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城市住房管理分那幾方面
第一條為規范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和管理行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建設部等七部委《關於做好穩定住房價格工作的意見》和《江西省城鎮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實施細則》等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建設標准、供應對象和銷售價格,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條縣房地產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實施和管理工作。
縣發展計劃、國土資源、規劃、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和金融機構根據職責分工,負責經濟適用住房有關工作。
第四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堅持合理用地、節約用地的原則,盡可能不佔用或少佔用耕地。
第五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征地、統一拆遷、統一組織建設。
第六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應當根據市場需求和拆遷需要,由縣房地產管理局提出年度發展計劃報政府審批後實施。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納入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實行行政劃撥方式供應,依法辦理用地手續,並充分考慮基礎設施相應配套,適合人們正常生活居住的環境,根據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計劃要求,土地供應量應當為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建設逐年滾動,規模發展留有一定的開發空間。
第七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資金通過以下幾方面籌集:
(一)政府用於住宅建設的資金;
(二)政策性貸款(含安居工程貸款);
(三)其他資金(如向建設單位籌集或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對象交納的款項等)。
第八條經濟適用住房價格每年由縣房地產管理局會同縣物價局按建設成本確定,報縣政府審批後執行。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構成包括以下七項因素:
(一)建設用地的征地和拆遷補償、安置費;
(二)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
(三)建安工程費;
(四)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含小區非營業性配套公建費);
(五)貸款利息;
(六)稅金;
(七)管理費和利潤。
第九條經濟適用住房應享受的優惠政策:
(一)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實行行政劃撥方式供應;
(二)建設單位可以以在建項目作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開發貸款;
(三)用於個人購房貸款的住房公積金,可以優先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發放;
(四)根據國發[1998]23號、國辦發[1995]6號、贛府發[1995]77號文件精神和《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規定,對下列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半收取:
1、商品房價格審驗費; 2、工程用水管理費;
3、市政基礎設施配套費; 4、建築管理費;
5、環保費; 6、教育附加費;
7、白蟻防治費(不含成本); 8、人防費;
9、規劃費; 10、押金。
(五)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小區外的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負擔。
經濟適用房開發成本,按照普通商品房開發成本剔除相關政策規定應予以減免的規費和貸款利息之後所構成的建設成本計算。
第十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成本包括以下幾方面:
(一)土建費(含室內水電安裝及外牆裝飾費);
(二)小區內的三通一平及住房同步配套建設的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應根據不同地段情況相應調整);
(三)規費;
(四)土地費用;
(五)管理費及利潤;
(六)稅款。
第十一條經濟適用住房購買對象:
(一)有當地城鎮戶口的,人均住房面積不足6平方米的中低收入家庭。中低收入的認定標准,由縣房地產管理局會同縣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統計、民政等有關部門提出服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二)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因建設和發展需要動遷的拆遷戶且無住房的(以下的「拆遷戶」同),可優先購買。
第十二條經濟適用住房套型面積分以下幾個類型:
(一)一室一廳,面積控制在60 平方米左右;
(二)二室一廳,面積控制在85 平方米以下;
(三)三室一廳,面積控制在105 平方米以下;
❷ 沈陽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的第六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只能成立一個業主大會,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回,住宅房屋按套計算,答業主入住率達50%以上,或自首套住宅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之日起滿兩年的,應當由物業所在地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指導業主代表和建設單位組成業主大會籌備組,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業主大會應當根據物業建設情況和業主入住情況增選業主委員會委員。
❸ 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管理辦法的制度介紹
《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鼓勵城鎮個人建造住宅,防止個人建造住宅中的違法亂紀行為,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市、鎮和未設鎮建制的縣城、工礦區。
本辦法所說的城鎮個人建造住宅,包括以下幾種形式:
(一)自籌自建:城鎮居民或職工自己投資、投料、投工,新建或擴建住宅;(二)民建公助:以城鎮居民或職工自己投資、投料、投工為主,人民政府或職工所在單位在征地、資金、材料、運輸、施工等方面給予適當幫助,新建或擴建住宅;(三)互助自建:城鎮居民或職工互相幫助,共同投資、投料、投工,新建或擴建住宅;(四)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三條凡在城鎮有正式戶口、住房確有困難的居民或職工,都可以申請建造住宅;但夫婦一方戶口在農村的,一般不得申請在城鎮建造住宅。
城鎮個人建造住宅,須由建造人所在單位或所在地居民委員會開具證明,向所在地房地產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才准建造住宅。
