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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名词解释

发布时间:2021-01-27 14:40:44

① 重庆市征收相关法律法规条例

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现公开征求《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希望广大市民和相关单位积极献言献策并于2017年2月24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直接在本网站留言;
(二)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三)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两江新区星光大道96号土星商务中心B2幢,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城乡建设法制处(邮编:4011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1.《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
2.关于《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1月25日
(联系人:黄园,)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及时合理、公平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人力社保、民政、市政、公安、教育、卫生计生、工商、食药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房屋征收事务机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征收工作经费,不得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
第六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依法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统筹资金、房源,合理制定本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年度计划,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意见;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意见并附具拟征收范围红线图;专项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专项规划的意见;
(二)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意见;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后,对房屋征收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报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确定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
第十一条征收项目及征收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征收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当增加的费用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经鉴定的危房解危改造除外);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设定其他权利;
(三)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申请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的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及前款所列事项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并书面通知教育、城乡规划、公安、市政、工商、食品药品监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暂停期满,未下达征收决定的,通知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等信息,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三条未经登记建筑按照下列规定认定及处理:
(一)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等相关部门对调查结果进行认定;
(三)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违法建筑不予补偿,由相关部门依法拆除;临时建筑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自行拆除,经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可结合剩余期限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织召集被征收人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多数决定、随机选定应当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主管部门可以公布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的二级以上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各区县(自治县)不得擅自设定评估机构参与的准入条件。
第十五条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及产权调换房屋情况等资料,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被征收人应当提供或者协助收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资料。
由于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实地查勘被征收房屋内部状况的,经房屋征收部门、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可以参照同类建筑中与被征收房屋位置相邻、户型结构相似、面积大小相近的房屋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被征收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不协助实地查勘而造成评估失实的,造成损失的自行承担,并返还不当得利。
第十六条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价值和拟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进行预评估,为制订征收补偿方案提供参考依据。预评估报告不得代替房屋征收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后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签约期限、征收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征收补偿方式、评估机构提供的预评单价和产权调换房屋情况、征收个人住房保障、补助及奖励办法等内容。
第十八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予以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的,过半数被征收人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九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的实际,划定相应片区,由房屋所有权人提出申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实行预征收。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制定预征收补偿方案,与该地段房屋所有权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签约率达到100%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下达征收决定,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正式生效。
第二十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一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征收补偿费用和产权调换房屋。
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使用。
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为产权明晰、质量合格的现房或者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
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部门暂停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和其他权利设定,直至该项目实施完毕。
第二十二条主城区内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以上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作出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方案论证意见、资金和房源情况等相关资料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计划、房屋调查登记、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以上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五条征收决定公告后,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3日,并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估价人员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确属有误的部分,估价人员应当现场予以记录,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三章征收补偿

第二十六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奖励和相关费额标准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取得备案证明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征收评估活动。
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或者重大差错评估报告、采取虚假宣传拉票贿票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征收评估业务或者违规转让受托征收评估业务的,按规定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应当向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提交被征收范围内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或者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原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鉴定结果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征收评估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三十二条征收评估费用由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评估费用应当根据征收项目规模、服务内容确定,原则上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千分之五。
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但鉴定结论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鉴定收费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
第三十三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产权调换且改建地段具备条件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将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户数、户型纳入建设项目规划条件。
第三十四条产权调换房屋转移登记实行并案办理,按照相关规定减免相关契税和规费,其中不补价差的免征契税,补价差的以所补差价为计税依据,按规定适用税率征收契税。
对被征收个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取得货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对被征收个人因征收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的,购置价款未超过补偿款总额的部分免征契税。
对被征收企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取得征收补偿款的,按照相关规定减免土地增值税等税费。
第三十五条被征收住宅建筑面积公摊系数在15%以下的,按15%的公摊系数计算应补偿的住宅建筑面积,被征收住房建筑面积公摊系数在15%以上的,按实际公摊系数计算房屋面积予以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产权调换房屋公摊系数超过15%的,其超过部分所对应的公摊面积由征收人承担购房费用;产权调换房屋公摊系数在15%以内,所对应的公摊面积由被征收人承担购房费用。
第三十六条征收范围内的个人住宅,经审查公示,以产权户为单位,在征收项目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发布之日前家庭实际居住且在他处无住宅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实施补足后,家庭人口在2人及以下,被征收住房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按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补偿;家庭人口在3人以上,住房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45平方米给予补偿。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七条征收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产权单位完善补偿协议,产权单位应当督促公房承租人按期搬迁。
征收直管公房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由原公房承租人优先承租;实行货币补偿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与产权单位完善补偿协议,产权单位给予公房承租人补偿。
征收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应当书面明确被征收房屋的处置意见,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按处置意见完善补偿协议。
第三十八条征收非住宅的,经被征收人申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产权调换房源实际情况统筹考虑,提供非住宅或者住宅房源供被征收人选择,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符合产业园区政策情况的,鼓励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进入产业园区安置,并享受产业园区范围内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征收非住宅的,对因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给予补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评估价值的6%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选择产权调换的,每月按房屋评估价值的5‰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协议约定计算。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房屋评估价值的5‰加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前,被征收房屋用于生产制造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额度原则不得超过规定补偿额的50%。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坐落与工商、税务登记的证明一致,暂停办理通知公布前连续合法经营,并能够提供2年以上纳税记录的,停产停业损失可以结合实际用途按本条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征收补偿涉及企业的设施设备,搬迁后不丧失使用价值的,其搬迁补助费按所搬迁设施设备评估净值的10-20%计算;搬迁后丧失使用价值的,参照评估净值补偿,其设施设备由被征收人自行拆除处置。
对设施设备进行补偿的,企业应当提供与现场设施设备品牌、编号等情况吻合的凭据;不能提供或者提供的凭据不符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四十一条征收范围内,以产权户为单位,建筑面积总和与土地使用权面积比值小于1的,对土地使用权面积大于建筑面积总和部分,应当根据土地供应方式、土地性质、土地用途、地理位置等因素进行评估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在房屋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由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第四十三条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补偿义务。未履行补偿义务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征收人应当及时履行搬迁义务;有实际使用人的,被征收人应当督促实际使用人按期搬迁。被征收人、实际使用人超过搬迁期限未履行搬迁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十四条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权属证明一并交回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移交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法办理权属登记。
被征收房屋被依法强制执行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知不动产登记部门,由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法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五条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实际使用人和所有权人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实际使用人搬迁期限等事项。
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出催告通知。被征收人在催告通知送达10日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被征收居民迁出原地后的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一次性选择6年内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原招生办法入学,或者在迁入产权调换房屋的户籍所在地教育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
公安、民政、人力社保、卫生计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因征收而迁出原地居民的公共服务保障等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有关部门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二)违反公示、公告、征求意见、听证、评估等房屋征收法定程序的;
(三)违规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被征收人在暂停办理通知公布后采取新建、扩建、改建房屋,违规改变用途和迁入设施设备,或者采取伪造变造不动产登记资料、设施设备铭牌等方式骗取征收补偿费用的,依法追缴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涉及的有关名词解释:
(一)直管公房:是指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管理单位依法直接管理的国有房屋;
(二)自管公房:是指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建设自行管理的房屋;
(三)公房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房屋使用人。
第五十一条征收补偿决定、分户评估报告、催告通知等征收法律文书应依照有关规定转交或送达当事人。被送达人拒绝签收的,由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到现场见证,采用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现场张贴法律文书,即视为转交或送达。
第五十二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的收购单位,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收购的,其补偿价格的形成应当参照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拆迁许可的拆迁项目和依法下达征收决定并公告的征收项目,按原规定办理。
附件2

