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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1-02-12 14:17:02

⑴ 广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36条与城乡规划法64条扺触吗

与国家法律抵触的,以国家法律为准。

⑵ 最新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有哪些

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民合法土地财产权利,合理利用土地, 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依法批准(或合法使用)建设住宅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其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村宅基地的安排与使用应当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标准控制、依法审批的原则。

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应当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管理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制定本市、县宅基地管理细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房管、林业、农业、水利、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规划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原则上不再安排单宗分散的宅基地。

城市、镇规划区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规划、村庄规划。

第六条【公寓式住宅】 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建设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鼓励和支持有条件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公寓式住宅。

第七条【计划管理】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各市、县应当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单列农村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农村宅基地建设。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审批手续。

第八条【一户一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建设住宅应当与村庄土地整治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九条【用地标准】新批准每户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80平方米以下;

(二)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

(三)山区150平方米以下。

第三章 申请与登记

第十条【申请条件】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为宅基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已依法登记结婚或者本户中有两名以上已达法定婚龄的未婚子女需要分户的;

(二)因自然灾害、征地、村庄和集镇公益事业建设等原因宅基地灭失或者不能使用且户内没有其他宅基地的;

(三)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内没有宅基地的;

(四)因实施村庄规划或者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原有的宅基地面积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新的宅基地,但应当交回原使用的宅基地。

第十一条【禁止条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且不低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

(二)出卖、出租、赠与他人住房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住房的;

(三)原住房改变用途的;

(四)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的;

(五)其他不符合申请的情形。

第十二条【审批流程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使用存量宅基地、空闲地、未利用地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等情况进行宅基地批前公示;

(三)公示无异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其批准结果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

(五)乡(镇)人民政府将上述材料报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审批流程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使用新增宅基地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等情况进行宅基地批前公示;

(三)公示无异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登记发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设住宅,应当在竣工后,凭乡(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关提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依法报市、县(含县级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关接到申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申请之日起20日办结宅基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县级以上土地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

依法继承房屋和依据法院生效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可以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五条【历史遗留问题解决】尚未登记的宅基地面积因历史原因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下列情况办理:

1.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2.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时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3.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时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其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部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依法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后,申请登记发证。

第十六条【华侨权益】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农村的宅基地确权登记,按尊重历史、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与以往法规和政策相衔接、以使用现状确定的原则办理。

未办理登记发证的华侨祖屋或华侨在原籍农村的唯一住房(含华侨用祖宅地的再建住房),符合法规和政策使用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华侨原在农村的房屋拆除或坍塌,原宅基地未安排他人使用的,经当地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原宅基地恢复使用,宅基地面积不能超过政策规定的当地村民每户用地标准;原宅基地已安排他人使用的,原则上不再安排宅基地。

第四章转让与退出

第十七条【转让条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售依法取得的一户一宅之外的农村房屋,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相应转让。

符合第十条宅基地‘一户一宅’申请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可以购买本镇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并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

严禁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附着物。

第十八条【回收条件】农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注销其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撤销有关批准文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使用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

(二)新批宅基地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诺建新拆旧并签订合同的,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不拆除旧房交回原宅基地的;

(三)实施旧村改造,已迁入新村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

(四)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自迁出之日起满2年未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或者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

(五)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且未有上盖房屋的宅基地。

(六)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香港、澳门居民、外籍华人),通过合法继承房屋所有权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当房屋坍塌或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收回的宅基地。

第十九条【退出机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腾退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有偿方式回收历史原因形成的一户多宅占用的宅基地。

鼓励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转让房屋,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相应转让。

第二十条【安置补偿】 依法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的,应依法对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可另行安排宅基地。经协商一致的,也可采用货币补偿、房屋置换等其他形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监督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巡查,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等监督管理方法对农村住宅建设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社会监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宅基地的登记条件、申请和办理程序向社会公开,并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非法占用农村土地建设住宅的行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举报材料,应当依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办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上级监督】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在审批、管理宅基地中有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立案查处。

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变更,并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占用耕地责任】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非法建房查处】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七、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65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骗取登记】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骗取登记的,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非法转让责任】非法转让宅基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配合执法责任】 拒绝、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执法责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信息参考来源广州南沙政务官方网站:http://www.gzns.gov.cn/zwfwzx/

⑶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有没被废止或者被修正了,哪里能找到

网络,搜索就能找到。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共7章70条,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修改。

望采纳,谢谢您!~

⑷ 历史用地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怎么写

办理处室:用地处

审批性质:行政许可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1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28条、第32条;《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17、18、20、25、26、27条

申报条件:适用于历史上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已取得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的历史用地权属证明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

批复期限:40

立案提交资料目录(资料按下列顺序装订):

1.立案基本资料。

2. 有关用地权属证明文件(如已取得的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核发的产权证明文件,或已取得的与相邻用地单位在用地界线上无争议的证明文件等);

3. 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取得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4. 区属单位应当由区城市规划部门加具规划审查意见。

5. 拟在原历史用地上新建、扩建或改建建设项目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 投资主管部门核发的投资立项批准文件或投资核准文件或投资备案登记文件;

(2) 属环保部门确定的在批准用地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需提交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批复意见;

(3) 总平面规划图(反映用地范围的界线及拐点坐标、建筑的平面布局、经济技术指标表)、现场照片;

6. 1/500现状地形图,若无1/500现状地形图或用地面积超过10公顷,可用1/2000现状地形图代替。

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以虚报、瞒报、造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将依法予以撤销。所有证明文件复印件,应当核对原件;其余文件的复印件应当标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⑸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是什么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内容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野明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颂仿告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袭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⑹ 广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与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是否存在法律条款冲突

如果出现冲突,一后者为准,前者作废

⑺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和建设时间的问题

1.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时间:根据规定,申请报告中包括中止施工时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的规定都出自各个省份的地方法规,目前为止,建设部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建议根据所在地的省份,查找某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或者条例。


(7)广东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扩展阅读: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下列内容:

⑴许可证编号;

⑵发证机关名称和发证日期;

⑶用地单位;

⑷用地项目名称、位置、宗地号以及子项目名称、建筑性质、栋数、层数、结构类型;

⑸计容积率面积及各分类面积;

⑹附件包括总平面图、各层建筑平面图、各向立面图和剖面图。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包括住宅、工业、仓储、办公楼、学校、医院、市政交通基础设施等)的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均需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范围包括:

1、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

2、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工程、道路工程等。

3、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代建筑的大修工程以及改变原有外貌、结构、平面的装修工程。

4、沿城市道路或者在广场设置的城市雕塑等美化工程。

5、户外广告设施。

6、各类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⑻ 举报违章建筑应找什么部门,打什么电话

如发现有违章建筑,可向城市建设局下属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举报,或向当地房屋土地管理局、规划局举报。举报电话12319。

违章建筑主要包括:

⑴未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物;

⑵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成的建筑物;

⑶擅自改变了使用性质建成的建筑物;

⑷临时建筑建设后超过有效期未拆除成为永久性建筑的建筑物;

(5)通过伪造相关材料向主管部门骗取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物。

(8)广东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扩展阅读

违章建筑是指未取得拟建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址、选址建房意见书),在规划区以外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动工建造的房屋及设施。

当违章建筑遭受他人侵害时,侵害人是否学要负停止侵害、赔偿等责任,实务中有不同的意见。有一种意见认为国家(法院)保护的应当是合法权益,对违法的民事行为带来的权益,法院不应当保护。而违章建筑没有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产生的利益,国家不应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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