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江蘇省鎮江市臨時用地補償和復耕標準是多少
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 第二十六條 徵用土地按照以下標准給予補償: (一)土地補償費 1、徵用耕地的,按其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倍計算; 2、徵用精養魚池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至十二倍計算,徵用其他養殖水面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八倍計算; 3、徵用果園或者其他經濟林地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二倍計算; 4、徵用其他農用地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計算; 5、徵用未利用地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五倍計算; 6、徵用農民集體所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計算。 (二)安置補助費 1、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徵用耕地的面積計算。征地前被征地單位農業人口人均耕地十五分之一公頃以上的,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人均耕地不足十五分之一公頃的,從六倍起算,人均耕地每減少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頃,安置補償費相應增加一倍,但最高不得超過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2、徵用其他農用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該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的百分之七十計算; 3、徵用未利用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1、房屋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補償費,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確定; 2、農田水利工程設施、人工養殖場和電力、廣播,通訊設施等附著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則付始遷移費或者補償費; 3、青苗補償費一般按一季的產值計算,能如期收獲的不予補償。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經濟林木等,支付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給予合理補償或者作價收購。 前款規定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每公頃低於一萬八千元的,按一萬八千元計算。 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具體標准,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七條 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行使土地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但被徵用的屬農民承包經營的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又未能調整其他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土地給農民繼續承包經營的,應當將不少於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農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條件將士地補償費用於發展生產、解決農民生活出路的,可以在取得被征地農民同意後,統一安排使用。 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被安置人員或者徵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後用於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26號 《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辦法》已於2005年7月21日經省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梁保華 二〇〇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江蘇省 [編輯本段]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加強對征地補償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江蘇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國家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徵收後,依法給予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並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的行為。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適用本辦法。徵收城市規劃區范圍內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徵收城市規劃區范圍外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可以依照本辦法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的補償費標准和移民安置辦法,國務院另行規定的,從其規定。 徵收採煤塌陷地的補償標准另行規定。 在市、縣城市規劃區內,本辦法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畝的村組,經依法批准撤銷後,原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按規定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縣人民政府統一負責。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征地補償和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解繳;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具體負責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發放管理,具體工作由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的農保經辦機構辦理;財政部門具體負責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管理;審計部門依法加強對征地補償資金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審計監督;監察、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根據土地價值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全省劃分為四類地區,執行相應的征地補償和基本生活保障標准。