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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業墊款

發布時間:2021-02-13 21:42:02

1. 正在建設中部分工程可否抵欠款輕讓

「拖欠工程款」是引起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的主要原因。為有效解決工程發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問題,我國《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該規定明確賦予了工程承包人享有對建設工程折價或拍賣後款項優先受償的權利。同時,為增強司法實踐的可操作性, 2002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以批復下級法院案件請示的形式,下發了《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①(以下簡稱《批復》),對《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建設工程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的范圍、期限等具體內容作出了進一步解釋。

這兩項規定的出台,為解決建設工程發包人長期拖欠工程款的老大難問題提供了具體的法律依據,對建築業市場的良性發展和維護社會經濟穩定具有積極意義。本文正是通過對建設工程欠款優先受償權相關法律問題的剖析,以最大限度規范工程承包人對優先受償權的行使,同時充分保護其他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一、建設工程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的性質

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是為保護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利益,在發包人違反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前提下,承包人有權直接對其所承建的工程主張權利,而且該項權利優先於一般債權和抵押權。從《合同法》和《批復》的規定看,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應具有以下法律特性:

第一,該優先受償權是一種擔保物權。該項權利是建設工程承包人在發包人未按合同約定遲延或拒絕支付價款並形成工程欠款後,對建設工程本身進行合法處置,以獲得對價的一種補救措施。可見,該優先受償權是為一項特定之債而存在,而且僅針對特定之物而行使的權利救濟,符合擔保物權的法律特徵,屬一種擔保物權。第二,該優先受償權是一種法定優先權。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是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產生,且權利人無須請求債務人為任何行為;權利人可按法律規定直接處分所承建的工程,如折價、拍賣。同時,該權利的形成也無需經過任何特定程序,建設工程合同生效即自然取得,其不同於抵押權的設定需辦理登記與公示手續,也有別於留置權的形成需實際佔有標的物。第三,該優先受償權在受償次序上位列其他債權前列(除了期房的買受人)。由於承包人所享有的該項優先受償權歸屬物權范疇,根據物權的優先效力,承包人的此項權利當然優先於普通債權。同時,該項權利作為一種法定優先權,還優先於在該標的物上的其他擔保物權,包括在此之前已經設定並公示的抵押物權。《批復》第一款即明確規定:「建築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綜上所述,建設工程欠款的優先受償權屬於一種法定擔保物權,該項物上請求權的效力優先於除期房買受人以外的其他一切權利主體。當然,根據物上代位性原理,該項物權之效力,也可延伸至建設工程因滅失、毀損而產生的賠償金;在建設工程被他人侵害時,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工程承包人亦可向實施侵害方請求排除侵害之危險。

二、建設工程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的成立要件

《合同法》第286條的規定,明確了承包人在權利受到損害時請求司法保護的法定程序,即承包人應首先給予發包人支付工程欠款的一定寬限期。只有在發包人在合理的寬限期內仍未履行相應給付義務時,承包人才可與發包人協議將工程折價或申請法院強制拍賣。同時,《批復》第四條還補充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應為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之後的六個月,否則該權利將因未在法定期間內行使而歸於失效。可見,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優先權並不是無條件永久存在的權利,其有效成立與實現,還需要滿足法律規定的程序與時效要件。

建設工程承包人對工程欠款的優先受償權的有效行使,除滿足上述程序與時效要件外,還須具備以下實體要件:

(一)優先權的標的物須為發包人所有

建設工程承包人施工之內容,不僅包括建築物之新建,還包括在原建築物上所作之增建或修繕等。同時,鑒於所有權與使用權的相分離性,某一建築物可能被所有權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租賃人、典權人)實際使用並佔有。而在租賃人或典權人與建設工程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合同,要求承包人對已建成之工程進行局部性施工或修繕而產生工程欠款時,由於建築工程的不可分性,承包人顯然不能對所建設的工程主張物上請求權,否則,有悖於物權的基本原理和不動產所有權的保護制度。

