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廣州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試行
找不到啊!再到廣州市國土房管局網站下載 找吧,有的。 下載了。審核表內容如下是.EXCEL的。 廣州市居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資格審核表 (審批號: ) 申請人情況 申請人配偶情況 姓 名 姓 名 性 別 性 別 身份證號碼 身份證號碼 工作單位 工作單位 職 務 職 務 是否國家公務員 是否國家公務員 是否已享受福利分房 是否已享受福利分房 是否已領取住房補貼 是否已領取住房補貼 是否曾購解困房 是否曾購解困房 是否曾購 經濟適用住房、安居房 是否曾購 經濟適用住房、安居房 收入 家庭總人口 情況 家庭上年可支配總收入 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現住房情況 住房地址 居住面積 人均居住面積 現住房是否危房 危房等級 拆遷 現居住房屋已被徵用 是 否 情況 拆遷補償方式 產權交換 貨幣補償 聲明戶承諾遵守國家計劃生育的有關政策及規定 聲明人簽名 申請人單位(或街道辦事處)審核意見: 1、申請人表中所填內容、情況屬實; 2、經 單位初審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條件。 經辦人簽名: 單位蓋章: 年 月 日 申請人配偶單位(或街道辦事處)審核意見: 1、申請人配偶表中所填內容、情況屬實; 2、經 單位初審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條件。 經辦人簽名: 單位蓋章: 年 月 日 廣州市房改住建辦審批意見: 經辦人簽名: 單位蓋章: 年 月 日 填表說明: 1、申請人及購房後的產權人必須是廣州市戶口居民; 2、家庭是指申請人夫婦雙方及子女,上年家庭可支配總收入是指夫婦雙方上一年的可支配總收入; 3、住房居住面積是指廳、房的凈空合計面積(不計廚廁、陽台及通道面積),若申請人家庭有兩處以上住房,應如實填寫全部住房情況; 4、申請人須如實填寫審核表並由所在單位或街道進行核准(無業、待業、個體經營者及私企、外企人員由所在街道核准); 5、對提供虛假情況的申請人,一經查出,即取消其購房資格;對開具虛假證明的單位,追究當事人的行政責任,觸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6、需提交以下資料的復印件:(1)申請人及其配偶雙方身份證;(2)戶口本;(3)現住房租本或房產證;(4)計生證明;(5)經房管部門鑒定屬危房的、需提供房管部門鑒定證明;(6)法院判決書等。
② 廣州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的關於修改《廣州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的決定
廣州來市人民政府令第源29號
市長 張廣寧
二○一○年二月一日
關於修改《廣州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的決定
市政府第13屆98次常務會議決定對《廣州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條中的「自然人逾期不補辦登記備案手續的,處以100元的罰款」修改為「自然人逾期不補辦登記備案手續的,處以50元的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州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修改後重新公布。
③ 關於《廣州市限價商品住宅銷售管理辦法》
http://news.gz.soufun.com/2007-09-29/1258971.html
④ 廣州市正處級公務員住房公積金和住房補貼標准
住房來補貼是國家為職工源解決住房問題而給予的補貼資助,即將單位原有用於建房、購房的資金轉化為住房補貼,分次(如按月)或一次性地發給職工,再由職工到住房市場上通過購買或租賃等方式解決自己的住房問題。2009年11月,國家對於享受住房補貼的個稅問題規定:對職工因未享受國家福利分房政策,或雖已享受國家福利分房但未達規定面積標準的,單位按國家或地方政府規定的補貼標准,一次性或按月計入職工個人所在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專用賬戶的住房補貼,暫不徵收個人所得稅。
⑤ 廣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實施辦法(試行)的介紹
廣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實施辦法(試行),為完善本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據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⑥ 廣州購房限購政策解讀以及購房注意事項
廣州出台的「限購令」核心內容包括四大方面:一、堅決遏制炒房,戶籍家庭和常住非戶籍家庭(一年納稅聲明),限購一套房;二、非常住家庭不準在廣州購買;三、未滿18歲不得單獨購買商品房;四、境外購房,按照國家有關政策執行。
「新國八條」廣州細則明確規定,戶籍家庭限購第三套房,非戶籍家庭限購第二套房,不能提供2年內累計1年以上納稅或社保證明的家庭限購房,首次置業家庭只能新買一套房。
【限購政策】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房地產市場調控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11〕1號)和《關於貫徹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房地產市場調控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的實施意見》(穗府辦〔2011〕3號),自2011年2月24日起,進一步嚴格執行廣州市住房限購措施。
一、對在廣州市已擁有1套住房的廣州市戶籍居民家庭(包括購房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能夠提供自購房之日起算的前2年內在廣州市累計繳納1年以上個人所得稅繳納證明或社會保險繳納證明的非廣州市戶籍居民家庭,限購1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下同);對在廣州市已擁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廣州市戶籍居民家庭、擁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廣州市戶籍居民家庭、不能提供2年內在廣州市累計繳納1年以上個人所得稅繳納證明或社會保險繳納證明的非廣州市戶籍居民家庭,不得購買住房。
符合《中共廣州市委、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快吸引培養高層次人才的意見》(穗字〔2010〕11號)有關高層次人才條件的非廣州市戶籍人員,且在廣州市無自有住房的,可購1套住房。
