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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簽訂案例

發布時間:2021-02-13 02:10:15

1. 有沒有工程合同案例分析呀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所謂「合同履行地」,通常是指「合同規定履行義務的地點」,也即義務清償地點。除《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定之外,現行《合同法》、《民法通則》對「合同履行地」的概念也有較為明確的規定。

此外,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也發布了不少有關「合同履行地」的批復、通知、復函等等。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國民商事合同類案件的管轄一直採用特徵履行地規則。該規則以當事人履行合同特徵義務的地點來確定合同履行地,是目前佔主導地位的評判方式。其依據在於,在合同約定的眾多義務中,必有一個能反映該合同之本質特徵的義務,在雙務合同中,非給付金錢義務最能反映該合同的特徵,是區別此合同與彼合同的標志特徵,故以該特徵為依據確定合同履行地。如買賣合同中,一般認為其特徵義務應是標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權的轉移,因此以該特徵義務履行地作為該合同的履行地。同樣,加工承攬合同、財產租賃合同、補償貿易合同、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等等,也都是按照合同性質來確定合同履行地。

盡管從法律到司法解釋,就「合同履行地」的規定都是較為明確的,但筆者近期代理了一起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案,卻因「合同履行地」的問題被一審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後又經二審法院裁定受理而一波三折。

2. 工程合同案例分析題。。。急解。。。

一般通行做法是:承包人先書面告知監理,監理查看,隱患處理方案得到監理認可,處理內完畢後遞交工容程簽證確認。
監理應在48小時內以書面的形式回復承包人:1.同意承包人的處理方案。2.不同意承包人處理方案的,監理應給予可執行的方案,或召開會議商討方案。個別情況下應當召開專家論證。
工期是否順延應當以實際情況判斷,「難以預料」的暴雨天氣應該屬於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但這個「難以預料」各方是否認可就很難說了,承包人是否做好雨季施工准備,有沒有特殊情況的預案?所以監理人可以依照承包人的實際情況判斷是否延期。
損失補償,沒看明白,你寫的是誰補償誰??

3. 建築工程合同糾紛案例分析

這是一個典型的因業主直接發包工程導致工程延期和質量問題的案例。本案的事實是清楚的,爭議焦點在於B單位是否負有總承包管理責任。
已經明確的事實:
1、業主直接發包玻璃幕牆工程並與C公司簽訂施工合同;
2、B公司收取了總包管理費;
3、C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導致工程延期和質量問題。
對於焦點問題即B單位是否負有總承包責任的判定:
1、BC公司之間沒有合同關系,且總包管理費由A單位支付,從這一點事實可以認定C單位不對B單位負有合同責任,而是直接對A單位負責;
2、AC單位玻璃幕牆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了B單位履行施工配合義務,這一點並不合法,因為合同雙方非經同意無權設定第三方權利義務;
3、如B單位按照AC單位的施工合同約定收取了總包管理費,應認定其已經認可並同意AC單位為其設定的權利義務,從而以事實履行構成三方之間的特殊合同關系;
4、值得注意的是,AC單位的施工合同設定B單位義務為:履行對玻璃幕牆專業工程項目的施工配合義務,而是「施工配合義務」與總包管理義務是兩個不完全一致的概念,前者只負責配合施工工作,後者不僅要配合施工還要負責總承包管理,更要承擔總承包責任;
5、AC單位設定A單位支付和B單位收取的是「總包管理費」,與AC設定並經B單位同意認可的對應義務「施工配合義務」相對應,兩者的表述出現差異,應認定「總包管理費」是費用,而「施工配合義務」是B單位的合同權利義務和責任。
綜上,如非因B單位履行「施工配合義務」過錯,B單位不承擔總承包管理責任,因該責任於B單位同意認可的AC單位有關其義務的條款沒有設定。因此,應當裁決如下:
1、裁定C單位承擔工期延誤所造成的實際損失和預期利潤,駁回對B單位的該項訴訟請求;
2、裁定由C單位承擔質量返修義務,駁回對B單位的該項訴訟請求;
3、裁定由C單位承擔本案訴訟費和財產保全費用,駁回對B單位的該項訴訟請求。
需要注意的是,由於C單位作為業主直接發包的施工人工程延期和質量問題,B單位可以就此向A單位提起施工索賠,索賠內容包括:
1、要求其順延施工工期;
2、要求其承擔工期延誤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
3、要求其責令C單位返工,以符合工程施工和設計標准;
4、保留進一步索賠的權利。
特別提醒:如果B單位收取「總包管理費」的收據上寫明的也是總包管理費,再加上A單位很容易找到B單位工作中的所謂「總包管理活動」,那就另當別論了。

4.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例評析的介紹

本書將建設工程施工糾紛分為施工合同訂立糾紛、施工合同主體糾紛、施工合同工回程款糾紛、施工質答量糾紛、施工合同分包及轉包糾紛、施工合同變更和解除糾紛、施工竣工驗收糾紛、施工合同審計糾紛、施工相鄰糾紛共九大類,詳細分析了各類糾紛及其成因、處理途徑,介紹了相關案例的背景以及充分的學理評析。

5.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例分析,謝謝幫忙分析一下!!!!!!!!!!!

