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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鄉規劃方面的法律法規

發布時間:2021-02-15 21:11:03

❶ 涉及城市規劃建設的法律有哪些

以黑龍江為例:制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志保護條例》
4、《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
5、《黑龍江省測繪管理條例》
6、《哈爾濱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7、《哈爾濱市中小學用地保護條例》
8、《哈爾濱市保護建築和保護地區管理條例》
9、《建設項目選址規劃管理辦法》
10、《開發區規劃管理辦法》
11、《城市紫線管理辦法》
12、《城市黃線管理辦法》
13、《黑龍江省測量標志保護管理辦法》
14、《黑龍江省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
15、《哈爾濱市建制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
16、《哈爾濱市城鎮個人建造住宅規劃管理辦法》
17、《哈爾濱市集鎮和村屯規劃建設管理辦法》
18、《哈爾濱市城市基礎設施工程規劃管理辦法》

❷ 關於城市規劃以及相關法律

福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福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7年8月29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的規劃管理,保證福州市城市總體規劃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實施福州市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和各項專業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土地開發、空間資源利用和各項城市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城市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福州市城市總體規劃劃定並公布。
第三條 實施城市總體規劃應當立足於福建省省會、國家歷史文化名城、東南沿海經貿中心和港口城市的實際,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規劃的關系,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兼顧、綜合部署,確定城市發展方向、規模和各項建設標准、定額指標、功能布局和各項專業規劃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項目納入五年和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逐步安排實施。
第五條 城市規劃管理必須執行《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規劃管理部門按照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許可權進行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七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各類規劃申請,核發規劃證書,建立規劃跟蹤管理和監督檢查制度,查處違法的規劃行為。
第八條 城市重大規劃建設項目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市人民政府每年應對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全面檢查,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市長在離任時應就城市規劃執行情況進行交接。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負有遵守城市規劃,服從城市規劃管理的義務,有權對城市規劃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並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十條 實施城市總體規劃的各類規劃,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編制和審批:
(一)城市分區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餘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建設單位負責編制,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城市規劃區內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五)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規劃區內設立的各類經濟技術開發區、投資區、加工區、保稅區、工業區、科技園區、旅遊渡假區及成片土地開發項目的總體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六)各項專業規劃,由有關部門編制,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按有關規定報批後,統一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頒布實施,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應當規定城市規劃區建設用地分類與適建范圍,規定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地率、高度、間距、退讓和市政公用設施以及環境控制指標。
第十二條 編制城市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和各項專業規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二)遵守有關城市規劃的國家標准和技術規范,由具備相應規劃設計資格的單位承擔;
(三)使用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勘察測量資料及其他基礎資料;
(四)廣泛聽取群眾意見,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進行多方案的經濟技術和環境效益比較。
重大的城市設計、景觀規劃定稿前,應當採取舉辦展覽會、聽證會等形式,向社會公布,廣泛徵求市民意見。
第十三條 經過法定程序批準的城市規劃是各項建設和城市規劃實施、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
第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及各項專業規劃經批准或變更批准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0日內向社會公布,並允許市民查閱。
第十五條 編制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經費,應在年度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中列支;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各項專業規劃的經費,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六條 城市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應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做到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同步協調發展。
第十七條 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應堅持先規劃後建設,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同步配套建設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
舊區必須遷移的工業企業應有步驟地向新區遷移,新建的工業企業應選擇高新技術或無污染、少污染的項目。
第十八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保留或預留市政公用設施、人防設施、社會事業設施、園林綠化、自然保護小區、風景名勝、文物古跡和公共活動場所用地,對傳統商業街區、溫泉地帶、園林綠地等實行保護性控制。
第十九條 舊區改建應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結合,保護屏山、於山、烏山、烏塔、白塔和重要歷史街區、文物保護單位及其周圍環境。新區開發的各項城市規劃指標應優於舊區改建,並切實保護生態環境、文物古跡和風景名勝。
第二十條 舊區改建應有計劃地實行成片開發,嚴格限制零星插建,嚴格控制人口密度和建築密度,增加綠化用地,改善居住和交通條件。
第二十一條 建設用地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規劃紅線確定的范圍負責拆除規劃要求拆除的所有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用地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城市建設應當堅持合理用地、節約用地和保護耕地的原則。城市規劃確定的用地使用性質、用地位置和界限應當嚴格控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佔或改變。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建設用地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選址定點。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要求進行審核,符合規劃的發給《選址意見書》。《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六個月,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使用的,必須經城市規劃行
