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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住房租賃管理實施細則

發布時間:2021-03-07 07:52:35

『壹』 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有規定租公房交租是計使用面積嗎

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是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的法律條例,並沒有涉及到公房租金收取的內容。
公房的租金是按使用面積收取的,但是不同地區公有住房租金收取標准不同,具體以當地的政策和規定為主。以安徽省蚌埠市為例,根據安徽省蚌埠市物價局發布的《關於調整我市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的通知》:
一、我市2002年公有住房租金標准為每平方米使用面積2.20元,具體計租應根據房屋所處地段、結構、樓層、朝向等因素加以調節計算(調節因素系數見附表)。
二、公有住房租金按房屋使用面積以平方米為單位計算。使用面積是指住宅分戶門內的全部使用面積之和,包括卧室、客廳、廚房、衛生間、陽台等,其中敞開式陽台折半計算。樓房躍層檐高在1.70米以上的按標准租金的80%計租,檐高在1.70米以下的按 標准租金50%計租,兩戶共用的廚房、衛生間按戶均攤計算面積。
三、公有住房月租金額計算公式:月租金額(元)=標准租金×(1±各項調節系數之和)×該套住房使用面積。
四、本規定的租金計收辦法,適用於住房面積在控制標准以內的住戶,幹部職工、專業技術人員住房面積標准按中共安徽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關於調整幹部職工住房面積標準的通知》(廳[1997]13號)、《關於專業技術職務人員住房面積標準的通知》(廳[1998]35號)文件執行。
五、對住房超標部分按《蚌埠市人民政府關於機關企事業單位領導幹部住房問題若干規定的通知》(蚌政[1997]42號)分段加租。超標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內的面積,按當年標准租金加租1倍;10平方米以上(含)20平方米以內的面積加租2倍;20平方米以上(含)的面積加租5倍。其計租面積按超過標準的建築面積的數量換算成使用面積計算。
六、對離休幹部、社會救濟戶、非在職優撫對象、本人無工土土土作的職工遺屬以及經市總工會審核認定的特困職工在住房面積控制標准內的租金實行減免補助。