由於債權不具有公示性,工程所有權人如非親自發包,往往不易了解是否存在以其所有的不動產為標的物的建設工程合同的存在。於是,可能在所有權人全然不知的情況下,其所擁有的不動產已成為法定優先擔保物權之標的物,也極可能因此而導致不動產所有權的變更。在房屋的承租人或典權人將部分工程發包且未支付工程款時,如允許承包人於該房屋上成立優先受償權並優先行使,則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勢必遭受嚴重侵害。可見,允許在非為發包人所有的建設工程上成立法定優先權,有害於不動產的安全,也有悖於意思自治原則。再者,不動產所有權人並非建設工程合同的當事人,其與工程承包人之間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並不需要承擔支付工程款的義務。如果要以其所有的不動產來擔保此等義務的實現,無形中把所有權人也追加為連帶債務人,也有違債權相對性原則和法律保護善意當事人的原則。對此,台灣民法典中明文規定,法定抵押權的標的物須為「定作人(即我們所謂的發包人)之不動產」。據此,承包人享有優先權的標的物,應僅限於發包人所有之建設工程。

(二)建設工程欠款應屬合同之債

《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合同法的這一規定,明確了只有在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產生違約行為時,承包人方可就承建工程折價或拍賣款優先受償。即工程款這一債權須因建設工程合同所產生,工程欠款優先受償的權利義務主體為發包人與承包人。

對於非因合同之債而生的債權,如侵權、無因管理等原因所生之債權,即使與建設工程相關,也不能在建設工程上享受優先受償的權利。

(三)建設工程之性質需適合於換價

《合同法》第286條明確了承包人並非對所有的建設工程可以行使優先受償權,而是對該優先受償權的適用對象設置了前提條件,即「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除外」,也即該建設工程必須適合於換價。根據這一規定,只有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適宜於折價或拍賣的工程,承包人才可對其行使優先受償權。至於哪些工程不適宜折價或拍賣,《合同法》未予明確。筆者認為,如該建設工程存在特定用途或關系國計民生,如國家重點工程、校舍、醫院病房等,不宜折價或拍賣,當然為維護私法自治和充分保護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利益,認定性質不宜換價的建設工程應予以嚴格限制。

滿足以上三項條件,即符合承包人對建設工程的優先受償權的實體要件。至於承包人是否按時完成建設工程、建設工程是否存在瑕疵等,均與承包人所享有的優先受償權無關。另外,此項法定優先權專為保護承包人的利益而設,即使發包人對承包人享有基於其他債務而產生的請求權,亦不能妨礙該優先受償權的成立。

三、建設工程欠款優先權的權利主體

《合同法》規定了行使建設工程欠款法定優先權的主體為建築工程承包人。而根據我國建築行業統計,一個相對龐大的建設工程項目,除發包人與工程總承包人之外,還涉及勘察人、設計人以及項目分包人等主體。我國《合同法》第272條第1款也規定,發包人可以就工程勘察、設計與施工項目分別與勘察人、設計人與施工人訂立承包合同。《建築法》第二十九條也規定,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分包單位。可見,這些項目勘察人、設計人以及項目分包人也在從事工程項目的局部施工與建設,從事具體建設工程的勘察與設計工作。這就在司法實踐中引發出對建設工程欠款優先權的權利主體的爭議,也即工程勘察人、設計人或分包人對發包人在工程項目中的欠款,是否可作為優先權的行使主體,享受該法定的優先受償權利?對此,筆者認為:

①建設工程勘察人與設計人應當作為優先受償權的行使主體。根據《合同法》第269條第2款規定:「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與施工合同。」也即法律規定建築工程的外延,除了工程的實際施工項目以外,還包括建設工程項目的前期勘察與設計項目。建築工程承包人不應僅指工程的實際施工人,還應包括工程的勘察人與設計人。沒有前期的勘察與設計,也就無法確保後期施工的有效開展,更無法保障工程建設之質量。可見,建設工程的勘察人與設計人與施工人一樣,對工程項目均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發包人對勘察人、設計人與施工人的工程欠款,應當列為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工程欠款。