基本生活保障標准應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適時調整。 第六條 各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數量變化台帳;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做好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個人賬戶記載;公安部門應當做好相關戶籍管理工作。 第七條 依法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按照規定足額補償。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第八條 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 前款規定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最低標准為: (一)一類地區每畝1800元; (二)二類地區每畝1600元; (三)三類地區每畝1400元; (四)四類地區每畝1200元。 徵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准,由各市人民政府按照《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和前款的規定作相應提高。 第九條 征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的安置補助費最低標准,一、二、三、四類地區分別為20000元、17000元、13000元、11000元。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徵收耕地的,按照被徵收的耕地數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數計算;徵收其他農用地的,按照該土地土地補償費總和的70%除以當地人均安置補助費計算。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將未進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的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和16周歲以下人員的生活補助費按規定足額支付;將進入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農民的不低於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和全部的安置補助費劃入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設立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財政專戶,將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支付給其所有者;將剩餘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沒有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征地補償安置費用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一條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補償費,納入公積金管理,必須用於解決歷史遺留的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問題,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逐步建立征地補償安置區片價格體系,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土地區位條件確定征地補償安置區片價格,按照區片價格確定征地補償安置費用。 區片價格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價格、財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三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不低於70%的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全部的安置補助費; (二)政府從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三)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於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資金。 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從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提取一定數額的資金進入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專戶。一、二、三、四類地區提取的數額按照新徵收土地面積計算,每畝不低於13000元、10000元、9000元、8000元。 基本生活保障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級財政部門負責解決。 第十四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專戶由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個人賬戶和社會統籌賬戶組成。 安置補助費和不低於70%的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進入個人賬戶。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員死亡的,其個人賬戶中本息余額可以依法繼承。 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根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新徵收土地面積,將政府出資足額轉入社會統籌賬戶。 第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費用款計劃,定期將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劃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在銀行設立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支出戶,確保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及時、足額發放。 第十六條 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為界限,將被征地農民劃分為下列四個年齡段: (一)第一年齡段為16周歲以下; (二)第二年齡段為女性16周歲以上至45周歲,男性16周歲以上至50周歲; (三)第三年齡段為女性45周歲以上至55周歲,男性為50周歲以上至60周歲; (四)第四年齡段(養老年齡)為女性55周歲以上,男性60周歲以上。 