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指导全国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具体发证部门根据省级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或决定确定。
第五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并备案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
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安全用气等服务制度。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专业培训考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人代表(董事长)、企业总经理(总裁),每个岗位1人。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负责安全运行的副总经理(副总裁),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每个岗位不少于1人。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最低人数应满足: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户不少于1人;10万户以上的,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的,每800户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
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其他类型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及数量配备以及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类人员,由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说明;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五)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文件;
(六)申请的燃气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企业实施燃气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
(七)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
(八)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材料;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发证部门通过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八条 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发证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发证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
发证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发证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询。
公开的内容包括: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
第十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格式、内容、有效期限、编号方式等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2011〕174号)执行。
第十一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十二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的发证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燃气经营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
(五)依法可以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燃气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燃气经营企业未申请延续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燃气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燃气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四)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发证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国家认可的报刊上公开声明,并持相关证明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造成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发证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年度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变化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发证部门记载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中。
第十八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其变化情况;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变更和培训情况;
(三)企业建设改造燃气设施具体情况;
(四)企业运行情况(包括供应规模、用户发展、安全运行等);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具体报告内容和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发证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建立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内容包括燃气许可证发证、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等,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信息、燃气经营出资比例和股权结构、燃气事故统计、处罚情况、诚信记录、年度报告等事项。
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内发证部门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⑵ 燃气检查日期是
【发布单位】上海市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发布日期】2007-10-10
【生效日期】2008-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07修正)
(1999年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供应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包括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企业,包括燃气生产企业、燃气输配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配置与调度、供应与使用、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的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市政局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业务上受市市政局领导。
本市发展和改革、建设和交通、规划、质量技监、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燃气管理遵循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能高效和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以及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市政局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专业系统规划,分别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燃气专业系统规划相衔接。审批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局的意见。
第八条 本市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专业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项目、工业园区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使用燃气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燃气设施,需要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报批的,规划管理部门在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局的意见。
年度用气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型用气建设项目,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时,本市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市市政局的意见。
第十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燃气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后十五日内,将有关验收合格文件抄送市市政局。
第三章 资源配置与调度
