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是否已經廢止
沒有廢止,但與城鄉規劃法抵觸的條例被廢止,有關村鎮的條例演變見圖:
發布信息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16號
《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已由國務院第三次常務會議於一九九三年五月七日通過,現予公布,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1)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擴展閱讀:
內容解讀
11月9-10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在南寧市召開工作座談會,討論和完善《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16號)(以下簡稱《條例》)修訂初稿。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村鎮建設司司長李兵弟主持會議並講話。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法規司司長曹金彪對《條例》修訂工作提出了要求。廣西建設廳副廳長韋力平致辭。中央農村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國務院法制辦、國土資源部、農業部,以及遼寧、廣西、重慶等10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的相關負責人,基層村鎮建設管理人員,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中國建築設計研究院等科研單位專家學者參加了會議。
1993年頒布的《條例》是指導我國村鎮建設的基本法規,十幾年來,對促進村鎮建設活動的規范化和法制化發揮了重要作用。
但隨著城鄉統籌發展持續推進,《城鄉規劃法》、《物權法》等一系列與村鎮建設直接相關的法律法規相繼出台或修訂,農村建設活動出現了許多新變化,《條例》的部分規定亟需修訂完善。
與會代表就《條例》修訂稿如何更好地反映當前農村建設活動的新特點、鄉村建設規劃許可制度和農村基本住房制度,以及改善農村人居環境、促進節能減排、保護生態鏈等內容,有針對性地提出了許多具體的意見和建議。
㈡ 同時違反《城鄉規劃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該怎麼處罰
《城鄉規劃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同時違反《城鄉規劃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不同行為,分別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理和處罰。同時違反《城鄉規劃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同一行為,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商後作出處理和處罰決定。
㈢ 《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1993年生效的現在廢止了嗎還能繼續執行嗎
沒有廢止。《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是加強村莊、集鎮的規劃建設管理,改善村莊、集鎮的生產、生活環境,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1993年6月29日發布,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發布信息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16號
《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已由國務院第三次常務會議於一九九三年五月七日通過,現予公布,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3)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擴展閱讀:
《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村莊、集鎮的規劃建設管理,改善村莊、集鎮的生產、生活環境,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制定和實施村莊、集鎮規劃,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進行居民住宅、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等的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但是,國家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的建設除外。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村莊、集鎮規劃的制定和實施,依照城市規劃法及其實施條例執行。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村莊,是指農村村民居住和從事各種生產的聚居點。
本條例所稱集鎮,是指鄉、民族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經縣級人民政府確認由集市發展而成的作為農村一定區域經濟、文化和生活服務中心的非建制鎮。
本條例所稱村莊、集鎮規劃區,是指村莊、集鎮建成區和因村莊、集鎮建設及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村莊、集鎮規劃區的具體范圍,在村莊、集鎮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應當堅持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全面規劃,正確引導,依靠群眾,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設,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地處洪澇、地震、台風、滑坡等自然災害易發地區的村莊和集鎮,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在村莊、集鎮總體規劃中制定防災措施。
第六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七條國家鼓勵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倡在村莊和集鎮建設中,結合當地特點,採用新工藝、新材料、新結構。
㈣ 昆明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昆明市城市規劃技術管理規定 第八條 主城規劃區內建設項目用地規模規定。 (一)主城二環路內的建設項目用地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⒈建設項目應當以規劃道路紅線寬15m或15m以上道路圍合的街坊進行整體開發建設。 ⒉對無法成街坊整體改造的用地,應當在同一街坊內整合周邊可開發用地。其用地規模原則上不得小於10畝,主要商業街區非住宅項目除外。 ⒊用地規模小於10畝的,一般不得進行商品住宅項目開發,原則上用於環境綠化、道路和公益性公共設施、市政設施等建設。 ⒋臨規劃道路紅線寬40m及40m以上主幹路兩側的建設項目用地,規劃道路紅線外用地進深不得小於50m。
㈤ 國家城鄉規劃法和省市「城市規劃條例」的具體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集約高效合理利用城鄉土地,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科學協調可持續發展,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和社區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法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城市和鎮應當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規劃和鎮規劃。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應當制定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區域。在確定區域內的鄉、村莊,應當依照本法制定規劃,規劃區內的鄉、村莊建設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勵、指導前款規定以外的區域的鄉、村莊制定和實施鄉規劃、村莊規劃。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中合理確定城市、鎮的發展規模、步驟和建設標准。
第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並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第十條 國家鼓勵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條 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二條 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用於指導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
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鎮空間布局和規模控制,重大基礎設施的布局,為保護生態環境、資源等需要嚴格控制的區域。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直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並報送。
