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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州区城乡规划设计院

发布时间:2021-03-12 19:57:53

『壹』 宣城市佳业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怎么样

简介:宣城市佳业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9日,主要经营范围为城市规划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桥梁工程、绿化工程设计及咨询服务,工程造价咨询,图文制作等。
法定代表人:龚海波
成立时间:2010-11-29
注册资本:50万人民币
工商注册号:341800000051338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公司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叠嶂路宣城国购广场1幢B座1102室

『贰』 请问安徽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福川村农村土地规划房屋拆迁是怎样的政策

没有野人野果。山是丘陵水是青弋江大河。据知文昌镇平田村倒是个风景不错的地方,有山有竹有雪梨,该产地土嚷含微晒,该地雪梨抗癌,古址众多歌戏殿是古寺遗址。产西爪山芋花生毛竹松树杉木。道路方便。

『叁』 宣城圣联锦城资金由政府监管怎样的监管方式

截取宣城市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开文件(网址:http://www.xcfdc.gov.cn),详情最好去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咨询(地址:宣州区地税局斜对面建设科技大厦)。
截取文件如下: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2013〕42号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11月8日

宣城市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交易风险,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总房价款。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承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市公积金、人行、银监等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管、银行参与、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监管资金分重点监管资金和一般监管资金。对用于支付建筑安装、设施配套等建设费用的预售资金进行重点监管。重点监管资金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造价站结合区域、建筑结构、用途等因素综合确定后公布,并适时调整。对足额交存重点监管资金以外的一般监管资金,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提取。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完成房屋初始登记止。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建立统一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网络化管理。
第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具备资金监管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开展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后,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登录监管系统,填写并提交监管账户申请表、预售资金使用计划书及企业基本信息等,并持以下材料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审核手续:
(一)基本户开户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房屋面积(预)测绘报告书;
(五)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
以上材料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复印件须加盖房地产开发企业公章。
第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通过后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通知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开户通知书,按照一个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选择商业银行开户行开设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应当按幢或多幢开设。监管账户开设后,登录监管系统打印《宣城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商业银行开户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监管协议。
第九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位置;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范围;
(五)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
(六)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必须全部存入监管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现金(包括定金和房价款)和通过其它账户收存购房人支付的房价款。
购房人凭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缴款通知书,通过商业银行网点柜台或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pos机将房价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持商业银行开户行出具的缴款凭证或pos机签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取购房发票。购房人申请按揭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监管账户作为贷款到账账户。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新建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前,应当查验并保存购房人购房款存入监管账户的凭证。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开户行发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未进入监管账户的,应在发现后一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房地产管理局。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进入监管账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工程进度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三条 每笔预售资金进入监管账户并留存重点监管资金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通过监管系统申请提取重点监管资金以外的一般监管资金,优先用于项目建设和支付税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资金监管系统提交一般监管资金拨付申请表后,市房地产管理局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网上自行打印同意拨付证明,并持同意拨付证明到商业银行开户行办理资金划拨手续。
第十四条 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以项目建设方案及施工进度作为编制依据,按照取得预售许可证、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二分之一、主体结构封顶、竣工验收合格、完成房屋初始登记等五个环节设置资金使用节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项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在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中合理确定每个节点的资金使用额度。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以下资金使用节点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
(一)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核定总额的30%;
(二)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二分之一后,累计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核定总额的50%;
(三)主体结构封顶后,累计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核定总额的70%;
(四)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核定总额的95%;
(五)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后,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开具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等材料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使用重点监管资金的申请,市房地产管理局及时审核相关资料,并对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进行现场查勘,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办理重点监管资金使用拨付。具体资料为:
(一)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二分之一的,提交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主体结构封顶的,提交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证明;
(四)竣工验收合格的,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五)完成房屋初始登记的,提交《房屋产权登记证明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提取重点监管资金,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出具同意拨付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户行应当依据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同意拨付通知书及传输的电子信息,于当日拨付监管资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资金支付给项目工程建设相关单位。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地产管理局暂停监管资金的拨付,并组织依法查处。
(一) 已拨款项未按规定使用的;
(二) 未将预售款存入监管账户的;
(三) 未按本办法要求进行整改或履行处罚的;
(四) 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项目工程建设资金支付给相关单位的;
(五) 存在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预售款行为的。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将所辖开户行监管账户内的相关信息汇总后,及时提供给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一般监管资金中结算退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宣政办〔2010〕110号)规定交存项目资本金的项目,暂不纳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范围。但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其他违法违规等行为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可暂停其商品房网上预(销)售,并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整改并消除影响后,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及时恢复其商品房网上预(销)售。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相关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改正,并暂停监管资金拨付;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暂停其商品房网上预(销)售,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记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开户行未按照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及时入账、拨付监管资金的,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擅自拨付或者挪用监管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款项,市房地产管理局暂停与该违规银行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
第二十五条 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或采取其他方式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将其违规行为记入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在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格式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人行、银监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对纳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范围的项目,可暂不按宣政办〔2010〕110号文件规定交存项目资本金。
第二十九条 政府承建的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负责解释。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
检察院,宣城军分区。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8日印发

