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你可以向法院起诉维权的。
㈡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第十五章 防灾设施用地
第一百一十九条 消防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消防站布局应当以消防队接到报警5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缘为标准。中心城市消防站责任区面积不大于4.2平方千米,其他地区为7.0至8.0平方千米。
(二)消防站应当设置在责任区内交通方便,有利于消防车迅速出动的适中位置。
(三)消防站车库门应当面临城市道路。
(四)消防站主体建筑距离学校、医院、幼儿园、影剧院和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及场所的主要疏散出口不小于50米。
(五)生产、贮存易燃易爆物品和有害气体的地区,消防站应当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侧,距离液化石油气罐区、煤气站不小于200米。
(六)消防站分为一级普通消防站、二级普通消防站和特勤消防站,消防站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建人防设施,人防设施的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方便处。
第一百二十一条 防震应急避难场所可以结合广场、绿地、体育场、学校操场等开放空间设置。
第四编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㈢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第十一章 工业用地
第七十五条 工业用地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工业项目容积率指标一般应当专符合下表规定: 容积属率 一类工业用地 ≥1 二类工业用地 ≥0.7 三类工业用地 ≥0.5 第七十六条 工业项目所需的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0%。
㈣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第十六章 建筑间距
第一百二十二条 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外墙应当包括保温层和外加装饰层,但不包括勒脚。
居住建筑的计算间距是指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与被遮挡建筑外墙之间的距离。
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为遮挡建筑物的外墙线,不包括挑檐、建筑物楼梯间、阳台等突出部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建筑屋面挑檐挑出宽度大于或者等于0.8米的,挑檐计入计算遮挡线。
(二)建筑物楼梯间、阳台等突出部分累计总长度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三分之一的,突出部分计入计算遮挡线。
(三)坡屋面建筑应当分别计算屋脊顶面和檐口顶的遮挡因素,以影响大的为计算遮挡线。退层建筑应当根据退层情况分别确定计算遮挡线。
第一百二十三条 低层建筑为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米的建筑。多层建筑为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建筑。高层建筑为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
确定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和后退道路、建筑物面宽、建筑限高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平屋面建筑,有挑檐屋面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檐口顶;有女儿墙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屋面面层,但确定建筑间距、后退道路时,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女儿墙顶。
(二)坡屋面建筑,确定建筑间距时,按照屋脊顶面和檐口顶分别计算,以影响大的计算建筑间距;确定其他情况时,屋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檐口顶,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屋脊顶。
(三)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的辅助用房,水平面积之和小于屋顶平面面积四分之一的,不计入建筑高度;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其他屋面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高度。
有关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多、低层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朝向为正南、南偏东或者南偏西≤15度的,与北侧居住建筑的计算间距不小于多、低层建筑高度的1.61倍;属于旧区改建的,建设项目内的新建住宅计算间距不小于多、低层建筑高度的1.58倍,且均不得小于6米。
(二)朝向为其他方向的,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的计算间距应当按照下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第一百二十五条 多、低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多、低层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朝向为正南向、南偏东或者西≤45度檐墙的计算间距不小于12米;山墙宽度大于12米的,计算间距不小于山墙的宽度;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按照檐墙计算。
(二)多、低层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朝向为南偏东或者西>45度檐墙的计算间距按照檐墙计算。
第一百二十六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多层非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与北侧低层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北侧低层非居住建筑高度的1倍计算,且不小于6米。
第一百二十七条 多、低层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两幢建筑的夹角≤45度的,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计算间距;夹角>45度的,按垂直布置的建筑控制计算间距。
第一百二十八条 多、低层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8米。其中,对应山墙一侧均开有窗户且其中一个为居室窗户的,属于旧区改建的,间距不小于10米;其他区域的,间距不小于12米。
第一百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与处于其日照遮挡客体范围内的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确定,一般应当满足被遮挡居住建筑每户至少一个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的要求;属于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1小时;且还应按遮挡建筑的对应被遮挡朝向方向的遮挡面宽度计算,同时满足本规定对建筑间距的其他要求。
居住单元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接受日照方向窗的居室,只计算日照主方向檐墙一个方向窗。居住建筑山墙开窗或者北向檐墙开窗的,不计入遮挡因素。
日照遮挡客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高层建筑与其北侧朝向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度居住建筑的间距,旧区改建的改建区为高层建筑对应被遮挡朝向方向的遮挡面宽度的1倍,其他区域为1.2倍。
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朝向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度的居住建筑的间距,改建区为高层建筑对应被遮挡朝向方向的遮挡面宽度的0.8倍,其他区域为1倍。
高层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14米。
第一百三十一条 被遮挡居住建筑底部为非居住性质的,计算遮挡建筑高度可以减除室外地坪至最低居住层室内地坪的高度,但最小计算间距不得小于14米。
第一百三十二条 被遮挡的临时建筑不计入遮挡因素。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不计算日照间距。
㈤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条本市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在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定,体现城市设计的要求。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绘、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编制城乡规划前,对规划用地布局、建设项目可能造成影响的工程地质条件等情况,应当进行勘察。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使用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现势地形图。
第十三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居住、公共设施、工业、仓储、道路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绿化等各类建设用地。