二、境外機構和個人購買商品住房的,嚴格按照《關於規范房地產市場外資准入和管理的意見》(建住房〔2006〕171號)、《關於進一步規范境外機構和個人購房的通知》(建房〔2010〕186號)等國家有關政策執行。
【購房注意事項】
一、限購時限內,購房人須在商品住房買賣合同中簽名具結已知悉並執行廣州市住房限購政策,境內居民如實填寫《家庭成員情況申報表》,房地產開發企業和房地產經紀機構應通過查驗購房人的戶口簿、結婚證等證件原件對購房人的《家庭成員情況申服表》進行核實。房地產開發企業發現購房人提供虛假信息騙購住房的,應當立即與其解除買賣合同;經紀機構發現購房人提供虛假信息騙購住房的,應當通知並協助售房人與其解除買賣合同。房地產開發企業、經紀機構與購房人串通、騙購住房的,要追究責任,並予以曝光。
二、購房人向房地產交易登記部門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時,應提供以下附加申請材料:
(一)買方為境內居民的,須提供《家庭成員情況申報表》和《承諾書》原件、戶口簿原件、結婚證(或未婚證等其他婚姻情況證明)原件。
(二)買方為非戶籍境內居民的,還須提供自購房之日起算的前2年內在廣州市累計繳納1年以上個人所得稅繳納證明或社會保險繳納證明。
(三)買方為境外個人(不含港澳台居民和華僑)的,須提供在廣州市工作超過一年的證明,書面具結購買商品住房用於自住並承諾在境內無其他住房;港澳台居民和華僑須提供在廣州市工作、學習和居留的證明,書面具結購買商品住房用於自住並承諾在境內無其他住房。
(四)買方為非廣州市戶籍高層次人才的,須提供廣州市委組織部或廣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有效證明。
房地產交易登記部門在辦理房地產轉移登記時發現購房人提供虛假信息騙購住房的,不予辦理房屋登記,並將其行為通報相關貸款機構。
前程點評:廣州新出台的限購政策與之前公布的內容基本相同,但隨著新限購令的執行,2010年廣州出台的限購令中,限定居民家庭購房套數政策也在同時停止執行。盡管兩個政策並不疊加執行,但首次置業家庭還是只能新購一套房。不過,相對於北京「不能提供連續5年納稅或社保證明的非戶籍家庭不能購房」的政策,廣州對於非戶籍居民家庭的限購政策顯然要來得溫和。
(以上回答發布於2013-08-27,當前相關購房政策請以實際為准)
點擊查看更全面,更及時,更准確的新房信息
⑦ 1992年廣州市政府頒布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即92年1號令)
92年的已經廢除了。把有效的給你看看吧。祝你好運。
【發布單位】廣州市
【發布文號】廣州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7號
【發布日期】2003-09-26
【生效日期】2004-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
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2003年9月3日廣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3年9月26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市轄區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且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權分工,對本轄區內的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公安、工商、文化、教育、民政、城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四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
遷。
申領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 建設項目批准文件;
(二)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 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
(四) 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 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補償安置資金專用帳戶的存款證明;
(六) 產權自有、未設定抵押權的補償安置用房證明。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金額不得低於補償安置資金總額的百分之五十。該存款金額與補償安置用房價值之和不得低於補償安置資金總額。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金額達到補償安置資金總額的,可以不提供補償安置用房證明。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總額的核定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應當在三十日內按本辦法第四條所列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決定,並且書面說明理由。
第六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房屋拆遷公告在實施拆遷的區域內張貼,並且在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房屋拆遷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拆遷的目的和依據;
(二)拆遷的地點和范圍;
(三)拆遷期限;
(四)拆遷人、拆遷人委託的拆遷單位的名稱;
(五)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法律救濟途徑;
(六)索取拆遷相關資料的地點;
(七)其他應當公告的事項。
第七條 因城市規劃調整改變拆遷范圍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拆遷人。拆遷人應當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到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變更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手續。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變更後的拆遷范圍予以公告。
因城市規劃調整改變拆遷范圍給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第八條 具備法人資格並依本條規定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的單位,可以接受拆遷人委託,組織房屋拆遷。
