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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州區城鄉規劃設計院

發布時間:2021-03-12 19:57:53

『壹』 宣城市佳業規劃建築設計有限公司怎麼樣

簡介:宣城市佳業規劃建築設計有限公司成立於2010年11月29日,主要經營范圍為城市規劃工程、建築工程、市政工程、橋梁工程、綠化工程設計及咨詢服務,工程造價咨詢,圖文製作等。
法定代表人:龔海波
成立時間:2010-11-29
注冊資本:50萬人民幣
工商注冊號:341800000051338
企業類型: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
公司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疊嶂路宣城國購廣場1幢B座1102室

『貳』 請問安徽宣城市宣州區文昌鎮福川村農村土地規劃房屋拆遷是怎樣的政策

沒有野人野果。山是丘陵水是青弋江大河。據知文昌鎮平田村倒是個風景不錯的地方,有山有竹有雪梨,該產地土嚷含微曬,該地雪梨抗癌,古址眾多歌戲殿是古寺遺址。產西爪山芋花生毛竹松樹杉木。道路方便。

『叄』 宣城聖聯錦城資金由政府監管怎樣的監管方式

截取宣城市宣城市房地產管理局公開文件(網址:http://www.xcfdc.gov.cn),詳情最好去宣城市房地產管理局咨詢(地址:宣州區地稅局斜對面建設科技大廈)。
截取文件如下:
宣城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宣城市市區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暫行辦法》的通知
宣政辦〔2013〕42號
宣城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於印發《宣城市市區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宣城市市區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13年11月8日

