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院可以強制執行住房公積金嗎
可以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被執行人未履行義務時,人民法院有權針對不同情形劃撥被執行人的財產。既然住房公積金屬於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性質,人民法院當然可以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進行劃撥。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三條規定,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從此可以確認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屬於職工的個人所有的儲金。
而且《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並沒有排斥或限制人民法院執行住房公積金存款,並且國務院的行政法規作為《民事訴訟法》的下位法,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
(1)住房公積金執行擴展閱讀: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24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1、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離休、退休的。
3、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4、出境定居的。
5、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6、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住房公積金作為個人的預期利益,無論是否購房都將最終成為個人財產的一部分。如果用來購房或修建房屋,住房公積金將體現為相應的房屋價值,
如果不購房在條件成熟時則轉換為為個人儲蓄返還給個人。既然作為債務人確定的將來肯定能取得的財產,那麼就可以對其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來滿足債權人的利益。
2. 住房公積金是否強制執行
不是強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供參考:第二十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版額繳存住房公積金權,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3. 住房公積金能執行嗎
在被執行人的基本生活已經得到保障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權執行被執行人在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賬戶內的公積金存款,住房公積金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標的。
住房公積金是指在職職工及職工所在單位按照規定比例繳存的長期住房儲蓄,它是具有保障性和互動性的職工個人住房基金,歸職工個人所有。人民法院能否執行被執行人在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賬戶內存儲的住房公積金?對此,各地法院的認識和做法各異,因司法解釋未對作出特別明確的規定,以致在執行過程中,對住房公積金能否強制執行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住房公積金是特殊的專款專用基金,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挪作他用,不能將住房公積金作為被執行人的標的物,其理由是: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五條規定:「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住房公積金是職工的住房保障資金,是政策性的專項資金,人民法院在審理和執行有關案件時,查封、凍結或扣劃住房公積金用於抵償當事人有關非住房消費類債務,改變住房公積金的使用性質,是違背《條例》規定的,因此,按照《條例》第五條關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的規定,在《條例》規定的使用范圍以外,住房公積金不得作為非住房消費類案件強制執行的標的物。另一種觀點認為,住房公積金雖然是專款專用的基金,但其所有權屬於個人,個人如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決,法院可以將其作為執行標的強制執行。其理由是:《條例》規定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屬於個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也明確將住房公積金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來處理,且住房公積金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中所列為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范圍,因此住房公積金可以作為執行的標的物。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認為住房公積金可以作為執行的標的物。其理由如下: 一、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條關於「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的規定,被執行人在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賬戶內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其性質屬於被執行人所有的個人存款,雖然只能用於專項支出,但即使不用於住房支出,最終也仍歸其個人所有(調出或退休時發給),據此,法院可以將其作為執行的標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對住房公積金的性質進行了解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屬於共同所有的財產。根據這一規定可知,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屬於共同所有的財產,在離婚時,按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因此,法律已經確定了住房公積金在婚前屬於個人財產,婚後屬於共同財產,確定了住房公積金的財產屬性,根據該屬性,公積金是可以納入執行財產的。 三、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購買、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離休、退休的;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出境定居的;償還購房本息的;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其中確實未列明法院有權提取,但《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是行政法規,所列舉的只是職工個人在提取住房公積金時應當具備的條件,這與法院的執行(不是正常提取)並不矛盾。而《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權力,以法律的強制力提取住房公積金是強制執行的一種措施,法院執行民事訴訟法,與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比較,屬於上位法,依據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法律原則,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所以法院有權將住房公積金作為執行標的。 四、住房公積金不屬於執行財產豁免的范圍。所謂的執行財產豁免,是指在民事執行中,被執行人的所有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均可作為民事執行措施的對象,原則上不應當有所限制,但基於維護被執行人的基本生存權,或維護善良風俗,或基於社會公共利益等理由,法律規定被執行人享有的在一定財產范圍內免受強制執行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對禁止查封的財產作了以下規定:(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傢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須的物品;(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准確定;(三)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五)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用於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六)被執行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住房公積金不屬於執行財產豁免的范圍,所以法院可以將住房公積金作為執行標的進行強制執行。 五、被執行人提取住房公積金購買的房屋,在保證被執行人基本住房條件的情況下,該房屋是可以作為法院強制執行對象的。這就出現貨幣形態的住房公積金不得執行,而轉化為實物形態(房屋)的住房公積金可以執行的情況,如果是這樣只能是把簡單的執行復雜化,不利於降低執行成本和提高執行效率,造成有限執行資源的極大浪費。既然用住房公積金購買的房屋可以作為執行標的,那麼在保證被執行人基本居住條件的情況下,住房公積金就應該能夠作為強制執行的對象。
