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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2021-02-23 23:40:55

① 出租房消防安全規定是怎樣的

依北京市為例:

為進一步規范北京市房屋租賃消防安全管理,北京市公安局根據《北京市消防條例》、《北京市房屋租賃管理若干規定》,制定《北京市房屋租賃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本規定自2014年11月20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屋租賃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加強本市房屋租賃的消防安全管理,維護房屋租賃各方合法權益,確保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北京市消防條例》、《北京市房屋租賃管理若干規定》,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房屋租賃過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動。

第三條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責任由出租人負責。禁止出租不符合消防安全標准和要求的房屋。

建築物由所有權人以出租、委託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所有權人應當與管理使用人簽訂消防安全協議,監督管理使用人落實消防安全職責和措施,不得向管理使用人提出危及消防安全的要求。

出租人應當事先告知承租人相關的消防安全要求,並在房屋租賃期間經常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房屋安全隱患,及時制止承租人、居住使用人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四條承租人、管理使用人應當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應當合理、安全使用居住房屋及其附屬消防設施、設備,自覺接受、配合行政主管部門及出租人的監督檢查,杜絕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單位承租房屋作為集體宿舍供本單位職工居住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第五條出租房屋所在地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開展日常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提示火災隱患,組織居民進行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二)組織安全巡查,發現火災隱患及時採取措施;

(三)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護管理,確保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劃定和設置停車泊位及設施時不得佔用、堵塞消防車通道;

(五)對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的行為予以勸阻並督促改正;對拒不改正的,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六)對初起火災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

第六條本市出租的居住房屋應當符合以下消防安全條件:

(一)本市同一房屋內出租房間達到10間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達到15人以上的,每間房間及公共部位應安裝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每一承租戶應至少配備1具滅火器(每具滅火器的規格為2公斤以上的ABC型及相應滅火級別水系滅火器);鼓勵本市其他出租房屋按照上述標准安裝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並配備滅火器;

(二)室內電器產品的安裝、線路敷設符合消防技術標准和管理規定;

(三)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其他標准和要求。

第七條出租的居住房屋及附屬設施內嚴禁實施以下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一)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二)堆放物品、停放車輛等佔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三)在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內使用液化石油氣;

(四)超負荷用電,安裝不合規格的保險絲、保險片;

(五)擅自拆改、安裝燃氣設施和用具;

(六)在公共通道、樓梯、安全出口等部位堆物、堆料或者搭設棚屋;

(七)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八條出租房屋存在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九條本規定自2014年11月20日起施行。


(1)常熟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規定擴展閱讀

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七條規定:

1、適用范圍

本規定所稱出租房屋,是指出租用於居住的住宅建築、村民自建住房等房屋。

2、消防安全責任

出租方、承租方應當共同對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負責,以合約的形式明確雙方消防安全責任。

3、出租方責任

出租方應當提供符合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技術標准要求的出租房屋,並告知承租方相關的消防安全要求,督促承租方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對承租方影響房屋消防安全的行為進行監督和制止。

4、集中出租形式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應當以原設計的居住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人均租住建築面積不得低於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標准。

居住使用人數達到10人(含)以上的,出租方應當配備相應的消防設施、器材,並明確一名管理人員,負責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開展防火檢查和消防宣傳培訓。

單位承租房屋作為集體宿舍供本單位職工居住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5、承租方責任

承租方應當履行消防安全責任,接受出租方的消防安全管理,對發現的火災隱患應當自行或者通知出租方消除,保護配備的消防設施、器材,確保完好有效。

承租方應當掌握安全用火、用電、用氣、用油常識和承租房屋的火災危險性,會報警、會撲救初起火災,會疏散逃生自救。

6、屬地管理責任

出租房屋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其他管理單位應當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開展日常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組織進行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二)組織防火巡查、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火災隱患;

(三)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護管理,確保完好有效;

(四)對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的行為予以勸阻並督促改正;

(五)對初起火災採取有效的處置措施。

7、禁止行為

嚴禁下列行為:

(一)將違法建設或者其它依法依規不得出租的房屋用於出租;

(二)擅自改變出租房屋的使用性質和功能結構;

(三)生產、經營、儲存和違規使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四)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五)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

(六)私拉亂接電線,超負荷用電,使用不合規格的保險絲;

(七)擅自拆改、安裝燃氣設施和用具;

(八)電動車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處停放或充電。

② 對於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的意見怎麼寫,

1、實現相關部門對隱患分類管理,齊抓共管。
2、推行居住出租房標准化管理。目前要對居住出租房進行全面的改造,制定標准,建立樣板,並全面推廣,對達到標準的,予以批准繼續從事房屋租賃,對於達不到標準的,堅決予以淘汰
3、建立居住出租房的長效監管機制。由縣級政府牽頭,聯合安監、公安、城管、建設、國土資源、房管、民政等部門全面負責出租房安全工作。鎮、街道、村居(社區)應按照有計劃、有步驟,統籌兼顧原則,建立「周自查、月檢查、季抽查、年總查」制度,全面排查流動人員和戶主出租屋存在的不安全因素。
4、加強對出租房人員的消防宣傳教育培訓。

