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城鄉規劃法 違章建築
發現違建,可以先獲取關健證據,然後,可以行向主管部門城管局舉報,若不能得到重視,才採用網路媒體,也可以向中紀委網站直接舉報。
相關法律知識
1、未經規劃、國土資源、城市管理部門審批的建築物、構築物,均屬違章建築,違反了《規劃法》、《城市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
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第六十四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 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各城市都有依此制定的實施細則或相應法規。
(1)如果在城市建成區,可向城市管理部門或規劃部門投訴,要求強制拆除。
(2)如果在農村,可以向國土資源部門投訴並要求強制拆除。
2. 在城鄉規劃法執行之前違章建築也算觸犯的規劃法嗎
如果2008年1月1日前已經立案的的違法建設應該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2008年1月1日後立案查處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3. 2004年建設的違章建築現在對其處罰適用什麼法律是《城市規劃法》還是《城鄉規劃法》
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並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關於城市規劃法》內的法律溯及力問題的通知(容建法〔1991〕99號)中的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正式實施後,一些地方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斷給我部來電或來函,詢問在該法實施前發生的違法行為,在該法實施後發現並需作出處理,應當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還是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條例》。為此,我部於一九九○年十一月八日就該法的法律溯及力等問題以(90)建法字第577號文向全國人大常委會請示,提出『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在該法實施後處理該實施前發生的違法案件,還是應當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管理條例》,而不應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一九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以常辦〔1990〕秘字第093號函復:「關於城市規劃法的法律溯及力問題,同意你部的意見」。請按此辦理。」
《城鄉規劃法》是2008年施行的,2004年的違法建設應適用《城市規劃法》。
4. 國家對違章建築如何處理,有規定嗎
有規定。
5. 你好在2008年以前,違法建設的房屋,算城市規劃法修改為,城鄉規劃法後,還是 違法建設嗎
國家沒有統一的定義,各地方政府則有明確的規定。一般是指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內反建容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定的相關內容建設的建築。違章建築主要包括:(1)未申請或申請未獲得批准,並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而建成的建築物;(2)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成的建築物;(3)擅自改變了使用性質建成的建築物;(4)臨時建築建設後超過有效期未拆除成為永久性建築的建築物;(5)通過偽造相關材料向主管部門騙取許可證而建成的建築物。 違章建築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城鄉規劃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動工建造的房屋及設施。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違反建築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的,或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而佔地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建築物。
6. 違章建築在什麼情況下可辦理規劃許可
違章建築即是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強制性規定建造的房屋。國家沒有統一的定義,各地方政府則有明確的規定。一般是指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定的相關內容建設的建築。違章建築主要包括:(1)未申請或申請未獲得批准,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而建成的建築;(2)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成的建築;(3)擅自改變了使用性質建成的建築;(4)臨時建築建設後超過有效期未拆除成為永久性建築的建築。
違章建築,從嚴格意義上講,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城鄉規劃法》、《村莊和集鎮建設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動工建造的房屋及設施。有一種觀點認為,所謂違章建築,是指未經主管部門的許可而擅自動工興建的各種建築物和構築物。然而這種觀點雖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並不盡科學,其並沒有指明「違章建築」中所謂「違章」的本質,只是一個籠統表面的定義,容易在指導實務中出現差錯。這個將在後面論及,這里暫不做具體討論!