答:來
1、暫估價的分部源分項工程應按當時當地實際市場材料單價計算,而工程造價價款應按該市工程造價管理部門新發布的人工單價和規費調整文件調整。
2、事件一,按當地造價管理部門新發布的相關文件調整;因為,在《工程造價管理辦法》中規定,工程造價需按當地新發布的工程造價管理文件執行。
事件二,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施工圖施工,並不能索賠;因為施工圖解釋權優於招標書中的工程項目描述,並且在投標過程中,施工單位應能發現此問題。
事件三,施工單位不可索賠;因為,施工單位能在投標過程中以及實地勘查的時候能發現此問題,並提出問題,並要求更改。
3、承包方可以提出來工期索賠和費用索賠,首先,是由於不可抗力導致了工程的延期,其次施工方的對主體的修復、雙方現場辦公房的重建以及發包方提出的按原計劃完工都可以提出費用索賠或趕工費補償。
4、不合理,這屬於工程重大變更,屬發包方責任。

6. 建築施工合同效力認定案例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主要就是合同相對人、法律關系、合同效力、工程款確定、已付款認定、質保金數額、質保期是否屆滿、利息或利息損失如何起算、利息標准等。其中最關鍵的是合同相對人是那兩方;合同的性質是承包、轉包、違法分包、或借用有資質的人簽訂等。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若干問題的解釋,這是主要的法律依據。當然合同法也是必要的依據。

7. 傾我所有--求有關建築合同糾紛的案例分析十則

案例一 :
上海隆波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訴沈同富建築工程合同糾紛案

本院認為,上訴人隆波公司在承包本市龍華西路31弄《海波花苑》工程後,又將該工程(鋁合金門窗不屬沈同富承包范圍)以內部承包形式交於沈同富承包施工並與沈同富簽訂的承包工程協議。此由上述承包協議和隆波公司聘任沈為隆波公司建築二分公司經理職務的通知為證。鑒於上述協議系以內部承包形式交與沈同富施工,但實際上屬於轉包性質,故上述協議與有關法律規定相悖,應確認為無效,對工程量及工程款應按實結算。關於工程結算清單系隆波公司單方製作,隆波公司對該結算清單之真實性亦未表示異議,故應予確認。鑒於沈同富已實際完成了雙方約定的工程項目及上述工程結算已為沈同富所認可,且隆波公司有關結算清單中鋁合金工程款數額的異議不能成立,故原審依照實際工程量參照原協議約定的計價方式結算工程款,經對工程款余額審計確認與工程結算清單所列數額相符後,依法支持沈同富的尚欠工程款的訴訟請求,所作判決並無不當。另鑒於雙方所簽合同為無效合同,故原審對沈同富主張的違約金請求以逾期付款利息計處,應屬不當,本院應予撤銷。隆波公司稱工程結算清單中有關鋁合金工程款的數額有誤,但未提供相關依據,故本院不予採信。隆波公司另稱其反訴請求在原審時未被受理,致其訴權被剝奪。經查,原審在當庭告知其另行起訴後,隆波公司並未表示異議,故上述主張不能成立。綜上,隆波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20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20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8,573.80元、審計費18,000元,合計36,573.80元。由上海隆波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2,797.75元,沈同富負擔3,776.0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案例二
上海隆波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訴沈同富建築工程合同糾紛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隆波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波公司」),住所地本市浦東新區楊高路2585 弄126號

法定代表人:張龍弟,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朱德堯,上海市友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徐昌友,上海市友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同富,男,1949年10月13日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浙江省上虞市蓋北鄉四合村