申請房屋拆遷資格證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取得房屋拆遷員證的拆遷工作人員十名以上;
(二)取得中級以上職稱的建築工程技術人員二名以上。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核發房屋拆遷資格證。
本條第二款所稱拆遷工作人員,是指受拆遷人或者拆遷人委託的拆遷單位指派,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協商拆遷補償安置等事宜的人員。
第九條 拆遷工作人員經考核合格後,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房屋拆遷員證。
拆遷工作人員進行房屋拆遷工作時應當佩戴房屋拆遷員證;未佩戴房屋拆遷員證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有權拒絕與其協商。
第十條 房屋拆遷資格證自頒發之日起有效期為二年。有效期滿需要延長的,拆遷單位應當在有效期滿的二個月前,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逾期不申請的,房屋拆遷資格證自動失效。
第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依法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及價格金額;
(二)拆遷補償方式;
(三)搬遷期限;
(四)違約責任;
(五)當事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除前款所列內容外,還應當包括補償安置用房的權屬證明、有關規劃資料、價格金額、面積、地點、樓層、差價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項。
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除本條第一款所列內容外,還應當包括貨幣補償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第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自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拆遷工作完畢止,拆遷范圍內房屋的結構和附屬設施的安全責任由拆遷人承擔,但因使用人、使用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原因和不可抗力引起的除外。
第十四條 拆遷期間,拆遷人應當保障尚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電等基本生活條件。
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人的監督,切實保障被拆遷人的基本生活條件。
第十五條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憑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向公安、郵政、電信、公用事業、教育等部門或者單位申請辦理戶口遷移、郵件傳遞、電話遷移、供水、供電以及轉學、轉托等手續,相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是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
第十七條 拆遷補償安置爭議經裁決後,被拆遷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並且拒絕受領補償款的,拆遷人可以到公證機構辦理提存公證。
第十八條 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絕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向公證機構辦理被拆遷房屋的證據保全和拆遷補償款的提存公證。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外國領事館房屋、軍事設施、華僑房屋、教堂、寺廟、文物古跡、歷史文化保護區內的建築物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條 拆遷人應當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入金融機構的專用帳戶。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完成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不同地段的兩處以上產權自有的補償安置用房供被拆遷人選擇,所提供的補償安置用房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准和本市規劃配套要求。
在拆遷補償安置完成前,拆遷人不得轉讓、抵押、租賃補償安置用房,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辦理該房屋的相關手續。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 房屋拆遷補償以房地產權證所列登記事項為依據。
房地產權證所列登記事項不明確或者與現狀不符的,被拆遷人應當自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有關確認手續。
符合房地產權屬登記的法律、法規規定的確認條件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廣東省城鎮房地產權登記條例》規定的時限辦理有關確認手續。申辦事項需要以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為依據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查明後確認。
拆除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按重置成本結合成新予以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不作貨幣補償。
第二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和補償安置用房的價格,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協商確定。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協商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共同或者分別委託具備房屋拆遷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共同委託不成或者對分別委託評估的結果有異議的,經拆遷當事人申請,可以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採用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補償安置的依據。