宣城市市區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督管理,維護商品房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防止交易風險,確保商品房預售資金用於相關工程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繼續做好房地產市場調控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3〕17號)、《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31號)和住房城鄉建設部《關於進一步加強房地產市場監管完善商品住房預售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建房〔2010〕53號)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文件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購房人按照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支付的總房價款。
第三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的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工作。市房地產管理局具體承擔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工作。
市公積金、人行、銀監等管理部門及金融機構應根據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管工作。
第四條 本市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遵循政府監管、銀行參與、專戶專存、專款專用的原則。監管資金分重點監管資金和一般監管資金。對用於支付建築安裝、設施配套等建設費用的預售資金進行重點監管。重點監管資金標准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會同市造價站結合區域、建築結構、用途等因素綜合確定後公布,並適時調整。對足額交存重點監管資金以外的一般監管資金,可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方式提取。
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期限,自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開始,至完成房屋初始登記止。
第五條 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建立統一的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系統(以下簡稱「監管系統」)。通過監管系統對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實施網路化管理。
第六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具備資金監管所需的金融管理業務能力及網路技術條件的商業銀行,可以向市房地產管理局申請開展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業務。簽訂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金融服務協議後,提供相應的金融服務。
第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應當登錄監管系統,填寫並提交監管賬戶申請表、預售資金使用計劃書及企業基本信息等,並持以下材料到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賬戶開戶審核手續:
(一)基本戶開戶許可證;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四)房屋面積(預)測繪報告書;
(五)委託書、經辦人身份證;
(六)其他應當提供的相關資料。
以上材料核對原件、留存復印件,復印件須加蓋房地產開發企業公章。
第八條 市房地產管理局審核通過後向房地產開發企業開具《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賬戶開戶通知書》,房地產開發企業憑開戶通知書,按照一個預售許可申請對應一個賬戶的原則,選擇商業銀行開戶行開設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賬戶,監管賬戶應當按幢或多幢開設。監管賬戶開設後,登錄監管系統列印《宣城市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並由市房地產管理局、商業銀行開戶行、房地產開發企業三方簽訂監管協議。
第九條 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名稱、地址;
(二)監管項目的名稱、坐落位置;
(三)監管賬戶名稱、賬號;
(四)監管項目范圍;
(五)重點監管資金使用計劃;
(六)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的收存、支出、使用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爭議解決方式。
第十條 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必須全部存入監管賬戶,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直接收存現金(包括定金和房價款)和通過其它賬戶收存購房人支付的房價款。
購房人憑房地產開發企業提供的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繳款通知書,通過商業銀行網點櫃台或者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專用pos機將房價款直接存入監管賬戶,持商業銀行開戶行出具的繳款憑證或pos機簽單向房地產開發企業換取購房發票。購房人申請按揭貸款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提供監管賬戶作為貸款到賬賬戶。
第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辦理新建商品房預(銷)售合同登記備案前,應當查驗並保存購房人購房款存入監管賬戶的憑證。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開戶行發現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未進入監管賬戶的,應在發現後一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市房地產管理局。
市房地產管理局應當對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進入監管賬戶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工程進度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三條 每筆預售資金進入監管賬戶並留存重點監管資金後,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通過監管系統申請提取重點監管資金以外的一般監管資金,優先用於項目建設和支付稅款。
