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重慶市徵收相關法律法規條例
為規範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重慶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關於《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規範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現公開徵求《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見稿)》的修改意見和建議,希望廣大市民和相關單位積極獻言獻策並於2017年2月24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直接在本網站留言;
(二)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
(三)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重慶市兩江新區星光大道96號土星商務中心B2幢,重慶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城鄉建設法制處(郵編:401121)並請在信封上註明「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見」字樣。
附件:1.《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見稿)》
2.關於《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見稿)》的起草說明
重慶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2017年1月25日
(聯系人:黃園,)
《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及時合理、公平補償的原則。
第四條市國土資源和房屋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指導與監督。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轄區內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人力社保、民政、市政、公安、教育、衛生計生、工商、食葯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國土資源和房屋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房屋徵收事務機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並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徵收工作經費,不得在房屋徵收補償費用中列支。
第六條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相關法律知識和業務,依法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主管部門、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培訓。
第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
第二章徵收決定
第八條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專項規劃,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統籌資金、房源,合理制定本地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項目年度計劃,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政府確定的建設項目組織實施單位向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提出啟動房屋徵收程序,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意見;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意見;城鄉規劃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符合城鄉規劃的意見並附具擬徵收范圍紅線圖;專項規劃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符合專項規劃的意見;
(二)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還應當提交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的意見;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經審查後,對房屋徵收事項符合法定條件的,報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查確定房屋徵收項目和徵收范圍。
第十一條徵收項目及徵收范圍確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徵收范圍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當增加的費用不予補償: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經鑒定的危房解危改造除外);
(二)改變土地房屋用途,轉讓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或者設定其他權利;
(三)以徵收范圍內的房屋為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申請辦理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他組織的設立或者變更登記;
(四)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徵收項目、徵收范圍及前款所列事項在徵收范圍內公布,並書面通知教育、城鄉規劃、公安、市政、工商、食品葯品監管、不動產登記等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暫停辦理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暫停期滿,未下達徵收決定的,通知自動失效。
第十二條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徵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被徵收房屋的用途、建築面積等信息,以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為准;房屋權屬證書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准。
第十三條未經登記建築按照下列規定認定及處理:
(一)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徵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
(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房管等相關部門對調查結果進行認定;
(三)對認定為合法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違法建築不予補償,由相關部門依法拆除;臨時建築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自行拆除,經認定為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可結合剩餘期限予以適當補償。
第十四條房地產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委會組織召集被徵收人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多數決定、隨機選定應當由公證機關予以公證。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主管部門可以公布社會信譽好、綜合實力強的二級以上房地產評估機構名單,供被徵收人選擇。各區縣(自治縣)不得擅自設定評估機構參與的准入條件。
第十五條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受委託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提供被徵收房屋及產權調換房屋情況等資料,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被徵收人應當提供或者協助收集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所必需的資料。
由於被徵收人的原因不能實地查勘被徵收房屋內部狀況的,經房屋徵收部門、房地產評估機構和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見證,可以參照同類建築中與被徵收房屋位置相鄰、戶型結構相似、面積大小相近的房屋進行評估,並在評估報告中說明。
被徵收人提供虛假資料或者不協助實地查勘而造成評估失實的,造成損失的自行承擔,並返還不當得利。
第十六條在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房地產評估機構依據相關規定對徵收范圍內的房屋價值和擬產權調換房屋價值進行預評估,為制訂徵收補償方案提供參考依據。預評估報告不得代替房屋徵收評估報告。
第十七條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論證後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徵收范圍、簽約期限、徵收實施單位和評估機構、徵收補償方式、評估機構提供的預評單價和產權調換房屋情況、徵收個人住房保障、補助及獎勵辦法等內容。
第十八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予以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徵收房屋的,過半數被徵收人在徵求意見期限內對徵收補償方案提出異議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九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結合舊城區改建的實際,劃定相應片區,由房屋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實行預徵收。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制定預徵收補償方案,與該地段房屋所有權人簽訂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議。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議簽約率達到100%後,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下達徵收決定,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議正式生效。
