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关于查处居住区内违法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全文
关于查处居住区内违法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推进全市深入开展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按照市政府下发的《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要求,经专项行动指挥部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研究,有关查处城镇居住区内违法建设工作的意见如下:
一、城镇居住区内的违法建设是指在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城镇居住区内,违反《城乡规划法》擅自进行建设,或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拆除重建、改建、扩建的违法建设。
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管理区域的巡查,发现违法建设后立即予以制止。同时,报告城管、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并提供业主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对于新发生的违法建设,由区县政府组织城管、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共同到现场进行核实。一经认定为违法建设,区县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及帮拆助拆队伍在第一时间予以拆除。
四、对于存在违法建设的房屋,由城管执法部门书面通知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违法建设房屋的产权登记、抵押等手续。违法建设拆除后,由城管执法部门书面通知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房屋产权登记等限制措施。
五、公安部门按照市政府专项行动的统一部署,积极配合并全程参与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拆违执法行动,维护现场秩序,做好安全保障,依法严厉查处暴力抗法、阻碍执法等行为。
六、由市、区两级住房城乡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不履行巡查、制止、报告职责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及参与违法建设的施工、监理、混凝土、物业、经纪机构等企业及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七、对于典型案例可以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
②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解读
湖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根本要求和湖北发展实际,条例将城乡统筹及乡村规划纳入调整范围,并明确规定,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体现新农村建设的要求,优先安排生产、生活必需的公共服务设施。
据了解,为更多结合湖北实际、体现湖北特色,条例名称由一审时的《湖北省实施办法(草案)》变成了《湖北省城乡规划法》。
湖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张绍明介绍说,通过向社会各界及省人大城市环境资源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等方面征求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乡镇政府确定有关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在乡镇规划编制资金等方面给予保障等内容。
为此,条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时,应当提出区域村庄布局的指导意见;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同步制定镇、乡的村庄布局规划;乡镇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人员,依法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省政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的镇、乡、村庄规划编制经费予以资金补助。
条例第14条规定,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农村特色和新农村建设的要求,优先安排生产、生活必需的道路、供电、供水、学校、卫生所、文化站、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
条例同时明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在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一些委员和地方提出,城乡规划关系到长远发展,不得随意修改。对此,条例在总则中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规定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法定情形,并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条例还特别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做出限制。条例第26条规定,组织编制机关只能在总体规划需要、实施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及防灾减灾等重点项目需要、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等四种情形下才能进行修改;且修改前需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为保障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的民主性,条例规定,城市、县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务员、法学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的重大事项,为规划决策提供参考;同时,城乡规划实行批前批后公示制度,并提供监督检查处理结果的信息资料,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此外,条例还强化了城乡规划向人大报告备案制度,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依法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③ 旧楼加装电梯审批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是旧楼加装电梯的法律依据何在?
无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在上述三部法律基础上广东省建设厅作出的《广东省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
但旧楼加装电梯目前看确实缺少法律依据。
A《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决定前款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这一规定将电梯认定为附属设施。
B《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这一规定将加装电梯认定为建筑活动。
C《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这一规定将加装电梯认定为须办理规划许可证的行为。
综上,《广东省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
《广东省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参考了《物权法》第76条,实际上《物权法》没有说针对加装电梯的问题,因为在立《物权法》的时候,没有这个问题出现,立法者也没有考虑到。实际上,“改建和重建”与“加建和新建”根本是两回事。当然不能因为找不到对应的依据,就不做这个事情。这就需要创新思维。
二是旧楼加装电梯,应该是由超过2/3产权业主说了算,还是必须由全体产权业主说了算?
禅城规划局官网《旧住宅楼加装电梯条件及申办规划许可办事指南》规定,旧住宅楼加装电梯的条件之一是“加装电梯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正在征求意见的《广州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对加装电梯的申请人、条件、资金来源、报建程序、工程监理、办证程序、业主之间的协商补偿等均作了具体的规定。《办法》明确了须满足两个“三分之二”:一是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建筑设计方案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且方案应当征询全体业主的意见;二是应当满足有关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等规范、标准和要求。
上海市旧公房改装电梯作为一项惠及老年居民实事工程,每年有人大代表提案,据说已是第六次,但官方认为,改造前提必须所有住宅小区居民同意方能实施,代表质疑物权法规定只要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即可。
《物权法》为何抵不过政府部门的想法?因为加装电梯必将引起利益关系的调整,其中一个就是业主专有权的损失。低层业主主要的权利是休息权、采光权和通行权,实践证明要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途径就是补偿,没有别的。另外,如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另三分之一不同意,事实上加装还是不可能的,这是我们必须考虑的因素。
三是何为同意?
