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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住房与城乡建设网

发布时间:2021-02-27 15: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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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地址

乌鲁木齐市中山路462号广场联合办公大楼A座,自治区党委对面,也称101大厦

㈢ 新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那里

1.办公室
负责厅机关政务工作的组织协调、文电处理和对外联络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与协调,起草重要文稿;负责全厅的新闻宣传、政务信息、外事、机要保密、提案、信访、档案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2.计划财务处
组织制定全区建设事业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编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利用外资计划;综合管理各项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按规定办理有关项目立项的审查或审批;负责厅机关行政及事业专项经费的财务会计核算;负责厅机关、厅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综合管理行业统计工作、负责建设行业的对外招商引资工作。
3.政策法规处
组织拟订建设行业的重要政策和改革方案并协调实施;负责综合性政策调研;拟订立法计划,组织地方性建设法规、规章的论证、起草、修改、报批和授权解释工作;综合管理建设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承办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代理工作;负责建设行业普法工作。
4.科学技术处
组织编制全区建设行业科技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重点项目计划;组织重大科技项目的研究开发及引进项目的消化、吸收、创新;管理和组织推广行业科技成果;指导企业技术进步;指导新型建筑材料的推广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
5.标准定额处
标准定额处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全国统一定额和行业标准;贯彻执行建设部关于工程造价管理的制度和规定,研究制定全区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组织制定和发布工程建设自治区标准,建设工期定额、建设用地指标,经济技术参数及评价方法等;对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工程造价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归口管理建设行业产品标准的备案及指导质量人证工作;协调处理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造价管理中的问题。
6.建筑管理处
研究制定全区建筑业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和中长期规划并指导监督实施;负责指导和规范全区建筑市场,拟定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市场行为以及工程招投标、建设监理、建筑安全生产、建筑工程质量等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研究制定建筑业体制改革措施并监督执行;指导建筑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负责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装修、建筑制品、建设监理等企业的资质审批工作;负责对区外建筑企业进疆从事建筑活动实施验证、注册登记管理、组织协调建筑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负责建筑业统计工作。
7.勘察设计处(抗办)
组织制定全区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改革方案、产业政策、技术政策;负责全区勘察设计咨询市场和勘察设计咨询单位质量管理;监督指导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组织全区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的编制、审定及推广;负责全区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和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资质管理;负责外省进疆设计单位的资质验证、登记注册管理;指导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综合管理工程建设抗震设防和抗震加固工作,指导震后重建工作。
8.城市规划处
研究制定全区城市发展战略及城市规划管理的政策措施;组织全区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负责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查、报批工作;负责国家和自治区立项的建设项目选址定点审批和限额以上规划用地审核;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负责城市雕塑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承担对历史文化名城相关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管理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工作。
9.城市建设处
研究制定全区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战略、产业政策、改革措施和中长期规划并指导和监督实施;贯彻执行国家制定的城建行业技术标准;负责城市供排水、燃气、热力、市政设施、公共客运、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行业管理;负责对自治区重点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指导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负责城市建设统计工作。
10.村镇建设处
研究拟定村镇建设(包括县以下建制镇、集镇、村庄)的发展战略、政策措施和中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建制镇、集镇规划及村庄、牧民定居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负责边境口岸总体规划的审查报批工作;组织实施村镇建设试点;指导农房建设和村镇基础设施建设;指导受灾地区村镇重建和大型建设项目地区的村镇迁建工作。
11.房地产业处
研究制定自治区房地产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产业政策;指导全区住宅建设和房地产开发;指导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培育和规范房地产市场,指导房地产交易、租赁、抵押等经营活动;负责房地产开发、中介服务、物业管理等企业的资质审查;指导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房屋拆迁和危房鉴定管理等工作;组织拟定全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综合配套政策和方案;审核各地房改实施方案及配套政策并指导实施;负责全区住房公积金及其他住房资金的政策指导和监督;负责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12.住房公积金监管处
负责办理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职工租赁保证金、维修金的收缴、审核工作; 负责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住房建设级住房维修资金的审批监督工作; 负责自治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核发及管理工作。
13.人事教育处
负责厅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的组织人事、劳资和机构编制工作;负责全区建筑工程和房地产经济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综合管理建设行业执业注册师的资审、培训、注册等工作;制定并实施全区建设行业人才培养规划;负责建设行业职工教育培训工作;指导全区建设行业职工职业技能鉴定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厅属学校;负责厅系统的社团管理工作。
14.机关党委(精神文明办)
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15.纪检组(监察室)
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工作。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政府行政监察职能。
16.老干部工作处的职责
负责厅机关、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17.行政许可办公室
根据《关于成立建设厅行政许可服务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建人[2008]1号)规定,建设厅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的具体职责为:统一受理企业资质、个人执业资格类建设行政许可申请,向厅对口业务处室转办行政许可申请,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文书、证书,督促业务处室承办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工作进度,会同业务处室管理建设行业资质(资格)评审专家库,推进行政许可电子政务。

