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窗改門改變外立面 按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如何處罰
《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專劃許可證確定的房屬屋用途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B. 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的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批准改變規劃條件或者規劃許可內容的;
(二)違反規定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的;
(三)違反規定批准改變房屋用途的;
(四)對違法建設行為未在規定期限內依法履行查處職責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違反省有關技術規范編制城鄉規劃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一)違反規劃條件、規劃要求、相關技術標准和規范進行設計的;
(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文字標明的技術經濟指標與圖紙所示不一致的。
第五十九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前款規定的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一)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築面積(計算容積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誤差范圍的;
(二)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築高度且超出合理誤差范圍的;
(三)侵佔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用地范圍內或者利用建設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
(五)其他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前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合理誤差范圍的標准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收入按照該建設工程的銷售平均單價或者市場評估單價與違法建設面積的乘積確定;建設工程造價按照有違法建設情形的單項工程造價確定,其中房屋建築工程按照單體建築物工程造價確定。
第六十條 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佔用鄉村公共設施用地、公益事業用地等情節嚴重的,應當予以拆除。
第六十一條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改變臨時規劃許可確定的建築用途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建設項目,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報紙等公共媒體和違法建設項目現場予以公告,告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限不少於三十日。公告期限屆滿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予以拆除或者沒收。
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建設項目,不及時拆除影響安全、交通等的,可以在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後直接予以拆除。
第六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或者控告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在受理後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六十日內無法作出處理決定的,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是否受理的決定以及處理結果應當告知舉報人或者控告人。
第六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城市、縣人民政府報告。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書面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等措施。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逾期不拆除又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起訴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法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級城市、縣人民政府報告。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書面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
第六十七條 城鄉規劃違法行為人與房屋所有權人、房屋使用人不是同一主體的,房屋所有權人、房屋使用人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依法查處行為應當予以配合。
C. 個圍牆,算是違章建築嗎,為什麼別人就可以蓋
答主從事相關行業,有發言權。 違章建築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違反建築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的,或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而佔地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建築物。 如果你的圍牆沒有經過審批而擅自搭建的話就屬於違章建築。違反《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第五十九條。違章建築讓你拆除整改,在法律上是沒有問題的。 違章目前分歷史違章和現行違章,以前沒有監管,很多歷史遺留問題,一般部門對於這類往往採取緩拆,而對於現行違章,管控就特別嚴厲,對於現行違建都是即現即拆的。特別是遇到投訴,拿就更要拆了。 望採納
D. 中華人民共和城鄉規劃法和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的區別
國家的規劃法是地方規劃條條例基礎,地方條例是根據本地區的特點對國家法規做的補充和規定。
E. 浙江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條例
浙江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國務院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設區的市與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職責分工,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所需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財政、國土資源、發展和改革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設區的市房屋徵收部門及其所屬的房屋徵收補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縣(市、區)房屋徵收補償標準的制定與執行、徵收補償信息公開等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予以審計,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七條 符合國務院房屋徵收補償條例規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建設活動組織實施單位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擬徵收房屋范圍,說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體情形。
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建設活動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證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還應當提供建設活動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的證明文件。
房屋徵收部門經審查認為房屋徵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為符合公共利益、確需徵收房屋的,應當根據規劃用地范圍和房屋實際狀況確定房屋徵收范圍,並予以公布。
第八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房屋徵收范圍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征詢被徵收人的改建意願;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徵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進行舊城區改建。
第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對未經產權登記和所有權人不明確的房屋,應當提請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調查、認定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對認定為違法建築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范圍內有公房管理部門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單位自管住宅公房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房管理部門和單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所有權人對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予以調查、認定。
公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購買被徵收房屋的權利。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購房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按照被徵收人予以補償。
第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
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徵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徵收范圍和被徵收房屋情況;
(三)被徵收房屋價值(含房屋裝飾裝修價值)補償標准;
(四)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周轉用房的基本情況和交付時間;
