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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區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實施細則

發布時間:2021-02-23 09:11:09

1. 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的個人建房

第二章 個人建房
第十一條(申請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擴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可以以戶為單位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並填寫《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
(一)同戶(以合法有效的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計戶)居住人口中有兩個以上(含兩個)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戶建房,且符合所在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分戶建房條件的;
(二)該戶已使用的宅基地總面積未達到本辦法規定的宅基地總面積標準的80%,需要在原址改建、擴建或者易地新建的;
(三)按照村鎮規劃調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
(四)原宅基地被徵收,該戶所在的村或者村民小組建制尚未撤銷且具備易地建房條件的;
(五)原有住房屬於危險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需要易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七)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的危險住房,是指根據我國危險房屋鑒定標準的有關規定,經本市專業機構鑒定危險等級屬C級或D級,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
第十二條(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審查程序)
村民委員會接到個人建房申請後,應當在本村或者該戶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組張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少於30日。
公布期間無異議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在《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上簽署意見後,連同建房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報送鎮(鄉)人民政府;公布期間有異議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三條(行政審批程序)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村民委員會報送的《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和建房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後20日內,會同鎮(鄉)土地管理所進行實地審核。審核內容包括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擬用地是否符合規劃、擬建房位置以及層數、高度是否符合標准等。
鎮(鄉)人民政府審核完畢後,應當將審核意見連同申請材料一並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建房用地;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20日內審批。
建房用地批准後,由區(縣)人民政府發給用地批准文件;由鎮(鄉)人民政府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四條(審批結果的公布)
區(縣)人民政府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將村民建房的審批結果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五條(宅基地范圍劃定和開工查驗)
經批准建房的村民戶應當在開工前向鎮(鄉)土地管理所申請劃定宅基地范圍。
鎮(鄉)土地管理所應當在10日內,到實地丈量劃定宅基地,並通知鎮(鄉)人民政府派員到現場進行開工查驗,實地確認宅基地內建築物的平面位置、層數和高度。
村民戶應當嚴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施工。
第十六條(施工圖紙)
農村村民建造兩層或者兩層以上住房的,應當使用具備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或經其審核的圖紙,或者免費使用市建設交通委推薦的通用圖紙。
市建設交通委應當組織落實向農村村民推薦通用圖紙的實施工作。
第十七條(環衛設施配建要求)
個人建房應當按規定同時配建三格化糞池。化糞池應當遠離水源,並加蓋密封。
第十八條(竣工期限)
鎮(鄉)人民政府在審核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核定竣工期限。
易地新建住房的竣工期限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
第十九條(竣工驗收)
個人建房完工後,應當通知鎮(鄉)人民政府進行竣工驗收。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申請後的15日內,到現場進行驗收。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提前通知鎮(鄉)土地管理所,由鎮(鄉)土地管理所派員同時到實地檢查個人建房是否按照批準的面積和要求使用土地。
經驗收符合規定的,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將驗收結果送區(縣)建設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補建圍牆的程序)
村民戶需要在原宅基地范圍內補建圍牆的,應當經村民委員會審核同意,並向鎮(鄉)人民政府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補建圍牆申請經批准後,村民戶應當在開工前向鎮(鄉)人民政府申請查驗;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15日內派員到現場進行查驗,實地確認建造圍牆的位置、高度等事項。
補建圍牆的村民戶應當嚴格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施工;完工後,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進行竣工驗收。

2. 上海農村建房層高與層數規定

沒有限制農村建房的層數及限制高度。

但農村居民在建房前,應當取得宅基地使用證,並經城鄉規劃部門規劃審批,按規劃審批的內容進行建設。未經規劃審批而建設的,屬於違法建築,縣級以上政府有權依法強制拆除。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第二十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劃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2)上海市青浦區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實施細則擴展閱讀: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於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

(二)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

(四)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對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3. 在自家宅基地自建房改建沒有審批的怎麼辦屬於違章建築嗎政府會強行拆除嗎

沒有經過審批的建房屬於違章建築,政府一般不會強制拆除,但可以申請法院執行拆除。

對於違法宅基地,應當查明土地歷史使用情況和現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村鎮規劃以及有關用地政策的,依法補辦用地批准手續後,進行登記發證。

有以下情況的可以補辦審批手續:未批先建,屬佔用村莊宅基地拆舊建新且符合建房條件的,合法面積給予補辦手續。無房戶、困難戶、危房戶等一戶一宅而未批先建或批少建多的,合法面積給予補辦手續。

對於在合法批準的宅基地范圍內進行房屋翻建是否要重新辦理用地手續,法律中沒有規定,一般認為,村民不能違背「一戶一宅」、「使用權人不變」、「建址不變」、「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規劃」、「符合建房條件」、「不超過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宅基面積標准」等條件。

在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的原宅基地上翻建房屋,不需要重新辦理用地手續,但擴建肯定要經過審批的。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

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

對非法佔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超過批準的數量佔用土地,多佔的土地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

(3)上海市青浦區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實施細則擴展閱讀:

農村宅基地審批流程

1、村民要向村委會提出建房申請。村委會進行初步審核,經過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會議表決同意後,上報鄉鎮政府。

2、鄉鎮政府城建辦公室會同規劃、國土等部門的派出機構工作人員,對選址進行實地踏勘,進行實地審核。

3、由政府審批。一般來說,是縣級政府審批,但是,現在簡政放權,也有不少地方吧宅基地審批的許可權放到了鄉鎮政府。可以由鄉鎮政府直接審批。

因此,這個問題的答案是政府審批,國土、規劃等部門聯合審核。要特別提醒的是,村委會無權審批宅基地。

農村宅基地是農村三塊地之一,也是除了家庭聯產責任承包地之外,最重要的用地形式之一,涉及廣大農民的最重要的住的權利,因此,宅基地的審批,法律有明確的規定和法定的程序。

