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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1-03-08 09:45:49

⑴ 河南省农村医疗保险报销标准是什么

河南省参加医疗保险的,可以直接在异地报销。报销标准为:起付标准1500元,住院费用达到1500—7000元的报销50%,住院费用达到7000元以上的报销68%。

按照《河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住院医疗待遇。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由住院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额度不超过住院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河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全面开展异地就医即时结算。异地就医即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由省级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确定,实行分级管理。建立异地就医即时结算周转金制度。省辖市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上解周转金(即时结算预付资金)。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医疗费,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再由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个人支付医疗费,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清。暂不具备即时结算条件的,医疗费由本人先行垫付,出院后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保证金制度。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支付的医疗费用时,预留不超过5%的额度作为服务质量保证金。服务质量保证金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结果予以返还。具体办法由各省辖市制定。

(1)河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扩展阅读:

河南省在异地看病花费的,可以在异地直接办理结算。

参合患者应持居民健康卡(或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和监护人身份证),通过多种形式在参合地办理转诊手续。统筹地区经办人员通过信息系统填写“转诊单”相关内容,通过省级新农合信息平台及时将转诊信息上报至国家新农合信息平台。

未按规定向参合地新农合管理经办部门报告备案和执行转诊的患者所发生的跨省就医医疗费用不予直接结报。对于相同疾病多次治疗的转诊患者,可向统筹地区申请,由经办人员通过信息系统再次激活前一次转诊证明。

即可完成转诊手续。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等方式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申请激活;统筹地区经办人员通过本级新农合信息系统或登录国家新农合信息平台进行激活操作。

参考资料来源: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⑵ 河南城乡医保费新政策2019

城乡居民医保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续缴次年医保费用时间为:每年9月至第二年版的2月底。缴纳2018年度权医保费用的时间为:2017年9月-2018年2月温馨提示:新参保人员(新生儿及新入户籍居民等)不受此时间限制,全年都可缴纳当年的医保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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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河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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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当事人是属于政策内在定专点机构住院属分娩的前提下,可以享受生育补助待遇的;
2、根据(豫政办〔2016〕194号)文件第17条的规定:
(1)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孕产妇住院分娩,住院医疗费实行定额支付。定额标准为:自然分娩不低于600元,剖宫产不低于1600元;
(2)实际住院费用低于定额标准的据实结算,超过定额标准的按定额标准支付。
3、以上参考资料来源:《河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豫政办〔2016〕194号)。

⑷ 豫政[2001]51号是否有效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1998]172号)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根据《关于绵阳市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通知》,特制定市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一、任务和原则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主要任务是: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2、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

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二、参保范围和缴费办法

1、绵阳市市级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涪城区、游仙区内市级及其以上单位参加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此范围内的部、省属单位以及铁路、电力等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绵阳市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保险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2、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缴纳费率按职工上年工资总额的7%缴纳,职工个人缴纳费率为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3、职工上年工资总额依据市统计局劳动工资统计口径。凡缴费工资低于市级平均工资的按市级平均工资缴费。

4、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可委托银行代办,也可由单位直接缴纳,按月或季缴费(每月、每季第1月的前10日)。逾期不缴或欠缴者,按日加罚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对逾期3个月未缴纳的,将暂停其医疗保险关系。

5、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6、参保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企业破产清算时,必须全额清偿欠缴和应缴的医疗保险费。

三、建立基本医疗社会保险统筹和个人帐户

1、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分别核算,不能互相挤占。

①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

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按职工缴费工资(退休人员按年退休费)计算,在职45岁以下按3%计入(含个人缴纳的2%),45岁以上按4%计入(含个人缴纳的2%);退休人员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个人年退休费的4%计入个人帐户。

个人医疗帐户根据单位缴费情况按季划入。

②统筹基金: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作为统筹基金,由市社会保障局统一管理。

2、个人帐户与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①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也可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中的自付部分,当不足支付时一律自付。

②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报销范围)实行单次住院结算。每次住院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700元,二级医院600元,一级和未定级医院500元,退休人员起付标准比在职人员依次降低1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可由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在职职工80%(个人自付20%),退休人员90%(个人自付10%)。参保人员全年基本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

③经批准转外地医院和因公出差患急症住外地公立医院,符合基本医疗报销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700元,退休人员600元,超过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在职职工70%(个人自付30%),退休人员80%(个人自付20%)。