两个“三分之二同意”,到底是同意什么?这个目标方案一定要明确。有人会说“如果不出钱我就同意,有的人说出少一点钱我就同意。”不管是“三分之二同意”还是百分之百同意,首先就应该包括费用按什么比例分摊等问题,否则执行起来会没有可操作性。现行的公示无反对方法是难以做到这一点的,应该是一一签字表决方式。
四旧楼加装电梯的审批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目前的审查可分为三种:
其一,形式审查,即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而不对登记事项的真伪调查核实。
其二,实质审查,即登记机关不仅对申请从形式上审查其是否合法,而且对申请事项予以调查核实,以保证登记事项的法律效力。
其三,折衷审查,即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有重点的进行审查,尤其对有疑问的事项予以审查,如果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不予登记。但已登记的事项不能因此而推定为完全真实,其登记事项的真伪最终取决于执法机关的裁决。我国目前的登记实际上采取的是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
但无论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都不能完全排除对有关事实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合法性和真实性是登记机关审查的共同内容,实质审查要审查合法性和真实性,形式审查所审查的同样是有关事实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而其中的差异只是审查的对象不同而已,形式审查只是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文件,而实质审查则还应根据需要对提交文件之外其他事实进行了解或调查,以确认有关事实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因此,即使确定登记机关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或职责,也并不当然就排除了对相关事实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这些都是形式审查。
五是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区别?
加装电梯审批产生的责任如何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个人认为,应该通过追加第三人的方式或者直接在审批中由第三人声明的方式由其承担,减少审批机关责任。
④ 城乡规划法实施以前需要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吗
您好,您可以查看现行的城乡规划法。
城乡规划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回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答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住建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又规定: 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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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关于北京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若干指导意见
关于印发《关于北京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为完善我市既有多层住宅的使用功能,提高既有多层住宅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现制定印发《关于北京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若干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北京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若干指导意见
为完善我市既有多层住宅的使用功能,提高既有多层住宅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已建成投入使用,且未设电梯的城镇多层住宅,符合本意见条件的,可申请增设电梯。 申请增设电梯,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提出安全性、适用性、经济性意见。
二、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作,遵循业主自愿、利益协调、安全可靠、政策支持的原则,资金以自筹为主、社会其他资金为辅。
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经用地权属单位同意后,由本楼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共同决定。同时,应征得因增设电梯后受到采光、通风和噪声直接影响的本单元业主的同意。
四、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应当达成以下方案:
(一)增设电梯工程费用筹集方案;
(二)电梯运行维修费用(电费、维修保养费、更新费、管理费)分担方案。
(三)电梯运行维护保养委托方案;
业主可以共同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电梯进行运行管理,并由物业服务企业与有资质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业主也可以共同决定直接委托有资质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对电梯进行运行管理和日常维护保养。 以上方案应当形成书面协议。
五、住宅增设电梯后的建筑间距、建筑日照、消防安全、建筑平面设计、结构安全等应当满足相关规范标准要求。
六、住宅增设电梯所需资金,以业主自筹为主;房改房原售房单位同意的,可以使用房改售房款。
七、住宅增设电梯的,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取得相关审批手续。
八、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其书面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单位,可作为申请人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九、住宅增设电梯,如原报建时已预留了电梯井的,不需要办理规划审批。未预留电梯井的,应当办理规划审批。 办理规划许可前,申请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并履行征求相关业主意见的工作。 增设电梯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审查工作,按现行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程序执行。
十、申请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施工和监理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质量监督注册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
十一、申请人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消防监督机关进行消防设计备案。
十二、增设电梯施工前,电梯安装施工单位应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电梯施工开工告知、并在安装完工后申报监督检验;电梯经监督检验合格后,申请人应当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十三、增设电梯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档案,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十四、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十五、既有住宅因增设电梯增加的部分,其产权属于该楼全体业主共有。该楼业主将住房转让时,应当将增设电梯运行维修费分担协议告知受让人。受让人自受让之日起,承担协议约定的原业主的权利和义务。
十六、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程涉及的相关审批事项,应当按照简化、便民的原则,予以积极支持。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程规划、建设的行政审批由房屋所在区(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他行政审批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权限办理。
十七、区县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和推进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作,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程,要结合旧城改造,量力据实安排,积极有序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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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关于北京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若干指导意见》有关条文的说明