『肆』 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的直属机构

一、直属分局
职能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政策宣传;组织辖区内土地动态监测、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和土地证书年检工作;承办辖区内城市居民、农村居民建设用地审批;组织办理辖区内居民(村民)土地登记材料的审查和现场勘察及权属调查审查的具体工作;
组织辖区内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负责城区内临街商业门面、住宅房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负责辖区内的国土资源监察工作,并以市局名义开展国土资源执法监督检查活动;受理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承办各类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协助耕地保护科对辖区内建设用地审查和报批;协助或承担调处土地使用权纠纷;协助人民法院对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强制执行;完成市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二、市土地收储交易中心
职能根据市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计划、年度用地计划,编制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根据市政府确定的收购储备计划,对城市规划区内企事业单位需要盘活、调整的存量土地、城市改造需要利用的存量土地和新增的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适时进行收购储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需求,组织储备土地的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工作;管理和运作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违法用地、闲置土地、代征土地及无主土地,并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筹措、管理、运做土地收购储备资金;
做好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开发工作,为土地公开出让创造条件;编制收购土地方案和土地出让前期开发方案,测算收购、开发成本。搞好综合统计,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工作完成市政府、市国土资源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三、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
职能在检查全市国土资源法律法规遵守执行情况和国土资源管理行为时行使监督检查权;监督和指导县(市)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的工作;负责市本级国土资源巡回检查工作;制止市本级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市本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和市局交办的其他县市国土资源重大违法案件;办理市局信访机构转办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协助做好强制执行工作;市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开发区分局
职能负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以下简称区内)的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关于国土资源管理方针、政策的宣传工作;负责区内土地动态监测,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和土地统计工作;
负责区内土地登记材料的受理审查、现场勘察和权属调查及调处权属纠纷的具体工作,负责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负责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接待来信来访,协助市局相关科室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开展土地执法巡查工作;
协助市局相关科室对区内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和供地工作;协助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对区内企事业单位需要盘活、调整的存量土地和新增的商业、旅游、娱乐及商住等各类经营性用地适时进行收购储备,并实施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工作;完成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交办的有关土地方面的工作。
五、宣城市土地整理中心
职能 承担国家、省、市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承办市级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前期踏勘、验收、复核等工作;指导各县市区国家、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对县级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进行技术指导;审查报市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及项目建议书;
承担市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备项目库、新增耕地储备库管理工作;参与对国家和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示范项目和补助项目的验收工作;整理汇编土地开发整理的文献资料;
承担土地开发整理技术研究,土地开发整理宣传、经验推广、技术指导等工作;承办市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宣城市国土资源发展中心
职能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国土资源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土地和测绘方面的技术、质量、规程、规范和标准;
负责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方法研究、编制、实施技术指导工作;负责土地后备资源调查,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专项规划编制和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的组织实施及验收工作,承担全市土地开发复垦项目论证和技术咨询服务工作;负责承办政府职能性、公益性、社会服务性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出让底价和市政府授权经营的土地资产评估工作,编制全市地价指数、发布地价信息,承担全市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区片价标准评估的综合协调事务;
负责建设项目征地事务勘测、定界工作,承办土地登记代理事务和各类国土资源证书管理工作;承担全市基础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项目的实施工作;
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承办市区各类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及服务工作;负责全市国土资源信息系统建设、维护及技术服务工作;负责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培训和技术交流;承办市国土资源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七、宣城市地质环境监测中心
职能承担全市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计划的实施,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和处理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为经济建设提供地质环境监测服务;承担全市地质灾害的调查、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负责组织开展全市生态环境地质、矿山地质环境、城市地质、农业地质的调查研究和监测、评价工作;
承担与地质环境监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有关培训和技术交流;承担矿产勘查、地质环境项目的编制工作,并负责组织项目实施;承担全市各类矿产资源储量报告、闭坑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注销报告的评审工作,为各类矿山企业提供矿产资源储量动态检测及有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
提供有关地质矿产管理的技术咨询和服务,承办矿业权出让中的技术性、事务性工作;承担市国土资源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八、宣城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
组织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以及局党组关于信息化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起草宣城市国土资源信息化规划、计划和相关政策,以及金土工程建设总体方案;
2、备案、审核县级国土资源信息化规划、计划,组织开展对县级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和试点示范工作;
3、组织推动全市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工作,代拟市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年度工作要点,审核金土工程、数字国土工程等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国土资源系息化(数据库、应用系统和网络建设)等有关重大项目的论证和审查工作,监督检查全市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实施情况并协调重大问题;
4、督促检查并协调推进局信息化领导小组决定事项的执行、指导、协调国土资源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与共享工作;
5、组织开展全市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研讨和经验交流工作、汇总、统计全市国土资源信息化工作情况,负责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的对外宣传与联络;
6、负责国土资源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通报及机房维护的日常工作。