『貳』 公租房管理政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公共租賃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規范運營與使用,健全退出機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共租賃住房的分配、運營、使用、退出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限定建設標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規定條件的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賃住房通過新建、改建、收購、長期租賃等多種方式籌集,可以由政府投資,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會力量投資。
公共租賃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條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公共租賃住房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條直轄市和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共租賃住房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
第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都有權進行舉報、投訴。
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接到舉報、投訴,應當依法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申請與審核
第七條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本地無住房或者住房面積低於規定標准;
(二)收入、財產低於規定標准;
(三)申請人為外來務工人員的,在本地穩定就業達到規定年限。
具體條件由直轄市和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申請人應當根據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申請人應當書面同意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核實其申報信息。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受理,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
對在開發區和園區集中建設面向用工單位或者園區就業人員配租的公共租賃住房,用人單位可以代表本單位職工申請。
第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
經審核,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應當予以公示,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登記為公共租賃住房輪候對象,並向社會公開;對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書面通知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可以向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申請復核。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復核,並在15個工作日內將復核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章輪候與配租
第十條對登記為輪候對象的申請人,應當在輪候期內安排公共租賃住房。
直轄市和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和公共租賃住房需求,合理確定公共租賃住房輪候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輪候期一般不超過5年。
第十一條公共租賃住房房源確定後,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配租方案並向社會公布。
配租方案應當包括房源的位置、數量、戶型、面積,租金標准,供應對象范圍,意向登記時限等內容。
企事業單位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的供應對象范圍,可以規定為本單位職工。
第十二條配租方案公布後,輪候對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進行意向登記。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對意向登記的輪候對象進行復審。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對復審通過的輪候對象,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採取綜合評分、隨機搖號等方式,確定配租對象與配租排序。
綜合評分辦法、搖號方式及評分、搖號的過程和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配租對象與配租排序確定後應當予以公示。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配租對象按照配租排序選擇公共租賃住房。
配租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復審通過的輪候對象中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孤老病殘人員等,可以優先安排公共租賃住房。優先對象的范圍和優先安排的辦法由直轄市和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社會力量投資和用人單位代表本單位職工申請的公共租賃住房,只能向經審核登記為輪候對象的申請人配租。
第十六條配租對象選擇公共租賃住房後,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與配租對象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
租賃合同簽訂前,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應當將租賃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責任的條款內容和應當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確說明。
第十七條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合同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積、結構、室內設施和設備,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賃期限、租金數額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維修責任;
(五)物業服務、水、電、燃氣、供熱等相關費用的繳納責任;
(六)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情形;
(七)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
(八)其他應當約定的事項。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示範文本。
合同簽訂後,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應當在30日內將合同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公共租賃住房租賃期限一般不超過5年。
第十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略低於同地段住房市場租金水平的原則,確定本地區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准,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准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定期調整。
第二十條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數額,應當根據市、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准確定。
第二十一條承租人應當根據合同約定,按時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於當地規定標準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申請租賃補貼或者減免。
第二十二條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償還公共租賃住房貸款本息及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管理等。
第二十三條因就業、子女就學等原因需要調換公共租賃住房的,經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同意,承租人之間可以互換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四章使用與退出
第二十四條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應當負責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配套設施的維修養護,確保公共租賃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維修養護費用主要通過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業服務設施租金收入解決,不足部分由財政預算安排解決;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維修養護費用由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不得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質、用途及其配套設施的規劃用途。
第二十六條承租人不得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確需裝修的,應當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其委託的運營單位同意。
第二十七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退回公共租賃住房:
(一)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改變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四)在公共租賃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閑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租賃住房使用的監督檢查。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應當對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賃住房的情況進行巡查,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或者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承租人累計6個月以上拖欠租金的,應當騰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拒不騰退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承租人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條租賃期屆滿需要續租的,承租人應當在租賃期滿3個月前向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准予續租,並簽訂續租合同。
未按規定提出續租申請的承租人,租賃期滿應當騰退公共租賃住房;拒不騰退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承租人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一條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一)提出續租申請但經審核不符合續租條件的;
(二)租賃期內,通過購買、受贈、繼承等方式獲得其他住房並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配租條件的;
(三)租賃期內,承租或者承購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應當為其安排合理的搬遷期,搬遷期內租金按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數額繳納。
搬遷期滿不騰退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確無其他住房的,應當按照市場價格繳納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承租人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二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不得提供公共租賃住房出租、轉租、出售等經紀業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一)向不符合條件的對象出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配套設施維修養護義務的;
(三)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質、用途,以及配套設施的規劃用途的。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為行政機關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處理。
第三十五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不予受理,給予警告,並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
以欺騙等不正手段,登記為輪候對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登記為輪候對象的,取消其登記;已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責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並按市場價格補繳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六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按市場價格補繳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的租金,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一)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改變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四)在公共租賃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閑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依照《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房地產經紀信用檔案;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取消網上簽約資格,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叄』 杭州公租房管理辦法11月底施行 租賃期限為3年