④常驻外地的在职、退休人员不使用医疗磁卡,门诊医疗费按上述第①条包干使用,住院医疗费用按上述第③条办理。

3、参保人员在门诊医疗中需长期依靠药物治疗的慢性病和患重症出院后需要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且符合基本医疗报销范围的并有二级以上医院和本单位证明、经市社会保障局审核,按个人负担30%,单位负担30%,统筹基金支付40%的比例,由本单位每半年汇总,到市社会保障局报销。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管

1、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2、市社会保障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3、市社会保障局的事业经费不得从保险基金中提取,由市财政预算解决。

4、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利率计算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5、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支出,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可以结转和继承。职工调离本市时,其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或一次性发还本人。

6、基本医疗费用的结算。

①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结算

门诊医疗:凡在实行微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药店购药,一律实行磁卡结算,当个人帐户用完后一律自付;凡在未实行微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药店购药,一律现金结算,而后可由单位按月或季报市社会保障局按规定结算。

住院医疗:参保职工患病确需住院治疗的,凭定点医院入院证明、单位介绍,并持个人磁卡到市社会保障局或市社会保障局在定点医院的代办点办理住院手续。凡在已实行微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住院医疗费实行磁卡结算。起付标准以下费用、个人自费、自付部分,由医疗机构按规定直接向患者收取。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机构同市社会保障局结算。凡在未实行微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患者一律用现金同医疗机构结算、出院后由本单位向市社会保障局结算。

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统筹基金结算

每月25日为结算日,实行微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当月门诊医疗费用、住院医疗中出院病人费用按规定报市社会保障局结算,实行微机联网的定点药店应将当月参保人员购药费用按规定报市社会保障局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费用结算报送时间为每结算日后10天之内。

7、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由市社会保障局根据其情节轻重,对其通报,并处以违规费用3-5倍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8、对参保单位、参保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由市社会保障局根据其情节轻重,对其通报,并处以违规费用3-5倍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直至冻结单位帐户和参保人员磁卡。

9、市社会保障局要根据上级劳动和保障等部门制定的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办法,组织贯彻执行。在上述管理办法未出台前,用药目录、医疗服务范围和标准,暂按原办法执行。

10、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由市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资格审定办法,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医疗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11、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12、市审计局要定期对市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13、市卫生局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积极推进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结构调整,加快卫生机构改革,规范医疗行为,减员增效,提高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要以较少的经费投入,使人民群众得到基本医疗服务,并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在市级医疗机构中逐步逐步推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要积极发展社区服务,将社区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14、成立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绵阳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小组(参加单位及人员另文下达),其主要职责是:

①负责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②负责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资金的收缴、使用情况;

③负责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有关政策、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等情况;

④负责监督、检查定点药店执行基本医疗有关政策、药品质量、价格、服务质量等情况。

五、妥善解决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1、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2、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市社会保障局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市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3、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待国家制定具体办法后贯彻执行。

4、为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的现有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市财政局核准后列入成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不纳入社会统筹。特定行业的划定范围待国家制定相关文件后确定。

5、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仍按《关于破产国有企业职工托管期间医疗保险问题的通知》(绵府办函[1998]41号)执行。

6、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和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范畴,由市社会保障局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中推行工伤和生育保险制度解决。

7、最高支付取额以上的医疗费用仍按绵委办发[1998]05号文件中关于超过2.5万元以上重病职工的特殊医疗费用解决办法执行,待国家有新的规定后按新规定执行。

六、加强组织领导

医疗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和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各参保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宣传工作和职工思想工作,使广大职工和社会各方面都积极支持和参与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任务、原则和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精心组织实施,保证新旧方案的平稳过渡。

七、其它

1、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原《绵阳市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绵阳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2、本办法由绵阳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⑸ 河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试行