4. 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的相關標准

第四章 相關標准
第二十七條(用地面積和建築面積標准)
個人建房的用地面積和建築面積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4人戶或者4人以下戶的宅基地總面積控制在150平方米至180平方米以內,其中,建築佔地面積控制在80平方米至90平方米以內。不符合分戶條件的5人戶可增加建築面積,但不增加宅基地總面積和建築佔地面積。
(二)6人戶的宅基地總面積控制在16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以內,其中,建築佔地面積控制在9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以內。不符合分戶條件的6人以上戶可增加建築面積,但不增加宅基地總面積和建築佔地面積。
個人建房用地面積的具體標准,由區(縣)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范圍內予以制定。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個人建房的建築面積標准。
第二十八條(建築佔地面積的計算標准)
個人建房的建築佔地面積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住房、獨立的灶間、獨立的衛生間等建築佔地面積,按外牆勒腳的外圍水平面積計算;
(二)室外有頂蓋、有立柱的走廊的建築佔地面積,按立柱外邊線水平面積計算;
(三)有立柱的陽台、內陽台、平台的建築佔地面積,按立柱外邊線或者牆體外邊線水平面積計算;
無立柱、無頂蓋的室外走道和無立柱的陽台不計建築佔地面積,但不得超過批準的宅基地范圍。
第二十九條(用地人數的計算標准)
村民戶申請個人建房用地的人數,按照該戶在本村或者村民小組內的常住戶口進行計算,其中,領取本市《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獨生子女證》)的獨生子女,按2人計算。戶口暫時遷出的現役軍人、武警、在校學生,服刑或者接受勞動教養的人員,以及符合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人員,可以計入戶內。
村民戶內在本市他處已計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數的人員,或者因宅基地拆遷已享受補償安置的人員,不得計入用地人數。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關於申請個人建房用地人數的具體認定辦法。
第三十條(用地程序和標准)
原址改建、擴建、翻建住房或者按規劃易地新建住房的,均應當辦理用地手續,並按本辦法規定的用地標准執行。
第三十一條(間距和高度標准)
村鎮規劃對個人建房的間距和高度標准有規定的區域,按照村鎮規劃執行。村鎮規劃尚未編制完成或者雖已編制完成但對個人建房的間距和高度標准未作規定的區域,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朝向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東(西)向的房屋的間距,為南側建築高度的1.4倍;朝向為東西向的房屋的間距,不得小於較高建築高度的1.2倍。老宅基地按前述標准改建確有困難的,朝向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東(西)向的房屋的間距,為南側建築高度的1.2倍;朝向為東西向的房屋的間距,不得小於較高建築高度的1倍。
(二)相鄰房屋山牆之間(外牆至外牆)的間距一般為1.5米,最多不得超過2米。
(三)樓房總高度不得超過10米,其中,底層層高為3米到3.2米,其餘層數的每層層高宜為2.8米到3米。副業棚舍為一層。不符合間距標準的住宅,不得加層。
第三十二條(圍牆的建造要求)
個人建房需要設立圍牆的,不得超越經批準的宅基地范圍,圍牆高度不得超過2.5米,不得妨礙公共通道、管線等公共設施,不得影響相鄰房屋的通風和採光。

5. 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的集體建房

第三章 集體建房
第二十一條(集體建房的統籌安排)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經批準的村鎮規劃,結合實際,組織制定集體建房實施計劃。有條件的村民委員會可以按本辦法規定實施集體建房。
第二十二條(集體建房的規劃和用地審批)
實施集體建房項目的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向區(縣)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審批過程中,規劃部門應當征詢環保、市容環衛等部門的意見,明確污水收集處理、生活垃圾收集處理等配套設施的建設要求。
村民委員會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憑以下材料向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一)建設用地申請書(含項目選址、用地和居住人口規模、資金來源、原宅基地整理復墾計劃等情況);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
(三)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關於實施集體建房項目的決定;
(四)相關村民戶符合個人建房條件且同意參加集體建房的有關材料;
(五)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含住房配售對象情況、配售面積、按規定應當退還的原宅基地情況等)。
集體建房用地選址涉及村或者村民小組之間的宅基地調整的,村民委員會提出用地申請時,除前款規定的材料,還應提交宅基地調整和協商補償的有關材料。
經審核批準的,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頒發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二十三條(集體建房的工程建設管理)
集體建房適用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的管理規定。
集體建房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向區(縣)建設管理部門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建築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申報、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區(縣)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集體建房項目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條(集體建房的配售)
集體建房的住房配售初步方案,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集體建房項目竣工驗收備案後,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和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事項,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確定住房配售的具體方案。
實施集體建房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符合個人建房條件的村民配售住房。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對集體建房的配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檢查結果送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村民委員會應當向村民公布集體建房的成本構成和配售情況,接受村民監督。
第二十五條(集體建房的環衛設施配建要求)
集體建房應當按規定同時配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並建造集中收集糞便的管道和處理設施。
第二十六條(集體建房的相關標准和規范)
實施集體建房,應當符合本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住宅設計標准和配套設施設置規范。

6. 現在上海郊區申請宅基地蓋房需要那些條件有什麼新規定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准。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

閔行區農村村民個人建房報批程序

一、申請

符合條件的村民需要建造住房的,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建房申請,並如實填寫《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

二、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審查程序

村民委員會接到個人建房申請後,應當在本村或者該戶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組內張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少於30日。跨村建造住房的除在本村村民小組內張榜公布外,還應在建房所在村張榜公布。

