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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鄉規劃自由裁量權

發布時間:2021-01-30 07:47:50

❶ 自由裁量權是什麼

由此,司法自由裁量權的涵義也就凸現而出,它指法院或法官在司法活動中合法合理地進行自由選擇的權力
(一)指一種思維性質(mental quality),一種審慎的、思慮周詳的態度。這個用法沒有特別的法律意義。
(二)表示法官不是依據硬性的法律規則(如果條件A滿足,法官必須做B)來決定問題,而是享有選擇權,可以根據案件事實作出決定(如果條件A滿足,法官可以做B)。這種用法可進一步分為兩個意義:一是法官擁有個人自由裁量權(personal discretion),僅憑藉其個人的好惡辦案;二是法官的裁判必須有理由,且受法律原則的指導,但不存在特定的法規或規則制約其裁判。
(三)指法官在某硬性規則諸要素已滿足的情況下,必須自覺地按某種特定方式行事。但該規則含有一個標准,要求法官對具體情況作出個人判斷。由於對標準是否符合,存在著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情形(特殊情況例外),所以法官實際上在進行選擇。所有包納有「合理」、「相關」、「公平」或「正義」等標準的規則都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這種用法與第二種用法之間的區別在實踐中很難分清。因為有較多情形是規則蘊涵著模稜兩可的標准,雖然規則本意是一旦法官就標準是否滿足作出決定,就會產生特定的結果(表面上的硬性),但標準的不確定性使法官在實際上操縱了結果。
(四)指法官在決定下列初步性事實問題時行使的判斷權:某孩童是否有能力發誓舉證?證人是否敵視要求其舉證的一方?證人的精神狀態是否適於作證?證人是否有資格作為專家提供證據?等等。在這里,既沒有規則也沒有標准可賴以指導,法官必須依靠證人舉證給他的印象:如提供證據是否自我矛盾、沖突等。這種「事實自由裁量權」與第二種用法的區別是:事實問題一般被認為是可以證明的,雖然法官對事實的認定很難說與事實真相一致,但法院通常相信,事實問題有客觀的、正確的答案;而行使第二種意義的自由裁量權所找到的答案只可說其合理或不合理,不能評論其是正確還是錯誤。
(五)指法官裁判權的終局性,即對其裁決不得上訴。
(六)指具有立法意義的裁判權。英國法哲學家哈特(H. L. A. Hart)認為,由於法律語言的開放性、立法者模糊立法目的、相對地忽視事實以及判例制度的不確定性,就會產生沒有規則可以適用的情形。這時,法官就行使了立法性自由裁量權。一旦法官作出選擇,根據遵循先例原則,法官就不大可能再以完全相同的方式重新行使此項權力了。這與第二種用法不同,後者的自由裁量權力明確地受制於法律,並可反復運用。
從以上非周延地列舉的六種「自由裁量權」的用法,可以看出,「如同幾乎一切詞彙一樣,『自由裁量權』這個詞的確切意義受前後關系的特點所影響」。 但是,它們仍有共同之處,即自由裁量權就是選擇權,? 不同之處則是圍繞著「在什麼情況下擁有選擇權」、「選擇權自由行使的幅度是大是小」、「選擇權是否終極」等問題展開的。筆者認為,在我國行政訴訟中,主要存在三種情況,法院或法官擁有自由選擇的權力:(一)授權性規則明確授予選擇權。「授權性規則是指示人們可以作出或要求別人作出一定行為的規則」,其特點是「具有任意性,即既不強令人們必須作出一定行為,也不禁止人們不得作出一定行為,人們可以在行為與否之間作出自由的選擇」,「表現在它使用的術語是『可以』、『有權』、『有……的自由』等」。 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23條第1款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再如,第5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認為事實清楚的,可以實行書面審理」。必須說明,並非每一個帶有「可以」字樣的規則都留給法院選擇的餘地,如第48條規定,「經人民法院兩次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暫時撇開「正當理由」這一模糊標准,假定法院認為被告已符合該標准,那麼,法院只能有一個選擇——缺席判決。因為,到席判決在被告拒不應訴的情況下已是不可能;暫不判決雖然可能作為一個選擇,但這個選擇實為縱容被告,拖延訴訟,對維護原告權益不利。
