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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鄉規劃公示辦法

發布時間:2021-01-30 08:16:53

Ⅰ 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條例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具有本省戶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的公民。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基本國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宣傳教育、技術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等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食品葯品監督管理、統計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有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聞出版廣電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的生育觀念,自覺實行計劃生育。
第六條 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應當執行本條例,並實行計劃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制。
第二章綜合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人口發展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切實措施,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逐級簽訂目標管理責任書,定期進行考核,並將結果作為考核政府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建立部門工作責任制,並進行考核獎懲。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財政應當安排必要經費對貧困地區、海島、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第十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和計劃生育、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具體管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具體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措施,並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安排必要經費用於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二條 省、市、縣(市、區)和鄉(鎮)、街道、社區、村(居)民委員會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成立計劃生育協會,協助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制定計劃生育自治章程,實行村(居)民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計劃生育委員會,配備計劃生育服務員,具體負責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有關單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可以採用村規民約、合同、協議等方式進行管理。
第十五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應當實行政務公開,安排再生育前應當公示,接受群眾評議、監督。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計劃生育工作隊伍建設,保障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十七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再婚後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生育過兩個子女的;
(四)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經病殘兒童鑒定機構確診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或者確診為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夫妻通過產前診斷和篩選可以再生育的;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前款第五項具體情形,由省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因子女死亡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個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九條 公民依法收養的,不影響其按照本條例規定生育。
公民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再生育。
第二十條 夫妻一方為外國人、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的生育以及華僑、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 對按照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登記服務的具體辦法由省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根據國家相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二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再生育情形的夫妻,可以向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領取《申請再生育表》,經生育管理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後,報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批准。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發給再生育證明,不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為女方戶籍所在地。夫妻雙方均為農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為男方戶籍地。
女方離開戶籍地,在現居住地連續居住時間在半年以上的,經女方戶籍地向現居住地履行委託手續後,可由現居住地進行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條 嚴禁棄嬰、溺嬰、非法收養。棄嬰、溺嬰、非法收養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第四章技術服務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制度,提高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水平。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第二十七條 各級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建立生殖健康服務制度,定期為育齡夫妻免費提供避孕節育等國家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和保健服務。
第二十八條 對接受節育手術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在國家規定的假期內,工資、獎金照發。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因配偶接受絕育手術需要照顧的,經手術單位證明,所在單位可以給予七天的假期,工資照發。對接受節育手術的農村居民,應當給予適當照顧,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經縣(市、區)以上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鑒定組織確診為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的,給予免費治療,治療費用由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予以保證。經治療仍不能從事重體力勞動的,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給予照顧。對喪失勞動能力,生活確有困難的,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給予社會救助。
第五章獎勵與保障
第三十條 2016年1月1日以後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獲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法定產假期滿後,享受三十天的獎勵假,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並計算工齡;用人單位根據具體情況,可以給予其他優惠待遇;
(二)男方享受十五天護理假,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發。
第三十一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經申請,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三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已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項待遇:
(一)領取每年不低於一百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當年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女方產假期滿後撫育嬰兒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所在單位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哺乳假,工資按照不低於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發給,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並計算工齡;
(二)有條件的單位,可以給予女方產後一年假期(含法定產假),工資照發,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並計算工齡。
第三十三條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發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農村居民或者夫妻一方亡故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由另一方所在單位全數發給。
第三十四條 生育雙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獨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三十五條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將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改為獨生子女父母養老保障金。
第三十六條 農村居民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在審批宅基地、村級集體經濟收益分紅等利益分配時,獨生子女按照兩人計算。農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獨生子女家庭。農村扶貧應當把貧困的獨生子女戶和女兒戶作為重點對象。
第三十七條 農村居民、失業人員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應當給予獎勵和照顧。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計劃生育公益金。計劃生育公益金由社會資助、財政投入等方面組成。計劃生育公益金主要用於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或者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對象和對其他特殊情況進行扶持。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應當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不再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惠。
第六章法 律責任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對男女雙方分別按照統計部門公布的當地縣(市、區)上一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下列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徵收;
(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徵收標准加倍徵收;
(三)符合再生育條件但未經批准生育的,按照零點五倍至一倍徵收;
(四)已滿法定婚齡未辦理結婚登記而生育第一胎,滿六個月後仍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按照零點五倍徵收;生育第二胎的,按照一倍徵收;
(五)未滿法定婚齡生育的,按照一點五倍至二點五倍徵收;
(六)有配偶的一方與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標准加倍徵收;
(七)民政部門、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收養子女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的,應當責令當事人在五個月內改正;當事人未在五個月內改正的,按照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標准徵收。
個人年實際收入高於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還應當按照其超過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二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也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徵收決定。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的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徵收決定的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不符合法定條件多生育的,除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外,產假期間不發工資,妊娠、分娩等一切費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雙方各處降級以上的處分,直至開除公職。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職權范圍內規定其他限制措施。
第四十五條 介紹、參與非法鑒定胎兒性別的,由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責令改正,處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職工不符合法定條件多生育的,所在單位當年不得評為文明單位、先進單位,不得授予榮譽稱號。
第四十七條 有關單位不履行本條例規定做好本單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由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責令其改正。
第四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計劃生育條例》和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少數民族計劃生育的規定》同時廢止。