(五)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標准;
(六)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准;
(七)補助和獎勵標准;
(八)簽約期限;
(九)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的用於產權調換房屋,有條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為現房。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少於三十日。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半數以上被徵收人提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國務院房屋徵收補償條例和本條例規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代表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聽證工作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具體負責。
報名參加聽證會的被徵收人為十人以上的,被徵收人代表由報名參加聽證會的被徵收人通過推舉或者抽簽等方式確定,確定的被徵收人代表不少於十人;報名參加聽證會的被徵收人不足十人的,均作為被徵收人代表。公眾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以及其他公民擔任。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提前七日將聽證會的時間、地點通知被徵收人代表和公眾代表,必要時予以公告。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聽證情況和根據公眾、被徵收人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有關規定,就房屋徵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現的風險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根據評估結論制定相應的風險化解措施和應急處置預案。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論應當作為是否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涉及一百個以上被徵收人或者符合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房屋徵收決定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在七日內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載明房屋徵收范圍、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第十五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被徵收房屋的類似房地產,是指與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權利性質、品質、新舊程度、規模、建築結構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產。
第十六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符合建築工程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第十七條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被徵收房屋價值和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由同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以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為評估時點,採用相同的方法、標准評估確定。
第十八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房屋徵收決定公告後十日內仍不能協商選定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確定,或者採取搖號、抽簽等方式隨機確定。
參加投票確定或者隨機確定的候選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不得少於三家。投票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應當有過半數的被徵收人參加,投票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獲得參加投票的被徵收人的過半數選票。
投票確定或者隨機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由公證機構現場公證。公證費用列入房屋徵收成本。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被選定或者確定後,由房屋徵收部門作為委託人與其簽訂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合同。
第十九條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估價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向出具評估報告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書面申請復核評估。復核評估不收取費用。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十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設區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成立評估專家委員會。評估專家委員會由房地產估價師以及價格、房產、土地、城鄉規劃、法律、會計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二十條 房屋徵收評估費用由委託人承擔。房屋徵收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鑒定撤銷原估價結果的,鑒定費用由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
房屋徵收評估、鑒定費用標准按照省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供的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築面積應當不小於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但被徵收人要求小於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的除外。
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築面積,不考慮被徵收房屋的共有人數量、登記戶口等因素。
第二十二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小於最低補償建築面積,且被徵收人屬於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一)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照最低補償建築面積予以補償;
(二)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築面積不小於最低補償建築面積;被徵收人對最低補償建築面積以內或者被徵收房屋價值以內部分不支付房款,對超過最低補償建築面積且超過被徵收房屋價值的部分按照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定支付差價。
依照前款規定對被徵收人給予貨幣補償的,最低補償建築面積計入被徵收人再次申請住房保障時家庭住房建築面積的核定范圍;予以房屋產權調換的,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築面積計入被徵收人再次申請住房保障時家庭住房建築面積的核定范圍。最低補償建築面積和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具體標准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其中,最低補償建築面積不小於四十五平方米。
第二十三條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過渡期限為自被徵收人搬遷之月起二十四個月;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為房屋徵收范圍內新建高層建築的,過渡期限為自被徵收人搬遷之月起三十六個月。過渡期限屆滿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過渡期限內的周轉用房,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自行解決,也可以選擇由房屋徵收部門提供。
前款規定的高層建築,是指總層數十層以上的住宅建築或者建築高度超過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築。
第二十四條 徵收住宅,被徵收人自行解決周轉用房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支付其自搬遷之月起至用於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後六個月內的臨時安置費。
臨時安置費按照租賃與被徵收房屋面積、地段相當的住宅所需費用的平均價格確定,且不低於保障被徵收人基本居住條件所需費用。具體標准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物價水平規定,每兩年公布一次。
房屋徵收部門超過過渡期限未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標準的二倍支付臨時安置費。
第二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周轉用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費;但是,超過過渡期限未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除繼續提供周轉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標准支付臨時安置費。房屋徵收部門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被徵收人應當自交付後六個月內騰退周轉用房。
第二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超過過渡期限未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被徵收人有權另行選擇貨幣補償方式。過渡期限屆滿後超過二十四個月仍未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被徵收人有權要求提供其他用於產權調換房屋。
被徵收人要求提供其他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六個月內交付與原用於產權調換房屋面積、地段相當的現房,並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計算、結清差價。