㈣ 民政部,国土资原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三部委联合出台民发[2014]79号文件

关于印发《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
现将《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4年4月4日

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

一、为规范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含直接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烈士老年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以及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
三、优抚对象住房优待以现行住房保障制度为依托,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相结合,坚持属地管理、因地制宜。
四、优抚对象申请住房保障的,其依法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和护理费等待遇,在准入审核中不计入家庭收入。
五、优抚对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住房租赁补贴或农村危房改造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
六、优抚对象符合相应条件的,优先纳入灾后恢复重建、集中居住区建设等政策范围。
七、优抚对象办理房产、土地证件时,免交登记费、工本费;自建房时,免交基础设施配套费、拨地定桩测绘费等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八、符合供养条件的优抚对象,应当优先安排到当地光荣院、福利院等机构集中供养。
九、优抚对象以家庭为单位享受住房优待,家庭认定一般以户口簿为准。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庭分户的,其配偶及子女视为一个家庭,父母及未成年弟妹视为一个家庭,生前父母已离异的,按照家庭实际情况认定。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落实优抚对象住房优待。
十一、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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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
时间: 2011-5-5 13:30:00 新疆日报网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新建法〔2011〕17号

为贯彻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590号,以下简称《征收条例》),依法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经研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认真学习、贯彻《征收条例》,完善相关配套政策

(一)加强学习宣传,准确把握《征收条例》精神实质

《征收条例》对原房屋拆迁制度作出重大调整,废除了拆迁行政许可、拆迁补偿行政裁决和行政强制拆迁等项制度,将房屋征收严格限定在公共利益上,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县级人民政府才可市、以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市、县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宣传贯彻《征收条例》,准确理解《征收条例》的立法精神,掌握《征收条例》确立的各项新制度,统筹兼顾工业化、城镇化建设和被征收房屋群众的利益,努力把公共利益与被征收人个人利益结合起来;通过公平补偿、补助和奖励措施,保证被征收人居住条件有所改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完善房屋征收程序,规范房屋征收行为,加大公众参与和各项监督、指导工作力度,做好房屋征收工作,取得被征收人的充分理解和支持,保证公共利益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

(二)抓紧房屋拆迁政策法规清理,制定《征收条例》实施性规定

《征收条例》自2011年1月21日起执行,原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7号)一并废止,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的《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新建房[2003]12号)、《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规则》(新建法函[2003]22号)、《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则》(新建法[2003]13号)也停止执行。各地要对本地区、本部门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政策规定进行认真清理,及时予以废止或者修订。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抓紧研究制定房屋征收方案制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给予被征收人保障性住房等规范性文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审计等规定,适时提请自治区制定《征收条例》实施细则。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征收条例》授权,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办法,补助、奖励被征收人,促使房屋征收项目顺利实施。

二、依法确定房屋征收主体,明确房屋征收实施机构

(三)依法确定房屋征收主体和房屋征收部门

市(自治州)、(区)人民政府是国有县土地上房屋征收主体(以下简称市、县级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构(包括各类开发区、园区、边境口岸等)和镇、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以及社区、居委会等居民自治组织,不具备《征收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主体资格。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责权一致,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本地房屋征收任务、政府管理人员素质、管理手段等因素,尽快确定本市、县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具有组织、协调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审计、监察等部门开展房屋征收工作的能力,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政府派出机构和镇、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以及社区、居委会等居民自治组织,在房屋征收部门统一组织下,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四)依法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伴随自治区现代工业化、新型城镇化进程,房屋征收工作将成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一项常态化工作,征收任务较重的市、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将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委托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征收条例》的要求,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由财政全额拨款,具有法人资格。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将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委托给项目建设单位以及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出具书面委托文件。委托文件应当载明委托人、受委托人、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和委托时限等内容。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三、严格限定征收项目,合理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范房屋征收决定程序