Ⅱ 人社局是幹嘛的

人社局,即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屬於政府職能部門。

貫徹執行國家內、省、市人力資源容和社會保障工作的相關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擬訂全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事業發展規劃、政策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主要負責用人,招工,部隊退伍轉業安置,職工調轉,晉升,就業,勞動爭議,勞動仲裁,指導監督社會保險局對於社會保險保障制度的實施情況。

(2)浙江省城鄉規劃公示辦法擴展閱讀:

機構職責

(一)高縣人社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作的相關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擬訂全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事業發展規劃、政策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擬訂並組織實施人力資源市場發展規劃和人力資源流動政策,建立全縣統一規范的人力資源市場,促進人力資源合理流動、有效配置。

(三)負責促進就業工作。擬訂統籌城鄉的就業發展規劃和政策,完善公共就業服務體系,擬訂並組織落實創業、就業援助制度,完善職業資格制度,統籌建立面向城鄉勞動者的職業培訓制度,貫徹落實高校畢業生創業就業政策,提出就業資金安排計劃並組織實施。

Ⅲ 第六屆全國文明城市參評城市名單公示,浙江表現如何

浙江有13地入圍了,真是可喜可賀,這么多地方入圍,也意味著浙江的文明城市規劃的很不錯了。

Ⅳ 浙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浙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2011年10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8號發布,根據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預防和控制建設項目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促進經濟和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適用本辦法。
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的具體范圍按照國家規定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及相關規定執行。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造成的環境影響應當符合建設項目所在地環境功能區劃確定的環境質量要求。
建設項目還應當符合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國家和省產業政策等的要求。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完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和工作協調、考核等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職責。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交通運輸、水利、衛生計生、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落實相關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或者最大限度減少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改善、修復因建設活動受到損害的環境;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環境權益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加強周圍的綠化和環境衛生建設,保護歷史文化和自然遺產、地方傳統風貌及自然和人文景觀。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和落實政府信息公開制度,建立健全建設項目審批和監督管理等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執法協作,提高工作效率。 第八條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按照國家規定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以下簡稱分類管理名錄)及相關規定,如實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統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並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
法律、法規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前須經交通運輸、鐵路、民航、水利、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預審或者審核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予辦理其所包含的具體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手續。
已經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所包含的具體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應當把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作為重要依據;其環境影響評價內容可以根據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分析論證情況予以簡化。
第十條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由建設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以下稱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編制。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應當按照其資質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嚴格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標准和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並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環境影響評價機構。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影響評價機構信用記錄制度,定期對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的服務質量和誠信情況進行評價,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和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且處於環境敏感區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在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過程中,應當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區域范圍內如實公示建設項目有關信息,並開展公眾調查,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三條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公示建設項目有關信息的,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自確定環境影響評價機構之日起7日內,公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和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的基本情況,以及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程序和審批程序等內容;
(二)自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10日前,公示建設項目基本情況、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以及環境保護的對策和措施、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提出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公眾查閱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簡本的方式和期限等內容。
前款規定的公示期限不得少於10日。公眾對建設項目有環境保護意見的,可以在公示確定的期限內向建設單位提出,也可以將意見送交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開展公眾調查的,可以採用調查問卷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
採用調查問卷方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區域范圍內的團體調查對象不得少於20家,個人調查對象不得少於50人;團體調查對象少於20家、個人調查對象少於50人的,應當全部列為調查對象。
採用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的,應當通過媒體或者其他方式發布會議告示,並邀請社會團體、研究機構、有關環境敏感區的管理機構、學校、村(居)民委員會等有關單位、個人參加。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應當接受公眾對建設項目有關情況的問詢,聽取意見,做好說明和解釋工作。
建設單位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當如實附具公示和公眾調查情況,並對公眾意見採納或者不採納的情況作出說明。