第二十七條 徵收住宅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支付搬遷費,用於補償被徵收人因搬家和固定電話、網路、有線電視、空調、管道煤氣等遷移造成的損失。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從周轉用房遷往用於產權調換房屋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另行支付搬遷費。
搬遷費的具體標准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物價水平規定,每兩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一次性支付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其中,搬遷費包括機器設備的拆卸費、搬運費、安裝費、調試費和搬遷後無法恢復使用的生產設備重置費等費用。
搬遷費、臨時安置費的具體標准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應當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給予補償。補償的標准不低於被徵收房屋價值的百分之五,具體標准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生產經營者認為其停產停業損失超過依照前款規定計算的補償費的,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房屋被徵收前三年的效益、納稅憑證、停產停業期限等相關證明材料。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生產經營者共同委託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對停產停業損失進行評估,並按照評估結果支付補償費。
生產經營者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結果之日起十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鑒定撤銷原評估結果的,鑒定費用由原評估機構承擔。
第三十條 被徵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記記載的用途確定;房屋登記未記載用途或者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批准改變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變更登記的,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的用途確定。
1990年4月 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前已改變房屋用途並以改變後的用途延續使用的,按照改變後的用途確定。
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施行後依法臨時改變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內被徵收的,按照原用途確定,剩餘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還。按照改變後的用途補償被徵收人的,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中應當扣除被徵收人依法應當補交的土地收益金。
第三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國務院房屋徵收補償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過渡期限、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等事項,簽訂補償協議。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簽訂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議。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到規定簽約比例的,補償協議生效;未達到規定簽約比例的,補償協議不生效,房屋徵收決定效力終止。房屋徵收決定效力終止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公告,並書面告知被徵收人。
前款規定的簽約比例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但不低於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二條 除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房屋徵收決定效力終止以外,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向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補償決定方案。補償決定方案應當包括貨幣補償和房屋產權調換兩種補償方式及相應的補償標准。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補償決定方案進行審查,將補償決定方案送達被徵收人。被徵收人應當自補償決定方案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意見並選擇補償方式。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送達補償決定方案時應當書面告知被徵收人,其逾期不選擇補償方式的,補償方式由補償決定確定。
第三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的補償決定應當包括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補償協議的內容。
被徵收人在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未選擇補償方式的,補償決定應當確定補償方式。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補償方式確定為房屋產權調換的,用於產權調換房屋應當為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因被徵收人原因無法調查、評估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價值的,補償決定不包括對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價值的補償。依法實施強制執行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情況作出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另行評估確定被徵收房屋的裝飾裝修價值。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評估確定的裝飾裝修價值另行給予補償。
補償決定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依照國務院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的規定先補償、後搬遷。
被徵收人搬遷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房屋徵收決定、補償協議或者補償決定以及被徵收房屋清單提供給不動產登記機構,並告知被徵收人申請被徵收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被徵收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據房屋徵收決定、補償協議或者補償決定辦理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原權屬證書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三十五條 單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購房,也未與被徵收人達成解除租賃關系協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徵收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補償方式,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公房管理部門直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購房,也未與公房管理部門達成解除租賃關系協議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向原房屋承租人另行提供承租房屋。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前兩款規定對承租人提供承租房屋的,承租人應當騰退原承租房屋;拒不騰退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騰退決定,責令承租人限期騰退。
第三十六條 被徵收人、公房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騰退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騰退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符合公共利益情形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程序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簽訂補償協議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補償決定的;
(五)未按照補償協議或者補償決定給予補償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不給予貨幣補償或者逾期不提供現房的。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被徵收人數量和簽約比例按戶計算。被徵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產權證或者經調查、認定出具的產權認定書計戶。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公告應當在房屋徵收范圍內的住宅小區主要出入口、公告欄等醒目位置張貼,通過政府門戶網站、報紙等媒體發布。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 2014年 10月 1日起施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國務院房屋徵收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F. 擅自變更建築位置的允許范圍,不知道《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怎麼規定的,
建設部門如果不追究,只形成相鄰權民事糾紛問題。如果對方以侵犯採光權為由,提出維權請求,難以認定。
G. 農民自建房批三層建了四層,按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處罰,建設工程造價如何確定
那一層不被承認。
H. 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的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四條 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實施中,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就區域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共建共享、生態環境保護、相鄰地區重大建設等方面的規劃管理,主動進行協商,必要時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
