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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與員工社保糾紛案件

發布時間:2021-01-27 19:19:59

1. 與員工發生勞動糾紛,公司如何保障自己的利益

企業如何在勞動關系處理中維護自身權益。現行的勞動法律法規對於公司的限制越來越多,使得公司在處理勞動關系時只能小心翼翼,遇到難搞的勞動者,公司也是十分頭痛。

筆者之前處理一起勞資糾紛,公司吸收了新股東,大刀闊斧對公司進行改革,包括人員的管理,之前公司管理的很鬆散,員工很安逸,現在公司各方面都嚴格,之前不需要考勤的員工,開始全面實行考勤。該公司的一個項目上有近10個人,一直不聽公司安排,公司從18年1月份發通知要求嚴格考勤,否則公司將認定為不服從公司管理給予警告處分。該10人一直抱團,不服從,對公司發出的警告處分也不以為然,並認為公司不會怎麼樣,從18年1月份至7月份,基本上每月都有書面通知及開會通知,要求指紋考勤。7月中旬,公司最後通牒,如仍不嚴格執行考勤,將按照規章制度進行處理。該10人依然不打卡,後公司全部解除勞動關系。10位員工提起勞動仲裁,要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等。

公司則稱自己在勞動關系解除中不存在惡意,已經盡到應盡的通知告知義務,長達半年時間之內,數次告知員工考勤,員工仍不服從管理,對公司的管理秩序已經造成嚴重影響,無法正常開展管理,且公司有明確規定1年內被警告三次以上的屬於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公司依法解除勞動關系。

仲裁委認為,員工不服從企業管理事實清楚,解除勞動關系的依據明確,認定解除合法。

在這起案件中,企業做的比較好的是:第一,規章制度明確,且有合法性證據、告知員工程序;第二,嚴格按照規章制度的規定,對員工進行警告處罰;第三,對員工多次警告後,單位實際已經掌握主動,可以選擇解除勞動關系或者繼續留用;第四,歷次的考勤通知均有留底及公示照片,開會過程有視頻有照片;第五,勞動關系解除工會程序完備。

以上環環銜接,足以證明企業解除勞動關系的合法性,並非刻意或惡意解除勞動關系。

因此,在企業遇到勞動關系處理的實踐問題時,一定要著眼於勞動法律法規,不能突破法定的解除勞動關系的限制,否則極易被認定為違法解除,進而被索取賠償金。

2. 關於企業與員工社保糾紛問題

如果你的社保局個人電子檔案沒有07年8月至08年7月的社保金交納記錄,你可以憑原合同到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起訴。不能申請勞動仲裁,因為已過了受理期。

3. 員工向法院起訴企業交社保費不足,法院判勝案例

公證

4. 員工和企業協商不繳社保合法嗎

違法的
單位繳納社保屬於法律強制規定,單位和員工不能私自協商不繳納社保。雙方協版商單位以現金補償形權式不繳納社保的,協議無效。單位仍然應該按規定補交社保
員工如果不願意繳納社保,單位可以隨時解僱
單位不按時繳納社保,員工可以到當地社保稽核部門投訴

5. 最高法院關於企業為職工補繳養老保險費引發糾紛問題的答復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實踐中用人單位不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系非常普遍的行為,特別是未足額繳費現象非常突出。勞動者如果通過仲裁或者訴訟途徑主張權利,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裁判機關做何處理?我收集了最高法院對此問題的相關意見,供參考!
一、最高法院關於企業為職工補繳養老保險費引發糾紛問題的答復
最高法院於2010年12月21日在其官網()的答復: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頒發的《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了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而對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數額等發生爭議的,未規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機構對用人單位欠繳費用負有徵繳的義務,如果勞動者、用人單位與社保機構就欠費等發生爭議,是徵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於行政管理的范疇,帶有社會管理性質,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因此,此類爭議不宜納入民事審判的范圍,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數額等發生爭議的,應向相關部門申請解決。以上答復僅供參考。
二、最高法院關於對「社會保險的勞動爭議」問題的答復
最高法院於2011年11月23日在其官網()的答復:「關於網民反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問題,實際上主要涉及到如何正確認識人民法院受理社會保險爭議的范圍。對於這一問題,我們在《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已經作出了明確規定。這個問題主要關繫到如何正確界定人民法院司法職責許可權與人力資源的社會保障部門行政權能的合理分工。我們認為,在確定這兩者界限范圍時,應當以《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社會保險法》的規定作為依據。根據這兩部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國社會保險從辦理登記、繳費、發放社保費用到監督檢查等均明確規定了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和管理,這一規定是與我國當前社會發展階段相適應的,如果人為地由司法權強行介入和干預,不僅不利於日益完善的社會保險功能的正常運行,而且不利於合理劃分司法權與行政權的職責,導致二者許可權交叉重疊混亂,最終不利於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切實保護。因此,只有那些未被《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社會保險法》明確規定由社會保險管理部門負責處理的事項,因而發生爭議的,才納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
三、最高法院關於用人單位不繳或少繳社會保險費問題的答復
最高法院於2011年12月20日在其官網()的答復:我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明確規定了征繳社會保險費用是社會管理部門的職責,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依法辦理社會保險。如果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辦理了社保手續,但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為勞動者交納社會保險金,無論欠繳社保費或者拒繳社保費,社會管理部門均可依法強制征繳。這種爭議並非單純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屬於行政管理的范疇。
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再審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法研[2011]31號)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0)甘民申字第416號《關於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再審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原則同意你院審委會的第一種意見,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征繳社會保險費屬於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的法定職責,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另,建議你院可結合本案向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發出司法建議,建議其針對當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社會保險引發爭議所涉及的保險費征繳問題,加強調查研究,妥善處理類似問題,依法保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此復。
附判例,請鏈接:

6. 公司和員工發生勞動糾紛了怎麼辦

處理勞動糾紛,有以下幾個方式:第1、雙方自行協商。雙方通過協商方式自行和解,是當事人應首先爭取解決爭議的途徑。當然協商解決是以雙方自願為基礎的,不願協商或者經過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當事人可以選擇調解程序或仲裁程序。第2、調解程序。當事人可以向本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程序是自願的,只有雙方當事人都同意申請調解,調解委員會才能受理該案件; 當事人可不經過調解而直接申請仲裁。另外,工會與用人單位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不適用調解程序,當事人應直接申請仲裁。第3、仲裁程序。若經過調解雙方達不成協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可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請仲裁。仲裁程序是強制性的必經程序,也就是說,只要有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且符合受案條件,仲裁委員會即應予受理;當事人如果要起訴到法院,必須先經過仲裁程序,未經過仲裁程序的勞動爭議案件,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第4、法院審判程序。當事人如果對仲裁裁決不服,可以向當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或者調解解決合同爭議。當事人不願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應當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仲裁裁決、調解書;拒不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7. 員工和企業協商不繳納社保合法嗎

對於繳交社會保險的情形,現行法律規定必須強制繳交,勞動者與用人單回位約定不繳交的行為違法,答約定無效。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自願參加社會保險的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國家建立全國統一的個人社會保障號碼。個人社會保障號碼為公民身份號碼。

8. 社保案件屬於勞動爭議案件嗎

社會保險涉及三方當事人,勞動者、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爭議內容看,可分為待遇爭議、繳費爭議和發放爭議;從法律關系看,既涉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私法關系,又涉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公法關系,所以社保爭議是否屬於勞動爭議受案范圍,不能一概而論,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涉及公法關系的不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受案范圍。

司法實踐主要出現以下幾種爭議,第一,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辦社會保險爭議,包括要求足額補交引發的爭議,即社會保險繳費爭議。第二,因用人單位未辦理社會保險而導致勞動者遭受工傷待遇、失業待遇、生育待遇、養老待遇以及醫療待遇損失的,即社會保險待遇爭議。第三,勞動者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因發放數額引發的爭議,即社會保險發放爭議。

實踐中各地勞動仲裁委、法院對要求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第二種爭議]的基本上是按勞動爭議處理的。(《北京高院民一庭關於企業與職工因社會保險繳納發生爭議的受理問題》的復函中,規定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的爭議外,其他因社會保險發生的爭議,應按勞動爭議受理。)第一、第三種情況實踐中基本上認為不屬於勞動爭議,一般不予受理。各地法院根據上述規定認為,社會保險的征繳、發放應屬於行政機關的行政職責,司法權不應對社會保險的征繳、發放進行處理,否則,有司法干預行政的越權嫌疑。(2004年北京高院民一庭在對勞動爭議案件的總結報告中指出:根據國務院1999年頒布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並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1年發布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工作管理辦法》、《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對於用人單位整體未上「三險」,職工要求處理社會保險問題的,應告之由勞動監察部門處理,法院不予受理;職工對社會保險基數有意見要求處理的,應告之由社保中心核對,法院不予受理;其他因社會保險產生的糾紛,法院應予受理。)

社會保險的強制性性質,使其不同於用人單位基於勞動合同約定向勞動者履行一般義務的行為,社會保險待遇爭議不應受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的限制。

關於未繳、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的行政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八十四條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並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9. 社保糾紛能否勞動仲裁

社保糾紛適用於勞動仲裁。

1、《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2、《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9)企業與員工社保糾紛案件擴展閱讀:

案例:

北京勞動仲裁委:勞動者自願不繳社保企業仍違法

2015年624日,北京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發布了離職手續未辦完,勞動者工資應照發;不繳社保,勞動者雖自願企業仍違法等本市十大勞動爭議風險防範點。這是在全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系統審結的6萬余件案例中,選出最易出現的爭議問題。

北京市人社部門介紹,近5年本市勞動人事仲裁機構共受理勞動爭議案31.55萬件,共涉及勞動者31.55萬人。僅2014年,全市勞動人事仲裁機構共受理勞動爭議案件6.34餘萬件,其中集體爭議3181件,涉及勞動者2.27萬人。

這次公布的十個案例涉及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確認勞動關系、工傷待遇賠償等常見卻不易把握的勞動爭議。針對這些案例,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提煉出十個風險點,可同時提供給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指導、規范用工行為。

人社部門介紹,目前本市勞動爭議案件類型主要集中在勞動報酬、經濟補償和賠償方面,涉及勞動報酬的約佔54.75%,涉及經濟補償和賠償的約佔27.78%,其他的約17.47%。89%的勞動爭議發生在非公內資企業中。

10. 企業沒有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而引發的糾紛屬勞動爭議嗎

要分情況。
1、對於因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則屬於典型的社保爭議糾紛,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
2、對於由用人單位辦理了社保手續,但因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基數等發生的爭議,應由社保管理部門解決處理,不應納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圍。
根據《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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