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沿河道两侧新建建筑物的退让距离如何确定
根据《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沿河道两侧新建建筑物的退让距离确定的规定如下:
第二十二条 建筑退让河道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沿滇池主要出入湖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退让同侧蓝线的距离不小于50米。
(二)一般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退让蓝线或同侧河堤外缘线的距离不小于30米。
(三)其他河道及沟渠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退让蓝线或同侧河堤外缘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
(四)河道或沟渠退让控制线内包括现状道路或规划道路的,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应同
时满足城市道路的退让。
(1)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扩展阅读:
清远市的沿河道两侧新建建筑物的退让距离的相关规定:
关于建筑退让水系、河涌、排洪(涝)渠、灌溉渠的规定与《草案》相比,并未发生改变,对比2010年的《清远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则有较大改变。
建(构)筑物退让河道、水系蓝线表中,北江、大燕河、飞来湖、燕湖、笔架河及其他人工湖、水库等开放水域,建筑最小退让距离为20米。
而2010年时,当建筑临河时,其退让河道规划蓝线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0米;沿排洪渠两侧(有规划道路的除外)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排洪渠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外,不得小于7米。
参考资料来源: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 哪位大哥知道昭通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啊,从低做起。做一般的位置。
一般政府需要招聘要求比较高的技术方面的工作。回技术要求,除答了职称或经验要求硕士或相应要求的资格文件的要求。
公务员考试或招募成员。不能去另一回事
这些职位的候选人门槛不设置这个职位......
想想
3. 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规划与治理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滇池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系规划等河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河道的治理、保护以及涉及河道的各类工程方案应当符合河道规划控制线要求。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其他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经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控制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的功能定位,按照河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环境保护标准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河道治理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河道治理计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河道治理,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治理的统一标准,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十五条 河道治理计划应当包括雨污分流、截污导流、防洪排涝、清淤保洁、工程防护、生态修复及保护等基本内容,明确责任单位和任务分工。
出入滇池河道的治理计划,除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再生水利用、两岸拆迁、临河空间开辟、架桥修路、道路通达、绿化美化、湿地建设、环境净化、配套设施建设等内容。
第十六条 河道治理过程中应当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其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河道治理选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环保标准。
出入滇池河道的治理,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沿岸片区和城乡干渠的截污、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基础设施,做到污水无害化,再生水资源化;
(二)建设滨水游憩林荫带,做到因地制宜、适地适树;
(三)河道两侧管、线入地;
(四)禁止在河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养殖畜禽。
第十七条 河道治理需要占用土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河道治理完成后所增加的土地,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水量调度方案,调节河道生态所需要的水量,提高自然净化能力,改善水环境。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单位治理情况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责任单位未按照要求落实的,向社会公开承诺定期整改。
4.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设市城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其它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必须由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和经批准的开发区,有条件的可采取招标方式进行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科学技术发展的趋势,从长远考虑,一般二十年为一个阶段,五年审议一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指标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城市景观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大、中型城市和因用地造成特殊布局结构的城市,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分区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确定分区内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容量的控制;确定总体、居住区级公共设施的公布及用地范围;确定其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断面控制点坐标和标高,确定支路的走向、宽度及主要交叉、广场、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面、供电高压线走廊、对外交通设施、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和文物古迹、传统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空间形态的保护要求;确定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范围以及主要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城市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应当包括:给水、排水、防洪、供电、电讯、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供热拱气、教育、商业服务网点、环境卫生、集贸市场、环境保护、人防建设、防灾抗灾、城市消防等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
必须单独进行编制的专业规划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并责成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城市详细规划一般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安排。
成片集中改造或者综合开发建设新区的区段,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直接指导各项建设工程设计。
分散建设的区段、城效结合部,应当根据需要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作为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昆明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和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州、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属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需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由审批机关所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并向审批机关提出报告。
各地、州、市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经所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设市城市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其它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各项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除国家和省对审批程序另有规定的以外,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或者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需要作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 改变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
(二) 城市对外交通布局有重大变化,道路结构改变;
(三) 城市功能分区变动;
(四) 城市人口规模突破百分之三十以上;
(五)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突破百分之二十以上。
城市规划区范围的调整,由城市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5. 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村庄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其他规划确定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先规划后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的原则,综合考虑人口、资源因素和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保护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突出地方特色,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的要求,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滇池保护规划相衔接,协调各类专项规划,并符合上一层级的城乡规划要求,对城乡空间环境统一规划。
城乡规划的制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没有标准和规范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昆明中心城区规划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各县(市、区)的城乡规划工作。中心城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规划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活动。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中心城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履行规定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责。
县(市)、东川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监督和查处工作。乡、镇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受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所属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其经费预算不低于上年同级地方财政收入的千分之三。
