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城鎮規劃房屋拆遷補償條例
國務院頒布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俗稱「新拆遷條例」)全文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物權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決定》,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實行徵收以及對被徵收房屋的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給予補償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
(一) 國防設施建設的需要;
(二) 國家重點扶持並納入規劃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三) 國家重點扶持並納入規劃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 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條件,由政府組織實施的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等建設的需要:
(五) 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條件,由政府組織實施的危舊房改造的需要:
(六) 國家機關辦公用房建設的需要;
(七)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條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房屋徵收部門具體組織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證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六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院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第七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通報。
第二章 徵收程序
第八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徵收房屋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建設等有關部門,就房屋延堅旦堂l、房屋徵收范圍、實施時間等事項進行論證。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組織有關部門論證後,應當將房屋徵收目的、房屋徵收范圍、實施時間等事項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被徵收人、公眾和專家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30日;但是,房屋徵收范圍較大的,公告時間不得少於60日。
公告的事項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遵守有關保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徵收人、公眾和專家意見的採納情況、不採納情況及理由及時公布。
第十一條房屋徵收范圍公告後,在房屋徵收范圍內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 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 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 遷入戶口或者分戶。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十二條經徵求被徵收人、公眾和專家意見,無重大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存在重大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後,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徵收房屋的,應當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三條因危舊房改造的需要徵收房屋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組織有關部門論證的基礎上,徵求被徵收入的意見。90%以上被徵收人同意進行危舊房改造的,縣級以上方人民政府方可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未達到90%被徵收人同意的,不得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的情況及時公布。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徵收決定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載明房屋徵收目的、房屋徵收范圍、實施時間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做好對房屋徵收決定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五條被徵收人以及與房屋徵收決定有關的利害關系人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房屋徵收涉及國防設施、文物古跡、歷史建築、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徵收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房屋徵收檔案資的管理。
第三章 補償
第十八條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徵收人人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補償方式可以實行幣補償.:可以文行房屋產權調換,或者實行貨巫補償與房屋產權調換相結合的形式。
因危舊房改造的需要徵收房屋並進行住宅建設的,被徵收人享有回遷的權利。
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外,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補償方式。
二十條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結構、新舊程度、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確定。
被徵收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地產估價規范和有關規定確定,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生效之日類似房地產的市場交易價格。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以投票、抽簽等方式確定。
第二十一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確定被徵收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對出具的估價報告的合法性、真實性和合理性負責。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提供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調查結果。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償估價工作。
第二十二條選擇產權調換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計算被徵收房屋的價格和產權調換房屋的價格;產權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產權調換房屋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准。
第二十三條 對房屋徵收范圍內的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並依法拆除;對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四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以及租賃和用益物權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人員和被徵收人應當對調查結果予以確認。調查結果應當向全體被徵收人公布。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依據調查結果、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擬定補償方案,並徵求被徵收人的意見。
房屋徵收部門根據被徵收人的意見,對補償方案予以修改完善,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載明補償方式和房源情況以及簽約期限、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等事項。
因危舊房改造的需要徵收房屋的,補償方案在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前,還應當徵得三分之二以上被徵收人的同意。
第二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補償方案,與被徵收入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其中,危舊房改造的補償協議,在簽約期限內簽約率達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方可生效。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補償協議向全體被徵收人公布。
補償協議訂立後,一方當事人未履行補償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徵收個人住宅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選擇貨幣補償方式的被徵收人提供適當房源。
第二十七條徵收個人住宅的,被徵收人的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對象或者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條件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其提供廉租住房保障或者經濟適用住房。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補償方案規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的,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
被徵收人以及與房屋徵收決定有關的利害關系人對補堡決定不服監,可以值法由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人民法院趕起遷政訴訟,在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補償決定的執行。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出房屋徵收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強制搬遷。層決定被復議機關或人民法院確認為違法的,作出房屋補償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賠償被征徵收入的損,並承擔其他相應的法怯律負責任。
施強制搬遷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補償決定,被徵收人先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產權調換房屋,周轉用房。
第二十九條徵收租賃房屋,被徵收入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對被征徵收入給與補償;租賃關系未解除的,對被徵收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第三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被徵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選擇房屋產權調換補償方式的被徵收入在過渡期限內自行安派住處的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使用房屋徵收部門提供的周轉用房的,房屋徵收部門不予支付臨時安置補償。
因房屋徵收部門未按照補償協議而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徵收入,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白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用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准,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 對因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二條房屋徵收部門委託有關單位從事徵收補償與搬遷具體工作的,應當加強對受委託單位的監督,並對其實施的徵收補償與搬遷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房屋徵收部門及其委託的單位不得採取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等方式實施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暴力、脅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實施搬遷。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剋扣、擠占補償等費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 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房屋的:
