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沿河道兩側新建建築物的退讓距離如何確定
根據《昆明市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沿河道兩側新建建築物的退讓距離確定的規定如下:
第二十二條 建築退讓河道應當滿足以下規定:
(一)沿滇池主要出入湖河道兩側新建、擴建建築物,其退讓同側藍線的距離不小於50米。
(二)一般河道兩側新建、擴建建築物,其退讓藍線或同側河堤外緣線的距離不小於30米。
(三)其他河道及溝渠兩側新建、擴建建築物,其退讓藍線或同側河堤外緣線的距離不小於15米。
(四)河道或溝渠退讓控制線內包括現狀道路或規劃道路的,沿河道兩側新建、擴建建築物應同
時滿足城市道路的退讓。
(1)昆明市城鄉規劃條例擴展閱讀:
清遠市的沿河道兩側新建建築物的退讓距離的相關規定:
關於建築退讓水系、河涌、排洪(澇)渠、灌溉渠的規定與《草案》相比,並未發生改變,對比2010年的《清遠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則有較大改變。
建(構)築物退讓河道、水系藍線表中,北江、大燕河、飛來湖、燕湖、筆架河及其他人工湖、水庫等開放水域,建築最小退讓距離為20米。
而2010年時,當建築臨河時,其退讓河道規劃藍線最小距離不得小於10米;沿排洪渠兩側(有規劃道路的除外)新建建築物,其後退排洪渠規劃藍線的距離,除有關規劃外,不得小於7米。
參考資料來源: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2. 哪位大哥知道昭通市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啊,從低做起。做一般的位置。
一般政府需要招聘要求比較高的技術方面的工作。回技術要求,除答了職稱或經驗要求碩士或相應要求的資格文件的要求。
公務員考試或招募成員。不能去另一回事
這些職位的候選人門檻不設置這個職位......
想想
3. 昆明市河道管理條例的第三章 規劃與治理
第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滇池行政主管部門、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水系規劃等河道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河道的治理、保護以及涉及河道的各類工程方案應當符合河道規劃控制線要求。
有關部門編制或者修改其他規劃涉及河道的,應當事先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河道規劃控制線范圍內的土地,經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劃定為規劃控制區,並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河道的功能定位,按照河道規劃和國家規定的防洪、排澇、環境保護標准以及有關技術規范,制定河道治理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經批準的河道治理計劃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編製程序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跨行政區域的河道治理,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治理的統一標准,做好有關組織、協調和指導工作。
第十五條 河道治理計劃應當包括雨污分流、截污導流、防洪排澇、清淤保潔、工程防護、生態修復及保護等基本內容,明確責任單位和任務分工。
出入滇池河道的治理計劃,除前款規定內容外,還應當包括再生水利用、兩岸拆遷、臨河空間開辟、架橋修路、道路通達、綠化美化、濕地建設、環境凈化、配套設施建設等內容。
第十六條 河道治理過程中應當注重保護、恢復河道及其周邊的生態環境和歷史人文景觀。河道治理選用的材料應當符合國家環保標准。
出入滇池河道的治理,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設沿岸片區和城鄉乾渠的截污、污水處理、再生水利用等基礎設施,做到污水無害化,再生水資源化;
(二)建設濱水遊憩林蔭帶,做到因地制宜、適地適樹;
(三)河道兩側管、線入地;
(四)禁止在河道兩側各200米范圍內養殖畜禽。
第十七條 河道治理需要佔用土地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並依法辦理用地手續。河道治理完成後所增加的土地,除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外,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劃安排使用。
第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障生活、生產和生態環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和實施水量調度方案,調節河道生態所需要的水量,提高自然凈化能力,改善水環境。
第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責任單位治理情況進行考核,並向社會公布;責任單位未按照要求落實的,向社會公開承諾定期整改。
4. 雲南省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的第三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編制城市規劃一般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
設市城市的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本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其它建制鎮的城市總體規劃,由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城市詳細規劃由市、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
城市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必須由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格的規劃設計單位承擔。城市和經批準的開發區,有條件的可採取招標方式進行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科學技術發展的趨勢,從長遠考慮,一般二十年為一個階段,五年審議一次。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性質、發展目標和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指標和定額指標,城市建設用地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和河湖、綠地系統,城市景觀規劃,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 大、中型城市和因用地造成特殊布局結構的城市,在城市總體規劃的基礎上,可以編制分區規劃。
分區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確定分區內土地使用性質、居住人口分布、建築及用地容量的控制;確定總體、居住區級公共設施的公布及用地范圍;確定其主、次幹道的紅線位置、斷面控制點坐標和標高,確定支路的走向、寬度及主要交叉、廣場、停車場位置和控制范圍;確定綠地系統、河湖水面、供電高壓線走廊、對外交通設施、風景名勝的用地界線和文物古跡、傳統街區的保護范圍,提出空間形態的保護要求;確定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徑、服務范圍以及主要工程設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圍。 城市總體規劃的各項專業規劃應當包括:給水、排水、防洪、供電、電訊、道路交通、園林綠化、供熱拱氣、教育、商業服務網點、環境衛生、集貿市場、環境保護、人防建設、防災抗災、城市消防等規劃以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
