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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公司未按要求繳納社保賠償

發布時間:2021-02-23 18:56:03

① 我解除勞動合同後才發現單位未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是否可以要求賠償

公司的這種做法是違反勞動法的。現在你想得到公司的賠償的話,專就要證明存在事實勞屬動關系,可以用工作證、考勤卡、工資發放清單……作為證據,在證明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情況下,你可以要求公司補繳社會保險等費用,並且給予經濟補償,計算的基數是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工作每滿一年給予一個月平均工資,超過6個月不滿一年的按照一年算,不滿6個月的給予半個月的平均工資。
另外,如果你有考勤記錄能夠證明五一、國慶加班的情況,而且公司並未支付加班費,那還可以要求公司補足加班費。
在舉證的時候,如果公司否認你們之間的實施勞動關系,或者否認國定假加班未支付加班費的情況存在,那你就提出要求公司反過來證明,這些你說的情況不存在,因為根據勞動調解仲裁法規定,由於工資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繳納社會保險……引起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如果不能舉證,則用人分÷單位承擔不利後果。

② 公司未繳納社保,請問找公司要補償金有沒有什麼標准啊

可以向公司申請補償金,你已經工作滿一年,可以申請一個月工資作為補償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第四十七條規定: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准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2)若公司未按要求繳納社保賠償擴展閱讀:

小徐決定辭職,並向公司提出兩個要求:一是按法律規定的社保費標准為其補繳未足額繳納部分;二是給付相當於自己4個半月的經濟補償金。遭到公司拒絕後,小徐向當地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勞動仲裁機構認為,該案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勞動合同中關於變更社保費繳納標準的約定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是無效條款。被申請人未按申請人的實際工資額之比例繳納相應的社保費,屬於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保費的情形,即使是申請人主動解除合同,被申請人亦應當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

關於申請人要求按法律規定的社保費標准為其補繳未足額繳納部分,因該請求不屬於仲裁受理范圍,申請人可向相關部門主張權益。勞動仲裁機構裁決被申請人某公司支付小徐經濟補償金22050元。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46條第1項規定,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據此,仲裁裁決該公司支付小徐經濟補償金22050元是有法律根據的。

③ 公司未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的可否要求補交的同時要求補償金

不可以。抄
但由於公司未繳交社會保險襲,社保局又不能補辦,導致你經濟損失的,可以要求公司賠償你的員失(賠償以損失額作為核算標准,與補償概念上是有區別的)。
另外,你可以以公司未繳交社會保險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要求補交社會保險並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④ 如果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時,勞動者可否要求賠償

《社會保險法實施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

職工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的規定,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

職工認為用人單位有未按時足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等侵害其社會保險權益行為的,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依法處理。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

在處理過程中,用人單位對雙方的勞動關系提出異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明相關事實後繼續處理。

(4)若公司未按要求繳納社保賠償擴展閱讀:

《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本條系關於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法律責任的規定。

1、實踐中,有的用人單位社會保險法律意識淡薄,對社會保險的重要性認識不夠,不願承擔繳費義務,甚至惡意欠費;還有一些沒有生產能力、生產項目和效益收入的企業,因為沒有繳費能力,只申報不繳費,這會影響社保基金的安全和有效運行,有可能間接損害參保人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應對此承擔法律責任。

2、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以下幾點需要注意:

(1)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的主體是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給予罰款的主體是有關行政部門。如果是社保經辦機構徵收的,由於其是事業單位,沒有行政處罰權,故應當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處罰決定。

(2)滯納金屬於間接強制執行,是一種敦促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手段,其徵收標准應當適度、合理,既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關於滯納金的起算時間點,應當是自欠繳之日起即加收滯納金。

(3)經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助,用人單位逾期仍不繳納或者補足的,處以罰款。這里的「欠繳數額」是用人單位所欠的社會保險費金額,不包括滯納金。

(4)本條的違法主體只有用人單位,不包括個人。

⑤ 公司未按照實際工資繳納社保,導致工傷賠償受到損失

雖然沒有國家性的規定出台必須由單位賠償損失,但是很多地方性的規定已經出台了,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從法理精神上說也應該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一旦發生工傷,職工享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等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而工傷保險基金會嚴格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即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繳費工資本應等於職工實際工資總額,但由於用人單位瞞報工資數額,導致工傷職工享受不到法律規定的待遇標准,才使得工傷保險待遇標准縮水。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第二十三條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從理論上講,用人單位瞞報工資數額與工傷職工、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工傷保險待遇降低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而工傷職工對此沒有任何過錯,用人單位為自己的過錯承擔行政責任的同時,也應該為工傷職工、工傷職工供養親屬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而承擔民事責任。單位少報工資數額和職工人數,不應只承擔行政責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的損益還應由用人單位補足。

⑥ 主動離職,公司未按實際工資繳納社保,可以要求賠償金嗎

主動離職,公司未按實際工資繳納社保,可以要求補繳,不能要求賠償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六十二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當繳納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後,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並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6)若公司未按要求繳納社保賠償擴展閱讀:

根據《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於查明欠繳事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發出社會保險費限期補繳通知,責令用人單位在收到通知後5個工作日內補繳,同時告知其逾期仍未繳納的,將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一)未按規定申報且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二)申報後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三)因瞞報、漏報職工人數、繳費基數等事項而少繳社會保險費的。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期限補繳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向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

第十八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查詢結果向所屬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聯系方式;

(二)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戶名及賬號;

(三)申請劃撥的事實、理由及依據;

(四)申請劃撥的社會保險費數額;

(五)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劃撥申請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的規定,及時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並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予以劃撥。

第二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的規定送達用人單位,並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一條 經查詢,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或者劃撥後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要求用人單位以抵押、質押的方式提供擔保。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可的評估機構對其抵押財產或者質押財產進行評估,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後,對能夠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的,雙方依法簽訂抵押合同或者質押合同;需要辦理登記的,應當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或者質押登記。

第二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用人單位簽訂抵押合同或者質押合同後,應當簽訂延期繳費協議,並約定協議期滿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參照協議期滿時的市場價格,以抵押財產、質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延期繳費協議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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