第四條城鎮個人建造住宅,必須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要與改造舊城相結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閑地,提倡建造兩層以上的住宅。禁止佔用良田、菜田、道路和城市綠地建造住宅。有條件的城鎮,應當由人民政府統一解決用地,統一規劃。
城鎮個人建造住宅需要徵用土地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征地手續,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擅自佔地建造住宅。
第五條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的建築面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但按城鎮正式戶口平均,每人建築面積一般不得超過二十平方米(包括在本城的異地住宅)。禁止用圍牆築院的方式擴大宅基地。
第六條城鎮個人建造住宅,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不得妨礙交通、消防、市容、環境衛生和毗鄰建築的採光、通風。
城鎮個人建造住宅,必須經城市規劃管理機關審查批准,發給建設許可證後,方可施工。
第七條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的資金、材料、施工力量的來源必須正當,不得利用職權侵佔國家、集體資財和平調勞動力、運輸力。
城鎮個人建造住宅所需要的主要建築材料,應當列入地方物資供應計劃。有條件的單位,應當在資金、材料、運輸等方面給職工以支持和幫助,但補貼金額一般不得超過住宅造價的百分之二十。補貼應當從本單位自有資金中解決,不得列入生產成本或擠占行政、事業費。
第八條城鎮個人建造的住宅,屬於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一)、(二)、(三)項的,所有權歸個人;屬於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四)項的,所有權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住宅竣工一個月內,建造人須持建築許可證和建築圖紙,向房地產管理機關申請驗查,經審查批准後,領取房屋所有權證。
第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罰款。對違法建築的住宅,予以拆除或沒收。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❹ 城市新建住宅小區管理辦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
第33號
《城市新建住宅小區管理辦法》已於經第五次部常務會議現予發布,自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❺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的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杭州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含建制鎮)國有土地上各類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為保障建築結構使用安全而進行的管理,包括房屋白蟻防治管理、房屋裝修安全管理和房屋安全鑒定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設施設備使用安全等其他安全管理,按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各區、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市政、工商、公安等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房屋所有人應當定期對房屋結構進行安全檢查,及時保養,發現安全隱患或險情,應當按規定及時鑒定、治理,在台風、雨雪、汛期季節以及各類災害後,應當及時做好加固、修繕工作,排除隱患,保證房屋的安全使用。
房屋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的設計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擅自破壞或改變結構,在使用過程中發現安全隱患或險情,應當及時通知房屋所有人進行處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房屋白蟻防治管理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房屋應當實施白蟻預防處理。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施工手續之前,與白蟻防治單位簽訂白蟻防治合同,按規定繳納白蟻預防費。
建設單位在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手續時,應當向登記機構出具實施白蟻預防的證明文件。
第九條 竣工驗收合格後的非住宅房屋進行裝修時應當實施白蟻預防處理,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與白蟻防治單位簽訂白蟻防治合同,由白蟻防治單位對裝修房屋進行白蟻預防處理。
鼓勵住宅房屋裝修時一並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區內開展白蟻預防處理活動,提供技術及咨詢等服務。
第十條 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白蟻防治質量保證體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白蟻防治的施工技術規范和操作程序進行防治。
第十一條 在白蟻防治包治期限內的房屋發生蟻害,白蟻防治單位應當按照白蟻防治合同的約定進行滅治;發生蟻害的房屋未進行白蟻預防處理或者超過白蟻防治包治期限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單位應當委託白蟻防治單位進行滅治,所需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管理單位應當配合白蟻防治單位進行白蟻的檢查和滅治工作。
第三章 房屋裝修安全管理
第十二條 房屋裝修應當保障房屋的整體結構安全,不得影響毗連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住宅房屋裝修,是指住宅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對住宅房屋室內進行裝飾裝修的建築活動。
在土建工程施工中一並實施裝修的住宅房屋和結構不與其他建築相連的獨戶住宅房屋,其裝修管理不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十四條 住宅房屋裝修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法拆改、變動承重結構和建築主體;
(二)違法超過設計標准或規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載;
(三)衛生間、廚房間移位、擴大或增設;
(四)其他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承重結構是指直接將本身自重與各種外加作用力系統地傳遞給基礎地基的主要結構構件和其連接接點,包括承重牆體、立桿、柱、框架柱、支墩、樓板、梁、屋架、懸索等。
本條例所稱建築主體是指建築實體的結構構造,包括屋蓋、樓蓋、梁、柱、支撐、牆體、連結點和基礎等。 第十五條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住宅房屋裝修需進行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在裝修前向房屋所在地區、縣(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進行備案:
