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自由裁量权是什么
由此,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涵义也就凸现而出,它指法院或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合法合理地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
(一)指一种思维性质(mental quality),一种审慎的、思虑周详的态度。这个用法没有特别的法律意义。
(二)表示法官不是依据硬性的法律规则(如果条件A满足,法官必须做B)来决定问题,而是享有选择权,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决定(如果条件A满足,法官可以做B)。这种用法可进一步分为两个意义:一是法官拥有个人自由裁量权(personal discretion),仅凭藉其个人的好恶办案;二是法官的裁判必须有理由,且受法律原则的指导,但不存在特定的法规或规则制约其裁判。
(三)指法官在某硬性规则诸要素已满足的情况下,必须自觉地按某种特定方式行事。但该规则含有一个标准,要求法官对具体情况作出个人判断。由于对标准是否符合,存在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形(特殊情况例外),所以法官实际上在进行选择。所有包纳有“合理”、“相关”、“公平”或“正义”等标准的规则都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用法与第二种用法之间的区别在实践中很难分清。因为有较多情形是规则蕴涵着模棱两可的标准,虽然规则本意是一旦法官就标准是否满足作出决定,就会产生特定的结果(表面上的硬性),但标准的不确定性使法官在实际上操纵了结果。
(四)指法官在决定下列初步性事实问题时行使的判断权:某孩童是否有能力发誓举证?证人是否敌视要求其举证的一方?证人的精神状态是否适于作证?证人是否有资格作为专家提供证据?等等。在这里,既没有规则也没有标准可赖以指导,法官必须依靠证人举证给他的印象:如提供证据是否自我矛盾、冲突等。这种“事实自由裁量权”与第二种用法的区别是:事实问题一般被认为是可以证明的,虽然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很难说与事实真相一致,但法院通常相信,事实问题有客观的、正确的答案;而行使第二种意义的自由裁量权所找到的答案只可说其合理或不合理,不能评论其是正确还是错误。
(五)指法官裁判权的终局性,即对其裁决不得上诉。
(六)指具有立法意义的裁判权。英国法哲学家哈特(H. L. A. Hart)认为,由于法律语言的开放性、立法者模糊立法目的、相对地忽视事实以及判例制度的不确定性,就会产生没有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这时,法官就行使了立法性自由裁量权。一旦法官作出选择,根据遵循先例原则,法官就不大可能再以完全相同的方式重新行使此项权力了。这与第二种用法不同,后者的自由裁量权力明确地受制于法律,并可反复运用。
从以上非周延地列举的六种“自由裁量权”的用法,可以看出,“如同几乎一切词汇一样,‘自由裁量权’这个词的确切意义受前后关系的特点所影响”。 但是,它们仍有共同之处,即自由裁量权就是选择权,? 不同之处则是围绕着“在什么情况下拥有选择权”、“选择权自由行使的幅度是大是小”、“选择权是否终极”等问题展开的。笔者认为,在我国行政诉讼中,主要存在三种情况,法院或法官拥有自由选择的权力:(一)授权性规则明确授予选择权。“授权性规则是指示人们可以作出或要求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则”,其特点是“具有任意性,即既不强令人们必须作出一定行为,也不禁止人们不得作出一定行为,人们可以在行为与否之间作出自由的选择”,“表现在它使用的术语是‘可以’、‘有权’、‘有……的自由’等”。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再如,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必须说明,并非每一个带有“可以”字样的规则都留给法院选择的余地,如第4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暂时撇开“正当理由”这一模糊标准,假定法院认为被告已符合该标准,那么,法院只能有一个选择——缺席判决。因为,到席判决在被告拒不应诉的情况下已是不可能;暂不判决虽然可能作为一个选择,但这个选择实为纵容被告,拖延诉讼,对维护原告权益不利。
(二)规则虽未明确授予选择权力,但其构成部分中的标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或特殊对象加以解释和适用,暗寓着选择的余地。例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或“滥用职权的”,法院应判决撤销。这里,判决撤销是严格法定的后果,但什么是“主要证据不足”、什么是“滥用职权”,法院针对具体的案件事实有一定的自由判断的权力。
(三)没有确切的规则规范审判行为模式,或虽有规则但若加以适用,将明显导致不公正、非正义和不合理,故法院或法官凭藉宪法或最高权力机构赋予的权力,在司法活动中自由裁量有关问题,选择可能的、合理的解决方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任建新院长在1994年十六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的报告中指出:“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有规定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对在改革开放中出现的新型案件,目前尚无法律规定的,要依照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的政策,从有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全局出发,实事求是,妥善处理。”在这类情况下行使自由裁量权有两种结果:判决填补规则的空白,创立新规则;判决推翻-原有规则,代以新规则。这也就是哈特教授所言的立法性自由裁量权。对此,美国德沃金(R. Dworkin)教授的批评是,法律既包括规则,也容纳原则,法官审理案件“可以不适用规则而适用一般原则”,所以,法官不拥有司法首创式的自由裁量权。 本文无意细察两位法学家之间复杂深奥的争论,至少有一点可以肯定,此处的自由裁量余地、选择幅度明显大于前两种情况。因为,即便如德沃金所言,法官需受原则束缚,原则较具体规则更为抽象,这一点足以让法官有更多的施展其个人智识、经验的空间。何况,“根据他的学说,即使在适用一般原则也有困难时(例如存在着一个以上的一般原则),法官可以诉诸更广阔的超出法律范围的政治道德原则或理想。但这种观点正说明德沃金也主张法官在特定情况下不仅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且创造法律”。
至此,抛开一切表面情状,自由裁量权涵义的基本内核之一是:自由选择的权力。故有位英国法官曾言:“什么是自由裁量决定?……至少,这个概念包括个人对结论作出选择时的广泛自由——在法庭上依据一般原则,考虑相关因素、不随个人观念而作出决定的权力。”? 以色列希伯莱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法院法官A·巴拉克指出:“自由裁量权是在两个或更多的可选择项之间作出选择的权力,其中每一个可选择项皆是合法的。”? 《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司法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是存在两种可供选择的具有适用力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其中任何一种规定行事”。 我国学者在论及自由裁量权时,也突出了其中的基本内涵:选择。…
然而,中外学者的共识尚不止于此。巴拉克教授以“可选择项皆是合法的”为其定义自由裁量权的第二个基本组成。至于“合法性”(lawfulness)由谁来确定,他认为是一个困难的、但又不得轻置一边的问题。他提出“法律界”(legal community)概念来说明。法律没有提供精密仪器或先进的实验器具,以判定什么是允许的、什么是禁止的、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不合法的,但必然存在着每一个睿智的法律工作者(组成法律界)都视其为合法或不合法的可选择项。当然,这个标准也是不确定的,因为在公认的合法与不合法这两极之间,仍有法律界本身存在分歧的不定区域,这时就依靠自由裁量主体自己来明确合法性了。 无论“合法性”具体涵义如何,究竟由谁来判断,概念中不变的要义是“合法选择”。另外,虽然巴拉克的定义中未曾体现,但多数学者把“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法律的目的、法律的精神实质”、“受法律的精神和原则指导”等掺进对自由裁量权涵义的阐释中。 可见,这里引申出自由裁量权涵义的基本内核之二——一个相对模糊意义上的客观限制标准。学者们的不同只是表现在对这个标准的具体表述上。为什么人们要用一个模糊的、主观色彩十分浓烈的标准,去指导另一个几乎纯凭主观意志的活动呢?这会不会劳而无功呢?西儒孟德斯鸠曾经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界限模糊但总有其相对确定的内核,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在一定时期总有其相对肯定的公平正义观,有此限制,胜过毫无阻碍,任自由裁量者为所欲为。