②建設工程的分包人不應作為優先受償權的行使主體。根據前文所述,建設工程欠款優先權的成立,須因合同之債而生,其權利義務的雙方當事人為發包人與承包人,這也是建設工程承包人基於合同之債而對發包人所享有的一項法定權利。反之,與發包人不存在建設工程合同關系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無法享有基於合同之債而形成的優先受償權。根據我國《建築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按照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可見,在建設單位(發包人)與總承包單位、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之間存在兩個獨立的合同法律關系,發包人與分包單位之間並不存在基於合同關系而直接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發包人也就不會對分包人形成遲延支付工程價款的違約行為。因此,建設工程的分包人只能向總承包人主張合同之債,而不能就該債務對工程本身行使優先受償權反之,如果賦予分包單位對工程欠款的法定優先權,將給司法實踐帶來操作上的困難。我國《合同法》第272條規定「總承包單位可將部分建設工程分包給若干分包單位,但不得就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成若幹部分後發包給幾個分包單位」。因此,分包單位可能享有的債權金額,僅為建設工程總價款的極小部分。而且不動產具有不可分性,若允許分包單位就極小部分債權對全部工程行使優先受償的權利,其權利的單獨行使必將嚴重損害不動產所有權的穩定性。同樣,若任由各分包單位行使對工程欠款的法定優先權,可能導致主要債權人(總承包單位)的權利落空,還會產生各分包單位之間到底誰更「優先」的疑問,即形成各分包單位之間的優先權對抗問題。

因此,建設工程欠款的優先權作為一種法定權利,其權利主體只限於與發包人確立了建設工程合同法律關系的勘察人、設計人和工程總承包人,而不包括建設工程施工的分包單位。

四、建設工程欠款優先權的受償范圍

對於建設工程欠款優先權的債權范圍,《合同法》第286條明確規定為「建設工程的價款」。而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怎樣理解建設工程價款,筆者認為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設工程價款的范圍應以合同為基礎

根據前文所述,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基於發包人對建設工程合同的違約行為而產生;承包人所主張優先受償權的標的,也應基於對建設工程合同的違約而產生的債務。在認定優先受償的建設工程價款的范圍時,應以建設工程合同所約定的內容,如工程造價為基礎。實踐中,由於我國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均要求具備書面形式要件,因此也可以參考建設工程合同的工程造價、撥款以及最終的工程結算等條款為依據,來最終確定可主張優先權的建設工程價款。

(二)建設工程價款應是合理且實際發生的費用

《批復》第三款規定:「建築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 根據這一規定,可主張優先權的建設工程價款應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首先,享受優先權的建設工程價款應是建設工程中應當支出的合理費用,對非用於建設工程的費用或建設工程中不合理使用的費用,不屬於優先受償的工程價款之列;其次,該價款應是施工過程中因建設工程項目已經實際支出的費用,對於應當支付但尚未支付的費用,對於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而支出的費用,則不屬於建設工程價款。

(三)工程帶資、墊資款不應列入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

實踐中,由於建築業競爭的日益加劇,承包方為了能夠承攬到工程,一般均會帶資或墊資承建工程。對該部分款項,筆者認為:首先,由於帶資的有期限性、需返還性,因此帶資實為企業間融資,不僅為現行國家有關金融管理規定所不許,而且在法律上應為借貸的債權,與工程價款無關。因此,承包方優先受償的工程價款不應包括帶資款。其次,墊資款雖已物化為建築物,但墊資的約定不僅與建設部《建設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價格管理暫行規定》規定的工程預付款及進度款制度不符,而且明顯違反了建設部、國家計委、財政部1996年發布的《關於嚴格禁止在工程建設中帶資承包的通知》中關於禁止墊款施工的規定。因此,墊資作為一種違法行為,也不應受到《合同法》286條關於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保護。