(一)拆改、變動非承重結構;
(二)增砌牆體、增加房屋使用荷載;
(三)開鑿非承重牆體、擴大或移動門窗尺寸、位置。
第十六條 進行住宅房屋裝修備案,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依法可證明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身份的材料;
(二)房屋所有權證或證明其合法權益的有效憑證,進行備案的是使用人的,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其裝修的證明;
(三)原房屋平面圖和裝修設計圖或裝修項目說明。
第十七條 區、縣(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住宅房屋裝修現場的監督檢查,制止違法裝修行為。住宅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裝修施工人員應當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的現場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裝修行為。
區、縣(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物業管理企業或社區居民委員會對房屋裝修行為進行日常監督管理。物業管理企業或社區居民委員會有關人員在巡查中發現違法裝修的,應當立即予以制止,並及時向房屋所在地區、縣(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非住宅房屋進行裝飾裝修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向房屋所在地區、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或備案手續。
第十九條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裝修房屋需要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改變建築物外立面、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等行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依法經規劃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四章 房屋安全鑒定管理
第二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房屋安全鑒定,是指對房屋結構的完損程度和使用狀況是否危及安全使用進行鑒別、評定。
房屋的安全鑒定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負責。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從事房屋安全鑒定的鑒定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第二十一條 房屋交付使用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一)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仍需繼續使用的房屋;
(二)學校、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和大型商場、飯店等公共服務場所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一半的房屋;
(三)出現危及使用安全跡象的房屋;
(四)拆改建築主體結構,明顯加大荷載的房屋;
(五)改變使用性質、危及使用安全的房屋;
(六)遭受災害事故後出現異常,仍需繼續投入正常使用的房屋;
(七)進行地下管線施工、樁基施工、附設三米以上地下室深基坑、爆破及較烈震動和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設項目,其施工區周邊可能被損壞的房屋;
(八)其他依法應當進行鑒定的房屋。
前款第(七)項由建設單位在樁基施工或基坑開挖前委託鑒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發現前款所列房屋的,應當及時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設單位提出鑒定委託。
第二十二條 房屋安全鑒定由房屋所有人、責任人委託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關系人發現房屋存在不安全因素的,可要求房屋所有人、責任人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房屋所有人或責任人拒不委託房屋安全鑒定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關系人可自行委託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用由所有人或責任人承擔;經鑒定為非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房屋安全鑒定費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准收取。
本條例所稱的責任人是指造成房屋出現安全隱患或險情的責任主體。
第二十三條 委託進行房屋安全鑒定,委託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鑒定委託書;
(二)依法可證明委託人身份的材料;
(三)房屋所有權證、證明其合法權益的有效憑證或證明與被鑒定房屋有相關民事權利的有效憑證;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在接受房屋安全鑒定委託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勘查,並在現場勘查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出具鑒定報告;有明顯險情的房屋,應當立即組織鑒定;房屋結構復雜、鑒定難度較大,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完成鑒定的,應當向委託人說明情況,並根據實際情況出具階段性鑒定文件。
第二十五條 房屋安全鑒定依據國家現行的規范和鑒定標准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時,應當有兩名以上鑒定人員參加,對結構特殊、情況復雜的鑒定項目,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聘請專家或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加鑒定。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積極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擾鑒定人員的正常鑒定活動。
第二十六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責任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對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鑒定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申請復鑒。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另行組織鑒定人員進行復鑒。
復鑒結論與原鑒定結論一致的,復鑒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復鑒結論與原鑒定結論存在實質不同的,前次鑒定費用和復鑒費用由原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承擔。
