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社保繳納 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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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明確,什麼是勞版動爭議,勞動爭議即屬於權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范圍內規定的,都屬於勞動爭議,社會保險勞動合同法有明確的規定,故涉及社保的爭議,均屬於勞動爭議的范疇!
⑵ 關於社保糾紛問題,社保糾紛如何解決
(一)社會保險法律關系 社會保險是指勞動者因生育、年老、患病、傷殘、死亡等原因造成勞動能力暫時或永久喪失以及失業時,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和補償的一種社會制度。社會保險關系涉及勞動者、用人單位、社會保險機構或稅務機關、銀行等金融機構這四方主體,這里主要討論以下三方主體間的關系: 1、勞動者與社會保險機構或稅務機關之間的關系。在這一關系中,勞動者既是權利主體也是義務主體,勞動者依法享有社會保險待遇,同時也負有繳納義務;而依法收繳和發放社會保險金則是社會保險機構或稅務機關的職責所在。 2、用人單位與社會保險機構或稅務機關之間的關系。用人單位負有依法向社保機構繳納保險費的義務,收繳社會保險費是社保機構的法定職責。雙方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關系。 3、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系。用人單位向社保機構繳納保險費而非直接向勞動者履行支付義務,雙方沒有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 (二)社會保險糾紛的種類 司法實踐中,常見的社保糾紛有四種: 1、社會保險損失賠償糾紛。指保險事故發生後,勞動者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要求用人單位賠償因其不交、少交或遲交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所帶來的社會保險待遇損失糾紛,司法實踐中一般包括工傷損害賠償糾紛和醫療保險賠償糾紛。這種糾紛性質上屬於勞動爭議。 2、參保糾紛。指用人單位依法應當參加社會保險而未參加,勞動者要求建立社會保險關系的糾紛。這種糾紛性質上屬於行政爭議。 3、不交、少交或遲交社會保險費糾紛。指社保關系建立後,用人單位不積極履行繳費義務的幾種表現形式,是社會保險費瑕疵繳納行為。這種糾紛性質上屬於行政爭議。 4、社會保險金發放糾紛。這種糾紛性質上屬於行政爭議。 (一)行政處理方式 從對社會保險糾紛的性質分析中可知,對於社會保險參保糾紛、因瑕疵繳納行為引起的糾紛及保險金發放糾紛這三種糾紛均應採用行政處理方式,而不應作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二)司法救濟方式 司法實踐證明,不區分各種社會保險糾紛的性質而將其一概作為勞動爭議案件予以受理,效果不理想,弊端很多。 首先,判決難以明確、具體。社會保險費的應繳數額是根據勞動者的月工資總額計算的,由於勞動者每月工資總額總是處於變動之中,當人民法院判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補辦社會保險時,判決主文難以對每月應補交的社會保險險種及其數額、補交時間逐一明確。 其次,判決難以執行,由於社會保險糾紛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判決的執行需要相關相關行政部門的協助。目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稅務機關與人民法院在可補交的險種、補交的時間等諸多方面存在分歧。導致判決難以執行。 再次,不利於及時有效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將社保糾紛作為勞動爭議尋求司法救濟,必須經過「一裁二審」的漫長過程,即使其訴訟請求最終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結果還是由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稅務機關為其補交社會保險費。若由勞動者直接申請勞動行政部門處理,不僅可以避免「一裁二審」的復雜過程,當勞動者對勞動行政部門的處理不服時,同樣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尋求司法救濟,對其合法權利並無損害。 最後,與國家推行社會保險的政策不協調。勞動法雖然早在1995年就提出了社會保險統籌問題,但由於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同,社會保險制度在各地落實情況參差不齊。我們在開展社會保險費的執法和司法過程中,應當尊重這些歷史和現狀,但由於司法的特性,人民法院在處理具體爭議時,又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作出判決,無法顧及政策的靈活性。 社會保險糾紛的性質決定了在適用司法救濟方式時必須嚴格限定其適用范圍。具體包括兩種情形: 1、對於社會保險賠償糾紛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予以受理。 2、勞動者對勞動行政部門的處理不服時,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便是關於社保糾紛問題,社保糾紛如何解決的相關內容介紹,希望能夠幫助到您。
⑶ 廣東省 社保繳費年限爭議 單位只繳納了 最近幾年社保
可以的。
動仲裁委以超過法定時效為由駁回勞動者的訴求。有的認為,國務院發布《勞動保障
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2年未被勞動
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這里規定的
時效是2年。而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
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
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也就是說,社保費爭議的仲裁時效是一年,應當從當事人知道
或者應當知道社會保險費應繳未繳之日起計算。問題:如何理解社會保險費的裁
時效期間?追繳社會保險費可以往前追索多少年的?