前款所稱「以上」均包含本數。 各地可根據有利基本生活保障實施的原則,對年齡段劃分與年齡跨度作合理調整。 第十七條 被征地農民應當從征地前在擁有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承擔農業義務的成員中產生,原土地承包經營者享有優先權。具體辦法由各市、縣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製定。 被征地農民每個年齡段人員的比例,應當與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各該年齡段人員的比例基本相同。 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半數以上成員同意提出,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確定後,應當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公示。 第十八條 第一年齡段人員按照一、二、三、四類地區,分別一次性領取不低於6000元、5000元、4000元、3000元的生活補助費;該年齡段人員領取一次性生活補助費後,不再納入本辦法規定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九條 第二、三、四年齡段人員,可以選擇是否參加基本生活保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積極措施,鼓勵和支持被征地農民參加基本生活保障。 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根據不同地區、不同年齡段,實行不同的保障標准: (一)第二年齡段人員,從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當月起,按月領取生活補助費,期限2年,到達養老年齡時,按月領取養老金。 (二)第三年齡段人員,從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當月起,至到達養老年齡時止,按月領取生活補助費;到達養老年齡時,按月領取養老金。 (三)第四年齡段人員,從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當月起,按月領取養老金。 各市、縣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標准不得低於本辦法規定的最低標准。 第二十條 有條件的地區,可以按照自願原則,將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具體辦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符合當地農村低保條件的被征地農民,可以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未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的被征地農民,可以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第二十二條 各地應當對被征地農民進行就業前的技能培訓,為被征地農民的就業創造條件。 第二十三條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未能足額到位、及時發放的,應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征地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弄虛作假,冒領、截留、挪用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阻撓和破壞征地工作,妨礙土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征地補償標准地區分類表 2.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最低標准表
2. 江蘇省建設工程類正高工好評嗎,需要哪些硬體條件,要答辯嗎
查看鎮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文件:
鎮江市住建局關於報送2014年度建設工程系列正高級專業技術資格評審材料的通知
各轄市區住建(建設)局、市各有關單位:
根據今年建設工程職稱評審工作計劃,擬於10月中下旬召開省建設工程高級專業技術資格評審會議,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申報對象
(一)在我市從事建設專業技術工作的人員,符合職稱評定相應標准要求的專業學歷、技術資歷和職稱資格等條件的人員,均可按規定的程序申報相應的專業技術資格。其中申報建設工程高級工程師、高級建築師、高級城市規劃師的人員為公務員身份。研究員級建設工程高級工程師、高級建築師、高級城市規劃師資格申報可不受戶籍、檔案、年齡、單位性質和身份的限制。
(二)已經離、退休的專業技術人員,現仍從事建設專業技術工作,且與用人單位訂立聘用合同,按照個人自願的原則,可對照相應資格條件並按規定程序申報相應的專業技術資格。
(三)從省外或中央直屬單位引進來我市工作的建設專業技術人員,其在原地區或原單位按國家規定取得的建設專業技術資格及專業工作年限應予認可,符合我省高一級建設專業資格申報條件的,可按規定程序直接申報。若本人自願,也可向建設專業評審委員會申報確認,經確認通過者,換發我省專業技術資格證書。
(四)留學回國人員需要申報建設專業技術資格的,可不受職稱、資歷及職稱計算機條件的限制,根據本人實際水平、能力和業績成果直接申報相應級別的建設專業技術資格。
(五)在我市工作的港、澳、台以及外籍人士,如本人自願,可按照資格條件向我省建設專業評審委員會申報評審建設專業技術資格。
二、申報和評審條件
申報和評審條件參閱《江蘇省建設工程高級工程師、高級建築師、高級城市規劃師資格條件(試行)》和《江蘇省建設工程研究員級高級工程師、研究員級高級建築師、研究員級高級城市規劃師資格條件(試行)》(蘇職稱〔2010〕9號)文件規定。
三、申報組織
(一)各有關單位要積極做好此次申報的宣傳發動、資格初審等各項申報組織工作。2014年度建設工程系列高級專業技術資格評審採取網上和紙質同時申報的方式,網上掃描件需與紙質一致。
(二)網上申報通過《江蘇省建設工程職稱管理服務平台》進行。參加本年度評審的申報人員,需要在申報網站上如實填寫各項申報信息,並按規定將有關紙質申報材料報送至鎮江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接受現場審核。
(三)網上申報時間:2014年7月1日09:00—7月27日16:00。
四、申報程序
(一)網上信息填報。登陸江蘇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網(www.jscin.gov.cn),在首頁左下角「在線辦事—信息系統」中點擊進入「江蘇省建設工程職稱管理服務平台」後,點擊網頁左下方「申報系統」欄目,進行申報信息填寫。或登錄江蘇建設人才網(www.jschr.gov.cn),點擊首頁左下角「江蘇省建設工程職稱管理服務平台」,進行申報信息填寫。
(二)申報材料列印。申報信息提交後,請及時在線列印材料。
(三)網上申報完成後,在規定的時間內將紙質材料送至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進行初審。
五、報送材料內容及要求
(一)《專業技術資格評審申報表》一式3份(通過申報系統列印)。用A3紙雙面列印,對折後用騎馬訂方式進行裝訂,並加蓋單位(人事或職稱部門)印章。
(二)《江蘇省申報建設專業高級工程師或研究員級高級工程師資格人員情況簡介表》1份。(通過申報系統列印)
(三)任現職以來的工作總結。一般應能反映本人任現職以來的工作情況、技術學術水平、工作能力。包括個人簡歷;參加過何種再教育(培訓、進修、學習)及目前的學識水平;主要工作業績及獎勵情況;論文、論著、譯著等作品情況;申報理由,說明符合「蘇職稱〔2010〕9號」文件中所對應的條款等。