(五)严格征收范围,合理确定征收规模和实施时序

房屋征收是政府强制单位、个人让渡房屋财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实现公共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确定房屋征收项目时,必须严格限定在《征收条例》规定的范围,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各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造项目还要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房屋征收,应当量力而行,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征收规模,确保一年内完成征收与补偿。建设项目较大,需要分段征收的,应当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分别拟定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并予以实施。

在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前,房屋征收部门不得以减少征收补偿支出为由,提前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等限制不动产物权的行政许可、登记、备案。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提出上述审批、登记、备案申请时,有关部门应向申请人说明城市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等,由权利人自主选择。

(六)做好房屋征收前的房屋现状调查认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财产权利,并给予补偿:一是建房时间超过两年的;二是依据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尚不构成拆除、没收情形的;三是房屋建筑虽未取得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批准,但经政府其他部门、基层组织、居民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组织等单位批准,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未追究越权批准部门、单位、组织的责任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不予补偿:一是在征收公告发布前已被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作出并送达拆除或者没收决定的房屋;二是房屋征收部门开展征收调查登记后违法建造的房屋。

在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未对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行政许可审批条件作出规定前,国有土地上“住改非”的房屋,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状况进行评估,并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进行权益状况等修正,确定房屋价值的补偿。

(七)准确测算房屋征收补偿费,落实征收安置用房

房屋征收补偿费,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因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费,以及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助、奖励办法向被征收人支付的补助费和资金。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助、奖励办法应当实行同一征收项目统一补助奖励标准。

为准确房屋价值补偿概算,避免与被征收人委托评估的房屋价值产生较大差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时,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征收范围内不同类型的房屋,进行咨询性评估。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实施单位,应当支持房地产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地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确定并公布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市场收购、组织先期建设等方式,多渠道筹集产权调换房屋和临时周转用房。

产权调换房屋和临时周转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保障被征收人原居住和使用条件。

(八)科学合理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符合《征收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补偿方案包括:征收依据、征收目的、征收范围,补偿安置方式,货币补偿标准,产权调换房屋地点、标准、回迁期限,临时安置期限及临时安置费标准,临时周转用房地点、标准,停产停业补偿损失计算方式及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等内容。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要统筹兼顾公共利益和被征收人利益,确保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是否符合《征收条例》及自治区相关规定,征收范围、规模是否符合相关规划、计划,是否科学、合理、可行,补偿是否公平、公正等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修改完善征收方案并及时向公众反馈、公布修改情况。

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房屋,半数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会进一步听取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要充分吸收采纳。参加听证会的代表由被征收人代表和社会各界公众代表组成。

(九)认真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应按照《自治区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意见(试行)》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安全性等进行风险评估,对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进行分析预测,根据风险评估结论作出可实施、部分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实施的意见,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房屋征收涉及人数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后,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人数较多的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人口规模、社会稳定度等因素确定。

四、对被征收人予以公平补偿,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十)保障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评估机构的选择权

房屋征收补偿采用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由被征收人选择。因旧城区改建征收居住用房,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人应当提供改建地段的房屋供被征收人优先选择。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发布房屋征收项目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招标公告,向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发出要约邀请。房屋征收部门不得违法设定限制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报名投标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超过3个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采用随机选定的方式,抽取3个以上单数的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协商不成,按照多数人选定确定;对多数人选定的评估机构不满,可能会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工作顺利开展的,应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分支机构必须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义承接估价业务,出具评估报告。

(十一)保障被征收人对补偿结果的异议权、知情权

房地产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房屋征收当事人应无利害关系。房屋征收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评估机构应当予以解释、说明;房屋征收当事人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报告及时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房屋征收当事人。

房屋征收当事人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向房地产评估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评估机构应当根据鉴定意见对评估报告进行补充、调整、修正。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征收条例》的规定,将评估报告、复核评估结果、评估报告鉴定结果,以及分户补偿情况等,予以公布。