政主管部門批准,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報請批准設計任務書時,必須附有《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選址意見書》後,應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文件及有關圖紙、資料,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符合規劃要求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應在六個月期限內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因特殊情況確需延期使用的,必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延長期限不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五條 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實行先規劃、後出讓,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其位置、范圍、使用性質、規劃技術指標及其他規劃建設條件,予以公布並作為出讓合同的組成部份。受讓單位或個人必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
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必須按照規劃用地性質和規劃設計條件進行設計、建設。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和規劃要求的,應符合城市規劃和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要求,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臨時用地的單位或個人,應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批准發給《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向土地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用地期滿或因國家建設需要,應當退出用地。
禁止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八條 現土地使用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在下列土地范圍內建設:
(一)已被徵用的土地;
(二)市政公用設施、社會事業設施、園林綠化、交通運輸等規劃預留地、保留地;
(三)已劃定的文物古跡保護區,河岸保護區;
(四)各種危險地段;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符合城市規劃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提出規劃設計要求,核發《建設工程規劃
許可證》。
建築用地范圍內建築物的容量指標已經達到、超出規定指標,或者尚未達到但擴建、加層對平面和空間結構有較大改變的,不得在原建設用地范圍內進行擴建或加層。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建設工程開工時,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工地的明顯位置公布該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圖樣及其主要規劃技術指標;建設工程竣工前不得毀損。
第三十一條 編制建設項目總平面規劃和建築設計方案、進行建設工程設計,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與周邊相鄰空間環境相協調,與城市基礎設施相銜接。
建築物的臨街面一般不得修建封閉式圍牆。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各類管線應當與城市管線銜接,並根據管線的不同特徵和設置要求,綜合布置;相互間的水平、垂直凈距應當符合專業規范。
第三十三條 低層、多層住宅建築間距,按舊區不少於南側建築物高度的0.8倍,新區不少於1倍的系數控制,但最低間距不小於6米。
第三十四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參加規劃設計方案會審。會審意見不一致時,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確定。
第三十五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放樣進行核樣監督。建設工程放樣必須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勘察測量單位進行,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樣,不得進行地面工程建設。
第三十六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建設項目施工過程的跟蹤管理,建立規劃實施的進度檔案制度。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應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參與。
第三十七條 建築物的使用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準的使用性質。需要變更建築物使用性質的,應符合城市規劃要求,並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八條 新建、擴建城市道路,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同時制定道路兩旁的街景規劃並組織實施;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搭蓋道路兩旁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十九條 市區二環路以內區域嚴禁私人新建住宅。原有的私人住宅經有關部門鑒定屬於危房的可以改建,危房改建必須在原有宅基用地進行。
二環路以外區域新建私人住宅必須統一規劃。
第四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私人申請新建或改建住宅,由各區規劃管理部門負責受理並審核,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必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嚴格控制在城市道路兩側進行臨時建設。因建設工程需要的臨時建設使用期限不超過該工程的建設期限,其他的臨時建設使用期限為兩年。臨時建設使用期滿,或在使用期內因城市建設需要的,使用單位或個人必須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許可,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取得建設用地的,其批准文件無效;對已施工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提請市人民政府收回
所佔用的土地。
第四十三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銷已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自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滿兩年未動工建設的;
(二)因建設計劃變更或因單位撤銷、外遷等原因導致少用、不用土地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
(四)弄虛作假,騙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對城市規劃實施和管理構成影
響,但可以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該項目整體違法工程造價的5%至15%罰款。
第四十五條 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使用性質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改正,並處以該改變使用性質工程造價的10%至20%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驗線核樣,擅自施工,或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竣工驗收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該項目整體工程造價的3%至5%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法建設的單位或個人收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停止建設通知書或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處罰決定後,繼續進行違法建設的,由城建監察機構依法予以查封,直至拆除繼續違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十八條 設計單位未按照規劃設計要求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進行工程設計的,由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該項目的設計費,並處以5000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非法轉讓《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其轉讓無效,並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轉讓方處以1萬元罰款。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起訴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違反城市規劃或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無效,給建設單位或個人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有關部門應予以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其他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修正)

