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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建築工程合同糾紛

發布時間:2021-03-08 08:26:17

A.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如何處理

一、和解或調解
1、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爭議時,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和解,或者通過第三者進行調解。
2、和解是指當事人通過自行友好協商,解決合同發生的爭議。調解是由當事人以外的調解組織或者個人主持,在查明事實和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通過說服引導,促進當事人互諒互讓,友好地解決爭議。
3通過和解或調解解決爭議,可以節省時間,節省仲裁或者訴訟費用,有利於日後的繼續交往和合作,是當事人解決合同爭議的首選方式。但這種調解不具有法律效力,提起調解要靠當事人具有誠意,達成和解後要靠當事人自覺地履行。和解和調解是在當事人自願的原則下進行的,一方當事人不能強迫對方當事人接受自己的意志,第三方也不能強迫調解。
二、仲裁
1、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當事人如果不願意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功,可以根據達成的仲裁協議,將合同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2、仲裁具有辦案迅速、程序簡便的特點和優點,而且進入仲裁程序以後,仍然採取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的方法,先調解,後仲裁,首先著力於以調解方式解決。經調解成功達成協議後,仲裁庭即製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製作裁決書,調解書和裁決書都具有法律效力。
3、提請仲裁的前提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已經訂立了仲裁協議,沒有訂立仲裁協議,不能申請仲裁。仲裁協議包括合同訂立的仲裁條款或者附屬於合同的協議。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附屬於合同的協議,被視為與其他條款相分離而獨立存在的一部分,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失效或者被確認無效,均不影響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的效力。國內合同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協議中約定在發生爭議後到國內的任何一家仲裁機構仲裁,對仲裁機構的選定沒有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限制。
三、訴訟
1、如果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發生爭議後也沒有達成書面的仲裁協議,或者達成的仲裁協議無效,合同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包括涉外合同的當事人,都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人民法院提起合同案訴訟,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
2、經過訴訟程序或者仲裁程序產生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仲裁裁決或調解書,當事人應當履行。如果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不履行判決、仲裁裁決或調解書,對方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執行。執行也就是強制執行,即由人民法院採取強迫措施,促進義務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3、合同當事人在遇到合同爭議時,究竟是通過協商,還是通過調解、仲裁、訴訟去解決,應當認真考慮對方當事人的態度、雙方之間的合作關系、自身的財力和人力等實際情況,權衡出對自己最為有利的爭議解決對策。

B. 建築工程合同糾紛包括哪幾種

1、建設工程合同無效的情形:
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超越資質等級;
沒有資質的實回際施工人借答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
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
承包人非法轉包建設工程;
違法分包建設工程。
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主要包括:
施工合同主體糾紛;
施工合同工期糾紛;
施工合同工程款糾紛;
施工合同質量糾紛;
施工合同變更和解除糾紛;
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

C.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糾紛怎麼辦

工程結算糾紛的處理,應遵循兩個原則,一是「尊重合意」原則,一是「實事求是」原則。在工程造價結算中,應當基於以上兩個原則,解決不同的結算爭議。結合司法解釋和相關審判實踐,一般的處理規則如下:1、雙方已結算認定造價後一方反悔的,不予支持。2、雙方如約定以第三方的審價結果為準的,一方對第三方審定的價格有異議的,不應當支持,除非證明第三方在審價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雙方如委託第三方審價但未就審價結果的效力作出約定的,可由雙方對審價結果進行質證確定。3、雙方約定了結算標准和依據的,法院應當按照該標准和依據組織雙方結算或委託造價鑒定。4、雙方未對結算問題作出約定的,事後又未達成關於結算的補充協議的,可由法院委託進行司法鑒定。5、對於發包方故意拖延,不在約定的期限內結算的,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以承包方的送審價為准,並且,欠款自法定的時間開始計算利息。

D. 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有哪些該如何處理

像深圳這樣的大城市,你可能每天都會注意到這個地帶又要建新樓房了、哪裡的樓房准備竣工了等等現象,可見建築市場蓬勃發展,當然糾紛也隨著而來,其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又成為焦點和核心,一旦發生合同糾結,不但影響建築工程隊的進度,嚴重的話還會涉及到人命,今天我們就詳細來了解下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到底有哪些?