必須單獨進行編制的專業規劃項目,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並責成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城市詳細規劃一般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的基礎上,對城市近期建設區域內各項建設作出具體安排。
成片集中改造或者綜合開發建設新區的區段,應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直接指導各項建設工程設計。
分散建設的區段、城效結合部,應當根據需要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作為城市規劃管理的依據。 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昆明市和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本條前款規定以外的城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和國家級、省級開發區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州、市管轄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州、市人民政府審批,報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其它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報所屬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報上一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需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審批城市總體規劃,由審批機關所屬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鑒定,並向審批機關提出報告。
各地、州、市城鎮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分區規劃經所在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設市城市的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及其它建制鎮的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各項單獨編制的專業規劃,除國家和省對審批程序另有規定的以外,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上一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總體規劃的局部調整,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或者人民政府決定,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
城市總體規劃需要作下列重大變更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一) 改變城市性質和發展方向;
(二) 城市對外交通布局有重大變化,道路結構改變;
(三) 城市功能分區變動;
(四) 城市人口規模突破百分之三十以上;
(五) 城市建設用地規模突破百分之二十以上。
城市規劃區范圍的調整,由城市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城市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5. 昆明市城鄉規劃條例的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市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總體規劃和鄉、村莊規劃以及依法制定的其他規劃確定應當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先規劃後建設、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優先的原則,綜合考慮人口、資源因素和生態環境承載能力,保護自然資源、人文資源,突出地方特色,符合防災減災、公共安全的要求,維護公共利益。
第四條 城鄉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和滇池保護規劃相銜接,協調各類專項規劃,並符合上一層級的城鄉規劃要求,對城鄉空間環境統一規劃。
城鄉規劃的制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標准、規范;沒有標准和規范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六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昆明中心城區規劃管理工作,監督、指導各縣(市、區)的城鄉規劃工作。中心城區的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規劃執法部門負責查處違反城鄉規劃的建設活動。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中心城區內設立派出機構,履行規定的城鄉規劃管理職責。
縣(市)、東川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並接受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的組織編制、實施、監督和查處工作。鄉、鎮城鄉規劃管理機構受上級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所屬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第七條 城鄉規劃委員會對城鄉規劃重大事項進行審議。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其經費預算不低於上年同級地方財政收入的千分之三。
第九條 市、縣(市)、東川區及鄉、鎮人民政府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的情況,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十條 建立自然資源和地理空間資料庫,採用先進科學技術,合理開發利用地上地下空間,創新管理模式,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前瞻性,提高規劃制定、實施和監督管理的水平和效能。
6. 昆明市垃圾分類管理辦法什麼時候開始實施
2019年3月1日。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遵循政府推動、全民參與、源頭減量、因地制宜的原則。生活垃圾分為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具體按照以下標准分類:
有害垃圾,指廢棄的電池(鎘鎳電池、氧化汞電池、鉛蓄電池等)、熒光燈管(日光燈管、節能燈等)、血壓計、溫度計,葯品及其包裝物,廢油漆、溶劑及其包裝物,廢殺蟲劑、消毒劑及其包裝物,廢膠片及廢相紙等。
易腐垃圾,指相關單位食堂、賓館、飯店等產生的餐廚垃圾及家庭產生的廚余垃圾,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產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殼、畜禽產品內臟等。
