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員工自願不繳納社保協議書合法嗎
公司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是法律義務,是法律強制性規定,即使員工自願放棄,公司也應版當為員工繳納社會保權險,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勞動法》
第七十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一百條
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
《勞動合同法》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七)社會保險;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⑵ 員工已自己繳納社會保險,單位應和他簽哪種合同
這樣依然屬於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可以在約定雙方義務那塊說明
勞動者已經自己交了一年的社會保險
⑶ 員工自動放棄社會保險的協議書應該什麼寫啊
無論簽怎樣的協議都是無效的,只要員工向勞動仲裁委員會主張自己的權益,公司必輸無疑。除非是員工也不懂,因為簽了協議就以為自己理虧而放棄權利的,那麼你可以這樣簽:
協 議 書
員工---與----公司經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協議:
---公司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後,按《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要求為員工統一參保各項社會統籌保險(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等)。但員工因個人原因,不願按規定繳納相關保險費用,若公司強制扣繳,勢必導致部分員工離職。為此,雙方協商暫不予參保,若日後按法律規定需要補交,公司只負擔本應繳納部分的款項,所有滯納金、補交手續費用等均由員工自行承擔。
員工本人簽名: ------公司
200 年 月 日
⑷ 員工自己在外面自己繳納了社會保險,公司將公司繳納部分給員工協議
怎麼寫都沒有用的,公司有義務為在職職工繳納社會保障,這是勞動合同法規定的。
這樣的協議本身違反法律的規定,自始無效。
⑸ 自願不交社保的協議怎麼寫
就像你說的不繳納社會保險公司是違法的。所以寫這個不繳納社會保險協議的時候,你應該註明由此產生的任何後果都由員工來承擔即可。即使以後員工抵賴想告公司,後果也是由員工來承擔,公司不會承擔補償責任。你可以參照下面這個:
本人於【 】年【 】月【】日加入某某公司,目前崗位是【 】。本人入職貴公司時,貴公司已向本人告知應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及繳存住房公積金,貴公司也一直要求為本人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但由於本人為農村戶口,務工較為靈活,經慎重考慮,本人自願選擇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及/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等輔助保險方式,而不願意購買社會保險,故請貴公司不要為本人繳納社會保險(含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等),即本人自願放棄貴公司為本人繳納社會保險的權利。
本人在此確認:因本人放棄貴公司為本人繳納社會保險的權利而產生的一切後果均由本人自行承擔,與貴公司無關。本人承諾不會因此要求解除與貴公司的勞動關系並要求貴公司作出任何經濟補償。
特此確認。
確定人:
身份證號:
年 月 日
⑹ 員工自己要求公司停繳社保2月,之後再讓公司補繳及續交社保協議怎麼寫
這個不合理的,在職員工是必須購買社保,員工自願停也是不合法的,你可以告訴單位這是不合法操作,與單位協商幫你補繳自己出延期費應該沒有問題,協議寫的再好都是不合法的。
⑺ 勞動合同中是否可以雙方約定由乙方自行繳納社保
《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 社會保險 。
⑻ 單位給錢給員工自己購買社保協議
用人單位簽訂合同是必須要為員工買社保的。
用人單位必須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這是法律上的強制義務,而且是雙方的法定義務,勞動關系的雙方對此不可協商變通。
一、用人單位不繳納社保存在很大的法律風險
1. 員工可隨時向勞動監察舉報要求用人單位繳納,處理結果往往是限期補繳;
2.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3. 如果用人單位繳納了醫療、工傷等社會保險費,員工在職期間一旦發生此類情況,相應的費用由社保基金負擔。相反,如不繳納社保,發生了此類情況,用人單位按照社保的標准自行負擔。
二、法律依據
1. 《勞動法》七十二條,基金來源,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2. 《勞動法》七十三條,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退休;患病、負傷;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失業;生育。勞動者死亡後,其遺屬依法享受遺屬津貼。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准由法律、法規規定。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
3.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三)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4.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