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甘肃省城市规划六层楼楼与楼之间的楼距应该多少为标准
楼与楼之间的楼距一般分正面楼距和侧面楼距。具体的标准,一般每个地方都有自己的规定,不需要像1楼的那么详细的去算,建议你网络搜索《甘肃省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程》里面包含整个甘肃省各个城市的日照间距系数,方便之余还不会有错。
㈡ 兰州城市桥梁运营管理的方法
兰州城市桥梁运营管理的方法,兰州城市桥梁运营管理使用规划化管理。考核制管理。
㈢ 兰州城市规划设计机构
兰州市城市设计规划研究院,好像在五泉附近
㈣ 兰州市城乡建设局的内设机构及职能
办公室工作职责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等机关日常工作;承担信息、安全、保密、信访、计生、政务公开等工作;负责局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工作。
政策法规处工作职责
拟订城乡建设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负责局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承办相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负责局系统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考核工作;负责局系统依法行政和普法工作;负责全市建设行业执法监督与稽查工作;指导监督县区建设行业的法制建设和稽查执法工作;负责城乡建设宏观发展的调查研究并参与对外宣传工作。
综合计划处工作职责
拟订全市城乡基础设施中、长期发展规划;负责全市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计划和城市维护建设计划的编制下达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局系统各类建设项目立项的审核和报批工作;参与城乡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设计、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负责筹集管理局系统城乡建设资金;负责局系统各类资金的收支管理工作;负责局系统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工作;负责局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筹融资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局系统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负责局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负责局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负责城建口和局系统年度目标责任的衔接、签订和考核管理;负责全市城市建设综合数据的搜集整理和各类统计报表的汇总编报;负责建设、管理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库
村镇建设处工作职责
负责全市村镇、小城镇建设管理工作;拟订全市村镇和小城镇建设的发展规划、政策法规并监督实施;编制全市村镇和小城镇建设的投资计划并监督实施;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全市镇、乡、村庄规划的编制、技术审查与实施;监督管理全市村镇和小城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设计审查;指导全市村镇和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人居生态环境改善工作;指导全市农村住房建设、住房质量安全及危旧房改造;负责全市村镇建设年报和综合数据统计;监督管理全市村镇和小城镇建设技术标准执行情况;指导全市村镇和小城镇建设的综合开发和建设试点、示范工作;指导全市历史文化名镇(村)保护的建设管理;指导全市各级村镇、小城镇建设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信息处工作职能
负责局系统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指导局属各单位以及县区建设系统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城建信息网络工程建设的设计、组织和实施;组织城建信息化应用系统的研究、立项、报批、开发、推广、测评和鉴定;制定局系统信息工作有关标准规范、工作计划和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负责局机关办公网站的栏目建设、运行维护、技术支持和管理服务;负责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库信息化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负责城建信息资料的整理、分析、发布和交流,并向市委、市政府报送工作信息;负责城建系统信息化建设、电子政务的技术支持和保障服务。
人事处工作职能
负责局系统机构编制、组织人事、劳动工资和老干部工作;负责局系统领导班子建设和机关干部的日常管理;负责局系统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思想政治和精神文明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局系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承办全市建设系统工程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审核工作;负责局系统职工教育及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工作;负责局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稳定工作。
规划建设处工作职能
参与制定全市城乡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发展战略研究;参与拟订城乡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参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管理工作;参与建设工程结建人防的验收工作;参与拟订城乡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负责核准房屋建筑和城乡基础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负责房屋建筑和城乡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核准备案;负责审批城建专项规划;负责建筑工程节能设计方案阶段专项登记和民用建筑节能质量监督专项备案登记工作;负责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负责城乡基础设施项目的前期筹划、方案设计、资料收集和评审工作;负责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选址审批;负责全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行业管理工作;拟订全市轨道交通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城市雕塑管理办公室日常工作。
㈤ 兰州出台城乡规划条例 设专章护“兰州特色之美”
原标题:兰州出台城乡规划条例 设专章保护城市特色风貌
图为兰州市城区 刘薛梅 摄
