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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垫款

发布时间:2021-02-13 21:42:02

1. 正在建设中部分工程可否抵欠款轻让

“拖欠工程款”是引起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为有效解决工程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明确赋予了工程承包人享有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款项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为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2002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以批复下级法院案件请示的形式,下发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①(以下简称《批复》),对《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期限等具体内容作出了进一步解释。

这两项规定的出台,为解决建设工程发包人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老大难问题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对建筑业市场的良性发展和维护社会经济稳定具有积极意义。本文正是通过对建设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相关法律问题的剖析,以最大限度规范工程承包人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同时充分保护其他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为保护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利益,在发包人违反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承包人有权直接对其所承建的工程主张权利,而且该项权利优先于一般债权和抵押权。从《合同法》和《批复》的规定看,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具有以下法律特性:

第一,该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担保物权。该项权利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迟延或拒绝支付价款并形成工程欠款后,对建设工程本身进行合法处置,以获得对价的一种补救措施。可见,该优先受偿权是为一项特定之债而存在,而且仅针对特定之物而行使的权利救济,符合担保物权的法律特征,属一种担保物权。第二,该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是基于法律之规定而产生,且权利人无须请求债务人为任何行为;权利人可按法律规定直接处分所承建的工程,如折价、拍卖。同时,该权利的形成也无需经过任何特定程序,建设工程合同生效即自然取得,其不同于抵押权的设定需办理登记与公示手续,也有别于留置权的形成需实际占有标的物。第三,该优先受偿权在受偿次序上位列其他债权前列(除了期房的买受人)。由于承包人所享有的该项优先受偿权归属物权范畴,根据物权的优先效力,承包人的此项权利当然优先于普通债权。同时,该项权利作为一种法定优先权,还优先于在该标的物上的其他担保物权,包括在此之前已经设定并公示的抵押物权。《批复》第一款即明确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欠款的优先受偿权属于一种法定担保物权,该项物上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除期房买受人以外的其他一切权利主体。当然,根据物上代位性原理,该项物权之效力,也可延伸至建设工程因灭失、毁损而产生的赔偿金;在建设工程被他人侵害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承包人亦可向实施侵害方请求排除侵害之危险。

二、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成立要件

《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明确了承包人在权利受到损害时请求司法保护的法定程序,即承包人应首先给予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的一定宽限期。只有在发包人在合理的宽限期内仍未履行相应给付义务时,承包人才可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申请法院强制拍卖。同时,《批复》第四条还补充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之后的六个月,否则该权利将因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而归于失效。可见,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并不是无条件永久存在的权利,其有效成立与实现,还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程序与时效要件。

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工程欠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有效行使,除满足上述程序与时效要件外,还须具备以下实体要件:

(一)优先权的标的物须为发包人所有

建设工程承包人施工之内容,不仅包括建筑物之新建,还包括在原建筑物上所作之增建或修缮等。同时,鉴于所有权与使用权的相分离性,某一建筑物可能被所有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租赁人、典权人)实际使用并占有。而在租赁人或典权人与建设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要求承包人对已建成之工程进行局部性施工或修缮而产生工程欠款时,由于建筑工程的不可分性,承包人显然不能对所建设的工程主张物上请求权,否则,有悖于物权的基本原理和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制度。

由于债权不具有公示性,工程所有权人如非亲自发包,往往不易了解是否存在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标的物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存在。于是,可能在所有权人全然不知的情况下,其所拥有的不动产已成为法定优先担保物权之标的物,也极可能因此而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在房屋的承租人或典权人将部分工程发包且未支付工程款时,如允许承包人于该房屋上成立优先受偿权并优先行使,则房屋真正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势必遭受严重侵害。可见,允许在非为发包人所有的建设工程上成立法定优先权,有害于不动产的安全,也有悖于意思自治原则。再者,不动产所有权人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其与工程承包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并不需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果要以其所有的不动产来担保此等义务的实现,无形中把所有权人也追加为连带债务人,也有违债权相对性原则和法律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原则。对此,台湾民法典中明文规定,法定抵押权的标的物须为“定作人(即我们所谓的发包人)之不动产”。据此,承包人享有优先权的标的物,应仅限于发包人所有之建设工程。

(二)建设工程欠款应属合同之债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明确了只有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产生违约行为时,承包人方可就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优先受偿。即工程款这一债权须因建设工程合同所产生,工程欠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发包人与承包人。

对于非因合同之债而生的债权,如侵权、无因管理等原因所生之债权,即使与建设工程相关,也不能在建设工程上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建设工程之性质需适合于换价