② 2010年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全文

2010年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规划分为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时,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环境友好、资源节约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区域的人口、产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效保护耕地、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注重保护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文化风貌,着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并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需要。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及乡规划、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本市设立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有关专项、专业规划方案及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协调、审议。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主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将其行政处罚权委托有关执法机构行使。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分级审批制度;城乡规划的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规划许可制度和建设工程选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放线验线、基础竣工核实、工程竣工核实等规划工作制度。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与城乡规划行政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条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和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的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开展规划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城乡规划档案管理,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三条 本市的城乡总体规划分为市城乡总体规划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

市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范围为市域范围,以全国城镇体系规划为制定依据;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范围为该区县(自治县)域范围,以市城乡总体规划为制定依据。

城乡总体规划包括:城镇、乡村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城乡规划建设用地、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及各类专项规划等。

第十四条 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应制定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区外的镇,应制定镇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区内的镇是否制定镇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市城乡总体规划、主城区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城乡总体规划及其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主城区的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和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乡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组织编制机关上报审批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六条 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还应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七条 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涉及禁止和限制建设的地域范围,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强制性内容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其他一般技术性内容修改完善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规划区内的城镇建设用地应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包括地下空间的规划内容。

主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因总体规划发生变更,导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据发生改变的,以及因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规划审批机关认为确需修改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一般技术性内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规划,并按原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城镇建设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主城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建设单位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建设单位或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建设单位或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按原程序和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需要制定乡规划、村规划的区域。其中,主城区内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乡规划应当依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村规划应当依据镇总体规划或乡规划编制。

制定乡规划、村规划应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符合公路、河道、电力、电信、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主城区的村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乡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村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修改乡规划和村规划,按原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加强空间发展战略、城市设计、城乡风貌特色等方面的研究,增强城乡规划的前瞻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四条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人口、土地、经济、测绘、勘察、气象、地震、地质、水文、交通、环境、文物、安全等基础资料。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五条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过程中和批准城乡规划前,应要求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和有关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由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承担。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强制性规定。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对承接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

③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将实施 违建是焦点


洋房、别墅不得任意私建地下室和私人电梯

市规划局政策法规处处长贾帆表示,“如果是在公共用地,这肯定应该拆除;如果是在私有地建设,则要看是否影响规划实施、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等”。

其实,别墅、洋房安装私人电梯,也是遵循上述原则。在公共用地,安装私人电梯是不行的,如果是在自家内部安装,则还是要考虑是否影响规划实施、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因素。

此外,别墅、洋房的地下室也是关注的焦点。《条例》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批手续。也就是说,如果未有相关规划许可,私挖地下室的,则属于违法建设。

违建处罚可并处工程造价一成以下罚款

按照《条例》规定,对违法建筑在城乡规划区、城市发展备用地和公用设施预留地内,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破坏城市景观、影响公共安全等应当予以拆除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

对建筑质量符合规定,不影响规划实施,不影响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处以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筑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偷送灰空间将会受到有效管控

有的建筑存在“灰空间”,例如开发商修好了地下室,再用水泥封上,让业主自己去拆墙使用地下室,又或者是高层住宅在空中扩出一间房等。有关人士表示,《条例》实施后,这类行为将会受到有效的管控。

申报和验收两个过程非常严格,如果违法,企业会受到相应的处罚,违法成本增加,开发商更不可能这样做。从操作层面来讲,开发商违法使用,可能会被扣减未来可以使用的面积,得不偿失。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7-03-01,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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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我在重庆江北区铁山坪开了一家花椒鸡粲饮店,2010.6.30被政府强坼了政府到现在没给我们补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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