❸ 有關城鄉規劃的法規有哪些求相關法律人士解答。。。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及實施細則

❹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法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集約高效合理利用城鄉土地,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科學協調可持續發展,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和社區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法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城市和鎮應當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規劃和鎮規劃。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應當制定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區域。在確定區域內的鄉、村莊,應當依照本法制定規劃,規劃區內的鄉、村莊建設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勵、指導前款規定以外的區域的鄉、村莊制定和實施鄉規劃、村莊規劃。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中合理確定城市、鎮的發展規模、步驟和建設標准。
第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並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第十條 國家鼓勵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條 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用於指導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
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鎮空間布局和規模控制,重大基礎設施的布局,為保護生態環境、資源等需要嚴格控制的區域。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直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並報送。
第十七條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范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城市總體規劃還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八條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
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范圍,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畜禽養殖場所等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建設要求,以及對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等的具體安排。鄉規劃還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發展布局。
第十九條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三條首都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應當統籌考慮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布局和空間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條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規定數量的經相關行業協會注冊的規劃師;
(三)有相應的技術裝備;
(四)有健全的技術、質量、財務管理制度。
規劃師執業資格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編制城鄉規劃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標准。
第二十五條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勘察、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第二十六條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七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批准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眾意願,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第二十九條城市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優先安排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妥善處理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的關系,統籌兼顧進城務工人員生活和周邊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村民生產與生活的需要。
鎮的建設和發展,應當結合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和產業結構調整,優先安排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道路、通信、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和學校、衛生院、文化站、幼兒園、福利院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為周邊農村提供服務。
鄉、村莊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因地制宜、節約用地,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引導村民合理進行建設,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
第三十條城市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充分利用現有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體現地方特色。
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
第三十一條舊城區的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以及受保護建築物的維護和使用,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統籌安排風景名勝區及周邊鄉、鎮、村莊的建設。
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與經濟和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遵循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並符合城市規劃,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建設規劃應當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第三十五條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電站、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六條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七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范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後,由土地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第三十八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九條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准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准文件;佔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規劃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佔用農用地;確需佔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二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作出規劃許可。
第四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必須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主管部門並公示。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建設影響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臨時建設應當在批準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
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規劃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四十六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十八條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十九條城市、縣、鎮人民政府修改建設規劃的,應當將修改後的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五十條在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後,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進行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十四條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五十五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五十六條依照本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七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法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對於以上兩種情形,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的;
(六)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第六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對以上兩種情形,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標准編制城鄉規劃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取得資質證書後,不再符合相應的資質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四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條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同時廢止。

❺ 國土資源規劃方面的法律法規

關於土地方面的法律法規匯總(2015版)
收編日期截止至2015年月1日

一、綜合類

法條名稱
1.1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1.2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1.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1.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1.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1.6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86年版)
1.7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88修訂)
1.8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98修訂)
1.9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
1.10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94年修訂)
1.1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2007修正)
1.12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規范國有土地租賃若干意見》的通知
1.1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能否將國有土地使用權折價抵償給抵押權人問題的批復
1.14國土資源部關於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
1.15國家土地管理局關於印發《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1.16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試行《土地分類》的通知
1.17劃撥用地目錄
1.18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

二、土地權屬登記

法條名稱
2.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1991年修訂)
2.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1998修訂)
2.3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2014修訂)
2.4土地登記規則(1989年修正)
2.5土地登記規則(1995年版)
2.6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1995年版)
2.7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2010修訂)
2.8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2.9國土資源部關於規范土地登記的意見
2.10土地登記辦法
2.11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2010修訂)
2.12關於變更土地登記的若干規定
2.13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
2.1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同一土地登記在兩個土地證上應如何確認權屬的復函

