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建築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方法》的規定,有哪兩種方法
定額計價和工程量清單計價。
❷ 依據《建築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工程發包計價應當遵循原則。
第三條建築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價在政府宏觀調控下,由市場競爭形成。工程發承包計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❸ 《建築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規定:工程量清單應當作為什麼的組成部分
工程量清單應當作為招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❹ 建築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是否具有強制執行力
《建築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具有強制執行力的。
《建築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經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第9次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12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16號發布。屬於國際法律的一部分,當然具有法律的強制性。
中國的法律分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
行政法規是國務院為領導和管理國家各項行政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並且按照《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的規定而制定的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類法規的總稱。
地方性法規,即地方立法機關制定或認可的,其效力不能及於全國,而只能在地方區域內發生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在當代中國,地方性法規是一種數量最大的法律淵源,包括一般地方性法規與特殊地方性法規。
單行條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在自治權的范圍內,依法根據當地民族的特點,針對某一方面的具體問題而制定的法規。
部門規章的解釋: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所屬的各部門、委員會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發布的調整部門管理事項的規范性文件是部門規章。
地方政府規章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所制定的規章。具體表現形式有: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准、准則等。
❺ 建築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建築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范建築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行為,維護建築工程發包與承包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建築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建築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以下簡稱工程發承包計價)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築工程是指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
本辦法所稱工程發承包計價包括編制工程量清單、最高投標限價、招標標底、投標報價,進行工程結算,以及簽訂和調整合同價款等活動。
第三條建築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價在政府宏觀調控下,由市場競爭形成。
工程發承包計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工程發承包計價工作的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程發承包計價工作的管理。其具體工作可以委託工程造價管理機構負責。
第五條國家推廣工程造價咨詢制度,對建築工程項目實行全過程造價管理。
第六條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以國有資金投資為主的建築工程(以下簡稱國有資金投資的建築工程),應當採用工程量清單計價;非國有資金投資的建築工程,鼓勵採用工程量清單計價。
國有資金投資的建築工程招標的,應當設有最高投標限價;非國有資金投資的建築工程招標的,可以設有最高投標限價或者招標標底。
最高投標限價及其成果文件,應當由招標人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工程量清單應當依據國家制定的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工程量計算規范等編制。工程量清單應當作為招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八條最高投標限價應當依據工程量清單、工程計價有關規定和市場價格信息等編制。招標人設有最高投標限價的,應當在招標時公布最高投標限價的總價,以及各單位工程的分部分項工程費、措施項目費、其他項目費、規費和稅金。
第九條招標標底應當依據工程計價有關規定和市場價格信息等編制。
第十條投標報價不得低於工程成本,不得高於最高投標限價。
投標報價應當依據工程量清單、工程計價有關規定、企業定額和市場價格信息等編制。
第十一條投標報價低於工程成本或者高於最高投標限價總價的,評標委員會應當否決投標人的投標。
對是否低於工程成本報價的異議,評標委員會可以參照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發布的有關規定進行評審。
第十二條招標人與中標人應當根據中標價訂立合同。不實行招標投標的工程由發承包雙方協商訂立合同。
合同價款的有關事項由發承包雙方約定,一般包括合同價款約定方式,預付工程款、工程進度款、工程竣工價款的支付和結算方式,以及合同價款的調整情形等。
第十三條發承包雙方在確定合同價款時,應當考慮市場環境和生產要素價格變化對合同價款的影響。
實行工程量清單計價的建築工程,鼓勵發承包雙方採用單價方式確定合同價款。
建設規模較小、技術難度較低、工期較短的建築工程,發承包雙方可以採用總價方式確定合同價款。
緊急搶險、救災以及施工技術特別復雜的建築工程,發承包雙方可以採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確定合同價款。
第十四條發承包雙方應當在合同中約定,發生下列情形時合同價款的調整方法:
(一)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政策變化影響合同價款的;
(二)工程造價管理機構發布價格調整信息的;
(三)經批准變更設計的;
(四)發包方更改經審定批準的施工組織設計造成費用增加的;
(五)雙方約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條發承包雙方應當根據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規定,結合工程款、建設工期等情況在合同中約定預付工程款的具體事宜。
預付工程款按照合同價款或者年度工程計劃額度的一定比例確定和支付,並在工程進度款中予以抵扣。
第十六條承包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發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報告。發包方收到工程量報告後,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核對並確認。
第十七條發承包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進度分段進行工程款結算和支付。
第十八條工程完工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竣工結算:
(一)承包方應當在工程完工後的約定期限內提交竣工結算文件。
(二)國有資金投資建築工程的發包方,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對竣工結算文件進行審核,並在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後的約定期限內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出具的竣工結算文件審核意見;逾期未答復的,按照合同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的,竣工結算文件視為已被認可。
非國有資金投資的建築工程發包方,應當在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後的約定期限內予以答復,逾期未答復的,按照合同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的,竣工結算文件視為已被認可;發包方對竣工結算文件有異議的,應當在答復期內向承包方提出,並可以在提出異議之日起的約定期限內與承包方協商;發包方在協商期內未與承包方協商或者經協商未能與承包方達成協議的,應當委託工程造價咨詢企業進行竣工結算審核,並在協商期滿後的約定期限內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出具的竣工結算文件審核意見。
(三)承包方對發包方提出的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竣工結算審核意見有異議的,在接到該審核意見後一個月內,可以向有關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行業組織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對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的期限沒有明確約定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可認為其約定期限均為28日。
第十九條工程竣工結算文件經發承包雙方簽字確認的,應當作為工程決算的依據,未經對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結算文件委託工程造價咨詢企業重復審核。發包方應當按照竣工結算文件及時支付竣工結算款。
竣工結算文件應當由發包方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造價工程師編制工程量清單、最高投標限價、招標標底、投標報價、工程結算審核和工程造價鑒定文件,應當簽字並加蓋造價工程師執業專用章。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加強對建築工程發承包計價活動的監督檢查和投訴舉報的核查,並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就有關問題詢問簽署文件的人員;
(三)要求改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本辦法或者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的處理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二條造價工程師在最高投標限價、招標標底或者投標報價編制、工程結算審核和工程造價鑒定中,簽署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的,記入造價工程師信用檔案,依照《注冊造價工程師管理辦法》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在建築工程計價活動中,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的,記入工程造價咨詢企業信用檔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通報。
第二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建築工程計價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建築工程以外的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原建設部2001年11月5日發布的《建築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07號)同時廢止。
❻ 建築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修訂的依據有哪些
《建築工抄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經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第9次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12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16號發布。該《辦法》共27條,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原建設部2001年11月5日發布的《建築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07號)予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