『伍』 我是宣城市的,因拆迁,但跟拆迁单位闹矛盾了,好像都有人把经过发到网上了。我想找到所写的内容看看

宣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试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宣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5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虞爱华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八日

宣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更好的统一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公开、公平、公正的做好房屋拆迁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公安、城管、规划、房管等部门和宣州区人民政府等单位应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障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和国有土地收储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宣城市人民政府授权宣州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省级以上重点工程办理拆迁报批手续时,在有关部门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或出具有关证明后,拆迁工作可与报批手续同步进行。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足额筹措补偿安置资金并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包括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和抵押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在暂停办理手续期间,有关部门办理上述手续和证照,均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除特殊情况外,延长暂停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迁入与分户等手续。因出生、毕业、婚姻、军人复转退以及刑满释放、劳教期满等原因,确需迁入拆迁范围内入户或分户的,公安部门应将入户、分户情况及时通知拆迁人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变更拆迁范围或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必须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原批准部门提出申请,原批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应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拆迁资格证书》。
专业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岗位工作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拆迁公司的年度考核制度,加强对拆迁公司拆迁事务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房屋拆迁业务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的单位应当建立拆迁工作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鉴定的监督管理。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技术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房屋估价活动。
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十七条 实施房屋拆除,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签订的协议书副本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地点;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印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九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如需拆迁,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款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下列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就被拆迁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按协议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机关应当充分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行政强制拆迁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并附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书等有关资料,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审查;
(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意见之日起5日内将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做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房屋拆迁管理、城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拆迁。公安部门负责维护强制拆迁现场秩序;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强制拆迁的7日前通知拆迁当事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五)实施强制拆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笔录,记明强制拆迁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被执行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共用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拆迁范围内属危险房屋的,应按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规定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可先行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转让合同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
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完成后,拆迁人应在10日内将拆迁有关资料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建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依据该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有效合法证明确认。房屋改变用途的,依据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确认;其中生产、经营用房,还必须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取得有效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定执业执照,并且依据执照规定的范围、地点进行生产、营业的方可确认。
对祖居及由于历史原因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房屋,如被拆迁人能提供可作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依据的相关证书,经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审查无异议后确定建筑面积和用途。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房屋,按规定进行公示无异议的可参照合法房屋予以认定补偿。
1990年4月1日—2002年10月31日期间建设的违法建筑,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拆迁协议,并自行拆除的,按重置价格的70%给予补偿。
2002年11月1日《宣城市城市规划区个人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后建设的违法建筑,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按照砖混结构50元/㎡、砖木结构40元/㎡、简易房30元/㎡予以补助自拆费用。
第三十一条 拆迁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并已形成了道路两侧的私有住宅改做营业的房屋,按住宅确认。具备下列条件的,可根据证、照,确认一个最大的自然间面积为营业房面积:
(一)房屋所有人利用底层沿街整间房屋自行经营的;
(二)自本办法实施之日前房屋所有人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且被拆迁房屋是《营业执照》所登记的营业场所。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有效房屋产权证记载面积为依据确认。
第三十三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所在地块同类房屋基准价格结合市场修正系数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具体的货币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按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其中房屋市场基准价格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本条所称市场修正系数,是指对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化补偿方式的,在市区房地产市场价格出现较大幅度波动,通过基准价格计算补偿不能真实反映被拆迁房屋市场价格且与市场价格形成较大偏差(±5%)时,经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拆迁人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共同确定的系数。被拆迁房屋具体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基准价格×(1+市场修正系数)×房屋建筑面积。
