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民法典实施后,有哪些法律要作废了
每个省的规定不同,例如江苏省:
1、《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不存在与民法典以及相关上位法不一致的情形,不需要修改;
2、《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已经列入今年立法计划进行全面修订;
3、《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江苏省审计条例》等6件法规,部分条款存在与民法典及相关上位法不一致情形,需要集中打包修改;
4、《江苏省经纪人条例》《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存在与民法典及相关上位法不一致情形,且主要内容不符合当前实际,需要予以废止。
(1)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废止后实施扩展阅读:
另外,《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对不得抵押的房地产范围、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生效日期等与民法典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修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办理房屋网签备案手续的内容;删除商品房预售实际交付面积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时的处理方式等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条款。《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根据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法,增加以土地经营权抵押可以依法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内容。
B. 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建的房子算违章建筑吗
不算。
法律依据:
《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一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第三十四条: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C.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生效的现在废止了吗还能继续执行吗
没有废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是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93年6月29日发布,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发布信息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由国务院第三次常务会议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七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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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鼓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倡在村庄和集镇建设中,结合当地特点,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D.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是否已经废止
没有废止,但与城乡规划法抵触的条例被废止,有关村镇的条例演变见图:
发布信息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由国务院第三次常务会议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七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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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解读
11月9-1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南宁市召开工作座谈会,讨论和完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以下简称《条例》)修订初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村镇建设司司长李兵弟主持会议并讲话。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法规司司长曹金彪对《条例》修订工作提出了要求。广西建设厅副厅长韦力平致辞。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以及辽宁、广西、重庆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相关负责人,基层村镇建设管理人员,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等科研单位专家学者参加了会议。
1993年颁布的《条例》是指导我国村镇建设的基本法规,十几年来,对促进村镇建设活动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城乡统筹发展持续推进,《城乡规划法》、《物权法》等一系列与村镇建设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或修订,农村建设活动出现了许多新变化,《条例》的部分规定亟需修订完善。
与会代表就《条例》修订稿如何更好地反映当前农村建设活动的新特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制度和农村基本住房制度,以及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节能减排、保护生态链等内容,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许多具体的意见和建议。
E. 69、《城市规划法》废止后,对《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A、继续适用,因为未废止
D、可以继续适用,但与《城乡规划法》抵触的条款不能继续适用
我是这么理解的,如果不适用,那现在又没出新的管理条例,法律总不能真空吧这时间。
F. 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的附 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和县级市。
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古代、近代、现代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总体规划修编,是指改变规划期限或者对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用地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进行重大变更的行为。
总体规划调整,是指变更规划区范围、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防灾减灾等内容的行为。
总体规划补充,是指不改变前两款规定的内容,将经过研究和评估提出的、以及专项规划确定的需要对总体规划的部分内容进行完善的行为。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是指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道路红线、绿线、蓝线、黄线、紫线以及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设施用地和防灾减灾设施用地等内容的行为。
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是指变更规划确定的支路走向、宽度,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等内容的行为。
控制性详细规划补充,是指不改变前两款规定的内容,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部分内容进行完善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19日制定、1997年12月4日修正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G. 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或者擅自增加规划审批条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规划条件或者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并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
(二)违反国家、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违反上位规划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违反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未经放线、验线,擅自进行建设的,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六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指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且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的;
(四)没有引起相邻纠纷、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经过改正后可以消除的;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单位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在收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继续施工的,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实施前款规定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H. 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划实施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镇体系规划,有序推进城镇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区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二十四条城镇的建设与发展,应当优先安排道路、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基础设施和文化、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
城镇新区开发和建设中的土地使用强度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镇旧区改建,应当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效利用既有建筑,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段进行改建。