(二)規則雖未明確授予選擇權力,但其構成部分中的標准需要根據具體情況或特殊對象加以解釋和適用,暗寓著選擇的餘地。例如,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的」或「濫用職權的」,法院應判決撤銷。這里,判決撤銷是嚴格法定的後果,但什麼是「主要證據不足」、什麼是「濫用職權」,法院針對具體的案件事實有一定的自由判斷的權力。
(三)沒有確切的規則規范審判行為模式,或雖有規則但若加以適用,將明顯導致不公正、非正義和不合理,故法院或法官憑藉憲法或最高權力機構賦予的權力,在司法活動中自由裁量有關問題,選擇可能的、合理的解決方案。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任建新院長在1994年十六次全國法院工作會議上的報告中指出:「人民法院對於法律有規定的,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辦;對在改革開放中出現的新型案件,目前尚無法律規定的,要依照法律的基本原則、國家的政策,從有利於社會生產力發展的全局出發,實事求是,妥善處理。」在這類情況下行使自由裁量權有兩種結果:判決填補規則的空白,創立新規則;判決推翻-原有規則,代以新規則。這也就是哈特教授所言的立法性自由裁量權。對此,美國德沃金(R. Dworkin)教授的批評是,法律既包括規則,也容納原則,法官審理案件「可以不適用規則而適用一般原則」,所以,法官不擁有司法首創式的自由裁量權。 本文無意細察兩位法學家之間復雜深奧的爭論,至少有一點可以肯定,此處的自由裁量餘地、選擇幅度明顯大於前兩種情況。因為,即便如德沃金所言,法官需受原則束縛,原則較具體規則更為抽象,這一點足以讓法官有更多的施展其個人智識、經驗的空間。何況,「根據他的學說,即使在適用一般原則也有困難時(例如存在著一個以上的一般原則),法官可以訴諸更廣闊的超出法律范圍的政治道德原則或理想。但這種觀點正說明德沃金也主張法官在特定情況下不僅行使自由裁量權,而且創造法律」。
至此,拋開一切表面情狀,自由裁量權涵義的基本內核之一是:自由選擇的權力。故有位英國法官曾言:「什麼是自由裁量決定?……至少,這個概念包括個人對結論作出選擇時的廣泛自由——在法庭上依據一般原則,考慮相關因素、不隨個人觀念而作出決定的權力。」? 以色列希伯萊大學法學院教授、最高法院法官A·巴拉克指出:「自由裁量權是在兩個或更多的可選擇項之間作出選擇的權力,其中每一個可選擇項皆是合法的。」? 《布萊克法律詞典》解釋司法自由裁量權,「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條件是存在兩種可供選擇的具有適用力的法律規定,法院可以根據其中任何一種規定行事」。 我國學者在論及自由裁量權時,也突出了其中的基本內涵:選擇。…
然而,中外學者的共識尚不止於此。巴拉克教授以「可選擇項皆是合法的」為其定義自由裁量權的第二個基本組成。至於「合法性」(lawfulness)由誰來確定,他認為是一個困難的、但又不得輕置一邊的問題。他提出「法律界」(legal community)概念來說明。法律沒有提供精密儀器或先進的實驗器具,以判定什麼是允許的、什麼是禁止的、什麼是合法的、什麼是不合法的,但必然存在著每一個睿智的法律工作者(組成法律界)都視其為合法或不合法的可選擇項。當然,這個標准也是不確定的,因為在公認的合法與不合法這兩極之間,仍有法律界本身存在分歧的不定區域,這時就依靠自由裁量主體自己來明確合法性了。 無論「合法性」具體涵義如何,究竟由誰來判斷,概念中不變的要義是「合法選擇」。另外,雖然巴拉克的定義中未曾體現,但多數學者把「依據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則」、「根據具體情況」、「依照法律的目的、法律的精神實質」、「受法律的精神和原則指導」等摻進對自由裁量權涵義的闡釋中。 可見,這里引申出自由裁量權涵義的基本內核之二——一個相對模糊意義上的客觀限制標准。學者們的不同只是表現在對這個標準的具體表述上。為什麼人們要用一個模糊的、主觀色彩十分濃烈的標准,去指導另一個幾乎純憑主觀意志的活動呢?這會不會勞而無功呢?西儒孟德斯鳩曾經說:「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界限模糊但總有其相對確定的內核,一個國家、一個社會在一定時期總有其相對肯定的公平正義觀,有此限制,勝過毫無阻礙,任自由裁量者為所欲為。