第十七條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范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城市總體規劃還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八條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
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范圍,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畜禽養殖場所等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建設要求,以及對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等的具體安排。鄉規劃還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發展布局。
第十九條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三條首都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應當統籌考慮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布局和空間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條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規定數量的經相關行業協會注冊的規劃師;
(三)有相應的技術裝備;
(四)有健全的技術、質量、財務管理制度。
規劃師執業資格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編制城鄉規劃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標准。
第二十五條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勘察、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第二十六條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七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批准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眾意願,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第二十九條城市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優先安排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妥善處理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的關系,統籌兼顧進城務工人員生活和周邊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村民生產與生活的需要。
鎮的建設和發展,應當結合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和產業結構調整,優先安排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道路、通信、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和學校、衛生院、文化站、幼兒園、福利院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為周邊農村提供服務。
鄉、村莊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因地制宜、節約用地,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引導村民合理進行建設,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
第三十條城市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充分利用現有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體現地方特色。
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
第三十一條舊城區的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以及受保護建築物的維護和使用,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統籌安排風景名勝區及周邊鄉、鎮、村莊的建設。
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與經濟和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遵循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並符合城市規劃,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建設規劃應當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第三十五條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電站、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六條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七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范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後,由土地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第三十八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九條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准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准文件;佔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規劃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佔用農用地;確需佔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二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作出規劃許可。
第四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必須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主管部門並公示。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建設影響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臨時建設應當在批準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
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規劃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四十六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十八條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十九條城市、縣、鎮人民政府修改建設規劃的,應當將修改後的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五十條在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後,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進行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十四條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五十五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五十六條依照本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七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法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對於以上兩種情形,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的;
(六)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第六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對以上兩種情形,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標准編制城鄉規劃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取得資質證書後,不再符合相應的資質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四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條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http://fgk.chinalaw.gov.cn/article/xzfg/198401/19840100269031.shtml