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住房公積金是否能被執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是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應當有條件的予以強制執行。
具體分析如下:
1、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條的規定,住房公積金是職工個人繳存或其所在單位為其繳存的住房儲備金,雖屬於職工個人所有,但適用范圍上受嚴格限制。因住房公積金問題復雜,涉及面廣,政策性強,在法律、法規未作出進一步明確規定前,不宜輕易強制執行。
2、住房公積金問題復雜,涉及民生,政策性強。在法律、法規未作進一步明確規定之前,關於住房公積金的執行問題,執行法院應確保住房公積金對案涉當事人的基本住房保障功能,在充分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本著審慎原則,依法妥善處理。
3、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條件,在保障被執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條件的情況下,執行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強制執行。
4、《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為:「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由此,可以看出最高院對住房公積金能否執行這個問題一直持有審慎態度,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對於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是可以申請強制執行的。就目前而言,只有被執行人在符合《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24條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條件,在保障被執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條件的情況下,法院才可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賬戶。
拓展資料
住房公積金可執行性的現實障礙
雖然住房公積金在理論上可以被強制執行,但現行的公積金立法卻給法院的執行工作帶來了不少障礙。
1、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的法律地位不明確。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扣劃協助對象限於金融機構和收入發放單位,但公積金管理部門並非金融機構也不是收入發放單位。由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其為扣劃協助對象,大多數地方的公積金管理部門據此認為自身沒有協助法院執行義務,並以此為由拒絕法院的扣劃要求。
2、住房公積金提取的條件不充分。
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四條還專門規定了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的六種情形,包括:
(1)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離休、退休的;
(3)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4)出境定居的;(5)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6)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導致在實踐中,有的地方公積金管理部門因此規定只有達到提取條件後方可以扣劃;有的規定只有住房消費類的案件才可以扣劃;有的規定在離婚析產執行案件中,公積金作為夫妻共有財產可以扣劃。這已成為司法實踐中制約公積金強制執行的最主要障礙。
3、《民事訴訟法》規定除了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外,公民的合法收入都可以依法被強制執行,如前所述,住房公積金亦屬於公民的合法收入,從法律效力來講,民事訴訟法屬於法律而且是上位法,《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屬於行政法規是下位法,根據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原則,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不能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將住房公積金排除在強制執行的范圍之外。
5. 住房公積金強制執行的幾個問題
你好,
住房公積金能否凍結扣劃
司法實踐中,對於住房公積金能否被強制執行主要有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住房公積金具有很強的人身屬性和專用性,不能被強制執行,住房公積金和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基金同屬於社會保障資金範疇,不具強制執行性。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住房公積金屬於公民的個人合法收入,可以被強制執行。理由主要包括:
1 . 最高院於2013年7月31日對安徽高院《關於強制劃撥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問題的請示報告》作出(2013)執他字第14號函批復,觀點是「符合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條件,在保障被執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條件的情況下,執行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強制執行」。從法律效力而言,該批復屬於司法解釋應當優先適用。
2 . 一般而言,金融機構中不得凍結住房公積金,其目的在於保障住房公積金中心所存放在銀行的金額,該金額屬於不特定的社會大眾,因此不得凍結。但是法院目前操作公積金凍結手續均在住房公積金保障中心處辦理,此時,在住房公積金保障中心處的是明確的具體個人名下的財產,因此可以凍結以及扣劃。
3 .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勞動部2001年第12號令)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社會保險基金包括養老保險基金、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可見住房公積金不屬於社會保險基金範疇,可以凍結扣劃。
筆者亦認同住房公積金可以被強制執行,除上述所列三點理由之外,補充如下:
1 . 住房公積金屬於公民的個人收入,可以成為強制執行的標的物。雖然《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對公積金提取作出了限制性前提條件,但並不影響住房公積金本質上屬性。
2 . 住房公積金不屬於執行豁免范疇,根據現有的執行豁免財產的范圍,主要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中,而住房公積金並不包含在上述規定的豁免財產范圍之內,此外也無其他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定住房公積金豁免執行。因此,住房公積金理應屬於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范圍。
3 . 討論住房公積金能否執行時的一大前提,在於住房公積金的個人生活保障性質。有觀點的核心理由是,住房公積金不能執行是因為其個人生活保障屬性。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同樣具備上述生活保障屬性的唯一住房、養老退休金等均可執行,遑論是留存於公積金管理機構處「無作為」的住房公積金。
希望可以幫到你。
6. 債務人的住房公積金可以執行嗎
關於公積金能否被列入金錢給付的執行對象,一直是債權人和人民法院執行機構關注的問題。特別是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判處罰金或判處附帶民事賠償的,因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以實現。人民法院能否判決或裁定查封、提取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成為解決部分案件執行難的重要途徑之一。
