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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住房動遷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21-03-06 13:25:04

『壹』 房屋如何依法拆遷

詢問你當地的國土資源部門,因為各地標准不統一.
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法規出處: 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 19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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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適應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保護拆遷當 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 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 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 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工作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1.貫徹和實施有關城市房屋拆遷的法律、法規;
2.依法審查、批准房屋拆遷單位資格和拆遷申請,核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房屋拆遷許可證》;
3.指導、監督、檢查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4.依法裁決房屋拆遷糾紛。
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下設的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負責城市房屋拆遷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計劃、規劃、房地、土地、城建、公用、工商、公安、司法等部門及電業、金融等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及時辦理城市房屋拆遷中的相關業務。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 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拆遷資格的單位 統一拆遷。
第九條 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一般應當實行委託拆遷,被委託人必須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 證書的單位,委託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協議,並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符合自行拆遷條件的,經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可以實行自行拆遷。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條 房屋拆遷實行回遷房屋建設專項資金制度。回遷房屋建設專項資金由拆遷人專戶存儲,用於回遷房屋建設,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使用。具體辦法和標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申請房屋拆遷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到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同時交 納拆遷管理費。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1.房屋拆遷申請和拆遷計劃;
2.建設計劃、建設規劃和建設用地批准文件;
3.回遷房屋建設專項資金存儲到位的證明和建設項目資金證明;
4.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回遷房屋位置建設平面圖。
《房屋拆遷許可證》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未實施拆遷的,自行廢止。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後五日內,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名稱、拆遷人、拆遷范圍、安置方式、拆遷期限等有關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並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 調配、互換和交易,暫停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人應當對拆遷區域進行調查摸底;辦理被拆除房屋的成新鑒定和產權滅 失登記手續;在規定的期限內,與被拆遷人簽定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回遷房屋平面圖,經市房屋拆 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以房屋拆遷通告的形式,將搬遷期限及其他需要被拆遷人了解的事項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通告發布前,拆遷人不得要求被拆遷人搬遷;拆遷人要求搬遷的,被拆遷人有權拒絕。
第十四條 根據不同的安置方式,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規定補償的形式和金額、安置用房的面積和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增加面積安置費、安置貨幣金額和支付期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事項。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拆遷當事人也可以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第十五條 拆遷人在拆除房屋前,經有關部門會簽後,到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屋拆除許可證》。並由拆遷人或被拆除房屋所有權人組織具有拆除資格的單位拆除。
第十六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改變批準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擴大或者縮小安置面積、提高或者降低補償標准、貨幣安置標准。
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不得對被拆遷人斷水、電、氣、熱,不準拆除未搬遷的被拆遷人的屋。
第十七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安置方式、補償形式和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安置貨幣金額和支付期限等事項,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裁決;被 拆遷人是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八條 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 拒絕搬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仍拒絕搬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 部門強制搬遷,或者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過渡用房以自行解決為主,無力自行解決的,由職工所在單位協助解決,單位解決又有確有困難的,由拆遷人負責提供過渡用房。
第二十條 職工因拆遷誤工,其所在單位應當憑拆遷證明予以准假。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二條 拆除有糾紛的房屋,在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進行勘察記錄,並到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三條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四條 拆除有合法證照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要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其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給予補償,但核發證照時已明確不予補償的除外。
拆除違法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因市政、環衛設施、園林綠化建設需要拆遷房屋的,補償形式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六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七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 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八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國有直管住宅房屋,其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互不結算差價;其償還的建築面積大於或者小於原建築面積時,其超出或者不足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的建設成本價格結算。
第二十九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國有直管住宅房屋除外),償還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償還的建築面積大於或者小於原建築面積的,其超出或者不足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的建設成本價格結算。
第三十條 拆除出租私有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當相應修改。
第三十一條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拆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遷人停產、停業的,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付給停產、停業補助費;引起被拆遷人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給被拆遷人適當補助。