1、在当事人是属于政策内在定点机构住院分娩的前提下,可以享受生育版补助待遇的;
2、根据(豫政办〔权2016〕194号)文件第17条的规定:
(1)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孕产妇住院分娩,住院医疗费实行定额支付。定额标准为:自然分娩不低于600元,剖宫产不低于1600元;
(2)实际住院费用低于定额标准的据实结算,超过定额标准的按定额标准支付。
3、以上参考资料来源:《河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豫政办〔2016〕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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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 河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1、在当事人是属于政策内在定点机构住院分娩的前提下,可以享受生育补助待遇的内;
2、根据(豫政办容〔2016〕194号)文件第17条的规定:
(1)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孕产妇住院分娩,住院医疗费实行定额支付。定额标准为:自然分娩不低于600元,剖宫产不低于1600元;
(2)实际住院费用低于定额标准的据实结算,超过定额标准的按定额标准支付。
3、以上参考资料来源:《河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豫政办〔2016〕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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⑺ 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6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遵循低水平、广覆盖、群众自愿、属地管理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第三条全市执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实行分级管理。统筹层次实行市区和县(市)分别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居民医保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居民的医保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有关部门在居民医保工作中的职责: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区居民医保业务,负责全市居民医保基金的运行管理,并做好县(市)居民医保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督工作。
(三)审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审计工作。
(四)卫生部门负责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
(五)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做好药品生产、流通和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公安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的户籍认定工作。
(七)民政部门协助做好城镇低保对象的参保工作。
(八)残联协助做好重度残疾人的身份确定及参保工作。
(九)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参加居民医保的宣传动员,并协助做好参保登记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居民医保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和医疗保险证、卡的发放等工作。
第六条居民医保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七条具有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包括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参加居民医保。
以多种形式就业的城镇居民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参加居民医保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居民医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互不视同缴费年限。 第九条居民医保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具体筹资标准为:
(一)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不满18周岁的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80元;属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少年儿童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9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的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60元,其中个人缴纳80元,财政补助80元。
(三)非学生和少年儿童的低保对象、非学生和少年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6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140元。
市与县(市)、区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的分担比例为4:6。
属低保对象的参保居民个人缴费部分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支付。
第十条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缴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及时将补助资金拨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参保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为低保对象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资金共同构成医保基金。
医保基金分别设住院统筹基金和居民门诊账户。住院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和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居民门诊账户用于支付参保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参保居民门诊账户划入数额为每人每年20元。
第十二条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医保基金。
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对医保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自觉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医保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医保基金中提取。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报告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十五条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医保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600元。在一个医保结算年度内二次及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以上标准的50%执行。
参保居民在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医保基金和个人按以下比例承担:
(一)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医保基金支付70%,个人承担30%;
(二)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
(三)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承担50%。
第十六条参加居民医保的在校学生和少年儿童发生意外伤害的住院医疗费用,无其他责任人的,列为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批准外转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按三级医疗机构支付比例降低10个百分点结算。但在居民医保有效期内,全日制在校高中、中专、技校学生放假回原籍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结算。
第十八条下列特殊疾病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报销50%。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
(二)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
(三)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反应治疗。
第十九条参保居民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指危、急、重病人在门诊紧急治疗)费用可并入住院医疗费用;经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医保基金支付50%。在我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支付,但必须在3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探亲、国内旅行等在外地因急诊需住院治疗的,必须在5日内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在出院后60日内提供就诊医院出具的急诊证明等有关材料,由经办机构按外转就医比例报销。
除急诊外,参保居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停止其居民医保待遇;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次月起恢复居民医保待遇,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逾期3个月仍未缴纳的,视为自动退出居民医保,再次参加居民医保的,按新参保人员办理手续,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按新参保人员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参保居民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以后连续缴费的,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每个结算年度增加2000元,但总额最多不超过45000元。 第二十二条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以家庭为单位整体参保。
第二十三条居民登记参保通过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应由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自然年度。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为登记参保和费用缴纳期限。按时足额缴费的参保人员,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规定的居民医保待遇。
本制度启动当年,居民参保应当一次性缴纳2008年下半年和2009年全年费用,自缴费次月起至2009年12月31日享受规定的居民医保待遇。 第二十五条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之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协议》格式示范文本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文本执行。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居民医保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居民医保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医保基金支付的少年儿童用药、诊疗项目、特殊医用材料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超出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中医保基金应支付部分,采取记帐方式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个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医疗费用,实际拨付医疗费用为应拨付医疗费用的90%,预留10%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拨付。 第三十条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以参加居民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一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为: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居民每人每年10元;18周岁及以上居民每人每年20元。
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支付。
第三十二条参保居民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超过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由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按80%的比例予以支付,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第三十三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居民医保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奖励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居民医保政策规定,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给居民医保基金造成损失的,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予以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待有关部门明确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医疗消费变化情况和上年度医保基金运行情况等,对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为化解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风险,扩大参保居民医疗保险范围,探索建立全市居民医保基金调剂制度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开展居民医保所需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发布日期:2008年06月27日实施日期:2008年06月27日(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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