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1999年4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62號發布根據2002年3月24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三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的存、貸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經徵求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七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擬定住房公積金政策,並監督執行。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法規、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 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應當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作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的成員中,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建設、財政、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有關專家佔1/3,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佔1/3,單位代表佔1/3。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主任應當由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人士擔任。
第九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
(二)根據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
(五)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十條 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應當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縣(市)不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前款規定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條件的縣(市)設立分支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其分支機構應當實行統一的規章制度,進行統一核算。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直屬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
第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
(二)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三)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六)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承辦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託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託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委託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委託合同。
第三章 繳存
第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受委託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
單位應當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後,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帳,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
第十四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單位合並、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並自辦妥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五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六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七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八條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於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有條件的城市,可以適當提高繳存比例。具體繳存比例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擬訂,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應當於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受委託銀行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二十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
第二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二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二十三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後,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核實,並出具提取證明。
職工應當持提取證明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第二十六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准予貸款或者不準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准予貸款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貸款手續。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應當提供擔保。
第二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國債。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二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准備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第三十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規定的標准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後,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級財政,由本級財政撥付。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照略高於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費用標准制定。
第五章 監督
第三十一條 地方有關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向本級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通報。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徵求財政部門的意見。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財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財政部門審核後,提交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財政部門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並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受委託銀行及時辦理委託合同約定的業務。
受委託銀行應當按照委託合同的約定,定期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供有關的業務資料。
第三十六條 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受委託銀行不得拒絕。
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受委託銀行復核;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重新復核。受委託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違反本條例規定審批住房公積金使用計劃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批職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託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指定的銀行以外的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
(五)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的;
(六)未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的;
(七)未按照規定用住房公積金購買國債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沒收違法所得;對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積金的人民政府負責人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財政法規的,由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擔保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的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商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尚未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完)
Ⅱ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是法律嗎
不是法律
是行政法規
因為制定的主體不是全國人大而是國務院
Ⅲ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介紹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是國務院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專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屬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而制定的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2015年11月,住房城鄉建設部起草《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修訂送審稿)》,報請國務院審議。《條例》擬規定,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於5%,不得高於12%。
Ⅳ 海南省萬寧市住房公積金領取需要什麼手續
住房公積金提取分為兩類:住房類提取和非住房類提取。
住房類提取:
A、購買具有所有權的住房;
B、支付本市范圍內住房租金;
C、償還本市范圍內具有所有權的住房的貸款本息;
D、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范圍內具有所有權的住房;
E 、其他住房消費。
Ⅳ 萬寧住房公積金最低交多少
根據工資多少,按照5%-12%范圍繳納即可符合。最新政策根據《關於規范和階段性適當降回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答例的通知》,主要涉及以下內容:
一是,各地區應當嚴格執行《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建設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規定,凡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高於12%的,一律予以規范調整,不得超過12%。
二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提出階段性適當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具體辦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具體程序按照《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階段性適當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政策,從2016年5月1日起實施,暫按兩年執行。
三是,按照《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生產經營困難企業除可以降低繳存比例外,還可以申請暫緩繳存住房公積金,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報城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實施。待企業經濟效益好轉後,再提高繳存比例或恢復繳存並補繳其緩繳的住房公積金。
Ⅵ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是強制的嗎
住房公積金具有強制性。
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5條都明確規定,不管是單位辦理繳存登記、設立單位住房公積金賬戶,還是為在職職工設立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或者是每月正常匯繳住房公積金,單位都是「應當」辦理。「應當」在法律上即為「必須」「強制」之意。
可見,為在職職工繳交公積金是單位法定的、強制的義務和責任。據此,《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20條特別規定:「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少繳」。
此外,《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還規定了單位不繳交住房公積金的法律責任。第37條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38條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Ⅶ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細則及查詢辦法
現在,只要我們進入的是一家正規公司,公司都會給員工繳付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是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在購買自住住房等時機可以提取出來。那麼,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有哪些呢?住房公積金可以通過哪些辦法查詢?一起來看。
住房公積橘螞金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三條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四條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條住房公積金的存、貸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經徵求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七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擬定住房公積金政策,並監督執行。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法規、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二章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應當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作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的成員中,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建設、財政、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臘兆負責人以及有關專家佔1/3,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佔1/3,單位代表佔1/3。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主任應當由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人士擔任。
第九條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
(二)根據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
(五)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十條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應當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縣(市)不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前款規定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條件的縣(市)設立分支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其分支機構應當實行統一的規章制度,進行統一核算。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直屬城圓局埋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
第十一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
(二)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三)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六)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承辦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託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託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委託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委託合同。
第三章繳存
第十三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受委託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
單位應當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後,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
第十四條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單位合並、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並自辦妥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五條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六條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七條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八條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於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有條件的城市,可以適當提高繳存比例。具體繳存比例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擬訂,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應當於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受委託銀行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二十條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
第二十一條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二十二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二十三條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後,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條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核實,並出具提取證明。
職工應當持提取證明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第二十六條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准予貸款或者不準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准予貸款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貸款手續。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應當提供擔保。
第二十八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國債。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二十九條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准備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第三十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規定的標准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後,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級財政,由本級財政撥付。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照略高於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費用標准制定。
第五章監督