(四)反映主要業績的專業技術工作報告、學術報告、成果證件、證明及輔助證明材料(包括獲獎證書、專利證書、任命文件、協議合同、竣工驗收單、圖紙以及公開發表的論文、成果鑒定證書等)。對科研立項課題,應提交立項申請表、階段性進行情況報告書(含主管部門組織的3位以上同行專家的審查和鑒定意見)。
(五)提交論文、著作、實例。合著的著作或譯著以及雜志只須附主要頁復印件(含封面、目錄、前言、有關編審人員的說明、出版刊號,以及申報人參與編寫章節的全文)。
(六)省專業技術人員《信息化素質培訓考核合格證》,或職稱計算機有效成績證明,或計算機專業大專學歷(含以上)證書。職稱計算機成績長期有效。
(七)學歷證書、學位證書、專業技術資格證書的原件及復印件。
(八)《繼續教育證書》(復印件)、參加繼續教育的有效證明材料,平均每年參加繼續教育不少於72學時,可以累計計算。
(九)已實施執業資格考試制度管理的專業,需提交執業資格證書及注冊登記證書(復印件)。
六、評審材料報送時間及收費標准
2014年8月6日至8月15日(休息日除外)為各單位材料集中報送時間,逾期不予受理。
報送地址:鎮江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組織人事處(正東路33號610室),聯系人:楊莉,聯系電話:85581829 13861351880。
根據江蘇省物價局、江蘇省財政廳《關於同意調整專業技術資格評審收費標準的復函》(蘇價費函〔2002〕62號、蘇財綜〔2002〕61號)文件,每人收取評審費400元、面試答辯及論文鑒定費100元,共500元。請各有關單位在報送評審材料時將申報人員匯總表、紙質申報材料、照片一並報送,並繳納評審費用。
七、注意事項
(一)申報人員學歷資歷、工作經歷年限計算、業績成果、論文等材料均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學歷、資歷、職稱計算機應用能力應符合《資格條件(試行)》的有關要求,凡不符合要求的申報材料、申報手續不完備,我局不予受理。
(二)個人申報材料須經所在單位或人事代理機構或代為管理部門核實並加蓋公章。申報、核實過程中,要做到申報名單公開,業績成果公開,考核結果公開,在本單位公示。江蘇省建設工程職稱管理服務平台也將對個人申報資料相關內容對外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三)報送的材料除個人在工作總結中詳細闡述外,還必須有充分的證據(單位證明、文稿、獲獎證書以及有關旁證等)。對設計圖紙一般只需附圖簽,但要能夠表明項目名稱、規模、日期以及申報者在該項目中的作用、地位等。
(四)個人所承擔項目(課題、工作)的規模(重要性)以及在其中所起的作用(效果),必須附文件、單位證明、施工組織設計方案等材料;該項目(課題)階段性報告、鑒定報告;獲獎證明(獲獎文、獎勵證書、獎狀)或取得效益(如節省材料、獲得經濟效益、縮短工期等)、效果的證明;有關提出合理化建議、採取某些措施,從而確保質量(施工質量、檢測質量等)的證明;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的證書以及專利實施單位有關取得經濟效益的證明等。(五)已經離、退休的專業技術人員,現仍從事專業技術工作,須提供用人單位聘用合同。
(六)所報電子材料應與紙質材料保持一致,報送材料內容要與申報評審專業(學科)一致。報送材料中除本通知第五項中(一)、(二)項外,其它材料均須按目錄順序裝訂成冊,封面須有目錄和頁碼(通過申報系統列印),涉及書寫內容,字跡要清晰。
(七)申報者請附近期一寸(同上傳電子照片一致)免冠照片1張,照片背面標注單位、姓名、性別(勿污損)。
(八)上年度申報評審未獲通過者,其工作業績、業務水平沒有明顯改善的,原則上今年不得重復申報。
(九)根據評審要求,除資破、學破、轉評、機關工作人員以及研究員級申報人員必須答辯外,還有部分申報人員隨機抽取答辯,凡需要答辯而未參加答辯的,視為放棄本次評審。評審會召開前一周,將會在江蘇省建設工程職稱管理服務平台發布參加答辯信息。
(十)對偽造學歷、資歷,剽竊他人成果等弄虛作假者,將列入誠信體系黑名單,根據有關規定作延遲4年以上申報處理。
鎮江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2014年4月21日
3. 江蘇省鎮江市大港鎮二區有沒有拆遷
沒有拆遷,拆遷是指來取得拆遷許自可的單位,根據城市建設規劃要求和政府所批準的用地文件,依法拆除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房屋和附屬物,將該范圍內的單位和居民重新安置,並對其所受損失予以補償的法律行為。城市的發展是一個不斷進行再建設的過程,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順利實施,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逐步建立,生產力得到空前的發展。為了城市的整體規劃,有時也為了國家專項工程建設的需要,有必要對原有建築房屋進行拆除、搬遷,達到整體的整齊劃一或對日益緊張的國有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另有水杳杳所著小說《拆遷》。
4. 江蘇有幾個地級市
5. 江蘇省鎮江市新區農村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補償安置方法及費用標准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應當遵守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本條例。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程序
第四條城市房屋拆遷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一)進行拆遷項目評估;
(二)拆遷人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
(三)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發布拆遷公告;
(四)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及房屋承租人訂立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五)拆遷人按照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進行補償安置;
(六)實施房屋拆除。
實施房屋拆遷施工的時間,應當自拆遷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於三十日。對華僑和其他居住在國(境)外的人員,拆遷人應當書面告知實施房屋拆遷的時間,拆遷時間應當相應延長。
第五條拆遷人在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的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確切的拆遷范圍;
(二)拆遷范圍內房屋的用途、面積、權屬等現狀;
(三)拆遷的實施步驟和安全防護、環保措施;
(四)拆遷資金、安置房、周轉房或者其他臨時過渡措施的落實情況;
(五)拆遷的方式、時限等。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附有詳細的拆遷范圍圖。
第六條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足額存入辦理專項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全部用於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不足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予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監督。
