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有没有工程合同案例分析呀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合同履行地”,通常是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除《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之外,现行《合同法》、《民法通则》对“合同履行地”的概念也有较为明确的规定。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不少有关“合同履行地”的批复、通知、复函等等。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民商事合同类案件的管辖一直采用特征履行地规则。该规则以当事人履行合同特征义务的地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是目前占主导地位的评判方式。其依据在于,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必有一个能反映该合同之本质特征的义务,在双务合同中,非给付金钱义务最能反映该合同的特征,是区别此合同与彼合同的标志特征,故以该特征为依据确定合同履行地。如买卖合同中,一般认为其特征义务应是标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以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该合同的履行地。同样,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补偿贸易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等等,也都是按照合同性质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尽管从法律到司法解释,就“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都是较为明确的,但笔者近期代理了一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却因“合同履行地”的问题被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又经二审法院裁定受理而一波三折。
2. 工程合同案例分析题。。。急解。。。
一般通行做法是:承包人先书面告知监理,监理查看,隐患处理方案得到监理认可,处理内完毕后递交工容程签证确认。
监理应在48小时内以书面的形式回复承包人:1.同意承包人的处理方案。2.不同意承包人处理方案的,监理应给予可执行的方案,或召开会议商讨方案。个别情况下应当召开专家论证。
工期是否顺延应当以实际情况判断,“难以预料”的暴雨天气应该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但这个“难以预料”各方是否认可就很难说了,承包人是否做好雨季施工准备,有没有特殊情况的预案?所以监理人可以依照承包人的实际情况判断是否延期。
损失补偿,没看明白,你写的是谁补偿谁??
3.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这是一个典型的因业主直接发包工程导致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的案例。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争议焦点在于B单位是否负有总承包管理责任。
已经明确的事实:
1、业主直接发包玻璃幕墙工程并与C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2、B公司收取了总包管理费;
3、C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导致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
对于焦点问题即B单位是否负有总承包责任的判定:
1、BC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总包管理费由A单位支付,从这一点事实可以认定C单位不对B单位负有合同责任,而是直接对A单位负责;
2、AC单位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B单位履行施工配合义务,这一点并不合法,因为合同双方非经同意无权设定第三方权利义务;
3、如B单位按照AC单位的施工合同约定收取了总包管理费,应认定其已经认可并同意AC单位为其设定的权利义务,从而以事实履行构成三方之间的特殊合同关系;
4、值得注意的是,AC单位的施工合同设定B单位义务为:履行对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配合义务,而是“施工配合义务”与总包管理义务是两个不完全一致的概念,前者只负责配合施工工作,后者不仅要配合施工还要负责总承包管理,更要承担总承包责任;
5、AC单位设定A单位支付和B单位收取的是“总包管理费”,与AC设定并经B单位同意认可的对应义务“施工配合义务”相对应,两者的表述出现差异,应认定“总包管理费”是费用,而“施工配合义务”是B单位的合同权利义务和责任。
综上,如非因B单位履行“施工配合义务”过错,B单位不承担总承包管理责任,因该责任于B单位同意认可的AC单位有关其义务的条款没有设定。因此,应当裁决如下:
1、裁定C单位承担工期延误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2、裁定由C单位承担质量返修义务,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3、裁定由C单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C单位作为业主直接发包的施工人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B单位可以就此向A单位提起施工索赔,索赔内容包括:
1、要求其顺延施工工期;
2、要求其承担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3、要求其责令C单位返工,以符合工程施工和设计标准;
4、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
特别提醒:如果B单位收取“总包管理费”的收据上写明的也是总包管理费,再加上A单位很容易找到B单位工作中的所谓“总包管理活动”,那就另当别论了。
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评析的介绍
本书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分为施工合同订立纠纷、施工合同主体纠纷、施工合同工回程款纠纷、施工质答量纠纷、施工合同分包及转包纠纷、施工合同变更和解除纠纷、施工竣工验收纠纷、施工合同审计纠纷、施工相邻纠纷共九大类,详细分析了各类纠纷及其成因、处理途径,介绍了相关案例的背景以及充分的学理评析。
5.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分析,谢谢帮忙分析一下!!!!!!!!!!!