委託代理人:張嘉興,上海市嘉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隆波公司因建築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00年9月15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0年10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隆波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朱德堯、徐昌友律師;被上訴人沈同富及其委託代理人張嘉興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96年8月27日,雙方簽訂「承包協議」一份。內容為隆波公司向上海市計劃委員會住宅辦公室承建的本市龍華西路31弄《海波花苑》工程,交由沈同富承包施工;工期參照隆波公司與建設方的主合同為開、竣工的時間;沈同富負責工程項目及工程施工前期工作及工程技術管理工作;沈同富向隆波公司上繳工程總額 14%作為管理費、稅金(包括營業稅)及利潤等,其餘款項由沈同富支配使用。協議另外約定,工程的鋁合金門窗款項在工程總價中扣除,不屬於沈同富承包范圍,但須保證配合安裝。上述合同簽訂後,沈同富即組織人員進行了施工。海波花苑工程至1997年9月竣工。隆波公司除在施工中按工程進度撥付部分工程款外,一直未作工程決算。直至1999年2月12日,隆波公司向沈同富出具「承諾書」 一份,明確承諾在1999年3月3日之前向隆波公司作出海波花苑等工程的施工決算費用同時結清。同年4月7日,沈同富向隆波公司出具了事先製作好的「工程決算清單」表格一份,明確海波花苑工程款額為20,073,646元,並列明應扣管理費2,629,942.21元、材料費11,767,337.77 元,甲方供料5,101,441元、代扣105,000元(含屋面保修金3.5萬元、維修保養費4萬元、圍牆基礎費3萬元)、個調稅40,000元,尚有餘額429,925.02元。同年4月7日,隆波公司向沈同富支付了海波花苑工程款7萬元。餘款未付。沈同富遂訴至原審法院。

訴訟中,隆波公司對由其自己出具的「工程結算清單」 明確的數額提出異議,認為其與工程建設方的「海波花苑工程結算備忘錄」中關於鋁合金門窗的工程款不是載明的 1,502,224元,而應調整為202萬元左右。經查,1998年5 月22日,隆波公司與海波花苑工程建設方上海市計劃委員會住宅辦公室雙方簽訂的「海波花苑工程結算備忘錄」中的(三)甲方供材料扣款、鋁合金工程款為1,502,240元。因隆波公司向沈同富提供的「工程結算清單」隆波公司未蓋章簽字且雙方對工程款的數額各執一詞,故由原審法院委託上海滬港工程審價事務所對海波花苑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余額進行了審計鑒證,結論為審定的工程款余額為 359,925元(該款不包括隆波公司代扣屋面保修金35,000 元、該款待保修期滿後由隆波公司另再退給沈同富)。上述審計結論與隆波公司出具的「工程結算清單」明確的數額相一致。
原審法院另查明,沈同富原並非隆波公司單位職工,隆波公司為將承包的工程分包給沈同富,特聘任沈同富為其二分公司經理。二分公司並無法人資格或對外經營的營業執照。工程竣工後聘任關系即告解除。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法人的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本案隆波公司將承包的建設工程以內部承包的形式交由沈同富承包施工,雙方為此簽訂了「承包協議」,現沈同富按約已進行了施工且工程項目實際已完成,故可以實際發生的工程量參照原協議約定的計價方式結算工程款。本案工程款的余額經審計鑒證與隆波公司向沈同富出具的 「工程結算清單」明確的數額相一致,故沈同富的訴訟請求,依法成立;沈同富主張的違約金請求,可以隆波公司向其出具的「工程結算清單」應付而未付款後的逾期付款利息計處。隆波公司辯稱其出具的「工程結算清單」中少扣了鋁合金門窗的工程款,因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不能成立。

原審法院審理後於二OOO年七月十八日作出判決:一、上海隆波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沈同富工程款359,925元。二、上海隆波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沈同富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59,925元、自1999年4月8日起至本判決生效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固定資產貸款利率計算。案件受理費 9,286.90元、審計費18,000元,二項共計27,286.90元,由沈同富負擔1,378.10元,上海隆波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5,908.80元。