《合同法》第286条明确了承包人并非对所有的建设工程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而是对该优先受偿权的适用对象设置了前提条件,即“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也即该建设工程必须适合于换价。根据这一规定,只有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适宜于折价或拍卖的工程,承包人才可对其行使优先受偿权。至于哪些工程不适宜折价或拍卖,《合同法》未予明确。笔者认为,如该建设工程存在特定用途或关系国计民生,如国家重点工程、校舍、医院病房等,不宜折价或拍卖,当然为维护私法自治和充分保护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利益,认定性质不宜换价的建设工程应予以严格限制。

满足以上三项条件,即符合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实体要件。至于承包人是否按时完成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是否存在瑕疵等,均与承包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无关。另外,此项法定优先权专为保护承包人的利益而设,即使发包人对承包人享有基于其他债务而产生的请求权,亦不能妨碍该优先受偿权的成立。

三、建设工程欠款优先权的权利主体

《合同法》规定了行使建设工程欠款法定优先权的主体为建筑工程承包人。而根据我国建筑行业统计,一个相对庞大的建设工程项目,除发包人与工程总承包人之外,还涉及勘察人、设计人以及项目分包人等主体。我国《合同法》第272条第1款也规定,发包人可以就工程勘察、设计与施工项目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与施工人订立承包合同。《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也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分包单位。可见,这些项目勘察人、设计人以及项目分包人也在从事工程项目的局部施工与建设,从事具体建设工程的勘察与设计工作。这就在司法实践中引发出对建设工程欠款优先权的权利主体的争议,也即工程勘察人、设计人或分包人对发包人在工程项目中的欠款,是否可作为优先权的行使主体,享受该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利?对此,笔者认为:

①建设工程勘察人与设计人应当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根据《合同法》第269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与施工合同。”也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的外延,除了工程的实际施工项目以外,还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前期勘察与设计项目。建筑工程承包人不应仅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还应包括工程的勘察人与设计人。没有前期的勘察与设计,也就无法确保后期施工的有效开展,更无法保障工程建设之质量。可见,建设工程的勘察人与设计人与施工人一样,对工程项目均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发包人对勘察人、设计人与施工人的工程欠款,应当列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欠款。

②建设工程的分包人不应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根据前文所述,建设工程欠款优先权的成立,须因合同之债而生,其权利义务的双方当事人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这也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基于合同之债而对发包人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反之,与发包人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法享有基于合同之债而形成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我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可见,在建设单位(发包人)与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存在两个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发包人与分包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基于合同关系而直接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发包人也就不会对分包人形成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行为。因此,建设工程的分包人只能向总承包人主张合同之债,而不能就该债务对工程本身行使优先受偿权反之,如果赋予分包单位对工程欠款的法定优先权,将给司法实践带来操作上的困难。我国《合同法》第272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可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若干分包单位,但不得就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后发包给几个分包单位”。因此,分包单位可能享有的债权金额,仅为建设工程总价款的极小部分。而且不动产具有不可分性,若允许分包单位就极小部分债权对全部工程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权利的单独行使必将严重损害不动产所有权的稳定性。同样,若任由各分包单位行使对工程欠款的法定优先权,可能导致主要债权人(总承包单位)的权利落空,还会产生各分包单位之间到底谁更“优先”的疑问,即形成各分包单位之间的优先权对抗问题。

因此,建设工程欠款的优先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其权利主体只限于与发包人确立了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勘察人、设计人和工程总承包人,而不包括建设工程施工的分包单位。

四、建设工程欠款优先权的受偿范围

对于建设工程欠款优先权的债权范围,《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为“建设工程的价款”。而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怎样理解建设工程价款,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应以合同为基础

根据前文所述,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基于发包人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违约行为而产生;承包人所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标的,也应基于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违约而产生的债务。在认定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时,应以建设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如工程造价为基础。实践中,由于我国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均要求具备书面形式要件,因此也可以参考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造价、拨款以及最终的工程结算等条款为依据,来最终确定可主张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

(二)建设工程价款应是合理且实际发生的费用

《批复》第三款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根据这一规定,可主张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首先,享受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应是建设工程中应当支出的合理费用,对非用于建设工程的费用或建设工程中不合理使用的费用,不属于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之列;其次,该价款应是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工程项目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对于应当支付但尚未支付的费用,对于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支出的费用,则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