第十二条 本市应当按照国家对能源配置的总体要求,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调控机制。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局根据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制定燃气资源中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并监督燃气企业的生产和采购活动。
第十三条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局根据燃气资源中长期供求计划和燃气资源采购量,制定年度燃气分配计划。
市市政局根据年度燃气分配计划,组织制定月度燃气分配计划。
第十四条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按照年度和月度燃气分配计划,组织制定月度燃气生产供应调度方案。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月度燃气分配计划和月度燃气生产供应调度方案,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燃气的生产、输配和销售。
燃气企业之间对燃气生产和供应发生争议,可能影响正常供气的,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以不中断供气为原则予以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建立燃气资源供求的监测、预测和预警制度,定期分析燃气资源供求信息,确保燃气稳定供应。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程序,将燃气供求信息报送市燃气管理处。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资源地方储备制度。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局制定燃气资源地方储备方案,确定燃气资源地方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用要求等。
燃气企业受政府委托,按照前款规定的要求组织实施,确保燃气资源地方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市市政局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调度预案。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应急调度预案,建立健全燃气资源应急储备管理制度,确保燃气资源应急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设施的安全运行。
燃气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发生突发性事故等紧急情况不能正常生产或者供应燃气的,应当根据燃气应急调度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报告市燃气管理处。
燃气企业因执行燃气应急调度预案、启用燃气应急储备资源所增加的成本费用,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因燃气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燃气生产、输配以及销售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或者有生产符合标准燃气的能力;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经营规模、经营类型相适应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以及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八)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应当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生产设施、残液回收处置装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市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市政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八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市政局提出申请。市市政局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 设立燃气供气站点除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取得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
申请燃气供气站点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燃气专业系统规划或者站点布局规定;
(二)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服务人员。
燃气车辆加气站、燃气储存充装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申请燃气供气站点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持续、稳定和安全地供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
燃气企业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应当在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九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交书面报告。市燃气管理处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组织有关燃气企业提供供气服务,并监督、协助做好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不得擅自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燃气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燃气设施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等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企业应当在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三日前予以公告;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超过二十四小时或者涉及三千户以上用户的,燃气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并向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同时还应当向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直至恢复正常供气。
燃气企业应当在恢复正常供气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 禁止燃气企业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二)为不合格的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
(三)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气瓶,或者在燃气车辆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
(四)以上门等形式向用户推销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五)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六)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损害用户利益的其他供气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遵守用气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或者损坏燃气设施;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用户设施;
(三)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涂改瓶体标记,损坏瓶体及附件;
(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和使用燃气;
(五)危及公共安全的其他用气行为。
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阀门的,应当委托燃气企业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计量装置的,应当向供气的燃气企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拒绝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发出支付燃气使用费的催缴通知。用户自燃气企业催缴通知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仍不支付燃气使用费的,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的十五日前书面通知用户。
用户支付所欠燃气使用费后,燃气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在室内公共场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企业不得供气。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须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供气站点和用户,应当委托专业的检测机构定期对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测。
本市提倡居民用户使用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五章 用气服务与安全
第二十六条 燃气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有提供普遍供气服务的义务,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营业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报修投诉电话等内容,向社会公开服务受理及报修投诉电话;