2. 市政工程施工現場管理的內容和要求是什麼

工程技術人員的成本管理責任:
1)現場門口應設企業標志:承包方項目經理部負責場容、文明形象管理的總體部署。分包方應在承包方項目經理的指導和協調下,做好分區管理並嚴格分工負責。
2)項目經理部應在門口公示以下標牌:
①工程概況牌;
②安全紀律牌;
③防火須知牌;
④安全無重大事故計時牌;
⑤安全生產、文明施工牌;
⑥施工總平面圖;
⑦施工項目經理部組織及主要管理人員名單圖。
3)按照
施工組織設計
圍擋施工現場,根據施工平面圖設置生產區、辦公區、生活區、臨時設施區。
4)現場管理:項目經理應將現場管理列為目常巡視檢查內容,及時搜集場內外信息,以利整改,並依據工程進度和工程環境的變化調整現場布置。
以上內容均根據學員實際工作中遇到的問題整理而成,供參考,如有問題請及時溝通、指正。

3. 包工程裝修方面的為什麼,咱們要交保障金和先墊款

保證金是怕你做了一半跑了。以前沒有這個東西,是合同簽訂之後業版主打預付款給承權包方,後來建築工程環境太亂太雜,出現很多拿了預付款跑路的。所以現在了要繳納保證金。
墊款差不多一個道理,主要還是大環境導致的,工程款難拿。

4. 求助! 關於海外承包工程項目的外匯管理

境外承包工程涉及的外匯收支業務比較復雜,簡單描述一下1.對外支付主要有(1)工程款、墊款、中介費支付:按服務貿易處理,具體可參考匯發2002 29號(2)在境外承包工程物資並在境外使用所需的支付:按貨物貿易對外辦理支付,2.涉外收入主要有(1)工程款收入:按服務貿易收入辦理(2)因境外承包工程需要而從境內出口的設備:按貨物貿易收匯辦理具體申報問題,可以看這個案例:(1)境內某建築安裝工程公司是一家有對外簽約權的勞務工程承包公司,在國外中標了一個建築工程,其收入包括國內建築物資和建築設備的出口,則這部分物資出口收入如何申報?分析與結論:根據《國際收支手冊》(第五版)的規定,在其他經濟體作業的建築企業可以列為直接投資活動,也可以列為服務出口。其具體處理如下:①境外建築安裝、勞務承包工程超過一年的,則視同為直接投資。如果其安裝、勞務承包收入和提供的建築物資和設備單獨結算,則安裝、勞務承包收入應當申報在「直接投資收益-利潤匯回」項下,國際收支交易編碼為「601023」,提供的建築物資和設備收入應當申報在「一般貨物-一般貿易-對外承包工程貨物出口收入」項下,國際收支交易編碼為「101050」;支出申報在「直接投資-我國對境外直接投資-非法人投資款支出」項下,國際收支交易編碼為「601018」。②境外建築安裝、勞務承包工程一年以下(包括一年)的,應視下列情況進行申報:因境外工程需要而由國內企業提供的建築物資和建築設備的出口收入,其交易性質為「一般貨物-一般貿易收入-對外承包工程貨物出口收入」,國際收支交易編碼為「101050」;對工程統一核算無法區分工程款和出口設備款的,其總收入按勞務工程收入進行申報,其交易性質為「服務-建築安裝及勞務承包服務-建築、安裝服務收入」,國際收支交易編碼為「204010」。

5. 國家工程建設中有沒有規定不能全額墊款

《建築法》復第八條第(七)項規定,制建設資金已經落實,是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的條件之一,建設部、原國家計委與財政部也曾經聯合發出《關於嚴禁帶資承包工程和墊資施工的通知》,要求對資金來源不落實、資金到位無保障的建設項目不予審批立項,更不得批准開工。對拖欠施工單位工程款和建材、設備生產企業貨款的建設單位,不能批准上新的建設項目。但該通知也表示「外商投資建築業企業依據我國有關規定,在我國境內帶資承包工程,可不受本通知限制」。
因此,可以說除了外商投資建築業企業依據我國有關規定在我國境內帶資承包工程,其他要求施工承包單位墊資的做法是違反國家規定的。