③ 出租房屋的管理制度

供你參考借鑒

房屋使用管理制度

一、住戶不許自行拆改住房和室內設備,不許隨意在牆壁、地面上開門挖洞。

二、宿舍區公共活動場所內,住戶不得任意蓋小房,挖菜窯,確保房屋基礎、交通消防、地下管道和院內整體布局不受影響。

三、樓內供水、供電、供暖設備,嚴禁隨意拆動、改裝。

四、戶用電度表及電線設備,因住戶自行增加設備而超負荷燒壞電器設備由用戶照價賠償。

五、堅決查處竊電行為,發現竊電者,除按電業局規定罰款外,並通報本人所在單位。

六、戶用煤氣表的修理、更換、電表測試等費用由住戶自理。

七、戶內碰鎖、電視接收端盒、引線、燈泡、燈管或增裝插座、燈具、風扇、玻璃等非房屋設備一律自費解決。

八、因使用不當造成門窗損壞由住戶自費修理。
房屋使用管理制度

一、各處室、各班級及師生宿舍要切實加強房屋的管理力度,預防不安全事故的發生,確保師生人身安全、國家財產少損失。
二、房屋使用的部門、處室要經常檢查房屋的安全狀況,特別要加強對牆體和屋頂的檢查,發現下沉、塌陷、開裂等異常

現象要立即報告主管部門,以便及時維修。
三、不得私自改接用電線路、亂拉電線,不得私自使用電褥子、電爐子、電熱杯等,禁用電器。
四、總務處要提高房屋檢查力度,每月進行一次認真細致的檢查,對於磚木結構的房屋要逐柁、逐檀、逐椽地進行檢查,及時清理房頂雜物及碎瓦,並將檢查結果記入房屋檢查卡中,發現問題及時維修。
五、不得以任何理由破壞屋面、牆面、地面以及室內設施,確保房屋安全和使用壽命。
六、凡因沒認真貫徹執行本制度,所造成的傷害事故,將嚴厲追究相關的管理部門、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和行政責任,並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

④ 出租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範,保護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租賃房屋,是指旅館業以外以營利為目的,公民私有和單位所有出租用於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條 公安機關對租賃房屋實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記、安全檢查等管理制度。
第四條 城鎮街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治安保衛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租賃房屋的安全防範、法制宣傳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 出租的房屋,其建築、消防設備、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須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規定;危險和違章建築的房屋,不準出租。
第六條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證明、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單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單位介紹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經審核符合本規定出租條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第七條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責任:
(一)不準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承租人;
(二)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承租人是外來暫住人員的,應當帶領其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登記,並辦理暫住證;
(三)對承租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常住戶口所在地、職業或者主要經濟來源、服務處所等基本情況進行登記並向公安派出所備案;
(四)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五)對出租的房屋經常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不安全隱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賃的,應當到公安派出所辦理注銷手續;
(七)房屋出租單位或者個人委託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須遵守有關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條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責任;
(一)必須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證件;
(二)租賃房屋住宿的外來暫住人員,必須按戶口管理規定,在三日內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登記;
(三)將承租房屋轉租或者轉借他人的,應當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備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發現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準用於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六)集體承租或者單位承租房屋的,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縣(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處罰: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或者未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出租房屋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承租人的,處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罰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責任,發現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報告,或者發生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的,責令停止出租,可以並處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罰款;
(四)承租人將承租房屋轉租、轉借他人未按規定報告公安機關的,處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沒收物品,處月租金十倍以下罰款。
第十條 對出租或承租的單位違反規定的,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由縣(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處罰,同時對單位的主管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月工資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被處罰人和單位對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有關規定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依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