(二) 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
(三) 未將房屋徵收決定予以公告或者公告時間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 對不符合規定的補償方案予以批準的;
(五) 作出的補償決定違反補償方案的:
(六) 違反法定條件強制搬遷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守,房屋徵收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 未按照房屋徵收決定確定的屋屋徵收范圍實施徵收的;
(二) 實施強制搬遷前,未按照規定對被徵收人先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產權調換房屋、周轉用房的。
(三) 採取中斷供水、供供熱、供氣、供電等方式實施搬遷的。
(四) 未作出補償決定實施強制搬遷的,或者雖作出補償決定但未按照法定程序實施強制搬遷的;
(五) 未支付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的。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屋徵收部門及其委託實施徵收補償與搬遷的單位,以暴力威脅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實施搬遷的,對直接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剋扣、擠占補償等費用的,責令退賠,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屋徵收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 房屋徵收范圍公告後,未將有關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
(二) 未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提供被徵收房屋情況調查結果的;
(三) 未依據調查擬定補償方案並徵求被徵收人意見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估價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注冊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 則
第四十條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遷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從事建設活動的,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遷國有土地、個人的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編制具體實施方案,並報房屋徵收部門批准。
建設單位、受委託實施拆遷的單位不饅墨璽史逝堡查、供熱、供氣、供電等方式或者以暴力、脅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實施拆遷。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拆遷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㈡ 《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第三十八條
《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內構築物、道路、管容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建設項目施工許可、商品房預(銷)售許可等手續。前款所稱的其他工程建設,包括廣場、停車場、重點綠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戶外廣告固定設施,大中型或者受保護的建築物外立面裝修,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程建設項目。
㈢ 涉及城市規劃建設的法律有哪些
以黑龍江為例:制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志保護條例》
4、《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
5、《黑龍江省測繪管理條例》
6、《哈爾濱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7、《哈爾濱市中小學用地保護條例》
8、《哈爾濱市保護建築和保護地區管理條例》
9、《建設項目選址規劃管理辦法》
10、《開發區規劃管理辦法》
11、《城市紫線管理辦法》
12、《城市黃線管理辦法》
13、《黑龍江省測量標志保護管理辦法》
14、《黑龍江省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
15、《哈爾濱市建制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
16、《哈爾濱市城鎮個人建造住宅規劃管理辦法》
17、《哈爾濱市集鎮和村屯規劃建設管理辦法》
18、《哈爾濱市城市基礎設施工程規劃管理辦法》
㈣ 雲南省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的第三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編制城市規劃一般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
設市城市的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本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其它建制鎮的城市總體規劃,由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城市詳細規劃由市、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
城市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必須由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格的規劃設計單位承擔。城市和經批準的開發區,有條件的可採取招標方式進行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科學技術發展的趨勢,從長遠考慮,一般二十年為一個階段,五年審議一次。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性質、發展目標和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指標和定額指標,城市建設用地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和河湖、綠地系統,城市景觀規劃,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 大、中型城市和因用地造成特殊布局結構的城市,在城市總體規劃的基礎上,可以編制分區規劃。
分區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確定分區內土地使用性質、居住人口分布、建築及用地容量的控制;確定總體、居住區級公共設施的公布及用地范圍;確定其主、次幹道的紅線位置、斷面控制點坐標和標高,確定支路的走向、寬度及主要交叉、廣場、停車場位置和控制范圍;確定綠地系統、河湖水面、供電高壓線走廊、對外交通設施、風景名勝的用地界線和文物古跡、傳統街區的保護范圍,提出空間形態的保護要求;確定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徑、服務范圍以及主要工程設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圍。 城市總體規劃的各項專業規劃應當包括:給水、排水、防洪、供電、電訊、道路交通、園林綠化、供熱拱氣、教育、商業服務網點、環境衛生、集貿市場、環境保護、人防建設、防災抗災、城市消防等規劃以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
必須單獨進行編制的專業規劃項目,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並責成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城市詳細規劃一般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的基礎上,對城市近期建設區域內各項建設作出具體安排。
成片集中改造或者綜合開發建設新區的區段,應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直接指導各項建設工程設計。
分散建設的區段、城效結合部,應當根據需要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作為城市規劃管理的依據。 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昆明市和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本條前款規定以外的城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和國家級、省級開發區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州、市管轄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州、市人民政府審批,報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其它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報所屬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報上一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需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審批城市總體規劃,由審批機關所屬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鑒定,並向審批機關提出報告。
各地、州、市城鎮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分區規劃經所在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設市城市的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及其它建制鎮的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各項單獨編制的專業規劃,除國家和省對審批程序另有規定的以外,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上一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總體規劃的局部調整,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或者人民政府決定,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
城市總體規劃需要作下列重大變更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一) 改變城市性質和發展方向;
(二) 城市對外交通布局有重大變化,道路結構改變;
(三) 城市功能分區變動;
(四) 城市人口規模突破百分之三十以上;
(五) 城市建設用地規模突破百分之二十以上。
城市規劃區范圍的調整,由城市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城市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㈤ 1993年國務院《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在《城鄉規劃法》頒布以後 廢止了沒有
沒有。《城鄉規劃法》頒布以後,廢止的是《城市規劃法》。
㈥ 國家城鄉規劃法和省市「城市規劃條例」的具體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集約高效合理利用城鄉土地,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科學協調可持續發展,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和社區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法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城市和鎮應當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規劃和鎮規劃。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應當制定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區域。在確定區域內的鄉、村莊,應當依照本法制定規劃,規劃區內的鄉、村莊建設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勵、指導前款規定以外的區域的鄉、村莊制定和實施鄉規劃、村莊規劃。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中合理確定城市、鎮的發展規模、步驟和建設標准。
第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並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第十條 國家鼓勵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條 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二條 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用於指導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
