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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鄉建設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0-11-26 18:03:37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

第12號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規定》已經第84次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部長姜偉新
2012年7月2日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規定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修改《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等部門規章的決定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修改〈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等部門規章的決定》已經審定,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鄉建設部部長陳政高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修改《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等部門規章的決定

十一、刪除《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規定》(住房城鄉建設部令第12號)第七條第二項。
刪除第八條第二項。
刪除第九條第二項。
刪除第二十一條中的「注冊資本」。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的管理,規范城鄉規劃編制工作,保證城鄉規劃編制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實施對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第四條從事城鄉規劃編制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第五條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的資質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的資質管理工作。

⑵ 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的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試點管理辦法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國土資發【2008】138號發布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試點工作,根據《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以下簡稱掛鉤)是指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將若干擬整理復墾為耕地的農村建設用地地塊(即拆舊地塊)和擬用於城鎮建設的地塊(即建新地塊)等面積共同組成建新拆舊項目區(以下簡稱項目區),通過建新拆舊和土地整理復墾等措施,在保證項目區內各類土地面積平衡的基礎上,最終實現增加耕地有效面積,提高耕地質量,節約集約利用建設用地,城鄉用地布局更合理的目標。
第三條 掛鉤試點工作應以落實科學發展觀為統領,以保護耕地、保障農民土地權益為出發點,以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統籌城鄉發展為目標,以優化用地結構和節約集約用地為重點。具體遵循以下原則:
(一)以規劃統籌試點工作,引導城鄉用地結構調整和布局優化,推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促進城鄉協調發展。
(二)以掛鉤周轉指標安排項目區建新拆舊規模,調控實施進度,考核計劃目標;
(三)以項目區實施為核心,實行行政轄區和項目區建新拆舊雙層審批、考核和管理,確保項目區實施後,增加耕地有效面積,提高耕地質量,建設用地總量不突破原有規模;
(四)因地制宜,統籌安排,零拆整建,先易後難,突出重點,分步實施;
(五)尊重群眾意願,維護集體和農戶土地合法權益;
(六)以城帶鄉、以工促農,通過掛鉤試點工作,改善農民生產、生活條件,促進農業適度規模經營和農村集體經濟發展。
第四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對全國掛鉤試點工作的政策指導、規模調控和監督檢查;試點省(區、市)省級國土資源部門負責轄區內試點工作的總體部署和組織管理;試點市、縣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試點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
掛鉤試點工作應當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協調,相關部門協同配合,共同推進。
第五條 掛鉤試點工作實行行政區域和項目區雙層管理,以項目區為主體組織實施。項目區應在試點市、縣行政轄區內設置,優先考慮城鄉結合部地區;項目區內建新和拆舊地塊要相對接近,便於實施和管理,並避讓基本農田;
項目區內建新地塊總面積必須小於拆舊地塊總面積,拆舊地塊整理復墾耕地的數量、質量,應比建新佔用耕地的數量有增加、質量有提高。
項目區內拆舊地塊整理的耕地面積,大於建新佔用的耕地的,可用於建設佔用耕地佔補平衡。
第六條 掛鉤試點通過下達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周轉指標(以下簡稱掛鉤周轉指標)進行。掛鉤周轉指標專項用於控制項目區內建新地塊的規模,同時作為拆舊地塊整理復墾耕地面積的標准。不得作為年度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使用。
掛鉤周轉指標應在規定時間內用拆舊地塊整理復墾的耕地面積歸還,面積不得少於下達的掛鉤周轉指標。