㈥ 邯鄲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邯鄲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參考法律法規
http://www.gywygl.com/rule.html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邯鄲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邯鄲市城市規劃區是指邯鄲市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范圍。邯鄲市區是指主城區、峰峰城區。主城區是指東至京深高速公路以東3000米、南至馬頭鎮區、西至南水北調主幹渠以西1000米、北至黃粱夢鎮區所圍合的范圍。
第四條 邯鄲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城市規劃工作並對城市規劃區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峰峰礦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受邯鄲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行使礦區的城市規劃管理權。
邯鄲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受邯鄲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行使本縣未納入邯鄲市主城區區域的城市規劃管理權。
磁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受邯鄲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行使本縣納入城市規劃區范圍的規劃管理權,主管本縣未納入城市規劃區范圍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其餘各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與審批
第五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遵循以人為本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符合有關標准和技術規范,採用先進的規劃設計方法和技術手段。各行業主管部門編制的專業規劃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各項要求。
第六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以城市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自然環境、城市建設的歷史與現狀等方面的基礎資料為依據。有關部門應提供編制城市規劃所需要的基礎資料,配合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城市規劃編制工作。
第七條 承擔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單位,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規劃設計資質,邯鄲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驗資質。
第八條 城市設計應貫穿於城市規劃各階段,綜合考慮自然環境、人文因素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對城市空間環境做出統一規劃,提高城市的環境質量、生活質量和城市景觀藝術水平。
第九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進行多方案比較和經濟技術論證,並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和當地居民的意見。重要的城市規劃設計成果應向廣大市民公 示。
第十條 邯鄲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縣級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邯鄲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各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會同各縣(市)、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但邯鄲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建制鎮除外。
第十一條 城市的分區規劃、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和重要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重要的詳細規劃,須經邯鄲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按程序報批。
第十二條 經過批準的各類城市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和變更, 在實施中確需進行調整或變更的,必須按法定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申請領取《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報人員必須具有建設單位出具的《法人委託書》。沒有《法人委託書》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第三章 城市建設用地的規劃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
第十五條 城市規劃應突出對城市土地資源的配置和調控作用。各類建設用地的使用,應按詳細規劃執行;尚未編制詳細規劃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分區規劃具體核定。
第十六條 加強對城市市政和公用基礎設施用地的規劃控制。確保河流、鐵路、民航等重點項目用地。
城市規劃確定的各類城市建設用地,未經原審批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須調整的,必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工業用地,按城市規劃集中布置。城市中心區現有工業企業,應按照城市規劃逐步調整,有計劃地退出城市中心區。
第十八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有計劃、有步驟,成街成片地進行。嚴禁零星征地插建。
主城區舊城改造區的具體范圍由市政府確定。峰峰礦區和各縣(市)舊城改造區的范圍,由所在地各區、縣(市)政府確定。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道路、廣場、綠地、地震監測設施、永久性測量標志、高壓供電走廊、郵電通信線路、文化體育場地、水利工程、人防工程安全區、風景名勝區、文物古跡保護區用地以及其他國家禁止佔用的土地或者壓佔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和初步設計階段,應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一條 申請領取《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 建設單位需提供如下資料:
1、書面申請報告,包括建設項目的用地性質與規模等內容;
2、經批準的項目建議書;
3、其他與項目有關的圖紙、資料。
(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擬建項目進行選址,核定土地使用性質和規模,核發《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二條 出讓、轉讓和拍賣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符合城市規劃,並附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用地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受讓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包括新征土地、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出讓、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等,必須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需提供如下資料:
1、建設用地規劃申請表;
2、經批準的建設工程投資計劃;
3、現狀地形圖(1:500);
4、建設工程設計總平面設計方案;
5、其他與項目有關文件、圖紙。
(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有關文件、圖紙,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在地形圖上標示建設用地范圍和按城市規劃要求代徵用地范圍,標示有關規劃控制線,作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附件。
第二十四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設單位、用地性質、位置和界限,不得擅自變更。建設單位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必須經規劃、土地部門定位丈量,方可使用土地。