⑤ 求出租屋管理條例,謝謝(房東對租戶的)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194 號
《北京市房屋租賃管理若干規定》已經2007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三日
[編輯本段]北京市房屋租賃管理若干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出租登記
第三章 管理規范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編輯本段]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租賃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保護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住宅租賃和非住宅房屋租賃他人居住的,依照本規定管理。
第三條 房屋租賃管理堅持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屬地管理。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出租房屋管理機構。出租房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房屋租賃管理的組織、指導、協調、監督等綜合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賃當事人的戶籍管理。
建設(房屋)行政部門負責房屋租賃市場、出租房屋建築結構安全的監督管理和房地產經紀的行業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經紀活動進行綜合監督管理,查處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無照經營等違法經營行為。
民防行政部門負責人防工程的租賃管理。
衛生、人口計生、規劃、稅務、國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租賃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社區、村建立負責房屋租賃管理、服務的基層管理服務站(以下簡稱基層管理服務站),並保障其工作所需的經費、辦公場所。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協助有關行政部門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覺遵守國家和本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組織居民制定房屋租賃管理公約,對房屋租賃實行自治管理。
[編輯本段]第二章 出租登記
第七條 本市實行房屋出租登記制度。辦理房屋出租登記不得收費。
第八條 出租人應當自與承租人訂立房屋租賃合同之日起7日內,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房屋出租登記手續,並填報下列內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稱、證件種類和號碼、住所地,實際居住人員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戶籍地;
(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況、租金和租賃期限;
(三)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來源證明;
(四)本市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房屋租賃合同變更或者終止的,出租人應當自合同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5日內,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登記變更、注銷手續。
在房屋租賃合同有效期內,居住人員發生變更的,承租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日內告知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從事房屋租賃居間活動,應當書面告知租賃當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房屋出租登記手續;提供房屋租賃經紀委託代理業務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房屋出租登記、變更、注銷手續。
第十一條 基層管理服務站應當為辦理房屋出租登記的當事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宣傳有關房屋租賃管理的規定和安全使用房屋的知識;
(二)告知有關人員辦理流動兒童入學、國家免疫規劃項目的預防接種、計劃生育免費技術服務等事項的規定和流程;
(三)根據當事人的要求出具與房屋租賃有關的證明;
(四)受當事人委託提供辦理暫住登記、暫住證件,辦理普通地下室登記備案,交驗、登記流動人口婚育證明,辦理臨時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納稅代辦服務等;
(五)提供維權服務信息;
(六)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服務項目。
基層管理服務站為當事人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基層管理服務站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經營性活動。
[編輯本段]第三章 管理規范
第十二條 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負責。房屋承租人應當對其使用行為負責。
房屋所有人將出租房屋委託他人管理的,應當書面報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管理服務站。
第十三條 出租房屋的建築結構和設備設施,應當符合建築、消防、治安、衛生等方面的安全條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禁止將違法建築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
第十四條 出租人有權對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況進行監督。出租人不得向無身份證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為非法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動嫌疑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對多人居住的出租房屋,出租人應當建立居住人員登記簿,並按規定報送基層管理服務站。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收入,應當依法納稅。
第十五條 承租人應當配合出租人進行房屋出租登記;不得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非法生產、加工、儲存、經營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和其他違法活動,不得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六條 向境外單位、人員出租、轉租、轉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員的,出租人、承租人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國家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十七條 房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房屋進行安全管理:
(一)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各項管理措施。
(二)按規定對所管房屋進行安全檢查,並將安全檢查情況予以記錄,妥善保存。
(三)按照有關行政部門或者基層管理服務站的要求提供房屋安全檢查結果。
(四)發現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立即制止,並督促責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時報告房屋所在地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業務的機構應當依法成立,取得營業執照,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條件。
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活動的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未取得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活動。
第十九條 本市對房屋租賃經紀委託代理業務實行銀行代收代付、風險准備金、客戶資金與自有資金分賬戶管理等資金監管制度。具體辦法由市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場所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准、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復印件。
(二)房屋租賃經紀業務,由房地產經紀機構統一受理並與委託人簽訂書面經紀合同,統一收取傭金、開具發票。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攬業務。
(三)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房地產經紀機構執行業務。
(四)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出借、出租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
(五)不得佔用、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戶資金。
(六)不得居間、代理出租不符合出租條件的房屋。
[編輯本段]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本市按照統一規劃、資源共享的原則,建立房屋租賃綜合管理信息系統平台,對房屋租賃信息實行動態管理。
管理、使用房屋租賃信息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房屋租賃信息保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公安、建設(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衛生、人口計生、規劃、稅務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執法責任制,落實對房屋租賃管理的監督檢查責任;在執法中發現不屬於本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同級出租房屋管理機構,出租房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告知有關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房屋管理單位、房地產經紀機構、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配合有關行政部門對房屋租賃進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有關行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對基層管理服務站及其工作人員的培訓、指導工作。
第二十四條 基層管理服務站應當建立巡視制度,採集房屋租賃信息,對房屋租賃情況進行日常檢查,並做好下列工作:
(一)發現登記信息不實的,予以更正;
(二)發現未登記的,進行補登;
(三)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進行整改;
(四)發現違反治安、消防、衛生、計劃生育、建築結構安全等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報告上級出租房屋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
第二十五條 經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鑒定,出租房屋屬於危險房屋的,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按規定採取解危措施。採取解危措施,需要承租人或者其他使用人暫時遷出的,承租人或者其他使用人應當及時遷出。出租房屋危及人身安全,並且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拒絕對出租房屋採取解危措施的,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採取強制加固、修繕措施,並可以責令承租人或者其他使用人限期遷出。
強制加固、修繕發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因阻礙加固、修繕造成的損失,由阻礙加固、修繕的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建設(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門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檢查有關資料,了解房地產經紀業務情況和客戶資金、風險准備金等方面的管理情況;可以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房地產經紀機構營業執照、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證書。
建設(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的有關信息。
[編輯本段]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具有房屋租賃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出租人、承租人、房地產經紀機構未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辦理房屋出租登記、變更、注銷手續的,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出租的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隱患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出租人向無身份證明的人出租房屋,或者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動嫌疑,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出租人未建立居住人員登記簿,並按規定報送基層管理服務站的,責令改正,並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承租人使用租賃房屋時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處警告,並責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建設(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行政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建築安全隱患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房屋管理單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職責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使用未取得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活動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未落實資金監管制度的,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業務,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或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出借、出租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的,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出租的房屋存在衛生安全隱患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編輯本段]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1]

