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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業掛靠人起訴建設方成功案例

發布時間:2021-03-08 20:04:30

㈠ 我開建築分公司,朋友掛靠我分公司資質因他和他合夥人債務問題,他合夥人到法院起訴他,建設局還有我分公

一、掛靠你公司,那對外的責任,就是你公司的責任。

二、分公司承擔責任後,內可以向你朋友容及合夥人追償。

三、建設局關於招投標的規定是對本地建築市場的管理行為。

根據你公司的現狀,禁止8個月時間內進入本地的招投標市場,是完全可以的。且依你所述,建設局按法定程序下達了通知文件,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你不能起訴建設局賠償你損失,你可以對建設局的這種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要求人民法院判決建設局撤銷或重新作出新的決定。但根據案情,你勝訴的機會是零。

四、你的分公司對外承擔責任後,你可以向你朋友以及合夥提起訴訟。

要求他們二個承擔賠償責任!包括被建設局禁止投標帶來的損失。所有這一切,必須是在你分公司承擔責任以後。

㈡ 建築公司破產掛靠實際施工人能起訴該公司及建設單位討要剩餘工程款嗎

他的主管單位,或者清算單位有責任,結清工程款。

㈢ 我一家建築業企業,有一掛靠項目,掛靠人直接從開發商取得工程款,我可否直接起訴掛靠人要求支付管理費

我國建築法里有規定,轉包,屬於非法的。應該不能通過法律手段,看是你公司和開發商簽的合同還是?私人?公司的話可以採取用合法承包的理由,應該按合同履行條款,向開發商提起抗議。這個很負雜,,如果金額很大,還是找同濟大學幫忙

㈣ 掛靠人在被掛靠人未結算工程款的情況下,有權起訴被掛靠人嗎

有證據證明債權關系成立,並且被掛靠方違法的前提下,可以起訴被掛靠方。

依據施工合同法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 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所以在掛靠人未足額結算工程款的情況下,掛靠人作為實際施工人可以以被掛靠人及發包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發包人負有證明其是否已付清工程款的舉證責任。

㈤ 起訴被掛靠公司的問題,建築工程領域的

供貨合同蓋的是誰的章,是誰簽收的貨,發票開給誰的

㈥ 與掛靠經營相關的建築領域民事糾紛主要有哪三種類型

(一)因施工隊欠材料、勞務費等引起的合同欠款糾紛;
在這一類案件中,根據民事訴訟法意見規定,建築單位和施工隊負責人應為共同被告,債權人可以同時起訴掛靠人和被掛靠單位,但根據當事人起訴自願原則,債權人也可只起訴掛靠人或被掛靠單位,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追加被告。
(二)因建設單位欠工程款引起的建築施工合同違約糾紛;
在這一類案件中,被掛靠單位、掛靠的施工隊均系債權人,但被掛靠單位是名義債權人,施工隊是實際債權人。
(三)因被掛靠的建築企業欠掛靠施工隊工程款及施工隊欠建築企業管理費、墊付材料 費等引起的掛靠合同糾紛。