社會保險費的追訴時效是多久
盡管《勞動法》規定了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有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但應當如何繳納,長期沒有具體統一的規定。直至1999年《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出台,才統一規定了養老、醫療、失業等保險項目的繳費方式,導致諸多地方的用人單位的參保大多存在一定差別。
第一,社保費繳納的追訴時效到底如何?筆者印象,多年前好像是上海勞動局還是上海高院認為,勞動仲裁時效和追討多少年的社保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只要在當時的法定時效60日內主張就是合法有效的,凡是拖欠未繳納的社保費,無論拖欠多少年均應當依法補繳。這個解答我現在怎麼都沒有找到。但看到一位專家指出,上海對社保繳費爭議的審裁口徑是,2008年5月1日以後,社保繳費爭議的仲裁時效按《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即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社會保險費應繳未繳之日起計算。2008年5月1日之前與用人單位結束勞動關系的,社保繳費爭議的仲裁時效按《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於養老保險爭議的處理意見》規定執行,即:申訴時效最遲自當事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計算,在六十日內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就是說,2008年5月1日之前與用人單位結束勞動關系的,職工只要在六十日內申請勞動仲裁的,也能討回10多年前的社保費。但是在2008年5月1日以後,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一年以前的社會費就未必討得回來了。
第二,社保繳費爭議還是向社保經辦機構投訴更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據此,許多省市如山東省、廣東省高級法院都明確規定,社保繳費爭議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范圍。浦東新區勞動爭議仲裁院一位仲裁員朋友告訴我,未繳、欠繳、少繳社會保險費爭議,勞動仲裁機構可以受理,但對仲裁裁決不服提起訴訟,上海法院不予受理,生效後即使申請也不予強制執行。所以她建議還是向社保經辦機構投訴,社保機構審理後可以責令用人單位補繳,用人單位拒不履行的,社保經辦機構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追討未繳欠繳社保費應不應當限制追討幾年?有的專家認為,社保繳費具有公法的性質,公法的法律關系在於公民或法人與國家機構之間的關系。公法關系的權利義務,屬於強制性的權利義務,當事人沒有權利放棄。在公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繳納社保費是雙方的義務,而勞動行政部門向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追繳社保費用屬於法定的權利。從這個角度來理解,社保繳費的追繳應當沒有年限限制。有的專家指出,社會保險的強制性質,使其不同於用人單位基於勞動合同約定向勞動者履行一般義務的行為,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其不應受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的限制。(詳細案例見北京高院疑難案件與問題解析第三卷)。
律師之辯:員工要求單位補繳社保不存在時效限制
在律師實務中常常碰到這樣的情況,當員工因用人單位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不繳或少繳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爭議時,員工一方往往要求用人單位補繳自雙方建立勞動關系以來的社會保險費,而用人單位則往往以一部分社會保險費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有些員工甚至也自己認為超過了訴訟時效而主動的放棄了一部分社會保險費的主張。
在勞動爭議中關於社會保險費的問題究竟有沒有訴訟時效的限制呢?這個問題有必要進行澄清。《勞動法》第72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第259號令)第12條規定:「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第13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的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第26條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員工主張用人單位為其補繳各項社會保險費,是具有強制性的,不應受到時效的限制。主張這項權利不僅是勞動者的「私權」,同樣也是國家的「公權」。也就是說,即使勞動者不主張此項權利,國家有關部門也應當強制要求用人單位履行繳費義務。正因為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問題涉及到了國家利益,已不單單是員工和用人單位雙方之間的事了,所以對此是不能以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的,對於此類問題,司法實踐中所掌握的標准也是一追到底,要求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開始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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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社保繳費十大典型爭議案解讀 1.單位可以基本工資作為基數繳納社保嗎
根據國家的規定,單位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按照職工的月均工資作為繳費的基數,如果職工的月均工資低於社會平均工資的60%,則按照社會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基數,如果職工的月均工資高於社會平均工資的300%的,則按照社會平均工資的300%作為繳費基數。在社會平均工資的60%~300%之間的,就按照職工月均工資作為繳費基數,
⑸ 補辦,補繳社會保險爭議是不是勞動爭議
