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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乡规划法

发布时间:2021-03-08 01:06:02

1. 浙江省最新绿化管理法律条例有吗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

1979年9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通过 1979年9月1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二号公布试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共7章70条,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

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5、《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1985年6月7日由国务院发布,共17条。

(1)浙江省城乡规划法扩展阅读:

全国人大代表邓文山向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提交议案指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确立,特别是林业发展由以木材生产为主向以生态建设为主转变,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亟须修改和完善。

议案提出,一要加大零星盗伐林木案件的处罚力度,将《森林法》中“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改为“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要适度放宽林业管制,将《森林法》中“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改为“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农村居民采伐人工种植经济林、竹林、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删除“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条款,通过对林业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最终实现林业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态保护的实现。

三要在《森林法》中增加野生动植物保护的处罚依据和法律责任。

2.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三十六条怎么规定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版的,建设单权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重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装修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
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指建筑施工图)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民用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3. 浙江省城乡规划法第二六条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用地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4. 窗改门改变外立面 按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如何处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专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属屋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 中华人民共和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区别

国家的规划法是地方规划条条例基础,地方条例是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对国家法规做的补充和规定。

6. 求文档: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奖问答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奖问答
单项选择:

1、《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2008年8月1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并于( )起实施。

A、六 2009年1月1日 B、五 2009年1月1日 C、五 2008年12月1日 D、六 2008年12月1日

2、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A、《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B、《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C、《中华人民共和国液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D、《中华人民共和国液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3、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A、公众参与 社会监督 B、公众参与 部门监督 C、公正公开 社会监督 D、公正公开 部门监督

4、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实施。

A、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B、城管办 C、环保局 D、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5、某单位因建设需要,在公共场地临时堆放了一些物料,并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该单位并没有保持堆放物料的整洁 ,对于以上行为,根据新条例规定,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的罚款。

A、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B、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C、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D、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6、某人把自家的被褥拿到公园里的树木、护栏上晾晒,根据新条例,该行为是否违法,执法人员应当如何处理?()。

A.不是,但可以劝说让她拿下 B.是,警告该行为已违法,应立即拿下 C.是,但对方不拿走也无所谓 D、不是,不上前阻止

7、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该规定的,应当()。

A、责令改正 B、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C、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D、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8、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违反该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的罚款。

A、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B、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 C、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 D、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9、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违反下列行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A、随地吐痰、便溺 B、乱扔果皮、纸屑 C、乱扔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 D、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10、关闭、闲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违反该规定擅自处理的,应当()。

A.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不罚款 B.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C.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D.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的要求设置,符合()标准

A、有关部门 城市容貌 B、依法批准 城市容貌 C、具体政策 市容市貌 D、依法批准市容市貌

12、占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应当通过()等方式有偿取得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广告的使用权

A、招标 拍卖 B、 招标 C、向有关部门申请审批 D、拍卖

13、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理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使清除,违反该规定的,应当()

A、责令改正 ,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B、责令限期改正,不罚款 C、责令改正 ,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D、责令改正 ,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14、《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施行后,同时废止1994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A、《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B、《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C、《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D、《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7.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内容

第一条 为了推进、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处置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违反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照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或者乡、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具体认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兼顾、依法处置、属地为主、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筑防控和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和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宣传,提高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规划许可的实施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落实建设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竣工规划核实等管理措施,防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城镇违法建筑正在建设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
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置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城镇违法建筑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五)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十二条 拆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六项所列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依法处以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建筑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向社会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情形,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其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的鉴定结论作出认定。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对实施没收处罚违法建筑的规划、用地、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手续办理的具体条件、程序,及其使用、管理等内容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改正、拆除的情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以下简称申请拆除)。
第十六条 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当事人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十七条 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载明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强制拆除公告可以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第十八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像。
第二十条 具有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予以保障;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对其违法建筑暂缓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可以暂缓拆除的情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乡环境整治、土地功能更新、景观提升等要求,根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违法建筑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
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不得办理。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中,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筑未依法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以及阻碍拆除违法建筑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外,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建筑当事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并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外,应当提请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为违法建筑提供的设计文件违反规划条件、规划要求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阻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由其具体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8. 浙江省一户人家原先大门开在北侧东侧是窗户…现拆除窗户改为大门是否违反城乡规划法和条例

违反需审批 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9. 擅自变更建筑位置的允许范围,不知道《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怎么规定的,

建设部门如果不追究,只形成相邻权民事纠纷问题。如果对方以侵犯采光权为由,提出维权请求,难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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