違章建築依其「違章」的程度不同,有各種不同的情況。從表面上看違章建築建築人有無土地使用權上說,違章建築大體上可以分為兩種:一是建築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因而也無法取得建築許可證;二是在自己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建造違章建築物,即雖有利用該建築物佔有范圍內的土地建造房屋等建築物的權利,但未經取得建築許可證而擅自建設的建築。
[編輯本段]違章建築的權屬問題
有一種觀點認為違章建築人對違章建築物享有所有權,即使其違反了法律法規的規定,未取得土地使用權或者未經過政府部門的許可,但其所有權的取得並不因為是違章建築而得全部否認,只是這種權利因為欠缺某些要素,所以應該是有瑕疵的所有權或者說不完全的所有權。然這種觀點對於所謂所有權的概念與意義有嚴重的曲解。所有權是一種全面的概括的佔有、使用、收益與處分的權利,是一種統一的支配力,並不是佔有、使用、收益與處分的各項權能的簡單的量的相加。黑格爾也說過:僅僅是部分的或暫時的歸我使用,以及部分的或暫時的歸我佔有,是與物本身的所有權有區別的。……所有權本質上是自由的,完整的所有權。「[1]而按照現代民法理論,不自由或者不完全的所有權,就不是所有權[2].所以說,從嚴格意義上講,不存在不完全的所有權或者有瑕疵的所有權一說,認為違章建築人對違章建築的享有有瑕疵的所有權也是不科學的。
另外有一種觀點認為,雖然違章建築人對違章建築不能享有所有權,但應該享有使用權。因為一般違章建築人建造房屋後自己都有使用,而且一般別人不得侵犯其對違章建築的佔有與使用。然而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也是不正確的。梁慧星教授認為關於使用權能,也就是所有權中的使用權能,須將其與實際生活中的「使用」一語區別開來[3].所謂使用,是指依物的性能或用途對物加以利用。實際生活中物的使用人都是有使用權人,此為通常情形。但也有例外情況,那就是無權使用。而使用權是基於所有權的一項權能,不存在所有權便失去了所謂使用權的意義。而上面所認為違章建築人享有對違章建築的使用權的觀點,便是混淆了使用權能與現實生活中的「使用」一語,也是不正確的。
關於違章建築的歸屬與利用問題,司法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不動產說。即認為違章建築為不動產,建築人享有產權。(2)動產所有權說。即認為作為違章建築整體,因其違法性,所有權及其他派生的權利不得承認,但構成違章建築的建築材料本身作為動產是合法的,因受法律的保護。(3)佔有說。即認為建築人對違章建築的佔有,作為一種事實狀態受法律保護,除執法機關依法處理外,建築人可以對建築物可以自己佔有與一定的使用,禁止他人侵犯建築人對違章建築的佔有。依前面的分析,不動產說是不可取的,這里不再做贅述。而動產所有權說雖然有一定的合理性,卻也有一定的缺憾,。這個將在後面的侵權索賠問題中具體討論。而筆者更贊同的是第三種觀點,佔有說符合物權法原理,是可取的。依通說認為,佔有是一種事實狀態,而非權利。「佔有是主體對於物基於佔有的意思進行控制的事實,佔有首先是對物的一種事實上的控制。……不管佔有人對物的控制是否具有據為己有的意思,只要客觀上的控制狀態形成就可以構成佔有。」[4]佔有可以是有本權的佔有,也可以是無本權的佔有。而在建築人對違章建築物,雖不享有所有權(本權),但由於其實際的管理與控制,也形成了一種佔有,並受法律的保護,他人不得隨意侵犯。
在這里還要順便討論一下違章建築的拆遷問題。前面提到有一種觀點認為所謂違章建築就是指未經主管部門許可而擅自動工興建的各種建築物。筆者也批評了這種觀點的不科學性。因為在指導實務中,這種觀點將會引起很大的差錯。中國經濟時報就曾有一篇文章上指出:「違章建築」僅僅表示他的建築違反了地方政府(大多為城市規劃局)的相關規定而地方政府並非立法機關,政府文件僅僅是行政法規,而並非國家法律,而認定是否是公民的合法財產,是必須依照國家的相關法律為依據的。「[5]該文有個觀點認為違章建築也是公民的合法財產,而既然是合法財產,便不得隨意沒收,當政府拆遷時,也得給予補償。該文的立足點就是筆者上面所說到的對」違章建築「的不科學定義。筆者認為違章建築並不是簡單的所謂未經相關主管部門的許可而動工興建的建築物,其本質上是違反了《土地管理法》、《城市規劃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而建造的房屋及其設施。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財產所有權的取得需符合法律的明文規定的要求,違章建築並不能認為是合法財產,也不存在權利。如果依上文作者的觀點,如果違章建築的拆遷也需要補償,那對國家又會有怎樣的負擔,國家又是否需要為公民的非法行為所帶來的損失埋單?公民不但不會因為自己的違法活動而承擔責任,甚至還可以獲得補償利益,這是值得我們深思的。
[編輯本段]違章建築租賃合同的效力問題