㈦ 求問建築工程糾紛:法院如何處理工程掛靠中的幾類訴訟糾紛

五是掛靠方以被掛靠方分支機構的名義擅自對外保證擔保所生之債。一、與工程發包方因工程質量問題產生的糾紛絕大多數意見認為,根據《意見》第43條的規定,列掛靠雙方為共同訴訟主體,對發包方因工程質量提起的訴訟承擔連帶責任。這是因為發包方和被掛靠方是建築工程承包合同的雙方主體,而掛靠方是建築工程的實際履行者,工程質量問題與掛靠方的實際履行行為和被掛靠方的借出資質和營業執照的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判令建築工程合同的實際履行者承擔民事責任自屬當然,而責令借出名義的建築企業承擔民事責任既因為它是合同形式上的主體,又因為法律必須對這種掛靠行為作否定性的評價而科以嚴格的責任,以此來達到杜絕或扼制此類行為的立法用意。另一種意見認為,如果發包方不知道掛靠雙方的掛靠關系,那麼掛靠方在承建工程時利用被掛靠方的名義,有欺詐的故意,所以根據無效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規定,應確認發包方與承包方所簽訂的合同無效。這種觀點有一定的道理,但從新合同法鼓勵交易的原則來看,應將合同效力的撤銷權交由發包方,在不違背國家利益的前提下,由發包方最終決定合同的效力。二、掛靠方與第三人間的有關工程材料的購銷合同糾紛以及與雇傭人的勞務糾紛此兩種類型的糾紛都是掛靠方為自己的利益而與第三人間進行的民事法律行為所產生的。對此法院的審判實踐中有兩種不同的處理方式:一是判令掛靠方獨自承擔民事責任,依據是掛靠方與第三人間的合同關系具有相對性;二是判令掛靠雙方承擔連帶責任,依據是《意見》的第43條。在實踐中這類糾紛如何處理,如何劃分掛靠的責任也是值得探討。第一種處理方式的觀點是,認為合同只在當事人雙方產生債權債務關系,即通常所說的合同相對性原理。據此認為在一般意義上購銷合同只在購銷雙方產生權利義務關系,與合同外第三人無關。因此若掛靠方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購銷合同,權利和義務應當由其本人承受,不應當溯及基礎的掛靠關系。第二種處理方式的觀點是,掛靠方以被掛靠方或被掛靠方分支機構的名義對外簽訂購銷合同或僱傭合同,此時購銷合同或僱傭合同的雙方主體是被掛靠方與第三人,被掛靠方對合同債務承擔民事責任應屬當然,但此時掛靠方才是合同的實際履行主體,也應承擔合同之債。責令被掛靠方承擔合同債務的理論依據除被掛靠方是形式上的合同主體之外,另因為被掛靠方從掛靠中取得了掛靠利益,掛靠方的購銷行為與被掛靠方為掛靠提供便利之間有因果關系,判令掛靠雙方當事人承擔責任有利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出賣人)的合法權益。但在此時掛靠雙方的責任形式如何,存有爭論。一是認為掛靠雙方應對合同相對人承擔連帶責任,理論上的依據是善意第三人的債權價值高於掛靠雙方之債的價值。二是認為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被掛靠方應承擔掛靠方不能清償債務的賠償責任。在實踐中更傾向判令被掛靠方承擔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賠償責任。因為它既認定了掛靠方必須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又對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沒有影響,這是因為即使掛靠方不能承擔民事責任,被掛靠方也是有足夠實力可以承擔民事責任的。三、建設單位欠工程款引起的建築施工合同違約糾紛這種類型案件,被掛靠單位、掛靠的施工隊系債權人,但被掛靠單位是名義債權人,施工隊是實際債權人。訂立建築合同的雙方是建築公司與建設單位,建築公司依據合同向建設單位主張債權,是理所當然的,至於掛靠的施工隊負責人能否以個人名義主張債權,這在實踐中有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施工隊只能以建築公司的名義主張權利或向建築公司主張權利;另一種觀點認為施工隊可以自己的名義向建築公司主張權利。第一種觀點的理由是個人不是訂立合同的一方,不能允許施工隊負責人個人主張債權,若允許個人以施工方名義主張債權,因為個人不具備建築施工資格,則涉及到建築施工合同的效力,造成法律關系的混亂,施工隊個人只能以建築公司的名義主張權利或向建築公司主張權利。第二種觀點的理由是,只要查清施工隊確屬於掛靠性質,施工隊個人可依據施工合同主張債權,因為施工隊負責人個人投資、個人組織施工,個人對建設單位支付工程款享有請求權,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其具備原告主體資格,應賦予施工隊負責人提起訴訟的主體資格。因為若施工隊負責人不能作為原告起訴,建築公司未投資,其無實際損失,若建築公司亦不起訴,則施工隊負責人的權益就無法得到保護,民工工資、材料款不能支付,必將引發許多社會矛盾,這與人民法院定紛止爭的職能職責也不相符。