公布期間無異議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在《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上簽署意見並蓋章。

村民委員會按比例繪制原房、宅基地及建造位置的平面示意圖,並註明四至後,將建房申請人的書面申請、《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平面示意圖、公告小樣和公布照片及相關資料(戶籍證明、原宅基證、離婚證等)一並報送鎮政府相關職能部門。

三、相關職能部門的初審

鎮政府的職能部門應當在接到村民委員會報送的建房戶申請建房的材料後20日內,會同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土地管理所進行實地審核。審核內容包括:

1、申請人是否符合申請建房條件;

2、擬用地位置是否符合村鎮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3、擬建房位置以及層數、高度是否符合規定標准等。

審核完畢後,涉及宅基地變化(新增或收回減少)的,由鎮政府匯總後統一向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申請新增宅基地選址意見;不涉及宅基地面積變化的,由鎮政府直接根據相關村民建房規定為建房戶辦理閔行區村民建房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四、勘測定界

選址意見批准後,由鎮政府的職能部門報送有資質的測繪部門定界,並經區測繪管理中心對測繪成果認定,相應的費用由鎮政府承擔。

五、審批

測繪部門定界完成後,鎮政府將審核意見連同相關材料一並報送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申請建房用地審批(對於村民建房涉及佔用耕地的,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匯總上報市規劃土地資源管理局申請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

建房用地批准後,由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代區政府下發用地批准文件,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土地管理所為建房戶辦理《閔行區村民建房用地許可證》,鎮政府應通知建房戶並按照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閔行區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實施意見及相關技術規定為其辦理閔行區村民建房《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六、公示

鎮政府應當將村民建房的審批結果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七、范圍劃定

建房戶應在開工前向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土地管理所申請劃定宅基地范圍。土地管理所會同鎮政府實地丈量劃定宅基地,實地確認宅基地內建築物的平面位置、層數和高度,並做好記錄。

八、施工

建房戶應嚴格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高度要求進行施工。按批准文件要求拆除的舊房必須在規定時間內拆除,並清除地上附著物,交村民小組集體使用。

九、竣工驗收

竣工後,建房戶應通知鎮政府進行竣工驗收。由鎮政府會同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土地管理所實地檢查驗收個人建房是否按照批准要求建造住房和使用土地。經檢查驗收符合規定的,發給閔行區村民建房驗收合格證。鎮政府應將驗收結果送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區建交委備案。