(二)对用户申请用气、增加用气量、变更用气用途、暂停用气、终止用气等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按公开承诺的时限完成;
(三)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基本知识的宣传;
(四)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以瓶装方式销售燃气的,还应当检查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并向用户提供供气使用凭证。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和气瓶的充装重量符合标准。
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的质量、压力和气瓶的充装重量进行检查和监督,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对用户设施的定期安全检查,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检查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在维护和更新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燃气企业应当每两年对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燃气企业对居民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
非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由用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实施安全检查的单位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企业应当为居民用户整改提供帮助;非居民用户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整改。
燃气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用户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报修,接到报修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三十条 燃气企业为用户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以拒绝安装使用。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抄表,抄表人员入户抄表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装置显示的数据为依据。用户对用气量有疑义的,燃气企业应当进行核对,有误差的应当予以纠正。用户或者燃气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的计量准确性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量方面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有关价格方面的法律、法规执行。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向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或者相关服务费,并为用户查询燃气收费和服务提供便利。
市市政局应当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对燃气成本费用、调价收入分配实行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信箱,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收费标准以及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收到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用户举报和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燃气器具与泄漏报警保护装置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本市推广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的燃气器具,提高燃气器具标准化水平,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能耗的燃气器具。
本市质量技监、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产品的市场监管。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测;燃气器具还应当经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当提供检测报告。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和售后服务承诺等相关文件向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⑶ 我朋友的公司要办理燃气安装三级的资质,但是在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没有查到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和文档模
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川建发[2008]15号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扩权试点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级相关厅(局):
现将《四川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四川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四川省建设厅
二OO八年三月十八日
四川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四川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提高建筑队伍整体素质,依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2007]241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等相关法规政策,现制定《四川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依法取得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应当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条 四川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市、州及扩权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申请
第四条 凡工商注册地在 本省的建筑业企业的下列资质许可,(除国务院及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和工商注册地在扩权县、(市)的企业外)由企业工商所在地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方面的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三)劳务分包序列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第五条 凡工商注册地在本省扩权县(市)的建筑业企业的下列资质许可(除国务院及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外)由企业工商所在地扩权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一)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方面及钢结构、建筑幕墙、爆破与拆除、预拌商品混凝土等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二)劳务分包序列资质(不含一级资质);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第五条中未明确的内容,即不属于扩权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其它行政许可。其它行政许可由扩权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督的企业其及下属一级的企业的建筑施工资质由省建设厅直接实施。
第八条 凡工商注册地在本省的建筑业企业的下列资质许可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实施意见》第四十二条所列各类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民航、铁路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四)专业承包序列无等级资质(不含高速公路配套的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序列和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序列的不分等级资质)。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资质(含属地化管理的中央在川企业),《实施意见》第四十二条所列各类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高速公路配套的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序列和城市轨道交通专业不分等级及民航、铁路部门管理的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二级,按《实施意见》规定的申报程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涉及相关专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级相关专业部门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第十条 已取得工程设计行业综合资质、行业甲级资质的企业,可以直接申请一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但应满足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完成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可以作为工程业绩申报资质。