可回收物主要包括廢紙、廢塑料、廢金屬、廢包裝物、廢舊紡織物、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廢玻璃、廢紙塑鋁復合包裝等可資源化利用的物質;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城市生活垃圾。
(6)昆明市城鄉規劃條例擴展閱讀
本市城市垃圾治理的專項規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負責會同市規劃、發展與改革、環保、衛生等部門制定,經批准後負責組織實施。
各縣(市)區城市垃圾治理的具體實施規劃,由各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城市垃圾治理的專項規劃要求,負責會同本級規劃、發展與改革、環保、衛生等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
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應當遵循無害化、減量化、資源化的原則,逐步實行城市生活垃圾袋裝收集和分類收集。
7. 昆明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昆明市城市規劃技術管理規定 第八條 主城規劃區內建設項目用地規模規定。 (一)主城二環路內的建設項目用地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⒈建設項目應當以規劃道路紅線寬15m或15m以上道路圍合的街坊進行整體開發建設。 ⒉對無法成街坊整體改造的用地,應當在同一街坊內整合周邊可開發用地。其用地規模原則上不得小於10畝,主要商業街區非住宅項目除外。 ⒊用地規模小於10畝的,一般不得進行商品住宅項目開發,原則上用於環境綠化、道路和公益性公共設施、市政設施等建設。 ⒋臨規劃道路紅線寬40m及40m以上主幹路兩側的建設項目用地,規劃道路紅線外用地進深不得小於50m。
8. 昆明市燃氣管理條例的管理條例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社會公共安全,加強燃氣管理,規范燃氣生產、經營和使用行為,維護燃氣生產經營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行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的規劃,燃氣工程的建設,燃氣的生產、儲配、運輸、經營、使用,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
昆明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監督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市)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規劃、工商、價格主管、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燃氣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燃氣行業的發展,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鼓勵投資、公平競爭、多種氣源協調發展的原則,並列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本市燃氣行業的管理及企業的生產經營,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節能高效、方便用戶、保障供應和規范服務的原則。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五條 本市燃氣發展規劃,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昆明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經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實施,並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前款規定的審查,其條件及程序按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規定辦理。
第七條 按照燃氣發展規劃應當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的建設工程,其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燃氣公用設施及用戶庭院、戶內設施的建設,由燃氣企業按照市場化運作的方式組織實施,其費用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由燃氣企業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准或者備案的標准,向申請使用燃氣的用戶收取,並接受市價格主管部門和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技術標准和規范。
第九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備案,並建立完整的工程竣工檔案。 生產經營管理
第十條 燃氣企業應當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氣源;
(二)有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生產、儲配、運輸、充裝、計量設施和安全設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四)有管理制度和質量控制體系,並與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安全經營服務責任書》;
(五)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
(六)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具有相應資質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操作人員;
(七)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隊伍及裝備;
(八)新型氣體燃料應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檢測、試運行合格的證明。
第十一條 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由申請人向所在地的縣(市)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縣(市)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連同相關材料一並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燃氣氣化站和混氣站、燃氣車輛加氣站,應當由具備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企業經營,並取得燃氣供應許可證。
取得燃氣供應許可證,應當具備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一)、(二)、(三)、(四)、(六〉項規定的條件。其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的設置符合燃氣發展規劃的布點要求,總存瓶容積不得大於30立方米,房屋達到二級以上耐火等級,放火、防爆設施符合國家標准;
(二)總存瓶容積1立方米以下的瓶裝燃氣供應點,站內面積不得小於20平方米,其中瓶庫房面積不得小於10平方米;設置時其周圍30米范圍內不得有危險化學品經營店鋪、配變電、燒焊工場等火災危險場所及醫院、商場、娛樂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50米范圍內不得有學校、幼兒園和重要公共建築:有相互毗鄰並採用防火牆有效分離的管理房和瓶庫房;