第二十七條 對存在明顯險情的房屋,復鑒期間不得停止加固、修繕、改建、停止使用等治理措施的進行。
第二十八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除出具鑒定報告外,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及時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送達房屋所有人、責任人和使用人,並報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責任人應當根據鑒定報告,及時採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二)變更使用,適用於改變用途後能夠安全使用的房屋;
(三)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四)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五)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應當拆除的房屋。
西湖風景名勝區內的危險房屋依照《杭州西湖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處理。
第三十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責任人對危險房屋拒不治理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有權作出強制治理決定,必要時應當責令停止使用危險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責任人仍拒絕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採取固、修繕、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並可將使用人依法強制遷離危險房屋,相關費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危險房屋防治的督促檢查,對成片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或已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具體處理意見。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成片危險房屋改造納入城市建設規劃,經鑒定為危險房屋並需拆除重建的,給予拆遷優先安置、規劃優先定點、重建減免費用等優惠措施。對於特殊困難人員,政府應當出資對其居住的危險房屋進行改造和治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建設單位在新建、改建、擴建房屋時未實施白蟻防治處理的,由房屋所在地區、縣(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對非住宅房屋進行裝修時未實施白蟻防治處理的,由房屋所在地區、縣(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白蟻防治單位未建立健全白蟻防治質量保證體系,或未按國家和省有關白蟻防治的施工技術規范和操作程序進行防治的,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發生蟻害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單位未委託白蟻防治單位進行滅治的,由房屋所在地區、縣(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住宅房屋裝修中實施禁止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在住宅房屋裝修前進行備案的,由房屋所在地區、縣(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其補辦手續,並可處以五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進行有關裝修活動的,由建設、規劃等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對依法應當委託鑒定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設單位拒絕委託房屋安全鑒定的,由房屋所在地區、縣(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督促其委託鑒定,逾期仍不委託鑒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指定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費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設單位承擔,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因拒不委託鑒定造成嚴重後果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責任人接到《危險房屋通知書》後拒絕採取相應治理措施的,由房屋所在地區、縣(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因拒不治理危房造成嚴重後果的,可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責任人拒絕委託房屋安全鑒定、拒絕採取治理措施或白蟻防治措施、有險不查或損壞不修、拒絕或阻礙對危險房屋的解危措施、破壞房屋結構或設備,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因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白蟻防治單位的故意或過失,導致房屋發生損失或安全事故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白蟻防治單位及其責任人員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相關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實施。
❻ 城市新建住宅小區管理辦法的介紹
為了加強城市新建住宅小區的管理,提高城市新建住宅小區的整體管理水平,內為居民創造容整潔、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環境,制定本辦法。經2007年9月18日第138次建設部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廢止以下部令,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1.《工程建設重大事故報告和調查程序規定》(建設部令第3號,1989年9月30日發布) 2.《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3號,1991年7月9日發布) 3.《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5號,1991年12月5日發布) 4.《公有住宅售後維修養護管理暫行辦法》(建設部令第19號,1992年6月15日發布) 5.《城市新建住宅小區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33號,1994年3月23日發布) 6.《風景名勝區管理處罰規定》(建設部令第39號,1994年11月14日發布) 7.《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市場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65號,1999年1月21日發布)
❼ 城市房產毗鄰房屋管理規定