第二十五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近期建設規劃,並根據近期建設規劃編制城鄉建設年度計劃。近期建設規劃應當經城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並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第二十六條 工程建設用地應當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安排。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作出規劃許可。
第二十七條 城鄉規劃中交通、水利、電力、燃氣、通信、給排水、環境衛生、綠化、消防、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人民防空、醫療、教育、文化、體育等專項規劃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共同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各類專項規劃之間應當銜接。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各類專項規劃的有關內容。
對交通、水利、電力、燃氣、通信、給排水、環境衛生、綠化、消防、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人民防空、醫療、教育、文化、體育等建設項目的規劃許可,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城鄉規劃中的有關專項規劃實施。
第二十八條 規劃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規劃許可機關在作出規劃許可決定前,應當將許可內容、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享有的權利等事項在政府門戶網站和建設項目現場等場所進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於十日。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對許可事項提出異議的,規劃許可機關應當研究處理,並及時回復處理結果。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聽證要求的,規劃許可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規劃許可機關應當自作出規劃許可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許可內容在政府門戶網站和建設項目現場等場所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開發利用地上、地下空間,應當符合有關城鄉規劃,依法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與地表建設工程一並開發利用地上、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地表建設工程一並辦理規劃許可手續;獨立開發利用地上、地下空間的,單獨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三十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批准、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批准、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其他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設單位、項目性質、建設規模、選址意向等內容的選址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需要批准、核準的證明文件;
(三)標明擬選址位置的地形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對城鄉空間布局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選址論證報告。
第三十一條 選址意見書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由項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批准、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及省有關部門批准、核準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重大建設項目和可能嚴重影響環境、安全的重大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前,應當徵求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重大建設項目的范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國家和省對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等區域內建設項目以及其他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核發許可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在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書面同意意見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規定需要批准、核准、備案的,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文件。
前兩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選址意見書中明確規劃條件;依法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的規劃條件和選址意見書未明確的規劃條件,應當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明確。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申請用地。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其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的提出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辦理,依照城鄉規劃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建設用地的規劃條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專項規劃和建設項目的具體情況確定,一般包括:建設用地的位置和面積、使用性質、建築密度、綠地率、容積率,允許建設的范圍、建築高度、建築風貌,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要求等。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一)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
(二)不符合鄉規劃、村莊規劃或者專項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
(三)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項目,改變規劃條件確定的用地性質,提高規劃條件確定的容積率、建築高度或者建築密度,降低規劃條件確定的綠地率,或者減少規劃條件確定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配套的。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因建設項目施工或者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明確臨時用地用途、期限以及允許建設的范圍、建築高度、建築用途等臨時建設要求。
臨時用地期限不得超過兩年。臨時用地期限屆滿而建設項目尚未竣工或者地質勘查尚未完成確需延期使用臨時用地的,可以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審批機關申請延期。
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臨時用地用途和建築用途不得改變。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以及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除外。
前款所稱的其他工程建設,包括廣場、停車場、綠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戶外廣告固定設施、重要街道兩側建築物外立面裝修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程建設。
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房屋建築工程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是指建築施工圖)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民用建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依照《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的規定徵求同級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書面同意意見、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依據鄉、村莊規劃核定建設用地位置、允許建設的范圍、基礎標高、建築高度等規劃要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據規劃要求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符合鄉、村莊規劃和規劃要求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農村村民應當持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書面同意意見、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住宅設計圖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農村村民也可以持前款規定的材料直接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鄉、村莊規劃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並在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中明確建設用地位置、允許建設的范圍、基礎標高、建築高度等規劃要求。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核發本條規定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國有土地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按照城市、鎮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工程建設規劃許可的程序,依據鄉、村莊規劃或者專項規劃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符合規劃條件、規劃要求、相關技術標准和規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文字標明的技術經濟指標應當與圖紙所示相一致。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載明分類建築用途;其中,用於銷售的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項目應當明確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積。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確需變更許可內容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變更許可內容違反規劃條件的,不得批准。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進行坐標放線和竣工測繪。地下管線工程的竣工測繪應當在覆土前進行。重要的管線工程應當跟蹤測繪。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設工程驗線管理。