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爭議焦點主要突出表現在七個方面:

1、施工合同的效力問題;

2、合同無效是否應進行結算;

3、備案合同和「補充協議」即黑白合同不一致,在結算時應採納哪一份合同作為結算的依據問題;

4、對於建設部推薦施工合同版本通用條款中涉及的發包方逾期不結算是否視為認可送審價的問題;

5、工程款結算採取何種標準的問題;

6、訴訟中,造價司法鑒定(司法審價)的范圍;

7、關於工程質量、工期、農民工利益等問題。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幾種情形

所謂無效合同,一般是指合同雖然已成立,但因其內容和形式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及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時,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合同無效就不能產生法律約束力。施工合同的無效情形主要是指《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這里的「法律」是「狹義」的,是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頒布的「法」,而「行政法規」也僅指國務院制定頒布的法規,而不包括國務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規章和地方法規、地方規章。涉及建設工程領域的法律法規規章龐雜,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出台的規章、規范性文件很多,但不能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而且,司法實務界基本上將法律和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規定區分為管理性規范和效力性規范,把管理性規范作為行政管理范疇,不作為認定合同效力的依據,僅把效力性強制規定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根據。區分效力性強制規定和管理性強制規定,一般主要從立法目的、設置該條款的目的來考察,司法解釋出台前各地法院對此存有不同認定,司法解釋對此進行了一些歸納和規定。


結合司法解釋之規定了,以下五類情形的施工合同無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單位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

建築施工領域實行嚴格的資質准入制度,《建築法》規定了施工企業實行資質強制管理。建設工程質量就是生命,施工企業的施工能力是保證質量的前提,對施工企業的資質管理與審察,是施工建設的基礎,無資質和超越資質的企業簽訂的合同屬無效合同。但是,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的,不能作為無效合同處理。


2、沒有資質或沒有相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單位名義的,通常說的「掛靠」;由於國家基礎建設的大規模上馬,城鎮化步伐的加快,投融資渠道不暢,建設工程高利潤回報加之管理存在很多不足,「掛靠」這一特殊形式就隨著建築業空前繁榮的市場應時而生。不具有法定資質的民營企業和實際投資人借用具有相應資質企業名義承攬工程的情況普遍存在,曾有意見認為將此種情況不應認定為無效,主要理由就是不利於民營企業的發展和不利於推動經濟建設的快速發展;司法解釋最終否定了這種意見。將此情形作無效規定,維護了法律的價值,規范了建築業市場,使建設工程質量有了保障基礎,也推動了建築業健康有序的發展。當然,司法解釋沒有對哪種情形屬「借用資質」予以明確,將此認定交給了法官。實務中一般有這么幾個標准:第一,轉讓、出借企業資質證書的;第二,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名義承攬工程的;第三,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項目質量管理人員、安全管理人員等均非承包人本單位人員。工程承包中存在三種情況之一或同時存在的,可以認定為掛靠,簽訂的施工合同屬無效合同。




3、必須招標的未進行招投標或中標無效;

《招標投標法》第三條對工程必須進行招標的范圍進行了規定,詳細的規定在《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准規定》中。凡屬規定在招標范圍的工程未進行招投標的,簽訂的施工合同無效。實踐中容易出現的問題:一、必須招標的項目,總包土建與安裝工程以招標方式,而附屬工程如裝飾工程由建設單位直接發包,那麼,該直接發包的合同也屬無效合同;二、必須招標的項目,總包中標後,建設單位基於各種情況將總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直接指定給第三方施工,建設單位與第三方簽訂的施工合同也屬無效。《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七條規定了中標無效的六種情形。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中標通知對招標人和投標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中標是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施工合同的前提條件,中標無效必然導致施工合同無效。


4、違法分包;

