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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城乡规划办法

发布时间:2021-03-15 01:06:03

❶ 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的介绍

甘肃省城乡规划内容: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促进经济社会与人居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❷ 甘肃省城市规划六层楼楼与楼之间的楼距应该多少为标准

楼与楼之间的楼距一般分正面楼距和侧面楼距。具体的标准,一般每个地方都有自己的规定,不需要像1楼的那么详细的去算,建议你网络搜索《甘肃省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程》里面包含整个甘肃省各个城市的日照间距系数,方便之余还不会有错。

❸ 求:甘肃省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城市停车场
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指导意见》以及《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甘肃省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程(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上、地下)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路内停车位。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以及危险化学品运输等特种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临时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道路路内停车位是指在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道路内设置并规定使用时间的临时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辆位置。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城市要按照政府主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要求,以保障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群众出行方便为目的,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节约资源、差别供给、停车需求调控管理的原则规划建设停车场。城市停车场收费项目及标准按省发展改革部门(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各城市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确定的城市交通发展战略和目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各城市要建立完善科学的停车需求管理体系,严格控制占道停车位的数量,逐步形成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停车为辅、占道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格局。
第七条 各城市要加强新建大型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防止出现新的交通拥堵节点。要抓好大型公共建筑物、住宅小区、繁华商业街区、学校等人口密集区的停车场配建工作,合理调控停车需求,改善城市静态交通秩序。停车场建设,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鼓励建设项目利用地下空间配建停车设施,按配建标准建设的地下停车场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范围。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设施建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禁止将配建停车设施挪作他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筑、街区和场所时,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配建、增(扩)建停车场:
(一)火车站、港口、航空港和公路客运、货运枢纽;
(二)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及其他旅游景点;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性场所;
(五)其他大型公共建筑。
第十条 城市停车设施建设要加强与园林绿化、城市景观等人居环境的协调,不能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设置标准、设计规范的要求,并根据残疾人的停车需求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建的停车场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在规划和建设停车设施时,要充分考虑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建设、改造或预留充电等相关配套设施,以适应新能源汽车发展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停车场建设项目以及附属设施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位,以供乘客及时乘车。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时,应当按照《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等国家有关标准施划停车位,并设置停车标志。停车标志应当清晰标明停车类型、泊位数量和泊位使用时间。
施划新的道路路内停车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建等部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道路路内停车收费需经发展改革部门(物价部门)批准,所收费用上缴当地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建设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由属地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注意见后,报市(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发放停车场许可证。
第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本地停车场的具体位置、泊位数量和发展改革部门(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等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它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单位及城市中心区有条件的停车场(库)的停车位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要依法加强对占用道路设置的停车位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严格管理,充分发挥现有道路设施功能,提高道路服务水平,保障道路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不得改作他用,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对原规划为停车场(库),但在使用过程中改变用途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强制恢复其停车场功能。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公示牌、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公开管理制度及收费标准,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信、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二)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其他经营活动;
(三)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报警。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有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管理。
专用停车场为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非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项的规定;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根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建设的停车场,其道路红线外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停车位和其他区域,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作为专用停车场使用,也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的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 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照明、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做出撤销停车场或者增减停车位的决定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地要按照科学配置资源、合理调控需求、规范管理收益的总体要求,在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交通结构调控成本、设施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基础上,完善公共停车场价格形成机制,制定停车收费定价和调整办法,严格规范停车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采取差别化费率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实行从城市中心区向城市外围由高到低的停车级差价格,强化停车需求调控管理,同时建立不同类型停车场收入调节机制,引导停车资源合理使用;应根据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不同车型、不同停放时间的停车费率。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地方税务部门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办理税务登记,核发税务发票,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依法经营、依法纳税。
第二十九条 引导建立行业服务评价制度,加强行业自律,采取多种方式加大对停车服务经营单位的监管力度。采取优惠政策,促进停车产业化发展。
第三十条城市停车服务经营单位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收费制度和服务规范。要加强对停车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停车服务水平。所经营的停车场应具有完备的停车设施,配置完善的安全监控设施,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
第三十一条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未配带统一服务标识、不按规定出具停车凭证和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或者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维护停车场环境卫生,不得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按照发展改革部门(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停车费。
第三十三条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位应当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等国家标准。
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存在交通安全隐患或者影响道路交通畅通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和停用、改建停车场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停车场的使用及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物价部门)依法对停车场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交通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各市、州建设、公安、发展改革等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❹ 兰州出台城乡规划条例 设专章护“兰州特色之美”

原标题:兰州出台城乡规划条例 设专章保护城市特色风貌

图为兰州市城区 刘薛梅 摄

中新网兰州12月24日电 (记者 刘薛梅) 兰州市人大常委员会24日发布《兰州市城乡规划条例》,《条例》设专章对兰州特色风貌保护作出具体规定,突出兰州黄河地域文化特色、山水城市整体格局和组团城市特色,提出建立山、河、园相融合的山水城市景观风貌的规划要求。