第九条 市、县(市)、东川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条 建立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数据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合理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创新管理模式,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前瞻性,提高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水平和效能。
6. 昆明市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什么时候开始实施
2019年3月1日。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源头减量、因地制宜的原则。生活垃圾分为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有害垃圾,指废弃的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血压计、温度计,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易腐垃圾,指相关单位食堂、宾馆、饭店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及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可回收物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可资源化利用的物质;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城市生活垃圾。
(6)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扩展阅读
本市城市垃圾治理的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会同市规划、发展与改革、环保、卫生等部门制定,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城市垃圾治理的具体实施规划,由各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垃圾治理的专项规划要求,负责会同本级规划、发展与改革、环保、卫生等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应当遵循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
7.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第八条 主城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用地规模规定。 (一)主城二环路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⒈建设项目应当以规划道路红线宽15m或15m以上道路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开发建设。 ⒉对无法成街坊整体改造的用地,应当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其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小于10亩,主要商业街区非住宅项目除外。 ⒊用地规模小于10亩的,一般不得进行商品住宅项目开发,原则上用于环境绿化、道路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建设。 ⒋临规划道路红线宽40m及40m以上主干路两侧的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道路红线外用地进深不得小于50m。
8. 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管理条例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燃气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储配、运输、经营、使用,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工商、价格主管、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燃气行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鼓励投资、公平竞争、多种气源协调发展的原则,并列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本市燃气行业的管理及企业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高效、方便用户、保障供应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实施,并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规定的审查,其条件及程序按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办理。
第七条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建设工程,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燃气公用设施及用户庭院、户内设施的建设,由燃气企业按照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组织实施,其费用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燃气企业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标准,向申请使用燃气的用户收取,并接受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并建立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 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生产、储配、运输、充装、计量设施和安全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并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安全经营服务责任书》;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具有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八)新型气体燃料应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试运行合格的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燃气气化站和混气站、燃气车辆加气站,应当由具备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经营,并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
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条件。其中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置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的布点要求,总存瓶容积不得大于30立方米,房屋达到二级以上耐火等级,放火、防爆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总存瓶容积1立方米以下的瓶装燃气供应点,站内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其中瓶库房面积不得小于10平方米;设置时其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有危险化学品经营店铺、配变电、烧焊工场等火灾危险场所及医院、商场、娱乐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50米范围内不得有学校、幼儿园和重要公共建筑:有相互毗邻并采用防火墙有效分离的管理房和瓶库房;
(三)总存瓶容积1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站内总面积不得小于80平方米;设置时其周围60米范围内不得有危险化学品经营店铺、配变电房、烧焊工场等火灾危险场所及医院、商场、娱乐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100米范围内不得有学校、幼儿园和重要公共建筑。
第十三条 申请燃气供应许可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除管道煤气生产、经营企业外的燃气企业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发证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落实有关用户继续用气的相关措施,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燃气企业需要分立、合并的,应当提前30日向发证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承包、租赁燃气企业,已具备许可证的,应当提前30日向发证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无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燃气企业变更经营场所、名称的,应当提前30日向发证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质量、压力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证安全、持续、稳定供气;
(二)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三)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有完善的自检自查机制和完整的安全记录:建立健全钢瓶、设备档案和用户档案;
(四)向用户公布并执行《安全经营服务责任书》,接受社会监督;
(五)负责燃气使用的宣传、指导,每年对用户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有检查记录;
(六)执行劳动保护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七)按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相应的报表等文档材料;
(八)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六条 瓶装燃气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和销售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二)在用钢瓶充装前,应当抽取残液并集中处理,不得混入其他液化气贮罐或乱倒残液;
(三)应当对钢瓶充装前、中、后等工序进行检查,漏气瓶、超装瓶不得出站;
(四)钢瓶充装、销售净含量符合以下规定:YSP-2、YSP-5、YSP-15、YSP一50型钢瓶净含量分别为1.8-2千克、4.8-5千克、14.5-15千克、49-50千克,重瓶有合格标志;
(五)燃气瓶装供应站(点)不得经营燃气、燃气器具以外的其他商品,不得将钢瓶置于户外经营,不得在钢瓶之间相互倒气;
(六)瓶库房内不得住人、堆放杂物或有明火等火源;供电线路及电器设备符合国家防火防爆规定;
(七)不得擅自设立瓶库。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的汽车运输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承担;
(二)有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押运人员;
(三)车辆设置警示标志,配备消防灭火器材、防爆工具和堵漏工器具;进入充装等生产区内,必须戴防火罩;
(四)运输的钢瓶YSP-15型最多堆放两层,YSF50型堆放一层;
(五)发现燃气泄露及其他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处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及检修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可能较大范围影响用户正常用气的,应当书面报告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将停气时间提前3个工作日通过新闻媒体告知相关用户。恢复正常供气时,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燃气质量的检测,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燃气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不得在燃气车辆加气站充装非燃气车用钢瓶。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户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申办用气手续,由管道燃气企业与用户签订规范的书面供用气合同,明确供用气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及管道燃气企业发放的《燃气使用手册》的规定供应和使用燃气。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用,自逾期之日起30日不缴纳的,燃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入户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及器具,或者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在卧室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包裹燃气器具和设施;
(四)将燃气器具和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五)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或者擅自过户;
(六)擅自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和拆修瓶阀等附件;