房地產開發企業通過資金監管系統提交一般監管資金撥付申請表後,市房地產管理局在2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審核通過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網上自行列印同意撥付證明,並持同意撥付證明到商業銀行開戶行辦理資金劃撥手續。
第十四條 重點監管資金使用計劃以項目建設方案及施工進度作為編制依據,按照取得預售許可證、達到規劃設計總層數二分之一、主體結構封頂、竣工驗收合格、完成房屋初始登記等五個環節設置資金使用節點。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根據項目工程建設實際情況,在重點監管資金使用計劃中合理確定每個節點的資金使用額度。
第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根據以下資金使用節點申請使用重點監管資金:
(一)取得預售許可證後,使用資金額度不得超過重點監管資金核定總額的30%;
(二)達到規劃設計總層數二分之一後,累計使用資金額度不得超過重點監管資金核定總額的50%;
(三)主體結構封頂後,累計使用資金額度不得超過重點監管資金核定總額的70%;
(四)竣工驗收合格後,累計使用資金額度不得超過重點監管資金核定總額的95%;
(五)完成房屋初始登記後,解除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
第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開具委託書、經辦人身份證等材料向市房地產管理局提交使用重點監管資金的申請,市房地產管理局及時審核相關資料,並對項目工程形象進度進行現場查勘,符合條件的按規定辦理重點監管資金使用撥付。具體資料為:
(一)取得預售許可證的,提交《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二)達到規劃設計總層數二分之一的,提交施工、監理單位出具的證明文件;
(三)主體結構封頂的,提交主體結構工程質量驗收證明;
(四)竣工驗收合格的,提交《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五)完成房屋初始登記的,提交《房屋產權登記證明書》。
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提取重點監管資金,市房地產管理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出具同意撥付通知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開戶行應當依據市房地產管理局出具的同意撥付通知書及傳輸的電子信息,於當日撥付監管資金。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將資金支付給項目工程建設相關單位。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發生下列行為之一的,市房地產管理局暫停監管資金的撥付,並組織依法查處。
(一) 已撥款項未按規定使用的;
(二) 未將預售款存入監管賬戶的;
(三) 未按本辦法要求進行整改或履行處罰的;
(四) 未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將項目工程建設資金支付給相關單位的;
(五) 存在其它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預售款行為的。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金融服務協議約定的時間和方式,將所轄開戶行監管賬戶內的相關信息匯總後,及時提供給市房地產管理局。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與購房人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由房地產開發企業從一般監管資金中結算退款。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按市政府辦公室《關於加強市區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管理工作的通知》(宣政辦〔2010〕110號)規定交存項目資本金的項目,暫不納入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范圍。但房地產開發企業因拖欠農民工工資或其他違法違規等行為而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市房地產管理局可暫停其商品房網上預(銷)售,並按本辦法規定實行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
房地產開發企業經整改並消除影響後,市房地產管理局應及時恢復其商品房網上預(銷)售。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相關規定,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責令改正,並暫停監管資金撥付;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暫停其商品房網上預(銷)售,並對房地產開發企業記不良行為記錄。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開戶行未按照規定或者協議約定及時入賬、撥付監管資金的, 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擅自撥付或者挪用監管資金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追回款項,市房地產管理局暫停與該違規銀行簽訂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金融服務協議。
第二十五條 施工、監理等單位提供虛假證明或採取其他方式協助房地產開發企業違規使用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由行業主管部門按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並將其違規行為記入該企業信用檔案。
第二十六條 在預售資金監管工作中,相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規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金融服務協議、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的格式文本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會同市人行、銀監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對納入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范圍的項目,可暫不按宣政辦〔2010〕110號文件規定交存項目資本金。
第二十九條 政府承建的保障性住房(拆遷安置房)預售資金監管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以外和各縣(市)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負責解釋。