停產、停業補助費和經濟損失補助費的標准及補助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拆除房屋涉及煤氣、有線電視、電話等設施時,由拆遷人予以恢復,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拆除住宅房屋,由拆遷人一次性付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補助費;採用房屋安置的,還應當按照拆除房屋使用面積,在過渡期限內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住宅兼營業用房,除發給搬家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外,另付給一次性停產、停業補助費。
第三十五條 對在違法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內生產、營業或者居住的,不發補助費,並責令在限期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拆除,以料抵工。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安置。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范圍內具有合法住宅房屋承租關系證明的公民或者未出租的私房所有人。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范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三十七條 拆遷安置採用房屋安置、貨幣安置或者房屋安置與貨幣安置相結合的方式。 安置方式的選擇由拆遷人與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私房系所有權人)協商確定,協商意見不一致的,拆遷人能夠提供安置房屋的,實行房屋安置;無法提供安置房屋的,實行貨幣安置。具體安置方式由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廳室確定。因市政、環衛設施、園林綠化建設拆除房屋的,安置方式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八條 採用房屋安置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回遷時可以按照安置地點屆時房改售房價格購買安置房屋。
第三十九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權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於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當增加安置面積。其增加的部分,按照拆遷地與安置地擬建商品房屋市場價格的差價換算差價款增加面積安置,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使用面積安置。原房屋廚房、衛生間(廁所)、廳的總面積不足10.8平方米的,增加到10.8平方米,增加面積部分不交納費用。回遷住宅房屋使用面積不得小於25平方米。
第四十一條 回遷安置時屬於自然增加面積的,折算成建築面積後,按照建築成本交納費用;還需增加面積的,可以提出申請增加使用面積10平方米安置,折算成建築面積後,按照建設成本交納費用。增加面積的部分,所有權歸交納費用者所有。
第四十二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築面積安置。房屋的建築面積以房屋產權證標明的建築面積為准。
第四十三條 採用貨幣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得的安置貨幣,等於按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計算 所得的使用面積折算成建築面積乘以被拆除房屋所在區位的貨幣安置標准減去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被拆除房屋的補償費用。
第四十四條 貨幣安置標准為被拆除房屋所在區域內擬建商品房屋市場價格。被拆除房屋所在區域內擬建商品房屋的市場價格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評估機構認定,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 被拆除房屋為住宅的,房屋建築面積以產權證標明的建築面積為准。無法提供產權證的,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積乘以1.42計算,原使用面積以房屋使用證標明的使用面積為准,房屋使用證未標明使用面積的,以實際測量為准。
第四十六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採用房屋安置的,安置地點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1.新建工程為住宅或者以住宅為主的,原地安置;
2.新建工程以非住宅為主的,先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新建住宅安置面積不足的,可以易地安置。
3.新建工程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新建回遷房屋必須符合國家頒布的建築設計規范和質量標准。在城市規劃允許的情況下,新建用於安置被拆遷的南向住宅房屋的建築面積,不得少於需要安置用房的被拆人原南向住宅房屋的總建築面積。
第四十八條 安置回遷房屋堅持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公開自選。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條 在拆遷范圍內,個體業戶具備下列條件的,由拆遷人按照原建築面積安置營業用房:
1.合法的營業執照持有人是房屋的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是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
2.營業用房具有單獨的房屋承租關系,並且按照非住宅房屋租金標准交納租金的;
3.有營業面積不小於10平方米的營業專用房間,並且不在其中居住的。
第五十條 《吉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1986年2月21日)頒布前居住在自建但無房屋證照的獨立住宅房屋,其使用人具有拆遷區域內正式戶口、糧食關系,又確無其他住處的,拆遷人可以對其使用人 按照最小使用面積房屋有償安置,按照安置房屋的開發成本價格收取費用。使用人不能交納費用的,可以調串舊房安置。
第五十一條 對使用違法建築、臨時建築或者非法承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對非法拆遷的單位或者個人處以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的建設成本2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符合拆遷條件的,罰款的同時責令其補辦《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拆遷條件的,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對拆遷人處以拆遷委託費2倍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或者被委託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搬遷;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或者被委託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使用權人,按照超過的搬遷期限每天減發一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除;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或者被委託的拆除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承擔賠償責任。
1.擅自改變批準的拆遷范圍,處以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的建設成本2倍的罰款;
2.擅自擴大或者縮小安置面積的,處以擴大或者縮小安置面積的建設成本2倍的罰款;
3.擅自改變拆遷期限,提高或者降低補償標准、貨幣安置標准,處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拆遷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被拆遷人增付停產停業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
1.延長過渡期限1至3個月的,每月增付50%的補助費;
2.延長過渡期限超過3個月的,從第四個月起每月增付100%的補助費。
3.延長過渡期限超過6個月(含6個月)的,除按照前款第二項規定給被拆遷人增付補助費外,
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回遷房屋工程總造價1%至3%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拆遷人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遷人按照有關規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重新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遷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被拆除南向住宅房屋不足建築面積每平方米800元的標准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六十一條 拆遷人瞞報拆遷數量,未按照規定付給被拆遷人有關費用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未按規定向被拆遷人收取費用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退回。
第六十二條 行政處罰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法律程序進行,並出具統一格式,書寫規范的處罰通知書。
第六十三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政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四條 對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或者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中規定的房屋重置價格、建築成本價格、建設成本價格、開發成本價格、搬家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一次性停產停業補助費、拆遷委託費的標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12日頒布的《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
《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由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1998年4 月24日審議通過,經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第三次會議於1998年5月22日批准,現予公 布施行。
1998年6月1日