第二十五条工矿型城镇的建设,应当以产业多元化和新型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居民住房条件改善、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为重点,增强城镇的辐射带动能力。
第二十六条乡和村庄建设,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优先安排生产、生活必需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学校、卫生所、文化站等设施,体现乡村特色。
第二十七条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5年,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起止年限一致。
第二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对年度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绿化、住房建设以及规划编制等做出安排。年度实施计划还应当包括上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年度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的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予以公布,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作为规划审批的前置条件。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作出直接关系他人利益的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拟许可的事项及内容在项目所在地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必要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许可决定作出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或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包含地下工程的,应当与地上工程同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单独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动态管理系统。 第三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前期有关可行性论证和审查工作。
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设立开发区,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向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办理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供选址申请表、选址方案图等材料。需要编制规划选址研究报告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规划选址研究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条件;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初审意见。
第三十六条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2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含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地块的位置、界线、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日照要求、绿地率、停车位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控制点标高、各类规划控制线、必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工业、仓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的规划条件,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规划条件应当符合节能要求。
第三十九条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主管部门不得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原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改变原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等材料。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应当在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改变建筑物外型和色彩、设置雕塑、户外广告等,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分期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项目整体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分期建设计划,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一建设期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
第四十四条核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放线;在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前,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建设。
建设工程放线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开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内容。
第四十六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变更的内容和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可以变更的,对变更内容进行公示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必要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予以公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等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乡建设档案机构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前,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I. 《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废止后应该参考什么
菏泽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以加强管理,维护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市,县房屋拆迁,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菏泽市房屋管理局(挂菏泽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品牌)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的监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负责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管理物业管理部门,县人民政府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实施检查的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指导,监督和管理;(二)受理拆迁申请,测试及相关文件,审查拆迁计划和拆迁程序,拆迁许可证的发放;(c)审查单位的房屋拆迁单位,培训,评估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资格;(d)审查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资格; (五)监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六)房屋拆迁公告(七)负责分配的关闭通知的事项,推迟拆迁和延长的期间,暂停审批;(8)接收处理涉及房屋拆迁信的问题,访问;(9)受理裁决的应用程序,依法执政的房屋拆迁纠纷;(10),调查和惩治非法的,非法的行为,在房屋拆迁(1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文件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履行的其他职责以外的??第二段,第三,四位。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应该是据报道,“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术语依法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时,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 a>
长远的房屋拆迁单位,三个或三个以上建筑资质的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拆迁工作的领导。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市财政,公安,安全监管,商品价格上涨,工业和商业,教育,民政,文物,电力,通信,广播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村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方式,以确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规定。
第五城镇住房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提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快老城区的改造,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条拆迁人必须在拆迁补偿,安置,拆迁的方式,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
/>的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拆迁与被拆迁承租人。
拆迁单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的合法拥有者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拆迁承租人在租赁许可证和拆迁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拆迁管理 BR />第七条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单位的拆迁,实施拆迁。
条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一)拆迁申请;(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文件;(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项目) (六)委托的拆迁计划,拆迁计划,拆迁的红线,房屋及规划地安置房屋计划的总体布局;(七)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金融机构发行的存款证明书(8)拆迁协议;(九)其他有关材料报送。
