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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補繳社保

發布時間:2021-03-02 13:10:33

『壹』 用人單位八九年一直與勞動者繳納社保該怎麼維權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來未繳納社會保險源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可以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工作1年支付1個月工資。

並且可以申請勞動仲裁或勞動監察投訴,要求補繳社保。

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四條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貳』 單位給員工補繳社保最多能補多少年

社保可以在退休的時候,辦理一次性補繳的,之前沒有社保帳號,也是不能補繳的。

《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第六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一般情況下,補繳保險的期間根據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視企業情況而定。


(2)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補繳社保擴展閱讀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起付標准按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10%左右確定。個人在一個年度內第二次以及以後住院發生的醫療費用,起付標准按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5%左右確定。

在一個年度內支付職工和退休人員的醫療費用累計最高支付限額按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4倍左右確定。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用設定結算期。

『叄』 用人單位應該給員工補交社保嗎

從法律成面來說,建立勞動關系當月用人單位就應當依照《社保法》給你繳納。
但由於特殊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很可能從當月才給你交。

『肆』 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是否屬於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范圍

我國《社會保險征繳暫行條例》第26條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由此,很多人包括一些法院認為交納社保費的義務主體是用人單位,而收繳單位是社會保險機構,用人單位不繳納社保費,違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規,應由社會保險機構行使行政權力追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關於繳納社會保險的爭議不是勞動爭議,法院無權干涉行政權,因而法院對於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的案件不應受理。
上述觀點,獲得用人單位的擁護,並在上些地方法院得到支持。有上些地方法院據此觀點對涉及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保費的案子不予受理。要求勞動動者直接向社會保險機構反映情況,要求社會保險機構以行政手段強制征繳。而社保機構卻認為補繳社保費爭議屬勞動爭議,應由勞動仲裁院、法院處理,拒絕受理,從而在社會現實中使勞動者投訴無門,許多勞動者只好自認倒楣,從而讓不法的用人單位輕易逃脫示律制裁。
其實上述觀點有失偏頗,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應屬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范圍,理由如下:
一、從法律理論看,社會保險費繳納對用人單位來說是其勞動合同義務之一,對社會保險機構來說強制徵收是其行政權力。對勞動者來說繳納其個人應繳部分是勞動者的義務,同時勞動者擁有要求用人單位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權利及要求社保機構強制征繳的權利。簡言之,用人單位不依法繳納社保既違反了《社保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破壞了國家的社保征繳秩序,同時也侵犯了勞動者獲得社會保障的合法權利和權益。在法律關繫上,勞動法是界於公法與私法之間,是社會法。用人單位的這種行為既違反了行政管理法規又構成對勞動者勞動和生存權的侵犯。用人單位的該行為構成征政違法和民事侵權的競合。作為受害者的勞動者有權選擇要求社保機構強制征繳的征政救濟途徑,也可以選擇通過勞動仲裁和訴訟的方式獲得救濟。
二、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最高法關於勞動爭議案件解釋(一)第1條在界定勞動爭議時在第1款中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界定為勞動爭議。現行勞動合同法第17條明確規定社會保險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而關於社會保險繳納的爭議當然是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理應視為勞動爭議。
最高法通過解釋(一)界定了屬於勞動爭議的范圍,通過解釋(二)用列舉方法界定了不屬於勞動爭議的范圍,從而完整地界定了勞動爭議的內涵和外延。綜合最高法關於勞動爭議案件解釋(一)、(二)可以得出結論:凡在解釋(二)第7條規定的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的6種情形之外,又符合解釋(一)規定的3種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屬於勞動爭議。而最高法解釋(二)第7條對社會保險問題是否屬勞動爭議案件,僅在第一款將「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排除在勞動爭議之外。而解釋(二)第7條第1款與「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完全是不同性質的請求。因此,補繳社會保險費不屬於解釋(二)認定不屬勞動爭議的6種情形之列,且符合解釋(一)第1條規定的屬於勞動爭議的3種情形之一,故理應認定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保費爭議為勞動爭議。
三、從現實法律效果看,如將補繳社保費排除在勞動爭議之外,將使惡意規避繳納社保義務的不良用人單位違法成本降低,反而使勞動者投訴無門、維權成本增大。舉個現實中普遍存在的例子:某企業甲,由國有企業改制為民營後,注冊成立具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乙,而甲企業仍保留法人資格,甲企業資產全部轉移至乙企業。因甲企業未給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職工要切實維護自已合法權益,只能向乙主張權利。而如果法院不受理案件,則職工只能向社保機構要求追繳,而新企業乙與職工並無勞動關系,社保機構無裁判權,無權判令企業乙對企業甲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將會使勞動者投訴無門。最後勞動者老有所養的基本人權亦將無法保障。咨詢,一七零九零三零五四一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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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要求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請問補繳有沒有時效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用人單位給員工補交社保沒有法定期限。
《勞動法》第72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說明用人單位有為企業員工購買社會保險的義務,但是我們知道現實中很多單位都怠於履行這個職責。根據法律規定勞動爭議是有訴訟時效的,那麼在勞動爭議中關於社會保險費的問題的訴訟時效是怎樣規定的呢?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第259號令)第12條規定:「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第13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的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第26條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員工主張用人單位為其補繳各項社會保險費,是具有強制性的,不應受到時效的限制。主張這項權利不僅是勞動者的「私權」,同樣也是國家的「公權」。也就是說,即使勞動者不主張此項權利,國家有關部門也應當強制要求用人單位履行繳費義務。正因為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問題涉及到了國家利益,已不單單是員工和用人單位雙方之間的事了,所以對此是不能以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的,對於此類問題,司法實踐中所掌握的標准也是一追到底,要求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開始補繳。

『陸』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補繳社保

企業如何為員工補抄交養老保險襲:你可以帶上勞動合同,工資單去社保部門,要求用人單位為其補繳;如果用人單位不予補繳的話,社保部門也可以予以查處,對其進行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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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 與用人單位成在勞動關系,依法補繳社會保險

社會保險屬於國家強制性保險險種,任何建立了勞動關系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參內加,對此,《勞動法》容第七十二條作了明確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第七款也把社會保險作為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足見國家對社會保險的高度重視。
因此,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做法是違法的,應予補繳。
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的規定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除需要承擔支付從工作滿一個月的次日起開始計算的、最多不超過11個月的二倍的工資外,不影響形成事實勞動關系。
證明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可參閱《關於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的如下規定:
二、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捌』 新勞動法實施後 社保補交問題

補交社會保險費用是社會保險法的規定。 根據《社會保險法》的規定,用人單位未繳納社會內保險的,由社保局容責令其限期補繳。用人單位補交的,只需要補交其應當負擔的部分,個人負擔部分,由勞動者負責補交。
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另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具體可向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仲裁部門申訴。

『玖』 用人單位給員工補交社保有沒有法定期限

社保可以在退休的時候,辦理一次性補繳的,之前沒有社保帳號,也是不能補繳回的。
《社會答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第六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一般情況下,補繳保險的期間根據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視企業情況而定。

『拾』 勞動者要求補繳社保

要求單位補繳社保來不屬源於勞動仲裁受案范圍,可以向勞動監察部門投訴,由勞動監察部門責令單位補繳社保。
《勞動監察條例》
第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用人單位制定內部勞動保障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八)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遵守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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