第二十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二十一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徵收補償費用和產權調換房屋。
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使用。
產權調換房屋應當為產權明晰、質量合格的現房或者取得預售許可證的商品房。
徵收決定作出之前,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書面通知不動產登記部門暫停辦理產權調換房屋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轉移和其他權利設定,直至該項目實施完畢。
第二十二條主城區內被徵收人戶數在100戶以上或者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的,作出徵收決定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徵收補償方案、方案論證意見、資金和房源情況等相關資料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相關規劃和計劃、房屋調查登記、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情況,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被徵收人戶數在100戶以上或者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的,應當經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四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5個工作日內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二十五條徵收決定公告後,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向被徵收人公示3日,並安排負責房屋徵收評估項目的估價人員進行現場說明解釋。對被徵收人反映確屬有誤的部分,估價人員應當現場予以記錄,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修正。
第三章徵收補償
第二十六條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獎勵和相關費額標準的具體辦法。
第二十七條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取得備案證明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第二十八條房地產評估機構依法獨立、客觀、公正開展評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干預徵收評估活動。
房地產評估機構出具虛假或者重大差錯評估報告、採取虛假宣傳拉票賄票等不正當手段承攬徵收評估業務或者違規轉讓受託徵收評估業務的,按規定記入信用檔案。
第二十九條房地產評估機構在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公示期滿後,應當向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提交被徵收范圍內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轉交分戶評估報告。
第三十條被徵收人或者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書面向房地產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
原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復核評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評估結果進行復核。復核後,改變原評估結果的,應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結果沒有改變的,應當書面告知復核評估申請人。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原房地產評估機構的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書面向市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被徵收人對鑒定結果仍有異議的,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市國土資源和房屋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成立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對徵收評估復核結果進行鑒定。
評估專家委員會由房地產估價師以及價格、房地產、土地、城市規劃、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三十二條徵收評估費用由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承擔,評估費用應當根據徵收項目規模、服務內容確定,原則上不超過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的千分之五。
鑒定費用由鑒定申請人承擔,但鑒定結論改變原評估結果的,鑒定費用由原房地產評估機構承擔。鑒定收費按照政府指導價執行。
第三十三條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產權調換且改建地段具備條件的,城鄉規劃部門應當將產權調換房屋的面積、戶數、戶型納入建設項目規劃條件。
第三十四條產權調換房屋轉移登記實行並案辦理,按照相關規定減免相關契稅和規費,其中不補價差的免徵契稅,補價差的以所補差價為計稅依據,按規定適用稅率徵收契稅。
對被徵收個人簽訂徵收補償協議取得貨幣補償款,免徵個人所得稅。對被徵收個人因徵收選擇貨幣補償用以重新購置房屋的,購置價款未超過補償款總額的部分免徵契稅。
對被徵收企業簽訂徵收補償協議取得徵收補償款的,按照相關規定減免土地增值稅等稅費。
第三十五條被徵收住宅建築面積公攤系數在15%以下的,按15%的公攤系數計算應補償的住宅建築面積,被徵收住房建築面積公攤系數在15%以上的,按實際公攤系數計算房屋面積予以補償。
實行產權調換的住宅,產權調換房屋公攤系數超過15%的,其超過部分所對應的公攤面積由徵收人承擔購房費用;產權調換房屋公攤系數在15%以內,所對應的公攤面積由被徵收人承擔購房費用。
第三十六條徵收范圍內的個人住宅,經審查公示,以產權戶為單位,在徵收項目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通知發布之日前家庭實際居住且在他處無住宅的,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實施補足後,家庭人口在2人及以下,被徵收住房建築面積不足30平方米,按建築面積30平方米給予補償;家庭人口在3人以上,住房建築面積不足45平方米,按建築面積45平方米給予補償。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七條徵收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的,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產權單位完善補償協議,產權單位應當督促公房承租人按期搬遷。
徵收直管公房實行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由原公房承租人優先承租;實行貨幣補償的,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與產權單位完善補償協議,產權單位給予公房承租人補償。
徵收自管公房,產權單位應當書面明確被徵收房屋的處置意見,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按處置意見完善補償協議。
第三十八條徵收非住宅的,經被徵收人申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結合產權調換房源實際情況統籌考慮,提供非住宅或者住宅房源供被徵收人選擇,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符合產業園區政策情況的,鼓勵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進入產業園區安置,並享受產業園區范圍內相應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九條徵收非住宅的,對因徵收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給予補償。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房屋評估價值的6%一次性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選擇產權調換的,每月按房屋評估價值的5‰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停產停業期限按協議約定計算。提供了臨時周轉房的,不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過渡期限延長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房屋評估價值的5‰加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在房屋徵收范圍確定前,被徵收房屋用於生產製造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標准可以適當提高,提高額度原則不得超過規定補償額的50%。
未經批准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房屋所有權人、房屋坐落與工商、稅務登記的證明一致,暫停辦理通知公布前連續合法經營,並能夠提供2年以上納稅記錄的,停產停業損失可以結合實際用途按本條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徵收補償涉及企業的設施設備,搬遷後不喪失使用價值的,其搬遷補助費按所搬遷設施設備評估凈值的10-20%計算;搬遷後喪失使用價值的,參照評估凈值補償,其設施設備由被徵收人自行拆除處置。