6. 國家規定不允許帶資承包是什麼意思

我想讓LZ了解清楚一點,可能文字有點多,這些都是專業詞彙,沒辦法哈。 四部委聯合下發的《關於嚴禁政府投資項目使用帶資承包方式進行建設的通知》,嚴禁政府投資項目使用帶資承包方式進行建設。此通知出台後,引起了較為強烈的反應和影響。憑借與地方政府BT模式衍生出的數百億元財富和數千億訂單、去年迅速躥升「胡潤富豪榜」亞軍的太平洋建設集團掌門人嚴介和,更是成為爭議的焦點。

這一《通知》是否意味著在政府投資項目的建設中,BT建設模式就不可行了呢?對此

國家發改委投資研究所投資項目室主任馬小丁認為——

○ 馬小丁

日前,建設部、國家發改委、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等聯合下發了《關於嚴禁政府投資項目使用帶資承包方式進行建設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嚴禁政府投資項目使用帶資承包方式進行建設。此通知出台後,引起了較為強烈的反應和影響,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對政府投資項目建設模式認識上的混亂,進而產生對投資體制改革的疑惑和誤解。因此,正確理解四部委通知的含義、認清帶資承包與BT建設模式之間的差異,是有必要的。

須明確三個定義和概念

《通知》中,有幾個定義和概念需要得到正確的理解。

首先,帶資承包是指建設單位未全額支付工程預付款或未按工程進度按月支付工程款(不含合同約定的質量保證金),由建築業企業墊款施工。根據此定義,帶資承包者是建築業企業即承包商,而不是投資者或項目法人。其次,政府投資項目是指「使用各類政府投資資金,包括預算內資金、各類專項建設基金、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的國家主權外債資金建設的項目」,即使用政府財政性資金進行建設的項目。再次,在《通知》中,排除了採用BOT、BOOT、BOO等方式建設的政府投資項目,即實施市場化或者准市場化模式運作的政府投資項目。

明確了這三個定義和概念後,可以看出,此次四部委聯合發文制止的帶資承包行為,針對的是利用政府財政性資金進行建設的政府投資項目,並非所有的政府投資項目。

根據《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投資體制改革的主要方向之一是理順政府投資與社會投資之間的關系,合理界定政府投資的范圍和領域。根據政府和社會不同的職能、項目的不同屬性,項目的投資資金分別來自財政性資金和社會資金,彼此之間有明確的界限和分工。上述定義和概念中利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政府投資項目,隸屬於由政府承擔的、市場不能有效配置資源的經濟和社會領域內項目,如公益性和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的項目、促進欠發達地區的經濟和社會發展項目以及推進科技進步和高新技術產業化的項目等。而採用BOT、BOOT、BOO等新型方式建設的項目,則屬於具備一定市場化運作條件的項目,與四部委通知中所限定的政府投資項目有本質上的差別。