『貳』 關於長春市政府關於民用住房及商業住房拆遷的最新的律法條文(關於拆遷補償的最好)

你可以到長春市政府網站看看

『叄』 房屋拆遷歸哪個部門管理

歸國家建設部管。

根據《拆遷條例》的規定,國家建設部主管全國的城市房屋拆版工作,它的主要職權責是制定房屋拆遷法規、規章、方針和政策、監督、檢查和指導各地房屋拆遷工作。

房屋拆遷,是指因國家建設、城市改造、整頓市容和環境保護等需要,由建設單位或個人對現存建設用地上的房屋進行拆除,對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進行遷移安置並視情況給予一定補償的活動。

(3)長春市住房動遷管理條例擴展閱讀:

房屋拆遷的形式有三種:

1、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

即由人民政府或其專門委託的單位統一進行拆除、補償、安置等工作。它是國家提倡和鼓勵採用的拆遷方式,《拆遷條例》規定:「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2、自行拆遷。

它是指拆遷人自己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安置和補償。主要拆遷業務人員必須在拆遷主管機關進行培訓,取得拆遷資格證書後才能上崗。

3、委託拆遷。

它是指拆遷人將房屋拆遷的補償和安置工作委託他人進行。被委託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肆』 農村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條 依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經過科學論證。

第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多數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四條 被徵收人對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十六條 房屋徵收范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三章 補 償

第十七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十八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十九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制定過程中,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二十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一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

第二十三條 對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劃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二十八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二十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二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三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處 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注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拆遷補償這是一個長久不衰的問題,由於我國的法律制度以及執行者的觀念原因,導致了很多的問題出現,所以國務院又重新出台了新條例替代原條例,但是具體的執行,以及具出現的問題,還是要看實際中遇到怎樣的問題。


(4)長春市住房動遷管理條例擴展閱讀:

其實今年補償政策不只是房屋拆遷補償,國家還擴大補償范圍,加大補償額度,對房屋相關的物質也包含給予補償,其中包括有兩種:

農民固定資產補償:在建設房子後的裝修所有費用都包含補償在內。其它補償:建設用地的周邊用地,比如果園、菜地、廁所、水井,綠化地等,如果這些物質也在拆遷范圍內的,那也可以領取全部補償。