對設施設備進行補償的,企業應當提供與現場設施設備品牌、編號等情況吻合的憑據;不能提供或者提供的憑據不符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在評估報告中說明。
第四十一條徵收范圍內,以產權戶為單位,建築面積總和與土地使用權面積比值小於1的,對土地使用權面積大於建築面積總和部分,應當根據土地供應方式、土地性質、土地用途、地理位置等因素進行評估並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十二條在房屋徵收公告和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由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應當明確以下內容: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
第四十三條徵收補償協議訂立後,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協議約定及時履行補償義務。未履行補償義務的,被徵收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徵收人應當及時履行搬遷義務;有實際使用人的,被徵收人應當督促實際使用人按期搬遷。被徵收人、實際使用人超過搬遷期限未履行搬遷義務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四十四條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後,被徵收人應當將被徵收房屋的房地產權證等權屬證明一並交回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移交不動產登記部門依法辦理權屬登記。
被徵收房屋被依法強制執行的,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通知不動產登記部門,由不動產登記部門依法及時辦理權屬登記。
第四十五條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
實際使用人和所有權人不一致的,應當告知實際使用人搬遷期限等事項。
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發出催告通知。被徵收人在催告通知送達10日後仍未履行義務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被徵收居民遷出原地後的義務教育入學,徵收之時可一次性選擇6年內繼續在原戶籍所在地按原招生辦法入學,或者在遷入產權調換房屋的戶籍所在地教育部門劃片招生的就近學校入學。
公安、民政、人力社保、衛生計生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相關因徵收而遷出原地居民的公共服務保障等工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有關部門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項目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
(二)違反公示、公告、徵求意見、聽證、評估等房屋徵收法定程序的;
(三)違規干預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九條被徵收人在暫停辦理通知公布後採取新建、擴建、改建房屋,違規改變用途和遷入設施設備,或者採取偽造變造不動產登記資料、設施設備銘牌等方式騙取徵收補償費用的,依法追繳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所涉及的有關名詞解釋:
(一)直管公房:是指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門或者政府授權管理單位依法直接管理的國有房屋;
(二)自管公房:是指國有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投資建設自行管理的房屋;
(三)公房承租人:是指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准與公有房屋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賃關系的房屋使用人。
第五十一條徵收補償決定、分戶評估報告、催告通知等徵收法律文書應依照有關規定轉交或送達當事人。被送達人拒絕簽收的,由無利害關系第三人到現場見證,採用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現場張貼法律文書,即視為轉交或送達。
第五十二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授權的收購單位,對國有土地上房屋實施收購的,其補償價格的形成應當參照我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拆遷許可的拆遷項目和依法下達徵收決定並公告的徵收項目,按原規定辦理。
附件2
② 2010年 《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全文
2010年 《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
(2009年9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制定城鄉規劃,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統籌發展和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鄉規劃分為城鄉總體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規劃時,應當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規劃區。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協調發展、環境友好、資源節約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合理布局區域的人口、產業、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有效保護耕地、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注重保護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文化風貌,著力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並符合防災減災、公共安全和公共衛生的需要。
第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及鄉規劃、村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城鄉規劃工作實行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的分級管理體制。
本市設立市規劃委員會。市規劃委員會對重要的城鄉規劃和有關專項、專業規劃方案及涉及城鄉規劃的重大事項進行論證、協調、審議。市規劃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承擔。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並在主城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其他區縣(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鎮、鄉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將其行政處罰權委託有關執法機構行使。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城鄉規劃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城鄉規劃的制定實行分級編制和分級審批制度;城鄉規劃的實施實行分級負責制度;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等規劃許可制度和建設工程選址、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放線驗線、基礎竣工核實、工程竣工核實等規劃工作制度。
第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的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配備與城鄉規劃行政管理工作相適應的人員。
第九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十條 城鄉規劃經依法批准後,應及時向社會公布。建設項目的規劃許可和查處違反城鄉規劃的建設行為的結果應及時向社會公開。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應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制度,聽取公眾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應及時受理並查處。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開展規劃研究,鼓勵採用先進技術,加強地理信息和各類城鄉規劃資料庫的建設和管理,加強城鄉規劃檔案管理,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十三條 本市的城鄉總體規劃分為市城鄉總體規劃和其他區縣(自治縣)城鄉總體規劃。
市城鄉總體規劃的規劃范圍為市域范圍,以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為制定依據;其他區縣(自治縣)城鄉總體規劃的規劃范圍為該區縣(自治縣)域范圍,以市城鄉總體規劃為制定依據。
城鄉總體規劃包括:城鎮、鄉村建設用地和人口規模;城鄉規劃建設用地、重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布局;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范圍及各類專項規劃等。
第十四條 主城區、其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應制定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規劃區外的鎮,應制定鎮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區內的鎮是否制定鎮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五條 市城鄉總體規劃、主城區的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國務院審批。