答:来
1、暂估价的分部源分项工程应按当时当地实际市场材料单价计算,而工程造价价款应按该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新发布的人工单价和规费调整文件调整。
2、事件一,按当地造价管理部门新发布的相关文件调整;因为,在《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中规定,工程造价需按当地新发布的工程造价管理文件执行。
事件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图施工,并不能索赔;因为施工图解释权优于招标书中的工程项目描述,并且在投标过程中,施工单位应能发现此问题。
事件三,施工单位不可索赔;因为,施工单位能在投标过程中以及实地勘查的时候能发现此问题,并提出问题,并要求更改。
3、承包方可以提出来工期索赔和费用索赔,首先,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了工程的延期,其次施工方的对主体的修复、双方现场办公房的重建以及发包方提出的按原计划完工都可以提出费用索赔或赶工费补偿。
4、不合理,这属于工程重大变更,属发包方责任。
6. 建筑施工合同效力认定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就是合同相对人、法律关系、合同效力、工程款确定、已付款认定、质保金数额、质保期是否届满、利息或利息损失如何起算、利息标准等。其中最关键的是合同相对人是那两方;合同的性质是承包、转包、违法分包、或借用有资质的人签订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主要的法律依据。当然合同法也是必要的依据。
7. 倾我所有--求有关建筑合同纠纷的案例分析十则
案例一 :
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沈同富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隆波公司在承包本市龙华西路31弄《海波花苑》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铝合金门窗不属沈同富承包范围)以内部承包形式交于沈同富承包施工并与沈同富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此由上述承包协议和隆波公司聘任沈为隆波公司建筑二分公司经理职务的通知为证。鉴于上述协议系以内部承包形式交与沈同富施工,但实际上属于转包性质,故上述协议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应确认为无效,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应按实结算。关于工程结算清单系隆波公司单方制作,隆波公司对该结算清单之真实性亦未表示异议,故应予确认。鉴于沈同富已实际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及上述工程结算已为沈同富所认可,且隆波公司有关结算清单中铝合金工程款数额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原审依照实际工程量参照原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工程款,经对工程款余额审计确认与工程结算清单所列数额相符后,依法支持沈同富的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另鉴于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审对沈同富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以逾期付款利息计处,应属不当,本院应予撤销。隆波公司称工程结算清单中有关铝合金工程款的数额有误,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隆波公司另称其反诉请求在原审时未被受理,致其诉权被剥夺。经查,原审在当庭告知其另行起诉后,隆波公司并未表示异议,故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隆波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3.80元、审计费18,000元,合计36,573.80元。由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97.75元,沈同富负担3,776.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二
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沈同富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波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杨高路2585 弄126号
法定代表人:张龙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德尧,上海市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昌友,上海市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同富,男,1949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上虞市盖北乡四合村
委托代理人:张嘉兴,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隆波公司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德尧、徐昌友律师;被上诉人沈同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嘉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7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内容为隆波公司向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住宅办公室承建的本市龙华西路31弄《海波花苑》工程,交由沈同富承包施工;工期参照隆波公司与建设方的主合同为开、竣工的时间;沈同富负责工程项目及工程施工前期工作及工程技术管理工作;沈同富向隆波公司上缴工程总额 14%作为管理费、税金(包括营业税)及利润等,其余款项由沈同富支配使用。协议另外约定,工程的铝合金门窗款项在工程总价中扣除,不属于沈同富承包范围,但须保证配合安装。上述合同签订后,沈同富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海波花苑工程至1997年9月竣工。隆波公司除在施工中按工程进度拨付部分工程款外,一直未作工程决算。直至1999年2月12日,隆波公司向沈同富出具“承诺书” 一份,明确承诺在1999年3月3日之前向隆波公司作出海波花苑等工程的施工决算费用同时结清。同年4月7日,沈同富向隆波公司出具了事先制作好的“工程决算清单”表格一份,明确海波花苑工程款额为20,073,646元,并列明应扣管理费2,629,942.21元、材料费11,767,337.77 元,甲方供料5,101,441元、代扣105,000元(含屋面保修金3.5万元、维修保养费4万元、围墙基础费3万元)、个调税40,000元,尚有余额429,925.02元。同年4月7日,隆波公司向沈同富支付了海波花苑工程款7万元。余款未付。沈同富遂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隆波公司对由其自己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 明确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工程建设方的“海波花苑工程结算备忘录”中关于铝合金门窗的工程款不是载明的 1,502,224元,而应调整为202万元左右。经查,1998年5 月22日,隆波公司与海波花苑工程建设方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住宅办公室双方签订的“海波花苑工程结算备忘录”中的(三)甲方供材料扣款、铝合金工程款为1,502,240元。因隆波公司向沈同富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隆波公司未盖章签字且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各执一词,故由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沪港工程审价事务所对海波花苑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余额进行了审计鉴证,结论为审定的工程款余额为 359,925元(该款不包括隆波公司代扣屋面保修金35,000 元、该款待保修期满后由隆波公司另再退给沈同富)。上述审计结论与隆波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明确的数额相一致。