第十六條在城市居民區內可能產生油煙、雜訊、異味等直接影響公眾生活環境的餐飲、娛樂、加工等建設項目,按照規定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環境影響登記表前,徵求受建設項目直接環境影響的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十七條可能產生顯著不良環境影響、公眾反映強烈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應當包括防治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可行解決方案。
可能發生環境污染事故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制訂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將其作為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的附件。
按照國家和省規定需要完成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和削減任務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應當包括建設項目建成投產後的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方案。
第十八條實行投資管理審批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實行核准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核准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實行備案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項目備案手續後1年內、建設項目開工建設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鐵路、公路交通等建設項目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在初步設計完成前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
第十九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級審批。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
(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重污染以及嚴重影響生態的建設項目;
(三)選址或者環境影響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四)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其他建設項目。
設區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許可權,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投資管理許可權、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性質和程度以及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相關材料之日起,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審查,在規定的審批期限內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準的,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不得批准或者核准該建設項目。
建設項目無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的,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開工建設或者投入生產、使用。
第二十一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的編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建設單位重新編制或者修改:
(一)環境影響評價機構不具備相應的資質的;
(二)編制不實、質量低劣、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要求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實施公示和公眾調查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如實附具公示和公眾調查情況,並對公眾意見採納或者不採納的情況作出說明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制定相關方案、預案的。
第二十二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通過政府部門網站、媒體或者信息公告欄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受理信息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查詢方式以及公眾享有的權利等事項,徵求公眾意見,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徵求公眾意見的期限不得少於7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召集有關單位、個人就爭議問題進行溝通、協調;有關單位、個人的意見與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重大分歧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進一步論證。
第二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需要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技術論證或者評估的,應當組織專家論證或者委託依法設立的環境影響評估機構進行技術評估。
專家、受委託的環境影響評估機構應當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標准和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進行技術論證和評估,並對論證和評估結論負責。
第二十四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准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建設項目自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准之日起5年後方開工建設的,開工建設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重新審核。
第二十五條設區的市和縣(市、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一定區域范圍內的相關建設項目採取暫停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措施:
(一)未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
(二)環境保護重點監管區未達到整治目標的;
(三)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考核不合格的;
(四)未按照省有關規定建成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等環境基礎設施的;
(五)國家和省規定暫停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其他情形。
省或者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暫停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應當通報有關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條承擔建設項目設計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計規范和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的要求,在建設項目設計文件中編制環境保護篇章。
第二十七條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的要求,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環境保護設施(以下簡稱環境保護設施)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和投入使用。
經濟技術開發區等園區應當根據園區內建設項目的污染防治需要,先行配備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
引進新工藝、新設備、新產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國內無相應技術能力的,應當同時引進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
第二十八條環境保護設施設計應當由具有環境保護設施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
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應當包含下列主要內容:
(一)設計依據;
(二)採用的環境保護標准;
(三)工藝流程和預期效果;
(四)操作管理人員設置;
(五)投資概算及運行成本。
第二十九條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隨意變更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文件;確需變更的,應當委託具有環境保護設施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的要求變更設計文件。
第三十條施工單位在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應當採取措施,控制揚塵、雜訊、振動、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等污染,防止或者減輕施工對水源、植被、景觀等自然環境的破壞,改善、恢復施工場地周圍的環境。
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應當督促施工單位採取環境保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環境保護設施監理能力的監理單位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的施工和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進行技術監督。
