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長春城市規劃有規定車庫可以用於經營住人嗎
跟城市規劃有規定,車戶可以用於經營或住人嗎?不可以
② 《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實施細則全文
凡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均應當編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拆遷計劃內容應當包括拆遷范圍、被拆遷房屋的基本狀況(用途、面積、權屬)、拆遷實施單位、拆遷實施步驟、拆遷開始時間、結束時間和拆遷項目負責人及工作人員等事項。
拆遷方案內容應當包括拆遷補償安置方式、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概算金額、產權調換安置房屋地點、面積、數量以及對特殊困難戶的補償安置措施。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對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要求的拆遷計劃或者拆遷方案,應當提出整改意見,整改審查合格前不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在拆遷項目批准前,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應當足額存儲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包括按照房地產市場價格測算的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金額、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和停產停業補助費。
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應當提交金融機構出具的資金證明,對資金不足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拆遷當事人應當在具有拆遷評估資格的房地產估價機構中協商共同選定1家拆遷估價機構。
拆遷人和半數以上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選擇了同一拆遷估價機構的,應當視為協商共同選定。
採取抽簽方式確定拆遷估價機構的,由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推選5名抽簽候選人,由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在候選人中投票確定1名抽簽人。抽簽人應當在公證人員的現場公證下抽簽確定拆遷估價機構。 拆遷估價機構應當將分戶的初步估價結果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7日。拆遷當事人對估價結果有異議的,拆遷估價機構應當對拆遷估價的依據、原則、程序、方法、參數選取、計算過程和結果的產生做出解釋;對需要復查的,拆遷估價機構應當出具書面復查意見。
公示期滿後,拆遷估價機構應當將整體估價報告和分戶估價報告提供給拆遷當事人,作為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憑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或者裁決書等向公安、郵政、電信、公用事業、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或者單位申請辦理戶口遷移、郵件傳遞、電話遷移、供水、供電、煤氣、低保、勞動和社會保障、社會保險以及轉學、轉托手續,相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辦理。
拆遷涉及的中、小學生,需要原地就學的,可以在原學校就讀;需要異地就學的,可以在現居住地學校就讀;需要臨時就學的,可以在臨時居住地學校就讀。由學生居住地所在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安排,所在學校不得收取擇校費或者以非本學區學生為由拒絕學生入學和收取其他費用。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的特殊困難戶需要房屋安置的,應當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證明向民政部門提出申請。
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申請人的生活和住房情況進行核查,對符合條件的進行公示。公示結束後,對無異議的,民政部門出具證明;對有異議的,民政部門應當重新核查,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應當不低於被拆遷房屋的地段和成新標准。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超出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的部分,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按照建築成本購買產權。 對住宅房屋用於經營性活動的,暫停辦理前已經
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一次性補助按照下列標准執行:
(一)從事商業、服務業等經營性活動的,按照房屋評估金額的20%補助;
(二)從事生產、加工等經營性活動的,按照房屋評估金額的15%補助;
(三)從事辦公、倉儲等其他經營性活動的,按照房屋評估金額的10%補助。
對能夠提供完稅證明(含減稅、免稅),經營期限在1年以下的,按照其納稅總額的1%增加補助;經營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3年以下的,按照其納稅總額的3%增加補助;經營期限在3年以上(含3年)的,按照其納稅總額的5%增加補助。
住宅房屋用於經營性活動的,不再發放停產停業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含採暖補助費)根據過渡期限按照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確定:
(一)18個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0元;
(二)19個月以上24個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l元;
(三)25個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12元。
過渡期限是指從被拆遷房屋交付驗收之日起至拆遷人提供產權調換房屋或者安置房屋的期間。 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標准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發放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時一次性發放3個月。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每6個月發放一次臨時安置補助費(每6個月的第1個月發放)。 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根據設備拆裝、運輸所發生的費用支付搬遷補助費。對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應當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具體補償金額,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也可以委託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拆遷非住宅房屋給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停產、停業的,由拆遷人根據被拆遷房屋所經營種類和所處土地級別按照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停產停業補助費,具體標准按照下表執行:
單位:元/平方米·月 營業 生產 辦公 公益 倉儲 其它 一級 27-30 23-25 20-22 19-21 16-18 18-20 二級 25-28 21-24 19-21 18-20 16-18 18-20 三級 23-26 20-23 18-20 17-19 15-17 17-19 四級 21-24 19-22 17-19 17-19 15-17 17-19 五級 19-22 18-20 16-18 16-18 14-t5 16-18 六級 17-20 17-19 16-18 16-18 14-15 16-18 七級 16-19 16-18 15-17 15-17 13-14 15-17 八級 15-18 15-17 15-17 15-17 13-14 15-17 實行貨幣補償的,停產停業補助費搬遷時一次性發放3個月。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停產停業補助費每3個月發放一次(每3個月的第1個月發放)。 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土地徵用為國有土地後,適用本細則。
本市雙陽區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標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本市各縣(市)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的,可以參照本細則。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1日《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施行後批準的拆遷項目按照本細則執行。2002年2月27日公布的《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和2002年4月30日公布的《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重大基礎設施項目房屋拆遷補償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③ 長春市城市道路挖掘審批怎麼辦
一、在長春市辦理「城市道路挖掘審批」需攜帶如下材料進行申請:
1.一般內情況需提供:道路挖掘容申請表(蓋建設部門章)(電子版:原件3 份;復印件0 份;紙質版(加蓋單位公章)。)
2.一般情況需提供:規劃部門批件、管線單位會簽單、設計圖紙(蓋規劃部門章)(電子版:原件1 份;復印件0 份;紙質版(加蓋單位公章)。)
3.一般情況需提供:挖掘施工圖(電子版:原件2 份;復印件0 份;紙質版(加蓋單位公章)。)
二、本事項收費情況:
收費項目名稱: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繳費環節 : 審核通過之後收費標准:吉省價收[2017]133號收費依據:1、《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三、辦理時限
20個工作日
④ 長春市城市道路挖掘審批辦理條件是什麼
一、在長春市辦理「城市道路挖掘審批」需攜帶如下材料進行申請:
1.一般情況需提版供:道路挖掘申請權表(蓋建設部門章)(電子版:原件3 份;復印件0 份;紙質版(加蓋單位公章)。)
2.一般情況需提供:規劃部門批件、管線單位會簽單、設計圖紙(蓋規劃部門章)(電子版:原件1 份;復印件0 份;紙質版(加蓋單位公章)。)
3.一般情況需提供:挖掘施工圖(電子版:原件2 份;復印件0 份;紙質版(加蓋單位公章)。)
二、本事項收費情況:
收費項目名稱: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繳費環節 : 審核通過之後收費標准:吉省價收[2017]133號收費依據:1、《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三、辦理時限
20個工作日
⑤ 違建鴿子籠違反長春市城鄉規劃條例第幾條
什麼第幾條你違建城管局就給你拆除了,沒有那些什麼第幾條?