⑥ 出租房屋管理制度

第一條 為加強市、鎮近郊地區出租房屋的管理,

保障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

國家有關規定,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內各市、鎮近郊地區農民、居民私有房

屋和集體所有房屋用於出租的,均按本規定管理。

近郊地區的范圍,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條 市、鎮近郊地區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統

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的房管部門、公安部門負責;出

租房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應根據實際

情況建立出租房屋管理站(以下簡稱房管站),負責處

理日常工作;市、縣房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

加強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須向所在街道或鎮房

管站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安全、衛生要求,具備基本

生活設施的,發給《出租房屋許可證》。

第五條 房屋出租人須每月向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鎮

人民政府繳交當月租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

管理費。

凡拒交管理費經教育不改者,房管站可吊銷其《出

租房屋許可證》。

第六條 房屋承租人憑下列有效證件租用房屋:

(一)承租房屋用於居住的,本市、鎮居民憑本人

身份證件和工作單位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非本市、

鎮人員憑本人身份證件,當地公安機關發給的《暫住證》

和用工單位出具的證明。

(二)承租房屋經營商業、服務業(不含旅館業、

招待所)的,除憑個人身份證件外,本市、鎮居民須憑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街道辦事處

(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外地個體工商業者須憑原

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和准予外

出經營證明;外地和本地國營、集體工商企業須憑《營

業執照》和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三)企事業單位需承租房屋作辦公或兼住宅用的,

除憑有效證件外,還須憑出租房屋所在市、鎮人民政府

批准設立辦事機構的批文。

(四)租賃房屋作倉庫、工場用的,除憑有郊證件

外,還須憑當地公安消防的部門核發的《防火安全合格

證》和環保部門的批准文件。

第七條 租賃雙方須按規定持有關證件向當地房管

站辦理登記,簽訂《房屋租賃協約》。

承租人還須持《房屋租賃協約》向當地公安派出所

辦理住宿登記。

第八條 房屋租賃期滿或提前中止協約,租賃雙方

及時到房管站辦理解除協約手續,承租人應到公安派出

所注銷住宿登記。

需延長租賃期限的,租賃雙方須到房管站辦理登記

手續。違者,房管站可予以警告,或沒收租賃期內出租

人所得租金的部分或全部;當地公安派出所可依戶口管

理條例對承租人處以罰款。

第九條 承租人未徵得出租人和房管站同意並辦理

登記手續,不得將房屋轉租或變更房屋用途。違者,房

管站可沒收其所得租金,解除其租賃關系。

第十條 沒有申領《出租房屋許可證》並簽訂《房

屋租賃協約》的房屋所有人,不得私自將房屋出租。違

者,房管站應責令其補辦手續,並可沒收其所得租金。

情節嚴重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並解除原租賃關系。

第十一條 承租人留宿客人,須按戶口管理條例規

定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租賃雙方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政策和本

規定,維護社會公德,做好防火、防盜等安全工作,嚴

禁在房屋周圍搞違章建築,保持房屋環境衛生清潔,不

得造成環境污染。

出租人發現有利用出租房屋進行賭博、賣淫、嫖娼

等違法犯罪活動或有可疑情況的,應及時向公安機關舉

報。對知情不報或故意隱瞞包庇者,解除其租賃關系,

吊銷《出租房屋許可證》,並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論處,

直到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處罰決定

不服的,可在五天內向執罰單位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

上級機關應在接到申訴書的十天內作出裁決,並通知原

執罰單位和受罰人。

第十四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

施細則。

⑦ 常熟市公租房如何規定的,本人退休想回大義公租房內居住,但我離開大義前把公租房借給別人住了,我現在回

公租房租給別人是違法抄的,需要退還公租房。
《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第二十七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退回公共租賃住房:
(一)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改變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四)在公共租賃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閑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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