抄送:市委各部門,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市政協辦公室,市法院、
檢察院,宣城軍分區。
宣城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3年11月8日印發

『肆』 宣城市國土資源局的直屬機構

一、直屬分局
職能負責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國土資源法律、法規、政策宣傳;組織轄區內土地動態監測、土地利用現狀變更調查和土地證書年檢工作;承辦轄區內城市居民、農村居民建設用地審批;組織辦理轄區內居民(村民)土地登記材料的審查和現場勘察及權屬調查審查的具體工作;
組織轄區內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負責城區內臨街商業門面、住宅房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管理;負責轄區內的國土資源監察工作,並以市局名義開展國土資源執法監督檢查活動;受理對國土資源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承辦各類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的查處工作;
協助耕地保護科對轄區內建設用地審查和報批;協助或承擔調處土地使用權糾紛;協助人民法院對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的強制執行;完成市局交辦的其他任務。
二、市土地收儲交易中心
職能根據市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計劃、城市建設計劃、年度用地計劃,編制年度土地收購儲備計劃,報市政府批准;
根據市政府確定的收購儲備計劃,對城市規劃區內企事業單位需要盤活、調整的存量土地、城市改造需要利用的存量土地和新增的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適時進行收購儲備;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市場需求,組織儲備土地的招標、拍賣、掛牌交易工作;管理和運作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違法用地、閑置土地、代征土地及無主土地,並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庫;籌措、管理、運做土地收購儲備資金;
做好儲備土地出讓前期開發工作,為土地公開出讓創造條件;編制收購土地方案和土地出讓前期開發方案,測算收購、開發成本。搞好綜合統計,定期向市政府報告工作完成市政府、市國土資源局交辦的其他任務。
三、市國土資源局執法監察支隊
職能在檢查全市國土資源法律法規遵守執行情況和國土資源管理行為時行使監督檢查權;監督和指導縣(市)區國土資源執法監察大隊的工作;負責市本級國土資源巡迴檢查工作;制止市本級的國土資源違法行為;查處市本級國土資源違法案件和市局交辦的其他縣市國土資源重大違法案件;辦理市局信訪機構轉辦的國土資源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送達有關法律文書,協助做好強制執行工作;市局交辦的其他工作。
四、開發區分局
職能負責市經濟技術開發區范圍內(以下簡稱區內)的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以及黨和國家關於國土資源管理方針、政策的宣傳工作;負責區內土地動態監測,土地利用現狀變更調查和土地統計工作;
負責區內土地登記材料的受理審查、現場勘察和權屬調查及調處權屬糾紛的具體工作,負責區內測量標志的保護工作;負責區內的土地監察工作,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接待來信來訪,協助市局相關科室查處土地違法案件,開展土地執法巡查工作;
協助市局相關科室對區內建設用地審查、報批和供地工作;協助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中心對區內企事業單位需要盤活、調整的存量土地和新增的商業、旅遊、娛樂及商住等各類經營性用地適時進行收購儲備,並實施招標、拍賣、掛牌交易工作;完成市國土資源局和市經濟開發區管委會交辦的有關土地方面的工作。
五、宣城市土地整理中心
職能 承擔國家、省、市級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實施;承辦市級立項的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前期踏勘、驗收、復核等工作;指導各縣市區國家、省級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實施;對縣級編制土地開發整理項目規劃、設計進行技術指導;審查報市立項的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規劃設計及項目建議書;
承擔市級土地開發整理項目預備項目庫、新增耕地儲備庫管理工作;參與對國家和省級投資土地開發整理重點項目、示範項目和補助項目的驗收工作;整理匯編土地開發整理的文獻資料;
承擔土地開發整理技術研究,土地開發整理宣傳、經驗推廣、技術指導等工作;承辦市局交辦的其他事項。
六、宣城市國土資源發展中心
職能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國土資源工作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嚴格執行土地和測繪方面的技術、質量、規程、規范和標准;
負責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方法研究、編制、實施技術指導工作;負責土地後備資源調查,土地開發復墾整理專項規劃編制和土地開發復墾整理項目的組織實施及驗收工作,承擔全市土地開發復墾項目論證和技術咨詢服務工作;負責承辦政府職能性、公益性、社會服務性的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出讓底價和市政府授權經營的土地資產評估工作,編制全市地價指數、發布地價信息,承擔全市征地拆遷補償費用區片價標准評估的綜合協調事務;
負責建設項目征地事務勘測、定界工作,承辦土地登記代理事務和各類國土資源證書管理工作;承擔全市基礎測繪、地籍測繪、行政區域界線測繪和其他測繪項目的實施工作;
受市國土資源局委託承辦市區各類建設用地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及服務工作;負責全市國土資源信息系統建設、維護及技術服務工作;負責專業技術人員的崗位培訓和技術交流;承辦市國土資源局交辦的其他事項。
七、宣城市地質環境監測中心
職能承擔全市地質環境監測工作計劃的實施,負責收集、匯總、分析和處理地質環境監測數據和資料,為經濟建設提供地質環境監測服務;承擔全市地質災害的調查、監測、預報和防治工作;負責組織開展全市生態環境地質、礦山地質環境、城市地質、農業地質的調查研究和監測、評價工作;
承擔與地質環境監測、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工作有關培訓和技術交流;承擔礦產勘查、地質環境項目的編制工作,並負責組織項目實施;承擔全市各類礦產資源儲量報告、閉坑地質報告、礦產資源儲量注銷報告的評審工作,為各類礦山企業提供礦產資源儲量動態檢測及有關的技術咨詢和服務;
提供有關地質礦產管理的技術咨詢和服務,承辦礦業權出讓中的技術性、事務性工作;承擔市國土資源局交辦的其他事項。
八、宣城市國土資源信息中心
組織貫徹執行市委、市政府以及局黨組關於信息化工作的方針、政策,研究、起草宣城市國土資源信息化規劃、計劃和相關政策,以及金土工程建設總體方案;
2、備案、審核縣級國土資源信息化規劃、計劃,組織開展對縣級國土資源信息化建設的業務指導、技術培訓和試點示範工作;
3、組織推動全市國土資源信息化建設工作,代擬市國土資源信息化建設年度工作要點,審核金土工程、數字國土工程等重大信息化工程項目年度實施計劃,組織國土資源系息化(資料庫、應用系統和網路建設)等有關重大項目的論證和審查工作,監督檢查全市國土資源信息化建設實施情況並協調重大問題;
4、督促檢查並協調推進局信息化領導小組決定事項的執行、指導、協調國土資源信息資源的開發利用與共享工作;
5、組織開展全市國土資源信息化建設研討和經驗交流工作、匯總、統計全市國土資源信息化工作情況,負責國土資源信息化建設的對外宣傳與聯絡;
6、負責國土資源網路與信息安全、信息通報及機房維護的日常工作。