三、土地徵收

法條名稱
3.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3.2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87年版)
3.3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98年版)
3.4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2010修訂)
3.5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3.6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
3.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3.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3.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徵用土地、落實私房政策等具體行政行為相互矛盾而引起的房屋糾紛不應由人民法院處理的復函
3.10國土資源部關於加快推進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制度的通知
3.11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關於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3.12國土資源聽證規定
3.13徵收土地公告辦法(2010修正)

四、土地儲備

法條名稱
4.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4.2國務院關於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
4.3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
4.4國土資源部關於整頓和規范土地市場秩序的通知
4.5建設部關於加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規劃管理工作的通知
4.6土地儲備管理辦法
4.7土地儲備資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
4.8關於當前進一步從嚴土地管理的緊急通知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取得

法條名稱
5.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5.2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5.3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5.4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
5.5國務院關於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
5.6國務院關於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
5.7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辦法
5.8關於堅持和完善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制度的意見
5.9國土資源部、監察部關於繼續開展經營性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情況執法監察工作的通知
5.10國土資源部、監察部關於嚴格實行經營性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通知
5.11國土資源部關於改革土地估價結果確認和土地資產處置審批辦法的通知
5.12國土資源部關於加強土地資產管理促進國有企業改革和發展的若干意見
5.13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規范國有土地租賃若干意見》的通知
5.14國土資源部監察部關於落實工業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
5.1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5.16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
5.17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
5.18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
5.19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試行)
5.20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2007修訂)
5.21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2002年修訂)
5.22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試行)
5.23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
5.24集體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暫行辦法
5.25監察部辦公廳、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於印發《關於開展經營性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情況執法監察工作方案》的通知

六、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

法條名稱
6.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6.2建設部關於對廣東省建設廳《關於請求對〈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有關條文釋義的請示》的復函
6.3建設部關於貫徹《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通知
6.4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98年修正)
6.5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2011修訂)
6.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6.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6.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6.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七、涉外法律相關

法條名稱
7.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90年版)
7.2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2001修訂)
7.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2014修訂)
7.4關於規范房地產市場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7.5關於規范房地產市場外資准入和管理的意見
7.6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規定(06年修訂)
7.7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規定(2009修訂)
7.8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
7.9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外商收購境內土地使用權外匯登記有關問題的批復
7.10商務部、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加強、規范外商直接投資房地產業審批和監管的通知
7.11商務部辦公廳關於貫徹落實《關於規范房地產市場外資准入和管理的意見》有關問題的通知
7.12商務部關於做好外商投資房地產業備案工作的通知
7.13外商投資項目核准暫行管理辦法

八、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

8.1農村集體建設用地
8.1.1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
8.1.2國務院關於2005年深化經濟體制改革的意見
8.1.3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國土資源部關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五)項的解釋意見
8.1.4國土資源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
8.1.5關於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幾個問題的答復
8.2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8.2.1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8.2.2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
8.2.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8.2.4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
8.3城中村改造
8.3.1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1991年版)
8.3.2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2001年版)
8.3.3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8.3.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拆遷強制執行的有關問題的答復意見
8.3.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農村集體土地徵用後地上房屋拆遷補償有關問題的答復
8.3.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
8.3.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復
8.4農村宅基地
8.4.1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1995年版)
8.4.2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2010修訂)
8.4.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8.4.4國務院關於發布《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的通知
8.4.5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

❻ 城市規劃法律體系包括什麼謝謝...