兰州是国家园林城市、我国西部重要的中心城市之一、“一带一路”节点城市。近几年来,随着人口、土地和环境矛盾的凸显,城乡规划也存在重形式轻内涵重编制轻执行、城市特色保护不够、控详规划覆盖不全、城市设计理念不新、规划管控力度不大等问题。

兰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张福寿介绍说,《条例》从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属于甘肃省国土空间规划的子规划,从国家层面对兰州城市发展的定位,从兰州是甘肃省会等方面对兰州规划作出定位。

在城市特色保护方面提到,本市规划应当注重延续传统文化和历史遗存,保护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突出历史文化名城特色,弘扬兰州历史悠久的黄河地域文化特色。

该《条例》借鉴吸纳了广州、深圳等城市的成功经验和做法,规定兰州市在旧城改造中实行片区开发、街坊改造和容积率转移奖励办法,鼓励旧城改造项目实施主体增加公共绿地和开放空间,配建公共服务设施、交通设施及市政设施,配建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公共厕所等,承担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的保护、修缮、整治和活化等。

《条例》针对城乡规划存在的旧城改造实施困难、规划动态评估缺失、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无法保障、代征公共用地、司法执法以及市政公用服务单位配合不够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对旧城改造、规划动态评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禁止擅自改变、代征公共用地、司法执法配合、市政公用服务单位配合等作出具体规定。

兰州市自然资源局党组成员马英说,《条例》在落实和细化甘肃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主导兰州——西宁城市群的发展,体现兰州——白银都市圈的核心,体现省会城市的功能定位,体现“一心(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两翼(兰州新区和榆中生态创新城)多节点(红古区、永登县、皋兰县)”的城市空间布局。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按照“一类事项一个部门统筹、一个阶段同类事项整合”的原则,《条例》对规划许可和建设用地审批进行了统筹整合,确定了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机制,如《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竣工联合验收。对申请竣工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实现一次申请、集中验收、统一确认,出具联合验收意见。

马英说,《条例》通过立法提高了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约束力,规范和加强了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它的颁布实施,为兰州市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实施与监督检查、以及城市特色保护等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将提升兰州市城乡规划科学化、精细化、法制化管理水平。

❺ 甘肃省城镇体系规划(2013-2030年)的附件一

重点镇(乡)名录 市、州 重点镇(乡) 酒泉市 西洞、清水、航天、阳关、莫高、总寨、金佛寺、花海、鼎新、柳园、三道沟、七里 嘉峪关市 新城 张掖市 大满、甘浚、沙井、新华、平川、南华、位奇、六坝、马蹄藏族乡 金昌市 河西堡、朱王堡、双湾 武威市 黄羊、永昌、双城、武南、张义、丰乐、泉山、西渠、红沙岗、大靖、黄羊川、天堂、炭山岭、松山 白银市 刘川乡、四龙、水川、郭城、水泉、红水、中泉乡 兰州市 和平、夏官营、什川、忠和、青城 定西市 梅川、大草滩、马营、内官、巉口、义岗、首阳、文峰、会川、玉井、新添、三岔、闾井 天水市 鸳鸯、滩歌、洛门、磐安、六峰、安远、龙山、恭门、小天水、平南、东岔、大地湾、陇城、甘泉、麦积 临夏州 桴罕、大河家、三甲集、盐锅峡、太极、达板、松鸣、河滩、莲麓、土桥 甘南州 扎古录、新城、冶力关、郎木寺、桑科乡 陇南市 碧口、洛塘、安化、黄渚、阳坝、长道、盐官、伏家、江洛、柳林、杨店乡 平凉市 四十里铺、白水、玉都、什字、朝那、新窑、安口、策底、南湖、威戎、崆峒 庆阳市 肖金、驿马、曲子、悦乐、太白、榆林子、周家乡、长庆桥、和盛、南梁、平泉、孟坝

❻ 甘肃省天水市拆迁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各县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职责是:(一)执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起草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三)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下达批准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四)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及拆迁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五)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调解、裁决;(六)依法处罚相关违法行为。 第六条市、区国土、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综合执法、房管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证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准予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准拆迁的,说明理由。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委托合同;拆迁人自订立委托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手续:(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二)房管、户籍管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分割、转赠、出租、产权转移、抵押、户籍转入和分户、调配等手续,不得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三)建设、国土、规划等部门暂停办理有关建设和土地手续,并通知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工程的一切建设活动。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证据保全后,先予拆除。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协议或未完成搬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拆迁结束后,拆迁人应当及时办理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件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损坏古树。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不得擅自砍伐和迁移古树。在历史文化街区或文物古迹集中地段实施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应在拆迁前将拆迁方案报请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拆迁。在其他区域或地段的拆迁中,如遇文物古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必须立即停止一切可能损害文物古迹的活动,制定科学的保护方案,报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审查,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后再进行拆迁。 第十九条因拆迁造成界外房屋、道路及其他设施损坏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按规定赔偿(不含主结构依托拆迁房屋的构筑物)。 第二十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承担;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定期对拆迁工作进行督促、指导、检查。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材料的管理。拆迁实施过程中,拆迁人应建立健全相关档案资料,拆迁完毕后,拆迁人应将档案资料移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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❽ 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的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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