7. 農村住房重建需要依照怎樣的法律法規走流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引導農村村民住宅建設合理、節約利用土地資源,推進新農村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上農村村民新建、改建、擴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統稱「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農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本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二)個人建房,是指由單戶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動。
(三)集體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員會組織實施新建農村村民住房的活動。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資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和配套設施建設的主管部門;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設施建設管理,鎮(鄉)土地管理所作為其派出機構具體實施相關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的規劃主管部門;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規劃管理。
上海市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是本市村民建房的建築活動主管部門;區(縣)建設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建築活動監督管理。
區(縣)人民政府和鎮(鄉)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管理。鎮(鄉)人民政府受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委託,審核發放個人建房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個人建房進行開工查驗和竣工驗收;受區(縣)建設管理部門委託,進行個人建房安全質量的現場指導和檢查。
發展改革、農業、環保、市容環衛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基本原則)
農村村民實施建房活動,應當符合規劃、節約用地、集約建設、安全施工、保護環境。
農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和技術服務,應當尊重農村村民的生活習慣,堅持安全、經濟、適用和美觀的原則,注重建築質量,完善配套設施,落實節能節地要求,體現鄉村特色。
第六條(技術服務和知識宣傳)
市建設交通委應當會同市規劃局、市房地資源局、市環保局、市市容環衛局等部門組織編制村民建房的規劃技術標准、住宅設計標准和配套設施設置規范。
區(縣)人民政府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布點、范圍和用地規模,統籌安排村民建房的各項管理工作。區(縣)建設管理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宣傳力度,向農村村民普及建房技術與質量安全知識。
第七條(村民建房的方式)
本市鼓勵集體建房,引導村民建房逐步向規劃確定的居民點集中。所在區域已實施集體建房的,不得申請個人建房;所在區域屬於經批準的規劃確定保留村莊,且尚未實施集體建房的,可以按規劃申請個人建房。
農村村民將原有住房出售、贈與他人,或者將原有住房改為經營場所,或者已參加集體建房,再申請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八條(用地計劃)
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房地資源局、市發展改革委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確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計劃指標,並分解下達到鎮(鄉)人民政府。
鎮(鄉)人民政府審核建房申請,應當符合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分解下達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計劃指標。
第九條(公開辦事制度)
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規劃管理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公開辦事制度,將村民建房的申請條件、申報審批程序、審批工作時限、審批許可權等相關規定和年度用地計劃進行公示。
第十條(宅基地的使用規范)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規定標准。現有宅基地面積在規定標准之內,且符合村鎮規劃要求的農村村民實施個人建房的,應當在原址改建、擴建或者翻建,不得易地新建。
農村村民按規劃易地實施個人建房的,應當在新房竣工後三個月內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參加集體建房的,應當在新房分配後三個月內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依法收回,並由鎮(鄉)人民政府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及時組織整理或者復墾。
區(縣)人民政府在核發用地批准文件時,應當註明新房竣工後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內容,並由鎮(鄉)土地管理所負責監督實施。
第二章個人建房
第十一條(申請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擴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可以以戶為單位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並填寫《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
(一)同戶(以合法有效的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計戶)居住人口中有兩個以上(含兩個)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戶建房,且符合所在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分戶建房條件的;
(二)該戶已使用的宅基地總面積未達到本辦法規定的宅基地總面積標準的80%,需要在原址改建、擴建或者易地新建的;
(三)按照村鎮規劃調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
(四)原宅基地被徵收,該戶所在的村或者村民小組建制尚未撤銷且具備易地建房條件的;
(五)原有住房屬於危險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需要易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七)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的危險住房,是指根據我國危險房屋鑒定標準的有關規定,經本市專業機構鑒定危險等級屬C級或D級,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
第十二條(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審查程序)
村民委員會接到個人建房申請後,應當在本村或者該戶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組張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少於30日。
公布期間無異議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在《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上簽署意見後,連同建房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報送鎮(鄉)人民政府;公布期間有異議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三條(行政審批程序)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村民委員會報送的《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和建房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後20日內,會同鎮(鄉)土地管理所進行實地審核。審核內容包括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擬用地是否符合規劃、擬建房位置以及層數、高度是否符合標准等。
鎮(鄉)人民政府審核完畢後,應當將審核意見連同申請材料一並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建房用地;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20日內審批。
建房用地批准後,由區(縣)人民政府發給用地批准文件;由鎮(鄉)人民政府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四條(審批結果的公布)
區(縣)人民政府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將村民建房的審批結果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五條(宅基地范圍劃定和開工查驗)
經批准建房的村民戶應當在開工前向鎮(鄉)土地管理所申請劃定宅基地范圍。
鎮(鄉)土地管理所應當在10日內,到實地丈量劃定宅基地,並通知鎮(鄉)人民政府派員到現場進行開工查驗,實地確認宅基地內建築物的平面位置、層數和高度。
村民戶應當嚴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施工。
第十六條(施工圖紙)
農村村民建造兩層或者兩層以上住房的,應當使用具備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或經其審核的圖紙,或者免費使用市建設交通委推薦的通用圖紙。
市建設交通委應當組織落實向農村村民推薦通用圖紙的實施工作。
第十七條(環衛設施配建要求)
個人建房應當按規定同時配建三格化糞池。化糞池應當遠離水源,並加蓋密封。
第十八條(竣工期限)
鎮(鄉)人民政府在審核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核定竣工期限。
易地新建住房的竣工期限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
第十九條(竣工驗收)
個人建房完工後,應當通知鎮(鄉)人民政府進行竣工驗收。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申請後的15日內,到現場進行驗收。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提前通知鎮(鄉)土地管理所,由鎮(鄉)土地管理所派員同時到實地檢查個人建房是否按照批準的面積和要求使用土地。
經驗收符合規定的,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將驗收結果送區(縣)建設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補建圍牆的程序)
村民戶需要在原宅基地范圍內補建圍牆的,應當經村民委員會審核同意,並向鎮(鄉)人民政府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補建圍牆申請經批准後,村民戶應當在開工前向鎮(鄉)人民政府申請查驗;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15日內派員到現場進行查驗,實地確認建造圍牆的位置、高度等事項。
補建圍牆的村民戶應當嚴格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施工;完工後,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進行竣工驗收。
第三章集體建房
第二十一條(集體建房的統籌安排)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經批準的村鎮規劃,結合實際,組織制定集體建房實施計劃。有條件的村民委員會可以按本辦法規定實施集體建房。
第二十二條(集體建房的規劃和用地審批)
實施集體建房項目的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向區(縣)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審批過程中,規劃部門應當征詢環保、市容環衛等部門的意見,明確污水收集處理、生活垃圾收集處理等配套設施的建設要求。
村民委員會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憑以下材料向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一)建設用地申請書(含項目選址、用地和居住人口規模、資金來源、原宅基地整理復墾計劃等情況);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