其他區縣(自治縣)的城鄉總體規劃及其所在地的城市總體規劃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鎮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主城區的鎮總體規劃,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區縣(自治縣)的鎮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報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市人民政府和其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城鄉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在上報審批前,應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鎮總體規劃在上報審批前,應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組織編制機關上報審批總體規劃時,應當將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並報送。
第十六條 城鄉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還應對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七條 城鄉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中涉及禁止和限制建設的地域范圍,規劃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等強制性內容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其他一般技術性內容修改完善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規劃區內的城鎮建設用地應制定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違反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制定控制性詳細規劃應包括地下空間的規劃內容。
主城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其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區縣(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其他區縣(自治縣)的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經依法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確定的土地用途、容積率、公共綠地面積、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規定等強制性內容。因總體規劃發生變更,導致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依據發生改變的,以及因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規劃審批機關認為確需修改的,應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進行。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其他一般技術性內容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規劃,並按原審批程序報批。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二十條 城鎮建設用地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不得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主城區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有關建設單位或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其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有關建設單位或區縣(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定。
其他區縣(自治縣)的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有關建設單位或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定。
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按原程序和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進行。
第二十一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需要制定鄉規劃、村規劃的區域。其中,主城區內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鄉規劃應當依據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城鄉總體規劃編制,村規劃應當依據鎮總體規劃或鄉規劃編制。
制定鄉規劃、村規劃應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符合公路、河道、電力、電信、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文物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主城區的村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權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其他區縣(自治縣)的鄉規劃由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村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鄉規劃在上報審批前,應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鄉人民政府研究處理。村規劃在上報審批前,應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修改鄉規劃和村規劃,按原程序進行。
第二十三條 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應加強空間發展戰略、城市設計、城鄉風貌特色等方面的研究,增強城鄉規劃的前瞻性和科學性。
第二十四條 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人口、土地、經濟、測繪、勘察、氣象、地震、地質、水文、交通、環境、文物、安全等基礎資料。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和有關單位應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第二十五條 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鄉規劃過程中和批准城鄉規劃前,應要求本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和有關部門審查。
第二十七條 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應由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編制單位承擔。
編制城鄉規劃必須遵守國家標准和規范的強制性規定。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的資質管理,對承接本市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規劃編制單位進行指導和監督。
③ 《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將實施 違建是焦點
洋房、別墅不得任意私建地下室和私人電梯
市規劃局政策法規處處長賈帆表示,「如果是在公共用地,這肯定應該拆除;如果是在私有地建設,則要看是否影響規劃實施、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等」。
其實,別墅、洋房安裝私人電梯,也是遵循上述原則。在公共用地,安裝私人電梯是不行的,如果是在自家內部安裝,則還是要考慮是否影響規劃實施、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因素。
此外,別墅、洋房的地下室也是關注的焦點。《條例》明確,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地下空間進行建設,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並辦理規劃審批手續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審批手續。也就是說,如果未有相關規劃許可,私挖地下室的,則屬於違法建設。
違建處罰可並處工程造價一成以下罰款
按照《條例》規定,對違法建築在城鄉規劃區、城市發展備用地和公用設施預留地內,嚴重侵害公共利益、影響城鄉規劃實施、破壞城市景觀、影響公共安全等應當予以拆除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成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綜合執法機構組織強制拆除。
對建築質量符合規定,不影響規劃實施,不影響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處以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違法建築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偷送灰空間將會受到有效管控
有的建築存在「灰空間」,例如開發商修好了地下室,再用水泥封上,讓業主自己去拆牆使用地下室,又或者是高層住宅在空中擴出一間房等。有關人士表示,《條例》實施後,這類行為將會受到有效的管控。
申報和驗收兩個過程非常嚴格,如果違法,企業會受到相應的處罰,違法成本增加,開發商更不可能這樣做。從操作層面來講,開發商違法使用,可能會被扣減未來可以使用的面積,得不償失。
(以上回答發布於2017-03-01,當前相關購房政策請以實際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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