施工總包單位進行項目分包很常見,但違反規定的分包也可導致分包合同無效。如何認定違法分包,其標准就是《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的幾種情形:一、總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的屬違法分包;二、總包合同中未約定,又未經建設單位認可,總包單位將部分工程交其它單位完成的;三、總包單位將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的;四、分包單位進行再分包的。這幾類均屬違法分包。


5、轉包。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建築法》第二十八條都明確規定禁止轉包工程項目,《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了不得轉包工程,該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了轉包是指承包單位承包建設工程後,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給他人或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給其他單位承包的行為。建設部124號令《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有同樣的規定。需要注意,具有勞務作業法定資質的勞務承包人與總包方、分包人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當事人不能以轉包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請求合同無效。




以上就是對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簡單介紹,在這里小編只是列舉了其中合同無效的幾種情形,希望能引起大家的重視,只有我們從中發現漏洞及不足,制定相對應的對此,才能有效制止糾紛的發生,讓建築市場更加完善、從而讓我們的工程發展不會受到阻礙,保障了大家的權益。

E. 發生建築工程合同糾紛,可以到哪個法院起訴

1、到建築工程施工地所在的法院起訴。
2、《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內: 下列案件,由容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系等引起的物權糾紛。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

F.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的相關法律依據有哪些

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的獎罰條件違法公平、有償的基本原則,顯示公平的,應予撤銷。
2.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建築工程造價條款,合法有效。
3.工程質量存在問題,建設方超過訴訟時效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觀點認為,就建設工程質量瑕疵發生的修補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應適用《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的2年普通時效。如《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第24條規定。
4.發現承包人聘用的管理及施工人員達不到資質,發包人有權單方解除合同,但對承包人已完成的經驗收合格的工程,應適當補償提前終止合同的損失。
5.代建單位遲延交房時間已超出了設計變更可以適當延期的合理期限,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受託方要免除自己的遲延交房的違約責任就必須舉證證明遲延是由委託方設計變更造成的,但是設計變更所造成的遲延必須在合理的范圍內。
6.發包人提前使用未經驗收建設工程的,出現質量問題,應自行承擔責任。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是否對保修期內出現的其他質量問題承擔責任)
7.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發包人與第三人合資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繼受該項目的,承包人未獲得工程款,無權請求原發包人、合資的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8.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的順延工期的條件不明確時,法院可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折算相應工程的工期。
9.工程結算鑒定結構已認定了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造價的,法院不宜在此基礎上,於鑒定結論外增加工程造價款。
10.名為購房合同實為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的認定
11.《遺留問題處理通知書》不能否定主管部門核發的工程合格證書的法律效力,工程合格證書應作為法院認定該工程質量是否合格的依據。質檢部門在作出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或優良等級認定的同時,出具的《遺留問題處理通知書》中開列的質量瑕疵,屬於合格工程中存在的需要整改的質量保修范圍。當事人提出的工程使用過程中發現的質量問題,不能推翻質檢部門對工程質量等級的認定及否定建設工程質檢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合格證書的效力。質檢部門核發建設工程合格證書的行為屬於一種確認性質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
12.名為房地產續建合同實為在建工程轉讓合同的區別和認定。當事人簽訂的房產續建合同沒有約定共同投資、共同管理、共享利潤、共擔風險的內容,而是約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確定的補償款,該續建合同應屬於在建工程轉讓合同的性質。作為在建工程的受讓方,在簽訂轉讓合同時並不需要必須具備房地產開發資格,受讓人繼續進行房地產開發建設的,則應具備此資格。
13.從事簡單的勞務性工作不需要特殊的施工資質,簽訂的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
14.雙方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實際增加了建築施工面積,但未約定計費的,依照原合同約定的結算標准計算。
15.審計機關建設項目的竣工決算審計是對建設資金使用的財務監督,不能約束和否定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根據國家審計署《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實施辦法》的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以未經國家審計部門審定為由,否定雙方認定的鑒定單位作出的鑒定結論,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16.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認定工程造價不應僅以鑒定結果確定。認定工程造價應以雙方當事人的合同約定和預算、決算和還款協議為准,而不應僅以鑒定結果為准。