原审法院另查明,沈同富原并非隆波公司单位职工,隆波公司为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沈同富,特聘任沈同富为其二分公司经理。二分公司并无法人资格或对外经营的营业执照。工程竣工后聘任关系即告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本案隆波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沈同富承包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承包协议”,现沈同富按约已进行了施工且工程项目实际已完成,故可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参照原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工程款。本案工程款的余额经审计鉴证与隆波公司向沈同富出具的 “工程结算清单”明确的数额相一致,故沈同富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沈同富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可以隆波公司向其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应付而未付款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计处。隆波公司辩称其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中少扣了铝合金门窗的工程款,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OO年七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同富工程款359,925元。二、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同富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59,925元、自1999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 9,286.90元、审计费18,000元,二项共计27,286.90元,由沈同富负担1,378.10元,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08.80元。
判决后,隆波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其上诉称,沈同富系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无权承包建筑工程,故其与沈同富签订的“承包协议”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应属无效。依据无效合同而产生的工程结算清单亦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述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对沈同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隆波公司另提出,其在原审时已就铝合金工程款的预算价与实际价之间的差价应从工程总价中扣除一节提出反诉请求,但原审以“审计报告已十分清楚,可另行起诉” 为由不予受理,而未以裁定书形式驳回其反诉请求,违法了诉讼程序。被上诉人沈同富则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隆波公司称该协议无效未提供任何事实依据,关于工程结算清单系隆波公司制作,且与审计报告所确认的工程款余款数额相一致,原审据此所作判决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隆波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审理中,隆波公司对工程结算单中关于铝合金门窗工程款的数额提出异议,要求将此款在工程结算单中予以扣除,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沈同富则认为审计结论已说明上述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隆波公司在承包本市龙华西路31弄《海波花苑》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铝合金门窗不属沈同富承包范围)以内部承包形式交于沈同富承包施工并与沈同富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此由上述承包协议和隆波公司聘任沈为隆波公司建筑二分公司经理职务的通知为证。鉴于上述协议系以内部承包形式交与沈同富施工,但实际上属于转包性质,故上述协议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应确认为无效,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应按实结算。关于工程结算清单系隆波公司单方制作,隆波公司对该结算清单之真实性亦未表示异议,故应予确认。鉴于沈同富已实际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及上述工程结算已为沈同富所认可,且隆波公司有关结算清单中铝合金工程款数额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原审依照实际工程量参照原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工程款,经对工程款余额审计确认与工程结算清单所列数额相符后,依法支持沈同富的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另鉴于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审对沈同富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以逾期付款利息计处,应属不当,本院应予撤销。隆波公司称工程结算清单中有关铝合金工程款的数额有误,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隆波公司另称其反诉请求在原审时未被受理,致其诉权被剥夺。经查,原审在当庭告知其另行起诉后,隆波公司并未表示异议,故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隆波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3.80元、审计费18,000元,合计36,573.80元。由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97.75元,沈同富负担3,776.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参考地:http://anli.lawtime.cn/jjfjianzhu/index.html
8. 建设工程合同案例
从案情介绍来看,该案可能是承包人将项目转包给包工头,也可能是包工头挂靠建筑版施工单位承包项目权。但不论是何种情况,都是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
对于这类纠纷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具体的原则。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有“建筑商支付包工头392万元,开发商在欠付款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判决。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所以判决“建筑商的管理费141万余元作为非法所得由法院另行制作司法文书予以收缴”。案件中的包工头,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至于改判情况,由于案件介绍中没有说明详细内容,只能认为是依据事实与法律改判的。
9. 承包方与施工方签订合同案例
协 议 书
甲方(发包方):
乙方(承包方):
甲方将建造一幢房屋住址在市XX镇XX东环路5号,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建,现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建设工程所在地:
二、 建筑总面积:920㎡左右(共三楼半)。
三、建筑期限三个月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若在建设过程中遇不可抗力,期限可顺延。
四、建筑结构:为混合结构,整栋房屋须“砖路”与柱一体,必须做“马齿”状。
五、工程主体,包括:系“地基条石”(甲方负责),地面宽梁,栏干、线条(不能用手做),压顶,严格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详见附图)。
六、建筑材料:乙方保证所用钢筋线材为:三明钢铁厂(正三明厂)所生产的;水泥为麒麟牌(#500);沙为淡水沙;乙方进场施工的模板一律用新模板;所用砖块由甲方选定(砖款直接从工程价款中扣除)。
七、工程造价:共贰拾叁万零捌千元整(23.8万元),分四期付清,第一期:地下宽梁至切体(即建至一楼板面完成付人民币 元;第二期一楼板面至二楼板面完成付人民币 元;第三期二楼板面至三楼板面完成付人民币 元;第四期:整栋建设完工验收合格付清余额人民币 元。
八、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至验收合格前的一切安全事故(包括用电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均与甲方无关。
九、若乙方所用材料与约定不符,乙方必须将返工重建,所须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
十、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有同等效力。
十一、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订之时生效。
十二、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
甲方: 乙方: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