❷ 行政法自由裁量权的发条
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里面有
我回去看看,一时不记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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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有个条款是“越权无效”,好像是吧。
行政法的体系太庞大了,庞大得学不好了。。哎哎!
希望能帮到楼主。
❸ 《城乡规划法》68条期限拆除的时间
视具体情形而定,属行政自由裁量权
❹ 自由裁量权
❺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权威解读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1年11月23日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一直以来,我省十分重视城乡规划的立法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90年和1997年制定并颁布实施了《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多年来,这两个地方性法规对推动城市和村镇建设,规范规划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二十几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特别是城市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和城市建设投资主体的多元化,使得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体制、运作方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城乡规划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原条例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我省现实城市规划工作的需要。
2007年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城乡规划法》,在进一步明确城乡规划综合调控的地位和作用的基础上,在制度上也有很多创新。但从《城乡规划法》施行的情况看,该法在规划编制和审批、规划许可实施、临时用地及临时建设管理、违法行为处罚等方面的一些规定仍较为原则,迫切需要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进一步细化落实,以便于操作。《条例》的出台,将进一步提升我省城乡规划工作的法制化和规范化水平。
《条例》共七章七十五条,内容包括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城乡规划的实施、城乡规划的修改、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1、完善城乡规划体系。城乡规划是政府引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一项重要公共政策,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是严格实施城乡规划、防止盲目建设的前提和基础。《条例》在总结我省城乡规划发展的实践成果的基础上,对城乡规划体系进行了梳理。明确了包括省域、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法定规划体系,并完善了各类城乡规划的制定、审查、审议、批准、公示以及评估、修改的内容、程序。(第二章、第四章)
2、打破城乡二元结构,促进城乡统筹。《条例》中明确提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明确了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制定和审批程序。我省在六五期间即开展了村庄和集镇的规划编制工作,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统筹城乡各项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变农村落后面貌,《条例》提出我省境内的乡和村庄都应当编制乡和村庄规划的要求。同时,建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制度。但由于国家1993年颁布实施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正在修订中,故本条例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办理要件、程序、时限等内容未作具体规定。(第二条、第二章第五节、第三章第五节) 1、建立事权统一的规划行政管理体制。明确了包括各级规划管理部门以及长白山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划管理职责。针对目前存在的规划管理权限下放问题,《条例》明确提出各城区、各类开发区(园区)应纳入统一的城乡规划管理。(第六条)
2、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为保障我省城乡规划工作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权威性,《条例》要求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城乡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的总体协调、可行性的研究审查、审议工作。明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草案须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方可上报审批。(第七条、第二十条)
3、建立空间管制制度。空间管制作为一种有效而适宜的资源配置调节方式,日益成为区域规划尤其是城镇体系规划的重要内容。《条例》要求省、市(州)、县(市)三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严格实施城乡规划的适建区、限建区、禁建区管理,通过划定区域内不同建设发展特性的类型区,制定其分区开发标准和控制引导措施,协调社会、经济与环境可持续发展。(第三十一条) 1、进一步完善城乡规划许可(即一书三证)制度。城乡规划审批和许可制度是城乡规划实施的核心,同时也是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流程中的重要环节。《条例》一是建立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分级审批制度,明确选址意见书(一书)办理程序、时限和有效期。明确提出需要省级规划选址的建设项目(第三章第二节)。二是按行政区划层级和土地性质、取得土地的不同方式区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三证)制定,并对规划许可的主体、程序、条件、内容、时效、变更等作了明确规定(第三章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
2、加强规划条件管理。规划条件主要包括规划地块面积、使用性质、建设强度、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配置原则等相关控制指标和要求,是实施规划许可的重要内容。《条例》明确了规划条件的内容和法律地位,并严格了规划条件变更条件和程序,有效防止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腐败问题发生。(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3、完善全过程规划管理制度。强化对建设工程定位、验线的规范管理,明确提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制度。同时,严格了规划批后监管工作,完善层级监督制度,并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和省级城乡规划动态监管系统,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的动态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十一条、第五章) 1、加强地下空间的规划管理。近年来,“重地上、轻地下”的规划管理模式引发了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并造成了城市空间资源的流失。为了严格规范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条例》规定,对附着地面建筑进行的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时办理规划许可。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管线等设施,应当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第三十二条)