第二十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核發建設用地批准文件,應當抄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未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即行失效。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辦理新征建設用地規劃審批手續:
(一)有閑地可利用的;
(二)通過改造可滿足用地要求的;
(三)國家或省、市限制的重復建設項目或擴建項目;
(四)不符合城市規劃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八條 臨時用地是指因建設工程施工堆料、安全防護或其他情況需要臨時使用並按期收回的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任何單位或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使用土地,必須向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領取《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臨時用地使用期滿後,使用單位或個人應在30日內清場退地,恢復原貌。
臨時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期使用的,必須在使用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延期使用手續。
臨時用地不得買賣、交換、出租、轉讓、抵押或擅自改變使用性質,在臨時用地上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第四章 城市建築工程的規劃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所稱建築工程是指各類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項建築工程,必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建設臨時性建設工程,應申請領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填報建設工程規劃申請書,提交建設項目投資計劃、《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屬證件、現狀地形圖(1:500);
(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建設用地范圍及現狀基礎條件,確定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條件,建設單位按要求報送設計方案,其中大型公建、臨主要街道的建築、重要建築,大型雕塑、城市標志須報送兩套以上方案;
(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報送的設計方案進行技術審查。審查內容包括總平面布置、容積率、建築密度、城市景觀要求、建築物體量、造型、色彩、公共配套設施、綠化等內容;
邯鄲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築面積超過1萬平方米的公共建築、重要的紀念性建築和各縣(市)標志性建築、標志性雕塑需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邯鄲市人民政府審定;
(四)建設單位按審定方案報送擬建工程施工圖一式四份。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
臨時建築、低層建築的審批程序可適當簡化。
第三十二條 沿道路兩側的建築工程必須按照規定建設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場(庫),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道路兩側的建築工程按下列規定退讓道路紅線(按建築物、構築物主體最凸出部位計起)。
(一)建築高度15米以下(含本數)的不得小於4米。
(二)建築高度15至24米(含本數)的不得小於6米。
大型公共建築高度在24米以上的不得小於10米。
交叉路口周圍或特殊地段的建築工程,需要增加退讓距離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十三條 建築物室外標高不得擅自抬高。臨街建築室內外高差,公共建築不超過0.6米,住宅不超過0.45米,退讓道路紅線不計台階,否則應適當多退道路紅線。
第三十四條 沿道路兩側的建築工程必須按規劃要求進行沿街綠化、硬化、亮化。
第三十五條 公共建築、公共活動場所,應當設置無障礙設施。
第三十六條 多層建築物退讓地界的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退讓地界的距離按附表一規定的建築物高度的倍數控制,且不得小於最小距離;
(二)地界外是住宅、教學樓、幼兒園、醫院病房樓的,除須滿足附表一規定外,須同時滿足第三十九條(一)至(五)款之規定;
(三)舊城改造區內北側為一至二層居民住宅的,南側新建建築退讓北地界不得小於新建樓高的一倍;
(四)南側為一至二層居民住宅的,北側新建建築退讓南地界不得小於6米;
(五)地界外是河流、綠地、廣場、高壓供電走廊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核定退讓距離。
第三十七條 建築物的高度除符合日照間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還應滿足下列各項規定:
(一)在有凈空高度限制的機場、氣象台、電視台和其它無線電通訊(含微波通訊)設施周圍的新建、改建建築物、其控制高度應符合有關凈空高度限制的規定;
(二)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和風景名勝區規劃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築物,其控制高度應符合文物保護和風景名勝區規劃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住宅建設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容積率
1、舊城改造區:多層≤1.7 中高層≤2.0 高層≤3.5
2、新區開發區:多層≤1.4;中高層≤1.8 高層≤3.0
建設項目在符合規劃設計條件以外為公眾提供公共使用空間或設施的,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給予適當提高容積率的獎勵。
(二) 建築密度
1、 舊城改造區 多層≤30% 高層≤25%。
2、 新開發區 多層≤28% 高層≤20%。
(三)綠地率
舊城改造區≥25% 新開發區≥30%
(四)人均公共綠地
舊城改造區≥0.5平方米 新開發區≥1平方米
第三十九條 住宅的日照間距須滿足下列要求:
(一)四至七層住宅之間樓的日照間距按附表二規定的要求控制;
(二)三層(含三層)以下住宅樓日照間距按有關技術規范確定;
(三)七層以上住宅樓的日照間距,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該建築的陰影分析情況和國家有關規范確定;
(四)住宅底層為其他用房時的日照間距可適當折減;
(五)各類建築物與北面的教學樓、幼兒園、醫院病房樓之間的日照間距按上述幾款規定再增加10%。
第四十條 當多層住宅與各類多層建築物之間平行布置時,綜合考慮通風、採光、避免視線干擾等因素,其間距不得小於14米。
第四十一條 下列情況建築物的日照間距均以主體牆計算,不符合下列情況的,以突出部分計算:
(一)住宅樓的陽台長度之和不大於建築總長度的1/2,且出挑寬度不大於1.5米;
(二) 建築物突出部分的長度之和不大於建築總長度的1/3且連續長度不大於24米;
(三)建築物的錯接距離不大於4米。
第四十二條 多層住宅建築總長度應控制在75米以內。 多層以上住宅樓提倡建設公共停車場或半地下儲藏室。
第四十三條 臨街布置的住宅樓,其出入口和垃圾道口不得面向城市道路和居住區的道路。臨城市道路住宅樓的陽台,應統一封閉,其形式要符合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要求。
第四十四條 主城區內嚴格禁止零星插建住宅,限制建設低層住宅或別墅式住宅。
第四十五條 沿城市道路兩側的單位不得建設實體圍牆。現有實體圍牆應逐步改造。
第四十六條 嚴格控制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建設。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使用期限為兩年,使用完畢後自行無償拆除,騰清場地,因故需延長使用期限的,須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重新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在使用期間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時,必須無條件拆除,並且不予補償。
第四十七條 各類城市交通管理設施、大型戶外廣告、公交候車亭、書報欄等設施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 城市管線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十八條 本細則所稱管線工程是指給水、排水、燃氣、熱力、電力、電訊、工業專用管線及其所屬構築物和道路工程等。
第四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項管線工程,必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填報管線工程規劃申請書、提交有關批准文件;
(二)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市政管線工程規劃設計條件,審查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