『伍』 我是宣城市的,因拆遷,但跟拆遷單位鬧矛盾了,好像都有人把經過發到網上了。我想找到所寫的內容看看

宣城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試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令

第21號

《宣城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10年5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長:虞愛華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八日

宣城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更好的統一拆遷補償安置標准,公開、公平、公正的做好房屋拆遷工作,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建設、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的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主管部門。
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公安、城管、規劃、房管等部門和宣州區人民政府等單位應依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保障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房屋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拆遷人應當按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市政公用事業項目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和國有土地收儲項目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由宣城市人民政府授權宣州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宣城經濟技術開發區范圍內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由宣城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組織實施。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須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拆遷計劃,應當包括拆遷范圍、方式、期限等;拆遷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遷房屋狀況、各種補償和補助費用概算、產權調換房屋安置標准、新建安置房屋地點、臨時過渡方式及具體措施等。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屋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省級以上重點工程辦理拆遷報批手續時,在有關部門辦理各項審批手續或出具有關證明後,拆遷工作可與報批手續同步進行。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足額籌措補償安置資金並全部用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建設項目名稱、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拆遷補償安置標准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公告公布後,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包括裝飾、裝修)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和抵押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布房屋拆遷公告的同時,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房管、工商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在暫停辦理手續期間,有關部門辦理上述手續和證照,均不得作為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除特殊情況外,延長暫停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公安部門暫停辦理拆遷范圍內居民戶口遷入與分戶等手續。因出生、畢業、婚姻、軍人復轉退以及刑滿釋放、勞教期滿等原因,確需遷入拆遷范圍內入戶或分戶的,公安部門應將入戶、分戶情況及時通知拆遷人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變更拆遷范圍或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必須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原批准部門提出申請,原批准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變更,變更後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應予以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進行拆遷。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四條 從事拆遷業務的單位必須持有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核發的《拆遷資格證書》。
專業拆遷工作人員必須經過業務培訓,取得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核發的《崗位工作證》後方可上崗。
第十五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對拆遷公司的年度考核制度,加強對拆遷公司拆遷事務的監督管理,對從事房屋拆遷業務人員進行業務、技術培訓和考核。
房屋拆遷單位和自行拆遷的單位應當建立拆遷工作檔案和拆遷工作日誌。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拆遷貨幣補償估價鑒定的監督管理。房地產估價機構及其估價技術人員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房地產估價規范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進行房屋估價活動。
拆遷估價應當堅持獨立、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非法干預拆遷估價活動和估價結果。
第十七條 實施房屋拆除,應當遵守市容、環境保護、建築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規規定,實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環境清潔。
第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並將簽訂的協議書副本送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拆遷補償方式、貨幣補償金額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積、標准、地點;
(三)產權調換房屋的差價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五)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
(六)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文本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根據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訂的示範文本印製,供拆遷當事人參照使用。
第十九條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如需拆遷,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本款規定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 拆遷下列房屋,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並就被拆遷房屋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後,實施拆遷:
(一)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對拆遷補償方式達不成一致意見的。
第二十一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按協議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二十二條 拆遷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裁決。裁決作出之前,裁決機關應當充分聽取拆遷當事人的意見。