除此之外,農民在拆遷的時候還可以領取2萬元以上的拆遷引起過渡期安置補償費,包含有安置補助費、配套設施費、租賃費,宅基地費等,額外還有社會保障補償費。因此符合拆遷的農民朋友要了解清楚這些費用,合計起來也會有一筆不小的資金

『伍』 長春市政府拆遷行為依據的最新文件是什麼有哪些保障老百姓利益的文件

長春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第三條本市市區范圍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與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各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主管部門是本市的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市本級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對各區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規劃、國土、發改、財政、審計、監察、行政執法等部門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六條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不得以承包方式承接房屋徵收任務。

市房屋徵收辦公室受市房屋徵收部門的委託,負責市本級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區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受區房屋徵收部門的委託,負責本轄區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工作人員應當經過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培訓,培訓合格後方可持證上崗。

第二章徵收決定

第八條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條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對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徵求被徵收人意見,90%以上的被徵收人同意的,舊城區改建方可納入市、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編制全市年度房屋徵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房屋徵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房屋徵收部門依據房屋徵收計劃,確定房屋徵收范圍,並予以公告;

(二)房屋徵收范圍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三)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並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對徵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調查結果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四)擬定徵收補償方案;

(五)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六)房屋徵收補償費用存入市、區房屋徵收部門指定賬戶,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七)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八)房屋徵收部門組織開展徵收補償安置工作;

(九)房屋徵收部門依法組織實施房屋拆除。

第十一條房屋徵收范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二條徵收補償方案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徵收時間、徵收范圍及被徵收房屋的調查結果、徵收補償資金、補償方式、產權調換房屋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徵收補償簽約期限、獎勵標准等內容;

(二)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三)本級人民政府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進行公布。

區房屋徵收部門擬定的徵收補償方案,應當事先徵得市房屋徵收部門同意。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50%以上的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本級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三條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超過1000戶的,應當經擬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四條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在徵收范圍內公告。公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徵收的目的和依據;

(二)徵收的地點和范圍;

(三)徵收補償方案;

(四)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名稱;

(五)達不成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處理辦法;

(六)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

(七)其他應當公告的事項。

第十五條市、區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國土主管部門發布注銷國有土地使用權公告,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六條被徵收人對市、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補 償

第十七條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市、區人民政府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十八條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應當按照住房保障有關規定優先給予住房保障,被徵收人可以不參加社會輪候。

第十九條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依法評估確定。

第二十條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錄。

第二十一條自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起5日內,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邀請被徵收人、社區代表參加,以公開抽簽方式選定評估機構。被徵收人不推選代表,或者不參與抽簽的,由社區代表公開抽簽選定評估機構。抽簽過程與結果應當由公證機關現場公證。

第二十二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綜合考慮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結構、樓層、朝向、成新、配套設施等因素,作出評估報告;被徵收房屋室內裝飾裝修的價值應當與被徵收房屋主體的價值分別評估。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間房地產估價師進行現場說明解釋。

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公示期滿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出具的分戶評估報告逐戶送達。

第二十三條在房屋徵收評估過程中,房屋徵收部門或者被徵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關資料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根據被徵收房屋所有權權屬登記參照同類房屋進行評估,並在評估報告中說明有關情況。

第二十四條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在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出具復核結果並送達。

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出具書面鑒定意見。

第二十五條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

第二十六條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按照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就近上靠標准戶型進行調換。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相等部分的價值,不結算差價;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超出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部分,按照產權調換房屋的多層住宅建築安裝工程造價交納增加面積款,產權歸被徵收人所有;被徵收人要求按照超過標准戶型建築面積進行產權調換的,超過標准戶型建築面積部分按照產權調換房屋的市場價格結算。

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超過最大標准戶型的,可以按照標准戶型選擇分套調換,或者對超出最大標准戶型面積部分進行貨幣補償。分套調換合並計算的建築面積,超出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部分按照產權調換房屋的市場價格結算。

多層住宅建築安裝工程造價按照市建設主管部門公布的上年度標准執行。

第二十七條產權調換房屋標准戶型的建築面積應當不低於如下標准:1.5室49平方米、2室54平方米、2.5室64平方米。其中各類戶型的主卧室開間不低於3米,居住面積不低於13平方米、廳(含走廊)不低於4.8平方米、廚房不低於4平方米、衛生間不低於1.8平方米。

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築面積超過標准戶型的,被徵收人按照多層住宅建築安裝工程造價交納增加面積款;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築面積少於標准戶型的,應當按照產權調換房屋的市場價格返還不足面積款。

第二十八條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產權調換房屋價值計算、結清差價。

第二十九條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補償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徵收住宅房屋,按照每戶300元的標准給予被徵收人搬遷補償;

(二)徵收非住宅房屋,應當根據設備拆裝、運輸所發生的費用給予搬遷補償。對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應當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具體補償金額,可以協商確定,也可以委託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三)被徵收房屋內的電話、有線電視、燃氣、互聯網等配套設施、設備的遷移費,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被徵收人補償。

第三十條因徵收住宅房屋造成臨時安置的補償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臨時安置補償按照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一次性發放3個月,每月每平方米10元;

(二)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在過渡期限內,臨時安置補償按照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每6個月向被徵收人發放一次(每6個月的第一個月發放,不足半個月的按照半個月計算,超過半個月的按照1個月計算)。過渡期限在18個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0元;過渡期限在19個月以上24個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1元;過渡期限在25個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12元;

(三)因房屋徵收部門的責任,超過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增發臨時安置補償。逾期1-3個月的,每月增發50%;逾期4個月以上的,每月增發100%。

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周轉用房的,不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償。

第三十一條因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在停產停業過渡期限內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被徵收人能夠提供稅務部門出具應納稅所得額憑證的,按照下列公式計算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上年度應納稅所得額÷12(月)×停產停業期限(月)

(二)被徵收人不能提供稅務部門出具的應納稅所得額憑證,或者提供的應納稅所得額憑證不能反映停產停業損失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按照被徵收房屋權屬登記用途、建築面積計算:登記為商業、服務業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45元;登記為辦公、生產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30元;登記為倉儲等其他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20元。