(三)建設單位報審施工圖紙(圖紙比例尺要求:隱蔽工程1:500,地面工程一般不小於1:2000,坐標高程系統應符合城市統一要求)一式四份。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後,核發管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條 各種管線應嚴格按城市規劃確定的走向、位置、標高、斷面要求進行建設。需作變更時,須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十一條 新建道路應按規劃統籌建設各種地下管線,合理安排用戶甩線。新建橋涵應按規劃同時建設管線穿越設施。
第五十二條 主要地下管線應按道路西側或北側布置給水、煤氣、電力管線,東側或南側布置排水、熱力、電訊管線。道路寬度在45米以上各類管線應雙側布置。同類管線應同溝敷設或同桿架設,無特殊原因不得另設。
第五十三條 臨街建築配置管線不宜沿街布置,確需臨道路一側布置的,應退出道路紅線。
第五十四條 城市主要道路、廣場和新建住宅小區不得新建架空管線,已有的明線、明管應逐步改為地下敷設。
第五十五條 雨水、污水要嚴格實行分流排水體制。已有合流管道要逐步進行改造。按規劃要求需要自建污水處理設施的,要達標排放。
第五十六條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不得新建燃煤供熱鍋爐。尚未實行集中供熱區域,嚴格控制新建燃煤鍋爐。
第五十七條 城市便道上的花池、綠地與管線施工發生矛盾時,應服從施工需要。建設單位負責賠償恢復所需費用。
第六章 檢查與監督
第五十八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放線通知單。放線後,憑放線通知單報請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驗線,經核准簽章後方可開工。
第五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至底層地面設計標高時或管線工程施工至復土前,建設單位應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驗。經現場復驗並核准簽章後方可繼續施工或者復土。
第六十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驗收,並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填報規劃竣工驗收申請表,並附以下圖件。
1、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
2、經批準的總平面圖、施工圖及設計變更圖件等;
3、核準的驗線、復驗單;
(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現場驗收。對驗收合格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對驗收不合格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予進行規劃驗收:
(一)擅自變更建築設計(包括變更建築物位置、立面、層數、平面、使用性質等);
(二)未按規劃要求拆除有關建築物、構築物和臨時設施的;
(三)未按規劃要求完成綠化、硬化、停車等配套工程的。
第六十二條 規劃監察人員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協助、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拒絕和阻礙。
第六十三條 城市規劃監察人員在查處違法、違章建設行為時有權查閱、復制與城市規劃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圖紙,拍攝、錄制有關證據,調查了解有關情況;有權通知相關人員在規定時間、地點就監察事項接受詢問,並依法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其土地批准文件無效,佔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六十五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招投標、開工、質檢等各種手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違法建築,施工單位不得施工。對不符合規劃設計條件的建築工程,設計單位不得進行設計。
第六十六條 下列情況屬違法用地行為:
(一)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佔用土地的;
(二)違反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面積的;
(三)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超期使用臨時佔地的;
(四)越權審批和其他違法審批使用土地的。
第六十七條 下列情況屬違法建設行為: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開工建設的;
(二)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三)違法審批進行建設的;
(四)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驗線、復驗建設的;
(五)工程竣工後未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規劃驗收的;
(六)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超期使用臨時建築的;
(七)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設置各類城市交通管理設施、大型戶外廣告、公交候車亭、書報欄等設施的;
(八)擅自鑿井取水的;
(九)其他違法建設行為。
第六十八條 對下列違法建設工程,應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一)非法佔用城市廣場、城市綠地、河道、文化體育用地、泄洪區、高壓供電走廊、永久性測量標志和壓占各類地下管線及其維護地帶的;
(二)嚴重影響城市景觀和文物古跡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景觀的;
(三)妨礙城市交通、通訊、消防及航空安全的;
(四)嚴重污染城市環境,影響城市生態的;
(五)危及自身或相鄰建築安全的、嚴重影響相鄰日照等居住環境的;
(六)嚴重違反建築間距、建築退讓道路紅線、建築退讓用地邊界規定的;
(七)其它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實施的。
第六十九條 對違反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違法建設行為,限期改正(含部分拆除),補辦有關手續,並處以土建工程費用總額10%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臨時建設工程逾期不拆除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工程造價10%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對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驗線、復驗進行施工的工程,建設單位為非經營性質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建設單位為經營性質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未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規劃驗收、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的,其工程不得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七十三條 違法建設單位和個人接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停止違法建設行為通知後,應當立即停止施工;繼續施工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強制拆除。
第七十四條 對拒絕、阻礙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對違反城市規劃進行建設的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或提請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單位給予行政處分,並由縣級以上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處以1000―3000元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越權審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居民點、休養區、文物風景旅遊區,依照本細則進行規劃和管理。
第七十九條 本細則自二OO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㈦ 涉及城市規劃建設的法律有哪些
以黑龍江為例:制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志保護條例》
4、《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
5、《黑龍江省測繪管理條例》
6、《哈爾濱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7、《哈爾濱市中小學用地保護條例》
8、《哈爾濱市保護建築和保護地區管理條例》
9、《建設項目選址規劃管理辦法》
10、《開發區規劃管理辦法》
11、《城市紫線管理辦法》
12、《城市黃線管理辦法》
13、《黑龍江省測量標志保護管理辦法》
14、《黑龍江省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
15、《哈爾濱市建制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
16、《哈爾濱市城鎮個人建造住宅規劃管理辦法》
17、《哈爾濱市集鎮和村屯規劃建設管理辦法》