第三十二條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明確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試生產前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第三十三條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批准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建設項目進行試生產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試生產期屆滿前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三十四條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已建成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建設單位的申請,對環境保護設施先行竣工驗收:
(一)建設項目的生產規模未達到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確定的規模,但符合國家和省產業政策規定的產能要求的;
(二)建設項目的生產負荷近期無法達到國家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技術管理規定的負荷要求,但符合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其他條件的。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建成的生產規模達到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確定的規模、生產負荷達到國家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規定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三十五條建設單位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應當向批准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監測報告(表)或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開展試生產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試生產情況報告;開展環境監理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環境監理報告。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完成驗收。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使用。
第三十六條除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在建設項目建設或者建成投入生產、使用過程中,出現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要求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環境影響後評價,採取改進措施,並報批准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強制和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以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准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建設,可以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項目無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並建成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予以罰款並責令關閉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建設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並予以警告;已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文件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撤銷其批准文件,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失實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議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並處所收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未按照其資質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技術評估、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監測或者調查的單位,在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技術評估結論、監測或者調查結論嚴重失實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承擔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或者處分。
第四十二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超越法定許可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和條件批准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由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有關撤銷行政許可的規定執行。
按照前款規定撤銷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重新辦理審批手續;建設項目不符合審批條件的,不得予以批准。
第四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決定停止建設、生產、使用或者人民政府決定予以關閉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建設單位改善、恢復因建設活動而受到破壞的環境。
第四十四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一)違反法定條件、許可權和程序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二)為建設單位指定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的;
(三)對不符合規定的環境保護設施予以驗收通過的;
(四)對建設項目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問題長期失察,或者對有關違法行為放任、縱容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批准建設項目的;
(二)指使、強令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違法審批或者驗收建設項目的;
(三)違法干預、限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建設項目環境違法行為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情形。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Ⅳ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九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按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給予合理補償。
拆遷補償、安置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被拆遷人有權選擇具體補償形式。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拆遷范圍公布後新建、改建、擴建的附屬物不予補償。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條拆遷范圍內的違法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必須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市、縣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房產憑證記載的建築面積計算。
第三十二條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根據房地產市場價格評估確定。評估應當採用市場比較法,不具備市場比較法評估條件評估非住宅房屋價格的,可以採用其他評估方法,並在評估報告中說明原因。
房地產評估機構在確定被拆遷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前,應當聽取被拆遷人的意見。
本條以及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評估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採用市場比較法評估被拆遷房屋價格的,由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評估比准價格,結合該房屋具體區位、建築結構、建築面積、成新、層次、裝修等因素評估確定。
評估比准價格由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交易價從高原則從類似房地產中選取三個以上可比實例,進行交易情況、交易日期、區域因素和個別因素修正後確定。
被拆遷房屋屬於非成套住宅的,應當根據前款規定選取普通成套住宅作為可比實例。
房管部門應當按月向社會公布本地房產交易信息。