❷ 行政法自由裁量權的發條

行政行為的基本原則裡面有
我回去看看,一時不記得了。

====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有個條款是「越權無效」,好像是吧。
行政法的體系太龐大了,龐大得學不好了。。哎哎!
希望能幫到樓主。

❸ 《城鄉規劃法》68條期限拆除的時間

視具體情形而定,屬行政自由裁量權

❹ 自由裁量權

❺ 吉林省城鄉規劃條例的權威解讀

《吉林省城鄉規劃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11年11月23日經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於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一直以來,我省十分重視城鄉規劃的立法工作。省人大常委會分別於1990年和1997年制定並頒布實施了《吉林省城市規劃條例》和《吉林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多年來,這兩個地方性法規對推動城市和村鎮建設,規范規劃管理發揮了重要作用。但二十幾年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特別是城市國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和城市建設投資主體的多元化,使得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的體制、運作方式發生了較大的變化,城鄉規劃工作出現了許多新情況和新問題,原條例已經遠遠不能適應我省現實城市規劃工作的需要。
2007年全國人大會常委會審議通過了《城鄉規劃法》,在進一步明確城鄉規劃綜合調控的地位和作用的基礎上,在制度上也有很多創新。但從《城鄉規劃法》施行的情況看,該法在規劃編制和審批、規劃許可實施、臨時用地及臨時建設管理、違法行為處罰等方面的一些規定仍較為原則,迫切需要制定相應的地方性法規進一步細化落實,以便於操作。《條例》的出台,將進一步提升我省城鄉規劃工作的法制化和規范化水平。
《條例》共七章七十五條,內容包括總則、城鄉規劃的制定、城鄉規劃的實施、城鄉規劃的修改、監督檢查、法律責任和附則。 1、完善城鄉規劃體系。城鄉規劃是政府引導和調控城鄉建設和發展的一項重要公共政策,科學合理地制定城鄉規劃是嚴格實施城鄉規劃、防止盲目建設的前提和基礎。《條例》在總結我省城鄉規劃發展的實踐成果的基礎上,對城鄉規劃體系進行了梳理。明確了包括省域、州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法定規劃體系,並完善了各類城鄉規劃的制定、審查、審議、批准、公示以及評估、修改的內容、程序。(第二章、第四章)
2、打破城鄉二元結構,促進城鄉統籌。《條例》中明確提出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明確了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制定和審批程序。我省在六五期間即開展了村莊和集鎮的規劃編制工作,為了進一步加強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統籌城鄉各項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改變農村落後面貌,《條例》提出我省境內的鄉和村莊都應當編制鄉和村莊規劃的要求。同時,建立鄉村建設規劃許可制度。但由於國家1993年頒布實施的《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正在修訂中,故本條例對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辦理要件、程序、時限等內容未作具體規定。(第二條、第二章第五節、第三章第五節) 1、建立事權統一的規劃行政管理體制。明確了包括各級規劃管理部門以及長白山管委會、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劃管理職責。針對目前存在的規劃管理許可權下放問題,《條例》明確提出各城區、各類開發區(園區)應納入統一的城鄉規劃管理。(第六條)