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一次性發放3個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對被徵收人按月計發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停產停業期限不足1個月的,按1個月計算。

非住宅房屋被徵收時閑置的,不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第三十二條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對被徵收人實行補助制度。

對住宅房屋被徵收人的補助金額為:被徵收住宅房屋評估金額乘以增加比率。增加比率根據被徵收住宅房屋的建築面積確定。建築面積小於25平方米的,增加比率為40%; 建築面積大於或者等於25平方米、小於33平方米的,增加比率為35%; 建築面積大於或者等於33平方米、小於41平方米的,增加比率為30%; 建築面積大於或者等於41平方米、小於49平方米的,增加比率為25%;建築面積大於或者等於49平方米的,增加比率為20%。

被徵收住宅房屋建築面積為49平方米以下的,除上款補助外,還應當按照多層住宅建築安裝工程造價乘以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補到49平方米所增加建築面積的金額,給予補助。

被徵收住宅房屋建築面積不足49平方米補增到49平方米的規定,是指2004年7月31日以前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建築面積,或者2004年8月1日以後房屋初始登記的建築面積不足49平方米的,補增到49平方米。

第三十三條住宅房屋用於經營活動的,按照住宅房屋進行補償。被徵收人在房屋徵收部門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前已依法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且依法納稅的,對用於經營的建築面積部分,按照下列標准給予一次性補助:

(一)從事商業、服務業等經營性活動的,按照房屋評估金額的20%補助;

(二)從事辦公、生產等經營性活動的,按照房屋評估金額的15%補助;

(三)從事倉儲等其他經營性活動的,按照房屋評估金額的10%補助。

第三十四條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中的城市低保戶,且僅有1處建築面積不足49平方米住房,無力結算差價的,經民政部門認定後,按照建築面積49平方米的住宅房屋進行安置。超出原建築面積部分,產權歸人民政府所有。

第三十五條徵收住宅房屋對被徵收人實行獎勵制度。

住宅房屋被徵收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的,給予提前搬遷獎勵10000元。

除提前搬遷獎勵外,對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以單元、樓棟、組塊或者項目為單位的整體搬遷率達到100%的,給予該單位住宅房屋被徵收人整體搬遷獎勵。具體獎勵標准和方式由市、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對被徵收人的整體搬遷獎勵標准最高不超過20000元。

第三十六條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房屋徵收范圍內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應當依據搬遷時間先後公開排序,回遷時由被徵收人在所對應的戶型中依次自主選擇。

第三十七條對實行產權調換或者被徵收人以貨幣補償款購買的房屋,與被徵收房屋等值的部分免交房屋契稅。

第三十八條徵收公有房屋,被徵收人與公有房屋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租賃關系終止。對住宅房屋,應當按照被徵收房屋評估金額的20%補償被徵收人,其它相關補償給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對非住宅房屋,應當按照被徵收房屋評估金額的40%補償被徵收人,其它相關補償給付公有房屋承租人。

被徵收人與公有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徵收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公有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徵收人應當與原公有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九條房屋徵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定為合法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給予補償;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按照建築安裝工程造價結合剩餘使用期限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對於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頒布以前自建、自住的獨立房屋,其權利人具有房屋徵收范圍內的正式戶口,又確無其它住處的,可以對被徵收房屋按照不同結構房屋的建築安裝工程造價結合成新給予補償,具體補償數額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對補償對象的自然情況、補償數額等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公示5日。

第四十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訂立補償協議。補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補償方式;

(二)補償金額與支付期限;

(三)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

(四)搬遷補償、臨時安置補償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補償;

(五)搬遷期限;

(六)過渡方式與過渡期限等。

補償協議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示範文本由市房屋徵收部門統一印製。

第四十一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徵收人及時、足額給予補償。被徵收人應當按照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四十三條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面積等材料。

第四十四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房屋徵收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七條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八條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注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 則

第五十條市屬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負責本轄區內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十一條各縣(市)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05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長春市雙陽區房屋拆遷若干規定》、2006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長春市棚戶區改造項目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暫行規定》、2007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公布的《長春市棚戶區改造項目非住宅房屋拆遷補償的有關規定》同時廢止。

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包括正在實施的棚戶區改造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人民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好好研究一下吧,拿起法律武器保護合法權益。耶穌愛你!

『陸』 誰能告訴我現行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急!!!)

你說的那個是2002年的已經廢置了,我幫你找了個長春市的有關規定,我想農安也屬於長春市嘛,不過適不適合你家還不確定,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長春市棚戶區改造項目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暫行規定

為加快我市棚戶區改造步伐,改善居民的居住條件和環境,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棚戶區拆遷工作順利進行,依據《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長春市重點棚戶區改造實施方案》,結合本市實際,現就棚戶區改造項目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做出如下規定:

一、凡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棚戶區改造項目住宅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均應遵守本規定。

二、棚戶區住宅房屋拆遷,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安置。

規劃條件允許建設回遷房屋的項目,被拆遷人可以在原地選擇回遷安置。

土地收購儲備項目,按照規劃可在原地、也可在其它區域內建設回遷房屋,供被拆遷人選擇。

三、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總金額等於被拆遷房屋的評估金額加上棚戶區房屋拆遷價格補貼金額、面積補貼金額、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

被拆遷房屋的評估金額,是指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單價乘以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

棚戶區房屋拆遷價格補貼金額,是指被拆遷房屋評估金額乘以增加比率。增加比率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確定。建築面積小於25平方米的,增加比率為 40%; 建築面積大於或等於25平方米、小於33平方米的,增加比率為35%;建築面積大於或等於33平方米、小於41平方米的,增加比率為30%;建築面積大於或等於41平方米、小於49平方米的,增加比率為25%;建築面積大於或等於49平方米的,增加比率為20%。

面積補貼金額,是指上年度磚混結構住宅房屋的建築成本乘以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不足49平方米補到49平方米所增加的建築面積。