杭州市出台了《杭州市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租賃管理暫行辦法》(簡稱辦法)。《辦法》對公共租賃住房的性質定義准入條件、申請審核制度、配租制度、杭州公租房管理制度、租賃期限、租金標准等35個方面,作出了明確規定,並與11月底正式實施。 三種人群可申請公租房 但須符合以下條件 《辦法》規定,公共租賃房的申請對象,主要是符合條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大學畢業生和創業人員。 申請人須具有申請地戶籍,或持有《浙江省居住證》、《浙江省臨時居住證》,並與當地用人單位簽訂一定年限以上勞動合同且連續繳納住房公積金或社會保險金一定年限以上,或持有申請地營業執照和一定年限以上的完稅證明。 同時,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在申請地無房,收入符合申請地政府規定的標准,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符合申請地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按照「困難優先、人才優先」原則 實行輪候制度 《辦法》指出,公共租賃住房的分配,將根據房源數量確定選房人員數量,通過公開方式產生選房順序號。對列入選房范圍的人員,未參加當期選房或選房後放棄承租的,其保障資格終止;未列入選房范圍的人員進入輪候,輪候期一年,輪候期內根據房源情況按選房順序依次配租。 輪候期滿,根據屆時制定的申請條件對輪候人員的資格再次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根據房源情況按選房順序依次配租,不符合條件的,其公共租賃住房申請資格終止。 按照解困優先、人才優先的原則,各地可根據保障需求和房源建設情況,分類、分期制定受理條件,確定保障對象,實行梯度保障。 單套面積不超過50平米 租賃期限為3年 將根據房源分布情況和申請人情況,共租賃住房將實行公開配租制度。 其中,單人戶申請家庭可申請非成套住房或成套住房中的一部分或小套型成套住房;兩人戶申請家庭可申請成套一居室住房;三人(含)以上戶申請家庭可申請成套二居室住房。而非本地戶籍申請人的配偶、父母及子女不符合申請條件的,不認定為申請家庭人口數。 按照保基本、可持續的要求,公共租賃住房單套建築面積應嚴格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 同時,《辦法》規定,公共租賃住房租賃期限為3年,期滿後經重新申請審核符合條件的承租人,可以續租。除城鎮戶籍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外,承租人的承租期累計不得超過兩個租賃期限。 對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根據其申報的年度收入情況給予一定的租金減免。 騙租公共租賃住房 5年內不再具有申請資格 《辦法》指出,申請人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裝修現狀的,不得擅自將公共租賃住房轉租、出借給其他人員居住的,不得存在違反公共租賃住房使用規定和合同約定其他行為,嚴禁改變公共租賃住房性質,變相出售或違規使用。 對有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實際居住的或未繳納租金的承租人,自取消其公共租賃住房租賃資格之日起2年內,不再具有公共租賃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資格。 對採取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資料、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租公共租賃住房的,自發現並退回其申請之日起5年內,不再具有公共租賃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資格。如承租人不配合的,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肆』 北京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試行) 的全文哪裡有

北京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我市分層次住房供應體系,調整住房供應結構,實行租售並舉,多渠道滿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住房需求,根據《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關於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國辦發[2008]131號)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分配、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戶型面積、供應對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等群體出租的住房。 第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則:政府支持、市場運作;多方建設、統一管理;公平公開、嚴格監管。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規劃、財政、稅務、國資、金融、住房公積金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公共租賃住房相關管理工作。各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做好本區縣范圍內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源籌集 第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由市、區縣政府所屬機構或政府批準的機構通過新建、收購等方式多渠道籌集。 第六條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採取集中建設或配建相結合的方式,戶型以一、二居室小戶型為主。 第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實行有償使用,其中對於政府所屬機構或政府批準的機構建設的,其用地可採取租賃方式,按年繳納土地租金。 第八條 金融機構通過多種方式支持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出租工作,有關單位可按規定條件申請商業銀行貸款、使用信託資金、發行債券和申請住房公積金委託貸款等方式融資。此外,可通過投融資方式改革籌集社會資金、出租公共租賃住房及配套設施回收資金、社會捐助及經市政府批準的其它資金等方式多渠道籌措資金。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供應對象為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包括已通過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資格審核尚在輪候的家庭以及其它住房困難家庭。 第十條 已通過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或限價商品住房資格審核正在輪候的家庭,可直接到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輪候公共租賃住房。 第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行公開配租制度,由產權單位編制配租方案報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核准後組織配租。其中,符合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條件的家庭以及其它符合配租條件的家庭成員中含有60周歲(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員、殘疾人員、復轉軍人、優撫對象或屬重點工程拆遷的可優先配租。 第十二條 符合配租條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賃住房。 第四章 租賃管理 第十三條 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並結合承租家庭負擔能力和同類地段類似房屋市場租金一定比例下浮確定公共租賃住房租金。 第十四條 政府所屬機構以及政府批準的機構按照規定的租金出租公共租賃住房凡符合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的,可享受相關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維修、養護、管理由產權單位負責,產權單位也可委託專業服務企業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租賃期限最長不超過5年,合同期滿承租家庭應當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繼續承租的,應在合同期滿前3個月內提出申請,由產權單位會同相關單位復核,符合條件的續簽租賃合同;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條件暫時不能騰退承租住房的,租賃合同期滿後給予2個月過渡期,過渡期內按同類地段類似房屋市場租金收取租金。過渡期屆滿後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房屋產權單位規定的標准收取租金,具體在租賃合同中約定;拒不退出行為記入信用檔案。 第十七條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產權單位可與承租家庭解除租賃合同,收回住房: (一)將承租住房轉借、轉租的; (二)擅自改變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內居住的; (四)連續3個月以上未按期交納租金的; (五)獲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六)其它違反租賃合同行為。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如實申報家庭住房等情況,騙租公共租賃住房的,由產權單位解除租賃合同,承租家庭應當退出住房並按房屋產權單位規定的標准補交租金;騙租行為記入信用檔案,5年內不得申請政策性住房。 第十九條 產權單位在租賃合同存續期間不按規定的租金標准收繳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條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賃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補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二十條 管理部門相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它好處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經政府批准負責出租公共租賃住房的機構應當依據本辦法制定申請審核、租金標准、配租管理等具體實施細則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審核同意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伍』 求北京市關於公有住房在承租人死亡後變更承租人的相關法律規定