關於建築合同的效力,建築公司與建設單位訂立合同後,由施工隊個人組織施工,若施工隊一方已履行了合同義務,沒有其他違法行為,應當認定合同有效,若施工隊施工中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應認定建築公司將工程轉包給沒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個人,違反建築法第29條的規定,應認定合同無效。實踐中,因實行嚴格的施工監理制度,建築質量問題較少,大量的建築合同糾紛屬於建設方拖欠工程款糾紛。若認定建築合同無效,也無法適用相互返還的原則,因此人民法院應當慎重認定建築合同無效。四、因被掛靠的建築企業欠掛靠施工隊工程款及施工隊欠建築企業管理費、墊付材料費等引起的掛靠合同糾紛關於這種類型的案件,實踐中也有兩種分歧,一種意見認為該糾紛建築公司與施工隊屬於一個法人內部的爭議,不論誰起訴,人民法院均不應受理;第二種意見認為施工隊名義上屬於建築公司下屬機構,但實際屬於掛靠性質,建築公司與施工隊負責人,一個是法人單位,一個是公民個人,屬於不同主體,二者基於掛靠引起的債權債務糾紛,屬於民事權利義務爭議,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任何一方的起訴。在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審理中,有書面掛靠合同的,參照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沒有書面合同的,按普通意義上的掛靠關系來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即掛靠人應對施工中產生的債權債務承擔責任,建築單位所欠工程款由施工隊負責人享有,施工中欠他人款項由施工隊負責人償還,但對於管理費,如果被掛靠公司實施了工程管理則,施工隊負責人有義務按約定支付建築公司管理費,如果單純出借資質,則管理費屬於非法所得,予以沒收。建築公司佔有工程款的,應當返還施工隊負責人,建築公司代施工隊墊付勞務費、料款等費用的,可以向施工隊追償。五、掛靠方以被掛靠方分支機構的名義擅自對外保證擔保所生之債實例中有掛靠方以被掛靠方分支機構的名義擅自對外提供保證擔保的情形,對此種情形下保證合同的效力及掛靠雙方民事責任的承擔有多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觀點認為,保證合同有效,由掛靠方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依據是掛靠方利用被掛靠方分支機構的名義對外保證擔保已超出了掛靠雙方因承接工程所發生的掛靠關系的范疇,故掛靠方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但這一方案不能解決的是當掛靠方無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時,債權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第二種觀點認為,保證合同有效,掛靠雙方承擔連帶責任。依據是《意見》第43條。但這應當和前述的兩種債之關系區分開來,前兩種債中掛靠方都是合同的實際履行者,而相對於保證合同而言,並不存在誰是合同實際履行者的問題,正是因為在債務不能清償時無實際的履行才引發訴訟。所以此種情形下的債和前兩種債之間的這種結構上的差異決定了不能確定責任形式。第三種觀點認為,保證合同無效,由分支機構所屬的法人承擔過錯責任。依據是《擔保法》第10條、第29條的規定。即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如未經法人的書面授權擅自對外提供保證擔保,保證合同無效,法人承擔過錯責任。這一觀點實際上已脫離了對掛靠關系的認定,是建立在不作掛靠關系認定的基礎之上,將虛擬的分支機構作了實質上的認定。在審理中法院一般會認為保證合同是有效的,這是因為掛靠關系與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是有根本區別的,掛靠方是獨立核算的民事主體,而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非獨立核算單位,不能對外承擔民事責任,所以分支機構如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擅自作保證則應認定保證合同無效。在此類案件中分支機構只是因為掛靠才虛擬的主體,在保證合同上為擔保意思表示的是掛靠方,因此將保證人認定為掛靠方比較適宜。應當說掛靠這一法律現象在建築業中是普遍存在的,也是經濟發展的一個必然產物。它具有代理和履行輔助的某些基本特徵,但又不完全雷同,我們很難在民法理論上為其設定具體位置。