⑥ 長春市政府拆遷行為依據的最新文件是什麼有哪些保障老百姓利益的文件
長春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第三條本市市區范圍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與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各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主管部門是本市的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市本級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對各區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規劃、國土、發改、財政、審計、監察、行政執法等部門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六條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不得以承包方式承接房屋徵收任務。
市房屋徵收辦公室受市房屋徵收部門的委託,負責市本級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區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受區房屋徵收部門的委託,負責本轄區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工作人員應當經過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培訓,培訓合格後方可持證上崗。
第二章徵收決定
第八條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條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對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徵求被徵收人意見,90%以上的被徵收人同意的,舊城區改建方可納入市、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編制全市年度房屋徵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房屋徵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房屋徵收部門依據房屋徵收計劃,確定房屋徵收范圍,並予以公告;
(二)房屋徵收范圍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三)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並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對徵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調查結果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四)擬定徵收補償方案;
(五)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六)房屋徵收補償費用存入市、區房屋徵收部門指定賬戶,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七)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八)房屋徵收部門組織開展徵收補償安置工作;
(九)房屋徵收部門依法組織實施房屋拆除。
第十一條房屋徵收范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二條徵收補償方案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徵收時間、徵收范圍及被徵收房屋的調查結果、徵收補償資金、補償方式、產權調換房屋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徵收補償簽約期限、獎勵標准等內容;
(二)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三)本級人民政府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進行公布。
區房屋徵收部門擬定的徵收補償方案,應當事先徵得市房屋徵收部門同意。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50%以上的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本級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三條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超過1000戶的,應當經擬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四條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在徵收范圍內公告。公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徵收的目的和依據;
(二)徵收的地點和范圍;
(三)徵收補償方案;
(四)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名稱;
(五)達不成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處理辦法;
(六)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
(七)其他應當公告的事項。
第十五條市、區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國土主管部門發布注銷國有土地使用權公告,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六條被徵收人對市、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補 償
第十七條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市、區人民政府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十八條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應當按照住房保障有關規定優先給予住房保障,被徵收人可以不參加社會輪候。
第十九條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依法評估確定。
第二十條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錄。
第二十一條自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起5日內,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邀請被徵收人、社區代表參加,以公開抽簽方式選定評估機構。被徵收人不推選代表,或者不參與抽簽的,由社區代表公開抽簽選定評估機構。抽簽過程與結果應當由公證機關現場公證。
第二十二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綜合考慮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結構、樓層、朝向、成新、配套設施等因素,作出評估報告;被徵收房屋室內裝飾裝修的價值應當與被徵收房屋主體的價值分別評估。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間房地產估價師進行現場說明解釋。
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公示期滿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出具的分戶評估報告逐戶送達。
第二十三條在房屋徵收評估過程中,房屋徵收部門或者被徵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關資料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根據被徵收房屋所有權權屬登記參照同類房屋進行評估,並在評估報告中說明有關情況。
第二十四條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在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出具復核結果並送達。
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出具書面鑒定意見。
第二十五條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
第二十六條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按照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就近上靠標准戶型進行調換。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相等部分的價值,不結算差價;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超出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部分,按照產權調換房屋的多層住宅建築安裝工程造價交納增加面積款,產權歸被徵收人所有;被徵收人要求按照超過標准戶型建築面積進行產權調換的,超過標准戶型建築面積部分按照產權調換房屋的市場價格結算。
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超過最大標准戶型的,可以按照標准戶型選擇分套調換,或者對超出最大標准戶型面積部分進行貨幣補償。分套調換合並計算的建築面積,超出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部分按照產權調換房屋的市場價格結算。
多層住宅建築安裝工程造價按照市建設主管部門公布的上年度標准執行。
第二十七條產權調換房屋標准戶型的建築面積應當不低於如下標准:1.5室49平方米、2室54平方米、2.5室64平方米。其中各類戶型的主卧室開間不低於3米,居住面積不低於13平方米、廳(含走廊)不低於4.8平方米、廚房不低於4平方米、衛生間不低於1.8平方米。