市政基础设施,如公共建设项目需要拆迁的施工单位应持有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申请房屋拆迁允许
9拆迁人应当按照4.2元的标准,每平方米建筑楼面面积?房屋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支付的拆迁管理费。
自己的拆迁拆迁,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也可以委托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拆第11条的委托,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房屋拆迁委托合同订立的一个。之日起,拆迁人应当报告之日起15日内订立合同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委托拆迁的房屋拆迁单位支付拆迁拆迁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8元每平方米,拆迁。
公共建设项目拆迁服务费,不低于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拆迁服务费的标准服务费标准的基础上的房屋拆迁单位委托的拆迁协商。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之内的15日推迟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应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之日起收到延期拆迁申请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是完整的,并存储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
发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金融机构证明的,由三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可以抵销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产权调换的房屋,现房,期房,根据项目的进展图像工程建设监理机构接受补偿费和安置分期支付的资金成本。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和安置,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14日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通知相关部门的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房地产,土地部门申请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换,礼物,出租,抵押,生产过程的分析。但的有效判断的人民的法院或仲裁裁决的除外;(B)的规划,建设和真正的房地产行业的新的住房,改建,扩建和改造的批准程序;(三)工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事项。
前款规定的,暂停期间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拆迁必须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延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设置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公布。
后的房屋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房屋拆迁的公告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很好的宣传,解释,被拆迁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拆迁与被拆迁的补偿方式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拆迁被拆迁,和数额的补偿费,安置房屋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17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办的房屋需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并通过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规定的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或拆除承租人拒绝搬迁的,拆迁可以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法,也可以根据搬迁期限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拆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先予执行。
第19条,当事人申请拆迁或拆除,拆迁与被拆迁的拆迁租客失败,以达到的补偿和安置协议的,执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在拆迁统治人民,人民的政府处于同一水平。该奖项将被提出后30天内收到申请之日起。
各方的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服务的奖励书籍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的拆迁。拆迁给予货币补偿或安置用房,周转空间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20条适用的奖项,由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在拆迁期限届满前的期间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奖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方的工作单位,地址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名称和位置的负责人;(二)申请事项和根据的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据;(四)申请人认为需要拆迁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的的拆迁住房调查估计表,平面位置图及相关文件,材料。
拆迁申请仲裁应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及相关文件材料。
第21条拆迁或拆除租户内未搬迁的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驱逐,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强制拆除,拆迁人应当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并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受让方应当根据第8条要求提交相关材料,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原补偿安置协议的有关转移给转入方的权利和义务的项目,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拆迁,应当公布之日起30日内转让合同之日起的。
文章拆迁拆迁,租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采取房屋产权证,租赁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文件,以及向有关机关变更或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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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间房屋,拆迁人应当能够确保应承担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房屋拆迁,房屋拆迁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负责。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组织的房屋拆迁项目招投标或抽签工作,以确定房屋拆迁单位。
房屋拆迁单位房屋拆迁程序,结构的现状应该是手动,调查周围的环境和指示,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拆除房屋。
第二十六条拆迁应当组织和保管拆迁档案后30天内完成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和相关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管理。
BR />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的规定。棚户房,门楼,厕所和吊船的附属物,不考虑区域补偿,他们的更换价格结合成新补偿的建筑面积确定补偿价格按照规定的价格。其他附属物的拆除临时建设期不超过批准使用的,给予适当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无偿拆除规划批准文件表明临时建筑,规划建设的需要,应除去免费的,无偿的。
在物业管理部门申报的记录,当时的市场价格评估,时尚和有吸引力的,合并成一个新的补偿;突击装修和其他非法的装饰,没有补偿,拆迁房屋装修破坏了,破坏了
第二十八条拆迁补偿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具体的补偿方法,除了第31条第4款的方式,第二段的第38条规定的情况下拆迁,拆迁补偿可以选择。
第29条对拆迁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拆迁价格,根据位置的房子被拆毁,朝向,建筑面积,结构,成新度,容积率,地板,和其他因素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的基础上房屋拆迁中以附件的方式评估
第三十条房屋拆迁的闲置土地,按照国家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和法规的执行,涉及转让的土地,包括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指导价格。住房等级指导价和转让的土地补偿价格。
出让土地补偿价格=销售土地的评估价格÷转移把剩余土地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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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现房一次性安置拆迁??,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根据第29条的规定确定,并价差。
需要过渡安置拆迁,拆迁房屋面积的拆迁期房的价格,因特殊原因,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销售价格确定的拆迁。
产权调换房屋验收合格后,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财产权利,任何权利纠纷。
拆迁非公益性房屋的附属物,没有产权交易所,货币补偿给被拆迁的房屋拆迁评估
第32条规定,必须实行由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由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和拆迁决定很多。抽的过程和结果要由公证人公证。
应当由拆迁大量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评估机构不得转让业务委托评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培训和评估,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人员从事的办法,考核合格的房屋拆迁机构定期向公众