隨著時常經濟的發展,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日益增多,尤其是一些違章建築的租賃糾紛,有愈演愈烈的趨勢。而關於違章建築的租賃合同的效力問題,多有爭論。一種觀點認為違章建築的租賃合同應該是有效的,首先,我國合同法關於租賃合同的規定並沒有明確出租人應該是出租物的所有權人;其次,因為違章建築的建造人對建築的佔有,還可以附帶有使用,收益的權能,因而違章建築人也可以把建築物出租而獲得收益。但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不可取的。首先,雖然合同法沒有明確規定租賃合同中的出租人應該是所有權人,但《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2條卻明文規定了租賃合同中出租人應該是出租物的所有權人,而且《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規也都有明文規定違章建築不得出租。所以可以說,我國的立法例是不承認違章建築租賃合同的效力的。其次,從佔有方面來看,,按許多學者的解釋,羅馬法上的佔有隻是一種事實狀態,它是「一種使人可以充分處分物的,同物的事實關系,它同時要求具備作為主人處分的實際意圖。『佔有』這個詞的含義是指真正的掌握,一種對物的事實的控制。」[6]而德國學者耶林也認為佔有不同於所有權,「所有權應由法律做出保障,佔有是通過事實關系來保障的。」[7]所以說佔有並不是一種權利,也不可能衍生出使用與收益的權能,從使用角度看,與前面所說的,也只是一種事實狀態,是一種無權使用,與所有權之使用權能是不相同的,而所謂收益,因為沒有權利依據,也是一種不當得利。綜上所述,違章建築的租賃合同因為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應該是無效的。
但就目前中國的關大農村來看,很多農村為了發展經濟,積極招商引資辦廠,沒有經過任何規劃、報批、報建,建起了大量的廠房、工棚,表面上是以廠房出資他人(多為台商、港商)合作辦廠,實際上是出租廠房收取租金。從上面的縫隙來看,這樣的租賃行為是非法的,不應受法律的保護。然而現實中,農村集體收入很大一部分是靠這種違章建築出租獲得的,村民的分紅也就靠這一塊。不幸的是很多外商賺足了錢後,有的長期拖欠租金,有的逃跑了,有的甚至留下一身債務要集體來背。這種現象目前較突出,起訴到法院,法院又無法依法保護,村民怨氣大。法院處於一種兩難境地。一方面,不能明知是違法建築出租,也給予保護。另一方面,法院作為地方經濟秩序與經濟穩定的維護者,又不忍心看到村民受到巨大的經濟損失,而且因為法院的依法辦事導致村民對法院的工作的誤解,是任何法院工作者所不願看到的。對類似的案件,我們在審判實踐中究竟如何處理,似乎是困擾法院的一個難題。然而從宏觀的依法治國觀念來看,這類問題並不難處理,法院並不是簡單的地方經濟的維護者,而應該是整個社會秩序的維護者。只是在處理這類問題的手段與措施上,應該靈活、機動,應該對當事人曉之以禮、動之以情。另一方面,依法辦案對於遏制當前農村正盛的違章建築之風也是有很大好處的。
[編輯本段]違章建築租賃中的租金問題
有一種觀點認為租金應該適當保護。即認為雖然租賃合同應該無效,但實際上承租人已租用了房屋或者場地,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仍應給予一定的補償。而且因為租賃合同的無效不像買賣合同,可以返還,租賃是一種事實行為,租賃合同是一種繼續性合同,當宣告無效時也沒有朔及力,利益無法返還。在計算補償費標准時可以按照房管部門評定的租金標准計算。但筆者認為,不管採用何重計算方法,只要對於出租人的租金要求予以了支持,就是等於承認了違章建築租賃合同的效力,承認了違章建築的合法性。從本質上說,違章建築租賃合同中的出租人並不是所有權人,其也不享有租金的請求權。這是違章建築的租賃合同不同於一般租賃合同的地方。違章建築的租賃合同是沒有本權的租賃合同(排除國家沒收違章建築後的租賃),出租方(一般是建造人)並不當然享有租金的請求權。因此筆者認為,對於違章建築出租的租金應該依照《民法通則》第130條的規定對非法活動的所得予以收繳,以懲罰亂租、沖擊、擾亂正常的房屋租賃市場的行為。這個措施從法理上講(違章建築違章的本質)以及避免承租人的不當得利也是合適的。再回到上面說的中國農村的情況,從村民角度看,這樣的措施從感情上講也是難以接受的,但正如前面所說,法院的職責是依法辦事,而且這樣處理對於遏制違章建築之風,維護農村經濟的良性發展也是更有利的。
[編輯本段]違章建築的侵權索賠問題