判決後,隆波公司不服,上訴於本院。其上訴稱,沈同富系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築工程的主體資格,無權承包建築工程,故其與沈同富簽訂的「承包協議」違背了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應屬無效。依據無效合同而產生的工程結算清單亦不具有法律效力,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確認上述承包協議為無效合同,對沈同富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隆波公司另提出,其在原審時已就鋁合金工程款的預算價與實際價之間的差價應從工程總價中扣除一節提出反訴請求,但原審以「審計報告已十分清楚,可另行起訴」 為由不予受理,而未以裁定書形式駁回其反訴請求,違法了訴訟程序。被上訴人沈同富則認為雙方所簽訂的承包協議並不違背有關法律規定,隆波公司稱該協議無效未提供任何事實依據,關於工程結算清單系隆波公司製作,且與審計報告所確認的工程款餘款數額相一致,原審據此所作判決是正確的。故請求駁回隆波公司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審理中,隆波公司對工程結算單中關於鋁合金門窗工程款的數額提出異議,要求將此款在工程結算單中予以扣除,但未能就此提供相關證據佐證。沈同富則認為審計結論已說明上述異議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隆波公司在承包本市龍華西路31弄《海波花苑》工程後,又將該工程(鋁合金門窗不屬沈同富承包范圍)以內部承包形式交於沈同富承包施工並與沈同富簽訂的承包工程協議。此由上述承包協議和隆波公司聘任沈為隆波公司建築二分公司經理職務的通知為證。鑒於上述協議系以內部承包形式交與沈同富施工,但實際上屬於轉包性質,故上述協議與有關法律規定相悖,應確認為無效,對工程量及工程款應按實結算。關於工程結算清單系隆波公司單方製作,隆波公司對該結算清單之真實性亦未表示異議,故應予確認。鑒於沈同富已實際完成了雙方約定的工程項目及上述工程結算已為沈同富所認可,且隆波公司有關結算清單中鋁合金工程款數額的異議不能成立,故原審依照實際工程量參照原協議約定的計價方式結算工程款,經對工程款余額審計確認與工程結算清單所列數額相符後,依法支持沈同富的尚欠工程款的訴訟請求,所作判決並無不當。另鑒於雙方所簽合同為無效合同,故原審對沈同富主張的違約金請求以逾期付款利息計處,應屬不當,本院應予撤銷。隆波公司稱工程結算清單中有關鋁合金工程款的數額有誤,但未提供相關依據,故本院不予採信。隆波公司另稱其反訴請求在原審時未被受理,致其訴權被剝奪。經查,原審在當庭告知其另行起訴後,隆波公司並未表示異議,故上述主張不能成立。綜上,隆波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20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20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8,573.80元、審計費18,000元,合計36,573.80元。由上海隆波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2,797.75元,沈同富負擔3,776.0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參考地:http://anli.lawtime.cn/jjfjianzhu/index.html

8. 建設工程合同案例

從案情介紹來看,該案可能是承包人將項目轉包給包工頭,也可能是包工頭掛靠建築版施工單位承包項目權。但不論是何種情況,都是法律禁止的違法行為。
對於這類糾紛的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明確了具體的原則。其中第二十六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所以有「建築商支付包工頭392萬元,開發商在欠付款3萬元的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的判決。第四條規定,「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所以判決「建築商的管理費141萬余元作為非法所得由法院另行製作司法文書予以收繳」。案件中的包工頭,是該項目的實際施工人。
至於改判情況,由於案件介紹中沒有說明詳細內容,只能認為是依據事實與法律改判的。

9. 承包方與施工方簽訂合同案例

協 議 書

甲方(發包方):
乙方(承包方):
甲方將建造一幢房屋住址在市XX鎮XX東環路5號,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進行承建,現甲、乙雙方在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情況下,自願達成如下協議:
一、 建設工程所在地:
二、 建築總面積:920㎡左右(共三樓半)。
三、建築期限三個月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若在建設過程中遇不可抗力,期限可順延。
四、建築結構:為混合結構,整棟房屋須「磚路」與柱一體,必須做「馬齒」狀。
五、工程主體,包括:系「地基條石」(甲方負責),地面寬梁,欄干、線條(不能用手做),壓頂,嚴格按施工圖紙進行施工(詳見附圖)。
六、建築材料:乙方保證所用鋼筋線材為:三明鋼鐵廠(正三明廠)所生產的;水泥為麒麟牌(#500);沙為淡水沙;乙方進場施工的模板一律用新模板;所用磚塊由甲方選定(磚款直接從工程價款中扣除)。
七、工程造價:共貳拾叄萬零捌千元整(23.8萬元),分四期付清,第一期:地下寬梁至切體(即建至一樓板面完成付人民幣 元;第二期一樓板面至二樓板面完成付人民幣 元;第三期二樓板面至三樓板面完成付人民幣 元;第四期:整棟建設完工驗收合格付清余額人民幣 元。
八、乙方在施工過程中至驗收合格前的一切安全事故(包括用電安全)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均與甲方無關。
九、若乙方所用材料與約定不符,乙方必須將返工重建,所須一切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
十、本協議書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均有同等效力。
十一、本協議書經甲、乙雙方簽訂之時生效。
十二、本協議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另行協商。

甲方: 乙方:

簽訂時間: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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