第三十四條房地產評估機構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共同選定;不能共同選定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從報名的具備相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中隨機確定。參加隨機確定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不得少於三家。隨機確定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由公證機構現場公證。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隨機確定房地產評估機構之日起三日前在拆遷范圍內公告房地產評估機構隨機確定的時間和地點。
第三十五條被拆遷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實行公示制。
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將被拆遷人的姓名、被拆遷房屋的門牌號、評估因素、評估依據、評估價格等主要情況在拆遷范圍內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日。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房地產評估機構作出解釋。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自接到解釋要求之日起三日內予以解釋。
第三十六條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按照國家房地產估價規范和標准進行房地產市場價格評估。
第三十七條按照本章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後,其被拆遷房屋按標准容積率佔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被拆遷人依法享有使用權的土地,其面積超過被拆遷房屋按標准容積率佔有的土地面積的,超過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
第三十八條被拆遷地段用於同類商品房建設的,被拆遷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結算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價。
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價格,由同一家房地產評估機構選擇同一評估時點,採用相同的方法、標准評估確定。
第四十條選擇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有權要求拆遷人提供不小於被拆遷房屋原建築面積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應當符合設計規范要求;屬於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應當經驗收合格。
第四十一條被拆遷人屬於低收入家庭,其被拆遷住宅房屋每戶建築面積小於三十六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規劃區內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並計算),並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建築面積不小於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為安置用房。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規定高於三十六平方米的按戶最低安置面積。
前款所稱低收入家庭的具體范圍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確定;被拆遷住宅房屋每戶建築面積,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時被拆遷人的戶籍證和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房產憑證為依據確定。
第四十二條拆遷房管部門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單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購房的權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購房後,拆遷人應當對其按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購房,也未與被拆遷人達成解除租賃關系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的補償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第四十三條拆遷落實私房政策換約續租的住宅用房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對房屋承租人的安置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四條拆遷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應當實行產權調換;代管房屋無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選擇補償安置方式。
選擇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門代管;選擇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由代管人專戶存入銀行。
第四十五條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用途為准。認定房屋用途以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為依據。
房屋所有權證未明確用途的,由產權登記部門依照職權或者根據房屋所有人的申請,按照本條前款的規定調查確認。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變原登記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遷范圍前,持有關文件向產權登記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前已改變房屋用途並以改變後的用途延續使用的,根據房屋所有人的申請,按改變後的用途認定,由產權登記部門變更登記;其中改為商業用房的,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營業執照。
1990年4月l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後未經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同意改變房屋用途的,其房屋用途的認定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改變房屋用途,按規定應當交納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在變更登記前依法補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七條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畢。其中,將拆遷地塊上建設的高層房屋作為產權調換用房的,拆遷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三十六個月內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畢。
過渡期間的周轉用房可以由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也可以由拆遷人提供。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權選擇具體過渡方式,拆遷人不得強迫或者拒絕。
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在得到安置用房的四個月內騰退周轉用房。
第四十八條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周轉用房的,拆遷人應當從其搬遷之月起到被安置後的四個月內支付其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當地租賃與被拆遷房屋相當面積、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費用的平均價格確定,但每戶每月臨時安置補助費不得低於保障其基本居住條件所需費用。具體標准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物價水平確定,每年公布一次。
拆遷人超過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標準的二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損失。
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的,周轉用房應當與被拆遷房屋的居住條件相當,並能夠滿足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條件,拆遷人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超過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繼續提供周轉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規定標准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損失。
第四十九條拆遷人應當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補助費。搬家補助費每戶不低於六百元,具體標准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物價水平確定,每年公布一次。
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從拆遷人提供的臨時周轉用房遷往安置用房時,應當再次支付搬家補助費。
第五十條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的經濟損失以及搬遷、安裝、過渡等費用,由拆遷人給予一次性補助。具體補助標准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一條拆除產權屬於學校、醫院、敬老院、福利院、幼兒園、居委會等用於社會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Ⅵ 浙江省違法建築處置規定的內容