来源: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 日期:2011-07-04
《关于北京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若干指导意见》(京建发[2010]59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颁布后,有市民提出,第三条关于“住宅增设电梯……应征得因增设电梯后受到采光、通风和噪声直接影响的本单元业主的同意”的规定属于“一票否决”,阻碍了协商机制,不利于推进改造工作。经研究,现就该条文说明如下:
随着北京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城市人口老龄化,居住在多层住宅的居民,希望能够增设电梯,满足老、弱、病、残、孕等住户群体对楼宇垂直交通的便利性需求。为此,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委、市质监局、市公安消防局于2010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北京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若干指导意见》。
制定并发布《指导意见》的目的是希望为准备增设电梯的多层住宅业主提供相关政策的指导,推进增设电梯工作开展。《指导意见》支持和鼓励业主通过深入协商,就投资、管理和平衡业主利益,特别是受影响较大业主的利益等问题统一思想,达成一致意见后,按照规定申请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开展增设电梯的工程。
既有多层住宅楼增设电梯属于住宅楼工程竣工后的改建项目,涉及占用小区公共用地,改建业主共有的建筑物,变更已经核发的行政许可,直接影响加建单元现状住房的结构和使用,所以需要符合《物权法》、《行政许可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按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改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按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安装电梯的本单元业主既是增设电梯工程的直接受益者,也是直接受影响者。这些受增设电梯影响的业主已经取得了相关部门核发的房屋产权证,根据《物权法》、《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其居住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国家住宅设计规范并未规定多层住宅必须配建或增设电梯,因此,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程既需要本楼业主按规定比例同意,更需要直接受益和受影响的本单元业主通过充分协商,研究解决有关投资、管理和补偿等事宜。
《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并不排斥有关业主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就有关事项进行研究。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相关部门将积极支持有关业主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妥善解决相关问题。
⑥ 法律与地方条例内容有矛盾吗
〈立法法〉第八十八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⑦ 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生成日期:2012年06月25日
文件名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有 效 期: 2012年09月01日生效
文号:建法[2012]99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部机关各单位,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规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2年6月25日
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的部门(以下简称处罚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本意见所称违法建设行为,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四条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第五条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二)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对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同时责令其及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处罚机关按照第五条规定处以罚款,应当在违法建设行为改正后实施,不得仅处罚款而不监督改正。
第七条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八条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二)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依法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
(三)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四)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第八条所称不能拆除的情形,是指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
第十条第八条所称没收实物,是指没收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
第十一条第八条所称违法收入,按照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出售所得价款计算;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对违法建设行为处以罚款,应当以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造价作为罚款基数。
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应当以竣工结算价作为罚款基数;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确定罚款基数;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处罚机关按照第八条规定处以罚款,应当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没收实物或者没收违法收入后实施,不得仅处罚款而不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十四条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存续期间和违法行为得到纠正之日起两年内实施。
第十五条本意见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41 64,65条,的规定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8)城乡规划法指导意见扩展阅读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建设工程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规划验线和验收,商品房销(预)售,房屋产权登记等的法定要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有关建设活动的合法地位,保证有关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建设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规划许可证》包括下列内容:
(1)许可证编号;
(2)发证机关名称和发证日期;
(3)用地单位;
(4)用地项目名称、位置、宗地号以及子项目名称、建筑性质、栋数、层数、结构类型;
(5)计容积率面积及各分类面积;
(6)附件包括总平面图、各层建筑平面图、各向立面图和剖面图。
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前,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位置和范围符合规划的法定凭证,是建设单位和个人用地的法律凭证。
(2)实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管理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乡村建设的新要求。建设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指导意见》提出,我国将建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要充分体现农村特点,体现便民利民和以人为本,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需要,遏制农村无序建设和浪费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