2、建立城鄉規劃委員會制度。為保障我省城鄉規劃工作決策的民主性、科學性、權威性,《條例》要求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重要城鄉規劃和重大建設項目布局規劃的總體協調、可行性的研究審查、審議工作。明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草案須經城鄉規劃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方可上報審批。(第七條、第二十條)
3、建立空間管制制度。空間管製作為一種有效而適宜的資源配置調節方式,日益成為區域規劃尤其是城鎮體系規劃的重要內容。《條例》要求省、市(州)、縣(市)三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嚴格實施城鄉規劃的適建區、限建區、禁建區管理,通過劃定區域內不同建設發展特性的類型區,制定其分區開發標准和控制引導措施,協調社會、經濟與環境可持續發展。(第三十一條) 1、進一步完善城鄉規劃許可(即一書三證)制度。城鄉規劃審批和許可制度是城鄉規劃實施的核心,同時也是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審批流程中的重要環節。《條例》一是建立了建設項目規劃選址分級審批制度,明確選址意見書(一書)辦理程序、時限和有效期。明確提出需要省級規劃選址的建設項目(第三章第二節)。二是按行政區劃層級和土地性質、取得土地的不同方式區分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鄉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三證)制定,並對規劃許可的主體、程序、條件、內容、時效、變更等作了明確規定(第三章第三節、第四節、第五節)。
2、加強規劃條件管理。規劃條件主要包括規劃地塊面積、使用性質、建設強度、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配置原則等相關控制指標和要求,是實施規劃許可的重要內容。《條例》明確了規劃條件的內容和法律地位,並嚴格了規劃條件變更條件和程序,有效防止行政許可過程中的腐敗問題發生。(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
3、完善全過程規劃管理制度。強化對建設工程定位、驗線的規范管理,明確提出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制度。同時,嚴格了規劃批後監管工作,完善層級監督制度,並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和省級城鄉規劃動態監管系統,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的動態監督管理。(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十一條、第五章) 1、加強地下空間的規劃管理。近年來,「重地上、輕地下」的規劃管理模式引發了越來越多的社會問題並造成了城市空間資源的流失。為了嚴格規范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條例》規定,對附著地面建築進行的地下工程建設,應當與地面建築同時辦理規劃許可。獨立開發的地下空間、管線等設施,應當單獨辦理規劃許可手續。(第三十二條)
2、加強對佔用土地獨立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或者改變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等工程的規劃管理,要求其單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第五十二條)
3、明確臨時建設的規劃管理。規定了臨時建設工程許可程序、使用期限,並著重提出不得辦理臨時建設規劃審批手續的各類情形,避免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避免以臨時建設之名建造永久工程。(第三章第六節) 《條例》明確了包括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規劃編制單位、勘查設計單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等各類行為主體的行為規范和法律責任,加大了違法違規成本,對嚴重影響城鄉規劃的行為進行了界定,並增加了強制拆除的規定(第四十條、第六章)。