第一條 為了推進、規范違法建築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鄉規劃有效實施,提高城鄉人居環境質量,促進經濟社會健康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處置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違法建築,適用本規定。違反水利、交通運輸、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規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由有關部門依照水利、交通運輸、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置。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違法建築,是指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內容建設的建築物和構築物,以及超過規劃許可期限未拆除的臨時建築物和構築物,包括城市、鎮規劃區內的違法建築(以下簡稱城鎮違法建築)和鄉、村莊規劃區內的違法建築(以下簡稱鄉村違法建築)。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結合本行政區域城市、鎮規劃或者鄉、村莊規劃的實施情況,制定違法建築的具體認定標准;具體認定標准,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條 違法建築處置工作,應當堅持統一領導、統籌兼顧、依法處置、屬地為主、綜合整治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違法建築處置工作,建立健全違法建築防控和治理工作責任制、行政問責制,並將違法建築處置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省違法建築處置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違法建築處置工作,並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鄉村違法建築處置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村違法建築處置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法定職責承擔違法建築處置相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對城鄉規劃實施和違法建築處置工作的宣傳,提高公眾遵守城鄉規劃等法律、法規的意識。
第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規劃許可的實施情況履行監督檢查職責,落實建設工程驗線、施工現場跟蹤檢查、竣工規劃核實等管理措施,防止違法建設行為的發生。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對違法建築和違法建設行為的日常巡查制度,落實巡查責任。
第八條 任何單位、個人有權舉報違法建築和違法建設行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本區域內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勸阻,並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舉報方式,及時受理和處理對違法建築和違法建設行為的舉報。
第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發現城鎮違法建築正在建設中的,應當責令當事人停止建設;當事人拒不停止建設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拆除繼續建設部分的措施。
對於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置的違法建築物和構築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將案件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第十條 城鎮違法建築依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規定,屬於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處以罰款。
第十一條 城鎮違法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定的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依法處以罰款:
(一)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且不符合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或者超過規劃條件確定的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的;
(二)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確定的建築面積(計算容積率部分)或者建築高度,且超出《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規定的合理誤差范圍的;
(三)在已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用地范圍內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設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存在建築安全隱患、影響相鄰建築安全,或者導致相鄰建築的通風、採光、日照無法滿足國家和省有關強制性標準的;
(五)侵佔城鎮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用地的;
(六)其他應當認定為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第十二條 拆除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和第六項所列違法建築,可能對無過錯利害關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可能嚴重影響相鄰建築安全而不能實施拆除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建築或者違法收入,依法處以罰款。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違法建築不能實施拆除的認定向社會公示,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可能嚴重影響相鄰建築安全而不能實施拆除的情形,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其委託的具有相應建設工程設計或者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資質的單位的鑒定結論作出認定。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辦法,對實施沒收處罰違法建築的規劃、用地、建築安全、消防安全、環境保護等相關手續辦理的具體條件、程序,及其使用、管理等內容作出規定。