㈧ 我開建築公司分公司,掛靠我公司資質的人和他合夥人債務問題到法院起訴.後來法

掛靠資質本質上是不允許的,所以出現的債務責任由資質出借方承擔,如果項目經理非資質出借方注冊人員,那當地招投標機構也有一定的責任,不過主要的債務責任都是出借資質的企業承擔

㈨ 法院如何處理工程掛靠中的幾類訴訟糾紛——工程掛靠專題(八)

五是掛靠方以被掛靠方分支機構的名義擅自對外保證擔保所生之債。 一、與工程發包方因工程質量問題產生的糾紛 絕大多數意見認為,根據《意見》第43條的規定,列掛靠雙方為共同訴訟主體,對發包方因工程質量提起的訴訟承擔連帶責任。這是因為發包方和被掛靠方是建築工程承包合同的雙方主體,而掛靠方是建築工程的實際履行者,工程質量問題與掛靠方的實際履行行為和被掛靠方的借出資質和營業執照的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判令建築工程合同的實際履行者承擔民事責任自屬當然,而責令借出名義的建築企業承擔民事責任既因為它是合同形式上的主體,又因為法律必須對這種掛靠行為作否定性的評價而科以嚴格的責任,以此來達到杜絕或扼制此類行為的立法用意。另一種意見認為,如果發包方不知道掛靠雙方的掛靠關系,那麼掛靠方在承建工程時利用被掛靠方的名義,有欺詐的故意,所以根據無效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規定,應確認發包方與承包方所簽訂的合同無效。這種觀點有一定的道理,但從新合同法鼓勵交易的原則來看,應將合同效力的撤銷權交由發包方,在不違背國家利益的前提下,由發包方最終決定合同的效力。 二、掛靠方與第三人間的有關工程材料的購銷合同糾紛以及與雇傭人的勞務糾紛 此兩種類型的糾紛都是掛靠方為自己的利益而與第三人間進行的民事法律行為所產生的。對此法院的審判實踐中有兩種不同的處理方式:一是判令掛靠方獨自承擔民事責任,依據是掛靠方與第三人間的合同關系具有相對性;二是判令掛靠雙方承擔連帶責任,依據是《意見》的第43條。在實踐中這類糾紛如何處理,如何劃分掛靠的責任也是值得探討。 第一種處理方式的觀點是,認為合同只在當事人雙方產生債權債務關系,即通常所說的合同相對性原理。據此認為在一般意義上購銷合同只在購銷雙方產生權利義務關系,與合同外第三人無關。因此若掛靠方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購銷合同,權利和義務應當由其本人承受,不應當溯及基礎的掛靠關系。 第二種處理方式的觀點是,掛靠方以被掛靠方或被掛靠方分支機構的名義對外簽訂購銷合同或僱傭合同,此時購銷合同或僱傭合同的雙方主體是被掛靠方與第三人,被掛靠方對合同債務承擔民事責任應屬當然,但此時掛靠方才是合同的實際履行主體,也應承擔合同之債。責令被掛靠方承擔合同債務的理論依據除被掛靠方是形式上的合同主體之外,另因為被掛靠方從掛靠中取得了掛靠利益,掛靠方的購銷行為與被掛靠方為掛靠提供便利之間有因果關系,判令掛靠雙方當事人承擔責任有利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出賣人)的合法權益。但在此時掛靠雙方的責任形式如何,存有爭論。一是認為掛靠雙方應對合同相對人承擔連帶責任,理論上的依據是善意第三人的債權價值高於掛靠雙方之債的價值。二是認為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被掛靠方應承擔掛靠方不能清償債務的賠償責任。在實踐中更傾向判令被掛靠方承擔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賠償責任。因為它既認定了掛靠方必須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又對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沒有影響,這是因為即使掛靠方不能承擔民事責任,被掛靠方也是有足夠實力可以承擔民事責任的。 三、建設單位欠工程款引起的建築施工合同違約糾紛 這種類型案件,被掛靠單位、掛靠的施工隊系債權人,但被掛靠單位是名義債權人,施工隊是實際債權人。訂立建築合同的雙方是建築公司與建設單位,建築公司依據合同向建設單位主張債權,是理所當然的,至於掛靠的施工隊負責人能否以個人名義主張債權,這在實踐中有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施工隊只能以建築公司的名義主張權利或向建築公司主張權利;另一種觀點認為施工隊可以自己的名義向建築公司主張權利。 第一種觀點的理由是個人不是訂立合同的一方,不能允許施工隊負責人個人主張債權,若允許個人以施工方名義主張債權,因為個人不具備建築施工資格,則涉及到建築施工合同的效力,造成法律關系的混亂,施工隊個人只能以建築公司的名義主張權利或向建築公司主張權利。 第二種觀點的理由是,只要查清施工隊確屬於掛靠性質,施工隊個人可依據施工合同主張債權,因為施工隊負責人個人投資、個人組織施工,個人對建設單位支付工程款享有請求權,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其具備原告主體資格,應賦予施工隊負責人提起訴訟的主體資格。