第四十三條 測繪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測繪技術標准和規范,進行建設工程坐標放線、竣工測繪以及房屋建築面積測量,並對測繪圖件、數據的真實性和准確性負責。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圖件核驗、現場勘查等方式進行核實。符合規劃許可內容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不符合規劃許可內容不予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理由。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辦理核實手續。
依照本條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時,應當提交建設工程竣工測繪報告等材料。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應當載明分類建築用途及相應建築面積;其中,用於銷售的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項目應當明確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積。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載明的相關內容予以登記。
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的具體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規劃許可確定應當予以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和相關臨時設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前自行拆除。
第四十七條 房屋使用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確需臨時改變房屋用途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城市、縣人民政府的規定交納土地收益金。
申請臨時改變房屋用途的,應當徵求相關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其中,將住宅改為經營性用房的,應當徵得相關利害關系人同意。
臨時改變房屋用途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按照臨時改變後的用途使用房屋的,應當依法辦理房屋結構安全、消防安全、環境保護等相關審批、備案手續。
臨時改變房屋用途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期限屆滿確需延續的,可以在期限屆滿前六十日內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每次延續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永久改變房屋用途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人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取得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建設項目用地范圍內因施工需要進行的臨時建設和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臨時建設除外。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兩年。有效期屆滿確需延續的,可以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每次延續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建築應當在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屆滿前自行拆除。
臨時建築不得改變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用途。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選址意見書後一年內未取得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文件,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可以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申請延續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每次延續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獲批準的,相應的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失效。
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銷、撤回、吊銷,或者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的,規劃許可機關核發的相應規劃許可證失效。
規劃許可證失效的,規劃許可機關應當注銷相應的規劃許可證。
I. 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三十六條怎麼規定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以及其他工程建設版的,建設單權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除外。
前款所稱的其他工程建設,包括廣場、停車場、綠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戶外廣告固定設施、重要街道兩側建築物外立面裝修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程建設。
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房屋建築工程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是指建築施工圖)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民用建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依照《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的規定徵求同級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J. 2017年浙江省土地徵用賠償標準是多少
2017年《浙江省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全文如下: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國務院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設區的市與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職責分工,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所需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財政、國土資源、發展和改革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設區的市房屋徵收部門及其所屬的房屋徵收補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縣(市、區)房屋徵收補償標準的制定與執行、徵收補償信息公開等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予以審計,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七條
符合國務院房屋徵收補償條例規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建設活動組織實施單位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擬徵收房屋范圍,說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體情形。
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建設活動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證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還應當提供建設活動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的證明文件。
房屋徵收部門經審查認為房屋徵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為符合公共利益、確需徵收房屋的,應當根據規劃用地范圍和房屋實際狀況確定房屋徵收范圍,並予以公布。
第八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房屋徵收范圍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征詢被徵收人的改建意願;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徵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進行舊城區改建。
第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對未經產權登記和所有權人不明確的房屋,應當提請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調查、認定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對認定為違法建築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范圍內有公房管理部門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單位自管住宅公房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房管理部門和單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所有權人對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予以調查、認定。
