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寧波市城鄉規劃條列》第三十二條什麼意思
第三十二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回程建設的,應當按照下列答程序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依照規定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除外: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備案文件以及符合國家和省等有關設計標准、規劃條件、規劃管理有關規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涉及城鄉規劃的內容依據規劃條件以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審查;
(三)經審查同意後,建設單位或個人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實地放線,並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初驗合格;
(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初驗合格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零星、小型建設工程的規劃許可程序可以適當簡化。
屬應急搶險工程的,建設單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建設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並在其確定的期限內補辦各項手續。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㈡ 寧波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條例的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六條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由市和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規劃結構布局和交通需求狀況,會同同級建設主管部門、城市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或者縣(市)域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縣(市)域總體規劃經依法修改後,應當及時調整相關的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
經依法批準的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七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規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規定應當明確公共停車位與專用停車位的比例。
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應當根據經濟社會和交通發展的需求適時調整。
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應當按照有關設計規范和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規定配建、增建停車場,並劃定公共停車位與專用停車位的區域。沒有按照規定配建、增建停車場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行政事業單位的辦公場所,體育場(館)、影(劇)院、展覽館、圖書館、醫院、旅遊景區(點)、廣場、車站、碼頭、航空港等公共場所以及商場、餐飲、娛樂、銀行等經營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設計規范和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規定配建、增建公共停車場。
第九條單位和個人改變建築物用途,從事餐飲、娛樂、商場等經營活動的,其停車位應當達到規定配建指標;達不到規定配建指標的,應當配建或者增建停車位,並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停車位未達到規定配建指標的,不得批准改變建築物用途。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核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停車場的設計方案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核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置殘疾人車輛停車專用泊位和明顯標志,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
利用人防工程設置停車場,不得影響其戰時防空效能和應急避險功能。
第十二條在公共交通樞紐和城郊結合部等可以實現自備車與公共交通換乘的地段,應當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方便市民停車和換乘。
第十三條 道路規劃紅線預留地符合臨時停車場建設條件的,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建設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後,可以實施臨時停車場建設。
㈢ 寧波市城鄉規劃條例的介紹
《寧波市城鄉規劃條例》是2011年10月28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地方法規。
㈣ 寧波市城鄉規劃條例的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科學、合理地制定城鄉規劃,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監督檢查以及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次區域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的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范圍在有關城鄉規劃中劃定。
第三條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各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設立派出機構,負責指定區域內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鄉規劃工作需要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
城鄉規劃委員會負責審議、協調城鄉規劃制定和實施的重大事項,為本級人民政府提供城鄉規劃決策的參考依據。
第五條制定城鄉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並體現主體功能區規劃的要求,涉及海洋功能區劃的,應當與海洋功能區劃相銜接。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以城鄉統籌發展為目標,加大交通、水利、給排水、電力、通訊、燃氣、消防等基礎設施的投入和共建共享,加強教育、衛生、文化、體育等基本公共服務設施的城鄉均衡化配置,改善城鄉人居環境。
第六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尊重歷史和文化,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做好歷史文化遺產的維護和使用工作。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生態綠帶、森林公園、水域、濕地等生態基礎設施以及耕地、海岸帶等自然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妥善處理近期建設與長遠發展、自然資源保護與合理開發利用的關系,確保經濟、社會與環境的可持續發展。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經費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規劃研究,建立城鄉規劃管理信息系統,加強地理信息和各類城鄉規劃資料庫的建設和管理,促進上下級政府和各部門之間有關信息資源的共建共享,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鼓勵開展城鄉規劃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技術,創新規劃方法和管理手段,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
第九條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應當建立健全社會公開和公眾參與制度,聽取公眾意見,接受公眾監督。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應及時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城鄉規劃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查詢;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㈤ 寧波市城鄉規劃條例的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十條編制城鄉規劃應當按照計劃進行。城鄉規劃編制計劃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制定。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並使用坐標系、高程系統一的地形圖。
第十一條城鄉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
(一)本市行政區域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各縣(市)行政區域編制縣(市)域總體規劃,跨縣(市)區或者跨鎮(鄉)行政區域的特定區域編制次區域規劃;
(二)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確定的中心城編制分區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中心城以外區域編制鎮的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鄉規劃以及村莊規劃;
(三)市、縣(市)行政區域根據需要編制各類專項規劃;
(四)城市、鎮重要地段可以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
縣(市)域總體規劃編制後,可以不單獨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或者縣級市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二條城市(鎮)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的編制與審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本市各類開發區(園區)的規劃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開發區(園區)管委會組織編制,並按有關規定程序審批。各類開發區(園區)的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或者縣(市)域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本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的次區域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區和縣(市)行政區域內跨鎮(鄉)的次區域規劃分別由市或者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跨縣(市)區的次區域規劃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並符合縣(市)域總體規劃,跨鎮(鄉)的次區域規劃應當在縣(市)域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經批准後作為該區域其他相關城鄉規劃編制的依據。