18、《哈爾濱市城市基礎設施工程規劃管理辦法》
㈧ 關於城市規劃以及相關法律
福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福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7年8月29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的規劃管理,保證福州市城市總體規劃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實施福州市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和各項專業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土地開發、空間資源利用和各項城市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城市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福州市城市總體規劃劃定並公布。
第三條 實施城市總體規劃應當立足於福建省省會、國家歷史文化名城、東南沿海經貿中心和港口城市的實際,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規劃的關系,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兼顧、綜合部署,確定城市發展方向、規模和各項建設標准、定額指標、功能布局和各項專業規劃
。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項目納入五年和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逐步安排實施。
第五條 城市規劃管理必須執行《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規劃管理部門按照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許可權進行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七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各類規劃申請,核發規劃證書,建立規劃跟蹤管理和監督檢查制度,查處違法的規劃行為。
第八條 城市重大規劃建設項目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市人民政府每年應對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全面檢查,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市長在離任時應就城市規劃執行情況進行交接。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負有遵守城市規劃,服從城市規劃管理的義務,有權對城市規劃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並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十條 實施城市總體規劃的各類規劃,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編制和審批:
(一)城市分區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餘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建設單位負責編制,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城市規劃區內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五)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規劃區內設立的各類經濟技術開發區、投資區、加工區、保稅區、工業區、科技園區、旅遊渡假區及成片土地開發項目的總體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六)各項專業規劃,由有關部門編制,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按有關規定報批後,統一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頒布實施,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應當規定城市規劃區建設用地分類與適建范圍,規定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地率、高度、間距、退讓和市政公用設施以及環境控制指標。
第十二條 編制城市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和各項專業規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二)遵守有關城市規劃的國家標准和技術規范,由具備相應規劃設計資格的單位承擔;
(三)使用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勘察測量資料及其他基礎資料;
(四)廣泛聽取群眾意見,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進行多方案的經濟技術和環境效益比較。
重大的城市設計、景觀規劃定稿前,應當採取舉辦展覽會、聽證會等形式,向社會公布,廣泛徵求市民意見。
第十三條 經過法定程序批準的城市規劃是各項建設和城市規劃實施、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
第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及各項專業規劃經批准或變更批准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0日內向社會公布,並允許市民查閱。
第十五條 編制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經費,應在年度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中列支;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各項專業規劃的經費,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六條 城市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應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做到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同步協調發展。
第十七條 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應堅持先規劃後建設,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同步配套建設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
舊區必須遷移的工業企業應有步驟地向新區遷移,新建的工業企業應選擇高新技術或無污染、少污染的項目。
第十八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保留或預留市政公用設施、人防設施、社會事業設施、園林綠化、自然保護小區、風景名勝、文物古跡和公共活動場所用地,對傳統商業街區、溫泉地帶、園林綠地等實行保護性控制。
第十九條 舊區改建應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結合,保護屏山、於山、烏山、烏塔、白塔和重要歷史街區、文物保護單位及其周圍環境。新區開發的各項城市規劃指標應優於舊區改建,並切實保護生態環境、文物古跡和風景名勝。
第二十條 舊區改建應有計劃地實行成片開發,嚴格限制零星插建,嚴格控制人口密度和建築密度,增加綠化用地,改善居住和交通條件。
第二十一條 建設用地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規劃紅線確定的范圍負責拆除規劃要求拆除的所有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用地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城市建設應當堅持合理用地、節約用地和保護耕地的原則。城市規劃確定的用地使用性質、用地位置和界限應當嚴格控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佔或改變。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建設用地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選址定點。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要求進行審核,符合規劃的發給《選址意見書》。《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六個月,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使用的,必須經城市規劃行
政主管部門批准,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報請批准設計任務書時,必須附有《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選址意見書》後,應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文件及有關圖紙、資料,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符合規劃要求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應在六個月期限內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因特殊情況確需延期使用的,必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延長期限不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五條 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實行先規劃、後出讓,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其位置、范圍、使用性質、規劃技術指標及其他規劃建設條件,予以公布並作為出讓合同的組成部份。受讓單位或個人必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