第十一条 对企业改制、分立或合并后设立企业,资质许可审批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资质核定:
(一)整体改制的企业,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
(二)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资质等级。合并后不申请资质升级和增加其它专业资质的,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申请资质升级或增加其它专业资质的,资质许可审批部门应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审批权限核定;
(三)企业分立成两个及以上企业的,应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实施细则》的审批程序对分立后的企业分别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资质升级不受年限限制。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资质,申请多项资质的,应当选择一项作为主项资质,其余为增项资质。
(一)企业的增项资质级别不得高于主项资质级别。
(二)施工总承包企业申请的专业工程类别资质一般不能超过5项,并不得申请劳务分包类别资质。
(三)选择专业承包序列某一类别资质作为本企业主项资质的,原则上可申请不超过5项的专业承包序列内各类别资质,且不得申请劳务分包序列的各类别资质。确实达到资质标准的,可以申请不超过现有主项资质等级的总承包资质,但总承包资质须变更为主项资质,且主增项资质符合前款要求。
(四)劳务分包序列企业可以申请本序列内各类别资质。
(五)经原资质许可审批部门批准,企业的主项资质可以与增项资质互换。
第十四条 选择总承包序列某一类别资质作为本企业主项资质的,可申请总承包序列内各类别资质。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不再申请总承包资质覆盖范围内的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即可承揽专业承包工程。总承包企业投标或承包其总承包类别资质覆盖范围以外的专业工程,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
第三章 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需在网上申报,并提供带条形码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含电子文档)及相应附件资料,并按照下列顺序分册装订:
(一)综合资料(第一册):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息卡;
2、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3、企业章程;
4、企业近三年建筑业行业统计报表;
5、企业经审计的近三年财务报表;
6、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明;
7、企业经理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负责人代表工程业绩证明资料;
8、如有设备、厂房等要求的,应提供设备购置发票或租赁合同、厂房的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以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9、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劳务分包企业、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预拌商品混凝土等企业可不提供)。
其中,首次申请资质的企业,不需提供上述2、4、5、9的材料,但应提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文件。
10、申请特级、一级总承包等其它属建设部实施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其申报材料提供,按建设部《规定》和《实施意见》要求执行。
(二)人员资料(第二册):
1、带条码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证书;
2、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凭证;
3、部分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凭证,还应提供相应证书及反映专业的证明材料;
4、劳务分包企业应提供其资质标准要求的人员岗位证书、身份证明。
(三)工程业绩资料(第三册,申请最低等级资质不需提供):
1、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
2、符合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单(备案表)或质量核验资料;
3、上述资料无法反映技术指标的,还应提供反映技术指标要求的工程照片、图纸、工程决算资料等。
(四)企业改制、分立、合并申请重新核定资质的,除需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列入第一册综合材料):
1、企业改制、分立、合并方案(包括新企业与原企业资产、人员、工程业绩的分割情况);
2、企业改制、分立、合并批准文件或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3、企业改制、分立应提供改制、分立前企业近三年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4、企业合并应提供合并前各企业近三年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及最新合并报表;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6、企业的注册执业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工程业绩(包括境外工程业绩)等条件,均是以独立法人企业为审核单位。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在申请资质时,上述各项指标不得重复计算。
第十六条 资质证书延续资料
1、《建筑业企业资质延续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4、企业注册人员的注册证书。
第十七条 已具备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其申报材料除应提供首次申请所列全部材料外,申请除最低等级的施工总承包资质的,还应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三)款所要求的全部资料。
第十八条 企业申请变更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和涉及变更资质证书编号的,由发证机关负责办理。企业应在网上申报,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或市、州、扩权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四川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原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企业信息卡及复印件;
(四)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或文件。
上述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属第四条资质的企业,由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具体办理程序由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属第五条资质的企业,由扩权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具体办理程序由扩权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其他的证书变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或市、州、扩权县(市)变更的,企业应向新注册所在地的省或市、州、扩权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原工商注册地的省或市、州、扩权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资质变更的书面意见;
(二)变更前原工商营业执照注销证明及变更后新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企业鲜章);
(三)首次申请资质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条 资料要求
(一)带条形码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资料一套。其中涉及到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专业部门资质的,每涉及一个专业部门,须另增加《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二份,附件资料一套。
(二)资质受理机关负责核对企业提供的资料原件,原件由企业保存。资质许可机关受理后,所有资料不得更换、修改、退还。
(三)上级相关主管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有质疑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原件,必要时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实地调查。
(四)附件资料应按“综合资料、人员资料、工程业绩资料”的顺序排列装订,规格为A4,并有标明页码的总目录及申请说明。
(五)企业申报的资料必须使用简体中文,资料原文是其它文字的,须同时附中文译本并翻译准确。资料字体、字号规范。
(六)申请资料必须数据齐全、填表规范、印鉴齐全、字迹清晰,复印件必须清晰、可辨。
第四章 资质受理审查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标准没有分等级的,其申请和审批程序与专业承包一级企业相同;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没有分级的,其申请和审批程序与劳务分包一级企业相同。
第二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送省级有关部门审核后审批。
第二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许可实行实地核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 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原则上按最低等级核定。