在各类规划中,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划定基础设施、轨道交通、道路、河道、绿化用地、历史文化街区以及历史建筑等规划控制线。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总体规划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内,公众可以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对规划方案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有关意见和建议,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外省市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编制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文件副本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原报批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十八条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心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由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并应当征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编制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县总体规划,应当组织开展原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和城市发展定位、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生态环境保护、城市特色等相关专题研究,作为编制总体规划的基础。
第二十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工业、商业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公共医疗卫生设施、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其他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或者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雕塑专业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备案。
区、县近期建设规划,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批准的功能区近期建设规划,由功能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分区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心城区、滨海新区范围以外环城四区的区域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新城、中心镇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功能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新城、中心镇、历史文化名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心城区范围以外国家批准的功能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连同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并编制。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六条中心城区、环城四区、滨海新区和新城规划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规划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二十七条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国家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根据社会、经济、环境和城乡发展的需要,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可以申请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修改。
修改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
(二)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
(三)因实施国家、本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修改;
(四)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组织编制机关认为确需修改。
第三十一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修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三十二条因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其他各类城乡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
㈥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对历史土地遗留问题有解决方法吗
1.目前,对于“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这一理解,多数认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往往是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当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时,行政主体往往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手段给以制裁。即使是责令限期拆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0年12月1日函复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请示时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
2.“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应理解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当然,最终数不属于处罚、还是属于强制执行,还应该看将来的《行政强制法》如何规定。
㈦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城市雕塑等工程,改变建筑物外檐形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㈧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三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不需要占用土地的除外);
(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三)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施工期间应当在施工工地显著位置公开悬挂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的建设工程总平面示意图。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核发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其他相关建设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进行施工。逾期未施工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延期的,应当在批准文件失效前十五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延期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㈨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第八章 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四十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规划区范围、建设用地以及人口规模,提出居住点集中建设布局与措施;
(二)确定各类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发展方向;
(三)划定禁止建设区、控制建设区、适宜建设区和协调建设区,界定不同类型产业用地的范围,提出不同分区空间资源利用的限制和引导措施;
(四)确定供水、排水、供电、电信、燃气、供热、垃圾处理、农田灌溉、雨水集蓄、防洪堤坝等基础设施的布局,明确防灾减灾设施的具体安排,确定工程管网走向以及相应设施的布点;
(五)确定对外交通、内部道路等级以及相应交通设施布局;
(六)安排畜禽养殖场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的用地布局以及为其配套的各项设施;
(七)提出保护耕地、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存以及地方传统特色风貌的规划措施;
(八)确定建设的近期目标和项目;
(九)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建议,明确规划强制性内容。
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四十一条 村庄一般分为中心村、基层村。
中心村为镇(乡)域村镇体系规划中,规模较大、且公共设施比较完善的村庄。
基层村为镇(乡)域村镇体系规划中,中心村以外的村庄。
第四十二条 村庄建设用地规模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二)居住、公共设施、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四十三条 乡、村庄公益性公共设施包括行政管理、文体科技、教育机构、医疗卫生等类别。
乡、村庄商业服务性设施包括日用百货、食品店、综合修理店、小吃店、便利店、理发店、盈利性娱乐场所、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农副产品收购加工点等各类商业服务业的店铺和集市贸易的专用建筑和场地。
第四十四条 乡、村庄各类设施的配置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四十五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确定独立设置的商业设施的位置和规模。
第四十六条 乡、村庄的道路系统应当根据乡、村庄的规模分级和发展需求确定。
乡、村庄道路规划技术指标按照下表确定:
乡、村庄道路系统配置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四十七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成果包括文本、图纸和规划说明。
规划图纸包括现状分析图、规划布局图、近期建设规划图等。
图纸比例为1:1000至1:10000。
第三编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