第十三條 鄉村違法建築應當改正、拆除的情形,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城鄉規劃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作出具體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作出違法建築處置決定前,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記錄、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不成立而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違法建築處置決定應當載明相關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不服決定的救濟途徑和期限等,並依法送達當事人。
第十五條 違法建築當事人收到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決定後,應當在決定載明的期限內自行拆除違法建築;自行拆除確有困難的,可以在決定載明的期限內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拆除(以下簡稱申請拆除)。
第十六條 城鎮違法建築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請拆除違法建築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
鄉村違法建築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請拆除違法建築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強制拆除。
當事人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請拆除違法建築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規定的代履行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實施代履行。
第十七條 違法建築依法應當予以強制拆除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發布載明強制拆除實施時間、相關依據、違法建築內財物搬離期限等內容的強制拆除公告。強制拆除公告可以在違法建築及其周圍張貼,也可以通過新聞媒體發布。
第十八條 違法建築當事人未在強制拆除公告載明的期限內搬離違法建築內財物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無利害關系的第三方見證下,將財物登記造冊,並運送他處存放,通知當事人領取。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對違法建築實施強制拆除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應當在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無利害關系的第三方見證下,實施強制拆除。
強制拆除違法建築,應當製作筆錄,並拍照和錄音、錄像。
第二十條 具有城鎮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資格的違法建築當事人,其違法建築拆除後無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積低於本地住房困難標準的,應當將其納入城鎮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等保障范圍予以保障;在未獲保障或者未落實過渡措施前,對其違法建築暫緩拆除。
鄉村違法建築可以暫緩拆除的情形,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作出具體規定。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城鄉環境整治、土地功能更新、景觀提升等要求,根據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做好違法建築拆除後土地的綜合利用和城鄉環境美化工作。
第二十二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違法建築處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溝通機制。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違法建築處置決定及其執行情況,書面告知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葯品監督、稅務、文化、安全生產監督、公安等部門和供電、供水、供氣等單位。
第二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以違法建築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申請辦理相關證照、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的,違法建築處置決定執行完畢前,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葯品監督、稅務、文化、安全生產監督、公安等部門不得辦理。
單位或者個人就違法建築申請辦理供電、供水、供氣等手續的,違法建築處置決定執行完畢前,供電、供水、供氣等單位不得辦理。
建設工程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承攬明知是違法建築的項目設計或者施工作業。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在違法建築處置工作中,應當依法、規范、公正、文明行使職權,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對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建築未依法處置,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為單位或者個人以違法建築作為生產、經營場所辦理相關證照、登記或者備案手續,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在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決定載明的期限內未自行拆除或者申請拆除違法建築,以及阻礙拆除違法建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除依法強制拆除違法建築外,應當提請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違法建築當事人為國家工作人員並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除依法強制拆除違法建築外,應當提請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供電、供水、供氣等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為單位或者個人就違法建築辦理供電、供水、供氣等手續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設計、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承攬明知是違法建築的項目設計或者施工作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為違法建築提供的設計文件違反規劃條件、規劃要求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阻礙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經法定程序被賦予城鎮規劃管理相關行政處罰職責的,由其具體負責城鎮違法建築處置工作。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Ⅶ 寧海縣規劃局怎麼樣