第七條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後,方可實施拆遷:
(一)產權不明或者產權有糾紛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遷房屋系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八條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具有建築施工企業資質證書的企業承擔,並編制拆除方案,施工企業負責人對安全負責。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九條拆遷人應當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被拆遷人有權選擇補償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二)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第十條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確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房地產市場價評估,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章的規定。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前款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對所調換房屋應當進行房地產市場價評估,並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章的規定。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實行異地安置的,應當一次性安置。
拆遷過渡期限自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騰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過十八個月。拆遷人、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拆遷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給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一)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延長時間在十二個月以內的,增付一倍臨時安置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十二個月的,自超過之月起增付二倍臨時安置補助費;
(二)對由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延長時間在十二個月以內的,按標准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十二個月的,自超過之月起增付一倍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人應當在協議約定或者規定的時間內結清補償安置費、臨時安置補償費。對被拆遷人因拆遷產生的電話移機費、有線電視安裝費、搬家費等費用應當足額補償。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止,不滿五年被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增加補償金額。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增加補償的比例最低不得小於補償金額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一條拆遷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安置房仍由房產管理部門代管;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由代管人專戶存入銀行。
拆遷房產管理部門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單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共同選擇貨幣補償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部分的補償支付給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餘部分支付給房屋承租人。
第十二條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設施以及用於公益事業的非生產經營性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拆遷中、小學校舍或者幼兒園應當徵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並按照規劃要求建設新校舍、幼兒園。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校學生入學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三條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由拆遷人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被拆遷人僅有一處住房且獲得的貨幣補償金額低於拆遷補償最低標準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拆遷補償最低標准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拆遷補償最低標准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參照國家住宅設計規范規定的最小戶型面積的當地經濟適用房價值等因素確定。
被拆遷人按照前款規定獲得貨幣補償後仍無力解決住房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對該被拆遷人以提供成套城鎮廉租住房或者租售經濟適用房等形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章 拆遷評估
第十五條對被拆遷房屋進行房地產市場價評估,應當由具有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三級以上房地產評估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進行。
設區的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評估機構名錄,供拆遷人、被拆遷人選擇。
第十六條房地產市場價評估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十七條在同一拆遷項目評估中,評估機構不得與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有利害關系。評估機構不得串通一方當事人,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
第十八條拆遷評估應當綜合考慮與被拆遷房屋相關的下列因素:
(一)區位:被拆遷房屋區位基準價以及房屋的周邊環境、交通和商業服務便利程序、公共事業設施配套狀況等區位調節因素。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公布區位基準價,並根據市場情況進行調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書上標明的用途為准,所有權證未標明用途的,以產權檔案中記錄的用途為准,但對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並已持續營業一年以上的,應當參照經營用房評估;
(三)建築面積:房屋所有權證書載明的建築面積或者房產管理部門確認的實際測量面積。房屋建築面積小於土地使用面積的,區位補償面積應當按照土地使用面積計算;
(四)裝飾裝修:裝飾裝修補償應當結合裝潢材料的檔次、價格、折舊年限等因素視每自然間不同情況,分別按其建築面積計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築結構形式、成新程度、樓層、層高、朝向等。
第十九條對被拆遷房屋進行房地產市場價評估的機構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共同選定;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不能達成一致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中抽簽確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抽簽前三日在拆遷地點公告抽簽的時間和地點。
評估機構按照前款規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房地產市場價評估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二十條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評估結果送達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要求評估機構作出解釋、說明。評估機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解釋、說明。經解釋、說明仍有異議的,持有異議的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可以委託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其他評估機構重新評估。
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在允許誤差范圍之內的,原評估結果有效,重新評估費用由委託人承擔。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超出允許誤差范圍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專家庫中抽簽選定有關專家進行鑒定。鑒定採用原評估結果的,重新評估和鑒定的費用由重新評估的委託人和重新評估的機構共同承擔;鑒定採用重新評估結果的,重新評估和鑒定的費用由委託人的相對人和原評估機構共同承擔。
前款所稱的允許誤差范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一條拆遷人應當在評估結束後五日內在拆遷地點公布評估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承接房屋拆除工程業務的施工企業拆除房屋未採取安全護衛措施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傷亡事故的,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拆遷實施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其拆遷上崗證,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拆遷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委託不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進行拆遷評估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五條評估機構與拆遷當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壓低或者抬高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的,評估結果無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暫停直至取消評估資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超越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受賄索賄、侵犯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在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因城市開發建設徵用集體土地實施房屋拆遷的,其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9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6年12月3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的《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第10號《徵用土地公告辦法》,已經2001年10月18日國土資源部第9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貨幣安置補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和改進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適應城市房屋商品化、社會化的發展方向,保障城市建設順利實施,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城市房屋拆遷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有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的房屋(含附屬物),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貨幣安置補償,是指拆遷人將被拆除的房屋,按規定標准計算貨幣安置補償方式。
第四條 實行貨幣安置補償方式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貨幣安置補償協議,統一使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制的規範文本,並按規定到本地拆遷主管部門審核鑒證。
(一)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雙方的姓名或單位名稱(被拆遷人含房屋所有權人和房屋使用權人);
(二) 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質(界定的,下同)、地段、地址、房屋結構、等級、層次、成新率;
(三) 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積(可換算為建築面積);
(四) 貨幣安置補償計算標准、結算款額、分配比例;
(五) 貨幣安置補償款的支付方式和時限;
(六) 被拆遷人的搬遷時限;
(七) 爭議的解決方式;
(八) 違約責任;