帶資承包易引發投資失控
《通知》嚴令禁止政府投資項目的建設出現帶資承包方式,即「政府投資項目一律不得以建築業企業帶資承包的方式進行建設,不得將建築業企業帶資承包作為招投標條件;嚴禁將此類內容寫入工程承包合同及補充條款,同時要對政府投資項目實行告知性合同備案制度」。此禁令的意義和作用在於:
防止宏觀投資失控,保證固定資產投資的合理規模。根據政府和社會(市場)的合理分工,不同屬性的項目分別由政府和社會資金承擔投資,二者共同形成全社會固定資產投資的總量和構成。如果帶資承包方式在大范圍內出現,則會造成投資規模的失控,導致宏觀調控的困難加大。
規范和治理建築市場,防止不正當行為擾亂市場。項目法人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和工程監理制度是我國固定資產投資建設中的三個基本制度,建築市場的規范依靠的是嚴格執行相關的制度和規章,在合理的游戲規則下確保各個投資主體的合法利益。帶資承包的建設方式,以帶資承包作為先決條件進入建築市場,違背了市場公平的原則,導致不公平競爭,同時破壞了建築市場的游戲規則,也損害了其它守法企業的權益。
防止政府行為失控和腐敗的產生。在一定程度上,帶資承包方式源於政府與企業之間的共同需求和雙方利益的一致性。部分欠發達地區政府行為不規范,追求所謂的「政績」也好,急於加快發展也好,總是存在強烈的投資擴張沖動,在財政性資金不足的情況下,違反國家政策規定和制度要求的投資行為也就不可避免。而熱衷於帶資承包的企業,在利益驅使下,往往採取不正當手段來獲得政府投資項目的建設。在此情況下,暗箱操作無法避免,容易出現權錢交易等腐敗現象。另外,政府行為的失控,還體現在對此類行為的管理方面,一旦出現了某種利益交換,相關部門很難正常履行政府對社會、企業、工程項目的管理職能。
防止社會問題,保持社會穩定。帶資承包方式的弊端之一是資金供應的不穩定性,而且該方式本身就是政府投資項目資金不足條件下產生的一種現象。按照項目資本金制度的要求,項目法人必須擁有一定數量的資本金才能進行項目建設。在政府投資項目帶資承包方式中,建築業企業為政府墊付項目建設資金,然後由政府支付財政性資金逐年贖回,表面上不存在問題,即政府在當期使用了墊資企業的資金,而用預期的財政收入作為贖回的保證。但如前所述,以帶資承包作為條件獲得政府投資項目的建設,本身就是不規范的行為,通常不會嚴格遵守相關的建設程序和規則,同時政府的盲目沖動也隱含著資金供應不足的風險。因此,在帶資承包的過程中,一旦出現資金供應鏈的斷裂,輕則項目建設無法繼續,重則導致嚴重的社會問題。近年來國務院重點清理的農民工工資拖欠問題,就是一個明顯的例子。
對採用帶資承包的地方政府而言,還有一個嚴重的隱患,就是寅吃卯糧,後續的發展將無以為繼,導致經濟和社會發展出現大的波動和社會動盪。在現行制度下,地方政府出現債務危機時,中央政府不得不承擔其債務的償還,以保證社會的穩定。這將打亂經濟社會發展的正常軌跡,從而給整個國家穩定發展帶來負面影響。
政府投資項目還能否選擇BT建設模式
《通知》一出,是否意味著在政府投資項目的建設中,BT建設模式就不可行了呢?
需要明確的是,《通知》主要對政府投資項目不得採用帶資承包方式進行了明確界定,並未排除BT建設模式的使用。同時,並非所有的政府投資項目均受該《通知》的約束——採用BOT、BOOT、BOO方式建設的政府投資項目可不適用該《通知》。而且,從其實質來說,BT建設方式屬於BOT方式的一個變種,是對BOT(建設-經營-移交)的一個變換,意指項目管理公司(項目法人)承接投資者委託的項目,墊資進行建設,建設驗收完畢再移交給投資者。在這一過程中,與BOT方式相比,BT方式少了經營的環節,僅僅包括建設、移交兩個部分。
隨著投資體制改革的深入,進一步放開社會資金進入的領域,已經是各級政府的共識,以期充分調動社會資金的積極性,在投資建設領域發揮市場機制的積極作用。在城市基礎設施建設中,當前的政策鼓勵和允許採用多種投融資模式、多種建設方式進行城市基礎設施項目的建設和經營。BT建設方式在政策上是許可的,如建設部2003年發布的《關於培育發展工程總承包和工程項目管理企業的指導意見》第7條規定:「鼓勵有投融資能力的工程總承包企業,對具備條件的工程項目,根據業主的要求,按照建設-轉讓(BT)、建設-經營-轉讓(BOT)、建設-擁有-經營(BOO)、建設-擁有-經營-轉讓(BOOT)等方式組織實施」。因此,對帶資承包方式的禁止,並不意味著BT建設方式被禁止。《通知》所禁止的是違反國家相關政策規章、法律法規的、已經異化的「BT」模式,如某個企業近年來以「收購」或「託管」國有企業為捆綁條件的「BT」方式承攬政府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行為。對於遵循建設程序、按照相關制度和法律法規要求通過招投標公平合法地獲得政府投資項目建設的建設方式,在當前的政策框架下,是受到鼓勵和支持的。
帶資承包方式與BT方式相比,最大的差別在於帶資承包的主體不是項目法人,僅僅是建築業企業。按照現行的建設管理規定,任何一個項目的建設,包括政府投資項目,必須有一個合法的項目法人來承擔項目建設的責任,負責項目建設的全過程,擔負項目策劃、規劃、設計、建設等環節的任務,同時還必須按照相關的規定履行項目的審批、核准、備案等手續。項目獲得建設許可後,建築施工企業、設備供應商和工程監理機構的選擇,都必須按照招標投標法的規定,通過公開招投標程序來確定。
對於政府投資項目而言,由於使用資金的財政性特徵,都必須經過必要的審批程序才能開始建設,項目法人制度、項目資本金制度、招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的要求更加嚴格,以防止出現各種問題——這是由政府投資的特殊性及政府所扮演的角色所決定的。而帶資承包方式最大的弊端,在於它破壞了正常的建設程序,擾亂了建築市場秩序,因此方被禁止。