房屋征收评估、评估报告鉴定所需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

(十二)保障被征收人对保障性住房的优先取得权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自治区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住房面积、家庭收入等满足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享有优先取得保障性住房的权利,不再排队轮候。

(十三)合理补偿、安置,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房屋征收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房屋征收补偿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房屋征收补偿,其中对居住房屋价值部分的补偿,不得低于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的市场价格,非居住房屋价值补偿不得低于类似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对因房屋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应当根据征收前房屋实际使用效益和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评估确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征收采用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与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性质相同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如果被征收人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且同意以保障性住房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需向被征收人说明保障性住房在转让年限和增值收益分配上的限制,由被征收人确定。

规范征收补偿决定程序,严禁实施暴力搬迁。

(十四)先补偿、后搬迁,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实施房屋征收必须“先补偿、后搬迁”。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在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明,无法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保公益性建设项目按期开工。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补偿费要专户存储,被征收人可以随时支取,产权调换房屋可以随时入住。采用期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屋的,临时安置用房已经落实、临时安置费已经足额存储,满足临时安置需要。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应当及时送达被征收人,补偿决定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内容,并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五)实施文明征收、严禁暴力搬迁

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耐心、细致做好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的宣传、解释、说服、协调工作,促进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理解、支持,自愿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对不愿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告知被征收人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以理性方式反映诉求,切忌采用简单粗暴、行政命令的方式压制群众,迫使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对拒绝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不得在补偿费支付、产权调换房提供和周转房安置等方面予以不平等对待,不得对被征收人实施打击报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对采取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进行搬迁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有关执法部门,要依法予以制止,对侵害被征收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搬迁后的房屋,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拆除。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和房屋拆除活动。

(十六)禁止行政强制搬迁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 县级人民政府不得批市、准行政机关强制拆迁,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申请先予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五、做好新老政策的衔接

(十七)妥善解决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问题

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适用《征收条例》,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在“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由于历史原因,房屋用地性质属于宅基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原农村集体组织不能对被征收人重新调整宅基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的,可以适用《征收条例》的规定,按照同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补偿,并妥善安排被征收人的生产、生活和社会保障。

(十八)保障居住单位公房职工的合法权益

因房改政策限制,单位职工居住的公房未参加房改,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征收时要对房屋居住人进行妥善安置,一是采用产权调换的方式,提供不低于原建筑面积和居住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给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安置居住人继续居住;二是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破产、兼并、重组时,未按规定将企业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从企业资产中划出的,房屋征收时,应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80%的货币补偿款支付将给居住人;三是将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居住人纳入住房保障范围,优先给予保障性住房。

(十九)在房屋征收活动中,要做好新旧法的衔接

《征收条例》颁布后,各地一律不得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按照原拆迁条例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实施行政强拆;拆迁许可证已经到期的,原核发拆迁许可证的机关不再办理延长拆迁许可的手续,自动延期到2011年12月31日前有效,原拆迁许可机关应当督促拆迁人及时完成拆迁补偿工作。《征收条例》颁布前,已取得立项、规划、建设用地预审文件等,但未核发拆迁许可的项目,属于公益性项目的,按照房屋征收程序实施;属于非公益性项目的,由建设单位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确定补偿安置协议,达成一致的,自行搬迁。如建设单位认为取得建设项目许可的拆迁法规发生重大变化,无法自行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不得自行转让建设项目,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撤回规划许可等行政许可文件,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十)加强房地产监管,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和人身权

《宪法》赋予各级政府依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职责,《征收条例》施行后,对非公共利益需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要房屋所有权人让渡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其通过平等协商方式进行。对采取破坏水、电、热、气供应,阻断通行、影响经营、制造噪音干扰,甚至恐吓、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迫使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转让搬迁协议的,各职能部门必须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公安机关。对因制止、查处、执法不力,引发恶性事件、大规模群体性上访事件,以及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严厉追究刑事责任。

2011年4月20日

㈨ 为什么新疆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各种通知要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单独放前面

因为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是副省级单位,自治区所有行政公文的下发,都是伊犁州的部门在前,比如:发改委,就是伊犁哈克自治州发改委等。,自治区科技下发文件就是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科技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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