第三十一條地方有關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向本級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通報。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徵求財政部門的意見。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財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二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財政部門審核後,提交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財政部門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並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四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五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受委託銀行及時辦理委託合同約定的業務。
受委託銀行應當按照委託合同的約定,定期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供有關的業務資料。
第三十六條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受委託銀行不得拒絕。
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受委託銀行復核;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重新復核。受委託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違反本條例規定審批住房公積金使用計劃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批職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託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指定的銀行以外的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
(五)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的;
(六)未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的;
(七)未按照規定用住房公積金購買國債的。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沒收違法所得;對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積金的人民政府負責人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財政法規的,由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擔保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住房公積金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的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商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施行前尚未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按照中國現行公積金管理制度,除北京、上海、天津、重慶四個直轄市外,我國各省自治區的個人住房公積金由分散於全國各地的地級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管理。因此,各地市民要查詢個人住房公積金余額,也需要到對應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進行查詢。為方便市民查詢,全國各地市管理中心已陸續開通住房公積金網上查詢業務。公積金查詢主要有四種途徑:
1、前往當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事大廳櫃台或觸摸屏查詢機查詢;
2、持公積金聯名卡到開戶銀行的經辦網點查詢;
3、通過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供的聲訊電話查詢;
4、在當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網站進行查詢。
Ⅷ 我想知道《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內容。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區和國國務院令第262號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已經1999年3月17日國務院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總理 朱鎔基
1999年4月3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愛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三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的居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住房公積多久消退和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的存、貸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經徵求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七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擬定住房公積金政策,並監督執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的指導。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 直轄市和省、自治區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應當設立由人民政府負責人和財政、建設等有關部門的負責人以及工會代表、專家組成的信心委員會,作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
第九條 住房委員會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
(二)根據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
(五)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十條 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居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應當按照精減、效能的原則,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
縣(市)原則上不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確需設立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公積金管理體制中心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
第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
(二)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三)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保值和歸還;
(六)編制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承辦住房委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委託住房委員會指定的銀行(以下簡稱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
住房化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委託合同。
第三章 繳存
第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委託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
單位應當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經信心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後,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的繳存賬戶設立手續。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職工住房化積金明細帳,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
第十四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選手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單位合並、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立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信心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並自辦妥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填充存手續。
第十五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六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外負擔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台票繳存額外負擔為職工本上一年度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七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八條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於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有條件的城市,可以適當提高繳存比例。具體繳存比例由住房委員會擬訂,經本級人民政府市審核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應當於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由受委託銀行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二十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定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報住房委員會批准後,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
第二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二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二十三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後,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戶口遷出所在的市、縣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的規定比例的。
依照前列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鐵,應當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補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核實,並出具提取證明。
職式應當持提取證明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第二十六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時,可以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在住房公積金貸款。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予貸款或者不準體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准予代款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貸款手續。
住房公積金貨款的風險,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
第二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住房委員會批准,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國債。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二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第三十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住房管理中心按照規定的標准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後,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級財政,上本能財政撥付。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級財政部門按照略高於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費用標准制定。
第五章 監督
第三十一條 地方有關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向本級人民政府的住房委員會通了。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徵求財政部門的意見。
住房委員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財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財政部門審核後,提交住房委員會審議。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財政部門和住房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並將財務報告和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受委託銀行及時辦理委託合同約定的業務。
受委託銀行應當按照委託合同的約定,定期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供有關的業務資料。
第三十六條 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查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住房公積金賬戶骨的存儲余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受委託銀行復核工業;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瓣,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重新復核。受委託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打罵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有違法所得,並入住房公積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擔保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的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商國務院建設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尚未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的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繳存登記,並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國務院修改《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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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新華通訊社 ]
國務院關於修改《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二、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法規、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
三、第八條修改為:「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應當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作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的成員中,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建設、財政、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有關專家佔1/3,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佔1/3,單位代表佔1/3。」「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主任應當由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人士擔任。」相應將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中的「住房委員會」修改為「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
四、在第九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將第九條第五項改為第六項。
五、第十條修改為:「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應當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縣(市)不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前款規定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條件的縣(市)設立分支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其分支機構應當實行統一的規章制度,進行統一核算。」「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直屬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
六、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託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託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委託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
七、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出境定居的。」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違反本條例規定審批住房公積金使用計劃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批職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託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指定的銀行以外的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
(五)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的;
(六)未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的;
(七)未按照規定用住房公積金購買國債的。」
十、第三十九條作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沒收違法所得;對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積金的人民政府負責人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財政法規的,由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根據以上修改,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Ⅸ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有哪些處罰
對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行為的處罰:
【行政法規】《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62號,2002年3月24日修訂)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責任事項
1.立案責任:通過投訴、舉報、檢查,發現涉嫌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違法行為,予以審查後,上報立案申請,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決定。
2.調查取證責任:對審批立案的案件由中心指定案件辦案部門及人員組織調查取證,按照行政執法相關規定進行調查、製作筆錄、收集證據。
3.審理責任:對案件調查報告、調查取證的相關資料進行審理,對案件違法事實、證據、執法程序、法律適用、處罰種類和幅度、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等方面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
4.告知責任: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製作並送達《行政處罰先行告知書》,告知違法事實、處罰依據及享有的陳述、申辯及聽證的權利。對符合聽證規定的,製作並送達《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
5.決定責任: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製作並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重大處罰應當進行集體討論。
6.執行責任:依照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自覺履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7.其它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Ⅹ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什麼時間執行
根據2002年3月24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後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開始強制執行的,規定如下: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