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築面積超過標准戶型的,被徵收人按照多層住宅建築安裝工程造價交納增加面積款;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築面積少於標准戶型的,應當按照產權調換房屋的市場價格返還不足面積款。
第二十八條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產權調換房屋價值計算、結清差價。
第二十九條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補償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徵收住宅房屋,按照每戶300元的標准給予被徵收人搬遷補償;
(二)徵收非住宅房屋,應當根據設備拆裝、運輸所發生的費用給予搬遷補償。對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應當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具體補償金額,可以協商確定,也可以委託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三)被徵收房屋內的電話、有線電視、燃氣、互聯網等配套設施、設備的遷移費,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被徵收人補償。
第三十條因徵收住宅房屋造成臨時安置的補償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臨時安置補償按照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一次性發放3個月,每月每平方米10元;
(二)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在過渡期限內,臨時安置補償按照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每6個月向被徵收人發放一次(每6個月的第一個月發放,不足半個月的按照半個月計算,超過半個月的按照1個月計算)。過渡期限在18個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0元;過渡期限在19個月以上24個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1元;過渡期限在25個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12元;
(三)因房屋徵收部門的責任,超過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增發臨時安置補償。逾期1-3個月的,每月增發50%;逾期4個月以上的,每月增發100%。
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周轉用房的,不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償。
第三十一條因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在停產停業過渡期限內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被徵收人能夠提供稅務部門出具應納稅所得額憑證的,按照下列公式計算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上年度應納稅所得額÷12(月)×停產停業期限(月)
(二)被徵收人不能提供稅務部門出具的應納稅所得額憑證,或者提供的應納稅所得額憑證不能反映停產停業損失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按照被徵收房屋權屬登記用途、建築面積計算:登記為商業、服務業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45元;登記為辦公、生產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30元;登記為倉儲等其他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20元。
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一次性發放3個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對被徵收人按月計發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停產停業期限不足1個月的,按1個月計算。
非住宅房屋被徵收時閑置的,不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第三十二條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對被徵收人實行補助制度。
對住宅房屋被徵收人的補助金額為:被徵收住宅房屋評估金額乘以增加比率。增加比率根據被徵收住宅房屋的建築面積確定。建築面積小於25平方米的,增加比率為40%; 建築面積大於或者等於25平方米、小於33平方米的,增加比率為35%; 建築面積大於或者等於33平方米、小於41平方米的,增加比率為30%; 建築面積大於或者等於41平方米、小於49平方米的,增加比率為25%;建築面積大於或者等於49平方米的,增加比率為20%。
被徵收住宅房屋建築面積為49平方米以下的,除上款補助外,還應當按照多層住宅建築安裝工程造價乘以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補到49平方米所增加建築面積的金額,給予補助。
被徵收住宅房屋建築面積不足49平方米補增到49平方米的規定,是指2004年7月31日以前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建築面積,或者2004年8月1日以後房屋初始登記的建築面積不足49平方米的,補增到49平方米。
第三十三條住宅房屋用於經營活動的,按照住宅房屋進行補償。被徵收人在房屋徵收部門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前已依法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且依法納稅的,對用於經營的建築面積部分,按照下列標准給予一次性補助:
(一)從事商業、服務業等經營性活動的,按照房屋評估金額的20%補助;
(二)從事辦公、生產等經營性活動的,按照房屋評估金額的15%補助;
(三)從事倉儲等其他經營性活動的,按照房屋評估金額的10%補助。
第三十四條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中的城市低保戶,且僅有1處建築面積不足49平方米住房,無力結算差價的,經民政部門認定後,按照建築面積49平方米的住宅房屋進行安置。超出原建築面積部分,產權歸人民政府所有。
第三十五條徵收住宅房屋對被徵收人實行獎勵制度。
住宅房屋被徵收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的,給予提前搬遷獎勵10000元。
除提前搬遷獎勵外,對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以單元、樓棟、組塊或者項目為單位的整體搬遷率達到100%的,給予該單位住宅房屋被徵收人整體搬遷獎勵。具體獎勵標准和方式由市、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對被徵收人的整體搬遷獎勵標准最高不超過20000元。
第三十六條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房屋徵收范圍內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應當依據搬遷時間先後公開排序,回遷時由被徵收人在所對應的戶型中依次自主選擇。
第三十七條對實行產權調換或者被徵收人以貨幣補償款購買的房屋,與被徵收房屋等值的部分免交房屋契稅。
第三十八條徵收公有房屋,被徵收人與公有房屋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租賃關系終止。對住宅房屋,應當按照被徵收房屋評估金額的20%補償被徵收人,其它相關補償給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對非住宅房屋,應當按照被徵收房屋評估金額的40%補償被徵收人,其它相關補償給付公有房屋承租人。
被徵收人與公有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徵收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公有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徵收人應當與原公有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九條房屋徵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定為合法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給予補償;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按照建築安裝工程造價結合剩餘使用期限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對於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頒布以前自建、自住的獨立房屋,其權利人具有房屋徵收范圍內的正式戶口,又確無其它住處的,可以對被徵收房屋按照不同結構房屋的建築安裝工程造價結合成新給予補償,具體補償數額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對補償對象的自然情況、補償數額等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公示5日。
第四十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訂立補償協議。補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補償方式;
(二)補償金額與支付期限;
(三)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
(四)搬遷補償、臨時安置補償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補償;