第二十五条 资质许可实行公示公告制度。
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的,公示、公告发布在“四川省建设厅门户网”。由市、州、扩权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的,公示、公告方式由市、州、扩权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工商注册地在扩权县(市)的建筑业企业,申请企业资质升级或增项(属省管资质范围),由扩权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直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七条 资质许可机关对建筑业企业的所有申请,审查等书面材料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企业申请材料、初审部门的审核材料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州、扩权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资质许可决定后30日内,将资质许可的决定,通过书面和“四川省建设工程资质管理信息系统”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将全省资质许可情况报建设部,并及时在省建设厅门户网上向社会公布,以方便异地查询和确认。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核查其近一年内有无《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有无《四川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中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所列行为,并将核查结果作为资质许可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资质证书和企业信息卡
第三十条 各市、州、扩权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审批的企业资质向省建设厅备案后,可向省建设厅领取企业资质证书和企业信息卡。
第三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全国统一编码。企业资质证书由审批部门颁发,谁审批谁发证谁负责。
1、企业资质证书编号由“四川省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系统”自动生成。
2、企业资质证书打印必须运用“四川省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系统”实施(含副本)。
第三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一个正本、六个副本(特级资质企业十二本)。企业因经营需要申请增加资质证书副本数量的,应持增加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最多增加三本(特级资质企业不超过六个副本)。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企业资质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四条 四川省建筑业企业资质信息卡由省建设厅统一制定,全省统一编号。企业信息卡由企业持有。
第三十五条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企业信息卡,可以申请补办,并向资质证书颁证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补办的报告;
(二)《建设工程企业证书增补审核表》;
(三)在省级综合类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四)补办企业信息卡不需提供上述(二)、(三)类材料。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因变更、升级、注销等原因需要换发或收回资质证书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负责收回并销毁。
第三十七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的起始时间:以企业首次取得最高等级主项资质的日期为资质证书有效期计算起始时间。企业资质发生变更的,有效期不变,其中涉及到主项升级,或分立、合并事项的,按新批准时间为有效期的起始日。
第三十八条 资质证书的续期
(一)企业应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原资质申请程序申请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且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满足标准要求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签发有效期延续五年的意见;对有违法违规行为、信用档案中有不良记录或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对其资质情况进行重新核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省建设厅门户网将自动提示企业办理续期。
(二)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可通过省建设厅门户网“四川省建设工程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申请资质延续,并向资质受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但资质证书自有效期到期之日至批准延续的时间内资质证书失效,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仍未提出延续的,其资质证书和网上资质信息自动失效。如需继续开展工程建设活动,企业必须重新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资质许可机关应采用四川省建设厅门户网的四川省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管理系统,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建筑业企业在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违反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
对于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同时将处罚结果记入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资质许可机关应及时核查其资质条件。
第四十条 各级资质许可机关应该对许可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每年抽查率不应低于5%。被检查企业应如实提供企业资质证书原件、企业财务报表、人员资料及业绩资料等与资质标准相关的资料。核查中发现企业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资质许可机关通知企业限期改正,整改期限不少于一个月;整改期间企业须暂停承担新的工程项目、不得新申请资质。逾期不改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撤回其资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界定
(一)涉及铁道方面的资质包括: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铁路铺轨架梁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二)涉及交通方面的资质包括: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港口装卸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航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通航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通航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上交通管制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三)涉及水利方面的资质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专业)企业资质、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堤防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利水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工隧洞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四)涉及信息产业方面的资质包括: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电信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电子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五)涉及民航方面的资质包括: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机场空管工程及航站楼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机场目视助航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六)涉及多个专业部门的资质包括: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核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海洋石油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第四十二条 名词解释
(一)工程业绩
1、一项工程业绩同时满足多项技术指标的,只能作为一项指标考核。例如,房屋建筑工程若按层数计算了业绩,则不能再按高度或跨度等计算业绩。
2、业绩要求的“×项中的×项”必须分别满足,不得相互替代。例如,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企业一级资质标准中,要求企业承担过“6项中的4项以上工程”,是指企业承担过的工程中,层数、高度、单体面积、单跨跨度、住宅小区、单项建安合同额等6项指标中至少满足4项,不足4项即为业绩不达标。
3、企业申请多项资质的,工程业绩应当分别满足各项资质标准中所要求的条件。