(三)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關於實施集體建房項目的決定;
(四)相關村民戶符合個人建房條件且同意參加集體建房的有關材料;
(五)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含住房配售對象情況、配售面積、按規定應當退還的原宅基地情況等)。
集體建房用地選址涉及村或者村民小組之間的宅基地調整的,村民委員會提出用地申請時,除前款規定的材料,還應提交宅基地調整和協商補償的有關材料。
經審核批準的,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頒發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二十三條(集體建房的工程建設管理)
集體建房適用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的管理規定。
集體建房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向區(縣)建設管理部門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建築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申報、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區(縣)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集體建房項目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條(集體建房的配售)
集體建房的住房配售初步方案,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集體建房項目竣工驗收備案後,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和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事項,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確定住房配售的具體方案。
實施集體建房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符合個人建房條件的村民配售住房。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對集體建房的配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檢查結果送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村民委員會應當向村民公布集體建房的成本構成和配售情況,接受村民監督。
第二十五條(集體建房的環衛設施配建要求)
集體建房應當按規定同時配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並建造集中收集糞便的管道和處理設施。
第二十六條(集體建房的相關標准和規范)
實施集體建房,應當符合本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住宅設計標准和配套設施設置規范。
第四章相關標准
第二十七條(用地面積和建築面積標准)
個人建房的用地面積和建築面積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4人戶或者4人以下戶的宅基地總面積控制在150平方米至180平方米以內,其中,建築佔地面積控制在80平方米至90平方米以內。不符合分戶條件的5人戶可增加建築面積,但不增加宅基地總面積和建築佔地面積。
(二)6人戶的宅基地總面積控制在16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以內,其中,建築佔地面積控制在9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以內。不符合分戶條件的6人以上戶可增加建築面積,但不增加宅基地總面積和建築佔地面積。
個人建房用地面積的具體標准,由區(縣)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范圍內予以制定。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個人建房的建築面積標准。
第二十八條(建築佔地面積的計算標准)
個人建房的建築佔地面積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住房、獨立的灶間、獨立的衛生間等建築佔地面積,按外牆勒腳的外圍水平面積計算;
(二)室外有頂蓋、有立柱的走廊的建築佔地面積,按立柱外邊線水平面積計算;
(三)有立柱的陽台、內陽台、平台的建築佔地面積,按立柱外邊線或者牆體外邊線水平面積計算;
無立柱、無頂蓋的室外走道和無立柱的陽台不計建築佔地面積,但不得超過批準的宅基地范圍。
第二十九條(用地人數的計算標准)
村民戶申請個人建房用地的人數,按照該戶在本村或者村民小組內的常住戶口進行計算,其中,領取本市《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獨生子女證》)的獨生子女,按2人計算。戶口暫時遷出的現役軍人、武警、在校學生,服刑或者接受勞動教養的人員,以及符合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人員,可以計入戶內。
村民戶內在本市他處已計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數的人員,或者因宅基地拆遷已享受補償安置的人員,不得計入用地人數。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關於申請個人建房用地人數的具體認定辦法。
第三十條(用地程序和標准)
原址改建、擴建、翻建住房或者按規劃易地新建住房的,均應當辦理用地手續,並按本辦法規定的用地標准執行。
第三十一條(間距和高度標准)
村鎮規劃對個人建房的間距和高度標准有規定的區域,按照村鎮規劃執行。村鎮規劃尚未編制完成或者雖已編制完成但對個人建房的間距和高度標准未作規定的區域,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朝向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東(西)向的房屋的間距,為南側建築高度的1.4倍;朝向為東西向的房屋的間距,不得小於較高建築高度的1.2倍。老宅基地按前述標准改建確有困難的,朝向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東(西)向的房屋的間距,為南側建築高度的1.2倍;朝向為東西向的房屋的間距,不得小於較高建築高度的1倍。
(二)相鄰房屋山牆之間(外牆至外牆)的間距一般為1.5米,最多不得超過2米。
(三)樓房總高度不得超過10米,其中,底層層高為3米到3.2米,其餘層數的每層層高宜為2.8米到3米。副業棚舍為一層。不符合間距標準的住宅,不得加層。
第三十二條(圍牆的建造要求)
個人建房需要設立圍牆的,不得超越經批準的宅基地范圍,圍牆高度不得超過2.5米,不得妨礙公共通道、管線等公共設施,不得影響相鄰房屋的通風和採光。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鎮鄉人民政府的監督檢查)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區域內農村村民建房活動的監督檢查,發現有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在24小時內報告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
第三十四條(農村村民非法佔地建房的處罰)
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建設住宅的,由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超過本市規定的標准,多佔的土地按非法佔用土地處理。
新建房屋竣工後,不按規定拆除原有房屋、退還宅基地的,按照非法佔用土地處理。
第三十五條(房地產管理部門處罰的執行)
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
第三十六條(個人建房違反規劃管理的處罰)
農村村民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擅自建房、嚴重影響村鎮規劃的,由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影響村鎮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土建工程造價5%至10%的罰款。
農村村民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擴大建築佔地面積、移位建房等嚴重影響村鎮規劃的,由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影響村鎮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土建工程造價5%至20%的罰款。
農村村民建房的房屋層高超過規定標準的,由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土建工程造價2%至10%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集體建房違反規劃管理的處罰)
集體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依據《上海市城市規劃條例》的有關規定,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實施建房的;
(二)擅自擴大建築佔地面積、移位建房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實施建房等違反規劃管理的情形。
有前款規定情形,不能拆除的,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拆除或者沒收後仍未完全消除影響的,處以建設工程違法部分造價的20%至100%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農村違法建設工程的強制拆除)
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觀的農村違法建設工程,市和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證和認定,並對違法建築作出限期拆除的決定;當事人未在限期內拆除違法建築的,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申請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強制拆除。
第三十九條(違反質量和安全要求的處罰)
實施集體建房的村民委員會和參與集體建房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依法對住房建設工程的質量和施工安全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集體建房的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由區(縣)建設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行政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執法者違法違規行為的追究)
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嚴格依照法定程序辦理村民建房審批手續,不得假借各種名義收取費用。
有關行政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農村村民合法權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應用解釋部門)
市房地資源局、市規劃局和市建設交通委可以對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進行解釋。
第四十三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24號令發布的《上海市農村個人住房建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8. [199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註:本篇法規已被《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發布日期:2001年10月29日 實施日期:2001年11月1日)廢止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
(1991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細則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細則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上海市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主管本市的房屋拆遷工作:
區、縣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房管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工作,業務上受市房管局領導。