第七條 掛鉤試點市、縣應當開展專項調查,查清試點地區土地利用現狀、權屬、等級,分析試點地區農村建設用地整理復墾潛力和城鎮建設用地需求,了解當地群眾的生產生活條件和建新拆舊意願。
第八條 掛鉤試點市、縣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專項調查,編制掛鉤試點專項規劃,統籌安排掛鉤試點項目區規模布局,做好與城市、村鎮規劃等的銜接。
第九條 掛鉤試點縣(區、市)應依據專項調查和掛鉤試點專項規劃,編制項目區實施規劃,統籌確定城鎮建設用地增加和農村建設用地撤並的規模、范圍和布局,合理安排建新區城鎮村建設用地的比例,優先保證被拆遷農民安置和農村公共設施建設用地,並為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發展預留空間。
項目區實施規劃內容主要包括農村建設用地整理復墾潛力分析,項目區規模與范圍,土地利用結構調整等情況;項目區實施時序,周轉指標規模及使用、歸還計劃;拆舊區整理復墾和安置補償方案;資金預算與籌措等,以及項目區土地利用現狀圖和項目區實施規劃圖。
第十條 掛鉤試點工作必須經國土資源部批准,未經批准不得自行開展試點工作。
省級國土資源部門制定試點工作總體方案,向國土資源部提出開展掛鉤試點工作申請。國土資源部對省級國土資源部門上報的試點工作總體方案進行審查,並批准掛鉤試點省份。
經批準的試點省級國土資源部門,依據試點工作總體方案,組織市、縣國土資源部門編制項目區實施規劃,並進行審查,建立項目區備選庫;根據項目區入庫情況,向國土資源部提出周轉指標申請。
國土資源部在對項目區備選庫進行核查的基礎上,按照總量控制的原則,批准下達掛鉤周轉指標規模。
第十一條 掛鉤試點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建設用地供需矛盾突出,農村建設用地整理復墾潛力較大;
(二)當地政府重視,群眾積極性較高;
(三)經濟發展較快,具備較強的經濟實力,能確保建新安置和拆舊整理所需資金;
(四)土地管理嚴格規范,各項基礎業務扎實,具有較強制度創新和探索能力。
第十二條 試點省(區、市)應根據國土資源部批准下達的掛鉤周轉指標規模,在項目區備選庫中擇優確定試點項目區,對項目區實施規劃和建新拆舊進行整體審批,不再單獨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整體審批結果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項目區經整體審批後方可實施,未經整體審批的項目區,不得使用掛鉤周轉指標;未納入項目區、無掛鉤周轉指標的地塊,不得改變土地用途,涉及農用地改變為新增建設用地的應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
第十三條 項目區實施前,應當對建新擬佔用的農用地和耕地,進行面積測量和等級評定,並登記入冊。
第十四條 掛鉤試點實施過程中,項目區拆舊地塊整理要嚴格執行土地整理復墾的有關規定,涉及工程建設的,應當執行項目法人制、招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公告制等制度。
第十五條 掛鉤周轉指標分別以行政區域和項目區為考核單位,兩者建新地塊的面積規模都不得突破下達的掛鉤周轉指標規模。對各項目區掛鉤周轉指標的使用情況,要獨立進行考核和管理;對試點市、縣掛鉤周轉指標的使用情況,要綜合行政轄區內的所有項目區進行整體考核和管理。
試點市、縣國土資源部門應按照「總量控制、封閉運行、定期考核、到期歸還」的原則,制定建立掛鉤周轉指標管理台賬,對掛鉤周轉指標的下達、使用和歸還進行全程監管。
掛鉤周轉指標從項目區整體審批實施至指標歸還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年。項目區要制定分年度指標歸還計劃,試點市、縣國土資源部門督促落實指標歸還進度;試點省級國土資源部門每年應依據指標歸還計劃,對各試點市、縣掛鉤周轉指標歸還情況進行考核驗收。
第十六條 項目區建新地塊要按照國家供地政策和節約集約用地要求供地和用地。確需徵收的集體土地,應依法辦理土地徵收手續。
通過開展土地評估、界定土地權屬,按照同類土地等價交換的原則,合理進行土地調整、互換和補償。根據「依法、自願、有償、規范」的要求,探索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創新機制,促進掛鉤試點工作。
第十七條 項目區選點布局應當舉行聽證、論證,充分吸收當地農民和公眾意見,嚴禁違背農民意願,大拆大建;項目區實施過程中,涉及農用地或建設用地調整、互換,要得到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確認。涉及集體土地徵收的,要實行告知、聽證和確認,對集體和農民妥善給予補償和安置。
建新地塊實行有償供地所得收益,要用於項目區內農村和基礎設施建設,並按照城市反哺農村、工業反哺農業的要求,優先用於支持農村集體發展生產和農民改善生活條件。
第十八條 市、縣國土資源部門對掛鉤試點工作要實行動態監管,每半年將試點進展情況向上級國土資源部門報告;省級國土資源部門應定期對本行政轄區試點工作進行檢查指導,並於每年年底組織開展年度考核,考核情況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第十九條 項目區實施完成後,由試點縣級國土資源部門進行初驗。初驗合格後,向上一級國土資源部門申請,由省級國土資源部門組織正式驗收,並將驗收結果報部備案。
項目區驗收時,需提供1:1萬或更大比例尺的項目區土地利用現狀圖和必要的遙感影像資料,與項目區實施前的圖件資料進行比對和核查。
第二十條 項目區竣工驗收後,要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地籍調查和土地變更調查,明確地塊界址,並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試點各級國土資源部門應運用計算機等手段,對建新拆舊面積、周轉指標、土地權屬等進行登記、匯總,建立項目區資料庫,加強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國土資源部定期對試點工作進行檢查,對未能按計劃及時歸還指標的省(區、市),要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暫停掛鉤試點工作;對於擅自擴大試點范圍,突破下達周轉指標規模,停止該省(區、市)的掛鉤試點工作,並相應扣減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
第二十三條 試點省(區、市)可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⑶ 城鄉建設改造拆遷辦法