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的管理,維護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明確管理、修繕責任,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城市(指直轄市、市、建制鎮,下同)內的異產毗連房屋。本規定所稱異產毗連房屋,系指結構相連或具有共有、共用設備和附屬建築,而為不同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
第三條 異產毗連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城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所有權證規定的范圍行使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四條 建設部負責全國的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工作。
第五條 所有人和使用人對房屋的使用和修繕,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房地產管理、消防和環境保護等部門的要求,並應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協商、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毗連關系。
第六條 所有人和使用人對共有、共用的門廳、陽台、屋面、樓道、廚房、廁所以及院路、上下水設施等,應共同合理使用並承擔相應的義務;除另有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佔、獨占。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損害他方利益的行為。
第七條 異產毗連房屋所有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異產毗連房屋的共有部位時,應取得各所有人一致同意,並簽定書面協議。
第八條 一方所有人如需改變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結構時,除須經城市規劃部門批准外,還須徵得其他所有人的書面同意。
第九條 凡異產毗連房屋發生自然損壞(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壞,視同自然損壞),所需修繕費用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共有房屋主體結構中的基礎、柱、梁、牆的修繕,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二)共有牆體的修繕(包括因結構需要而涉及的相鄰部位的修繕),按兩側均分後,再由每側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三)樓蓋的修繕,其樓面與頂棚部位,由所在層房屋所有人負責;其結構部位,由毗連層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四)屋蓋的修繕:1.不上人房蓋,由修繕所及范圍復蓋下各層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2.可上人屋蓋(包括屋面和周邊護攔),如為各層所共用,由修繕所及范圍復蓋下各層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如僅為若干層使用,使用層的房屋所有人分擔一半,其餘一半由修繕所及范圍復蓋下層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五)樓梯及樓梯間(包括出屋面部分)的修繕:1.各層共用樓梯,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2.為某些層所專用的樓梯,由其專用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六)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裝飾,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七)房屋共有、共用的設備和附屬建築(如電梯、水泵、暖氣、水衛、電照、溝管、垃圾道、化糞池等)的修繕,由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八)房屋拆除,其拆卸支付或殘值回收,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配。
第十條 異產毗連房屋的自然損壞,應按第九條規定及時修繕,不得拖延或拒絕;否則,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負責賠償。
第十一條 異產毗連房屋因使用不當造成損壞,由責任人負責。
第十二條 異產毗連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險行為時,他方有權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險發生:如造成損失,責任方應負責賠償。
第十三條 異產毗連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超越權利范圍,侵害他方權益的,應停止侵害,並賠償由此而造成的損失。
第十四條 異產毗連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發生糾紛時,糾紛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請房屋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調處,也可直接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 異產毗連房屋經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須按有關規定及時治理。
第十六條 異產毗連房屋的所有人可組成房屋管理組織,也可委託其它組織,在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房屋的使用、修繕等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售給個人的異產毗連分有住房,其共有部位和共用設備的維修辦法,將依照國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文件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其它產權共有的房屋,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可依據本規定,結合當地情況,制定實施細則,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樓主你好!問題即將過期,答案如有幫助,謝謝採納!
❽ 求大連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
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大連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的通知
(大政發〔1995〕32號)
各區、市、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總公司):
現將《大連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大連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
大連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公有房屋產權人、使用人和經營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有關規定,制定本管理規定。
