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住房公积金能执行吗
在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已经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执行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的公积金存款,住房公积金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
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及职工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蓄,它是具有保障性和互动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人民法院能否执行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存储的住房公积金?对此,各地法院的认识和做法各异,因司法解释未对作出特别明确的规定,以致在执行过程中,对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住房公积金是特殊的专款专用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作他用,不能将住房公积金作为被执行人的标的物,其理由是: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住房公积金是职工的住房保障资金,是政策性的专项资金,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有关案件时,查封、冻结或扣划住房公积金用于抵偿当事人有关非住房消费类债务,改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性质,是违背《条例》规定的,因此,按照《条例》第五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的规定,在《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以外,住房公积金不得作为非住房消费类案件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另一种观点认为,住房公积金虽然是专款专用的基金,但其所有权属于个人,个人如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法院可以将其作为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其理由是:《条例》规定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也明确将住房公积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且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中所列为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因此住房公积金可以作为执行的标的物。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住房公积金可以作为执行的标的物。其理由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的规定,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性质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个人存款,虽然只能用于专项支出,但即使不用于住房支出,最终也仍归其个人所有(调出或退休时发给),据此,法院可以将其作为执行的标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对住房公积金的性质进行了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这一规定可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在离婚时,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法律已经确定了住房公积金在婚前属于个人财产,婚后属于共同财产,确定了住房公积金的财产属性,根据该属性,公积金是可以纳入执行财产的。 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离休、退休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出境定居的;偿还购房本息的;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其中确实未列明法院有权提取,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所列举的只是职工个人在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具备的条件,这与法院的执行(不是正常提取)并不矛盾。而《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以法律的强制力提取住房公积金是强制执行的一种措施,法院执行民事诉讼法,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比较,属于上位法,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原则,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所以法院有权将住房公积金作为执行标的。 四、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执行财产豁免的范围。所谓的执行财产豁免,是指在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均可作为民事执行措施的对象,原则上不应当有所限制,但基于维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或维护善良风俗,或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等理由,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享有的在一定财产范围内免受强制执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对禁止查封的财产作了以下规定:(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须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执行财产豁免的范围,所以法院可以将住房公积金作为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 五、被执行人提取住房公积金购买的房屋,在保证被执行人基本住房条件的情况下,该房屋是可以作为法院强制执行对象的。这就出现货币形态的住房公积金不得执行,而转化为实物形态(房屋)的住房公积金可以执行的情况,如果是这样只能是把简单的执行复杂化,不利于降低执行成本和提高执行效率,造成有限执行资源的极大浪费。既然用住房公积金购买的房屋可以作为执行标的,那么在保证被执行人基本居住条件的情况下,住房公积金就应该能够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⑵ 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吗
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首先,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之规定,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储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性质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个人存款,属于个人财产的范畴。
其次,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所有权属于被执行人,应视为被执行财产予以执行,完全是有法律依据的。虽然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职工有离休、退休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规定
“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对公积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有法可依的。另外,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冲突适用规则,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⑶ 住房公积金可以被强制执行吗
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说明公积金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但判例中已经出现强执公积金的情况,所以一般还是认为公积金可以被强制执行。
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关键在于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个人财产。
首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另该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从此可以确认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属于职工的个人所有的储金。
其次,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此款则将死亡或宣告死亡后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为遗产。能够视为遗产的个人所有的储金,其性质当然是个人财产。试问,假如不是个人财产,如何能成为遗产被继承?只是国务院在制定该条例时,没有明确的直接采用“个人财产”而采用“个人所有”和“储金”等措辞而已。由此可见,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储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性质属于被执行人个人财产。
最后,被执行人个人的合法财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时根据需要有权进行划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针对不同情形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既然住房公积金属于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性质,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划拨。
综上所述,住房公积金属于被执行人个人财产,法院能够强制执行。
⑷ 法院可以执行个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但是法律依据是什么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住房公积金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和基本保障性,但其在法律本质属性上还是公民所有的可以支配使用的合法财产,自然具备了强制执行的理论依据。
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
因此,在被执行人具备基本住房条件下,人民法院有权对其所有的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