第七條 市或區、縣房管局對房屋拆遷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房屋拆遷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二)制訂本市房屋拆遷的規范性文件;
(三)審核房屋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四)負責對房屋拆遷被委託人的資質審查,核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五)負責對房屋拆遷活動的監督檢查;
(六)裁決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爭議;
(七)對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被拆遷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八)對違反本細則的行為進行處罰。

第八條 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各有關單位應當積極協助做好房屋拆遷的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九條 規劃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拆遷范圍後,應通知拆遷范圍內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被拆遷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改建、擴建等工程,並通知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管局。

第十條 區、縣房管局接到規劃管理部門的通知後,應在拆遷范圍內做好下列工作,並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一)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房屋的買賣、交換、析產、分割、贈與、分戶、出租、調配等手續;
(二)通知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居民常住戶口的遷入和分戶手續;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停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在暫停居民常住戶口遷入的拆遷范圍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可准予辦理常住戶口遷入手續:
(一)居住在拆遷范圍內,有常住戶口的婦女所生的嬰兒;
(二)按規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學校的畢業生和批准退學、休學以及取消畢業分配資格的學生遷回拆遷范圍家中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軍隊轉業幹部、復員退伍軍人遷回拆遷范圍家中的;
(四)公派或因私出國(境)人員遷回拆遷范圍家中的;
(五)遠洋海員遷回拆遷范圍家中的;
(六)經市人事勞動部門批准從市外調回本市或從郊縣調入市區的幹部、職工及其隨遷家屬,需在拆遷范圍內直系親屬處落戶的;
(七)幹部、職工因離休、退休、退職從市外遷回拆遷范圍家中的;
(八)歸國華僑、港澳台同胞遷回拆遷范圍直系親屬處定居的;
(九)被撤銷失蹤、死亡宣告的人員,返回拆遷范圍家中的;
(十)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教、少管人員遷回拆遷范圍家中的;
(十一)在暫停辦理居民常住戶口遷入手續前,已辦理完房屋的買賣、交換、析產、分割、贈與、分戶、調配等手續,尚未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的;
(十二)市人民政府規定準予辦理戶口遷入手續的其他情況。

第十二條 本細則第十條規定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的期限為十二個月。需要延長暫停辦理有關手續期限的,拆遷人應在期滿之日的二十日前向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管局提出申請;經批准同意的,由區、縣房管局在期滿之日的十日前通知有關部門。延長時間一般不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的,必須經市房管局批准。
暫停期滿或者拆遷人逾期未申請辦理延長手續的,暫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三條 需要拆遷房屋的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管局提出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房屋:
(一)建設項目的計劃批准文件;
(二)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區、縣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第十四條 拆遷房屋申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報市房管局審核後,由區、縣房管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拆遷居民超過三百戶或臨時過渡安置超過一百戶的;
(二)拆遷居民自行臨時過渡超過十戶的;
(三)拆遷外國組織和外國人、外商投資企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

第十五條 區、縣房管局接到申請後,應驗證建設項目的計劃批准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使用土地批准文件;審核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在收到申請之日的二十日內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或作出暫緩發證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託拆遷。拆遷人委託拆遷的,被委託人應當是取得市房管局頒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市和區、縣房管局不得接受房屋拆遷委託。

第十七條 區、縣房管局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應在拆遷區域范圍內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區、縣房管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依照本細則的規定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補償金額,應安置人口,安置用房的面積、地點、層次、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內容。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九條 拆遷私有房屋,拆遷人應事先書面通知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徵求是否保留房屋產權的意見。通知書應包括互換房屋的地點、價格。私房所有人應在接到書面通知的兩個月內,提交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的有關證件,提出是否保留房屋產權的書面意見。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作答復的,作放棄保留房屋產權處理。

第二十條 私房所有人在境外(包括在港、澳、台)的,由代理人負責通知私房所有人徵求對私房產權是否保留的意見;無代理人的,由使用人負責通知私房所有人徵求對私房產權是否保留的意見。超過三個月未予答復,或無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經區、縣房管局審核,拆遷人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證據保全後,可先行拆遷騰地,對使用人給予臨時安置。被先行拆遷騰地的私房所有人是否保留房屋產權的答復期限可適當延長。
前款規定的被拆遷私房的補償費由拆遷人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公證;有關被拆私房資料,由拆遷人移送區、縣房管局保存備查。

第二十一條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準的拆遷范圍。因特殊情況需擴大拆遷范圍,應按規定辦理規劃、土地批准手續後,向區、縣房管局申請辦理房屋拆遷調整手續。

第二十二條 拆遷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計算,不超過一年。
拆遷工業企業,被拆遷人因遷建等情況需延長拆遷期限的,應經批准拆遷的區、縣房管局批准,報市房管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准拆遷的區、縣房管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區、縣房管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其中,市政建設拆遷非居住房屋,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市房管局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四條 在按本細則第二十三條作出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或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已簽訂協議,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拆遷人可向區、縣房管局申請限期拆遷,由區、縣房管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
被拆遷人逾期不拆遷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責成區、縣房管局和區、縣公安局等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區、縣房管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六條 市或區、縣房管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七條 市或區、縣房管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房屋檔案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依照本細則規定給予補償。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計算。具體估價標准由市建委會同市物價局等部門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原則制定。

第二十九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第三十條 拆遷公有非居住房屋的,凡新建安置房屋產權交給所有人的,不另行補償;新建安置房屋擴大建築面積和提高房屋結構質量所增加的費用,由被拆遷人負擔。
經協商新建安置房屋產權不交給所有人的,拆遷人應按估價標准作價補償給所有人。

第三十一條 拆遷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實行產權調換,新建或調換安置的房屋產權交給所有人,新建或調換安置房屋擴大面積和提高結構質量所增加的費用不另行補償。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按規定重新辦理租賃手續。

第三十二條 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或雖未規定期限但使用兩年以上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也不計算建築物面積和土地面積。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被拆遷人接到規劃管理部門暫停建設通知後,繼續進行房屋及其附屬物改建、擴建等工程的部分和房屋裝飾,不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拆遷單位的非居住房屋,拆遷人應補償下列費用:
(一)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按估價標准結算的費用和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二)因移地遷建而發生的徵用或調撥原面積土地所需費用;
(三)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和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費用;
(四)企業因拆遷而停產待工人員按實際停產時間結算的工資性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補償的其他費用。
補償費按被拆遷人移地遷建的工程進展分期支付,前期工程開始時支付百分之三十;工程開工時支付百分之七十。但對原基地上房屋及其附屬物已全部拆除的,補償費可一次付給。