第二條 本管理規定適用於大連市城市規劃區、建制鎮和獨立工礦區內的,產權屬於國有或集體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以下簡稱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管理中的轉讓、抵押、協議租金的租賃、典當等,按照省、市有關房地產交易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條 大連市房地產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其派駐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和甘井子區的房地產管理機構和其他縣(市)、區(含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國家旅遊渡假區)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是所在行政區域內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公有房屋主管部門)。
第四條 凡依照國家有關政策和法律、法規規定由人民政府所接管沒收的房屋、納入社會主義改造的房屋、經人民法院判決產權歸國家所有的房屋、由財政投資建造和收購的房屋,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產權屬於國家所有的房屋,均屬國家財產,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門依法行使產權人經營和管理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按照國家規定屬於全民所有制單位和軍隊所有的房屋,由國家授權的單位依法行使產權人經營和管理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集體所有的房屋,由集體組織依法行使產權人經營和管理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五條 公有房屋的經營和管理要逐步實現社會化、專業化。公有房屋產權人可以委託物業管理公司等代為經營和管理。
第六條 公有房屋產權人、使用人和經營人應認真遵守國家房地產管理法律、法規和本管理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佔、損壞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獲取非法利益。
第二章 產權產籍管理
第七條 公有房屋實行房屋所有權和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發證制度,其產權合法憑證是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證書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定文本並指定主管部門負責頒發和撤銷。
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證書是辦理公有房屋轉讓、出租、抵押、改造、擴建、投資、入股、拆遷補償等相關手續時必須出具的憑證。
第八條 公有房屋產權人必須按下列規定到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門辦理產權登記,領取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證書:
(一)新建、改建和擴建的房屋,持立項、規劃、用地和建設等部門的批准文件,在房屋竣工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二)購買、交換、兼並、調撥、並轉、接受贈與或接受遺贈等受讓的房屋,持原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證書、合同和有關批准文件,在合同或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三)產權人名稱、房屋座落名稱和房屋用途發生變化的,持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在批准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登記。
第九條 公有房屋因拆除、倒塌、焚毀、損毀等原因滅失的,產權人應在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持有關部門的證明材料,向公有房屋主管部門申請房屋滅失登記。逾期不登記的,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門公告滅失,其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收回。
第十條 產權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登記的,應及時提出申請,經公有房屋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期登記,但延期登記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一條 公有房屋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房地產檔案管理制度,為公有房屋管理提供權屬狀況完整的資料和准確的依據。
凡是經營和管理公有房屋的單位,均應建立房屋管理檔案和台帳,及時向公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資料,並接受檢查和指導。
第十二條 對無人申請登記和暫時不能確認所有權歸屬的房屋,公有房屋主管部門可予以代管,代管期間因不可抗力原因使房屋遭受損失的,公有房屋主管部門不承擔賠償責任。
對代管三年以上仍無人認領的房屋,公有房屋主管部門可在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為無主財產後,依法收歸國有。
已代管的房屋和已做為無主財產收歸國有的房屋,原房屋所有人出現並認領房屋的,應辦理產權登記並補償代管費用。
第三章 租賃和使用管理
第十三條 公有房屋的租賃(不含協議租金部分,下同)必須執行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公有住房的標准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統一制定。
第十四條 公有房屋租賃,產權人須持有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證書,並使用市房地產管理局統一印製的文本與承租人簽訂公有房屋租賃合同,在簽訂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有房屋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公有房屋租賃合同是出租人與承租人建立租賃關系的合法憑證,承租人憑公有房屋租賃合同辦理戶籍、入學、住所登記等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租人提供公有房屋。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按月繳納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出租人可加收月租金1%的滯納金,出租人應向逾期不繳納租金和滯納金的承租人發出限期繳付租金和滯納金通知書。
第十六條 直管公房租金的收繳,以單位名義承租者,通過銀行托收;以個人名義承租者,由個人所在工作單位代扣統繳;承租人無工作單位的,由出租人直接收取。承租人也可集體匯繳或自行繳納。
單位自管公房的租金收繳可參照直管公房辦理。
第十七條 未經產權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承租的公有房屋轉借、轉讓、轉租、交換、改變使用用途。
第十八條 承租人在不損壞房屋結構和原建築造型、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對承租的公有房屋進行內部裝修、改造和增添設施,但必須徵得產權人同意並簽訂書面協議。房屋內部進行拆改裝修的由承租人繳納補償費並承擔材料和施工費用,增添的設施承租人不得擅自拆改,承租人遷離時不予補償。