(五)搬遷期限;
(六)過渡方式與過渡期限等。
補償協議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示範文本由市房屋徵收部門統一印製。
第四十一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徵收人及時、足額給予補償。被徵收人應當按照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四十三條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面積等材料。
第四十四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房屋徵收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七條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八條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注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 則
第五十條市屬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負責本轄區內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十一條各縣(市)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05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長春市雙陽區房屋拆遷若干規定》、2006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長春市棚戶區改造項目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暫行規定》、2007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公布的《長春市棚戶區改造項目非住宅房屋拆遷補償的有關規定》同時廢止。
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包括正在實施的棚戶區改造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人民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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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 誰知道長春市城市供水條例
《長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長春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供水管理。
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加壓供水(以下簡稱二次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通過自建的貯存、加壓等設施,從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管道取水,再為單位和居民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公用、水利、地礦等部門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載發利用規劃,應當從本市發展的需要出發,與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劃相協調,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並優先保證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加強城市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八條長春市公用局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九條規劃、計劃、建設、水利、地礦、衛生、環保、城建、技術監督、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供水工作。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對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設管理
第十一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劃。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劃和基本建設程序進行。
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資金,供水工程建設資金可以採取國家投資、地方自籌、利用國內外貸款、集資統建等辦法解決。
第十三條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並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驗證後,方可從事設計、施工和監理業務。
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業務。
第十四條承擔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業務的單位,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准和規范。
第十五條城市供水工程建設使用的供水管材、材料、設備和器具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技術監督部門、衛生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供水管材、材料、設備和器具的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參加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正常壓力條件下,用戶用水不能滿足需要的,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投資建設相應的二次供水設施。
第十八條新建、改建、擴建二次供水設施的單位,必須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工程竣工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部門發放《二次供水設施使用許可證》和《衛生許可證》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應當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納入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劃,統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第二十一條舊城區改造和新建工業區、居民小區或者大型公共設施時,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建設供水服務網點,建成後由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城市供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對其管理的引水渠道、沉澱池、取水口、泵站、清水池、井群、輸(配)水管網、進戶總水表、凈(配)水廠、公用水站等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安全運行。
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單位(以下簡稱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對其管理的水箱、貯水池、水塔、泵站、提升設備、管網等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安全運行。
第二十三條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深井泵站、清水池外20米內堆放物品或者修建與供水生產無關的構築物;
(二)向引水渠道內排放污染物;在引水渠道沿岸防護范圍內,放牧、挖沙、堆放廢渣、垃圾和設立有害化學品倉庫,施用持久性或者劇毒的農葯等可能污染該段水域水質的活動;在取水口周圍半徑100米的水域內捕獲、停靠船隻、游泳及可能污染水質的任何活動;
(三)在露天沉澱池外30米內設置生活居住區和修建畜禽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堆放垃圾、糞便、廢渣或者鋪設污水渠道;
(四)在供水水源管線兩側5米內或者在輸配水管線及其他供水設施3米內修建建築物、打樁、挖掘、堆放物品等;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過河管道兩側30米內挖沙、取土;
(六)在貯水設施內洗滌或者向其中扔雜物;
(七)其他危害或者損壞城市供水設施、污染水質及影響供水管理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城市規劃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的要求採取相應補救措施,承擔相關的費用。
第二十五條單位用戶自行建設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連接點至支線閥門(含支線閥門)間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驗收合格並交其統一管理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條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新建其他地下管線或者設施,確需與已建成的供水管道並行或者交叉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有關設計規范,不得危及已建成的供水管道的安全。