公房只有在原承租人死亡或外遷後,才能辦理承租人變更手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該承租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該承租房屋處無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其生前無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戶口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除以上情形之外的公房承租人死亡,租賃關系終止時,出租人有權收回房屋。
《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建設部《城市房屋管理租賃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可以繼續履行承租」 《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第七條:「租賃期限內,乙方同一戶籍共同居住一年以上又無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員願意繼續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員又無異議的,可以辦理更名手續。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規定》(1987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109號文件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十一條第五款 承租者外遷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繼續承租的,須經出租單位同意,並新訂租賃合同。

『陸』 公共租賃住房有哪些管理辦法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共租賃住房稅收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139號)的規定:「三、對公共租賃住房經營管理單位購買住房作為公共租賃住房,免徵契稅、印花稅;對公共租賃住房租賃雙方免徵簽訂租賃協議涉及的印花稅。


......


八、享受上述稅收優惠政策的公共租賃住房是指納入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批準的公共租賃住房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並按照《關於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的指導意見》(建保〔2010〕87號)和市、縣人民政府制定的具體管理辦法進行管理的公共租賃住房。


九、本通知執行期限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柒』 《關於<天津市公有住房變更承租人管理辦法>補充規定的通知》(津國土房管[2008]818號)全文哪裡有

【標 題】關於《天津市公有住房變更承租人管理辦法》補充規定的通知
【時 效 性】有效
【頒布單位】天津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
【內容分類】房產管理 【頒布日期】2008-9-25
【實施日期】2008-9-25
【失效日期】
【文 號】津國土房管[2008]818號

關於《天津市公有住房變更承租人管理辦法》補充規定的通知

各委、局、集團公司,各區縣房地產管理局,市房產總公司,公用公房經營管理處,各有關單位:

為進一步做好本市公有住房變更承租人的管理,切實維護公有住房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根據《天津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市政府令[2004]第72號),結合實際情況,現就《天津市公有住房變更承租人管理辦法》(津國土房管[2007]489號)中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申請變更承租人的規定補充如下:

一、承租人子女已故的,已故子女的配偶、子女也可以申請過戶。

二、承租人死亡時,戶籍在承租人承租的公有住房內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外的親屬,經符合過戶條件的家庭成員同意,共同簽訂同意過戶協議書,公證後也可以申請過戶。

三、符合過戶條件的家庭成員僅有一人的,應當做過戶聲明,並進行公證。符合過戶條件的家庭成員中有18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18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外的其他符合過戶條件的家庭成員申請過戶時,其他符合過戶條件的家庭成員應當達成一致過戶意見,並承諾保證18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該公有住房的生活居住,對上述意見和承諾進行聲明公證(聲明書見附件)後,可以申請過戶。