(三)總存瓶容積1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瓶裝燃氣供應站,站內總面積不得小於80平方米;設置時其周圍60米范圍內不得有危險化學品經營店鋪、配變電房、燒焊工場等火災危險場所及醫院、商場、娛樂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100米范圍內不得有學校、幼兒園和重要公共建築。
第十三條 申請燃氣供應許可證,由申請人向所在地的縣(市)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縣(市)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並應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將審批情況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除管道煤氣生產、經營企業外的燃氣企業需要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90日向發證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落實有關用戶繼續用氣的相關措施,並到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燃氣企業需要分立、合並的,應當提前30日向發證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申請辦理許可證,並到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承包、租賃燃氣企業,已具備許可證的,應當提前30日向發證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無許可證的,應當按照規定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許可證。
燃氣企業變更經營場所、名稱的,應當提前30日向發證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到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燃氣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燃氣的質量、壓力符合國家相關標准,保證安全、持續、穩定供氣;
(二)不得向無燃氣經營許可證或無燃氣供應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於燃氣經營的氣源;
(三)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有完善的自檢自查機制和完整的安全記錄:建立健全鋼瓶、設備檔案和用戶檔案;
(四)向用戶公布並執行《安全經營服務責任書》,接受社會監督;
(五)負責燃氣使用的宣傳、指導,每年對用戶進行一次安全檢查,並有檢查記錄;
(六)執行勞動保護規定,配備勞動防護用品;
(七)按照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相應的報表等文檔材料;
(八)禁止偽造、塗改、出租、借用、轉讓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供應許可證。
第十六條 瓶裝燃氣企業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充裝和銷售的液化石油氣鋼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二)在用鋼瓶充裝前,應當抽取殘液並集中處理,不得混入其他液化氣貯罐或亂倒殘液;
(三)應當對鋼瓶充裝前、中、後等工序進行檢查,漏氣瓶、超裝瓶不得出站;
(四)鋼瓶充裝、銷售凈含量符合以下規定:YSP-2、YSP-5、YSP-15、YSP一50型鋼瓶凈含量分別為1.8-2千克、4.8-5千克、14.5-15千克、49-50千克,重瓶有合格標志;
(五)燃氣瓶裝供應站(點)不得經營燃氣、燃氣器具以外的其他商品,不得將鋼瓶置於戶外經營,不得在鋼瓶之間相互倒氣;
(六)瓶庫房內不得住人、堆放雜物或有明火等火源;供電線路及電器設備符合國家防火防爆規定;
(七)不得擅自設立瓶庫。
第十七條 瓶裝燃氣的汽車運輸工作,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具有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企業承擔;
(二)有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的押運人員;
(三)車輛設置警示標志,配備消防滅火器材、防爆工具和堵漏工器具;進入充裝等生產區內,必須戴防火罩;
(四)運輸的鋼瓶YSP-15型最多堆放兩層,YSF50型堆放一層;
(五)發現燃氣泄露及其他異常情況應當立即處理,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企業因施工及檢修需要停氣、降壓作業,可能較大范圍影響用戶正常用氣的,應當書面報告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並將停氣時間提前3個工作日通過新聞媒體告知相關用戶。恢復正常供氣時,管道燃氣企業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條 燃氣質量的檢測,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負責。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無燃氣供應許可證的經營者提供燃氣經營場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燃氣;不得在燃氣車輛加氣站充裝非燃氣車用鋼瓶。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 用戶使用管道燃氣,應當向管道燃氣企業申辦用氣手續,由管道燃氣企業與用戶簽訂規范的書面供用氣合同,明確供用氣雙方權利義務。雙方應當按照合同及管道燃氣企業發放的《燃氣使用手冊》的規定供應和使用燃氣。
燃氣用戶應當按時繳納燃氣費用,自逾期之日起30日不繳納的,燃氣企業可以停止供氣。
第二十二條 管道燃氣企業工作人員入戶抄表,安裝、檢修燃氣設施及器具,或者進行燃氣設施安全檢查時,應當佩戴統一標志,並出示證件,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的規定,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盜用燃氣,損壞燃氣設施;
(二)在卧室等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燃氣;
(三)擅自拆卸、安裝、改裝、包裹燃氣器具和設施;
(四)將燃氣器具和設施作為負重支架或電器設施的接地導體;
(五)管道燃氣用戶首次通氣自行點火或者擅自過戶;
(六)擅自倒灌瓶裝燃氣,傾倒殘液和拆修瓶閥等附件;
(七)倒、卧、加熱燃氣鋼瓶,自行改換燃氣氣瓶檢驗標記和漆色;
(八)用膠管過牆或者穿門窗使用燃氣;軟管連接時使用三通接頭,形成兩個支管;
(九)燃氣器具儲存、放置不符合國家、行業規范和標准要求;公共用戶和工業用戶在設置管道燃氣計量器具房間內堆放雜物,或將其作為辦公室、卧室使用;
(十)使用不符合技術標準的燃氣器具和設施。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以具有相應資質的計量檢測機構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計量為准。
用戶或燃氣企業對管道燃氣計量器具准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計量檢測機構檢定。
經檢定的燃氣計量器具,其誤差在法定范圍內的,可以繼續使用,檢測費由委託方支付;其誤差超過法定范圍的,由管道燃氣企業支付檢測費,並負責校正或更換燃氣計量器具。用戶當月燃氣費按前三個月用氣量平均值計收,已收費的,多退少補。用戶對檢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做出答復。 設施與器具管理
第二十五條 燃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准、規范,在重要的燃氣設施上設置明顯統一的安全警示標志。