第三十四條 按照規劃要求,調整產業結構或工業布局而關、停、並、轉的被拆遷人,其上級主管部門應在本系統內部做好調整安置工作。拆遷人應按規定的標准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被拆遷人委託拆遷人代建的,補償費不再支付給被拆遷人。擴大建築面積、用地面積和提高房屋結構質量而增加的費用,由被拆遷人支付給拆遷人。

第三十六條 拆遷私有房屋作價補償的金額應補償給所有人。拆遷人應將被拆遷私房的房屋所有權證移送原發證部門予以注銷,土地使用證移送土地管理部門注銷。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產權的,拆遷人可參照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用新建房屋或其他住房互換產權。私房所有人與拆遷人應按照互換房屋面積、質量的差異結算差額價款。互換的新房在人均建築面積二十四平方米以內、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按新房成本價的三分之一出售;人均建築面積二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二十四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新房的成本價出售。互換房屋的差額價款應一次付清。
私房所有人須付清互換房屋差額價款方能取得房屋所有權,並向區、縣房產登記機關和土地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房屋產權證和土地使用證。

第三十八條 按照原面積互換房屋後,私房所有人居住仍有困難的,可按下列規定超面積購房,超過原面積的部分按成本價計算:
(一)原人均建築面積八平方米以下,可照顧到人均建築面積十至十二平方米;
(二)原人均建築面積八至十二平方米的,可照顧到人均建築面積十四到十六平方米。

第三十九條 被拆遷私房所有人不保留產權,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估價標准給予補償;私房所有人不保留產權,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估價標准給予補償外,再給予補償標准百分之五十的獎勵。
屬兩人以上共有的被拆遷私房,仍按共有財產予以保留產權;不要求保留產權的按估價標准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 拆遷補償協議簽訂後或經區、縣房管局裁決後,被拆遷人拒絕受領補償費的,拆遷人可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公證。

第四十一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區、縣房管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區、縣房管局批准後實施拆遷。區、縣房管局在拆遷前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四十二條 對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區、縣房管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前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對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四十三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細則規定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可用周轉房過渡或自行臨時過渡,過渡期限應當在協議中明確。但非公益事業的建設項目拆遷房屋不得採取自行臨時過渡形式。
臨時過渡周轉房應具備正常的居住條件和基本生活設施。
被拆遷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范圍內具有常住戶口的公民和拆遷范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四十四條 拆遷居住房屋應安置人口,以拆遷公告公布之日拆遷范圍內常住戶口為計算標准,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計入:
(一)他處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難的;
(二)因入托、入學等原因,戶口報在拆遷范圍內親屬處,而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

第四十五條 拆遷范圍內有下列非常住戶口的居民應予計入安置人數,但不分戶安置:
(一)原有常住戶口,已應征入伍的現役軍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結婚的);
(二)夫婦一方支援外地單位工作的;
(三)按規定戶口報在大、中專學校的學生和報在本市工作單位的海員、船員、野外勘測人員;
(四)未在當地結婚的農村插隊和市郊農場的知識青年;
(五)夫婦一方住在工作單位集體宿舍的;
(六)出國留學在簽證期內的(包括自費留學,但不包括在國外定居的);
(七)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學等原因,常住戶口不在父母或監護人處的;
(八)符合晚婚年齡的夫婦,一方居住在拆遷范圍內,另一方居住在拆遷范圍外且居住有困難的;
(九)市人民政府規定應予計入安置人數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使用人中凡已領取本市獨生子女證的獨生子女,根據建設單位房屋規格,安置時可增加二至四平方米;但獨生子女已結婚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用公房安置的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原租住公房的,按《租用公房憑證》計戶;原私房所有人按《房屋所有權證》計戶;原租住私房的,按常住戶口計戶;一般不分戶安置。但三對以上夫婦同住一處生活不便,要求分戶的,在符合規定標准安置的居住面積內,可分戶安置。原已分列的常住戶口,可分戶遷入。

第四十八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於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統籌安排,被拆遷人應當服從。
拆遷人應向被拆遷人公布安置房屋地點。

第四十九條 按市建設委員會批準的地區規劃進行的舊區改建項目,凡原址建造非居住房屋的,被拆遷的居住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遷移到市區的邊緣地區安置;凡原址建造商品居住房屋的,被拆遷的居住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一般應遷移到市區邊緣地區安置;如所有人、使用人要求原地安置的,應按原址建造的商品居住房屋成本價與邊緣地區建造的商品居住房屋成本價之間的差價購買居住房屋。

第五十條 拆除公有居住房屋,安置房屋的結構、質量、設備條件等和被拆遷房屋類型相似的,按照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原建築面積予以分配。對從市中心建成區遷到市區邊緣地段的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分配的房屋面積可以酌情增加,但每人平均增加的建築面積不超過二平方米。

第五十一條 拆遷棚戶、簡屋或舊式里弄的公有居住房屋,因新建房屋輔助面積增加,設備條件改善,其安置被拆遷房屋使用人的標准為:
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原有 分配給被拆遷房屋使用人的
居住面積(平方米/人) 居住面積(平方米/人)
在市中心建成 由市中心建成區
區內或在拆房 內遷出安排在市
原址和就近地 區邊緣地段安置
段安置的 的
小於四 維持原面積 四
大於四小於七 四至五 五至六
大於七小於十 五至六 六至七
大於十小於十三 六至七 七至八
大於十三小於十六 七至八 八至九
大於十六小於十九 八至九 九至十
大於十九小於廿二 九至十 十至十一
大於廿二小於廿五 十至十一 十一至十二
大於廿五小於三十 十一至十二 十二
原人均居住面積大於三十平方米的,分配新建住房的居住面積人均不得超過十二平方米。
被拆遷居住房屋使用人去郊縣城鎮或獨立工業區安置的,按人口分配的平均居住面積可按上述標准增加一至二平方米。