具備房屋拆遷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布。
第二十五條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根據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本市歷史舊城區范圍內被拆遷住宅房屋的補償金額,按照房地產市場價格增加百分之二十確定。歷史舊城區范圍以附圖的標示為准。
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達不到最低補償標準的,按照最低補償標准支付。最低補償標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使用面積不少於被拆遷房屋使用面積,並且與被拆遷房屋價格相當的房屋給被拆遷人,產權調換的房屋仍由原承租人繼續承租;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安置用房的使用面積不少於被拆遷房屋的使用面積。
第二十七條 選擇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申請購買經濟適用房、租住廉租房,符合申請條件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安排。
第二十八條 拆遷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前款所稱公益事業是指科教、文化、衛生等社會公共福利性,非生產性、營利性的事業。
第二十九條 拆遷按照房改政策購買的房屋,被拆遷人可以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關規定購買公用分攤面積後再辦理拆遷補償安置相關手續。被拆遷人不購買公用分攤面積的,對被拆遷人按照原購房面積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可以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
(一)產權不明晰的;
(二)所有人死亡並且尚無法確定繼承人的;
(三)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的。
拆遷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公證。被拆遷房屋應當依法辦理證據保全。
被代管房屋的所有人出現或者繼承人確定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產權調換的房屋或者貨幣補償款及其銀行利息返還該所有人或者繼承人。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等相關費用。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用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差價。
實行貨幣補償或者實行產權調換,拆遷人需補房屋差價的,應當在被拆遷人搬遷前一次性支付補償款或者差價款。
由被拆遷人向拆遷人支付所調換房屋差價的,被拆遷人可以分期付款,首期付款不低於差價總額的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塊依照規劃建設的住宅房屋,其面積大於或者等於原所在地塊被拆遷住宅房屋總面積的,被拆遷人可以選擇原址產權調換的補償形式。
被拆遷人選擇原址產權調換的,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明確。拆遷人應當自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新建房屋預售許可證之日起七日內告知被拆遷人;被拆遷人應當自收到拆遷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與拆遷人就新建房屋簽訂產權調換協議。被拆遷人逾期不簽訂產權調換協議的,不保留原址產權調換的權利。
被拆遷人選擇原址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在被拆遷人搬遷前一次性支付被拆遷房屋的價款。
被拆遷人應當按照產權調換協議商定的期限、方式向拆遷人支付所調換房屋的價款。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前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交回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權證,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注銷。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為被拆遷人辦理所調換房屋的產權登記手續。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予辦理。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 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處罰。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 提供虛假資料或者以其他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處罰。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資格證、房屋拆遷員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違法辦理有關拆遷房屋登記確認手續的;
(四)應當暫停辦理補償安置用房抵押、轉讓、買賣手續,而未暫停辦理的;
(五)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縣級市可參照本辦法實施。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0日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實施的《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附錄: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有關條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說明:本庫所有資料均來源於網路、報刊等公開媒體,本文僅供參考。如需引用,請以正式文件為准。
關於我們 | 聯系我們 | 廣告報價 | 誠聘英才 | 法律公告 | 京ICP備05029464號
中國法院國際互聯網站版權所有,未經協議授權,禁止下載使用或建立鏡像
Copyright&;2002-2006 by ChinaCourt.org All rights reserved.