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必須按照規劃用地性質和規劃設計條件進行設計、建設。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和規劃要求的,應符合城市規劃和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要求,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臨時用地的單位或個人,應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批准發給《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向土地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用地期滿或因國家建設需要,應當退出用地。
禁止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八條 現土地使用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在下列土地范圍內建設:
(一)已被徵用的土地;
(二)市政公用設施、社會事業設施、園林綠化、交通運輸等規劃預留地、保留地;
(三)已劃定的文物古跡保護區,河岸保護區;
(四)各種危險地段;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符合城市規劃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提出規劃設計要求,核發《建設工程規劃
許可證》。
建築用地范圍內建築物的容量指標已經達到、超出規定指標,或者尚未達到但擴建、加層對平面和空間結構有較大改變的,不得在原建設用地范圍內進行擴建或加層。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建設工程開工時,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工地的明顯位置公布該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圖樣及其主要規劃技術指標;建設工程竣工前不得毀損。
第三十一條 編制建設項目總平面規劃和建築設計方案、進行建設工程設計,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與周邊相鄰空間環境相協調,與城市基礎設施相銜接。
建築物的臨街面一般不得修建封閉式圍牆。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各類管線應當與城市管線銜接,並根據管線的不同特徵和設置要求,綜合布置;相互間的水平、垂直凈距應當符合專業規范。
第三十三條 低層、多層住宅建築間距,按舊區不少於南側建築物高度的0.8倍,新區不少於1倍的系數控制,但最低間距不小於6米。
第三十四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參加規劃設計方案會審。會審意見不一致時,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確定。
第三十五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放樣進行核樣監督。建設工程放樣必須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勘察測量單位進行,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樣,不得進行地面工程建設。
第三十六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建設項目施工過程的跟蹤管理,建立規劃實施的進度檔案制度。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應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參與。
第三十七條 建築物的使用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準的使用性質。需要變更建築物使用性質的,應符合城市規劃要求,並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八條 新建、擴建城市道路,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同時制定道路兩旁的街景規劃並組織實施;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搭蓋道路兩旁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十九條 市區二環路以內區域嚴禁私人新建住宅。原有的私人住宅經有關部門鑒定屬於危房的可以改建,危房改建必須在原有宅基用地進行。
二環路以外區域新建私人住宅必須統一規劃。
第四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私人申請新建或改建住宅,由各區規劃管理部門負責受理並審核,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必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嚴格控制在城市道路兩側進行臨時建設。因建設工程需要的臨時建設使用期限不超過該工程的建設期限,其他的臨時建設使用期限為兩年。臨時建設使用期滿,或在使用期內因城市建設需要的,使用單位或個人必須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許可,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取得建設用地的,其批准文件無效;對已施工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提請市人民政府收回
所佔用的土地。
第四十三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銷已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自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滿兩年未動工建設的;
(二)因建設計劃變更或因單位撤銷、外遷等原因導致少用、不用土地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
(四)弄虛作假,騙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對城市規劃實施和管理構成影
響,但可以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該項目整體違法工程造價的5%至15%罰款。
第四十五條 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使用性質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改正,並處以該改變使用性質工程造價的10%至20%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驗線核樣,擅自施工,或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竣工驗收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該項目整體工程造價的3%至5%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法建設的單位或個人收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停止建設通知書或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處罰決定後,繼續進行違法建設的,由城建監察機構依法予以查封,直至拆除繼續違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十八條 設計單位未按照規劃設計要求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進行工程設計的,由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該項目的設計費,並處以5000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非法轉讓《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其轉讓無效,並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轉讓方處以1萬元罰款。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起訴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違反城市規劃或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無效,給建設單位或個人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有關部門應予以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其他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