17.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審核結算書的條件未成就時,法院委託中介機構對工程量和工程價款進行鑒定,當事人在法院組織下就鑒定結論質證後,未提出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18.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發包方對承包方處以罰款,不受法律保護。
19.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承建方在對方拖欠支付工程款的情況下,對延期竣工享有後履行抗辯權。
20.雙方當事人約定了不按時支付工程進度款的違約責任和竣工結算後不支付工程結算款兩種情況下的違約責任,所涉工程沒有竣工的,應按拖欠工程進度款的違約條款承擔責任。
21.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違約責任的利息未約定付款時間的,應當從當事人主張之日起算。
22.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中,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的決算審計並非最終決算依據,法院應對審計結果依法審查質證,並根據事實作出判決。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的決算審計,是國家對建設單位的一種行政監督,對承擔單位並無約束力,也不影響建設單位與承建單位簽訂的合同效力。在訴訟中法院對已經形成的審計結果應作為訴訟證據進行審查,能否採信取決於其是否具備法定要件。當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依法審計的工程價款與當事人已確定的工程價款不一致時,一般應以當事人的約定作為法院的判決依據。
23.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作為發包方與承包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不知道受託方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託人是支付工程款的義務主體。
2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約定工程款結算期限,承包人並未知道或應當知道發包人拒絕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沒有起算。
25.由建設的單位向施工單位支付配合費,不是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對有關收費條款的約定對當事人應具有約束力。效力高於有關規章規定的取費標準的效力。
26.建設單位未經竣工驗收就開始使用工程,應當自其開始使用工程之日起計算利息。
27.發包方委託第三人與承包方直接進行工程款決算審核工作而達成的一致意見,可以作為承、發包雙方決算工程款的依據。
28.鑒定機構根據雙方約定按定額取費而計算出的工程造價中已包含當事人的利潤、稅費等內容,當事人主張增加的,不予支持。
29.建設工程合同中一方當事人主張返還名為保證金,實為無還款期限的借款的請求,應予支持。
30.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雙方對材料價格有爭議時,如有明確約定且已經價格鑒定機構鑒定的,該鑒定結論即有證明力。
31.監理單位的意見不能作為已經竣工驗收的依據,該驗收報告不發生竣工驗收的法律效力。
32.建設單位為督促施工方盡快施工而向其發函推測工程的形象進度完成狀態,不構成訴訟中的自認。
33.利息是付款責任的附隨義務,屬於法定孳息,與當事人應有的付款責任同時產生。
34.沒有證據和事實推翻合同約定時,應當依照合同約定的方式結算工程款。一方當事人拋開合同約定的包干總價,提出對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申請,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35.承包人未經發包人同意將建設工程全部轉包給第三人,應當按照實際施工人資質,據實結算工程款。
36.承包人未經發包人同意將建設工程全部轉包給第三人,發包人非轉包合同簽訂人,不能請求該轉包合同無效。非合同簽訂人不能請求他人簽訂的合同無效。人民法院對合同效力雖有主動審查義務,但是其審查范圍應是當事人訴至法院的合同。
37.不能以當事人選擇適用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條款為據,推定出發包人認可以承包人報送的竣工結算文件為確定工程款數額的依據。當事人應對此作出特別約定。
38.承包方與發包方簽訂合同後,又以內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將由其履行的承建義務轉包給當事人,其行為應認定為「轉包」性質,當事人符合「實際施工人」的條件。
39.自然人同時擔任兩個企業法定代表人並未該兩企業利益簽訂工程發包合同的,由發包方承擔合同責任。一人同時擔任兩個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以其中一個企業的名義簽訂工程發包合同,同時又為另一企業進行部分牟利,但未告知承包方的,應由發包人向承包人承擔合同責任。
40.受害方違約在先的,不能主張逾期營業損失。
41.建設施工中形成的債權可以轉讓,且受讓人在有效期限內可以行使該建築的優先受償權。
42.當事人對款項爭議焦點是款項性質及其歸屬的,屬於人民法院應作出裁判的內容,不需鑒定工程費用數額。最高院在審理建工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啟動鑒定程序持謹慎態度。如果鑒定機構出具咨詢意見就可解決問題的,就不再啟動司法鑒定程序。
43.法院應當依職權認定名為分包實為轉包的合同無效。
44.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簽訂兩份不同版本的合同,發生爭議時應以備案的中標合同文本而非以存檔合同文本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
45.委託代建合同關系中,受託人承擔的是過錯責任,而不是嚴格責任。
46.招標人與中標人未按《中標通知書》內容簽訂施工合同,對簽約在先的施工合同不發生變更的效力。
47.建設工程造價鑒定結論超出當事人約定的鑒定范圍的,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
48.已付工程款是建設方應負的合同義務而非損失,在未超額給付工程款的情況下,以已付工程款利息計算違約賠償數額沒有依據。
49.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約定工程竣工日期,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應適用《合同法》第286條的規定,不應將合同解除日類推為工程竣工日。
50.合同內容不明確,相關招標文件的內容具體明確的,可以作為明確雙方爭議點的依據。
51.在缺乏直接有效的工程款結算依據情況下,應綜合現有證據、證據責任分擔等作出裁判。
52.施工單位依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金後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5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最後雙方認可的工程總價」內容的讓利條款,不是附生效條件的條款。