拆遷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除依法需要停止執行的情形外,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房、周轉房的,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四條 行政強制拆遷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拆遷人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強制拆遷申請;
(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強制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現場查勘,提出強制拆遷意見,並附房屋拆遷許可證、裁決書等有關資料,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審查;
(三)市人民政府法制辦應當自收到強制拆遷意見之日起5日內將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對符合條件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做出強制拆遷決定,並責成房屋拆遷管理、城市規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和轄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單位組織人員實施強制拆遷。公安部門負責維護強制拆遷現場秩序;
(四)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實施強制拆遷的7日前通知拆遷當事人,並認真做好宣傳解釋工作,動員被拆遷人自行搬遷;
(五)實施強制拆遷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製作筆錄,記明強制拆遷過程和搬遷的財物,由執行人、被執行人簽名;被執行人拒絕簽名的,應在筆錄中註明。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強制拆遷意見前,應當邀請有關管理部門、拆遷當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代表等,對行政強制拆遷的依據、程序、補償安置標準的測算依據等內容,進行聽證。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實施停止供水、供電、供氣等影響生產、生活的行為。
被拆遷人不得損壞、拆除被拆遷房屋的共用設施。
第二十六條 在拆遷范圍內屬危險房屋的,應按建設部《危險房屋鑒定標准》規定進行鑒定,根據鑒定結果可先行拆遷補償安置。
第二十七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受讓人應提供有關部門批准文件、轉讓合同和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辦理有關變更手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將變更後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布。
項目轉讓後,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並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條 房屋拆遷完成後,拆遷人應在10日內將拆遷有關資料送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建檔。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九條 拆遷范圍內的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其所有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
第三十條 被拆遷房屋的性質、用途,依據該房屋所有權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證等有效合法證明確認。房屋改變用途的,依據規劃、國土資源、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批准文件確認;其中生產、經營用房,還必須在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前取得有效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法定執業執照,並且依據執照規定的范圍、地點進行生產、營業的方可確認。
對祖居及由於歷史原因尚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被拆遷房屋,如被拆遷人能提供可作為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依據的相關證書,經負責房屋產權登記的管理部門審查無異議後確定建築面積和用途。
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實施前建設的房屋,按規定進行公示無異議的可參照合法房屋予以認定補償。
1990年4月1日—2002年10月31日期間建設的違法建築,在規定時間內簽訂拆遷協議,並自行拆除的,按重置價格的70%給予補償。
2002年11月1日《宣城市城市規劃區個人建房管理暫行辦法》實施後建設的違法建築,在規定時間內自行拆除,按照磚混結構50元/㎡、磚木結構40元/㎡、簡易房30元/㎡予以補助自拆費用。
第三十一條 拆遷沿城市總體規劃確定並已形成了道路兩側的私有住宅改做營業的房屋,按住宅確認。具備下列條件的,可根據證、照,確認一個最大的自然間面積為營業房面積:
(一)房屋所有人利用底層沿街整間房屋自行經營的;
(二)自本辦法實施之日前房屋所有人已經領取了《營業執照》,且被拆遷房屋是《營業執照》所登記的營業場所。
第三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以有效房屋產權證記載面積為依據確認。
第三十三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根據所在地塊同類房屋基準價格結合市場修正系數協商確定被拆遷房屋具體的貨幣補償金額。協商不成的,按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理。其中房屋市場基準價格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價格、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於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本條所稱市場修正系數,是指對被拆遷人選擇貨幣化補償方式的,在市區房地產市場價格出現較大幅度波動,通過基準價格計算補償不能真實反映被拆遷房屋市場價格且與市場價格形成較大偏差(±5%)時,經由具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拆遷人根據房地產市場價格變動情況共同確定的系數。被拆遷房屋具體的貨幣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為: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基準價格×(1+市場修正系數)×房屋建築面積。
前款的市場修正系數,僅適用於住宅房和商業經營用房,由拆遷人在拆遷補償安置方案中予以明確並經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
第三十四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對住宅房,在同一區域范圍內實行等面積置換,並按照最接近被拆遷房屋合法面積就近靠檔選擇安置房。拆遷雙方當事人應按被拆遷房屋與安置房屋各自基準價格計算結構、成新、樓層等差價。
(1)結構差價。不同結構房屋之間按重置價格計算差價。由多層安置到總層數8層以上的高層房屋,不結算結構差價;安置到7層以下的多層房屋,結構差價按50%計算。
(2)成新差價。按照市房屋拆遷補償標准中的成新系數結算成新差價。
(3)區位差價。不同區位安置,按照市房屋拆遷補償標准中的區位價格計算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之間區位差價。
(4)樓層差價。用於產權調換的安置房屋,按照「誰先搬遷、誰優先選房,同時搬遷、搖號選房」的原則辦理,多層住宅樓層系數按有關規定執行,安置房為高層的樓層差價由拆遷人確定。
(5)面積差價。選擇安置房面積在80㎡以內的,安置房面積超過被拆遷房屋面積部分按安置房基準價格的90%購買;再超面積部分,按安置房基準價格購買。
被拆遷房屋面積大於安置房面積的部分,按照基準價格結算差價。
第三十五條 被拆遷房屋為住宅房,多層及多層以下的被拆遷房屋調換到小高層的(11層以下),安置面積按被拆遷房屋合法面積增加6%;調換到高層的(12層及12層以上),安置面積按被拆遷房屋合法面積增加9%。
第三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為住宅房,由內區域向外區域產權調換可以增加優惠安置面積,等面積置換和增加的優惠安置面積部分的安置房價格,按基準價格購買並享受房價優惠政策,具體標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拆遷國有劃撥土地上的商業、辦公等房屋時,應當實行貨幣化補償,按基準價格計算補償;國有劃撥土地上的生產(含生產性辦公)、倉儲等房屋拆遷時,按重置價格對房屋計算補償,按區位價格對土地計算補償。
國有出讓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拆遷時,根據該土地使用權的剩餘年限所對應的正常市場價格進行計算補償,具體補償辦法及標准由國土資源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被拆遷人不同意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補償安置方式進行補償安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拆遷補償測算通知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要求依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進行計算補償安置。