根據國務院制定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下稱條例)和有關文件精神,住房公積金是國家進行職工住房分配製度改革由實物向貨幣轉化的產物,是由職工個人和單位共同為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備金,用於職工購買、翻建、建造、大修自住住房。在管理上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進行監督等辦法。公積金雖屬職工個人所有,但職工個人在行使權利時受到限制,不能隨意佔有、使用和處分。住房公積金的資金性質,是國家社會保障管理機構管理下的職工個人專項資金,屬於社會保障基金,具有強制性和福利性,是職工法定的社會保障權利。
基於上述住房公積金的法律性質,對人民法院能否執行住房公積金用於清償債務,目前有兩種分歧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已符合提取條件的住房公積金或已被提取的住房公積金可由職工個人自行支配,不再由管理部門作為專項資金進行監管運作,屬於職工的合法收入,法院有權採取查封、提取等強制措施,用於清償其債務或罰金,職工所在單位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有義務協助執行。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住房公積金的性質,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無論是否符合提取條件以及是否被提取,法院均不能採取強制措施進行扣留,用於清償債務或罰金。
由於執行住房公積金一直存在爭議,各地人民法院在實踐中也進行了不同程度的嘗試,確實解決了部分案件的執行難問題,但也反映出不少問題,如執行不規范、不統一等情況。特別是,盡管在性質上住房公積金是職工工資的一部分,理論上可以作為民事案件執行的對象,但仍要顧及它是國務院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下的專項資金。我們看到,條例第二十五條對公積金的提取程序作了嚴格的規定,即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核准後通知銀行支付。人民法院在執行中如何操作,如取證與審核等事項,恐難逾越行政法規設定的程序。特別是在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取得有關方面的協助顯得非常重要。實踐中,已經發生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銀行不配合,有的法院執行住房公積金未果的實例。
目前,有關住房公積金的管理機構主要包括建設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各省(市)政府以及政府直屬的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中心)。條例授權建設部會同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擬定有關政策,並監督執行。各地在公積金的運作方式上也不盡一致,大體有委託銀行辦理和管理中心監管兩種模式,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雖是政府直屬事業單位,但行使部分監管住房公積金的准行政執法權利。當民事執行司法行為介入時,由於沒有相應的程序操作規范,會發生沖突。此外,有關住房公積金政策的落實,各地和不同行業的情況差異較大,有關住房公積金的建立、申請、支取等方面的糾紛漸露勢頭,這些糾紛是否能得到救濟,如何救濟,是行政救濟還是司法救濟,需要相關政策的調整和有關各方協調,綜合考慮解決的辦法。最高人民法院將對能否執行公積金以及如何確定執行范圍適時出台規范性意見。
7. 法院可以執行個人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但是法律依據是什麼
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從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出,住房公積金具有一定的專屬性和基本保障性,但其在法律本質屬性上還是公民所有的可以支配使用的合法財產,自然具備了強制執行的理論依據。
根據《立法法》第八十八條,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財產。
因此,在被執行人具備基本住房條件下,人民法院有權對其所有的住房公積金強制執行。
(7)住房公積金執行擴展閱讀:
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8. 住房公積金是否強制執行
住房公來積金同樣是被執行人的財源產,法院可以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9.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住房公積金是否能被執行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是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應當有條件的予以強制執行。
具體分析如下:
1、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條的規定,住房公積金是職工個人繳存或其所在單位為其繳存的住房儲備金,雖屬於職工個人所有,但適用范圍上受嚴格限制。因住房公積金問題復雜,涉及面廣,政策性強,在法律、法規未作出進一步明確規定前,不宜輕易強制執行。
2、住房公積金問題復雜,涉及民生,政策性強。在法律、法規未作進一步明確規定之前,關於住房公積金的執行問題,執行法院應確保住房公積金對案涉當事人的基本住房保障功能,在充分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本著審慎原則,依法妥善處理。
3、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條件,在保障被執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條件的情況下,執行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強制執行。
4、《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為:「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由此,可以看出最高院對住房公積金能否執行這個問題一直持有審慎態度,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對於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是可以申請強制執行的。就目前而言,只有被執行人在符合《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24條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條件,在保障被執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條件的情況下,法院才可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賬戶。
住房公積金可執行性的現實障礙
雖然住房公積金在理論上可以被強制執行,但現行的公積金立法卻給法院的執行工作帶來了不少障礙。
1、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的法律地位不明確。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扣劃協助對象限於金融機構和收入發放單位,但公積金管理部門並非金融機構也不是收入發放單位。由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其為扣劃協助對象,大多數地方的公積金管理部門據此認為自身沒有協助法院執行義務,並以此為由拒絕法院的扣劃要求。
2、住房公積金提取的條件不充分。
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四條還專門規定了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的六種情形,包括:
(1)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離休、退休的;
(3)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4)出境定居的;(5)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6)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導致在實踐中,有的地方公積金管理部門因此規定只有達到提取條件後方可以扣劃;有的規定只有住房消費類的案件才可以扣劃;有的規定在離婚析產執行案件中,公積金作為夫妻共有財產可以扣劃。這已成為司法實踐中制約公積金強制執行的最主要障礙。
3、《民事訴訟法》規定除了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外,公民的合法收入都可以依法被強制執行,如前所述,住房公積金亦屬於公民的合法收入,從法律效力來講,民事訴訟法屬於法律而且是上位法,《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屬於行政法規是下位法,根據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原則,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不能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將住房公積金排除在強制執行的范圍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