第五十二條 被拆遷私房所有人要求用公有房屋安置的,安置標准按本細則第五十條和第五十一條執行。

第五十三條 被拆遷私房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屬兩人的,拆遷人應按下列規定分別對所有人和使用人進行安置:
(一)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產權的,應按實際居住狀況和規定標准分別對所有人和使用人進行安置。
(二)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自住或空關部分產權的,按保留產權部分的面積互換房屋。對放棄產權的出租部分予以估價補償;並按規定安置房屋使用人。
(三)私房所有人保留自住和出租私房全部產權的,所有人與使用人應繼續保持原租賃關系,並應按照《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辦法》重新協商簽訂租賃合同。
(四)全部出租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產權的,按規定安置房屋使用人;對私房所有人僅作價補償,不再安置。

第五十四條 用新建房屋互換產權安置被拆遷私房使用人的,應相對集中,盡可能安置在一個單元。

第五十五條 拆遷個體工商戶作為固定營業點的自用私有房屋或租用的公有房屋,可以按照本規定用適宜於營業的沿街底層房屋安置;也可以由區、縣人民政府統一安排營業場所,按照本規定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
對以經營為生的六十周歲以上的個體工商戶,因拆遷不能繼續營業並繳銷營業執照的,拆遷人可按本市養老規定安置。

第五十六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臨時過渡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過渡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准,由市房管局另行規定。

第五十七條 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當遵守協議約定的過渡期限,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騰退周轉房。

第五十八條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過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增加標准為:逾期半年以內的增加25%;逾期半年到一年以內的增加50%;逾期一年到二年以內的增加75%;逾期二年以上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遷人應採取措施予以安置。

第五十九條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一年以內的付給25%;逾期一年到二年以內的付給50%;逾期二年以上的付給75%;逾期三年以上的,拆遷人應採取措施予以安置。
第五章 市政建設拆遷

第六十條 市政建設項目系指已批准列入計劃的道路交通,上水、雨水、污水、煤氣、供熱、供電、通訊、公交的管網和輸變電站,電話局房,排水泵站,公共停車場、站,公交、環衛、消防設施,公共綠地及其相關的動遷用房等為社會各方面服務的市政基礎設施項目。
市政建設項目拆遷房屋,按照先拆遷騰地、後處理糾紛的原則辦理。被拆遷人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必須服從建設需要,按工程建設要求,保證按期搬遷、安置。

第六十一條 重大市政建設項目因工程需要,可憑市計劃委員會或市建委批準的文件在拆遷范圍內提前按本細則第十條規定暫停辦理有關手續。

9. 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的總則

(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上農村村民新建、改建、擴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統稱「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農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本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二)個人建房,是指由單戶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動。
(三)集體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員會組織實施新建農村村民住房的活動。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資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和配套設施建設的主管部門;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設施建設管理,鎮(鄉)土地管理所作為其派出機構具體實施相關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的規劃主管部門;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規劃管理。
上海市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是本市村民建房的建築活動主管部門;區(縣)建設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建築活動監督管理。
區(縣)人民政府和鎮(鄉)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管理。鎮(鄉)人民政府受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委託,審核發放個人建房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個人建房進行開工查驗和竣工驗收;受區(縣)建設管理部門委託,進行個人建房安全質量的現場指導和檢查。
發展改革、農業、環保、市容環衛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基本原則)
農村村民實施建房活動,應當符合規劃、節約用地、集約建設、安全施工、保護環境。
農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和技術服務,應當尊重農村村民的生活習慣,堅持安全、經濟、適用和美觀的原則,注重建築質量,完善配套設施,落實節能節地要求,體現鄉村特色。
第六條(技術服務和知識宣傳)
市建設交通委應當會同市規劃局、市房地資源局、市環保局、市市容環衛局等部門組織編制村民建房的規劃技術標准、住宅設計標准和配套設施設置規范。
區(縣)人民政府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布點、范圍和用地規模,統籌安排村民建房的各項管理工作。區(縣)建設管理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宣傳力度,向農村村民普及建房技術與質量安全知識。
第七條(村民建房的方式)
本市鼓勵集體建房,引導村民建房逐步向規劃確定的居民點集中。所在區域已實施集體建房的,不得申請個人建房;所在區域屬於經批準的規劃確定保留村莊,且尚未實施集體建房的,可以按規劃申請個人建房。
農村村民將原有住房出售、贈與他人,或者將原有住房改為經營場所,或者已參加集體建房,再申請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八條(用地計劃)
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房地資源局、市發展改革委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確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計劃指標,並分解下達到鎮(鄉)人民政府。
鎮(鄉)人民政府審核建房申請,應當符合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分解下達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計劃指標。
第九條(公開辦事制度)
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規劃管理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公開辦事制度,將村民建房的申請條件、申報審批程序、審批工作時限、審批許可權等相關規定和年度用地計劃進行公示。
第十條(宅基地的使用規范)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規定標准。現有宅基地面積在規定標准之內,且符合村鎮規劃要求的農村村民實施個人建房的,應當在原址改建、擴建或者翻建,不得易地新建。
農村村民按規劃易地實施個人建房的,應當在新房竣工後三個月內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參加集體建房的,應當在新房分配後三個月內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依法收回,並由鎮(鄉)人民政府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及時組織整理或者復墾。
區(縣)人民政府在核發用地批准文件時,應當註明新房竣工後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內容,並由鎮(鄉)土地管理所負責監督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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