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應以2004年7月31日以前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的建築面積和2004年8月1日以後房屋初始登記的建築面積為准。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發放。

四、被拆遷人選擇房屋安置的,按照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就近上靠標准戶型安置。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與安置房屋建築面積相等部分,實行「拆一還一」不另結算差價;安置房屋建築面積超出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部分,按照安置房屋的建築成本交納增加面積款,產權歸被拆遷人所有;被拆遷人要求按照超過標准戶型建築面積安置房屋的,超過標准戶型建築面積部分按照該項目的商品房屋銷售價格結算。

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超過最大標准戶型的,可按照標准戶型選擇分套安置,或對超出最大標准戶型面積部分進行貨幣補償。分套安置合並計算的建築面積,超出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部分按照該項目的商品房屋銷售價格結算。

被拆遷人自行過渡的,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依照《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中產權調換的補助標准發放。

五、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原則上不予補償安置,但對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頒布以前自建、自住的獨立房屋,其權利人具有拆遷區域內的正式戶口,又確無其它住處的,可對被拆遷房屋按照不同結構房屋的建築成本結合成新給予補償,具體補償數額由評估機構評估確定。對補償對象的自然情況、補償數額等在拆遷現地公示5日。

六、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住宅房屋,原則上應先進行房改;房屋承租人支付房改費用後,拆遷人應對房屋承租人按房屋所有權人進行補償安置。

七、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後,購買普通住房(含二手房)的,可憑《棚戶區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免徵契稅;也可持《棚戶區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和相關手續,到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購買定銷商品房。

八、棚戶區安置房屋標准戶型的建築面積應不低於如下標准:1.5室49平方米、2室54平方米、2.5室64平方米。其中各類戶型的主卧室開間不低於3米,居住面積不低於13平方米、廳(含走廊)不低於4.8平方米、廚房不低於4平方米、衛生間不低於1.8平方米。

安置房屋的建築面積與標准戶型建築面積相差正負1平方米,應視為設計合理。安置房屋的建築面積超過標准戶型的,被拆遷人按建築成本交納增加面積款;安置房屋的建築面積少於標准戶型的,拆遷人按照該項目的商品房屋銷售價格返還不足面積款。

安置房屋的設計標准應當由具有資質的審圖部門進行審核,未經審核批準的設計不得開工建設。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安置房屋的工程建設進行檢查、監督,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按照相應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九、回遷安置依據搬遷時間先後公開排序,回遷時由被拆遷人在所對應的戶型中依次自主選擇。

十、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長春市政府 發布日期:2006年03月10日 實施日期:2006年03月10日 (地方法規)

『柒』 《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實施細則全文

凡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均應當編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拆遷計劃內容應當包括拆遷范圍、被拆遷房屋的基本狀況(用途、面積、權屬)、拆遷實施單位、拆遷實施步驟、拆遷開始時間、結束時間和拆遷項目負責人及工作人員等事項。
拆遷方案內容應當包括拆遷補償安置方式、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概算金額、產權調換安置房屋地點、面積、數量以及對特殊困難戶的補償安置措施。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對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要求的拆遷計劃或者拆遷方案,應當提出整改意見,整改審查合格前不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在拆遷項目批准前,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應當足額存儲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包括按照房地產市場價格測算的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金額、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和停產停業補助費。
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應當提交金融機構出具的資金證明,對資金不足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拆遷當事人應當在具有拆遷評估資格的房地產估價機構中協商共同選定1家拆遷估價機構。
拆遷人和半數以上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選擇了同一拆遷估價機構的,應當視為協商共同選定。
採取抽簽方式確定拆遷估價機構的,由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推選5名抽簽候選人,由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在候選人中投票確定1名抽簽人。抽簽人應當在公證人員的現場公證下抽簽確定拆遷估價機構。 拆遷估價機構應當將分戶的初步估價結果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7日。拆遷當事人對估價結果有異議的,拆遷估價機構應當對拆遷估價的依據、原則、程序、方法、參數選取、計算過程和結果的產生做出解釋;對需要復查的,拆遷估價機構應當出具書面復查意見。
公示期滿後,拆遷估價機構應當將整體估價報告和分戶估價報告提供給拆遷當事人,作為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憑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或者裁決書等向公安、郵政、電信、公用事業、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或者單位申請辦理戶口遷移、郵件傳遞、電話遷移、供水、供電、煤氣、低保、勞動和社會保障、社會保險以及轉學、轉托手續,相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辦理。
拆遷涉及的中、小學生,需要原地就學的,可以在原學校就讀;需要異地就學的,可以在現居住地學校就讀;需要臨時就學的,可以在臨時居住地學校就讀。由學生居住地所在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安排,所在學校不得收取擇校費或者以非本學區學生為由拒絕學生入學和收取其他費用。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的特殊困難戶需要房屋安置的,應當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證明向民政部門提出申請。
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申請人的生活和住房情況進行核查,對符合條件的進行公示。公示結束後,對無異議的,民政部門出具證明;對有異議的,民政部門應當重新核查,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應當不低於被拆遷房屋的地段和成新標准。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超出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的部分,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按照建築成本購買產權。 對住宅房屋用於經營性活動的,暫停辦理前已經
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一次性補助按照下列標准執行:
(一)從事商業、服務業等經營性活動的,按照房屋評估金額的20%補助;
(二)從事生產、加工等經營性活動的,按照房屋評估金額的15%補助;
(三)從事辦公、倉儲等其他經營性活動的,按照房屋評估金額的10%補助。
對能夠提供完稅證明(含減稅、免稅),經營期限在1年以下的,按照其納稅總額的1%增加補助;經營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3年以下的,按照其納稅總額的3%增加補助;經營期限在3年以上(含3年)的,按照其納稅總額的5%增加補助。
住宅房屋用於經營性活動的,不再發放停產停業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含採暖補助費)根據過渡期限按照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確定:
(一)18個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0元;
(二)19個月以上24個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l元;
(三)25個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12元。
過渡期限是指從被拆遷房屋交付驗收之日起至拆遷人提供產權調換房屋或者安置房屋的期間。 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標准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發放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時一次性發放3個月。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每6個月發放一次臨時安置補助費(每6個月的第1個月發放)。 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根據設備拆裝、運輸所發生的費用支付搬遷補助費。對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應當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具體補償金額,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也可以委託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拆遷非住宅房屋給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停產、停業的,由拆遷人根據被拆遷房屋所經營種類和所處土地級別按照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停產停業補助費,具體標准按照下表執行:
單位:元/平方米·月 營業 生產 辦公 公益 倉儲 其它 一級 27-30 23-25 20-22 19-21 16-18 18-20 二級 25-28 21-24 19-21 18-20 16-18 18-20 三級 23-26 20-23 18-20 17-19 15-17 17-19 四級 21-24 19-22 17-19 17-19 15-17 17-19 五級 19-22 18-20 16-18 16-18 14-t5 16-18 六級 17-20 17-19 16-18 16-18 14-15 16-18 七級 16-19 16-18 15-17 15-17 13-14 15-17 八級 15-18 15-17 15-17 15-17 13-14 15-17 實行貨幣補償的,停產停業補助費搬遷時一次性發放3個月。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停產停業補助費每3個月發放一次(每3個月的第1個月發放)。 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土地徵用為國有土地後,適用本細則。
本市雙陽區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標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本市各縣(市)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的,可以參照本細則。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1日《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施行後批準的拆遷項目按照本細則執行。2002年2月27日公布的《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和2002年4月30日公布的《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重大基礎設施項目房屋拆遷補償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捌』 長春的房屋拆遷補償金如何計算