承租人經批准在其承租公房基礎上自費擴大的房屋面積其產權歸原出租人所有,計租辦法由雙方按協議履行。
房屋內部進行拆、改裝修補償費標准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會同市物價局負責制定。
第十九條 承租人死亡或因調整分配房屋、舉家遷往外地等原因遷出的,騰出的公有房屋應移交給出租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調、私分和私占。移交時,出租人發現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有人為損壞的,原承租人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居住直管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因其工作單位分配房屋而遷出,其工作單位欲將騰出的直管公有住房調劑給內部職工使用的,須提出內調方案報公有房屋主管部門審批,並按政府規定的比例向公有房屋主管部門上繳解困房源後,由調入職工與直管公房出租人建立租賃關系。
第二十條 承租公有住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去世,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願意履行原租賃合同的可以辦理承租過戶手續。
第二十一條 公有住房承租人和有常住戶口的同住人符合條件要求分戶或並戶承租的,出租人應予同意。但同住人他處有住房和原始設計為一戶使用的住宅,原則上不得拆套分戶。
第二十二條 租賃期滿後,承租人應返還承租的公有房屋,如需繼續租用的,應在期滿前三個月,與出租人重新簽訂租賃合同。
出租人在租賃期滿前必須收回出租的公有房屋時,應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公有住房的,同時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承租人因故需要提前解除租賃合同的,應提前三個月與出租人協商。當事人因提前解除公有房屋租賃合同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責賠償。
第二十三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權終止租賃合同,收回公有房屋,並可索賠損失:
(一)擅自轉租、轉借、轉讓、交換和改變用途的;
(二)損壞房屋結構和設施的;
(三)無正當理由拖欠租金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四)無正當理由閑置房屋六個月以上的;
(五)利用房屋進行違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的;
(六)租賃期滿未簽訂租賃合同的;
(七)其他違反房地產管理規定,妨礙公有房屋租賃合同正常履行的。
出租人收回公有房屋應向承租人發出限期騰退房屋通知書,逾期不騰退的,按侵佔公有房屋處理。
第二十四條 公有房屋使用性質按使用用途分為公有住房和公有非住宅用房,其中公有非住宅用房分為機關和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生產經營性用房和社會福利性用房等。
產權人、使用人對公有房屋負有保護和正確使用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房屋使用人應按照房屋設計用途或經批準的使用用途正確使用公有房屋。凡改變房屋使用用途和性質的,須經公有房屋產權人同意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規劃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
(三)不影響環境和相鄰房屋的使用;
(四)不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有礙公有房屋安全、影響正常使用的活動:
(一)除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的專用庫房外,在公有房屋內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等危險、有害物品;
(二)超過設計荷載使用房屋;
(三)安裝影響周圍環境和房屋結構的動力設備;
(四)拆動房屋承重結構;
(五)擅自佔用、拆除、改動房屋附屬設施;
(六)人為造成管線損壞、阻塞;
(七)擅自增設花台、吊欄等;
(六)從事其他影響房屋及附屬設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動。
人為造成公有房屋損壞或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七條 因工程施工需要動用公有房屋的,須經產權人同意後方可施工,因施工造成公有房屋損失、損壞的,由施工單位及時修復和按修復所需的實際費用予以補償。
第二十八條 需要依附公有房屋的牆體(含平台、頂層等)和佔用公有房屋附屬的庭院進行臨時建設的,須事先徵得公有房屋產權人的同意並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的,按照《大連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著平等互利、有利生產、方便生活、調劑餘缺的原則,使用人在徵得產權人的同意後可以交換公有房屋使用權,產權人對使用人正當的換房要求,應當給予支持。
適宜做商業、服務業使用的公有房屋,應當由政府統一安排用於商業、服務業。
禁止利用換房從事非法活動和從中牟利。
第三十一條 公有房屋使用權交換,當事人應按統一規定的格式簽訂換房協議並到公有房屋主管部門規定的部門辦理換房手續,交換房屋使用價值有差異的,由公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按比例收取差額費。
房屋交換手續辦完後,換房人應與產權人簽訂公有房屋租賃合同;沒有履行換房協議的,由違約方承擔責任。
差價換房和辦理換房手續的收費標准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會同市物價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使用人共同使用的房間、通道和庭院及其他附屬設施,應合理使用、保持暢通,不得堆放雜物和人為造成使用困難。
使用人之間因使用公共部位發生爭議時,應當以公有房屋租賃合同為准。無租賃合同或合同無記載的,以歷史形成的狀況為准或由出租人調解。
第三十三條 政府已劃給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使用的國有房屋,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門發給撥用證書。使用人應按規定的用途使用,並自行管理、維修,保證房屋完好和正常使用。使用人不得擅自轉租、轉借、轉讓和交換撥用的國有房屋,凡改變使用性質用作經營的,均須與公有房屋主管部門或直管公房經營單位簽訂租賃合同,納入經租管理。
因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調整和收回撥用國有房屋時,使用人應按期遷出。
第四章 修繕管理
第三十四條 及時修繕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保證完好和正常使用,是產權人的責任。產權人和使用人分離的,應在合同中明確公有房屋修繕責任。
第三十五條 公有房屋修繕責任人應當按照公有房屋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進行房屋完好狀況普查,並與抗震加固、白蟻防治和防颱、防汛、防寒、防漏、防阻相結合,及時進行大、中、小修繕和日常維修養護。因修繕養護不及時造成事故和防礙正常使用使承租人或者其他人受到損失的,由修繕責任人承擔責任。
使用人對房屋修繕應給予配合支持,不得借故阻撓、防礙房屋修繕,否則,造成事故的應承擔責任。
第三十六條 公有房屋的修繕工程質量評定標准和工程預算定額等,按國家有關標准執行。
房屋修繕企業須嚴格依照有關規定辦理資質審查,按批準的資質等級承接修繕任務。