城市規劃法律體系包括基本法律(主幹法)及其配套法規(從屬法規)。我國還分為國家內和地方兩個層面的規劃容法律體系。

我國的法律制度體系由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構成。城市規劃的基本法律是由國家立法機構頒布的法律和地方立法機構頒布的地方性法規構成。配套法規是由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制訂的行政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等構成。我國的城市規劃基本法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配套法規如《城市規劃編制辦法》由國家規劃主管部門建設部制定。

❼ 住房和城鄉建設及規劃有關法律法規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省城鄉規劃條例》

❽ 城市規劃管理與法規

a:4:{i:0;a:7:{s:6:"mtitle";s:39:"城市規劃管理與法規詳細信息";s:7:"summary";s:389:"參考價:¥40.80
作者:尹強等編著
出版社:天津大學出版社
出版時間:2009年9月
版 次:2
印刷時間:2009-9-1
開 本:16開
紙 張:膠版紙
印 次:2
包 裝:平裝
叢書名:全國城市規劃師執業資格考試復習指導
國際標准書號ISBN:9787561818145";s:8:"art_link";s:0:"";s:8:"ordernum";s:1:"1";s:6:"imgurl";s:0:"";s:8:"filename";s:38:"2016/08/13/20160813112112-af75395b.jpg";s:6:"isCase";i:1;}i:1;a:3:{s:6:"mtitle";s:33:"城市規劃管理與法規目錄";s:7:"summary";s:493:"第一章 城鄉規劃管理基本知識
考試要求
第一節 行政管理學的有關知識
第二節 行政法學的有關知識
第三節 城鄉規劃管理的基本知識
第四節 復習題
第二章 城鄉規劃編制與審批管理
考試要求
第一節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管理
第二節 城鄉規劃審批管理
第三節 城鄉規劃修改管理
第四節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
第五節 復習題
第三章 城鄉規劃實施管理
考試要求";s:8:"ordernum";s:1:"2";}i:2;a:3:{s:6:"mtitle";s:39:"城市規劃管理與法規編輯推薦";s:7:"summary";s:1249:"城鄉規劃是一項重要政府職能,經批準的城鄉規劃具有法律效力,必須依法行政。遵循依法行政原則,《城市規劃管理與法規》科目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是城鄉規劃法規,含城鄉規劃行政法學基礎、城鄉規劃法、城鄉規劃法配套法規、城鄉規劃技術標准與規范、城鄉規劃相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二是城鄉規劃管理,含城鄉規劃管理基礎知識、城鄉規劃編制與審批管理、城鄉規劃實施管理、城鄉規劃監督檢查和城鄉規劃行業職業道德。本科目考試目的是:考核應試人員對行政法學和公共行政管理基本知識,城鄉規劃法規、技術標准與規范以及城鄉規劃方針政策,城鄉規劃管理的目的、原則、內容和方法以及城鄉規劃行業職業道德等有關知識的了解、熟悉和掌握程度。

本書再版主要增加了《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相關內容,並結合新形勢的發展,增加了各部分的相應題目。本書是全國城市規劃師執業資格考試重要的復習指導書,可作為注冊規劃師考試的參考資料,也可以作為城鄉規劃管理工作者日常工作的參考書籍。";s:8:"ordernum";s:1:"3";}i:3;a:3:{s:6:"mtitle";s:39:"城市規劃管理與法規在線試讀";s:7:"summary";s:1258:"第一章 城鄉規劃管理基本知識

第一節行政管理學的有關知識

一、緒論

行政與行政管理是行政管理學的基本概念。在西方學術界,學者對「行政」的理解見仁見智,說法多種,其代表性的觀點有三種。目前,我國行政管理學界關於「行政」的含義也眾說不一,但是人們都把馬克思主義關於「行政」的闡釋作為共同的遵從,即「行政是國家的組織活動」。行政管理指國家行政機關依法管理國家事務和社會事務的組織活動。

研究和探求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對國家事務和社會公共事務進行有效管理的規律的科學,人們稱之為行政管理學;「公共行政學」,亦簡稱「行政學」。

行政管理學作為一門理論性與應用性相結合的系統的科學,其學科特點是比較突出的,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綜合性;實踐性;系統性;技術性;發展性。

行政管理真正形成一個完整的體系,成為一門獨立的學科,是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其形成和發展的過程,主要經歷了三個時期,即科學管理時期、行為科學時期和系統理論時期。";s:8:"ordernum";s:1:"4";}}

❾ 關於城市建設方面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
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審批辦法
國務院關於加版強和改權進消防工作的意見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管理的指導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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