詢問你當地的國土資源部門,因為各地標准不統一.
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法規出處: 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 19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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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適應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保護拆遷當 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 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 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 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工作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1.貫徹和實施有關城市房屋拆遷的法律、法規;
2.依法審查、批准房屋拆遷單位資格和拆遷申請,核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房屋拆遷許可證》;
3.指導、監督、檢查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4.依法裁決房屋拆遷糾紛。
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下設的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負責城市房屋拆遷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計劃、規劃、房地、土地、城建、公用、工商、公安、司法等部門及電業、金融等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及時辦理城市房屋拆遷中的相關業務。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 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拆遷資格的單位 統一拆遷。
第九條 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一般應當實行委託拆遷,被委託人必須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 證書的單位,委託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協議,並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符合自行拆遷條件的,經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可以實行自行拆遷。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條 房屋拆遷實行回遷房屋建設專項資金制度。回遷房屋建設專項資金由拆遷人專戶存儲,用於回遷房屋建設,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使用。具體辦法和標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申請房屋拆遷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到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同時交 納拆遷管理費。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1.房屋拆遷申請和拆遷計劃;
2.建設計劃、建設規劃和建設用地批准文件;
3.回遷房屋建設專項資金存儲到位的證明和建設項目資金證明;
4.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回遷房屋位置建設平面圖。
《房屋拆遷許可證》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未實施拆遷的,自行廢止。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後五日內,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名稱、拆遷人、拆遷范圍、安置方式、拆遷期限等有關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並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 調配、互換和交易,暫停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人應當對拆遷區域進行調查摸底;辦理被拆除房屋的成新鑒定和產權滅 失登記手續;在規定的期限內,與被拆遷人簽定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回遷房屋平面圖,經市房屋拆 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以房屋拆遷通告的形式,將搬遷期限及其他需要被拆遷人了解的事項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通告發布前,拆遷人不得要求被拆遷人搬遷;拆遷人要求搬遷的,被拆遷人有權拒絕。
第十四條 根據不同的安置方式,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規定補償的形式和金額、安置用房的面積和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增加面積安置費、安置貨幣金額和支付期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事項。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拆遷當事人也可以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第十五條 拆遷人在拆除房屋前,經有關部門會簽後,到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屋拆除許可證》。並由拆遷人或被拆除房屋所有權人組織具有拆除資格的單位拆除。
第十六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改變批準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擴大或者縮小安置面積、提高或者降低補償標准、貨幣安置標准。
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不得對被拆遷人斷水、電、氣、熱,不準拆除未搬遷的被拆遷人的屋。
第十七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安置方式、補償形式和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安置貨幣金額和支付期限等事項,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裁決;被 拆遷人是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八條 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 拒絕搬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仍拒絕搬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 部門強制搬遷,或者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過渡用房以自行解決為主,無力自行解決的,由職工所在單位協助解決,單位解決又有確有困難的,由拆遷人負責提供過渡用房。
第二十條 職工因拆遷誤工,其所在單位應當憑拆遷證明予以准假。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二條 拆除有糾紛的房屋,在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進行勘察記錄,並到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三條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四條 拆除有合法證照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要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其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給予補償,但核發證照時已明確不予補償的除外。
拆除違法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因市政、環衛設施、園林綠化建設需要拆遷房屋的,補償形式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六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七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 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八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國有直管住宅房屋,其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互不結算差價;其償還的建築面積大於或者小於原建築面積時,其超出或者不足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的建設成本價格結算。
第二十九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國有直管住宅房屋除外),償還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償還的建築面積大於或者小於原建築面積的,其超出或者不足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的建設成本價格結算。
第三十條 拆除出租私有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當相應修改。
第三十一條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拆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遷人停產、停業的,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付給停產、停業補助費;引起被拆遷人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給被拆遷人適當補助。
停產、停業補助費和經濟損失補助費的標准及補助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拆除房屋涉及煤氣、有線電視、電話等設施時,由拆遷人予以恢復,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拆除住宅房屋,由拆遷人一次性付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補助費;採用房屋安置的,還應當按照拆除房屋使用面積,在過渡期限內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住宅兼營業用房,除發給搬家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外,另付給一次性停產、停業補助費。
第三十五條 對在違法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內生產、營業或者居住的,不發補助費,並責令在限期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拆除,以料抵工。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安置。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范圍內具有合法住宅房屋承租關系證明的公民或者未出租的私房所有人。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范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三十七條 拆遷安置採用房屋安置、貨幣安置或者房屋安置與貨幣安置相結合的方式。 安置方式的選擇由拆遷人與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私房系所有權人)協商確定,協商意見不一致的,拆遷人能夠提供安置房屋的,實行房屋安置;無法提供安置房屋的,實行貨幣安置。具體安置方式由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廳室確定。因市政、環衛設施、園林綠化建設拆除房屋的,安置方式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八條 採用房屋安置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回遷時可以按照安置地點屆時房改售房價格購買安置房屋。
第三十九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權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於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當增加安置面積。其增加的部分,按照拆遷地與安置地擬建商品房屋市場價格的差價換算差價款增加面積安置,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使用面積安置。原房屋廚房、衛生間(廁所)、廳的總面積不足10.8平方米的,增加到10.8平方米,增加面積部分不交納費用。回遷住宅房屋使用面積不得小於25平方米。
第四十一條 回遷安置時屬於自然增加面積的,折算成建築面積後,按照建築成本交納費用;還需增加面積的,可以提出申請增加使用面積10平方米安置,折算成建築面積後,按照建設成本交納費用。增加面積的部分,所有權歸交納費用者所有。
第四十二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築面積安置。房屋的建築面積以房屋產權證標明的建築面積為准。
第四十三條 採用貨幣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得的安置貨幣,等於按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計算 所得的使用面積折算成建築面積乘以被拆除房屋所在區位的貨幣安置標准減去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被拆除房屋的補償費用。
第四十四條 貨幣安置標准為被拆除房屋所在區域內擬建商品房屋市場價格。被拆除房屋所在區域內擬建商品房屋的市場價格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評估機構認定,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 被拆除房屋為住宅的,房屋建築面積以產權證標明的建築面積為准。無法提供產權證的,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積乘以1.42計算,原使用面積以房屋使用證標明的使用面積為准,房屋使用證未標明使用面積的,以實際測量為准。
第四十六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採用房屋安置的,安置地點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1.新建工程為住宅或者以住宅為主的,原地安置;
2.新建工程以非住宅為主的,先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新建住宅安置面積不足的,可以易地安置。
3.新建工程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新建回遷房屋必須符合國家頒布的建築設計規范和質量標准。在城市規劃允許的情況下,新建用於安置被拆遷的南向住宅房屋的建築面積,不得少於需要安置用房的被拆人原南向住宅房屋的總建築面積。
第四十八條 安置回遷房屋堅持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公開自選。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條 在拆遷范圍內,個體業戶具備下列條件的,由拆遷人按照原建築面積安置營業用房:
1.合法的營業執照持有人是房屋的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是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
2.營業用房具有單獨的房屋承租關系,並且按照非住宅房屋租金標准交納租金的;
3.有營業面積不小於10平方米的營業專用房間,並且不在其中居住的。
第五十條 《吉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1986年2月21日)頒布前居住在自建但無房屋證照的獨立住宅房屋,其使用人具有拆遷區域內正式戶口、糧食關系,又確無其他住處的,拆遷人可以對其使用人 按照最小使用面積房屋有償安置,按照安置房屋的開發成本價格收取費用。使用人不能交納費用的,可以調串舊房安置。
第五十一條 對使用違法建築、臨時建築或者非法承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對非法拆遷的單位或者個人處以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的建設成本2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符合拆遷條件的,罰款的同時責令其補辦《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拆遷條件的,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對拆遷人處以拆遷委託費2倍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或者被委託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搬遷;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或者被委託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使用權人,按照超過的搬遷期限每天減發一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除;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或者被委託的拆除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承擔賠償責任。
1.擅自改變批準的拆遷范圍,處以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的建設成本2倍的罰款;
2.擅自擴大或者縮小安置面積的,處以擴大或者縮小安置面積的建設成本2倍的罰款;
3.擅自改變拆遷期限,提高或者降低補償標准、貨幣安置標准,處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拆遷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被拆遷人增付停產停業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
1.延長過渡期限1至3個月的,每月增付50%的補助費;
2.延長過渡期限超過3個月的,從第四個月起每月增付100%的補助費。
3.延長過渡期限超過6個月(含6個月)的,除按照前款第二項規定給被拆遷人增付補助費外,
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回遷房屋工程總造價1%至3%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拆遷人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遷人按照有關規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重新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遷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被拆除南向住宅房屋不足建築面積每平方米800元的標准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六十一條 拆遷人瞞報拆遷數量,未按照規定付給被拆遷人有關費用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未按規定向被拆遷人收取費用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退回。
第六十二條 行政處罰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法律程序進行,並出具統一格式,書寫規范的處罰通知書。
第六十三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政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四條 對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或者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中規定的房屋重置價格、建築成本價格、建設成本價格、開發成本價格、搬家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一次性停產停業補助費、拆遷委託費的標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12日頒布的《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
《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由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1998年4 月24日審議通過,經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第三次會議於1998年5月22日批准,現予公 布施行。
1998年6月1日