❻ 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

發文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生成日期:2012年06月25日
文件名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印發《關於規范城鄉規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有 效 期: 2012年09月01日生效
文號:建法[2012]99號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印發《關於規范城鄉規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部機關各單位,各省、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直轄市規委及有關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局
現將《關於規范城鄉規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在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部。
附件:關於規范城鄉規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2012年6月25日
關於規范城鄉規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
第一條為了規范城鄉規劃行政處罰裁量權,維護城鄉規劃的嚴肅性和權威性,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制定本意見。
第二條本意見所稱城鄉規劃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實施城鄉規劃行政處罰的部門(以下簡稱處罰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對違法建設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享有的自主決定權。
本意見所稱違法建設行為,是指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行為。
第三條對違法建設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區分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和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
第四條違法建設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
(一)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在限期內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夠使建設工程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開工建設,但已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文件,且建設內容符合或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後能夠符合審查文件要求的。
第五條對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以書面形式責令停止建設;不停止建設的,依法查封施工現場;
(二)以書面形式責令限期改正;對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開工建設的,同時責令其及時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對按期改正違法建設部分的,處建設工程造價5%的罰款;對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採取強制拆除等措施,並處建設工程造價10%的罰款。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自行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六條處罰機關按照第五條規定處以罰款,應當在違法建設行為改正後實施,不得僅處罰款而不監督改正。
第七條第四條規定以外的違法建設行為,均為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
第八條對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以書面形式責令停止建設;不停止建設的,依法查封施工現場;
(二)對存在違反城鄉規劃事實的建築物、構築物單體,依法下發限期拆除決定書;
(三)對按期拆除的,不予罰款;對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並處建設工程造價10%的罰款;
(四)對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第八條所稱不能拆除的情形,是指拆除違法建設可能影響相鄰建築安全、損害無過錯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或者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情形。
第十條第八條所稱沒收實物,是指沒收新建、擴建、改建的存在違反城鄉規劃事實的建築物、構築物單體。
第十一條第八條所稱違法收入,按照新建、擴建、改建的存在違反城鄉規劃事實的建築物、構築物單體出售所得價款計算;出售所得價款明顯低於同類房地產市場價格的,處罰機關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十二條對違法建設行為處以罰款,應當以新建、擴建、改建的存在違反城鄉規劃事實的建築物、構築物單體造價作為罰款基數。
已經完成竣工結算的違法建設,應當以竣工結算價作為罰款基數;尚未完成竣工結算的違法建設,可以根據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價確定罰款基數;未依法簽訂施工合同或者當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價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處罰機關應當委託有資質的造價咨詢機構評估確定。
第十三條處罰機關按照第八條規定處以罰款,應當在依法強制拆除或者沒收實物或者沒收違法收入後實施,不得僅處罰款而不強制拆除或者沒收。
第十四條對違法建設行為進行行政處罰,應當在違反城鄉規劃事實存續期間和違法行為得到糾正之日起兩年內實施。
第十五條本意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❼ 自由裁量權的相關建議

規范來自由裁量權,應避免運動自式規范。在運動中拿出細化標准,過一段時間可能就與執法實踐產生距離,因此要考慮建立長效制度,行政機關需要擁有不斷調整細化標準的自覺性。
實踐中,各市縣自行制定裁量標准,出現了市與市、縣與縣之間不相一致,同一違法行為所受處罰幅度因地區而異的問題。一些涉及公共利益和環境保護的違法行為與地方經濟發展之間的矛盾,極易導致行政處罰過寬或難以落實;還有,在上位法未作修改之前,由於所設定的處罰下限較高,與違法行政的過錯和管理相對人的承受能力不成比例,往往容易造成裁量標准難以執行。
規范自由裁量權是行政機關的自我限權、自我約束。中國盡管做了很多探討也下了很大決心,但執行監督制約方面的法律尚屬空白。就行政處罰裁量權而言,法律未提供避免執行走調或不作為的監督保障機制。應設立國家和省級的量罰指導委員會,通過制定明確的量罰指南,規范有關處罰的量罰執法,建立指導性案例制度,形成相對統一的量罰統計數據網路體系等,統一負責指導量罰活動。

❽ 自由裁量權會突破司法解釋而按地方政府規定來判嗎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導致合同無效,我們應該怎樣去認定?要包括內回容上違法,也包括答形式上違法。還有違法強行性規定,合同效力才無效等等。法律快車小編為您一一介紹。 《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第5項規定,違反法律的民事行為為無效民事行為。1993年《經濟合同法》第7條第1款第1項也規定,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合同無效。而《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應確認無效。

❾ 關於規范城鄉規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指導意見是不是部門規章

部門規章得是通過部長令的方式簽發才算。 這個指導意見屬於規范性文件

❿ 吉林省城鄉規劃設計研究院怎麼樣

簡介:「吉林省城鄉規劃設計研究院」成立於1978年,是經國家建設部批準的省全額撥款事業單位隸屬吉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的直屬科研機構(事業單位)。
注冊資本:3026萬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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