(三)工程带资、垫资款不应列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实践中,由于建筑业竞争的日益加剧,承包方为了能够承揽到工程,一般均会带资或垫资承建工程。对该部分款项,笔者认为:首先,由于带资的有期限性、需返还性,因此带资实为企业间融资,不仅为现行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所不许,而且在法律上应为借贷的债权,与工程价款无关。因此,承包方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不应包括带资款。其次,垫资款虽已物化为建筑物,但垫资的约定不仅与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制度不符,而且明显违反了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1996年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中关于禁止垫款施工的规定。因此,垫资作为一种违法行为,也不应受到《合同法》286条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

2. 市政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内容和要求是什么

工程技术人员的成本管理责任:
1)现场门口应设企业标志:承包方项目经理部负责场容、文明形象管理的总体部署。分包方应在承包方项目经理的指导和协调下,做好分区管理并严格分工负责。
2)项目经理部应在门口公示以下标牌:
①工程概况牌;
②安全纪律牌;
③防火须知牌;
④安全无重大事故计时牌;
⑤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牌;
⑥施工总平面图;
⑦施工项目经理部组织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图。
3)按照
施工组织设计
围挡施工现场,根据施工平面图设置生产区、办公区、生活区、临时设施区。
4)现场管理:项目经理应将现场管理列为目常巡视检查内容,及时搜集场内外信息,以利整改,并依据工程进度和工程环境的变化调整现场布置。
以上内容均根据学员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整理而成,供参考,如有问题请及时沟通、指正。

3. 包工程装修方面的为什么,咱们要交保障金和先垫款

保证金是怕你做了一半跑了。以前没有这个东西,是合同签订之后业版主打预付款给承权包方,后来建筑工程环境太乱太杂,出现很多拿了预付款跑路的。所以现在了要缴纳保证金。
垫款差不多一个道理,主要还是大环境导致的,工程款难拿。

4. 求助! 关于海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外汇管理

境外承包工程涉及的外汇收支业务比较复杂,简单描述一下1.对外支付主要有(1)工程款、垫款、中介费支付:按服务贸易处理,具体可参考汇发2002 29号(2)在境外承包工程物资并在境外使用所需的支付:按货物贸易对外办理支付,2.涉外收入主要有(1)工程款收入:按服务贸易收入办理(2)因境外承包工程需要而从境内出口的设备:按货物贸易收汇办理具体申报问题,可以看这个案例:(1)境内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一家有对外签约权的劳务工程承包公司,在国外中标了一个建筑工程,其收入包括国内建筑物资和建筑设备的出口,则这部分物资出口收入如何申报?分析与结论:根据《国际收支手册》(第五版)的规定,在其他经济体作业的建筑企业可以列为直接投资活动,也可以列为服务出口。其具体处理如下:①境外建筑安装、劳务承包工程超过一年的,则视同为直接投资。如果其安装、劳务承包收入和提供的建筑物资和设备单独结算,则安装、劳务承包收入应当申报在“直接投资收益-利润汇回”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601023”,提供的建筑物资和设备收入应当申报在“一般货物-一般贸易-对外承包工程货物出口收入”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101050”;支出申报在“直接投资-我国对境外直接投资-非法人投资款支出”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601018”。②境外建筑安装、劳务承包工程一年以下(包括一年)的,应视下列情况进行申报:因境外工程需要而由国内企业提供的建筑物资和建筑设备的出口收入,其交易性质为“一般货物-一般贸易收入-对外承包工程货物出口收入”,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101050”;对工程统一核算无法区分工程款和出口设备款的,其总收入按劳务工程收入进行申报,其交易性质为“服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服务-建筑、安装服务收入”,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204010”。

5. 国家工程建设中有没有规定不能全额垫款

《建筑法》复第八条第(七)项规定,制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是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建设部、原国家计委与财政部也曾经联合发出《关于严禁带资承包工程和垫资施工的通知》,要求对资金来源不落实、资金到位无保障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立项,更不得批准开工。对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和建材、设备生产企业货款的建设单位,不能批准上新的建设项目。但该通知也表示“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依据我国有关规定,在我国境内带资承包工程,可不受本通知限制”。
因此,可以说除了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依据我国有关规定在我国境内带资承包工程,其他要求施工承包单位垫资的做法是违反国家规定的。

6. 国家规定不允许带资承包是什么意思

我想让LZ了解清楚一点,可能文字有点多,这些都是专业词汇,没办法哈。 四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此通知出台后,引起了较为强烈的反应和影响。凭借与地方政府BT模式衍生出的数百亿元财富和数千亿订单、去年迅速蹿升“胡润富豪榜”亚军的太平洋建设集团掌门人严介和,更是成为争议的焦点。