2、加强对占用土地独立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改变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等工程的规划管理,要求其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第五十二条)
3、明确临时建设的规划管理。规定了临时建设工程许可程序、使用期限,并着重提出不得办理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的各类情形,避免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避免以临时建设之名建造永久工程。(第三章第六节) 《条例》明确了包括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规划编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等各类行为主体的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加大了违法违规成本,对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了界定,并增加了强制拆除的规定(第四十条、第六章)。
❻ 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生成日期:2012年06月25日
文件名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有 效 期: 2012年09月01日生效
文号:建法[2012]99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部机关各单位,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规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2年6月25日
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的部门(以下简称处罚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本意见所称违法建设行为,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四条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第五条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二)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对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同时责令其及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处罚机关按照第五条规定处以罚款,应当在违法建设行为改正后实施,不得仅处罚款而不监督改正。
第七条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八条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二)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依法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
(三)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四)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第八条所称不能拆除的情形,是指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
第十条第八条所称没收实物,是指没收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
第十一条第八条所称违法收入,按照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出售所得价款计算;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对违法建设行为处以罚款,应当以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造价作为罚款基数。
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应当以竣工结算价作为罚款基数;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确定罚款基数;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处罚机关按照第八条规定处以罚款,应当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没收实物或者没收违法收入后实施,不得仅处罚款而不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十四条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存续期间和违法行为得到纠正之日起两年内实施。
第十五条本意见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❼ 自由裁量权的相关建议
规范来自由裁量权,应避免运动自式规范。在运动中拿出细化标准,过一段时间可能就与执法实践产生距离,因此要考虑建立长效制度,行政机关需要拥有不断调整细化标准的自觉性。
实践中,各市县自行制定裁量标准,出现了市与市、县与县之间不相一致,同一违法行为所受处罚幅度因地区而异的问题。一些涉及公共利益和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与地方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极易导致行政处罚过宽或难以落实;还有,在上位法未作修改之前,由于所设定的处罚下限较高,与违法行政的过错和管理相对人的承受能力不成比例,往往容易造成裁量标准难以执行。
规范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关的自我限权、自我约束。中国尽管做了很多探讨也下了很大决心,但执行监督制约方面的法律尚属空白。就行政处罚裁量权而言,法律未提供避免执行走调或不作为的监督保障机制。应设立国家和省级的量罚指导委员会,通过制定明确的量罚指南,规范有关处罚的量罚执法,建立指导性案例制度,形成相对统一的量罚统计数据网络体系等,统一负责指导量罚活动。
❽ 自由裁量权会突破司法解释而按地方政府规定来判吗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我们应该怎样去认定?要包括内回容上违法,也包括答形式上违法。还有违法强行性规定,合同效力才无效等等。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一一介绍。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1993年《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1项也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确认无效。
❾ 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是不是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得是通过部长令的方式签发才算。 这个指导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
❿ 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怎么样
简介:“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成立于1978年,是经国家建设部批准的省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隶属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直属科研机构(事业单位)。
注册资本:3026万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