因為若施工隊負責人不能作為原告起訴,建築公司未投資,其無實際損失,若建築公司亦不起訴,則施工隊負責人的權益就無法得到保護,民工工資、材料款不能支付,必將引發許多社會矛盾,這與人民法院定紛止爭的職能職責也不相符。關於建築合同的效力,建築公司與建設單位訂立合同後,由施工隊個人組織施工,若施工隊一方已履行了合同義務,沒有其他違法行為,應當認定合同有效,若施工隊施工中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應認定建築公司將工程轉包給沒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個人,違反建築法第29條的規定,應認定合同無效。實踐中,因實行嚴格的施工監理制度,建築質量問題較少,大量的建築合同糾紛屬於建設方拖欠工程款糾紛。若認定建築合同無效,也無法適用相互返還的原則,因此人民法院應當慎重認定建築合同無效。 四、因被掛靠的建築企業欠掛靠施工隊工程款及施工隊欠建築企業管理費、墊付材料費等引起的掛靠合同糾紛 關於這種類型的案件,實踐中也有兩種分歧,一種意見認為該糾紛建築公司與施工隊屬於一個法人內部的爭議,不論誰起訴,人民法院均不應受理;第二種意見認為施工隊名義上屬於建築公司下屬機構,但實際屬於掛靠性質,建築公司與施工隊負責人,一個是法人單位,一個是公民個人,屬於不同主體,二者基於掛靠引起的債權債務糾紛,屬於民事權利義務爭議,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任何一方的起訴。 在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審理中,有書面掛靠合同的,參照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沒有書面合同的,按普通意義上的掛靠關系來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即掛靠人應對施工中產生的債權債務承擔責任,建築單位所欠工程款由施工隊負責人享有,施工中欠他人款項由施工隊負責人償還,但對於管理費,如果被掛靠公司實施了工程管理則,施工隊負責人有義務按約定支付建築公司管理費,如果單純出借資質,則管理費屬於非法所得,予以沒收。建築公司佔有工程款的,應當返還施工隊負責人,建築公司代施工隊墊付勞務費、料款等費用的,可以向施工隊追償。 五、掛靠方以被掛靠方分支機構的名義擅自對外保證擔保所生之債 實例中有掛靠方以被掛靠方分支機構的名義擅自對外提供保證擔保的情形,對此種情形下保證合同的效力及掛靠雙方民事責任的承擔有多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保證合同有效,由掛靠方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依據是掛靠方利用被掛靠方分支機構的名義對外保證擔保已超出了掛靠雙方因承接工程所發生的掛靠關系的范疇,故掛靠方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但這一方案不能解決的是當掛靠方無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時,債權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第二種觀點認為,保證合同有效,掛靠雙方承擔連帶責任。依據是《意見》第43條。但這應當和前述的兩種債之關系區分開來,前兩種債中掛靠方都是合同的實際履行者,而相對於保證合同而言,並不存在誰是合同實際履行者的問題,正是因為在債務不能清償時無實際的履行才引發訴訟。所以此種情形下的債和前兩種債之間的這種結構上的差異決定了不能確定責任形式。 第三種觀點認為,保證合同無效,由分支機構所屬的法人承擔過錯責任。依據是《擔保法》第10條、第29條的規定。即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如未經法人的書面授權擅自對外提供保證擔保,保證合同無效,法人承擔過錯責任。這一觀點實際上已脫離了對掛靠關系的認定,是建立在不作掛靠關系認定的基礎之上,將虛擬的分支機構作了實質上的認定。 在審理中法院一般會認為保證合同是有效的,這是因為掛靠關系與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是有根本區別的,掛靠方是獨立核算的民事主體,而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非獨立核算單位,不能對外承擔民事責任,所以分支機構如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擅自作保證則應認定保證合同無效。在此類案件中分支機構只是因為掛靠才虛擬的主體,在保證合同上為擔保意思表示的是掛靠方,因此將保證人認定為掛靠方比較適宜。 應當說掛靠這一法律現象在建築業中是普遍存在的,也是經濟發展的一個必然產物。它具有代理和履行輔助的某些基本特徵,但又不完全雷同,我們很難在民法理論上為其設定具體位置。