寧海縣規劃局是2018-01-03在浙江省注冊成立的。

寧海縣規劃局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回號是11330226728111483B,企業法人葉良曉,目前答企業處於開業狀態。

寧海縣規劃局的經營范圍是:未公示。本省范圍內,當前企業的注冊資本屬於一般。

通過網路企業信用查看寧海縣規劃局更多信息和資訊。

Ⅷ 浙江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浙江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2005年11月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6號發布,根據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綠化是城市建設和國土綠化的重要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綠化的科技水平和藝術水平。
第四條 省綠化委員會統一組織協調全省城鄉綠化工作。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城市規劃區的城市綠化工作。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綠化工作由縣級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主管。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鎮綠化工作。
第五條 城市中的任何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其他綠化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損害、破壞城市綠地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節約土地為原則,合理安排城市綠化用地面積。並根據當地的現狀特點,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跡等自然、人文條件,合理配置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和其他綠地等,其綠化用地指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綠化規劃指標。
第八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包括:綠地現狀分析與評價;規劃依據、指導思想和原則;規劃期限和目標;確定綠地指標、各類綠地布局、城市綠線、生物(植物)多樣性規劃、近期建設項目及投資估算、實施措施等內容。
第九條 城市綠地建設必須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實施。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指標審批建設工程項目規劃方案,確保城市綠化用地面積。
第十條 城市綠地工程的設計,應當體現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城市綠地建設以植物造景為主,其中公園綠地的植物種植面積不得低於綠地面積的70%。
第十一條 城市公園綠地、風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綠地等綠地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相應技術規范和標准,體現節約型、生態型、功能完善型園林綠化的要求。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已經批準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分期組織實施,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設維護費中,安排適當的資金用於城市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城市道路和江河湖岸綠化等建設、維護和管理。
第十三條 城市綠地工程建設項目實行業主負責制。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綠地工程建設項目是否符合生物多樣性要求、綠地率以及與周邊環境相協調等進行技術指導,並對綠地工程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技術標准、建設方式等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和住宅區開發建設項目,其基本建設投資中應包括配套的綠化建設投資。
與建設項目相配套的城市綠地工程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並統一安排施工,在不遲於主體工程建成後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房地產開發、物業管理企業等單位和個人發展立體綠化(包括屋頂和牆面綠化),具體辦法由省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訂,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由城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或由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管理;單位附屬綠地及其管界內的防護綠地,由該單位負責養護管理;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養護管理;居住區綠地由物業公司或社區組織負責養護管理。
城市綠地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樹木花草繁茂和綠化設施的完好。
第十八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化用地和已建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或改變其使用性質。確需佔用或改變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佔用或改變綠地的,實行就近易地綠化,並按規定繳納綠化補償費。
因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臨時佔用城市綠地的,須經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辦理臨時佔用手續,並限期恢復原狀;其中涉及單位附屬綠地、生產綠地、居住區綠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及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造成損失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綠化補償費。
第十九條 在城市公園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設立廣告牌等,應當在公園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並遵守公園綠地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地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依樹蓋房、搭棚、架設天線;
(二)在綠地內放牧、堆物、傾倒廢棄物;
(三)進入設有明示禁止標志的綠地;
(四)破壞草坪、綠籬、花卉、樹木、植被;
(五)其他損壞城市綠地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管護的樹木歸國家所有;單位內自行種植的樹木,歸該單位所有;居住區的樹木,歸該居住區業主所有;私人宅院自費種植、管護的樹木,歸個人所有。
鼓勵單位和個人種植樹木。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從綠化補償費中適當補助單位和個人種植樹木。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中的樹木,確需砍伐、移植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應當補植、移植樹木。造成損失的,應當向樹木所有者依法賠償損失,對城市綠地資源有損害的,還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綠化補償費。
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樹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線安全,必須修剪或砍伐樹木的,交通、管線等管理單位可先行合理處置,但應在48小時內向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補辦相關手續。
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單位因公共設施建設或管理工作需要,確需砍伐樹木的,應當在其影響范圍內進行公示,接受公眾監督,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城市新設管線應盡量避讓現有樹木,確實無法避讓的,在設計和施工前,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採取保護措施。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督促行道樹管護單位定期對行道樹進行修剪,交通、管線等管理單位有義務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城市中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為古樹。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有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為名木。
古樹名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定公布,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古樹名木檔案、標志,劃定保護范圍,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單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分別由該單位和居民負責養護,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砍伐或者擅自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遷移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綠化補償費的收繳標准,由省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綠化補償費實行專款專用,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安排用於城市綠地建設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綠化補償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綠化補償費使用情況應當於每年度末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還應當向社會公告,接受公眾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進行綠地工程設計、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設計或施工,並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工程建設項目完成後,但未按規定期限完成與主體工程相配套的綠地工程的,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綠化施工單位代行完成,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並可對建設單位處以綠化工程投資額1倍以下的罰款;工程項目完成後綠化用地面積未達到審定比例的,責令限期補足,並按不足的綠化用地面積,處以綠化補償費3至5倍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違法佔用或改變綠地使用性質以及臨時佔用綠化用地超過批准時間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處以所佔綠化用地面積的綠化補償費的1至3倍罰款。
第二十九條 在公園綠地范圍內從事商業服務攤點或廣告經營等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公園綠地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可提請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並可處以樹木價值1至5倍的罰款:
(一)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樹木的;
(二)擅自砍伐、遷移古樹名木或因疏忽大意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損傷或者死亡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各級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以權謀私,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規定許可權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未設建制鎮的獨立工礦區的綠地建設,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Ⅸ 杭房局1991年168號杭州市城市管理拆遷管理條例的若干問題解釋通知,那裡能找到啊要全文

人民抄日報襲網路版上有的:
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dffg/1991/C4310361998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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