这一《通知》是否意味着在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中,BT建设模式就不可行了呢?对此

国家发改委投资研究所投资项目室主任马小丁认为——

○ 马小丁

日前,建设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联合下发了《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此通知出台后,引起了较为强烈的反应和影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模式认识上的混乱,进而产生对投资体制改革的疑惑和误解。因此,正确理解四部委通知的含义、认清带资承包与BT建设模式之间的差异,是有必要的。

须明确三个定义和概念

《通知》中,有几个定义和概念需要得到正确的理解。

首先,带资承包是指建设单位未全额支付工程预付款或未按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不含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由建筑业企业垫款施工。根据此定义,带资承包者是建筑业企业即承包商,而不是投资者或项目法人。其次,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建设的项目”,即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进行建设的项目。再次,在《通知》中,排除了采用BOT、BOOT、BOO等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即实施市场化或者准市场化模式运作的政府投资项目。

明确了这三个定义和概念后,可以看出,此次四部委联合发文制止的带资承包行为,针对的是利用政府财政性资金进行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并非所有的政府投资项目。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投资体制改革的主要方向之一是理顺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之间的关系,合理界定政府投资的范围和领域。根据政府和社会不同的职能、项目的不同属性,项目的投资资金分别来自财政性资金和社会资金,彼此之间有明确的界限和分工。上述定义和概念中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隶属于由政府承担的、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内项目,如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项目、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以及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项目等。而采用BOT、BOOT、BOO等新型方式建设的项目,则属于具备一定市场化运作条件的项目,与四部委通知中所限定的政府投资项目有本质上的差别。

带资承包易引发投资失控
《通知》严令禁止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出现带资承包方式,即“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不得将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作为招投标条件;严禁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同时要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告知性合同备案制度”。此禁令的意义和作用在于:
防止宏观投资失控,保证固定资产投资的合理规模。根据政府和社会(市场)的合理分工,不同属性的项目分别由政府和社会资金承担投资,二者共同形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总量和构成。如果带资承包方式在大范围内出现,则会造成投资规模的失控,导致宏观调控的困难加大。
规范和治理建筑市场,防止不正当行为扰乱市场。项目法人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是我国固定资产投资建设中的三个基本制度,建筑市场的规范依靠的是严格执行相关的制度和规章,在合理的游戏规则下确保各个投资主体的合法利益。带资承包的建设方式,以带资承包作为先决条件进入建筑市场,违背了市场公平的原则,导致不公平竞争,同时破坏了建筑市场的游戏规则,也损害了其它守法企业的权益。
防止政府行为失控和腐败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带资承包方式源于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共同需求和双方利益的一致性。部分欠发达地区政府行为不规范,追求所谓的“政绩”也好,急于加快发展也好,总是存在强烈的投资扩张冲动,在财政性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和制度要求的投资行为也就不可避免。而热衷于带资承包的企业,在利益驱使下,往往采取不正当手段来获得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在此情况下,暗箱操作无法避免,容易出现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另外,政府行为的失控,还体现在对此类行为的管理方面,一旦出现了某种利益交换,相关部门很难正常履行政府对社会、企业、工程项目的管理职能。
防止社会问题,保持社会稳定。带资承包方式的弊端之一是资金供应的不稳定性,而且该方式本身就是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不足条件下产生的一种现象。按照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要求,项目法人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资本金才能进行项目建设。在政府投资项目带资承包方式中,建筑业企业为政府垫付项目建设资金,然后由政府支付财政性资金逐年赎回,表面上不存在问题,即政府在当期使用了垫资企业的资金,而用预期的财政收入作为赎回的保证。但如前所述,以带资承包作为条件获得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本身就是不规范的行为,通常不会严格遵守相关的建设程序和规则,同时政府的盲目冲动也隐含着资金供应不足的风险。因此,在带资承包的过程中,一旦出现资金供应链的断裂,轻则项目建设无法继续,重则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近年来国务院重点清理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
对采用带资承包的地方政府而言,还有一个严重的隐患,就是寅吃卯粮,后续的发展将无以为继,导致经济和社会发展出现大的波动和社会动荡。在现行制度下,地方政府出现债务危机时,中央政府不得不承担其债务的偿还,以保证社会的稳定。这将打乱经济社会发展的正常轨迹,从而给整个国家稳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政府投资项目还能否选择BT建设模式
《通知》一出,是否意味着在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中,BT建设模式就不可行了呢?
需要明确的是,《通知》主要对政府投资项目不得采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了明确界定,并未排除BT建设模式的使用。同时,并非所有的政府投资项目均受该《通知》的约束——采用BOT、BOOT、BOO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不适用该《通知》。而且,从其实质来说,BT建设方式属于BOT方式的一个变种,是对BOT(建设-经营-移交)的一个变换,意指项目管理公司(项目法人)承接投资者委托的项目,垫资进行建设,建设验收完毕再移交给投资者。在这一过程中,与BOT方式相比,BT方式少了经营的环节,仅仅包括建设、移交两个部分。
随着投资体制改革的深入,进一步放开社会资金进入的领域,已经是各级政府的共识,以期充分调动社会资金的积极性,在投资建设领域发挥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当前的政策鼓励和允许采用多种投融资模式、多种建设方式进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和经营。BT建设方式在政策上是许可的,如建设部2003年发布的《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鼓励有投融资能力的工程总承包企业,对具备条件的工程项目,根据业主的要求,按照建设-转让(BT)、建设-经营-转让(BOT)、建设-拥有-经营(BOO)、建设-拥有-经营-转让(BOOT)等方式组织实施”。因此,对带资承包方式的禁止,并不意味着BT建设方式被禁止。《通知》所禁止的是违反国家相关政策规章、法律法规的、已经异化的“BT”模式,如某个企业近年来以“收购”或“托管”国有企业为捆绑条件的“BT”方式承揽政府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行为。对于遵循建设程序、按照相关制度和法律法规要求通过招投标公平合法地获得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建设方式,在当前的政策框架下,是受到鼓励和支持的。
带资承包方式与BT方式相比,最大的差别在于带资承包的主体不是项目法人,仅仅是建筑业企业。按照现行的建设管理规定,任何一个项目的建设,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有一个合法的项目法人来承担项目建设的责任,负责项目建设的全过程,担负项目策划、规划、设计、建设等环节的任务,同时还必须按照相关的规定履行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等手续。项目获得建设许可后,建筑施工企业、设备供应商和工程监理机构的选择,都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来确定。
对于政府投资项目而言,由于使用资金的财政性特征,都必须经过必要的审批程序才能开始建设,项目法人制度、项目资本金制度、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的要求更加严格,以防止出现各种问题——这是由政府投资的特殊性及政府所扮演的角色所决定的。而带资承包方式最大的弊端,在于它破坏了正常的建设程序,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因此方被禁止。