第33条评估机构评估实施前,在现场调查的时候,应当通知拆迁方关注。现场调查,拆迁方应当到场,并标评估调查表。
拆迁无正当理由现场或拒绝正常的拆迁评估的影响,祈祷的规定,第29条评估机构,房屋权属信息,你可以做正确的书面证据进行评估,评估现场的公证机构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评估结果决定。
第三十四条拆迁当事人有异议的,的评估结果,原评估机构复杂的估计,书面申请之日起的3天之内收到的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应在3天内申请问题复杂的估计结论。评估机构在复杂的估计调整复杂的估计结果,它应该是调整的评估报告,由申请人和拆迁当事人发出复杂的估计,并说明调整的原因。
申请重新估计,复杂的估计费用申请人。复杂的估计结果为最终评估结果。
第三十五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实施拆迁,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在拆迁与房屋有关的事项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六条拆迁房屋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解决。仅适用于在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由拆迁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程序,可以先删除;直到争议解决的方式补偿。
第37条拆迁公共福利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在按照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的要求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八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重新安置或拆迁的房子被拆迁承租人,拆迁拆迁补偿。
拆迁与被拆迁的租户未能达成一项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房屋产权调换。交易所房屋租赁的承租人的房子被拆迁,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以满足下列条件的,其的住房营业场所业务位置。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为参考,以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指导价格和沿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使用的列标有“业务”(2)领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纳税记录;(三)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企业在一个地方,说:和配合的时间。
不一样的,上述条件非住宅房屋,住宅房屋补偿。
第40条被拆迁的房屋,由抵押权人和抵押权人的货币补偿,抵押人,抵押人的抵押贷款或债务的重新建立或当事方,双方已商定的中介给予补偿。
的按揭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和抵押权人重新签订抵押贷款协议,如果双方未能就商定的抵押贷款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权人的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按照第36条的规定实施拆迁的方式。
第41条拆迁拆卸或拆卸承租人应当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津贴标准的3.5元每平方米的总楼面面积?被拆迁房屋的。
第四十二条房屋拆迁实行奖励制度。
应分发给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规定的房屋拆迁公告和拆迁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拆迁,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奖励费?。 BR />
第四十三条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支付拆迁或拆除租户拆迁租客个月的临时搬迁安置房,拆迁或拆除。
临时安置费用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支付?2元每平方米每月。
第44条实施产权交易所过渡安置,搬迁和拆迁协议应明确过渡期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在过渡期内,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宿拆迁或拆除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费用,拆迁摆动,不支付临时安置费用。
第45条拆迁将被允许延长过渡期限的,使用Swing应当及时迁出摆动。
由于拆迁的责任延长过渡期,拆卸或拆卸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宿,不到一年的月份逾期每月提供额外的50%的临时安置费用,逾期一年以上,每月发出的临时安置费用的100%。拆拆摆动的过渡,从逾期一个月应当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费用,逾期超过一年,每月发出的临时安置费用的100%。实行产权调换的营业场所,应自逾期一个月内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标准每户每月20元平方米,支付拆迁延长经营亏损费用。
第四十六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拆迁和补贴支付非仓储,生产和加工标准。住宅房屋津贴支付5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营业用房补贴标准支付9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停产停业拆迁与被拆迁的租户各占50%的比例分配补贴。仓储,生产,加工的非住宅房屋,拆迁或拆除租客必须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房屋用途一致。
第47条拆除或拆迁安置居民内完成搬迁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享受临时安置费用,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奖励费,搬迁期间,不享受奖励费,强制拆迁,不享受临时安置费用,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和奖励费。/>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4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罚款;超过20美元到50美元以下每平方米。
第49条拆迁违反本办法规定,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由房屋拆迁“第35条的规定,应当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的不低于3%的罚款。
第50条的规定,下列行为之一的,拆迁违反根据第36条的规定,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罚款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低于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没有确定的范围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委托
(b)不须搬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扩大未经批准的拆迁期限。
第51条房屋拆迁单位委托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国务院,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7条的规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拆迁服务费25%以上的不低于50%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执行
J. 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解读
山西省的城市化和新农村建设速度都在加快,建设规划问题空前突出。《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1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对此,记者就有关问题走访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党组成员、总规划师李锦生并回答了相关问题。
记者问(以下简称记):李总,你好,《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11月26日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贯彻《条例》,提高全社会对《条例》的认识,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内涵,依法做好我省城乡规划工作,促进全省特色城镇化健康发展,请您将《条例》的起草过程、起草《条例》时考虑的主要因素及《条例》的主要内容给我们做一下详细解读。
答(以下简称李):好的。首先我代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山西日报》对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及城乡规划工作的关心和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下面,我就《条例》的起草过程、起草《条例》时考虑的因素及《条例》的主要内容作一个简要的介绍。
《条例》起草准备的过程比较长,也比较充分,从2000年建设部起草《城乡规划法(草案)》时起,我厅就跟随建设部同步开展了《条例》起草的准备工作,到2008年1月1日《城乡规划法》正式颁布实施,我厅即成立了以厅党组书记、厅长王国正同志为组长的《条例》起草工作领导组,并从太原、阳泉、长治、晋城、临汾等市及清徐、平遥、阳城、怀仁等县抽调人员参与起草工作。在省人大城建环保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的大力支持、帮助、协调下,省政府法制办和省人大分别组织召开了两次立法论证会,书面征求了各市及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分别在省政府法制网和山西人大网以及人民代表报刊登了《条例(草案)》,向全社会公开征求对《条例》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条例(草案)》先后修改近70余稿。
纵观《条例》起草过程,《条例》起草体现了以下四个特点:一是进行了长时间的精心准备;二是坚持了开门立法和民主立法;三是广聚了民意和广集了民智;四是得到了各级人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
记:国家于2008年1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了《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法》是在总结《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行基础和我国城乡规划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出台的一部新的法律。《城乡规划法》贯彻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解决了当前城乡规划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已经具有很高的科学性,你们在起草《条例》时对《城乡规划法》是怎么认识的,考虑了哪些因素?