前款的市场修正系数,仅适用于住宅房和商业经营用房,由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予以明确并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对住宅房,在同一区域范围内实行等面积置换,并按照最接近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就近靠档选择安置房。拆迁双方当事人应按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各自基准价格计算结构、成新、楼层等差价。
(1)结构差价。不同结构房屋之间按重置价格计算差价。由多层安置到总层数8层以上的高层房屋,不结算结构差价;安置到7层以下的多层房屋,结构差价按50%计算。
(2)成新差价。按照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中的成新系数结算成新差价。
(3)区位差价。不同区位安置,按照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中的区位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之间区位差价。
(4)楼层差价。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按照“谁先搬迁、谁优先选房,同时搬迁、摇号选房”的原则办理,多层住宅楼层系数按有关规定执行,安置房为高层的楼层差价由拆迁人确定。
(5)面积差价。选择安置房面积在80㎡以内的,安置房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基准价格的90%购买;再超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基准价格购买。
被拆迁房屋面积大于安置房面积的部分,按照基准价格结算差价。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为住宅房,多层及多层以下的被拆迁房屋调换到小高层的(11层以下),安置面积按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增加6%;调换到高层的(12层及12层以上),安置面积按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增加9%。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为住宅房,由内区域向外区域产权调换可以增加优惠安置面积,等面积置换和增加的优惠安置面积部分的安置房价格,按基准价格购买并享受房价优惠政策,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国有划拨土地上的商业、办公等房屋时,应当实行货币化补偿,按基准价格计算补偿;国有划拨土地上的生产(含生产性办公)、仓储等房屋拆迁时,按重置价格对房屋计算补偿,按区位价格对土地计算补偿。
国有出让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拆迁时,根据该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所对应的正常市场价格进行计算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及标准由国土资源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不同意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补偿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拆迁补偿测算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要求依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计算补偿安置。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确定、评估结果的公示和对估价结果异议的处理程序等按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 为了鼓励搬迁,根据拆迁面积大小确定奖励优惠期限,并分期实施一定的拆迁奖励优惠政策,并视具体情况在每个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四十条 拆迁市政公用设施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
拆迁其他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原则上按基准价给予货币补偿,有条件的也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相关规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建设。
第四十一条 拆除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购房权利的,房屋承租人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照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除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住宅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可通过政府统一建设,也可公开集中采购普通商品房(由拆迁人根据项目情况自行确定),还可以通过向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提供经济适用房及廉租住房等形式进行拆迁安置。
第四十四条 为低收入家庭提供的廉租房作为拆迁安置房可实行产权共有、租售并举,其中产权调换不足50平方米部分属政府产权,廉价出租,允许被安置人根据经济状况分年、分期购买,分期购买可以每期按5平方米作为起点购买,直至取得完全产权。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属低保户家庭的,居住面积不足50㎡的,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提供不少于50㎡的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安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不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四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属于新建安置房的,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因拆迁而搬家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规定付给搬迁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付给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规定标准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过渡期限的计算,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交房之日起,至拆迁人提供安置房屋之日止。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第五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内的周转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自行解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交房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按规定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并应在得到安置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五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超过18个月未安置的,对自行解决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2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除了继续提供周转房外,应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按照被拆迁房屋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和停产停业时间计算的适当补偿费用。
第五十三条 各类房屋及附属设施、装饰物的拆迁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等标准,按照当年公布的拆迁补偿标准执行。市区房屋拆迁各类附属补偿及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应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统一登记、代收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到市房地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安置后,安置房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市房地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安置房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五十五条 被拆迁人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缴契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按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给予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九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房屋拆迁后,拆迁人应按期建设并按时还房安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后的工程建设进度进行检查,对不按期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条 阻碍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六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所列的违法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并正在实施过程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原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30日市政府发布的《宣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和我省出台新法规、规章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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