第三十七條 承租人發現房屋及附屬設施損壞,應及時通知出租人。因承租人過錯造成損失的,由承租人負責修復和賠償;屬於自然損壞的,出租人對承租人的報修應予登記,由修繕責任人按照本管理規定第三十五條所規定的標准和要求,及時予以修復。
第三十八條 公有危險房屋的管理,依照《大連市城鎮危險房屋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結構相連或具有共有、共用設施和附屬設施的異產毗連公有房屋,其共有共用部位和附屬設施的修繕,由產權人共同負責,按產權人所有房屋建築面積占整幢房屋建築面積的比例和用途分攤修繕費用。
第四十條 公有房屋修繕所需的資金,應當按照現行財務制度和有關規定分別列支,嚴禁挪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管理規定的,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門或其派出機構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責令賠償經濟損失、沒收非法所有、查封房屋等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並處罰款:
(一)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未辦理產權登記或者私自印製發放、塗改、偽造、冒領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證書的,處以房價百分之一以內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提高租金標準的,處以非法所得五倍以內的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私自改變公有房屋使用用途和性質的,處以房價百分之五以內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從事有礙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安全、影響正常使用活動的,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使用人擅自轉借、轉讓、轉租、調換房屋使用權和改變房屋使用用途的,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因修繕責任人的過失,造成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事故的,對修繕責任人處以房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對借故阻撓,妨礙房屋修繕的使用人,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挪用公有房屋修繕資金的,處以挪用資金一倍以內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公有房屋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凡侵佔公有房屋拒不騰房的,產權人可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四條 平等主體之間因公有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爭議和糾紛的,當事人可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政府代管房屋以及公有房屋作為投資條件合資、入股經營和聯營的房屋,參照本管理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管理規定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管理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大連市政府 發布日期:1995年04月13日 實施日期:1995年04月13日 (地方法規)
❾ 湖南省城市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的第六章 法律責任
物業出售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版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權正,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移交物業管理資料的;
(二)未按照要求配置物業管理服務用房的;
(三)在前期物業管理期間動用維修基金的。 本條例所稱的共用設施和房屋的自用部位、自用設備、共用部位、共用設備的具體范圍,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並公布。
本條例中業主公約、業主會章程、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參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本條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❿ 我國關於房屋買賣的相關法律規定
主要有《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及地方性法規。
《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1994年11月15日由建設部發布,經過2001年8月15日、2004年7月20日兩次修正。《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適用於城市商品房預售的管理,對於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的條件、開發企業申請預售許可所需材料、商品房預售許可的辦理程序等做了詳細的規定。
《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其目的是為了規范商品房銷售行為,保障商品房交易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一共分為總則、銷售條件、廣告合同、銷售代理、交付、法律責任、附則七章。對商品房買賣合同應明確的內容、約定面積與產權登記面積發生誤差的處理原則等進行了詳細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其目的是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地產的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對房地產開發用地、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交易、房地產權屬登記管理等進行了詳細規定。
(10)城市住房管理規定6擴展閱讀:
商品房現售需要滿足的條件:
依據《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 商品房現售,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現售商品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具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
(二)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四)已通過竣工驗收;
(五)拆遷安置已經落實
(六)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訊等配套基礎設施具備交付使用條件,其他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具備交付使用條件或者已確定施工進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業管理方案已經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