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鎮空間布局和規模控制,重大基礎設施的布局,為保護生態環境、資源等需要嚴格控制的區域。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直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並報送。
第十七條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范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城市總體規劃還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八條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
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范圍,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畜禽養殖場所等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建設要求,以及對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等的具體安排。鄉規劃還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發展布局。
第十九條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三條首都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應當統籌考慮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布局和空間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條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規定數量的經相關行業協會注冊的規劃師;
(三)有相應的技術裝備;
(四)有健全的技術、質量、財務管理制度。
規劃師執業資格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編制城鄉規劃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標准。
第二十五條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勘察、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第二十六條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七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批准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眾意願,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第二十九條城市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優先安排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妥善處理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的關系,統籌兼顧進城務工人員生活和周邊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村民生產與生活的需要。
鎮的建設和發展,應當結合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和產業結構調整,優先安排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道路、通信、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和學校、衛生院、文化站、幼兒園、福利院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為周邊農村提供服務。
鄉、村莊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因地制宜、節約用地,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引導村民合理進行建設,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
第三十條城市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充分利用現有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體現地方特色。
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
第三十一條舊城區的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以及受保護建築物的維護和使用,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統籌安排風景名勝區及周邊鄉、鎮、村莊的建設。
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與經濟和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遵循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並符合城市規劃,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建設規劃應當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第三十五條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電站、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六條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七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范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後,由土地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第三十八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九條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准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准文件;佔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規劃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佔用農用地;確需佔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二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作出規劃許可。
第四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必須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主管部門並公示。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建設影響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臨時建設應當在批準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
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規劃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四十六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十八條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十九條城市、縣、鎮人民政府修改建設規劃的,應當將修改後的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五十條在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後,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進行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十四條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五十五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五十六條依照本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七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法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對於以上兩種情形,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的;
(六)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第六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對以上兩種情形,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標准編制城鄉規劃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取得資質證書後,不再符合相應的資質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四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條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http://fgk.chinalaw.gov.cn/article/xzfg/198401/19840100269031.shtml
㈦ 《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1993年生效的現在廢止了嗎還能繼續執行嗎
沒有廢止。《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是加強村莊、集鎮的規劃建設管理,改善村莊、集鎮的生產、生活環境,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1993年6月29日發布,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發布信息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16號
《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已由國務院第三次常務會議於一九九三年五月七日通過,現予公布,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7)雲南省德宏州城鄉規劃條例擴展閱讀:
《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村莊、集鎮的規劃建設管理,改善村莊、集鎮的生產、生活環境,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制定和實施村莊、集鎮規劃,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進行居民住宅、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等的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但是,國家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的建設除外。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村莊、集鎮規劃的制定和實施,依照城市規劃法及其實施條例執行。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村莊,是指農村村民居住和從事各種生產的聚居點。
本條例所稱集鎮,是指鄉、民族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經縣級人民政府確認由集市發展而成的作為農村一定區域經濟、文化和生活服務中心的非建制鎮。
本條例所稱村莊、集鎮規劃區,是指村莊、集鎮建成區和因村莊、集鎮建設及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村莊、集鎮規劃區的具體范圍,在村莊、集鎮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應當堅持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全面規劃,正確引導,依靠群眾,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設,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地處洪澇、地震、台風、滑坡等自然災害易發地區的村莊和集鎮,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在村莊、集鎮總體規劃中制定防災措施。
第六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七條國家鼓勵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倡在村莊和集鎮建設中,結合當地特點,採用新工藝、新材料、新結構。
㈧ 國家土地規劃法的具體條例
我的房屋建於2009年無證(國有土地,農轉非),修建後每年都有相關部門進行登記,去年5月份還進行過不動產登記,去年12月份征拆卻認定為違法建設。請問是否合理?