還有個附件,是《公有住房承租聲明書》,你可以自己下載。

希望這個對你有幫助。

『捌』 公共租賃房的管理辦法

《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已經第84次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公共租賃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規范運營與使用,健全退出機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共租賃住房的分配、運營、使用、退出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限定建設標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規定條件的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賃住房通過新建、改建、收購、長期租賃等多種方式籌集,可以由政府投資,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會力量投資。
公共租賃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條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公共租賃住房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條直轄市和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共租賃住房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
第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都有權進行舉報、投訴。
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接到舉報、投訴,應當依法及時核實、處理。 申請與審核
第七條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本地無住房或者住房面積低於規定標准;
(二)收入、財產低於規定標准;
(三)申請人為外來務工人員的,在本地穩定就業達到規定年限。
具體條件由直轄市和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申請人應當根據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申請人應當書面同意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核實其申報信息。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受理,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
對在開發區和園區集中建設面向用工單位或者園區就業人員配租的公共租賃住房,用人單位可以代表本單位職工申請。
第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
經審核,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應當予以公示,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登記為公共租賃住房輪候對象,並向社會公開;對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書面通知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可以向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申請復核。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復核,並在15個工作日內將復核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輪候與配租
第十條對登記為輪候對象的申請人,應當在輪候期內安排公共租賃住房。
直轄市和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和公共租賃住房需求,合理確定公共租賃住房輪候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輪候期一般不超過5年。
第十一條公共租賃住房房源確定後,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配租方案並向社會公布。
配租方案應當包括房源的位置、數量、戶型、面積,租金標准,供應對象范圍,意向登記時限等內容。
企事業單位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的供應對象范圍,可以規定為本單位職工。
第十二條配租方案公布後,輪候對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進行意向登記。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對意向登記的輪候對象進行復審。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對復審通過的輪候對象,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採取綜合評分、隨機搖號等方式,確定配租對象與配租排序。
綜合評分辦法、搖號方式及評分、搖號的過程和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配租對象與配租排序確定後應當予以公示。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配租對象按照配租排序選擇公共租賃住房。
配租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復審通過的輪候對象中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孤老病殘人員等,可以優先安排公共租賃住房。優先對象的范圍和優先安排的辦法由直轄市和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社會力量投資和用人單位代表本單位職工申請的公共租賃住房,只能向經審核登記為輪候對象的申請人配租。
第十六條配租對象選擇公共租賃住房後,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與配租對象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
租賃合同簽訂前,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應當將租賃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責任的條款內容和應當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確說明。
第十七條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合同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積、結構、室內設施和設備,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賃期限、租金數額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維修責任;
(五)物業服務、水、電、燃氣、供熱等相關費用的繳納責任;
(六)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情形;
(七)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
(八)其他應當約定的事項。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示範文本。
合同簽訂後,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應當在30日內將合同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公共租賃住房租賃期限一般不超過5年。
第十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略低於同地段住房市場租金水平的原則,確定本地區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准,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准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定期調整。
第二十條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數額,應當根據市、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准確定。
第二十一條承租人應當根據合同約定,按時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於當地規定標準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申請租賃補貼或者減免。
第二十二條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償還公共租賃住房貸款本息及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管理等。
第二十三條因就業、子女就學等原因需要調換公共租賃住房的,經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同意,承租人之間可以互換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 使用與退出
第二十四條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應當負責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配套設施的維修養護,確保公共租賃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維修養護費用主要通過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業服務設施租金收入解決,不足部分由財政預算安排解決;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維修養護費用由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不得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質、用途及其配套設施的規劃用途。
第二十六條承租人不得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確需裝修的,應當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其委託的運營單位同意。
第二十七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退回公共租賃住房:
(一)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改變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四)在公共租賃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閑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租賃住房使用的監督檢查。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應當對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賃住房的情況進行巡查,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或者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承租人累計6個月以上拖欠租金的,應當騰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拒不騰退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承租人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條租賃期屆滿需要續租的,承租人應當在租賃期滿3個月前向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准予續租,並簽訂續租合同。
未按規定提出續租申請的承租人,租賃期滿應當騰退公共租賃住房;拒不騰退的承租人,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承租人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一條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一)提出續租申請但經審核不符合續租條件的;
(二)租賃期內,通過購買、受贈、繼承等方式獲得其他住房並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配租條件的;
(三)租賃期內,承租或者承購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應當為其安排合理的搬遷期,搬遷期內租金按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數額繳納。
搬遷期滿不騰退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確無其他住房的,應當按照市場價格繳納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其委託的運營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二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不得提供公共租賃住房出租、轉租、出售等經紀業務。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一)向不符合條件的對象出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配套設施維修養護義務的;
(三)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質、用途,以及配套設施的規劃用途的。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為行政機關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處理。
第三十五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不予受理,給予警告,並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
以欺騙等不正手段,登記為輪候對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登記為輪候對象的,取消其登記;已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責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並按市場價格補繳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六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按市場價格補繳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的租金,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一)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改變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四)在公共租賃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閑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依照《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房地產經紀信用檔案;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取消網上簽約資格,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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