4、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主体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作为工程总承包业绩计算。
5、同一个工程项目分期发包,且中标单位均为同一家企业的,可以将各期累加;如果累加后能够达到标准要求的某一项,可以作为代表工程业绩申报。不属同一个工程项目的不能累加;超过标准规定时限和承揽范围要求的不能累加。
6、企业与业主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不论该工程是否实行分包,可计入该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业绩。合法分包该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也可将承包的专业工程作为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工程业绩申报。
7、施工总承包企业申请专业承包资质晋级的,应提供单独承包的专业工程作为工程业绩,而不能将施工总承包工程作为工程业绩。
8、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要求的“近5年”或“近10年”,是指自申报年度起逆推5年或10年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如:申报年度为2005年,“近5年”的业绩年限从2000年1月1日算起。
9、房屋建筑业绩标准中涉及的“单位”、“单体”、“单项”工程,均指单体建筑或连体建筑(连体建筑应提供该建筑物同一基础的证明)。
10、轻钢结构、网架结构的跨度业绩不能作为房屋建筑跨度业绩。
11、房屋建筑工程的高度应为从标高正负零算起至檐口的高度。
12、网架工程边长按短边进行考核。
13、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范围的代表工程业绩无效。
(二)代表工程的合同资料
建筑业企业承包工程时与发包方签订的能反映合同双方名称、工程概况、合同价格、承包方式、施工工期、质量约定等内容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或者含有上述内容的合同部分。
(三)质量验收资料
业主或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或工程质量鉴定书。国外工程按照国际惯例出具工程竣工证明文件。
(四)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
1、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超过60周岁的人数比例不得超过15%,技术负责人年龄限制在60周岁及以下。
2、企业人员在两家及以上企业注册或受聘的不予认可,其证书上的单位必须与申报单位名称一致。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消防等方面的资质的,企业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职称证书或岗位资格证书复印件应同时上报。
3、申请特级资质的,企业应具有与特级资质承包范围内各类别工程相对应的各专业注册建造师不少于5人。
4、对企业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的专业考核,按企业申请的主项资质要求进行。
5、企业申请多项资质的,其注册建造师(或项目经理)人数按照企业申报的各类资质标准中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五)注册资本金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标明的注册资本金,以实收资本为考核指标申请多项资质的,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按照企业申请各类别资质标准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六)净资产
企业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后的余额。申请多项资质的,按照企业申请的各类别资质标准中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七)工程结算收入
本企业承包工程实现的工程价款结算收入。按企业财务报表份年度填写。新设立企业不填此项。
核定企业的工程结算收入时,应按企业完成的各类工程结算收入计算,不包括工程以外的其它业务收入(如房地产开发收入);申请多项资质的,按照企业申请的各类别资质标准中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八)企业财务报表
企业经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九)事故等级
根据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将事故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4个等级,具体标准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家颁发有其它专业工程事故分级标准的,按与上述分级对应的标准考核。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颁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本《实施细则》由四川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⑷ 燃气初装费国家什么时候规定不用交
1、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在2001年4月16日《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规定中提出,取消与城市基础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2、财政部2002年4月23日《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规定中指出,取消“天然气初装费”。
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变相继续征收政府性基金项目的,一经发现,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同时,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4)城乡建设局燃气整改法定期限扩展阅读: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相关规定:
三、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凡在《国家计委、财政部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颁布前,已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的,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1996年】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
参考资料:长沙市政府网-财政部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中国政府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 收费取消
⑸ 怎样设置区建设局属下事业单位燃气管理所的方案
根据《关于同意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增设房产管理科的批复》(武编复〔2013〕4号)和《关于调整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的通知》(武编发〔2013〕12号)文件精神,对我局机关及下属事业单位机构设置作出相应调整,具体事项如下:
一、局机关增设房产管理科,增设中层正职1名,调整后,局机关内设机构为11个,中层职数为14名。
房产管理科主要职责为:负责宣传指导房地产开发和拆迁安置相关政策法规;牵头研究和拟订全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城乡房屋征收补偿和拆迁安置相关政策;组织编制城乡综合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建设和房地产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牵头协调房地产开发管理和房屋征收补偿、拆迁安置过程中的相关事宜;掌握全区房地产发展现状,加强对房地产业的协调、监督和指导。
二、撤销常州市武进区抗震救灾办公室,职能划转至局防震管理科,事业编制2名划转至常州市武进区建筑业安全监督站。调整后,常州市武进区建筑业安全监督站事业编制为17名。
三、撤销常州市武进区燃气管理处,职能划转至局公用事业管理科,事业编制2名划转至常州市武进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调整后,常州市武进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编制为42名。
四、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会工作委员会2名事业编制划转至常州市武进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整后,常州市武进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编制为26名。
⑹ 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需要什么材料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说明;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五)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文件;
(六)申请的燃气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企业实施燃气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
(七)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
(八)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材料;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⑺ 小区旧楼整改天燃气国家给于补助吗
小区旧楼整改天然气国应该给于补助的,再就是天然气公司应该承担费用的!我们小区十几年了,整改的时候户主是没有付钱的!
⑻ 安徽省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整改有法定期限吗
3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将书面整改材料和刻录的光盘发送给发证机构。
⑼ 有张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同仁么 请教几个问题
您好!