在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規劃、建設建築物和構築物;
(二)堆放物料,傾倒、排放腐蝕性或者易燃的氣體、液體;
(三)擅自拆除、損壞、覆蓋、遷移、塗改燃氣設施的安全警示標志;
(四)擅自挖溝渠、挖沙取士、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五)擅自在燃氣設施上牽掛電線、設置廣告標牌;
(六)其他損壞、危害燃氣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運行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經燃氣企業同意,並簽訂燃氣設施保護協議,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工程施工確需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燃氣企業協商後,先經所在地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再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由燃氣企業組織施工,費用經雙方協商確定,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七條 因搶修燃氣設施,確需損壞市政公用設施的,燃氣企業可以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並同時通知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共同研究解決方案。
搶修室內燃氣設施時,用戶應當無條件拆除影響搶修的違規裝飾裝修物:用戶不拆除的,由燃氣企業負責拆除。
第二十八條 燃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省、市頒布的技術標准和規范購置、安裝燃氣設施和器具,燃氣設施和器具的理、存放應當符合安全要求,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和更新,並作出記錄。
燃氣企業對燃氣設施進行施工、接管、檢查和維護時,當文明作業,確保質量,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計量器具及其用戶出資建設的道、設施的維護與更新,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和新發生的費用,按照相關的價格政策向用戶收取。所收費用當在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下專款專用,並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條 在本市行政轄區內銷售、安裝的燃氣燃燒具,應當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及高原應性檢驗合格,並在燃氣燃燒器具明顯位置粘貼合格標志;其它燃氣器具應當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驗合格。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符合國家標准、適合當地氣源的燃氣器具產品目錄,供用戶選用。
第三十一條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單位,因取得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
申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面積不小於40平方米的固定場所;
(二)有2名以上工程系列職稱的人員,4名以上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安裝維修人員;
(三)有必備的安裝、維修設備、工具和檢測儀器,及交通、通訊工具;
(四)有質量保證體系及安裝程序文件;
(五)有安全管理制度和規范化服務標准。
第三十二條 申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由申請人向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有關標准進行安裝維修;
(二)安裝完畢並經檢測合格的,應當給用戶出具合格證書;
(三)負責指導用戶安全使用所安裝、維修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建立用戶檔案;
(五)按照規定的標准向用戶收取費用;
(六)定期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相關報表;
(七)不得聘用未經考核合格的人員從事安裝、維修業務;
(八)禁止偽造、塗改、出租、借用、轉讓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醫療衛生等部門制定當地的燃氣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三十五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燃氣安全宣傳、教育工作。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供應許可證、燃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的發放情況,並定期對企業的安全生產、供氣質量等情況進行檢查、對許可證進行審驗。
第三十六條 下列人員應當經過培訓,並由燃氣行部門組織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一)燃氣企業的負責人、主要管理人員、充裝、運行操作人員;
(二)燃氣器具銷售、安裝、維修人員;
(三)燃氣供應站(點)的操作人員;
(四)使用燃氣的公共用戶、工業用戶的主要管理人員、操作人員。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或事由當立即報告燃氣企業或者燃氣行政主管、公安消防等部門。
對報告燃氣事故或事故隱患的有功人員,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燃氣企業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八條 燃氣企業和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安全技術標準的規定。
燃氣企業應當制定本企業燃氣事故應急處理預案,急救援人員和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第三十九條 燃氣企業發現燃氣設施損壞以及燃氣泄漏等情況,或者接到燃氣事故及事故隱患報告時,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
燃氣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現嚴重危及安全生產的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採取保障措施,排除事故隱患後方可重新生產。