第二十七條禁止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同意,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部門批准,並在管道連接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不得將其自建設施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接。
第二十八條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無支線閥門的,建築物牆外5米(含5米)以外的供水設施,由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管理、維護和使用;5米以內的供水設施,由建築物產權人負責維護和使用。
第二十九條消火栓、水鶴由消防部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負責監督管理,其維修、維護工作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經費從城市建設維護費中支出。
未經城市消防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裝、遷移或者動用消火栓、水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消火栓、水鶴。
消火栓、水鶴半徑5米內禁止圈佔、壓埋。
第三十條新建的房屋,建設單位必須同時安裝總水表(棟水表)和分戶水表。總水表應當安裝在水池、水箱等貯水設施的進水管上。安裝後,總水表(棟水表)產權無償移交給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由城市自來水企業負責維護、管理。分戶水表由房屋產權人維護、管理;產權人如無能力維護、管理的,可以委託城市自來水企業有償維護、管理。
在公共供水管道上附設加熱裝置的,其產權人應當在加熱裝置前安裝水表;未安裝水表的,不予供水。
第三十一條水表必須依法取得計量檢定資格的檢測單位檢定合格,方可安裝使用。
水表必須按照規定的周期檢定、更換,並按照有關規定交納費用。
禁止擅自拆除和更換水表。
第三十二條生產、安裝二次供水設備的單位,應當取得《二次供水設備生產安裝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生產和安裝。
二次供水設備產品應當經依法取得檢定資格的產品質量檢測單位檢定;檢定合格的,方可銷售。
第四章城市供水經營管理
第三十三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必須經資質審查合格並經工商部門登記注冊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應當保證城市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准。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和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由國家認證的水質檢測部門定期進行檢測,每年不得少於兩次。經檢測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准,方可供水。不符合標準的,應當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標准;逾期仍不能達到標準的,應當立即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的水質化驗、凈水、管道維護、查表、收費、設備檢修等人員,應當經過培訓並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合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直接從事供水、管水的人員必須取得體檢合格證後方可上崗;未經衛生知識培訓不得上崗工作。
第三十六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和二次供水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合理調整水壓,做好水壓監測工作。
第三十七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和二次供水單位,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並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不能間斷用水的單位,應當自備貯水設施。
第三十八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和二次供水單位進行供水施工、維修、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影響供水工程作業。
第三十九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查表,按照規定的計量標准和水價標准,向用戶收取水費;單位用戶用水量達不到最低標準的,由城市供水企業向單位用戶按照最低標准收取水費。單位用戶用水量最低標准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用戶必須按時交納水費。
第四十條不具備安裝水表條件的用戶,由城市供水企業按照規定根據用水性質、用水設施或者用水人口核定水量收取水費。具備裝表條件因設施產權人原因而未安裝水表的,按照進戶水管口徑連續流量計量收費。
因單位用戶原因不能抄表計量的,由城市供水企業按照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收取水費;
此期間新增用水設施的,應當加上新增用水設施設計用水量收取水費。
第四十一條單位用戶因故停止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應當到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辦理停止使用手續並結清水費。
單位用戶需恢復用水的,應當持書面申請到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辦理恢復用水手續後,方可用水。
第四十二條用戶需要過戶、改變用水用途的,應當到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辦理有關手續,並交納相關費用後,方可用水。
第四十三條禁止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裝水泵取水。
第四十四條環衛、市政、綠化等非生活用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應當到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辦理用水手續後,方可用水。
第四十五條因建設施工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建設單位應當持有關批准文件,到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辦理臨時用水手續後,方可用水。
建設項目涉及拆除房屋的,必須在拆除前收回水表、結清水費,並按照規定交納有關費用,保證拆除區域其他用戶正常用水。建設單位超過臨時用水期限用水或者變更用水地點的,必須到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辦理變更手續;臨時用水結束後,建設單位必須到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辦理拆除、撤戶或者正式立戶手續,不得擅自轉作正式用水。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配合技術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或者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停止供水。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個人用戶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責任人應當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干擾、妨礙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企業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做出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落起訴。當事人可以在接到處世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⑧ 房屋只有長春市城鄉建設規劃處審批專用章蓋的批件能按正常房屋拆遷給補償嗎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回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答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劃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
⑨ 長春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的介紹
本條例2005年10月28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內2006年1月19日吉林省第十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2006年2月16日公告公布,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為加強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規范房地產交易行為,保障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范圍內從事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守本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