㈨ 雲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1994年11月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29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16件涉及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建設管理,促進城市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發展,改善城市居民工作環境和生活條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設市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城市建設,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城市建設管理,包括城市建設規劃和勘測、建設用地和建築、房地產、市政公用設施、園林綠化、市容和環境衛生以及城建監察、城建專項資金管理等內容。
第四條城市建設執行嚴格控制大城市規模,積極合理發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針,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城市建設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同步提高。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建設計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城市建設投資應當在固定資產投資計劃中佔有一定比例。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城市建設管理工作;州、市、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土地、工商、公安、交通、衛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城市規劃、市政工程、公用事業、風景名勝區、市容和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的建設管理實施監察。
在城市設立的城建監察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行使行政執法職權。
第八條所有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建設及其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損害城市建設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九條對在城市建設和城市建設管理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勘測管理
第十條城市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的目標和原則,確定城市的布局、性質和規模,綜合部署城市經濟、文化、公共事業等各項建設,保證城市建設按規劃、有秩序、協調地發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規劃應當尊重並保持民族傳統和地方特色。
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應當保護、繼承和發揚優秀的歷史文化特點和傳統風貌。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協調城市與鄉村、生產與生活、局部與整體、近期與遠期、舊城改造與新區開發的關系,統籌兼顧,綜合部署。
第十一條在城市內進行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測量,必須持有效的資質證書並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驗證合格後,方能在證書所核準的專業和業務范圍內作業。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測量的工作內容和具體范圍,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界定。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測量成果由各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測量成果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二條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測量標志應當嚴加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確需移動的,必須報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需要使用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測量標志的,應當持有關證件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使用。
第三章 建設用地和建築管理
第十三條城市各項建設,應當堅持合理用地、節約用地的原則,並安排相應的市政公用、環境衛生設施和綠化用地。
第十四條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用地以及經濟適用住宅建設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劃撥。
第十五條城市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劃撥,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與建設項目相結合。
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共同擬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
城市規劃部門應當對劃撥地塊進行定點,提出出讓、劃撥地塊的規劃設計條件,對出讓、劃撥地塊的開發利用實施規劃管理。
出讓、劃撥地塊規劃設計條件的內容及技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出讓、劃撥地塊的規劃設計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須報經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並由城市規劃部門通報有關部門。
出讓地塊的規劃設計條件及建設要求應當在出讓合同中載明。
第十七條土地使用者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次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經城市規劃部門現場驗線合格後,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八條土地使用者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按照《雲南省城市規劃管理條例》規定的程序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九條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編審工程造價必須由持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必須按規定對其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文件進行審批。
第二十條建設工程的施工、建築裝飾、房屋拆除,必須由持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資質證書的企業承擔。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對項目的開工條件、招投標、工程質量、工程造價、安全生產、竣工驗收等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建設工程必須按規定進行抗震設防。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標准、工程建設場地抗震性能評價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四章 房地產管理
第二十二條城市房地產開發、交易及權屬登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三條房地產開發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國家產業發展政策及市場需求。開發項目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經濟政策和技術規范。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企業,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並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在證照規定的范圍內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
第二十四條房地產交易,必須先進行房地產價格評估。
房地產評估價格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房屋重置價為基礎,綜合考慮區位、設施條件、經營收益及房地產市場供求狀況確定。
第二十五條在依法取得的房地產開發用地上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權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頒發。
房地產轉讓時,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及權屬變更手續,憑換發的《房屋所有權證》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房地產抵押或者房屋租賃時,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預售商品房屋,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機構,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並經房地產行業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的人員,必須持有房地產行業主管部門和人事部門核發的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資格證書。