7. 建築公司的工程供應商,給建築公司工程供應材料,主要是什麼形式的是貨到付款還是先供應後付款

零星小批量的,當場錢貨兩清;批量供應雙方合同約定。
通常受供求形勢影響。

8. 建築公司要求開發商支付墊款 還要支付利息 法律支持么

這要看施工合同如何約定,有的是帶資建設,以後按進度付款,不應承擔利息。
如果開發商不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付款並支付利息。

9. 建築中臨時設施費包括什麼

臨時設施費用內容包括:臨時設施的搭建費用、維修費用、拆除費或攤銷費等。臨時用的變壓器,空調,電纜屬於臨時設施費。

臨時設施費具體包括以下費用: 搭建臨時宿舍費用、文化福利及公用事業房屋與構築物費用、建造倉庫、辦公室、加工廠及規定范圍內(建築物沿邊緣起向外50m以內,多幢建築兩幢間隔50m內)圍牆、道路、水、電、管線和塔式起重機的基座(軌道)等費用。

建設單位同意在施工就近地點臨時修建混凝土構件預制場所發生的費用,應另向建設單位結算。

(9)建築業墊款擴展閱讀

臨時建築是指必須限期內(一般為不超出二年)拆除、且結構簡易的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同時也包括因工程需要而使用鋼、鋼筋混泥土、水泥、磚、木、石等其它耐久性材料的,二年內必須限期拆除的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例上海世博會部分館場等臨時性展示用房)。臨時建築建設前也須經規劃、國土、建設等部門批准,規定使用期限一般不超出二年。

臨時建築的使用期限在法律上作出強制性規定,按照《城鄉規劃法》、《土地管理法》規定:「臨時性建築使用年限不得超出二年,並應當在批準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臨時建(構)築物不予確權發證,不得改變使用性質,因特殊原因需延長使用的,建設單位應在期滿前申請延期,且延期申請只能一次。已超過兩年期限而未獲准延期,那麼它在性質上屬於違法建築。

註:按主體結構確定的建築耐久年限分級

建築的耐久年限主要是根據建築物的重要性和建築物的質量標准而定。

參考資料

臨時建築-網路

10. 建築企業怎麼確認收入

具體演算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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