(七)倒、卧、加热燃气钢瓶,自行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记和漆色;
(八)用胶管过墙或者穿门窗使用燃气;软管连接时使用三通接头,形成两个支管;
(九)燃气器具储存、放置不符合国家、行业规范和标准要求;公共用户和工业用户在设置管道燃气计量器具房间内堆放杂物,或将其作为办公室、卧室使用;
(十)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燃气器具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以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为准。
用户或燃气企业对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器具,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可以继续使用,检测费由委托方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检测费,并负责校正或更换燃气计量器具。用户当月燃气费按前三个月用气量平均值计收,已收费的,多退少补。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在重要的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规划、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或者易燃的气体、液体;
(三)擅自拆除、损坏、覆盖、迁移、涂改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士、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擅自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设置广告标牌;
(六)其他损坏、危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经燃气企业同意,并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工程施工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后,先经所在地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由燃气企业组织施工,费用经双方协商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因抢修燃气设施,确需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共同研究解决方案。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影响抢修的违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由燃气企业负责拆除。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颁布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购置、安装燃气设施和器具,燃气设施和器具的理、存放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更新,并作出记录。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施工、接管、检查和维护时,当文明作业,确保质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及其用户出资建设的道、设施的维护与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新发生的费用,按照相关的价格政策向用户收取。所收费用当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专款专用,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销售、安装的燃气燃烧具,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及高原应性检验合格,并在燃气燃烧器具明显位置粘贴合格标志;其它燃气器具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适合当地气源的燃气器具产品目录,供用户选用。
第三十一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因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的固定场所;
(二)有2名以上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4名以上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三)有必备的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及交通、通讯工具;
(四)有质量保证体系及安装程序文件;
(五)有安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
第三十二条 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安装维修;
(二)安装完毕并经检测合格的,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
(三)负责指导用户安全使用所安装、维修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建立用户档案;
(五)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
(六)定期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七)不得聘用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八)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医疗卫生等部门制定当地的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燃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并定期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供气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对许可证进行审验。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由燃气行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燃气企业的负责人、主要管理人员、充装、运行操作人员;
(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人员;
(三)燃气供应站(点)的操作人员;
(四)使用燃气的公共用户、工业用户的主要管理人员、操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事由当立即报告燃气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公安消防等部门。
对报告燃气事故或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燃气企业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八条 燃气企业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急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三十九条 燃气企业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以及燃气泄漏等情况,或者接到燃气事故及事故隐患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采取保障措施,排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生产。
发生重特大事故,燃气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救援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上报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同时停止事故涉及范围内的供气。待事故处理结束,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气。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并可对储存容积1立方米以下的燃气工程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燃气工程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四)、(五)、(六)、(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改;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设备,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再次违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接受转让、冒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许可证的,处以1000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再次违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要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所审查同意的燃气工程项目不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许可证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核发许可证,或者是不同意核发许可证、又不按规定说明理由的;
(四)接到事故及事故隐患报告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查处不当或者不予查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能的。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经批准使用的新型气体燃料(用于化工原料等非燃料用途的除外)。
(二)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配、供应燃气的单位。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配、供应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储存站、储配站、灌瓶站、供应站、调压站(箱)、输配管网、管道阀门和聚水井等。
(四)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建设工程。
(五)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燃烧器具(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等);燃气储存器具(钢瓶、储罐等);燃气输送器具(胶管等);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调压器及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9. 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一条 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昆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县、东川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昆明城市规划区内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产业园区规划由各产业园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的产业园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省级以上和昆明城市规划区内的产业园区规划,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产业园区规划经所在地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行业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由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昆明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备案。
昆明城市规划区内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昆明城市规划区外的县、东川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镇重要地段和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要求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昆明城市规划区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出对城乡规划的修改意见。
第十九条 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听证,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城乡规划修改方案编制后,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报批。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城市、镇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变化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