第五章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
第二十八條城市各種地下管線應當與城市道路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施工,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監督實施。城市道路、橋涵、河道、給水、排水、堤壩、路燈、路標、煤氣、消防、公共交通、公用電話亭等設施以及城市水源地,都必須嚴加保護。
禁止擅自佔用、挖掘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及道路規劃用地),確需臨時佔用、挖掘的,必須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向公安機關辦理手續。作業完成後,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清理或者修復。
禁止在城市防洪堤壩、泄洪河道、水源地、供排水溝渠及其防護地段內採挖砂石、取土、占河設障、圍填水面、開荒、葬墳、傾倒垃圾。
禁止擅自拆除、改裝、接引供水、供氣、排水等公用管線。
禁止履帶車、鐵輪車以及超限載車輛在城市道路、橋涵上行駛。確因特殊需要行駛的,必須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同意;超限載車輛,還需經公安機關同意,並採取防護措施,按指定的時間和線路行駛。
禁止機動車輛在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第二十九條城市實行計劃供水、節約用水,逐步實現統一供水。
城市規劃區內的地下水,必須嚴加保護,有計劃地開發利用。城市統一供水不能滿足需要,確需採用地下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門徵求同級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批准。
城市統一供水范圍內的單位需要增加用水量、新建企業事業單位要求供水的,應當繳納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增容費。
第三十條城市規劃區內的單位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其水質必須符合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標准,並按規定繳納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第三十一條城市公共交通單位應當提高服務質量。定時、定線、定點運行的車輛,不得擅自改變規定的運行時間、線路和停車站點。計程營運車輛必須安裝、使用計價器,按規定收取費用。
第三十二條在城市經營供水、燃氣、公共客運交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章 城 市編輯
綠化和風景名勝區管理第三十三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單位和群眾植樹、栽花、種草,美化環境,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城市綠化覆蓋率標准。
第三十四條禁止任意侵佔城市公園、林地、水體、公共綠地、風景名勝區(點)及其用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已經侵佔和改變的,必須限期退還和恢復。
禁止毀損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禁止任意砍伐城市中的林木。確需砍伐的,須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補植或者採取其他補償措施。
第三十五條風景名勝資源、風景名勝區(點)必須嚴加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侵佔或者任意改變其原有形態。
風景名勝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利用風景名勝資源、依託風景名勝區(點)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維修費。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的,在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前,應當申請辦理《風景名勝區建設許可證》。
第七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六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城市道路兩側的單位和住戶,負責指定范圍內的環境衛生。
住宅小區的管理部門和各單位,負責並管理本小區和本單位范圍內的環境衛生。
第三十七條戶外廣告、畫廊、櫥窗、宣傳板、標示牌、霓虹燈等,必須內容健康、外形美觀,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位置設立。
禁止在建築物、電桿、樹木上亂釘、亂掛、亂貼、亂畫。
第三十八條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城市各類集貿市場統一規劃、布局。
禁止亂擺攤設點。
第三十九條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公共廁所、垃圾收集站(點)等環境衛生設施統一布點、建設和管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拆除、移動、封閉、挪用或者損壞環境衛生設施。
第四十條運載垃圾、糞便和粉塵物的車輛應當嚴密封閉,運載砂、土的車輛不得沿途拋撒,並按規定的時間和線路進出市區。城市主要街道、廣場、公共水域的垃圾和公共廁所糞便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收集、清運、處理;其他垃圾、糞便由負有清掃保潔義務的單位負責清運、處理。醫院等單位產生的有特殊危害的垃圾經處理後方可清運。負有清掃保潔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將其負責清掃的區域和負責清運、處理的垃圾、糞便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代為清掃、清運、處理,並按規定繳納服務費。
第八章 城市建設專項資金管理
第四十一條城市建設專項資金採取國家投入、地方自籌、稅收、城市建設有關費用收入、國內外貸款、引進外來資金等多種渠道籌集。
第四十二條城市中的各類建設項目應當按規定交納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成建制遷入城市的單位,應當按規定繳納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增容費。
第四十三條城市維護建設稅、公用事業附加、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用於城市建設的部分、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增容費、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以及各級政府用於城市建設的撥款,是城市維護建設專項資金,必須按規定用於城市市政設施和公用事業的維護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城市維護建設資金實行省、地、縣三級管理。資金由財政部門籌集並下達預算指標,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年度建設項目及資金分配方案,會同計劃、財政部門下達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財政部門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未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超出證書核定范圍進行建設的,按照《城市規劃法》和《雲南省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未取得《風景名勝區建設許可證》或者超出許可證核定范圍進行建設的,責令其停止建設,並處以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對其處以發生的非法經營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國家規定取得資質證書或者超出證書核定范圍,擅自從事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測量、設計、編審工程造價、施工、建築裝飾、房屋拆除、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中介服務的;
(二)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三、四、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一、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六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改正,或者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對盜竊、破壞城市市政公用設施,拒絕和阻礙城市建設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和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城市建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設市城市規劃區以外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鎮、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的居民點、城市規劃區以外國有土地上的建設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1月9日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的《雲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