你看一看,以满足下面的文章中列出的。
我的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业主,以保障公众利益,保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为了规范房屋征收的利益,制定本条例。
国有土地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以下简称征收)应给予公平的补偿费。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公开的原则,处理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吗?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城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县委,县政府决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和协调,以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和补偿。委托房屋征收实施机构,承担具体工作中,应不以盈利为目的。
实施机构实施房屋征收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负责监督,并承担后果
第六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较低级别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指导,直辖市直属中央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同一水平上,金融,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加强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报告应当及时核实过程。
监管部门要加强政府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二章收集程序
第八条规定,在下列条件之一的,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了保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真正的需要征收房屋,城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设施的需求;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需要
(三)由政府,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保护的需要,社会福利,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其他实施公用事业; <BR /(d)为了改善居住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e)实施的政府间组织,按照破旧的建筑的城市和乡村规划法“设置的规定,基础设施差,许多旧城区改建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
(六)国家机关;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旧城区,改建,应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县(市)政府的年度计划。
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县政府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报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的征用程序。
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根据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的证明,房屋税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征求意见。谘询期不得少于30天。
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屋署是负责收集意见,应征收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并通过基于以下原因,辩论和听证会,以及及时公布,以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工作报告。
市,县委,县政府决定,参与了大量的房屋征收,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征。
11市,县(市)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及时公告。该通知应当载明的征收范围,征收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的补偿。
住房是由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市,县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12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内的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位置,用途,建筑面积?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该是所有的人都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通知书可能无法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相关部门的项目上面提到的,书面通知,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间。在暂停期间,不得超过一年。
市支行赔偿
房屋征收的决定“第14条规定,赔偿赔偿征费,向县委县政府,包括:
()的值的房子;
(二)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
(三)征收补偿的房屋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征收个人住宅的,在决定作出房屋征收,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住房保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的措施。本公布日期
第16条规定,赔偿金额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类似的房地产市场房屋征收决定的价格。被征收房屋,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价值与相应的资格,按照房屋征收评估方法评估的结果。
反对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以确定申请的审查和评价。反对审查的结果,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住房和城市发展在发展过程中,意见应当予以公布。 17
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的市,县政府作出具体的措施。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征产权调换的,应赔偿征费,房屋和房屋产权调换的价格介于18至解决的问题。
变化改建地段或最近的城市房屋征收许多旧城区征收个人住宅的,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变了很多。
第十九条拆迁引发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交换产权,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的房屋征收部门征收临时安置费用应支付或提供工作空间。
20有效性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的一站式决定关闭前的房屋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的措施。
21个非集合的补偿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超过批准期限不超过时间限制。前者
城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还没有被注册在按照法律,法规的建设,在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收集,处理。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征收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付款期限,产权???交换位置和面积?房屋,搬迁,临时安置费用或营业额的空间,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的过渡期,签订赔偿协议。
赔偿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规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诉讼程序。
第二十三条房屋部门负责收集征签约期来确定补偿征用计划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或收取房子的主人是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告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赔偿决定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应立即将其释放。
赔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赔偿协议,该条例第22条第一款的内容。
补偿不满意,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依法,按照法律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在依法征收决定不。
第二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以及所有征地拆迁补偿范围内的单家庭房屋征收宣布。
审计机构的补偿成本的收集,管理和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使用加强监管。
第25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按照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政府作出决定按照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提前征收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空间。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以避免暴力,胁迫,并通过非法手段强制拆迁的不间断的食水供应,采暖,燃气,电力和道路通行规定的违反。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不履行其职责,根据本条例或滥用权力,失职渎职的责任,腐败,并应责令改正高级人民法院政府或人民的政府批评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直??接?然后负责人,负责被追究刑事责任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暴力,胁迫,违反规定的应用不间断的食水供应,采暖,燃气,电力和道路等非法手段强迫搬迁造成的损失的法律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9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贪污,挪用公款,私分,截留,拖欠费用的补偿,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收回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批评的单位负责,给予警告;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直??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30条的规定,本条例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发出的虚假或重大错误评估报告的,发证机关应当责令的期限内改正,给予警告;情况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的规定之日起生效。 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⑽ 街道被修燃气管道占用影响门面生意,也没标识整改时间,怎么投诉
如果真的受到了影响,可以向燃气公司反映情况,经营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