(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逐步推行貨幣安置補償形式。各設區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原則,結合本地實際,充分考慮下列不宜採用貨幣安置補償的情況,作出具體規定:
(一) 市政建設項目拆遷,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有房屋安置且無法籌集到貨幣安置補償的;
(二) 原地建有住宅,且符合原地安置條件的;
(三) 被拆除房屋的共有權人、執行國家租金標準的房屋各使用權人對選擇貨幣安置補償方式未達成協議的;
(四) 出租人和承租人對被拆除的私有出租房屋的貨幣安置補償方案未達成協議的;
(五) 被拆遷人為住房特困且經濟特困對象的;
(六) 被拆除房屋有產權糾紛或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七) 被拆除房屋已設定抵押等他項權利,抵押權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未清償債務或重新達成抵押協議的;
(八) 被拆除房屋為依法禁止轉移、變更的;
(九) 不宜採用貨幣安置補償的其他情況。
本條第(五)項所稱住房特困且經濟特困對象的界定辦法由各市、縣拆遷主管部門會同民政部門、工會制定。
第六條 對住房特困且經濟特困對象的房屋拆遷安置,拆遷人應提前購建、安排相應數量的廉租住房異地出租安置。政府、單位實施拆遷的廉租住房可以從騰退的舊公有住房中調劑解決,也可以由政府或單位在拆遷前出資購建。廉租住房的租金實行政府定價,具體標准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 凡實行貨幣安置補償的拆遷項目,拆遷人應在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方案中具體明確貨幣安置補償方案,並將不低於安置補償總費用一定比例的資金,存入本地拆遷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作為申領拆遷許可證的必備條件。具體比例由設區市拆遷主管部門確定。
第八條 建設單位可以按照房地產依法評估的價值,向銀行申請貨幣安置補償專項抵押貸款。
第九條 貨幣安置補償款額,應以被拆除房屋的權屬關系、使用性質及所在的區位等因素確定。具體安置補償額計算辦法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拆除執行國家租金標准且符合城鎮住房制度改革購房政策的出租公有住宅房屋,其貨幣安置補償款,應扣除被拆除房屋使用權人按房改政策應交納的購房款後,余額部分歸產權人所有。
第十一條 按照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已經購買的住房,被拆遷人可選擇貨幣安置補償方式。但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貨幣補償協議簽訂後,拆遷人應當在協議約定的期限內,將應付給被拆遷人的款額,以被拆遷人的名義存入指定的銀行,由銀行開具購房存款單。
第十三條 住宅房屋被拆遷人以貨幣安置補償款購買住宅的(指許可銷售的商品住宅和允許上市已購公有住房),應當向有關銀行提交房屋拆遷貨幣安置補償協議、購房合同和購房存款。有關銀行按照購房合同的約定內容,將購房存款單的款額轉帳支付給住宅房屋出售單位或個人。
第十四條 被拆遷人購買住宅房屋的價款,高於購房存款單款額的,超額部分由被拆遷人自行承擔,並可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貸款;低於購房存款單款額的,余額部分由被拆遷人以現金的方式提取。但被拆遷人購買的住宅房屋,其人均建築面積一般不得低於當地確定的人均建築面積標准。被拆遷人購買的安置房,按照《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省政府令第145號)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免徵或減征契稅。
第十五條 被拆遷人自行解決居住,不需購買住房的,必須向拆遷主管部門出具居住所在地有關部門出具的居住證明及本人作出的書面承諾,拆遷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通知銀行,被拆遷人方能以現金的方式提取貨幣安置補償款。
第十六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貨幣安置補償的,貨幣安置補償款按照被折除房屋建築面積的市場評估價格計算。但因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市政、公益事業等重點工程建設而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補償,按照設區市人民政府頒布的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拆除執行國家租金標准出租的非住宅房屋,以貨幣安置補償的,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築面積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給予補償,並在按照第十六條規定計算的安置補償款中扣除以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補償款後,余額部分按一定比例分別補償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和所有人。具體比例由設區市人民政府確定。拆除非國家規定租金標準的非住宅房屋,以貨幣安置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將貨幣安置補償款給予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作為出租人與承租人中有分配協議的除外。
第十八條 根據本辦法實施貨幣安置補償時,若需對被拆除房屋評估,應由國家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且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時應當通知被拆遷人到場,被拆遷人應當予以配合。被拆遷人或其委託代理人接通知後不到場或不予配合的,評估機構也可進行評估,其評估行為視為有效。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按照《城市房地產市場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建成部建房[1992]579號)第十三條之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實行貨幣安置補償時,拆遷人應以現金方式對被拆遷人下列實際已發生的相關費用予以補償或補助:
(一) 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重置價格結合成新;
(二) 一次性搬家補助費;
(三) 提前搬遷獎勵費;
(四) 設區市規定的一次性過渡費;
(五) 水增容費、電增容差額費、煤氣建設費;
(六) 有線電話、有線電視移動費;
(七) 空調等設備拆裝補助費;
(八) 其他規定應付的費。
上述費用的標准由各市、縣物價主管部門會同拆遷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江蘇省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江蘇省建設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作為實施《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改進城市房屋拆遷安置方式的補充規定。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