公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購買被徵收房屋的權利。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購房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按照被徵收人予以補償。
第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
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徵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徵收范圍和被徵收房屋情況;
(三)被徵收房屋價值(含房屋裝飾裝修價值)補償標准;
(四)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周轉用房的基本情況和交付時間;
(五)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標准;
(六)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准;
(七)補助和獎勵標准;
(八)簽約期限;
(九)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的用於產權調換房屋,有條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為現房。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少於三十日。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半數以上被徵收人提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國務院房屋徵收補償條例和本條例規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代表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聽證工作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具體負責。
報名參加聽證會的被徵收人為十人以上的,被徵收人代表由報名參加聽證會的被徵收人通過推舉或者抽簽等方式確定,確定的被徵收人代表不少於十人;報名參加聽證會的被徵收人不足十人的,均作為被徵收人代表。公眾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以及其他公民擔任。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提前七日將聽證會的時間、地點通知被徵收人代表和公眾代表,必要時予以公告。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聽證情況和根據公眾、被徵收人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有關規定,就房屋徵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現的風險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根據評估結論制定相應的風險化解措施和應急處置預案。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論應當作為是否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涉及一百個以上被徵收人或者符合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房屋徵收決定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在七日內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載明房屋徵收范圍、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第十五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 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被徵收房屋的類似房地產,是指與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權利性質、品質、新舊程度、規模、建築結構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產。
第十六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符合建築工程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第十七條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被徵收房屋價值和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由同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以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為評估時點,採用相同的方法、標准評估確定。
第十八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房屋徵收決定公告後十日內仍不能協商選定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確定,或者採取搖號、抽簽等方式隨機確定。
參加投票確定或者隨機確定的候選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不得少於三家。投票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應當有過半數的被徵收人參加,投票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獲得參加投票的被徵收人的過半數選票。
投票確定或者隨機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由公證機構現場公證。公證費用列入房屋徵收成本。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被選定或者確定後,由房屋徵收部門作為委託人與其簽訂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合同。
第十九條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估價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向出具評估報告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書面申請復核評估。復核評估不收取費用。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核結 果之日起十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設區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成立評估專家委員會。評估專家委員會由房地產估價師以及價格、房產、土地、城鄉規劃、法律、會計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二十條 房屋徵收評估費用由委託人承擔。房屋徵收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鑒定撤銷原估價結果的,鑒定費用由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
房屋徵收評估、鑒定費用標准按照省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供的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築面積應當不小於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但被徵收人要求小於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的除外。
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築面積,不考慮被徵收房屋的共有人數量、登記戶口等因素。
第二十二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小於最低補償建築面積,且被徵收人屬於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一)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照最低補償建築面積予以補償;
(二)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築面積不小於最低補償建築面積;被徵收人對最低補償建築面積以內或者被徵收房屋價值以內部分不支付房款,對超過最低補償建築面積且超過被徵收房屋價值的部分按照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定支付差價。
依照前款規定對被徵收人給予貨幣補償的,最低補償建築面積計入被徵收人再次申請住房保障時家庭住房建築面積的核定范圍;予以房屋產權調換的,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築面積計入被徵收人再次申請住房保障時家庭住房建築面積的核定范圍。
最低補償建築面積和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具體標准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其中,最低補償建築面積不小於四十五平方米。
第二十三條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過渡期限為自被徵收人搬遷之月起二十四個月;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為房屋徵收范圍內新建高層建築的,過渡期限為自被徵收人搬遷之月起三十六個月。過渡期限屆滿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過渡期限內的周轉用房,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自行解決,也可以選擇由房屋徵收部門提供。
前款規定的高層建築,是指總層數十層以上的住宅建築或者建築高度超過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築。
第二十四條 徵收住宅,被徵收人自行解決周轉用房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支付其自搬遷之月起至用於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後六個月內的臨時安置費。
臨時安置費按照租賃與被徵收房屋面積、地段相當的住宅所需費用的平均價格確定,且不低於保障被徵收人基本居住條件所需費用。具體標准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物價水平規定,每兩年公布一次。
房屋徵收部門超過過渡期限未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標準的二倍支付臨時安置費。
第二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周轉用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費;但是,超過過渡期限未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除繼續提供周轉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標准支付臨時安置費。