李:你问的这个问题非常好,正如你所提到的,《城乡规划法》的确是一部新的法律,也是一部好的法律;但是,《城乡规划法》是站在全国层面制定的一部法律,由于其法律地位层次高,针对和规范的是全国的城乡规划工作,对有关内容只能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和要求,不可能将其规定的很细、很具体,而我们是要用法律规范和指导实际工作的,因此,从实际工作出发,我们感觉还需要深化和细化《城乡规划法》的有关内容,以增强其操作性。同时,省委、省政府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特色城镇化工作也提出了新的战略和要求,需要我们在《条例》中进行贯彻落实,以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另外,我们山西还具有我们自己的特色,我省城乡规划工作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也需要通过制定《条例》进行解决。
基于上述考虑,我们在起草《条例》时主要考虑了以下三个因素:一是要体现我省特色;二是要认真分析研究我省城乡规划工作中到底存在哪些突出问题;三是要深化、细化《城乡规划法》,增强《条例》的操作性。
记:听你这么一说,我明白了,你们在起草《条例》时,是经过认真研究和考虑的,接下来,请你给我们详细解读一下《条例》的主要特点吧。
李:按照上述考虑,《条例》在遵循《城乡规划法》原则的基础上,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我省三个发展的要求,重点强调了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和以人为本,突出了城乡规划的公共政策属性;针对我省城乡规划工作中存在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滞后、随意改变规划及违法建设行为屡禁不止、规划实施和监督检查机制不完善等突出问题,着重在城乡规划编制、实施、修改以及监督检查等方面进行了强化,对《城乡规划法》进行了细化,增强了《条例》的操作性。
《条例》的特点,概括起来将主要有以下七个方面。
一是体现了山西特色。我省是煤炭资源大省,也是历史文化资源大省。煤炭等资源的长期大规模开发利用,形成了大量的工矿型城镇,产业单一、城镇功能不完善、居住环境和生态环境差以及辐射带动能力不强等问题,影响和制约了我省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虽然近年来有所加强,但由于对保护的认识不足和保护投入不足,损毁严重,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亟待加强。针对这些突出问题,《条例》对工矿性城镇的发展建设提出了指导性要求;强调和加强了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如《条例》作出省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市级、县级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等规定。
二是完善了城乡规划体系。按照统筹城乡、区域协调的原则和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的要求,《条例》确定单独制定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同时,明确了城镇密集地区规划的地位;规范了专项规划的编制与审批行为,形成了由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专项规划构成的较为完整的城乡规划体系。此外,为适应产业结构及空间布局调整的要求,将可能在中心城区以外布置的独立产业用地也纳入了城乡规划。
三是强化了规划实施。针对城镇总体规划与实施脱节及建设无序等问题,《条例》强化了近期建设规划,建立了城市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制度。
在规划实施管理方面,《条例》在《城乡规划法》的基础上,完善和强化了有关环节的管理。如《条例》作出分期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项目整体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分期建设计划,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一建设期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放线;在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前,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建设等规定。
四是增强了可操作性。《城乡规划法》对城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和规划条件作了原则性规定,对城镇体系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则没有作出规定。《条例》在《城乡规划法》的基础上,对《城乡规划法》提出的城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进行了充实和细化;同时,明确了城镇体系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如《条例》提出规划地块的土地用途、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指标规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减灾设施配套建设的指标和布局等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规划地块有历史文化遗产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还应当包括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建设控制指标和规定以及保护区界线等规定 。
为适应城镇快速发展的需要,《条例》将城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分为修编、调整和完善三种情形,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审批程序;同时,对这三种情形分别作出了解释,增强了城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操作性。
五是形成了对项目全过程的管理体系。建设项目管理环节多,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职责。为加强对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保障规划的实施,有效预防和遏制违法建设,《条例》对建设项目的各个环节的管理和有关部门、单位的行为进行规范。如《条例》作出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权属登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建设;拒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对施工场地供水、供电,供水、供电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依法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等规定。
六是建立了完善的监督体系。为加强对各级政府及其城乡规划部门编制、实施、修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保障城乡规划工作依法进行,《条例》在《城乡规划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人大、上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和社会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形成了完善的城乡规划监督体系。如《条例》作出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应当包含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和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进行监督检查。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作出评价,并进行动态监测;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作出直接关系他人利益的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拟许可的事项及内容在项目所在地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必要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许可决定作出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放线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开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内容等规定。
七是其他方面的特点。1.确立了规划委员会制度。《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为决策提供依据。2.对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作出了指导性规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城镇新区开发和建设中的土地使用强度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城镇旧区的改建,应当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效利用既有建筑,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段进行改建。3.规范了许可条件。《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作为规划审批的前置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