當違章建築遭受他人侵害時,侵害人是否學要負停止侵害、賠償等責任,實務中有不同的意見。有一種意見認為國家(法院)保護的應當是合法權益,對違法的民事行為帶來的權益,法院不應當保護。而違章建築沒有經過政府有關部門的批准,違反了《城市規劃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對此產生的利益,國家不應該保護。但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片面的。違章建築雖然在未得到相關部門批准之前不是合法建築,但違章建築不是人人皆可毀損,對違章建築只能通過法定程序由法律授權的相關部門處理。拆除、沒收違章建築是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是行政機關履行行政職責的行政執法行為。除此之外,其他單位和個人擅自拆除、侵佔或毀損違章建築的做法顯然是於法無據。從另外一個方面說,非法財產並不能因為其非法而可被他人任意剝奪,如果法律允許的話,則會造成私權的泛濫(比如搶奪他人佔有的毒品、非法槍支也可以被允許了)。因此,擅自拆除、毀損或侵佔他人佔有的違章建築也是違法行為,構成了民事侵權,對由此違法行為而給他人造成的經濟損失,行為人當然應該承擔民事責任。
然當違章建築遭受侵害,當事人向法院提請訴訟時,又應該以什麼為理由與根據呢?前面有說過有一種觀點認為違章建築人對於違章建築中的建築材料等享有動產所有權,從這個觀點出發,當違章建築遭受侵害時,受害人就可以提請侵權之訴。但是提請侵權之訴並不能真正保護違章建築人或佔有人的權益,因為動產所有權說只承認建築人對於建築材料等的權利,卻不能保護建築人以及某些情況下後來佔有人對整個違章建築的利益。因此這個觀點是不可取的。而筆者認為可以提請佔有之訴。對於違章建築,盡管不能產生權利,但可以佔有之(一般是建造人)。那麼,如前面所說,佔有隻是一種事實狀態,不是權利,更不是物權,如何能夠獲得物權法上的保護呢?有學者認為,佔有作為一種事實狀態體現了財產秩序,佔有的現狀也構成了一種社會生活秩序。法律之所以要保護佔有,並不一定為了尋求對真正權利的保護,而是為一種維護財產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穩定[8].我們認同這種觀點,正如周枏先生所指出的:佔有在羅馬法上受令狀的保護,其真正的目的在於制止暴行,維持秩序,佔有具有特殊地位不過是間接「沾了光」,如果真的以保護佔有為目的,則佔有令狀早該成為對物訴訟,不可以對任何持有物件的人提起了。「
[9]為了達到維護經濟秩序這一目的,法律要對佔有線裝進行維護,制止採用各種暴力侵奪他人的佔有,包括不法佔有的行為,以貫徹佔有制度所體現的「任何人不得以私力改變佔有的現狀」的原則。其實從佔有角度出發,也是上面所討論的行為人侵害違章建築需負民事責任的根本緣由。
但需要注意的事,違章建築的佔有之訴與一般的佔有之訴又有所區別。首先,當事人向法院提請佔有之訴時,並不能要求行為人恢復違章建築的原狀,或者說法院不能支持恢復原狀的請求。因為違章建築由於本身的違法性,一般需要被拆除或者沒收,也就是說法律不允許它的存在。在違章建築被毀損後,如果法院支持重建違章建築的請求,則顯得荒謬了。其次,違章建築受侵害後的賠償范圍也有其特殊性,因為違章建築的違法性,行為人所侵害的並不都是法律所保護的合法權益。所以,賠償的數額具有有限性,不是全額賠償,而應當是部分賠償,即只對擅自毀損行為擴大的損失,進行適當的賠償。
另外一個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實務中,當違章建築受到他人的不動產侵害或者侵害他人的不動產時,很多都是主張適用相鄰關系的規定。然而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所謂相鄰關系,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相互毗鄰的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間一方行使所有權或使用時,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者接受限制的權利。可見相鄰關系的主體不管是公民還是法人都必須是相鄰不動產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對不動產享有民法權益。顯然,由於違章建築物不能產生所有權也不能產生使用權,因此解決此類糾紛也不能適用相鄰關系的相關規定。
【溫州律師】http://www.lawtime.cn/wenzhou
7. 《城鄉規劃法》對於違章建築拆除的法定職責是如何規定的
《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規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也就是說城鄉規劃法當中的規定它是分區域的,一個規定,是針對於鄉村規劃區,一個規定是針對於城鎮規劃區。也就是說不同的區域職能部門是不一樣的。而且拆除的話也不是必須的,他有的是可以改正消除影響或者罰款。
8. 城鄉規劃法實施之前建的房子算違章建築嗎
不算。
法律依據:
《城鄉規劃法》
第三十一條:舊城區的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
第三十四條:建設規劃應當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