『玖』 關於動遷房屋的流程

房屋拆遷的基本程序如下:

1、拆遷調查和項目概算。由擬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組織;

2、拆遷管理部門對申領單位所申報的材料進行審核。

提交申報的材料有:①建設項目批准文件;②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附紅線圖);③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④拆遷資金;⑤拆遷計劃和安置方案;

3、拆遷主管部門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同時發布《拆遷通告》,正式啟動拆遷工作;

4、拆遷主管部門組織被拆遷人投票選擇確定評估機構;

5、入戶調查(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調查,實施單位進行附屬物、裝潢的調查);

6、評估結果公示;

7、出具並送達評估報告;

8、正式開始商談並簽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獎金期開始);

9、搬家、騰房、交鑰匙、領取補償款;

10、拆除房屋。

(9)長春市住房動遷管理條例擴展閱讀:

房屋拆遷,是指因國家建設、城市改造、整頓市容和環境保護等需要,由建設單位或個人對現存建設用地上的房屋進行拆除。

對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進行遷移安置並視情況給予一定補償的活動。

房屋拆遷的形式有三種:

1、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

即由人民政府或其專門委託的單位統一進行拆除、補償、安置等工作。它是國家提倡和鼓勵採用的拆遷方式。

《拆遷條例》規定:「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2、自行拆遷。

它是指拆遷人自己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安置和補償。

主要拆遷業務人員必須在拆遷主管機關進行培訓,取得拆遷資格證書後才能上崗。

3、委託拆遷。

它是指拆遷人將房屋拆遷的補償和安置工作委託他人進行。

被委託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拾』 長春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辦法細則

長春市住房 公積金提取管理辦法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 住房公積金管理,規范 住房公積金提取行為,維護繳存住房公積金職工(以下簡稱「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長春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中心」)管轄范圍內住房公積金的提取管理,中心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據本辦法履行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職責。

第二章 提取條件

第三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擁有所有權自住住房的;

(二)職工退休的或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三)職工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四)與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後未再就業的;

(五)償還購買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

(六)出境定居或 戶口遷出本管轄區的;

(七)被納入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圍的;

(八)承租公有住房月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資收入15%的;

(九)遇到下列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的:

1、本人、配偶、子女或父母患有《長春市城鄉醫療救助的實施意見》中所列重大疾病且住院治療的;

2、家庭中子女考取國家承認學歷的國內全日制大學,無力供其就學的;

3、遇到其他突發事件,家庭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的;

4、住房被拆遷,無經濟能力支付回遷安置費用的。

(十)非本市城鎮務工人員租賃住房的;

依照第(一)、(五)、(七)、(八)、(九)項規定 提取住房公積金的,其配偶可同時提取住房公積金。

第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積金:

(一)住房公積金賬戶被依法凍結的;

(二)未按期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的;

(三)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提取,經調查核實後二年內申請提取的;

第五條 職工不得因發生下列情形提取住房公積金:

(一)以贈與、繼承等未實際發生住房消費支出的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權自住住房的;

(二)購買既非本管轄區內,又非職工(或配偶) 戶籍所在地住房的。

第三章 提取申請時間及提取額度

第六條 依照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提祥羨取住房公積金的,應在具備提取條件後的十二個月內,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積金,提取總額不得超過購買、建造、翻建、大修擁有所有權自住住房實際發生的支出。

第七條 依照本辦法第三條第(五)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每年可提取一次,職工本人及配偶每次合計提取額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的還本付息額;以後每次提取應間隔十二個月以上,累計提取金額不得超過應還貸款本息額。

第八條 依照本辦法第三條第(七)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的,在被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圍期間,每年可提取一次,提取額不受限制。

第九條 依照本辦法第三條第(八)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每年可提取一次,提取額不得超過當年實際發生的超出部分房租。

第十條 依照本辦法第三條第(九)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應在事件發生後十二個月內本人提出申請,單位出具《提取人家庭收入及困難情況證明》,經中心核實後辦理,提取額不得超過個人付費金額。

第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第三條第(二)、(三)、(四)、(六)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的,在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後,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積金存儲余額,同時注銷個人住房公積金帳戶。

第十二條 除依照本辦法第三條第(二)、(三)、(四)、(六)項規定辦理注銷賬戶提取外,最多可提取到住房公積金賬戶余額的百元部分。

第十三條 職工符合一項或多項提取條件,可多次提取鍵悔住房公積金,各次提取時間應間隔十二個月以上,但注銷住房公積金賬戶和長春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提取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職工(職工合法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提取住房公積金應由本人辦理,並出示本人的身份證原件;由配偶、子女、父母代為辦理的,應出示職工本人及代辦人身份證、與職工的關系證明(結婚證或戶口簿)原件;委託他人辦理的,代辦人出示委託人身份證原件、代辦人身份證原件、經公證的由委託人簽署的委託書;職工所在單位代為辦理的,出示《繳存單位集中代辦職工住房公積金提取業務承諾書》、單位經辦人身份證原件、職工身份證原件。並根據不同提取條件提供下列證明文件、以及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證明文件的原件: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擁有所有權自住住房且未辦理住房貸款的:

1、購買自住住房的,提供經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登記的《商品房買賣 合同》和全額購房發票或提供《房屋稿宴正所有權證》和契稅完稅證明;

2、購買公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權證》、國有住房出售統一專用票據;

3、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國有 土地使用證》或《集體土地使用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購買建築材料及其他施工費用發票;

4、翻建、大修擁有所有權自住住房的,提供《國有土地使用證》或《集體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城建部門出具的大修證明、購買建築材料及其他施工費用發票。

(二)職工退休的,提供退休證或《退休審批表》;達到退休年齡的,提供本人身份證。

(三)職工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提供:

1、職工死亡證明;

2、提取申請人具有合法繼承權、受遺贈權的公證書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

(四)與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後未再就業的:

1、本市戶籍職工與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後兩年未再就業的,提供與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證明、失業證;

2、外來務工人員與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未再就業的,提供與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證明,非本市戶籍證明(身份證或戶口簿);

3、單位依法宣告破產,職工與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的,由單位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手續,提供法院宣告單位破產的裁定書到中心相關分支機構備案,職工提取時提供與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證明;

4、職工在職期間被判刑並與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的,提供與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證明、法院判決書、監獄管理部門出具「見證」意見的提取委託書或經公證的委託書。

(五)償還購買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商業銀行貸款的提供經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登記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借款合同、近兩個月還款證明;公積金貸款的提供借款合同。配偶提取的,同時提供借款人身份證原件。

(以上回答發布於2013-08-23,當前相關購房政策請以實際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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