Reproction in whole or in part without permission is prohibited
⑧ 廣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的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
第三十三條危險房屋應當經房屋安全鑒定單位鑒定確認。
經鑒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房屋安全鑒定單位鑒定結論的處理類別,進行治理。危險房屋的處理類別分為觀察使用、處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體拆除四種類別。文物建築經鑒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進行搶救修繕。
經鑒定不屬危險房屋但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利害關系人又申請復鑒的,在復鑒期間不停止解危措施的進行。
第三十四條鑒定結論的處理意見為處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房屋使用人應當立即遷出。鑒定結論的處理意見為觀察使用的危險房屋,危及到的房屋使用人應當立即遷出。
鑒定結論的處理意見為觀察使用的危險房屋,未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前,危險部位的房屋不得使用。
鑒定結論的處理意見為處理使用的危險房屋,未解危前,不得使用。
第三十五條危險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所在地的區分局應當對房屋實施代管並進行治理:
(一)房屋權屬不明晰,無法確定房屋安全責任人的;
(二)所有人死亡且無法確定繼承人作為房屋安全責任人的;
(三)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履行房屋安全責任的;
(四)危險房屋的安全責任人確有困難無法治理危險房屋,通過書面協議委託房屋所在地的區分局代管房屋並實施治理的。
代管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房屋,代管前應當發布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得少於30天。但危險房屋需要立即治理的,發布公告期間可以同時治理。
第三十六條各區分局應當對代管、治理發生的費用以及代管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收益等情況進行證據保全。
屬於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的,代管、治理發生的費用應當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房屋安全責任人不確定或者未償還有關費用的,各區分局可以從租賃代管房屋的收益中抵扣。
被代管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繼承人確定的,代管、治理費用結清後,各區分局應當自代管、治理費用結清後的10個工作日內解除代管並發還房屋,並將剩餘的代管收益返還所有人或者繼承人。
第三十七條房屋安全責任人未按照鑒定結論的處理意見及時治理危險房屋的,各區分局應當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限期治理通知書。
房屋安全責任人在危險房屋限期治理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仍未治理危險房屋的,各區分局應當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代為治理決定書,責令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使用人搬出危險房屋,進行緊急排險。
停止使用或者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情況危急的,各區分局可以直接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代為治理決定書,責令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使用人立即搬出危險房屋,進行緊急排險。
各區分局在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使用人搬出危險房屋後,應當即時進行危險房屋治理。
第三十八條觀察使用、處理使用的危險房屋,各區分局在危險房屋治理結束後,應當自治理結束後的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房屋安全責任人接收房屋。
危險房屋治理、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搬出的危險房屋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可以向各區分局申請臨時住房安置。
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自行治理危險房屋,使用各區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危房治理期間,租金按公房租金標准計收;由各區分局代為治理,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使用各區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危房治理期間,租金按市場租金標准計收。
經民政部門核定的低保救濟家庭、低收入家庭或者市總工會核定的特困職工家庭,危險房屋治理期間,各區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租金,按廉租住房有關規定計收。
使用各區分局提供的臨時安置住房,在危險房屋治理結束後,各區分局應當通知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限期遷出,逾期不搬的,租金按照市場租金標准計收。
第四十條經民政部門核定的低保救濟家庭、低收入家庭或者市總工會核定的特困職工家庭,無力承擔危險房屋治理費用的,可以按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書面協議委託房屋所在地的區分局代管並實施治理,並申請減免治理費用。
第四十一條房屋安全責任人怠於、無力進行危險房屋治理的,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補償標准依法實施收購。 第四十二條危險房屋的安全責任人應當設置明顯的危險房屋標志,提醒過往的行人、相鄰人注意安全;對暫不能排險解危的危險房屋,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三條設置在危險房屋或者其附屬物上的廣告牌、宣傳牌、招牌及供電、通訊線路等懸掛、支立物,對危險房屋治理造成妨礙時,其所有人應當及時予以拆除、遷移。上述懸掛、支立物的所有人未能及時拆除、遷移的,危險房屋的安全責任人可以申請由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遷移。
因治理危險房屋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有關的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借故阻撓。
第四十四條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各區分局對危險房屋進行原狀維修、加固搶險需要辦理各項手續的,規劃、建設、林業和園林、文化、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辦理,以免延誤時間發生事故。
危險房屋危及公共安全需要緊急治理的,可以在辦理有關治理手續的同時,採取必要的解危措施。
危險房屋的共有人在治理過程中,需要立即排險解危的,可以單獨向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原狀維修、加固搶險相關手續。
第四十五條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區分局應當加強危險房屋治理工程巡查,掌握、核查危險房屋治理和滅失情況,建立危險房屋登記、注銷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