加強對拆遷單位和人員的管理,規范拆遷行為。加強對拆遷單位的資格管理,嚴格市場准入。所有拆遷項目工程,要通過招投標或委託的方式交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拆除。進一步規范拆遷委託行為,禁止採取拆遷費用「大包干』」的方式進行拆遷。房屋價格評估機構要按照有關規定和被搬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合理確定市場評估價格。拆遷人及相關單位要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嚴禁野蠻拆遷、違規拆遷,嚴禁採取停水、停電、停氣、停暖、阻斷交通等手段,強迫被拆遷居民搬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要加強對拆遷人員的法制教育和培訓,不斷增強其遵紀守法意識,提高業務素質。
加強拆遷補償資金監管,落實拆遷安置。合理的拆遷補償安置是維護被拆遷人合法權益、做好拆遷工作的重要基礎。拆遷單位既要充分尊重被拆遷人在選擇產權交換、貨幣補償、租賃房屋等方面的意願,也不得遷就少數被拆遷人的無理要求。所有拆遷,無論是公益性項目還是經營性項目、招商引資項目,拆遷補償資金必須按時到位,設立專門賬戶,專款專用,並足額補償給被拆遷人;不得以項目未來收益、機構資金承諾或其他不落實的資金作為拆遷資金來源。各地要按照已確定的合理拆遷規模,提供質量合格、價格合理、戶型合適的拆遷安置房和周轉房。把拆遷中涉及的困難家庭納入城鎮住房保障的總體安排中,確保其基本居住需要。

⑷ 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規定的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廢止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復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制第9號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於2010年12月31日經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第6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部長姜偉新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節選)
經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廢止、修改下列規章,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一、廢止下列規章
1、《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規定》(1991年7月8日建設部令第12號發布)
(略)
二、修改下列規章
(略)

⑸ 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實施辦法的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

關於發布《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實施辦法》的通知
按照國務院國發[1985]76號文發布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我部制定了《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實施辦法》,現發給你們貫徹實施。請各地將實施中的情況和存在問題函告我部。
1987年6月10日

⑹ 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管理辦法為什麼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規定: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建設單位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包括:現狀條件分析;對周圍原有建築的位置、層高、採光等描述,以及規劃建築之間的影響等硬性要求。
另外也可以參閱《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 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 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⑺ 建制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的修改決定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9號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於2010年12月31日經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第6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部長姜偉新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節選】
經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廢止、修改下列規章,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二、修改下列規章
3、將《建制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44號)第一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城鄉規劃法》」,刪除第三十二條中的「徵用」,第四十七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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