第十五條市、縣(市)和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編制近期建設規劃,經市、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與總體規劃同時編制的近期建設規劃,應當與總體規劃一並依法報批。
第十六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在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組織編制分區規劃,用以指導相關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分區規劃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市、縣(市)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總體規劃的要求,對涉及城鄉空間安排的基礎設施、公益性的公共服務設施、商業網點、水系、綠化、防災減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舊城改造與更新、村莊布局、戶外廣告設置等組織編制專項規劃,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各類專項規劃之間應當銜接。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各類專項規劃的有關內容。
各區可以根據本區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由行業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各類專項規劃的實施方案,經區人民政府和市行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法律、行政法規對專項規劃的編制和審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段的城市設計,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應當對城市建築、公共空間的形態、布局和景觀各要素進行規定。
第十九條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村莊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從實際出發,結合當地資源條件和社會經濟條件,體現鄉、村特色和新農村建設的要求,對一定時期內鄉、村社會和經濟發展、土地利用、基礎設施及公共服務設施、人居環境治理等各項建設進行全面部署,實現社會、經濟和生態效益的統一。
第二十條城鄉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定期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情況,依法修改、補充和完善城鄉規劃的相關內容。
第二十一條總體規劃的具體內容應當通過次區域規劃、分區規劃、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等規劃進行深化和完善。在深化和完善中需要對強制性內容進行變更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修改、報批。
第二十二條因總體規劃、次區域規劃的修改,或者經評估確定,需要對專項規劃總體布局、層級體系、建設標准等系統性內容進行修改的,應當由組織編制機關報原審批機關同意後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專項規劃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前款規定之外的專項規劃的局部調整,由組織編制機關採取論證會、座談會、公示等形式,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局部調整方案報原審批機關同意。
㈥ 寧波市城鄉規劃管理設計規定(新版)什麼時候實施
全文發布 |《寧波市國土空間規劃條例》送審稿
發布時間:2020-05-15 來源:寧波市人民政府 閱覽次數:150
㈦ 寧波市城鄉規劃條例的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三條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批准、核准或者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依照《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的有關規定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其他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經審查認為符合城鄉規劃的,應當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並提出規劃條件;認為不符合城鄉規劃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選址意見書後一年內取得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文件,且應當在取得選址意見書後兩年內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申請延續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每次延續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未申請延續、延續申請未獲批准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選址意見書失效。
第二十五條建設用地的規劃條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專項規劃和建設項目的具體情況確定。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
規劃條件分為強制性內容和引導性內容,強制性內容一般包括:用地位置、用地面積、用地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綠地率、公共服務設施、基礎設施配套要求和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要求等;引導性內容一般包括:建築形式、色彩、風格要求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相關規劃的要求和建設用地的性質將引導性內容調整為強制性內容;涉及地下設施與周邊地區設施相互聯通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六條在原有土地上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單獨申請規劃條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專項規劃和建設項目的具體情況,提出規劃條件。
按照前款規定單獨提出規劃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建設項目的具體情況設定規劃條件的有效期,規劃條件的有效期不超過兩年。建設單位可以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申請延續的次數不得超過一次,延續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獲批準的,規劃條件失效。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出讓前提出規劃條件。規劃條件應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七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辦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項目,因城市(鎮)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專項規劃調整或者修編造成地塊建設條件發生變化,或者因城市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建設需要導致已出讓地塊的相關建設條件發生變化,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變更規劃條件,但不得改變規劃條件確定的用地性質,提高規劃條件確定的容積率、建築高度或者建築密度,降低規劃條件確定的綠地率,或者減少規劃條件確定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配套設施。
第二十九條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應當納入統一規劃和管理,其用地規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總規模。城市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充分利用現有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體現地方特色。
城市建成區的改建,應當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涉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以及自然景觀敏感區域的,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保護要求。
第三十條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注重地下空間的開發與綜合利用,遵循統一規劃、分層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等需要,與地面設施建設相結合。
利用地下空間進行建設的項目,應當符合地下空間規劃,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手續;涉及軍事、文物保護、人民防空、市政基礎設施、河道和環境保護的地下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地下建設項目應當在地下空間規劃確定的層次空間進行建設,不得佔用其他層次空間進行建設。
第三十一條鼓勵節約集約利用土地。
城鄉小型市政公用設施、公共安全設施、停車場等建設項目,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結合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用地進行安排。
城鄉規劃已改變用地性質但近期建設規劃中暫不實施改造的工業、倉儲類地塊,在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且不改變工業、倉儲用地性質的前提下,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改建、擴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