發生重特大事故,燃氣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救援工作,防止事故擴大,並按照規定上報國家、省、市有關部門,同時停止事故涉及范圍內的供氣。待事故處理結束,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恢復供氣。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強制拆除違法建構築物及設施,並可對儲存容積1立方米以下的燃氣工程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其他燃氣工程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四)、(五)、(六)、(七)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規定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七)項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業整改;情節嚴重的,可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設備,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再次違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三款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可處以10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八)項、第三十三條第(八)項規定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吊銷許可證;接受轉讓、冒用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許可證的,處以1000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再次違反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三)、(四)、(五)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並要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可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強制拆除違法建構築物及設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或者由相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規定之一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或者由相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所審查同意的燃氣工程項目不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企業頒發許可證的;
(三)未按規定時限核發許可證,或者是不同意核發許可證、又不按規定說明理由的;
(四)接到事故及事故隱患報告後,不及時處理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查處不當或者不予查處的;
(六)不依法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能的。 附則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及經批准使用的新型氣體燃料(用於化工原料等非燃料用途的除外)。
(二)燃氣企業,是指生產、儲配、供應燃氣的單位。包括管道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企業。
(三)燃氣設施,是指用於生產、儲配、供應燃氣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包括儲存站、儲配站、灌瓶站、供應站、調壓站(箱)、輸配管網、管道閥門和聚水井等。
(四)燃氣工程,是指燃氣設施的建設工程。
(五)燃氣器具,是指燃氣燃燒器具(燃氣灶具、公用燃氣炊事器具、燃氣烘烤器具、燃氣熱水器具、燃氣取暖器具、燃氣冷暖機等);燃氣儲存器具(鋼瓶、儲罐等);燃氣輸送器具(膠管等);燃氣計量器具、燃氣調壓器及燃氣泄漏報警裝置等。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9. 昆明市城鄉規劃條例的第二章 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十一條 昆明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縣級市城市總體規劃由縣級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昆明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縣、東川區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昆明城市規劃區內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產業園區規劃由各產業園區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昆明高新技術開發區、昆明經濟技術開發區和昆明滇池旅遊度假區的產業園區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省級以上和昆明城市規劃區內的產業園區規劃,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前款規定以外的產業園區規劃經所在地縣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行業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鎮的總體規劃,由相應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昆明中心城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該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備案。
昆明城市規劃區內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昆明城市規劃區外的縣、東川區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城鎮重要地段和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也可以要求建設單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十七條 鄉規劃、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昆明城市規劃區內的鄉規劃、村莊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上報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城市規劃和鎮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村莊不再單獨編制村莊規劃。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定期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提出對城鄉規劃的修改意見。
第十九條 修改城鄉規劃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聽證,廣泛徵求公眾、專家和利害關系人的意見,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城鄉規劃修改方案編制後,按照原審批程序進行報批。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涉及城市、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對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
(一)因總體規劃修改,城市、鎮用地布局和功能發生變化的;
(二)因實施國家、省重點工程項目需要修改的;
(三)經對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情況評估、論證確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