房屋徵收部門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被徵收人應當自交付後六個月內騰退周轉用房。
第二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超過過渡期限未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被徵收人有權另行選擇貨幣補償方式。過渡期限屆滿後超過二十四個月仍未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被徵收人有權要求提供其他用於產權調換房屋。
被徵收人要求提供其他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六個月內交付與原用於產權調換房屋面積、地段相當的現房,並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計算、結清差價。
第二十七條
徵收住宅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支付搬遷費,用於補償被徵收人因搬家和固定電話、網路、有線電視、空調、管道煤氣等遷移造成的損失。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從周轉用房遷往用於產權調換房屋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另行支付搬遷費。
搬遷費的具體標准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物價水平規定,每兩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一次性支付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其中,搬遷費包括機器設備的拆卸費、搬運費、安裝費、調試費和搬遷後無法恢復使用的生產設備重置費等費用。
搬遷費、臨時安置費的具體標准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應當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給予補償。補償的標准不低於被徵收房屋價值的百分之五,具體標准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生產經營者認為其停產停業損失超過依照前款規定計算的補償費的,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房屋被徵收前三年的效益、納稅憑證、停產停業期限等相關證明材料。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生產經營者共同委託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對停產停業損失進行評估,並按照評估結果支付補償費。
生產經營者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結果之日起十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鑒定撤銷原評估結果的,鑒定費用由原評估機構承擔。
第三十條
被徵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記記載的用途確定;房屋登記未記載用途或者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批准改變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變更登記的,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的用途確定。
1990年4月 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前已改變房屋用途並以改變後的用途延續使用的,按照改變後的用途確定。
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施行後依法臨時改變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內被徵收的,按照原用途確定,剩餘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還。
按照改變後的用途補償被徵收人的,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中應當扣除被徵收人依法應當補交的土地收益金。
第三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國務院房屋徵收補償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過渡期限、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等事項,簽訂補償協議。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簽訂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議。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到規定簽約比例的,補償協議生效;未達到規定簽約比例的,補償協議不生效,房屋徵收決定效力終止。房屋徵收決定效力終止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公告,並書面告知被徵收人。
前款規定的簽約比例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但不低於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二條
除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房屋徵收決定效力終止以外,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向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補償決定方案。補償決定方案應當包括貨幣補償和房屋產權調換兩種補償方式及相應的補償標准。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補償決定方案進行審查,將補償決定方案送達被徵收人。被徵收人應當自補償決定方案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意見並選擇補償方式。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送達補償決定方案時應當書面告知被徵收人,其逾期不選擇補償方式的,補償方式由補償決定確定。
第三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的補償決定應當包括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補償協議的內容。
被徵收人在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未選擇補償方式的,補償決定應當確定補償方式。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補償方式確定為房屋產權調換的,用於產權調換房屋應當為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因被徵收人原因無法調查、評估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價值的,補償決定不包括對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價值的補償。依法實施強制執行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情況作出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另行評估確定被徵收房屋的裝飾裝修價值。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評估確定的裝飾裝修價值另行給予補償。
補償決定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依照國務院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的規定先補償、後搬遷。
被徵收人搬遷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房屋徵收決定、補償協議或者補償決定以及被徵收房屋清單提供給不動產登記機構,並告知被徵收人申請被徵收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被徵收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據房屋徵收決定、補償協議或者補償決定辦理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原權屬證書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三十五條
單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購房,也未與被徵收人達成解除租賃關系協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徵收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補償方式,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公房管理部門直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購房,也未與公房管理部門達成解除租賃關系協議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向原房屋承租人另行提供承租房屋。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前兩款規定對承租人提供承租房屋的,承租人應當騰退原承租房屋;拒不騰退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騰退決定,責令承租人限期騰退。
第三十六條
被徵收人、公房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騰退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騰退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符合公共利益情形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程序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簽訂補償協議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補償決定的;
(五)未按照補償協議或者補償決定給予補償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不給予貨幣補償或者逾期不提供現房的。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被徵收人數量和簽約比例按戶計算。被徵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產權證或者經調查、認定出具的產權認定書計戶。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公告應當在房屋徵收范圍內的住宅小區主要出入口、公告欄等醒目位置張貼,通過政府門戶網站、報紙等媒體發布。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 2014年 10月
1日起施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國務院房屋徵收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