(4)住房公积金能执行吗扩展阅读: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住房公积金是否能被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有条件的予以强制执行。
具体分析如下:
1、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缴存或其所在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储备金,虽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但适用范围上受严格限制。因住房公积金问题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在法律、法规未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前,不宜轻易强制执行。
2、住房公积金问题复杂,涉及民生,政策性强。在法律、法规未作进一步明确规定之前,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执行问题,执行法院应确保住房公积金对案涉当事人的基本住房保障功能,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本着审慎原则,依法妥善处理。
3、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由此,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住房公积金能否执行这个问题一直持有审慎态度,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对于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是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就目前而言,只有被执行人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法院才可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拓展资料
住房公积金可执行性的现实障碍
虽然住房公积金在理论上可以被强制执行,但现行的公积金立法却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了不少障碍。
1、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扣划协助对象限于金融机构和收入发放单位,但公积金管理部门并非金融机构也不是收入发放单位。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为扣划协助对象,大多数地方的公积金管理部门据此认为自身没有协助法院执行义务,并以此为由拒绝法院的扣划要求。
2、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条件不充分。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四条还专门规定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六种情形,包括: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离休、退休的;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4)出境定居的;(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导致在实践中,有的地方公积金管理部门因此规定只有达到提取条件后方可以扣划;有的规定只有住房消费类的案件才可以扣划;有的规定在离婚析产执行案件中,公积金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可以扣划。这已成为司法实践中制约公积金强制执行的最主要障碍。
3、《民事诉讼法》规定除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外,公民的合法收入都可以依法被强制执行,如前所述,住房公积金亦属于公民的合法收入,从法律效力来讲,民事诉讼法属于法律而且是上位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是下位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不能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将住房公积金排除在强制执行的范围之外。
⑹ 住房公积金能不能被强制执行
住房公积金能被强制执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本案赖佳自愿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还陈晨债务,符合《民诉法》规定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该处分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其他人不应干预。
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宗旨是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改善公民个人的住房条件,但赖佳的住房已达到当地中等以上住房条件,若赖佳用公积金购买、装修房子等高消费行为或公积金闲置均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不但与法律规定保护债权人财产权原则相悖,而且与情理相悖,所以赖佳用公积金偿还债务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条列》宗旨不矛盾,宜支持。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任何人不得挪用中的“任何人”应理解为除本人以外的人和单位,不应包括本人,本案赖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自己处分自己的收入,与该条规定不矛盾,与利用改变公积金用途去谋取正当或不正当的利益严格区分。
《民诉法》规定平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执行被申请人的财产符合《民诉法》精神,《民诉法》系全国人大制定是上位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是下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况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规定职工可提取公积金的情形,未排除依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提取。
⑺ 住房公积金法院能执行吗
可以,基本上只要是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都可以执行。
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住房公积金是否能被执行的相关规定
关于公积金能否被列入金钱给付的执行对象,一直是债权人和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关注的问题。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罚金或判处附带民事赔偿的,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以实现。人民法院能否判决或裁定查封、提取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成为解决部分案件执行难的重要途径之一。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和有关文件精神,住房公积金是国家进行职工住房分配制度改革由实物向货币转化的产物,是由职工个人和单位共同为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备金,用于职工购买、翻建、建造、大修自住住房。在管理上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进行监督等办法。公积金虽属职工个人所有,但职工个人在行使权利时受到限制,不能随意占有、使用和处分。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性质,是国家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管理下的职工个人专项资金,属于社会保障基金,具有强制性和福利性,是职工法定的社会保障权利。基于上述住房公积金的法律性质,对人民法院能否执行住房公积金用于清偿债务,目前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已符合提取条件的住房公积金或已被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可由职工个人自行支配,不再由管理部门作为专项资金进行监管运作,属于职工的合法收入,法院有权采取查封、提取等强制措施,用于清偿其债务或罚金,职工所在单位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义务协助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的性质,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无论是否符合提取条件以及是否被提取,法院均不能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扣留,用于清偿债务或罚金。由于执行住房公积金一直存在争议,各地人民法院在实践中也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尝试,确实解决了部分案件的执行难问题,但也反映出不少问题,如执行不规范、不统一等情况。特别是,尽管在性质上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工资的一部分,理论上可以作为民事案件执行的对象,但仍要顾及它是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下的专项资金。我们看到,条例第二十五条对公积金的提取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即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核准后通知银行支付。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如何操作,如取证与审核等事项,恐难逾越行政法规设定的程序。特别是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取得有关方面的协助显得非常重要。实践中,已经发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银行不配合,有的法院执行住房公积金未果的实例。目前,有关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主要包括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省(市)政府以及政府直属的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中心)。条例授权建设部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有关政策,并监督执行。各地在公积金的运作方式上也不尽一致,大体有委托银行办理和管理中心监管两种模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虽是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但行使部分监管住房公积金的准行政执法权利。当民事执行司法行为介入时,由于没有相应的程序操作规范,会发生冲突。此外,有关住房公积金政策的落实,各地和不同行业的情况差异较大,有关住房公积金的建立、申请、支取等方面的纠纷渐露势头,这些纠纷是否能得到救济,如何救济,是行政救济还是司法救济,需要相关政策的调整和有关各方协调,综合考虑解决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将对能否执行公积金以及如何确定执行范围适时出台规范性意见。以上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