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由具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為依據,結合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建築結構、成新等因素評估確定。
房地產評估機構的確定、評估結果的公示和對估價結果異議的處理程序等按照《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規定進行。
第三十九條 為了鼓勵搬遷,根據拆遷面積大小確定獎勵優惠期限,並分期實施一定的拆遷獎勵優惠政策,並視具體情況在每個項目的拆遷補償安置方案中明確。
第四十條 拆遷市政公用設施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
拆遷其他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原則上按基準價給予貨幣補償,有條件的也可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按相關規定程序報批後進行建設。
第四十一條 拆除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購房權利的,房屋承租人購房後,拆遷人應當對其按照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
第四十二條 拆除出租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四十三條 住宅房屋拆遷實行產權調換的,安置房可通過政府統一建設,也可公開集中采購普通商品房(由拆遷人根據項目情況自行確定),還可以通過向符合條件的被拆遷人提供經濟適用房及廉租住房等形式進行拆遷安置。
第四十四條 為低收入家庭提供的廉租房作為拆遷安置房可實行產權共有、租售並舉,其中產權調換不足50平方米部分屬政府產權,廉價出租,允許被安置人根據經濟狀況分年、分期購買,分期購買可以每期按5平方米作為起點購買,直至取得完全產權。
第四十五條 被拆遷人屬低保戶家庭的,居住面積不足50㎡的,其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提供不少於50㎡的建築面積的房屋作為安置房。安置房價格高於被拆遷房屋價格的,不結算被拆遷房屋與安置房產權調換的差價。
第四十六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准;屬於新建安置房的,應當符合設計規范要求,並經驗收合格。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對因拆遷而搬家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規定付給搬遷補助費;實行房屋產權調換,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從周轉房遷往安置房時,拆遷人應當再次付給搬遷補助費。
第四十八條 實行貨幣補償方式的住宅房屋,拆遷人應按規定標准一次性付給被拆遷人6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九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18個月,非住宅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24個月,過渡期限的計算,自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交房之日起,至拆遷人提供安置房屋之日止。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畢。
第五十條 拆遷住宅房屋的,過渡期限內的周轉房,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權選擇自行解決。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周轉房的,拆遷人應當從其搬遷交房之月起至被安置後的4個月內,按規定的標准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並應在得到安置房後的4個月內騰退周轉房。
第五十一條 拆遷住宅房屋的,拆遷人超過18個月未安置的,對自行解決周轉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遷人應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規定標準的2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對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遷人除了繼續提供周轉房外,應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規定標准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五十二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費用:
(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
(二)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按照被拆遷房屋區位、用途、建築面積和停產停業時間計算的適當補償費用。
第五十三條 各類房屋及附屬設施、裝飾物的拆遷補償、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停產停業損失費等標准,按照當年公布的拆遷補償標准執行。市區房屋拆遷各類附屬補償及安置補助費標准,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於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五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後,被拆遷人應將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權證交給拆遷人,由拆遷人統一登記、代收被拆遷人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並到市房地產、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注銷手續。安置後,安置房的所有人應當及時到市房地產、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安置房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
第五十五條 被拆遷人用貨幣補償款購買的住宅房屋和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與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辦理房地產權證時免繳契稅。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按已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標准給予罰款。
第五十七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五十九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的,評估結果無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重新評估,並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取消其資質。
房地產評估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對拆遷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房屋拆遷後,拆遷人應按期建設並按時還房安置。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房屋拆遷後的工程建設進度進行檢查,對不按期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條 阻礙拆遷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其他批准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本辦法規定發布房屋拆遷公告的;
(四)作為拆遷人或者接受委託實施拆遷的;
(五)違法作出拆遷裁決的;
(六)違法實施強制拆遷的。
第六十四條 有本辦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所列的違法行為,對拆遷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批准並正在實施過程中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按原規定辦理。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30日市政府發布的《宣城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期間,國家和我省出台新法規、規章的,按新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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