7. 建筑公司的工程供应商,给建筑公司工程供应材料,主要是什么形式的是货到付款还是先供应后付款

零星小批量的,当场钱货两清;批量供应双方合同约定。
通常受供求形势影响。

8. 建筑公司要求开发商支付垫款 还要支付利息 法律支持么

这要看施工合同如何约定,有的是带资建设,以后按进度付款,不应承担利息。
如果开发商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付款并支付利息。

9. 建筑中临时设施费包括什么

临时设施费用内容包括:临时设施的搭建费用、维修费用、拆除费或摊销费等。临时用的变压器,空调,电缆属于临时设施费。

临时设施费具体包括以下费用: 搭建临时宿舍费用、文化福利及公用事业房屋与构筑物费用、建造仓库、办公室、加工厂及规定范围内(建筑物沿边缘起向外50m以内,多幢建筑两幢间隔50m内)围墙、道路、水、电、管线和塔式起重机的基座(轨道)等费用。

建设单位同意在施工就近地点临时修建混凝土构件预制场所发生的费用,应另向建设单位结算。

(9)建筑业垫款扩展阅读

临时建筑是指必须限期内(一般为不超出二年)拆除、且结构简易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同时也包括因工程需要而使用钢、钢筋混泥土、水泥、砖、木、石等其它耐久性材料的,二年内必须限期拆除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例上海世博会部分馆场等临时性展示用房)。临时建筑建设前也须经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批准,规定使用期限一般不超出二年。

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在法律上作出强制性规定,按照《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规定:“临时性建筑使用年限不得超出二年,并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构)筑物不予确权发证,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原因需延长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在期满前申请延期,且延期申请只能一次。已超过两年期限而未获准延期,那么它在性质上属于违法建筑。

注:按主体结构确定的建筑耐久年限分级

建筑的耐久年限主要是根据建筑物的重要性和建筑物的质量标准而定。

参考资料

临时建筑-网络

10. 建筑企业怎么确认收入

具体算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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