㈩ [建設工程糾紛]掛靠人的行為一定構成表見代理嗎

掛靠人對外購買建築材料的行為能否構成表見代理,由其掛靠的施工企業承擔責任?對此問題的回答切忌「一刀切」,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近日,我所律師代理某建築公司順利打敗材料商的起訴,恰恰證明了這一點。案件中,原告是三個建築材料商,被告一為李某,被告二為某建築公司。原告訴稱李某作為項目的實際負責人,是某建築公司的內部員工,其對外購買建築材料的行為視為公司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該公司應當承擔付款責任。對於掛靠施工人對外發生的民商事行為引發的糾紛,如何確定責任主體和責任承擔?這與是否存在上下級行政隸屬關系有關,與掛靠人在簽訂合同時以誰的名義有關,還與是否存在表見代理有關。 首先,李某作為掛靠的項目實際負責人,與第三人之間簽訂材料買賣合同的行為是非職務行為。 李某與該建築公司不存在資產產權關系,沒有統一的財務管理,亦無符合規定要求的任免、調動和聘用手續,因此李某不屬於該公司的內部職工,二者之間沒有行政隸屬關系,是平等的主體;該工程項目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工程結算皆由李某個人負責,該建築公司從不參與。 其次,本案中李某是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發生買賣合同關系,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而對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生效。該建築公司對該合同毫不知情,從未蓋章確認或參與履行。原告只能依據買賣合同向李某主張權利,而不能要求該建築公司承擔責任;李某也不能以材料實際用於項目而逃避責任,因為在此情況下,交易的名義主體與實質主體是一致的,李某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只有構成表見代理的情況下,被掛靠的建築公司才承擔責任。 最後,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並不能證明表見代理的存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3條的規定,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但是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存在嚴重瑕疵,購銷合同與材料對賬單都沒有建築公司的印章,亦從未參與過履行;且該公司對李某出具授權委託書的時間在材料買賣合同簽訂之後,不能認定原告在主觀上的善意無過失。 由此可見,掛靠人作為項目實際負責人,其對外從事買賣、租賃、借貸等民商事行為能否構成表見代理,不能一概而論,要從多個角度考察分析。而作為被掛靠人的施工企業要加強對掛靠人的監督和管理,還要注意公章、印鑒的保管和審慎使用,防患於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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