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的几个问题
你好,
住房公积金能否冻结扣划
司法实践中,对于住房公积金能否被强制执行主要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和专用性,不能被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和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同属于社会保障资金范畴,不具强制执行性。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住房公积金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收入,可以被强制执行。理由主要包括:
1 . 最高院于2013年7月31日对安徽高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作出(2013)执他字第14号函批复,观点是“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从法律效力而言,该批复属于司法解释应当优先适用。
2 . 一般而言,金融机构中不得冻结住房公积金,其目的在于保障住房公积金中心所存放在银行的金额,该金额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大众,因此不得冻结。但是法院目前操作公积金冻结手续均在住房公积金保障中心处办理,此时,在住房公积金保障中心处的是明确的具体个人名下的财产,因此可以冻结以及扣划。
3 .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部2001年第12号令)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可见住房公积金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范畴,可以冻结扣划。
笔者亦认同住房公积金可以被强制执行,除上述所列三点理由之外,补充如下:
1 . 住房公积金属于公民的个人收入,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虽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公积金提取作出了限制性前提条件,但并不影响住房公积金本质上属性。
2 . 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执行豁免范畴,根据现有的执行豁免财产的范围,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而住房公积金并不包含在上述规定的豁免财产范围之内,此外也无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住房公积金豁免执行。因此,住房公积金理应属于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
3 . 讨论住房公积金能否执行时的一大前提,在于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生活保障性质。有观点的核心理由是,住房公积金不能执行是因为其个人生活保障属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具备上述生活保障属性的唯一住房、养老退休金等均可执行,遑论是留存于公积金管理机构处“无作为”的住房公积金。
希望可以帮到你。
Ⅱ 住房公积金能不能被强制执行
住房公积金能被强制执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本案赖佳自愿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还陈晨债务,符合《民诉法》规定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该处分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其他人不应干预。
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宗旨是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改善公民个人的住房条件,但赖佳的住房已达到当地中等以上住房条件,若赖佳用公积金购买、装修房子等高消费行为或公积金闲置均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不但与法律规定保护债权人财产权原则相悖,而且与情理相悖,所以赖佳用公积金偿还债务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条列》宗旨不矛盾,宜支持。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任何人不得挪用中的“任何人”应理解为除本人以外的人和单位,不应包括本人,本案赖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自己处分自己的收入,与该条规定不矛盾,与利用改变公积金用途去谋取正当或不正当的利益严格区分。
《民诉法》规定平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执行被申请人的财产符合《民诉法》精神,《民诉法》系全国人大制定是上位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是下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况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规定职工可提取公积金的情形,未排除依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提取。
Ⅲ 请问住房公积金什么时间开始强制执行的
单位如果没有给员工交住 房公积金的, 可以向当地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让公 积金管理中心责任限期 缴纳,仍不缴纳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具体如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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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单位缴纳公积金有困难的,需要先报备,具体如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一、办理流程
1、新开户单位应一次性带齐所需材 料到 当地住房公积金服务大厅,按“单位缴 存登记
2、委托收款签约
3、职工账户设立”的流程同步办理手续
二、各类企业办理缴存登记所需材料:
1、《单位营业执照》 原件、复印件各1份;
2、《组织机构代码证》 原件、复印件各1份;
3、社保部门盖章的当月或上月《社会保险费缴款通知单》原件、复印件各1份;(如有需提供)
若单位已有加载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新版《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不提供。
4、填写《苏州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表》并加盖单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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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手续;
2、职工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与单位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的比例保持一致;
3、承办公积金缴存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苏州银行。单位开户时确定缴存银行。
4、委托收款签约、职工账户设立的具体办理流程请分别参见相关单位业务指南。
Ⅳ 住房公积金是国家强制执行的吗
哪些企复业要为员工缴制纳公积金?
1、机关、事业单位;
2、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3、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4、外国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
5、部分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应缴公积金单位就是不给员工办公积金怎么办?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漏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Ⅳ 住房公积金可以被强制执行吗
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说明公积金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但判例中已经出现强执公积金的情况,所以一般还是认为公积金可以被强制执行。
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关键在于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个人财产。
首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另该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从此可以确认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属于职工的个人所有的储金。
其次,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此款则将死亡或宣告死亡后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为遗产。能够视为遗产的个人所有的储金,其性质当然是个人财产。试问,假如不是个人财产,如何能成为遗产被继承?只是国务院在制定该条例时,没有明确的直接采用“个人财产”而采用“个人所有”和“储金”等措辞而已。由此可见,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储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性质属于被执行人个人财产。
最后,被执行人个人的合法财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时根据需要有权进行划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针对不同情形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既然住房公积金属于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性质,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划拨。
综上所述,住房公积金属于被执行人个人财产,法院能够强制执行。
Ⅵ 住房公积金是否强制执行
住房公来积金同样是被执行人的财源产,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Ⅶ 住房公积金是一定要强制执行的吗
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没有的事
Ⅷ 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吗
可以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针对不同情形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既然住房公积金属于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性质,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划拨。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从此可以确认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属于职工的个人所有的储金。
而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没有排斥或限制人民法院执行住房公积金存款,并且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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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2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离休、退休的。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4、出境定居的。
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住房公积金作为个人的预期利益,无论是否购房都将最终成为个人财产的一部分。如果用来购房或修建房屋,住房公积金将体现为相应的房屋价值,
如果不购房在条件成熟时则转换为为个人储蓄返还给个人。既然作为债务人确定的将来肯定能取得的财产,那么就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来满足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