G. 建築工程合同糾紛的案由有哪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案由的規定》的規定,100、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包括:
(1)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糾紛
(2)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
(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4)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糾紛
(5)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
(6)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
(7)裝飾裝修合同糾紛
(8)鐵路修建合同糾紛
(9)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

H. 建築工程合同出現糾紛了 怎麼辦 怎麼解決

在工程建設中,發生爭議是不可避免的,現大都採用和解、協調、仲裁、訴訟等四種方式來解決糾紛:
一、和解這是解決爭議的最佳方式,爭議方通過磋商對工程造價有爭議的部分進行溝通,相互諒解,達成共識,這樣既能解決爭議,防止損失擴大,又有利於雙方的友好合作。這種解決方式多用於爭議分歧不大,爭議方對爭議理解差距較小,且爭議方都願做出讓步前題下。
二、協調這是解決爭議的很好方式,爭議方在造價管理部門的協調下,對造價爭議中涉及的定額套用、工程量計算規則、材料價格調整、費率標准、工程造價文件時效性等造價爭議問題予以明確,通過造價管理部門的協調,使爭議方的造價糾紛得到解決。採用這種方式解決爭議,多源於爭議方對計價依據、相關造價政策的理解不夠,對造價管理部門專業知識權威性的信賴或依賴政府部門的行業管理和行政手段。
三、仲裁這是一種對爭議問題作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書面裁決,爭議方可以根據合同約定或爭議發生後達成的書面協議,提交仲裁機構對爭議問題提請仲裁。裁決作出後,當事人不可以就同一糾紛再伸請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只能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請求仲裁機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四、訴訟這是對爭議解決最終方式,爭議方在合同中未約定仲裁條款,發生爭議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或仲裁協議無效的爭議方可依法將爭議提交人民法院受理,由人民法院依據司法程序通過調查、作出判決、採取強制措施等來處理糾紛。參考來源:http://www.lawtime.cn/tjwuqing。

I. 如何計算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起算點

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四、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1年下發《關於印發〈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法辦【2011】442號)(以下簡稱《紀要》),其中第26條指出,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設工程未能在約定期間內竣工,承包人依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享有的優先受償權不受影響;

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建設工程合同未約定竣工日期,或者由於發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時已經超出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之日起計算。

(9)泉州建築工程合同糾紛擴展閱讀:

雖然有最高法院的《批復》和《紀要》,但各地高院仍出台了一些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指導意見,作為本地區司法審判的參考。

1、江蘇省:

《江蘇省高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蘇高法審委【2008】26號)規定:建設工程已經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起六個月;建設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自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六個月。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審理指南(2010年)》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2、廣東省: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在審判工作中如何適用合同法第286條的指導意見》(粵高法發【2004】2號)規定:

承包人在2002年12月28日之後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6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建設工程竣工之日與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不一致的,以日期在後的為准。

3、北京市: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企業破產案件審理規程》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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