補繳社會保險不屬於勞動仲裁的受理范圍,而是屬於行政管理的回范疇。因用人單位欠繳答、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基數等發生的爭議,應由社保管理部門解決處理。《調解仲裁法》確定了社會保險爭議屬於勞動爭議,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社保機構就欠費等發生爭議,是徵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於行政管理的范疇,帶有社會管理的性質,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因此,對於那些已經由用人單位辦理了社保手續,但因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基數等發生的爭議,應由社保管理部門解決處理。對於因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則屬於典型的社保爭議糾紛,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三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社會保險征繳暫行條例》第26條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⑹ 社保案件屬於勞動爭議案件嗎
社會保險涉及三方當事人,勞動者、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爭議內容看,可分為待遇爭議、繳費爭議和發放爭議;從法律關系看,既涉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私法關系,又涉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公法關系,所以社保爭議是否屬於勞動爭議受案范圍,不能一概而論,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涉及公法關系的不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受案范圍。
司法實踐主要出現以下幾種爭議,第一,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辦社會保險爭議,包括要求足額補交引發的爭議,即社會保險繳費爭議。第二,因用人單位未辦理社會保險而導致勞動者遭受工傷待遇、失業待遇、生育待遇、養老待遇以及醫療待遇損失的,即社會保險待遇爭議。第三,勞動者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因發放數額引發的爭議,即社會保險發放爭議。
實踐中各地勞動仲裁委、法院對要求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第二種爭議]的基本上是按勞動爭議處理的。(《北京高院民一庭關於企業與職工因社會保險繳納發生爭議的受理問題》的復函中,規定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的爭議外,其他因社會保險發生的爭議,應按勞動爭議受理。)第一、第三種情況實踐中基本上認為不屬於勞動爭議,一般不予受理。各地法院根據上述規定認為,社會保險的征繳、發放應屬於行政機關的行政職責,司法權不應對社會保險的征繳、發放進行處理,否則,有司法干預行政的越權嫌疑。(2004年北京高院民一庭在對勞動爭議案件的總結報告中指出:根據國務院1999年頒布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並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1年發布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工作管理辦法》、《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對於用人單位整體未上「三險」,職工要求處理社會保險問題的,應告之由勞動監察部門處理,法院不予受理;職工對社會保險基數有意見要求處理的,應告之由社保中心核對,法院不予受理;其他因社會保險產生的糾紛,法院應予受理。)
社會保險的強制性性質,使其不同於用人單位基於勞動合同約定向勞動者履行一般義務的行為,社會保險待遇爭議不應受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的限制。
關於未繳、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的行政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八十四條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並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⑺ 按最低標准繳納社保,如何盡量避免糾紛
社保繳費基數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工資收入為繳費基數:
(1)職工工資收入高於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0%的,以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300%為繳費基數;
(2)職工工資收入低於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60%的,以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
(3)職工工資在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300%—60%之間的,按實申報。職工工資收入無法確定時,其繳費基數按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公布的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為繳費工資確定。
每年社保都會在固定的時間(3月或者7月,各地不同)核定基數,根據職工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資申報新的基數,需要准備工資表這些證明。
有些單位為了節省成本,按最低工資或者一個低於員工實際工資的數字為基數為員工購買社保,這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
為了按照「實際工資」為基數給員工繳納社保,有些單位會與勞動者簽一份合同薪資低於雙方約定薪資的勞動合同,並聲稱這樣可以讓勞動者少交一些個人所得稅。這種虛報、瞞報工資的行為,是單位與勞動者的逃避稅收的違法行為。勞動者切忌與用人單位達成此類協議。
勞動者遇到少繳社保的用人單位,應當收集好相關證據,直接申請勞動仲裁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勞動者可以要求單位按實際工資數額為基數繳納社保,並補繳不合法繳納期間的費用。
⑻ 社會保險繳費爭議是否應納入勞動仲裁范圍為什麼
社會保險繳費爭議不應納入勞動仲裁范圍。
勞動仲裁適用下列爭議的仲裁: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 (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