中新网兰州12月24日电 (记者 刘薛梅) 兰州市人大常委员会24日发布《兰州市城乡规划条例》,《条例》设专章对兰州特色风貌保护作出具体规定,突出兰州黄河地域文化特色、山水城市整体格局和组团城市特色,提出建立山、河、园相融合的山水城市景观风貌的规划要求。
兰州是国家园林城市、我国西部重要的中心城市之一、“一带一路”节点城市。近几年来,随着人口、土地和环境矛盾的凸显,城乡规划也存在重形式轻内涵重编制轻执行、城市特色保护不够、控详规划覆盖不全、城市设计理念不新、规划管控力度不大等问题。
兰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张福寿介绍说,《条例》从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属于甘肃省国土空间规划的子规划,从国家层面对兰州城市发展的定位,从兰州是甘肃省会等方面对兰州规划作出定位。
在城市特色保护方面提到,本市规划应当注重延续传统文化和历史遗存,保护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突出历史文化名城特色,弘扬兰州历史悠久的黄河地域文化特色。
该《条例》借鉴吸纳了广州、深圳等城市的成功经验和做法,规定兰州市在旧城改造中实行片区开发、街坊改造和容积率转移奖励办法,鼓励旧城改造项目实施主体增加公共绿地和开放空间,配建公共服务设施、交通设施及市政设施,配建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公共厕所等,承担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的保护、修缮、整治和活化等。
《条例》针对城乡规划存在的旧城改造实施困难、规划动态评估缺失、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无法保障、代征公共用地、司法执法以及市政公用服务单位配合不够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对旧城改造、规划动态评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禁止擅自改变、代征公共用地、司法执法配合、市政公用服务单位配合等作出具体规定。
兰州市自然资源局党组成员马英说,《条例》在落实和细化甘肃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主导兰州——西宁城市群的发展,体现兰州——白银都市圈的核心,体现省会城市的功能定位,体现“一心(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两翼(兰州新区和榆中生态创新城)多节点(红古区、永登县、皋兰县)”的城市空间布局。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按照“一类事项一个部门统筹、一个阶段同类事项整合”的原则,《条例》对规划许可和建设用地审批进行了统筹整合,确定了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机制,如《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竣工联合验收。对申请竣工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实现一次申请、集中验收、统一确认,出具联合验收意见。
马英说,《条例》通过立法提高了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约束力,规范和加强了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它的颁布实施,为兰州市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实施与监督检查、以及城市特色保护等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将提升兰州市城乡规划科学化、精细化、法制化管理水平。
㈥ 兰州城市学院的城乡规划与管理专业怎么样
额 只能说这个专业本身并不好 学的东西很广泛 专业性不强
㈦ 兰州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怎么样
简介:兰州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成立于1987年,现规划设计资质为乙级,是兰州市专业规划设计研究院,现有员工62人,其中高级技术职称19人,中级技术职称19人,初级技术职称21人。软硬件设施齐全,承接过许多兰州市内外规划项目。获得过国家,省部级多项奖项。
注册资本:1360万人民币
㈧ 兰州城市规划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兰州。。。三条小路贯穿兰州市区,一条比一条烂。。。。写这些没用的东西有嘛用啊,领导要是上下班公交车什么问题都解决了!
㈨ 兰州市对夜间施工有何规定
全国对夜间施工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来执行。
同时,工地还要加强施工现场环境噪声的长期监测,采取专人管理的原则,根据测量结果填写建筑 施工场地噪声测量记录表,凡超过《施工场界噪声限值》标准的,要及时对施工 现场噪声超标的有关因素进行调整,达到施工噪声不扰民的目的。
施工阶段,夜间禁止打桩,夜间对于土石方、结构、装修工程的夜间分贝不得超过55dB。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六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第十九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使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
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章
第四十一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铁路机车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第六十一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六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㈩ 明年4月1日起 兰州城乡规划管理有了直接遵循依据
原标题:《兰州市城乡规划条例》明年4月1日施行 城乡规划管理有了直接遵循依据
本报版讯 (兰州晨报权/掌上兰州记者 王思璇) 12月18日,记者从兰州市自然资源局获悉,《兰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将于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是兰州市城乡规划领域第一部综合性地方法规,包括总则、规划的制定和修改、规划的实施、城市特色保护、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八十条内容。《条例》针对兰州市城乡规划存在的旧城改造实施困难、规划动态评估缺失、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无法保障、代征公共用地、司法执法以及市政公用服务单位配合不够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对旧城改造、规划动态评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禁止擅自改变、代征公共用地、司法执法配合、市政公用服务单位配合等作出具体规定。
该《条例》的出台,将从立法层面解决兰州市城乡规划存在的重形式轻内涵重编制轻执行、城市特色保护不够、控详规划覆盖不全、城市设计理念不新、规划管控力度不大等问题,为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提供直接遵循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